论船舶抵押权与船舶优先权的竞合——以船舶融资中银行之权益保护为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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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船舶优先权与留置权竞合的思考

关于船舶优先权与留置权竞合的思考

关于船舶优先权与留置权竞合的思考作者:王超来源:《法制博览》2018年第09期摘要:船舶优先权作为一种狭义的优先权制度规定于我国《海商法》之中,目的在于保护海事请求有关方请求权的顺利实现,以保护航运业务中弱者的合法权益。

船舶留置权本质上仍是属于民法中的概念,只不过在我国海商法体系中对留置权主体做出了很大限制,即只有基于造船合同和修船合同的造船费用和修船费用无法实现时造船厂和修船厂专门享有的就合同项下的特定船舶予以留置以保证其费用得到偿付的权利。

目前理论界对船舶优先权与船舶留置权的优先性问题尚未达到统一。

虽然实务中,《海商法》和有关国际公约如《1993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都规定了船舶优先权优先于船舶留置权,但却并没有给出令人信服的理论依据。

本文将通过对船舶优先权和船舶留置权的性质和目的的研究,以期对于二者竞合时的法律问题发表一管之见。

关键词: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受偿顺序中图分类号:D99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8)26-0011-04作者简介:王超(1992-),男,汉族,安徽阜阳人,上海海事大学,国际法学专业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海商法。

一、船舶优先权优先权有广义和狭义的说法,广义优先权是指优先于其他权利获得赔偿的权利,包括抵押权,留置权等;狭义优先权仅指船舶优先权,是《海商法》上规定的发生特定海事请求时,优先权人比一般债权人可以最先获得赔偿。

可见船舶留置权、船舶抵押权也是一种为了保障债权人债权实现的一种优先受偿的权利。

只不过现行海商法制度中并不存在广义优先权的说法,下文提到船舶优先权也仅指狭义的船舶优先权即《海商法》定义中的船舶优先权。

《海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据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①同时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五种具有优先权的请求权,可概括为基于劳动合同的工资福利请求权、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赔偿请求权、基于国家利益的港口规费请求权、海难救助款项请求权和船舶营运中的侵权请求权。

论船舶优先权的法律适用(2篇)

论船舶优先权的法律适用(2篇)

第1篇一、引言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对船舶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船舶优先权包括救助报酬、共同海损分摊、船员工资、船舶留置权等。

船舶优先权的法律适用对于保障海事请求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航运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船舶优先权的概念、法律依据、适用范围、行使方式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船舶优先权的概念与法律依据1. 概念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对船舶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

这种权利具有以下特点:(1)船舶优先权是海事请求人的一项法定权利;(2)船舶优先权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3)船舶优先权具有追及力,即使船舶发生转让、抵押等权利变动,船舶优先权仍然存在。

2. 法律依据我国《海商法》对船舶优先权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1)第22条规定:“海事请求人对船舶享有优先权,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第23条规定:“船舶优先权的范围包括:救助报酬、共同海损分摊、船员工资、船舶留置权等;”(3)第24条规定:“船舶优先权自产生之日起,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4)第25条规定:“船舶优先权的行使,应当依法进行。

”三、船舶优先权的适用范围1. 救助报酬救助报酬是指救助人因救助船舶、货物、旅客等所得到的报酬。

根据《海商法》第23条规定,救助报酬属于船舶优先权的范围。

2. 共同海损分摊共同海损分摊是指因共同海损所发生的损失,由各方按照损失比例分摊。

根据《海商法》第23条规定,共同海损分摊属于船舶优先权的范围。

3. 船员工资船员工资是指船员在船舶营运过程中所获得的报酬。

根据《海商法》第23条规定,船员工资属于船舶优先权的范围。

4. 船舶留置权船舶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因债务人的船舶作为债务的担保,对船舶享有的留置权。

根据《海商法》第23条规定,船舶留置权属于船舶优先权的范围。

四、船舶优先权的行使方式1. 提出海事请求海事请求人行使船舶优先权,首先应当向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

2. 依法申请扣押船舶海事请求人有权依法申请扣押船舶,以保障其优先权的实现。

船舶优先权与船舶抵押权的竞合分析

船舶优先权与船舶抵押权的竞合分析


船舶抵押权的含义 ,依我 国 《 海商法》第 十 条之规定 :“ 是指抵押人对于抵押权人提供 的作 为债务担保 的船舶 ,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 ,可 以依法拍卖 ,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 ”

船舶抵押权的设立 目的 ,在 于使船舶所有人 以其所有的船舶为标 的作为担保 获得建造和营运 船舶所需 的贷款。为保护有关债权人 的利益 ,鼓 励 建造 船 舶 ,开 展 航 运 ,发 展对 外 贸 易 ,各 国立 法都规定可在船舶上设立抵押权 。 在船舶抵押的法律关 系中,主体分为船舶抵 押人和船舶抵押权人 :船舶所有人 或其授权 的船 舶经营人为船舶抵押人 ;债权人为船舶抵押权人。 其 客 体为 船 舶 ,既 包 括 适 航 船 舶 ,也 包 括 正 在 建
已经越过抵押权的受偿顺序 ,获得优先受偿 。二 者利益 冲 突 由此 而来 。 三 、船 舶优 先 权 与 船 舶 抵 押 权 竞 合 的 冲 突 平 衡与解 决 如前所述 ,船舶抵 押权 制度的融 资作用 极有
可 能因船 舶 优 先 权 制 度 的 影 响 而 大 为 削弱 ,从 而
造 中的船 舶 。
船舶抵押权作 为抵押权 的一种特殊形式 ,并
收 稿 日期 :2 1 0 0 2— 3—1 2
作者简介 :沈澄 ( 9 2一) 19 ,男,华 东政法 大学国际经济 法学院2 0 09级本科 生。
21 02年第 2期
九江学院学报
・ 1・ 9
的 以及 人 道 的理 由 ,应 当 给 予一 些 特 殊 的海 事 债
对整个航运事业造成破坏性的打击 。 因此 ,有必要对船舶优先权 与船舶抵押权 的 竞合冲突予以平衡 ,对船舶优先权制度加 以规范。 对 于如何解决船舶优先权 和船舶抵押权之 间 的利益 冲突 ,各方观点归纳起来有三种 :第一种 观点认为 ,船舶优先权 已经走 向衰落 ,现在可 以 退 出历史舞台 ,应将其废除 ,其作用 由船舶抵押 权 制度 代替 。第 二 种 观点 认 为应 建 立 船 舶 优 先 权 的公开登记制度 ,以限制 和减 轻对其他债权人 和 善意第三人的损 害。第 三种观点认为 ,应缩小和 减少船舶优先权所担保 的海事请求 的范围 ,以提 高船舶抵押权人的地位 。 】 首先 ,关于废除船舶 优先权 的观点 ,虽依此 方 法可 以一 劳 永 逸 地 解 决 二 者 之 间 的 冲突 ,但 笔 者以为这种一 刀切 的做法 ,颇 显简单 粗暴 。作为 海商法上一项有着悠久历史传统 的制度 ,船舶优 先权 制 度对 于促 进航 运 及 贸易 的 发展 始 终 起 到 一 种举足轻重 的作用。正如前文所 述,船舶优先权 制度的设立 ,旨在保护 的是某种 公共 利益 ,这种 公共利益通过船舶优先权所担保 的海事请求体现 出来。譬如,我国 《 海商法》第 二十二条所载明

船舶优先权法律规定(3篇)

船舶优先权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船舶优先权是国际海事法和各国海事立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它是指在一定条件下,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船舶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船舶优先权法律规定旨在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海上贸易的秩序,促进海上运输业的发展。

本文将从船舶优先权的概念、产生背景、法律规定、行使条件、效力以及法律适用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船舶优先权的概念船舶优先权是指在一定条件下,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船舶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这种权利具有以下特点:1. 特定性:船舶优先权仅限于船舶,不包括其他财产。

2. 优先性:船舶优先权在受偿顺序上优先于船舶所有权的债权、抵押权等权利。

3. 限制性:船舶优先权的行使受到一定条件的限制。

4. 临时性:船舶优先权仅在特定条件下存在,一旦条件消失,船舶优先权也随之消失。

三、船舶优先权的产生背景船舶优先权的产生源于海上贸易的实践。

在海上贸易中,船舶作为运输工具,承担着重要的角色。

然而,船舶的运营过程中往往伴随着各种风险,如航行风险、货物损失、船员伤亡等。

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各国立法逐渐确立了船舶优先权制度。

四、船舶优先权法律规定1. 法律依据船舶优先权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国际公约和各国国内立法中。

国际公约方面,如《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UNCLOS)、《国际海事组织船舶抵押权公约》(MOU)等。

国内立法方面,如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等。

2. 优先权种类船舶优先权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船员工资优先权:船员在船舶运营过程中所获得的工资、生活费等,享有优先受偿权。

(2)救助报酬优先权:船舶在遭遇救助时,救助方所获得的救助报酬,享有优先受偿权。

(3)共同海损优先权:船舶在遭遇共同海损时,各受益方所分摊的共同海损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

(4)货物优先权: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损失、灭失等,货主所获得的赔偿,享有优先受偿权。

3. 行使条件船舶优先权的行使需满足以下条件:(1)债权成立:债权人须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

船舶优先权的法律适用法(2篇)

船舶优先权的法律适用法(2篇)

第1篇摘要:船舶优先权是国际海事法中的重要制度,旨在保障债权人的利益,维护船舶的安全与航行秩序。

本文旨在探讨船舶优先权的法律适用法,分析相关国际公约、国内法律及司法实践,以期为我国船舶优先权的法律适用提供参考。

一、引言船舶优先权是指船舶在发生特定情况下,债权人对其享有的优先受偿权。

根据《联合国船舶抵押权公约》和《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等国际公约,船舶优先权具有普遍适用性。

在我国,船舶优先权的法律适用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本文将从国际公约、国内法律及司法实践等方面,对船舶优先权的法律适用法进行探讨。

二、船舶优先权的法律适用原则1. 国际公约优先原则在国际海事法中,船舶优先权的法律适用应遵循国际公约优先原则。

根据《联合国船舶抵押权公约》和《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等国际公约,船舶优先权具有普遍适用性。

在我国,若国内法律与国际公约的规定不一致,应优先适用国际公约。

2. 国内法律优先原则在国内法律层面,船舶优先权的法律适用应遵循国内法律优先原则。

我国《海商法》和《物权法》等法律法规对船舶优先权进行了明确规定。

在适用国内法律时,应优先考虑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3. 司法实践优先原则在司法实践中,船舶优先权的法律适用应遵循司法实践优先原则。

司法机关在审理船舶优先权纠纷案件时,应参照以往的相关案例,以实现法律适用的统一和公正。

三、船舶优先权的法律适用范围1. 国际公约适用范围根据《联合国船舶抵押权公约》和《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等国际公约,船舶优先权的法律适用范围包括:(1)船舶抵押权:债权人因船舶抵押权而产生的优先受偿权;(2)船舶优先权:债权人因船舶碰撞、船舶救助、船舶油污损害、船舶损害赔偿、船舶所有人责任等而产生的优先受偿权;(3)船舶所有人责任:船舶所有人因船舶所有人责任而产生的优先受偿权。

2. 国内法律适用范围在我国,船舶优先权的法律适用范围包括:(1)船舶抵押权:债权人因船舶抵押权而产生的优先受偿权;(2)船舶优先权:债权人因船舶碰撞、船舶救助、船舶油污损害、船舶损害赔偿、船舶所有人责任等而产生的优先受偿权;(3)船舶所有人责任:船舶所有人因船舶所有人责任而产生的优先受偿权。

船舶优先权性质争议解读及与担保物权体系之融入(下)

船舶优先权性质争议解读及与担保物权体系之融入(下)
DOI:10.16831/j.cnki.issn1673-2278.2020.12.010
海事法苑 Maritime Legislation
Interpretation on the Dispute of Ship Priority Nature and the I n t e g r a t e o f G u a r a n t e e P r o p e r t y S y s t e m ( P a r t ⅠⅠ)
上诉、申请回避等,显然船舶优先权的内容与其毫不相 质上是回避了船舶优先权的性质问题,没有明晰船舶优
干。此外,实体性权利的设立,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有实 先权的根本性质,是一种折中的手段,可以暂时搁置或者
质性的改变,程序性权利的设立只是为了实体性权利的 缓解一些争议,但问题没有最终解决。
实现或者为了实现公平正义的需要。船舶优先权的设立
中国海事 27
2020 第12期
先权行使的客体是特定的,即申请法院扣押的具体的当 事船舶。三是公示公信原则。船舶优先权制度通过立法 之公开以及一定期限之经过部分体现公示公信原则。此 外,对于 部分 学 者 提 出的 公 示公 信力不足 的问 题,也并 非不能彻底解决。建立船舶优先权登记制度即是一项较 为合适的选择,另外建立船舶优先权登记制度并不需要 与生 效、对 抗等 效 应相连 接,只是为了给 谨慎的 第三 人 以 查 询的机会,促使其 权衡 利弊 做出更 好的抉 择 。如 此 安排也不至于对船舶优先权制度的秘密性、追及性提出 大的挑战。其三,船舶优先权与物权的其他特点相契合。 一是对世性。不管是韩国《海商法》、德国《海商法》、挪 威《海商法》、我国《海商法》,还是国际立法,都体现了 船舶优先权人可以对抗受让人,另外被请求人以外的人 负有不侵犯船舶优先权人之优先权的消极义务。二是支 配性。船舶优先权的行使不需要债务人之意思或行为介 入,即可对船舶行使优先权。三是物上代位性。虽然我国 《海 商法》没有 明示 船 舶 优 先权 的物上代 位性,但 是限 于我国《海商法》制定的时代背景,也是易于理解的。当 时,对于 船 舶 优先权的性 质尚没有清 晰的认 知,但 是随 着其担保物权性的明晰,其物上代位性是应有之义。其 四,船舶优先权与担保物权制度的基本含义相吻合。担保 物权制度的设立目的就是担保债权的实现,当债权人的 对债务人偿还债务的信心被增添时,就会更加有信心在 市场中投入资金,从而实现资金利用效率的最大化。可以 说,担保物权制度的设立,既保障了债权人对债权实现的 信心,也极大地促进了市场经济的繁荣。船舶优先权正是 一项在海上贸易中发挥上述作用的制度,它保障了船舶优 先权人优先实现债权的期望,同时也更加便利船舶所有 人、经营人等主体灵活利用船舶在多变的市场中获取更多 利益。这同时也催生出其不转移占有的特点,因为只有不 转移占有才能使得船舶的利用最大化,使得船舶优先权 人的利益最大可能得到保障;至于申请法院扣押船舶,只 是权利行使程序的体现,也是为了船舶优先权人利益的 考量,法院扣押更加便捷。

船舶抵押权与船舶优先权效力冲突之衡平的立法探讨

船舶抵押权和船舶优先权都是以船舶为标的物的担保物权,由于发展国际海运业需要巨额资金且风险极大,于是这两项制度应运而生。

船舶抵押权的设定为船舶所有人解决了融资难的问题且不影响船舶的正常营运,而船舶优先权自发保护为保全船舶、安全续航发挥重要作用的债权人利益,鼓励他们继续为船舶所有人提供资金融通或供给劳务,以保障船舶航行之安全,这两项较古老的海商法制度都为推动国际海运事业的发展居功至伟。

根据法律规定,船舶优先权之优先性高于船舶抵押权之优先性,这样就产生了一对矛盾:当同一条船舶上既有船舶优先权又有船舶抵押权时,因为须先清偿完船舶优先权,待有剩余,才清偿船舶抵押权,那么船舶抵押权人的债权就有可能得不到清偿,所以,法律规定的船舶优先权项目越多,范围越广,对船舶抵押权人的利益的威胁也就越严重。

更有甚者,因为船舶优先权欠缺公示方法,具有秘密性、不公开性的特点,抵押权人在设定抵押时以及在设定抵押后,对在抵押船舶上已经产生的以及将来可能产生的船舶优先权均无法知悉,因此抵押权人的利益能否得到有效保护始终处于无法预知的状态,等到抵押债权期满,抵押权人将船舶依法拍卖欲清偿债务之际,各种优先权纷纷从秘密状态转为公开状态,并且享有优先于船舶抵押权清偿的权利,如果拍卖的价款不能足额满足船舶优先权或所剩无几,船舶抵押权则几乎毫无担保效力。

因此,船舶抵押权与船舶优先权之间的效力冲突,加大了船舶抵押权人的借贷风险,在相当程度上打击了抵押权人的信心,使他们视为畏途,望而却步,这样,海商法创设的船舶抵押权制度的融资作用就会大大地被削弱,进而将大大地制约国际海运事业的发展。

有鉴于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船舶优先权制度作一深刻反省,公平合理地解决船舶优先权和船舶抵押权之间的效力冲突。

对于这一问题,目前,在法律理论界主要存在三种主张:一是废除船舶优先权制度,其作用由船舶抵押权制度所取代;二是建立船舶优先权的公开登记制度,以限制和减轻对包括船舶抵押权人在内的债权人和善意第三人的损害;三是压缩和减少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的项目,以提高抵押权人的地位。

论船舶优先权行使的若干问题

论船舶优先权行使的若干问题以下是关于论船舶优先权行使的若干问题,希望内容对您有帮助,感谢您得阅读。

论船舶优先权行使的若干问题1船舶优先权行使的条件及特征船舶优先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担保物权,《海商法》明确规定其应当通过法院扣押产生船舶优先权的船舶来行使。

(一)船舶优先权的行使条件担保物权的设立使得受担保的债权人于债权请求权之外,还获得一项物上请求权,但担保物权的行使条件不同于受其担保的债仅,也不同于所有权这种对物的完全支配权,而有其自身的一些要求,且随担保物权种类的不同而有各自的特点。

笔者认为,就船舶优先权的行使应具备以下几项条件。

1、海事请求有效存在。

海事请求若尚未产生,则海事请求人尚未取得海事请求,因而也无所谓清偿。

或海事请求虽已产生,但因清偿、抵销、混同、抛弃等原因而消灭,则海事请求不复存在。

船舶优先权作为从属性的担保物权,其目的在于使海事请求得到清偿,倘有上述的情形,则船舶优先权自然也未产生或虽已产生但已被消灭,当然也就不具备行使的前提条件。

·2、海事请求已届清偿期。

当事人之间虽有海事请求存在,但是如果该海事请求尚未届清偿期,则责任人无义务履行,因而不发生海事请求未受清偿之事实,则船舶优先权虽已存在但尚不生行使之效力,权利人也不能行使船舶优先权。

3、海事请求的责任人未履行债务。

对已届清偿期的特定的海事请求,若责任人已为履行,则海事请求与船舶优先权一同消灭,船舶优先权人自然不能再行使优先权。

只有当海事请求已届清偿期,而责任人又不履行时,船舶优先权的行使条件才得以成就。

未履行包括完全未履行,也包括未完全履行,对于后者,权利人仍可就未履行部分依船舶优先权之不可分性,行使船舶优先权。

4、船舶优先权产生并有效存在。

船舶优先权若尚未产生,就不存在所谓行使的问题。

船舶优先权虽已产生,还必须有效存在才谈得上行使。

因此,若船舶优先权因有关的消灭事由已不复存在,则船舶优先权存在的有效性丧失,海事请求人成为一般的债权人,不能再行使船舶优先权。

论船舶优先权

论船舶优先权09法1 200911020125 王萌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船舶优先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担保物权,《海商法》明确规定其应当通过法院扣押产生船舶优先权的船舶来行使。

担保物权的设立使得受担保的债权人于债权请求权之外,还获得一项物上请求权,但担保物权的行使条件不同于受其担保的债权,也不同于所有权这种对物的完全支配权,而有其自身的一些要求,且随担保物权种类的不同而有各自的特点。

就船舶优先权的行使应具备以下几项条件:一、海事请求有效存在海事请求若尚未产生,则海事请求人尚未取得海事请求,因而也无所谓清偿。

或海事请求虽已产生,但因清偿、抵销、混同、抛弃等原因而消灭,则海事请求不复存在。

船舶优先权作为从属性的担保物权,其目的在于使海事请求得到清偿,倘有上述的情形,则船舶优先权自然也未产生或虽已产生但已被消灭,当然也就不具备行使的前提条件。

二、海事请求已届清偿期当事人之间虽有海事请求存在,但是如果该海事请求尚未届清偿期,则责任人无义务履行,因而不发生海事请求未受清偿之事实,则船舶优先权虽已存在但尚不生行使之效力,权利人也不能行使船舶优先权。

三、责任人与履行对已届清偿期的特定的海事请求,若责任人已为履行,则海事请求与船舶优先权一同消灭,船舶优先权人自然不能再行使优先权。

只有当海事请求已届清偿期,而责任人又不履行时,船舶优先权的行使条件才得以成就。

未履行包括完全未履行,也包括未完全履行,对于后者,权利人仍可就未履行部分依船舶优先权之不可分性,行使船舶优先权。

四、船舶优先权船舶优先权若尚未产生,就不存在所谓行使的问题。

船舶优先权虽已产生,还必须有效存在才谈得上行使。

因此,若船舶优先权因有关的消灭事由已不复存在,则船舶优先权存在的有效性丧失,海事请求人成为一般的债权人,不能再行使船舶优先权。

国际私法第15章 海事的法律冲突


(五)共同海损的法律冲突: 共同海损的法律冲突: 我国《海商法》第193条:共同海损,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 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 地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 无论在航程中或者在航程结束后发生的船舶或者货物因迟延 所造成的损失,包括船期损失和行市损失以及其他间接损失,均 不得列入共同海损。 包括共同海损和共同费用。各国对于共同海损和共同费用的 规定不同及共同海损的理算和共同费用的承担原则规定不同 。我 国按《北京规则》。 海事赔偿责任的法律冲突: (六)海事赔偿责任的法律冲突: 有关国际公约和各国立法,均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作了 规定。但是,它们对适用的船舶、海事赔偿责任主体限制性、非 限制性债权、责任限额、责任分配、责任限制的程序等规定不同。
பைடு நூலகம் 二、海事关系的法律适用
(一)国际公约优先适用的原则: 国际公约优先适用的原则: 海事关系方面有大量的国际公约,包括海事统一实体法公 约和海事统一冲突法公约。我国《海商法》268条规定“中华人 民 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 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国际惯例补缺原则: (二)国际惯例补缺原则: 《约克—安特卫普规则》、《租船和航运用语》、1990年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等。我国《海商法》规定“中华人民 共 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 适用国际惯例” 意思自治与最密切联系原则: (三)意思自治与最密切联系原则: 有关船舶合同(债权)的法律适用准据法。我国《海商法》 269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 除 外。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四)船旗国法: 船旗国法: 船舶物权(所有权、抵押权)法律适用准据法,同时也是 同一国家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准据法。我国《海商法》270条 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船旗国法律” 该法第271条规定:“船舶抵押权适用船旗国法律。船舶在光 船租赁以前或光船租赁期间设立船舶抵押权的,适用原船舶 登记地的法律。”第273条规定:“同一国籍的船舶,无论碰 撞发生于何地,碰撞船间的损害赔偿适用船旗国法律。” (五)侵权行为地法:船舶侵权法律使用的准据法。 侵权行为地法: 原则上,由碰撞引起的损害赔偿冲突的解决适用侵权行为 地法(包括侵权行为发生地法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海 商法》273条规定:“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 法。但同一国籍的船舶,无论碰撞发生于何地,碰撞船间的 损害赔偿适用船旗国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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