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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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1999修改)

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1999修改)

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1999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9.05.14•【字号】•【施行日期】1991.06.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1991年1月15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9年5月14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推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禁止超计划生育。

第三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推行计划生育,应当同发展经济、文化、教育、妇幼保健、社会养老保障事业及提高妇女社会地位相结合;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积极提供技术服务,同时依法采取必要的经济、行政措施。

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实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六条市、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和乡、镇计划生育办公室是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机关。

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主管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卫生、民政、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配合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群众组织,应当宣传群众,组织群众,用群众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约束的形式,开展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八条市、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拟定本辖区人口生育规划和计划生育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三)组织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普及人口和计划生育的科学知识,培训计划生育干部;(四)组织和扶植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监督检查节育措施的落实,做好避孕药具的计划管理工作。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在北京地区设置诊所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卫医字[2006]192号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在北京地区设置诊所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卫医字[2006]192号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在北京地区设置诊所有关问题的通知
正文:
----------------------------------------------------------------------------------------------------------------------------------------------------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在北京地区设置诊所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卫医字[2006]192号)
各区县卫生局:
为进一步明确在本市设置诊所的个人应当具备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凡在本市设置诊所的个人均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九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

二、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临床工作

三、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本通知发布以前我局有关文件规定,凡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特此通知。

北京市卫生局
二00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结束——。

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北京市中医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疗机构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北京市中医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疗机构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北京市中医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疗机构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北京市中医管理局•【公布日期】2014.06.25•【字号】京卫医政字[2014]100号•【施行日期】2014.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正文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北京市中医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疗机构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卫医政字[2014]100号)各区县卫生局,各有关医疗机构:《北京市医疗机构许可管理办法》已于2014年6月18日经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第5次委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北京市中医管理局2014年6月25日北京市医疗机构许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我市医疗机构许可管理工作,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原卫生部、外经贸部令第11号)、《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医院管理暂行办法》(卫医政发〔2010〕109号)、《北京市发展中医条例》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若干政策的通知》(京政办发〔2012〕35号)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许可工作。

第三条市和区县卫生计生(含中医)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医疗机构许可工作。

许可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鼓励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优先支持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鼓励社会资本举办中医类别医院、康复医院、护理院及特色专科医院。

鼓励有资质人员依法开办个体诊所。

第二章设置审批第五条市和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向社会公示。

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公立

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公立

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公立医院特许经营管理指南(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卫生机构与人员【发文字号】京卫规划[2016]9号【发布部门】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发布日期】2016.03.01【实施日期】2016.03.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公立医院特许经营管理指南(试行)》的通知(京卫规划〔2016〕9号)市中医局、市医管局,各区卫生计生委、财政局: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北京市公立医院特许经营管理指南(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2016年3月1日北京市公立医院特许经营管理指南(试行)一、总则(一)按照《国务院关于创新重点领域投融资机制鼓励社会投资的指导意见》(国发〔2014〕60号)精神,为落实《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健康服务业发展的实施意见》(京政发〔2014〕29号),规范北京市公立医院与社会资本特许经营合作行为,保障国有非经营性资产安全和医疗服务品质,促进北京市健康服务业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管理指南。

(二)本管理指南适用于北京市、区政府办公立医院(以下简称政府办公立医院)与社会资本合作办医情况。

其他公立医院可按隶属关系参考执行。

(三)本管理指南中的特许经营是指经授权的政府办公立医院(以下简称“特许方”)依规将公立医院品牌、商标、专利等无形资产以及技术、服务、管理等以特许经营协议的形式提供给社会资本举办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被特许方”)使用,被特许方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约定,在特定的期限内以统一的经营、管理方式和服务流程向社会提供健康服务,并向特许方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活动。

(四)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透明、自愿、平等、互利、注重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的原则。

优先鼓励社会资本在我市儿科、产科、康复、护理等资源短缺的专科领域与政府办公立医院展开特许经营。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新修订的《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新修订的《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新修订的《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基本条件》的通知【法规类别】妇幼卫生【发文字号】京卫妇社字[2007]21号【发布部门】北京市卫生局【发布日期】2007.07.03【实施日期】2007.07.0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新修订的《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基本条件》的通知(京卫妇社字[2007]21号)各区县卫生局、各有关医疗保健机构: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进一步提高产科工作质量,结合我市实际,我局对2004年颁布的《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基本条件》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稿印发给你们。

各区县卫生局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按照新修订的《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基本条件》对医疗机构助产技术服务进行审批。

二00七年七月三日附件: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基本条件一、一级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基本条件(一)房屋设施1、产科门诊:设门诊检查室一间,置于门诊一端,面积不少于12平方米。

产科检查床不能用于妇科病人的检查,并用屏障与外界隔开。

门诊区要有宣教场所。

2、分娩区:分娩区总面积应在40平方米以上,置于病区一端,相对独立,无污染源,各区要有明显标志。

分娩区应设有:(1)、缓冲区:分娩区与外界之间的地带,面积不小于3平方米,用于更衣、换鞋。

(2)、清洁区:设有待产室,至少应设待产床1张,流动水刷手池。

应严格区分洗手池、洗器械池和洗其他物品池。

(3)、无菌区:设分娩室(可含无菌敷料柜),面积不小于16平方米,地面、墙壁、天花板应便于清洁和消毒,光线充足,环境安静,室内应有调温设备,应设足够电源接口、地漏。

(4)、污物通道:与清洁区设置屏障或隔断。

3、母婴同室:每组母婴床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有调温设备,室内安静、清洁、通风、日照好、温度适宜。

母婴同室与产房相邻近。

(二)设备1、基本装备:检查床、待产床、产床、照明灯、应急灯、敷料柜、器械台、推车(担架)、急救药品柜或车(内放急救设备药品)、调温设备、婴儿洗澡设施、计算机。

北京市计划生育规定及北京计划生育条例

北京市计划生育规定及北京计划生育条例

北京市计划生育规定及北京计划生育条例你好,接下来就为你解答关于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是怎样的相关内容。

(1991年5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7号令发布)根据2000年3月8日北京市只民政府第50号令修改)第一条根据《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实行计划生育依照《条例》第六章规定应当给予优待与奖励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以下简称职工)晚婚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奖励假7天。

晚育的女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奖励假30天;不休奖励假的,给予女职工一个月工资的奖励或者由男方享受奖励假。

个体工商户的雇工晚婚、晚育的,按前款规定给予奖励。

个体工商户晚婚、晚育的,由市场主办单位给予适当减免摊位费、设施租用费等奖励。

农民、城镇无业居民晚婚、晚育的,给予适当奖励。

第四条依照《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领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以下简称《光荣证》)的夫妻,凭证享受以下奖励和优待:(一)每月发给5至10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奖励费自领得《光荣证》之月起发至其独生子女满十八周岁止。

(二)独生子女的托幼管理费和医药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报销。

(三)女职工除享受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产假外,经所在单位批准,可再增加产假3个月。

增休3个月产假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发至其子女满十五周岁止。

(四)城镇分配或出售、出租住房,农村安排宅基地,应予优先并在条件上适当照顾。

(五)农村应当逐步推行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制度,为独生子女父母优先办理养老保险。

(六)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积极扶持独生子女家庭发展生产。

有困难的独生子女家庭成员,可以适当减少集体义务工或者优先安排到乡(镇)、村办企业工作。

本条规定,适用于一胎双胞或多胞的夫妻,但无论双胞或多胞,均按生一个子女享受。

第五条依照《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向所在单位或当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书面表示不再生育的,给予表彰,并给予1000元至2000元的一次性奖励。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设置与建设规划》的通知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设置与建设规划》的通知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设置与建设规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卫生局•【公布日期】2006.01.28•【字号】京卫妇社字[2006]2号•【施行日期】2006.01.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设置与建设规划》的通知根据《市政府关于统筹城乡卫生事业发展进一步加强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的意见》要求,为进一步规范我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的设置与建设规划,提出了到2008年我市社区卫生服务的规划目标、设置标准、建设原则、实施步骤及保障措施等具体要求。

关于印发《北京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设置与建设规划》的通知京卫妇社字[2006]2号各区县卫生局、财政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委员会,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各分局:为贯彻落实《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统筹城乡卫生事业发展进一步加强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的意见》(京政发[2005]24号)精神,进一步促进我市社区卫生服务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不断提升社区卫生服务水平,满足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需求,北京市卫生局与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局、规划委员会、建设委员会共同制定了《北京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设置与建设规划》,现印发你部门,请遵照执行。

附件:1.北京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基本建设与设备配置标准2.北京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服务管理规范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二○○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北京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设置与建设规划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统筹城乡卫生事业发展进一步加强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的意见》的要求,为进一步规范北京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的设置与建设规划工作,建设规模适当、布局合理、网络覆盖城乡、服务方便适宜、居民信任满意的首都社区卫生服务体系,现制定本规划。

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2017年北京市妇幼健康服务工作要点的通知

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2017年北京市妇幼健康服务工作要点的通知

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2017年北京市妇幼健康服务工作要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02.15•【字号】•【施行日期】2017.02.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妇幼健康正文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2017年北京市妇幼健康服务工作要点的通知各区卫生计生委、各有关单位:现将《2017年北京市妇幼健康服务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组织开展相关工作,保证各项工作落实。

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7年2月15日2017年北京市妇幼健康服务工作要点2017年工作思路是: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届六中全会、全国卫生与健康大会精神,以新形势下党的卫生与健康工作方针为指引,着力加强妇幼健康服务体系建设,加强生育全程基本医疗保健服务,推动解决重点难点问题,推进妇幼健康事业全面发展。

一、加强法制建设,促进科学发展(一)依法服务监管。

规范母婴保健法律证件管理,严格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人员、技术准入,加强行政审批及备案管理。

严格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开展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专项督查。

梳理出生医学证明新发、换发、补发各项流程,建立出生医学证明特殊案例办理会商制度。

开展母婴保健技术随机抽查,将孕妇外周血胎儿游离DNA检测等妇幼健康服务作为卫生计生综合监督的重要内容,加强母婴保健事中事后监管,保障妇女儿童获得安全、规范、有效的医疗保健服务。

二、加强体系建设,健全服务网络(二)加强妇幼健康服务体系建设。

落实国家卫生计生委等5部委《关于加强生育全程基本医疗保健服务的若干意见》,制定北京市实施意见。

深入开展区级妇幼卫生工作绩效考核,提高政府对妇幼健康工作的重视程度,在“十三五”期间配置好妇幼健康服务资源。

指导各区参与国家妇幼健康优质服务示范工程创建。

加快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资源和服务项目整合,针对进展较慢的区开展专项督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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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卫妇社字…2008‟17号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县卫生局,各有关单位:为加强我市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工作的管理,提高计划生育技术工作质量,规范计划生育技术的应用和管理,保障育龄公民的健康,现将新修订的《北京市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北京市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办法2.北京市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标准二○○八年九月九日主题词:卫生计划生育Δ管理办法Δ通知北京市卫生局办公室2008年9月10日印发共印100份附件1:北京市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工作的管理,提高计划生育技术工作质量,规范计划生育技术的应用和管理,保障育龄公民的健康,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428号令)、《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和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及本办法。

第三条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行政区域内的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并对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及医务人员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行国家指导和个人自愿的原则,医务人员应指导公民选择适合于自己的避孕节育方法,并为公民提供有效、安全的技术服务。

第五条对本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作出显著成绩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个人,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有关信息、资料属于国家机密的必须遵守《计划生育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

第二章技术服务第七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是指医疗保健机构使用手术、药物、工具、信息及其它技术手段,向育龄公民提供生育调节等有关的医疗服务。

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宫内节育器放置术、宫内节育器取出术、人工流产负压吸引术、人工流产钳刮术、药物流产术、麻醉镇痛技术实行负压吸宫术、中期妊娠引产术、缓释系统避孕术、各种男女性绝育术及男女性绝育术后的复通术等技术;(二)节育手术并发症的防治和高危病例的抢救;(三)计划生育技术的适宜技术;(四)避孕、节育、生育的健康教育、指导、咨询和随访;(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治疗及评审;(六)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信息登记、统计和报告。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必须按照《北京市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标准》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人员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鉴定及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

第三章管理机构第九条市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医疗保健机构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北京市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发展规划;(二)制定相关的配套规章及技术规范;(三)支持计划生育技术的临床研究、技术创新,组织推广计划生育的适宜技术;(四)对全市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实施监督管理;(五)组建北京市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家委员会。

第十条区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落实本办法及各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规章制度、技术规范;(二)负责行政区域内医疗保健机构及其人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许可的审批;(三)组织行政区域内医疗保健机构推广应用计划生育适宜技术;(四)对行政区域内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实施监督管理;(五)组建区县级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家委员会。

第十一条市、区县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在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行使以下职责:(一)实施本办法并负责行政区域内的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二)市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制定计划生育技术规范、制度,并协调实施;(三)负责行政区域内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信息统计、分析、上报及反馈,开展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健康教育等活动;(四)负责对行政区域内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技术指导和质量管理,提高手术质量,降低并发症的发生率;开展技术质量监测和定期评估,并将监测结果和技术评估报告报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五)组织开展行政区域内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评审;(六)承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培训、咨询、新技术的研究、推广应用及其他有关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业务工作。

第十二条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家委员会的组成成员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聘任,任期四年,专家委员会成员应当符合下列任职条件:(一)应是市、区县计划生育技术相关学科领域的学术带头人;(二)原则上应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在职人员;(三)具有认真负责的工作精神和良好的医德医风。

第十三条在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专家委员会成员行使以下职责:(一)参与本办法及相关技术服务规范的制定与实施;(二)参与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新技术的科研、推广及应用;(三)参与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技术考核、评估和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技术人员进行上岗前执业考核;(四)对本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技术指导、技术培训、技术咨询及开展学术交流。

第十四条市、区县计划生育技术专家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妇幼保健机构,妇幼保健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章审批第十五条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区域卫生工作规划、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需求、技术条件等实际情况,制定区域内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疗保健机构的设置规划,并上报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申请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当地医疗保健机构设置规划;(二)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三)设有妇产科诊疗科目;(四)符合《北京市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标准》。

第十七条申请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登记书》;(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副本;(三)有关医务人员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四)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规章制度;(五)计划生育技术工作用房平面图。

第十八条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及《北京市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标准》进行审查和核实。

经审核合格的,发给《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注明批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并同时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审核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九条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公示《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条从事计划生育手术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取得相应的医师执业证书,从事女性计划生育手术的执业范围为妇产科,从事男性计划生育手术的执业范围为外科,执业范围为中医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二)符合《北京市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标准》;(三)通过计划生育技术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和考核;(四)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申请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由所在医疗机构向所辖区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考核审批表》;(二)医师执业证书、护士执业证书;(三)人员身份证、学历和职称证明;(四)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培训及考核合格证明。

卫生技术人员的培训为市、区县两级培训,北京妇幼保健院为各区、县培训师资,资格考核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考核内容包括计划生育相关法律法规、基础理论和操作技能。

第二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从事计划生育技术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申请之日起,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合格的决定。

对合格者,发给《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经审核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员所在单位。

第二十三条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不得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四条医疗保健机构的卫生技术人员经考核合格,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不得私自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或者在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机构中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五条开展计划生育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三年,有效期满继续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审批机关申请延续。

未申请延续的,对该许可予以注销。

第二十六条批准开展计划生育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申请变更机构名称、地址、法人代表、服务项目等,必须到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章第七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原审批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妥善保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不得买卖、出借、出租,不得涂改、伪造。

第二十九条《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遗失后,应当自发现遗失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补发证书。

未申请补办的,视为无证。

第五章质量管理第三十条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应当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并严格遵守计划生育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制度、及职业道德。

第三十一条建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信息系统,对资料进行计算机管理。

医疗、保健机构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资料的登记、统计、上报;区县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本地区医疗保健机构上报资料的收集、整理、分析、上报,经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上报市级妇幼保健机构;市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收集、整理、分析全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资料并上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建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死亡报告制度和并发症评审制度。

因计划生育手术死亡的病例,手术单位要按照北京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死亡报告要求在3个工作日内报本地区妇幼保健机构,区县妇幼保健机构立即报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并在核实之后5个工作日内上报市级妇幼保健机构,同时20个工作日内上报病历摘要。

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及死亡病例,按照北京市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评审制度开展市、区(县)、院三级评审,每季度填报“北京市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评审记录”,不断提高计划生育技术质量。

第三十三条计划生育手术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保存期限按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卫医发[2002]193号)第二十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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