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之争
刑法实质解释论与形式解释论探讨

刑法实质解释论与形式解释论探讨刑法实质解释论与形式解释论探讨随着法律的发展,对于刑法的解释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
刑法的解释由两种,即实质解释和形式解释。
实质解释是在相关背景、现实情况和社会背景的基础上,对刑法进行解释;而形式解释则仅仅依据文字上的规定,对刑法进行解释。
在现代社会,刑法的解释已经成为了一个重要的问题。
本文将就刑法实质解释论与形式解释论进行探讨。
刑法实质解释论实质解释论是指在刑法的解释中,重视实践中的经验和现实情况,并根据这些情况对刑法规定进行解释。
实质解释的基础是法律精神的原因,即一个法律规定的精神,应该依据人们的实践经验和道德观念来理解和遵守。
实质解释的优点在于可以使法律更适应实践的需要,更贴近人们的道德观念。
同时,实质解释的目的也是为了保护公义和社会正义感,抑制不正义的行为,并保护人民的权益。
在刑法的实质解释中,需要充分考虑到社会背景和现实情况。
例如,如果刑法规定中存在模糊和空洞的情况,那么就需要通过实质解释对其进行补充和完善。
同样,当法律规定与社会需要存在冲突时,实质解释也为我们提供了一种“突破口”。
但是,在实践中实质解释也会存在欠缺点。
首先,实质解释的内容需要得到专业人士的审慎分析,以减少主观因素的干扰。
其次,实质解释的内容需要尽可能地符合公义和社会正义感,而不是个人的生活方式和偏好。
最后,实质解释的内容需要得到多方意见的协商和讨论,以确保贴近实际需求,更符合实践。
刑法形式解释论形式解释论是指仅仅依据文字上的规定,对刑法进行解释。
形式解释的目的是相对单纯的,即为了确保法律规定的明确性和一致性。
在刑法的形式解释中,只有纯粹的法律法规限制了法官的判断,法官在进行裁决时必须遵循法律文本的规定。
形式解释的主要优点在于,它强调了法律的一致性和规范性。
没有人可以凭借个人的主观意志来对法律进行解释,因为形式解释的规定是明确的、确切的,并且是得到共识的。
但是,在实践中,形式解释难免存在缺陷。
中国刑法中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的争论之反思

中国刑法中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的争论之反思【摘要】刑法学领域中,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的学派之争方兴未艾,争论激烈。
其争论的本质涉及犯罪论、违法性判断依据、倡导的功利主义类型、法治观等方面,具体而言,就是形式犯罪论与实质犯罪论、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规则功利主义与行为功利主义、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的博弈。
【关键词】形式解释;实质解释;形式法治一、形式犯罪论与实质犯罪论的比较形式犯罪论与实质犯罪论的对立,是德日刑法学领域的一对概念。
日本刑法学者大谷实认为,承认构成要件的独立机能,以社会的一般观念为基础,将构成要件进行类型性地把握的犯罪论,即为形式的犯罪论,与此相对的即是实质的犯罪论。
[1]形式犯罪论与实质犯罪论的对立,由来于刑事古典学派代表人物德国刑法学家贝林提出的构成要件理论之演变。
贝林主张行为构成要件说,坚持构成要件与法的价值判断相分离,主张纯粹形式的、价值无涉的、记述的、客观的客观轮廓与指导形象,不包含主观要素与规范要素。
随着新古典体系、目的论体系的发展,构成要件的内容也经历了由单纯的客观要素到包括主观要素的过程,亦即构成要件逐步被实质化,随即形成了违法类型说与违法有责类型说。
即构成要件符合性的要素从之前进行价值中立的解释只能进行形式的解释,发展至要求对构成要件说明行为对法益的侵害与威胁,即进行实质的解释。
可以说,在德日刑法学领域,形式犯罪论特指形式的构成要件论之犯罪论,实质犯罪论特指实质的构成要件论之犯罪论,自然,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分别对应于构成要件的形式解释与构成要件的实质解释。
两者之争本质上即是不同构成要件理论的一种比较过程,事实上,这也是德日刑法学领域不同类型的构成要件理论之比较。
形式解释论者倡导回归刑事古典学派的主张,无疑其希冀倡导“行为构成要件说”,以行为的特征摆在最前面,将行为人的特征摆在构成要件范围之外,即先是行为该当构成要件,具有刑事责任,其次才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
这与违法类型说与违法有责类型说是对立的,与苏联刑法学领域的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也是相对立的,具体至我国刑法学领域的四要件理论体系,也是有区别的。
形式解释论和实质解释论之争的质疑与剖析

2024年第5期•专论形式解释论和实质解释论之争的质疑与剖析*蔡桂生(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北京100872)摘 要: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之间的论争至今仍余热未消乃至“伪冷实热”,然而,这场论争存在概念误用、标签滥用和疏于考证历史之弊。
解释与涵摄、判断是不能混同的三个概念。
犯罪论上也不宜简单地贴上“形式”“实质”的标签。
加上“实质”拥有“立法论之实质”与“司法论之实质”的不同含义,这种标签滥用造成了诸多误解。
沿用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的术语,并承认文义解释较之于目的解释的优先性,将明显减轻争论所造成的误解。
争论之误会走向扩大的另一原因在于不重史事之考察。
对20世纪学说史的梳理,既能使前述两个弊端进一步明晰化,亦有助于确认争论所具有的有限意义:形式解释论在面对文义的边缘地带时尺度稍严,且其对犯罪手段与新古典体系之修正的考虑,使其异于实质解释论,并初步具有了20世纪下半叶人的不法论的部分形式。
关键词:形式解释论;实质解释论;文义解释;目的解释;人的不法论中图分类号:DF6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512(2024)05-0098-16在我国刑法学中,有所谓形式解释论和实质解释论之争,这场肇始于2007年前后且于2010年看似达到顶峰的争论,如今表面看似平静,却难以掩盖实际的分歧,翻检今日之文献,争论之痕迹仍遍处可寻,只是表现形式有所变化而已。
〔1〕此种余热未消乃至“伪冷实热”的现象表明,争论中有的问题长期未决,有的误解依然存在。
延续十余年的争论,虽有助于展现争论所涉的各种细节,但若不遵循学术争论的基本规律,确立真正的争论焦点,则将有可能由于争论流于反复的、低质量的立场宣示,而使得争论蜕化成为不为人所喜的历史负担。
〔2〕只有透彻地厘清争论所涉术语及其逻辑,纠正争论中的误会并分析其根源,才能防止争论中的失焦和误会进一步扩大化,才能使争论从粗放式的自说自话转向集约有效的学术争鸣,进而使之从历史包袱转变为经验。
论扩张解释与类推适用的区分——以对我国刑法解释论之争的反思为切入点

论扩张解释与类推适用的区分——以对我国刑法解释论之争
的反思为切入点
戴民杰
【期刊名称】《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
【年(卷),期】2022(51)1
【摘要】我国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之争的真正焦点在于刑法解释界限的宽严问题,而这主要体现在扩张解释与类推适用的区分问题中。
根据概念的内在结构,扩张解释与类推适用的根本区别在于,扩张解释的涵摄对象是解释对象的中立选项,类推适用的涵摄对象是解释对象的否定选项。
区分扩张解释与类推适用应遵循三个步骤:首先,明确解释对象与涵摄对象;其次,分析解释对象所具备的现实功能要素;最后,判断涵摄对象是否具备解释对象的现实功能要素。
概念的现实功能要素是概念的内在规定性,是判断国民预测可能性的客观指标。
当涵摄对象具备解释对象的现实功能要素时,其为解释对象的中立选项,该解释为扩张解释;反之,则为类推适用。
即便某解释属于扩张解释,仍须接受规范目的的检验,不能将不应予以采纳的扩张解释错误地当作类推适用。
【总页数】9页(P113-121)
【作者】戴民杰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G63
【相关文献】
1.刑法解释方法与人权保障的实现——从类推解释、扩张解释、限制解释谈起
2.刑法适用中扩张解释的方法及其界限--兼论扩张解释与类推适用之区分
3.刑法形式与实质融合解释观的提倡——兼论刑法扩张解释与类推解释的区别
4.论扩张解释与类推解释的区分及类推解释的逻辑证立路径
5.罪刑法定视野下刑法扩张解释的“度”——以扩张解释与类推解释的区分为视角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分歧澄清与出路选择

为裁判 规范 之前 , 首先应 当是 规制 国 民行 动 的行 为规
范; 在 构成要 件 的解 释上 , 应 当从 具 有通 常 的判 断 能
力 的一 般人 是否 能够得 出该 种结论 的角 度 出发 , 进行 形式 的判 断 ; 从处 罚 的 必要 性 和 合 理性 的观 点 出发 ,
般观念 为基 础 , 将 构成要 件进 行类 型化 的把握 的犯罪
论, 通 常被称 之为 形式 的犯罪 论 。… …刑 法规 范在成
使 如此 , 在 这个 阶段 , 我 国刑 法学 界并 未 形 成 两种 解 释论 的全 面 争 论 。2 0 0 9年 , 刘 艳 红 教 授 出版 了其 博 士后 出站 报告 《 实质 刑 法 观 》 ( 中 国人 民大学 出版 社 2 0 0 9年 版 ) , 同年 , 邓子滨 博士 也 出版 了《 中国实 质刑 法 观批判 》 ( 法 律 出版 社 2 0 0 9年 版 ) 一 书, 这 才 真正
追求 刑罚 的 限定 性 , 反 映 了罪 刑 法 定 的人 权 保 障机 能; 后 者提 倡处 罚 的 合理 性 , 坚 持 从 罪 刑 法 定 的 刑罚
要理 由之 一便是 : 形 式解 释论 容易 漠视 刑法规 则 背后
的规 范 目的和 社 会 效 果 , 充 其 量 只 是 实 现 了形 式 正
① [日] 大谷 实: 《 刑法总论 》 , 黎宏译 , 北京 : 中国人民大学 出版社 2 0 0 8年版 , 第8 7 —8 8页。 ② [ E 1 】 大琢仁 : 《 刑法概说 ( 总论 ) 》 , 冯军译 , 北京: 中国人 民大学出版社 2 0 0 3年版 , 第1 1 4页。 ③ 参 见[日] 前田雅英 : 《 现代社会 匕实质 的犯 罪论》, 东京 : 东京大学 出版社 1 9 9 2年版 , 第2 4页。 ④ 陈兴良: 《 形式与 实质的关 系: 刑法学的反思性检 讨》 , 栽《 法 学研究) ) z o o 8年 第6期。 ⑤ [ 德] 克 劳斯 . 罗克 辛 : 《 德 国 刑 法 学 总论 ( 第 1卷 ) 》 , 王 世 洲译 , 北京 : 法 律 出版 社 2 0 0 5年 版 , 第1 8 6 —1 8 7页 。 ⑥ 张明楷 : 《 刑 法学》 ( 第四版) , 北京 : 法律 出版社 2 0 1 1 年版 , 第1 2 0页。 ⑦ 周详 : 《 建 立一座 法律解释论的“ 通天塔 ” —— 对实质 的刑 法解释论的反思》 , 载陈兴 良主编: 《 刑事法评论》 ( 第2 6卷 ) , 北京 : 北 京大学 出
厘清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的混乱战场

厘清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的混乱战场
刘红霞
【期刊名称】《科学·经济·社会》
【年(卷),期】2015(033)004
【摘要】就比较意义而言,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之争相去甚远,中国学者所主张的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都是在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在语义射程内对刑法条文所做的解释,与犯罪构成体系无关;就解释方法而言,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本质上并无原则性冲突,很难发展出学派之争的实质和内涵.诚然,变动不居的现实要求对刑法条文进行实质解释以满足惩治犯罪的实践需求,但过度的司法实质解释必然会侵犯立法权与公民人权.因此在中国现有刑法解释体系下,实质解释只在立法解释层面具有法律依据和实践空间.
【总页数】6页(P111-116)
【作者】刘红霞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2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403
【相关文献】
1.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之争的出路 [J], 罗世龙
2.论刑法解释中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的共同提倡 [J], 徐蕾
3.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之争的来源、误解和消弭 [J], 王凯
4.基于合理性原则的刑法解释之提倡——超越刑法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之争[J], 游雯
5.解析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之争——基于罪刑法定原则的思考 [J], 王子瞻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形式与实质的关系刑法学的反思性检讨
形式与实质的关系刑法学的反思性检讨一、概述在刑法学的研究领域中,形式与实质的关系一直是一个备受争议且复杂的话题。
这种关系不仅涉及到刑法理论的核心问题,也直接关系到刑事司法实践的公正性和有效性。
形式刑法主要关注刑法的文字规定和程序要求,强调法律的明确性和可预测性而实质刑法则更注重刑法的社会目的和实际效果,强调法律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仅仅理解这两种刑法观的定义并不足以揭示它们之间的复杂关系。
本文将对形式与实质的关系进行深入探讨,以期对刑法学进行反思性检讨,从而推动刑法学理论的进步和刑事司法实践的发展。
我们需要明确形式与实质刑法的基本含义和理论基础。
形式刑法主要依据罪刑法定原则,强调刑法的文字规定和程序要求,认为只有符合法定条件的行为才能构成犯罪。
而实质刑法则更加注重刑法的社会目的和实际效果,认为刑法应当反映社会的公正观念和道德要求,不能仅仅局限于文字规定。
我们需要分析形式与实质刑法之间的关系。
一方面,形式刑法是实质刑法的基础和前提,没有形式刑法的规范和程序保障,实质刑法的公正性和合理性就无法得到保障。
另一方面,实质刑法对形式刑法具有指导和补充作用,可以帮助形式刑法更好地实现社会公正和道德要求。
我们需要对形式与实质刑法的关系进行反思性检讨。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如何平衡形式与实质的要求,如何确保刑法的公正性和有效性,是我们需要面对的重要问题。
我们需要不断探索和创新刑法学理论,以更好地指导刑事司法实践的发展。
同时,我们也需要关注刑法学的发展趋势和未来方向,以推动刑法学理论的不断进步和发展。
1. 简述形式与实质在刑法学中的基本概念和内涵在刑法学中,形式与实质的关系一直是备受关注的理论问题。
形式,通常指的是法律规定的具体行为类型和要件,这些规定是犯罪认定的直观依据。
在刑法学中,形式通常体现在刑法条文中,这些条文详细规定了犯罪的各种要素,如行为类型、行为对象、法定年龄、刑事责任能力等。
这些形式特征是犯罪认定的基础,是司法实践中判断犯罪行为是否成立的依据。
刑事法治:形式与实质之间——评刘艳红教授的《实质刑法观》
法定 形式 与实质侧 面 的具 体 内容 . 同时还论 证 了罪刑
法定 实质侧 面 的实 现途径 。 为形式 的罪 刑法定 原则 认
二 、 罪 概 念 与 社 会 危 害性 犯
鉴 于犯罪 概念 和犯罪论 体 系间 的紧密联 系 , 论者
通过对上述刑 法基 本 问题 在 两派之 间分 歧 的解 读 , 以
刑法 产生信 赖 : 而罪刑 法定实 质侧 面 以社 会危 害性 为
基础 . 调刑 罚 法规 的适 当性 。 强 同时适 应 社会 现 实不 断变 化对刑法 提 出的新要 求 ,体现 了一定 的灵 活性 。
罪刑 法定形式 侧 面和实 质侧 面各 自的 目标 , 即刑 法规 范 的可 预测性 、 安定 性 和适 当性 、 活 性 之 间显 然存 灵
作 者 简 介 : 飞 勇 ( 9 5 , , 苏泰 兴人 , 黄 1 8 一) 男 江 东南 大 学 ( 苏 南 京 2 1 8 ) 学 院 2 0 江 1 19 法 0 8级 硕 士研 究 生 , 究 方 向 为行 政 研
刑 法。
收 稿 日期 :0 0 6 0 2 1 —0 — 2
刘 艳红 教 授 的新 作 《 实质 刑 法 观》 是为 了 回应 新
要求 刑法必 须是成 文法 . 排除 习惯法 在刑法 规范 中 的
适用 , 止类 推解 释 , 禁 禁止 事后 法 ; 而实 质 的罪刑 法定
有 必要 阐明其 在犯罪 概念 上 的态度 。有 人认 为 “ 犯罪
概念 是反 思社会 危 害性理论 的一 个基 本视角 。 据犯 根
原则 的具 体 内容 则包 括 刑罚 法 规 的适 当性 和 刑法 规 范 的明确性 [ 3 m。罪 刑法 定实 质侧 面 的思想 基 础是 民
形式与实质刑法解释论的来源、功能与意义
作者: 刘艳红[1]
作者机构: [1]东南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211189
出版物刊名: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
页码: 56-65页
年卷期: 2015年 第5期
主题词: 形式解释论;实质解释论;来源;功能;意义
摘要:当下中国的刑法学界,形式与实质解释论之争倍受关注,然而,争论之中也存在着对形式与实质解释论的来源、功能与意义等诸多根本性问题的误解,从而亟需澄清.在理论来源上,形式与实质解释论肇始于日本刑法学界,在我国则出现在1997年现行《刑法》颁布之后,其契机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法典化地位的确立及随之而来的重构我国犯罪论体系之时代需求;实质解释既是对作为犯罪成立条件之一的构成要件的解释,也是对犯罪成立所有条件的解释,同时还是对全体刑罚法规的解释,这就是实质解释论同时也是形式解释论的功能;在对立意义上,形式与实质解释论的对立既是一种方法论的对立,也是阶层论犯罪论体系之下犯罪论立场的对立,同时也是刑法观的对立.。
如何评述我国刑法中的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
如何评述我国刑法中的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作者:刘秀红来源:《报刊荟萃(上)》2017年第06期摘要: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之争是当前我国刑法理论中两大学派之争随着罪刑法定原则在刑法中的明文规定而产生。
形式解释论者认为在解释适用刑法时要侧重于刑法形式上的含义,严格遵守刑法规定。
实质解释论者则认为应侧重从刑法惩罚犯罪的目的(防止犯罪侵害法益)来解释适用法律。
在实践中两种解释方法得出的结论并没有多大区别但有时却大相径庭,因此在解释适用刑罚时究竟应当用何种解释方法来进行价值判断就显得尤为重要,这也是这两大派别的争论的主要焦点。
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法治长久发展来看应当探讨其区别和实践中①的可行性从而使得形式和实质解释论在司法实践中可以作为法律解释适用的方法来达到刑罚惩罚犯罪的最优状态。
关键词:形式解释;实质解释;罪刑法定;法律的解释适用刑法解释根源于罪刑法定原则,正是因为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才使得刑法解释的意义得以彰显,而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是近年来刑法学走向学派之争中最引人注目的学术论战。
一、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的主要观点和分歧形式解释论强调聚焦于罪状的核心意义,有时甚至仅是自己熟悉的法条的形式上的含义。
形式解释论者认为只有守住法条文义上的含义才能保障国民对刑法的预测可能性,因为实践中人民对于法律的理解很难从本质上去得其精髓从而思考自己的行为会不会从立法目的上具有法益侵犯性。
实质解释论者主张以犯罪本质为指导来解释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
将法益侵犯性作为衡量犯罪的标准,对于实质上值得科处刑罚但又缺乏形式规定的行为,实质解释论者主张在不违反预测可能性的前提下,对刑法作扩张解释从而使得实质上具有可罚性的行为得到处罚。
总体而言,这两者并不否认彼此存在的价值和合理性,只是在适用上有所侧重,主要分歧在于:形式解释论侧重于“在形式解释的基础上进行实质解释”,强调法律的稳定性,侧重对法律的可预测性,在解释法律时更偏向于在概念常用的意义上去理解和解释。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刑法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之争【内容提要】在我国刑法学领域,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的实质分歧不在于要不要法律的实质判断标准,而在于在什么理论范畴中、以什么方式讨论实质判断标准,主要体现在犯罪成立模式构造、形式判断与价值判断的位序、解释原则三个方面的差异。
从实际效果看,和形式解释论相比,当前学者主张的实质解释大体上是一种入罪的扩张性解释而非出罪的限制性解释。
我国现有刑法文化生态环境决定了学界大部分人在客观上不可能抛弃实质解释论的立场,但从社会理论的现实批判功能以及学派意识的角度出发,主观上则不宜提倡“实质解释论”,而应提倡“形式解释论”。
【关键词】实质解释论形式解释论刑法学派文化生态[Abstract]There does not exist a debate between classical school and new school in Chinese criminal jurisprudence. However,there is a debate between the formal and substantive interpretation of criminal law,which is different from the formal and substantive interpretation debate in German or Japanese criminal law. The substantive interpretation in China is concerned with all requirements for the constitution of a crime,while it is only concerned with Tatbestand in Germany and Japan. The substantive interpretation advocated by Chinese scholars refers to the interpretation of criminal law,while in Germany and Japan,it refers to the Tatbestand,no more than the punishment regulations. At last,in German and Japanese criminal law,the theory for formal constitution of a crime and formal interpretation comes first,and then the substantive ones,while Chinese criminal law is on the contrary.Many views of the substantive interpretation are questionable. They believe that formal interpretation group in our criminal law theory holds absolute dominance,but the formal interpretation is still in a weak position. They hold that the formal interpretation ignores the substantive justice,but the essential differences between the two schools lie in the ways to discuss the substantive standard of judgment,such as the constitutive mode of crime,the ranking of formal judgment and value judgment,and the principles of interpretation. They think that the substantive interpretation makes use of the substantive side of the principle of Legally Prescribed Punishment for a Specified Crime to take restrictive explanation,but their interpretation tends to criminalization but not decriminalization. They argue that the basic defect of formal interpretation is the evitable consequence of“unjust law is still law”,but the formal interpretation is not the resource of the rule by evil law.The substantive interpretation,intrinsically consistent with the materialism of Chinese traditional culture,is yet the leading school in China. Based on our cultural environment,Chinese scholars can not abandon the material interpretation,but according to the critical function of the social theory and the awareness of school formation,the formal interpretation should be promoted.[Key words]substantive interpretation;formal interpretation;school;cultural ecology一、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的学派分野在我国刑法学界,尚不存在刑法学说史上的古典学派与新派的学派之争,但大体上形成了与德日刑法学中的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意义不同的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的学派之争。
在德日刑法学领域,与“构成要件的实质化运动思潮”⑴相关,形成了“形式的犯罪论”与“实质的犯罪论”的对立。
“犯罪论应该从形式上把握还是应当从实质上把握,这种对立在很早以前就已经存在,近年来,又被重新翻出来”。
⑵与此相对应,在构成要件的范畴上存在“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两种对立的观点。
日本学者大谷实指出:“从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保障人权的要求出发,承认构成要件的独立机能,以社会的一般观念为基础,将构成要件进行类型化的把握的犯罪论,通常被称之为形式的犯罪论。
……与此相对的就是实质的犯罪论。
实质的犯罪论……主张在刑罚法规的解释特别是构成要件的解释上,应当从处罚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出发的观点,换句话说,应当从当罚性这一实质的观点出发来进行。
……因此,罪刑法定原则中的明确性原则或刑法的严格解释原则并不重要,应当从处罚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的立场出发,对刑罚法规或构成要件进行实质性的解释。
”⑶在本意上,犯罪论无所谓形式与实质之分,德日刑法学中所谓的“形式的犯罪论”特指“形式的构成要件论的犯罪论”,“实质的犯罪论”特指“实质的构成要件论的犯罪论”;⑷与此相对应,“形式解释”特指“对构成要件的形式解释”,实质解释特指“对构成要件的实质解释”。
在我国刑法学界,张明楷教授早在1991年出版的《犯罪论原理》一书中就提出了“实质解释”的观点,在2002年出版的《刑法的基本立场》一书中明确提倡“实质解释论”,将实质解释上升到“论”的高度,并对实质解释论刑法立场进行了系统完整的阐述。
张明楷教授提倡的实质解释论得到了许多中青年学者以及司法实践者的赞同,形成了初具规模并具有强大感染力的实质解释论阵营,也出现了一批具有较大影响力的学术论文和专著。
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刑法学界所主张的“实质解释”或者“实质解释论”与德日刑法学中所说的“实质解释”的含义存在语境上的差异。
差别之一在于:由于我国在犯罪成立体系上并不像德日刑法学那样区分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三大独立范畴,而是一种主客观要件相统一的平面耦合式结构,因此,我国学者所说的实质解释指的是对犯罪成立的所有条件的实质解释,而德日刑法学中的实质解释特指对作为犯罪成立条件之一的构成要件的实质解释。
差别之二在于:尽管我国学者在论述实质解释时一般将其定义为“对(主客观要件相统一的)构成要件”的解释,但在实践中则扩大到对其他刑罚规范的实质解释,比如对分则个罪的法定量刑情节以及刑法总论规定的量刑制度、行刑制度的实质解释,还包括对其他非刑罚规范的实质解释,例如对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以及其他刑法条文的实质解释。
可见,我国刑法学者所主张的“实质解释”也指对“刑法”的实质解释,⑸这与德日刑法学中的实质解释特指对构成要件的实质解释,至多扩大到对其他刑罚规范的实质解释,存在解释对象范围上的差异。
基于此,陈兴良教授认为“在德、日刑法学中也并无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的对峙,刑法的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是我国学者提出的”。
⑹陈兴良教授的这一论断并非无视德日刑法学中存在的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对峙的客观事实,而是区分了作为个别范畴内的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的对峙与作为刑法基本立场的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的对峙。
与德日刑法学中的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的发展轨迹相比,我国刑法学中的实质解释论与形式解释论呈现的是一条相反的路径。
在德日刑法学中,是先有形式的构成要件论与形式解释,后有构成要件论的实质化与实质解释,在我国则是先有实质解释论,后有形式解释论。
阮齐林教授在1997年发表的一篇文章中提出了“形式解释”一词,⑺梁根林教授在2004年发表的一篇文章中提出了“形式解释论”一词,⑻陈兴良教授则对“形式解释论”进行了体系化的研究。
陈兴良教授一贯主张形式理性优先,对实质解释论“近乎本能地抵触”⑼,他对实质解释论作了一些间接的、非体系性的学术批评或者质疑。
⑽他在实行行为、因果关系等具体问题上偶尔使用“形式解释的理解”,⑾但对“形式解释论”的提法非常谨慎。
“破”并不等于“立”,在个别问题上主张“形式解释”与作为刑法基本立场主张“形式解释论”并不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