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代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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述法报告题目

述法报告题目

述法报告题目1. 论法人分支机构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地位2. 论作为民事权利客体的“物”3. 民法腐植酸理论研究4. 论货币作为民事权利客体的特殊性5. 网络交互式财产做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问题研究6. 论民事事实行为和民事法律行为的区别及其法律意义7. 论民事法律犯罪行为的电子数据书面形式8. 对默示形式意思表示的若干法律问题探讨9. 论意思则表示的形成要素10. 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类型构建11. 论真意留存12. 论重大误解13. 关于欺诈的若干法律问题深入探讨14. 论胁迫15. 论乘人之危16. 论民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17. “标的可能将和确认”若想做为法律犯罪行为有效率要件的比较法分析18. 论效力待定民事行为19. 论蓄意串通犯罪行为20. 论民事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1. 论我国代理制度的法律健全2. 论共同代理(相关其他选题:论再代理)3. 论间接代理4. 论代理权授与之基础关系5. 对代理权许可未明法律后果的检视6. 论代理权行使的原则7. 论代理权误用的严禁8. 论代理权的法律性质9. 狭义无权代理的效力研究10. 论表见代理11. 健全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思索12. 论取得时效和诉讼时效的关系13. 我国毋须成立获得时效制度之思索14. 论取得时效的适用条件15. 论存续期间16. 论期间的计算方法17. 论物权的特征18. 论物权的优先效力19. 论物权请求权制度20. 物权追及权效力研究21. 论物权法定主义1. 论我国相邻关系法律规则的完善2. 论相邻权和地役权的关系3.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之思考(相关其他选题:论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4. 我国物权立法毋须奠定先占到原则的思索5. 论遗失物拾得中的法律问题6. 扬河理论研究7. 共有法律关系若干问题研究8. 论我国用益物权体系的构筑9. 论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10. 论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租赁11. 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12. 土地承揽经营权申报问题深入探讨13. 宅基地使用权制度改革刍议14. 论地役权(有关其他选题:论不动产役权)15. 论抵押权的设立16. 论我国抵押物受让中的法律问题17. 论抵押物保全制度18. 抵押权同时实现方式深入探讨。

代理权经济学

代理权经济学

代理权经济学
代理权经济学(Agency theory)是一种研究经济主体之间的代理关系的经济学理论。

代理权经济学关注的是代理人(agent)如何为委托人(principal)做出决策,并如何衡量代理人与委
托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代理关系主要发生在合同制经济中,即在一个经济体系中,主体之间通过合同关系进行资源分配和合作。

代理权经济学的研究内容包括:代理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契约设计、委托人如何激励代理人以达到最大化利益、委托人如何监督代理人的行为、代理人的道德风险与激励机制设计、委托人与代理人间的信息不对称等问题。

代理权经济学对经济体系中的机构设计和组织结构具有重要影响。

根据代理权经济学的理论,适当的激励机制和监督机制可以减少代理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从而改善合约的执行效果,提高经济效率。

常见的应用领域包括企业治理、金融市场、公共部门管理等。

代理权经济学的主要贡献者是著名经济学家艾尔森(Michael C. Jensen)和梅克拉(William H. Meckling),他们于1976年
发表的文章《Theory of the Firm: Managerial Behavior, Agency Costs and Ownership Structure》被认为是代理权经济学的奠基
之作。

此后,代理权经济学逐渐成为一门独立的研究领域,并且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和发展。

论家事代理权及其司法适用

论家事代理权及其司法适用

第 2 4卷
第 4期
论家事代理权 及其法适用
邓建华 程旭 李 可
( 苏州大学法学 院 , 江苏 苏州 2 5 0 ) 10 6
【 摘
要 】 家事代理是一种特殊 的民事代理形 式。家事代理权是传 统民法亲属 法 中用以规制 夫妻 关 系或 家庭 关系的一项
重要制度 , 近现代 法制文明 , 是 社会进步的产物 , 夫妻 关 系新 型化的标志。因而为较 多国家民事法律 所确认 。2 0 是 0 1年 1 2月 2 5 日, 最高人 民法院首次 以司法解释 的形式确立 家事代理权 , 对我 国传 统的配偶 身份权 的一 大突破 , 是 为处理 夫妻之 间因行使代理
权 产 生 的纠 纷 提 供 了法律 依 据 。 同 时也 给 司法 实 践 带 来 了一 系列 值 得 研 究 的 问题 。
【 关键 词 】 家事代理 ;特 殊民事代理权 ;司法适 用
【 中图分类号 】D 2 93
【 文献标识码】A
【 文章编号 】10 — 6420 )4 02 — 3 0 8 17 (0 20 — 0 0 0
家 事 代 理 权 是 传 统 民 法 亲 属 法 中用 以 规 制 夫 妻 关 系 或 家 责 任 。” 代理 权 是 代 理 法 律 关 系 的 核 心 , 代 理 人 能够 以被 代 理 是 庭 关 系 的一 种 民事 法 律 制 度 。 多 西 方 资 本 主 义 国家 的 民 法 典 人 的 名 义 为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而将 其 效 果 直 接 归 于 被 代 理 人 的 法 许 6 】因此 , 以说 家事 代 理 权 是 普 通 民事 代 理 权 的 一 种 可 中均有 明确规定 。 法 国民法典> 2 0 如< 第 2 条规定 :夫妻各方均 律权 能 。[ “ 有 权 单 独 订 立 旨在 维 持 家庭 日常 生 活 与 教 育 子 女 的合 同 。 妻 特 殊 形 式 。其 共 同性 表 现 在 形 式 上 : 事 代 理 具 有 普 通 民 事 代 夫 家 有 即 代 第 方依 次缔结 的债 务对 另一方 具有连 带约束 力。” 德 国 民法 理 法 律 关 系 的 外 部 特 征 : 三 方 当 事 人 , 本 人 , 理 人 , 三 《 典> 15 第 3 7条 以“ 为满足 生活需求 的事务 ” 谓之 , 并规 定“ 婚姻 人 : 两种 法 律 关 系 , 有 即本 人 与 代理 人 之 间 的 内部 关 系 , 理 人 代 的 任 何 一 方 均 有 权 处 理 使 家庭 的 生 活 需 求 得 到 适 当 满 足 并 且 与 第 三 人 之 问及 本 人 与第 三人 之 问的 外 部关 系 。 特 殊 性 则 表 其 () 其 效 力 也 及 于 婚 姻 对 方 的 事 务 , 姻 双 方 皆 通 过 此 种 事 务 而 享 现在 以 下 几 点 :1 因 代理 人 与 本 人 之 问 的 关 系不 同 导 致 授权 婚 有 权 利 和 承 担 义 务 ” 。在 亚洲 的 部 分 国家 和 地 区 的 民 法 典 也 形 式 有 异 。 如前 所 述 , 等 家事 代理 权 是 夫 妻 之 间 基 于 与 配 偶 的 身 有 类 似 的 规 定 。 与我 国 一衣 带 水 的邻 邦 日本 , 它 称 为 “ 如 将 日常 份 而 当 然 享 有 的 , 此 无 须 特 别 授 权 , 要 能 让 第 三 人 知 道 与 因 只 家 事 债 务 的 连 带 责 任 ”规 定 “ 妻 一 方 就 日常 家 事 同第 三 人 实 本人 之 间 的夫 妻 关 系 即可 。 而普 通 民 事 代 理 中 , , 夫 代理 人 必 须 取 施 了法 律 行 为 时 , 方 对 由此 而产 生 的 债 务 负 连 带 责 任 。 另 外 得 本 人 明确 的委 托 授 权 , 且 在 与 第 三 人 为 民 事 行 为 时 , 第 他 ” 并 向 如 我 国 台 湾 地 区 民法 第 l0 o 3条 之 规 定 等 等 。家 事 代 理 权 是 为 三 人 出 示 本 人 的 书 面 委 托 书或 有 关 授 权 证 明 是 其 开 始 代 理 行 众 多 国 家 民 法 所 确 立 的 夫 妻 之 间 的 一 种 甚 为 重 要 的权 利 和 义 为 的必 经 程 序 。否则 , 三人 可 以拒 绝 与 其 进 行 民 事 交 往 , 民 第 为 务 。 国学 界 对 此 研 究 起 步 较 晚 , 其 称 呼也 各 异 。 的 称 之 为 事 法 律行 为 。() 被 代 理 事务 的 利 害关 系 不 同 。家 事 代理 中 , 我 对 有 2与 “ 日常 事 务 代 理 权 ”…有 的称 之 为 “ , 日常 家 事 代 理 权 ” [有 的 代理 人 往 往 与 被 代 理 事 务 有 切 身 利 害 关 系 。 而 普 通 民 事 代 理 ,】 2 称 之 为 “ 妻 相互 代 理 权 ” [虽 然 称 谓 不 尽 相 同 , 就 其 性 质 中 。 夫 。3 】 但 只要 代 理 人 恪 尽 职 守 , 善 处 理 代 理事 务 , 行 为不 被 确 认 妥 其 的 认 识却 是 基本 一 致 的 , 均认 为 家 事 代 理 权 是 一 种 与 夫 妻 姓 名 违 法 或 无 效 , 不 论 出 现 什 么 样 的 代 理 后 果 , 由本 人 承 担 , 则 均 与 决 定 权 , 后 人 身 自 由权 , 姻 住 所 决 定 权 以 及 夫 妻 之 问 相 互 代 理 人 无 任 何 利 害 关 系 。 3 代 理 的 法 律 后 果 不 完 全 一 致 。 婚 婚 () 普通 的 抚 养 权 , 承 权 等 相 一 致 的 配 偶 身 份 权 。 夫 妻 之 间 因 家 庭 民事 代 理 中 ,可 以 因 代 理 人 滥 用 代理 权 产 生 一 系 列 的 法 律 后 继 是 日常 生 活 需 要 ,配 偶 一 方 与 第 三 人 为 法 律 行 为 时 的 当 然 代 理 果 , 自己代 理 , 方 代 理 等 ; 可 以 因 代 理 人 的 无 权 代 理 而产 如 双 还 权 , 代理 的 他方 对 由此 所 产生 的 债 务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 [因此 , 生 诸 如 本 人 的 追 认 权 、 绝 权 , 三 人 的 催 告 权 和 撤 销 权 等 等 。 被 4 】 拒 第 夫 妻 ~ 方 在 处 理 日 常 家 务 时 与 第 三人 进 行 民事 交 往 为 法 律 行 在 家 事 代 理 中 。即 使 出 现 一 方 滥 用 权 利 或 无 权 代 理 的 情 形 , 通 为, 是无 须 他 方授 权 即 可 视 为 夫 妻共 同 意思 表示 的 。 常 是 不 能 对 抗 善 意 第 三人 的 也 就 是 说 , 理 人 基 于 家 事 代 理 代 由 此 可 见 ,家 事 代 理 与 普 通 民事 代 理 以 及 基 于 两 项 代 理 权 所 为 代 理 , 行 为 恒 为 有 效 。( ) 任 形 式 不 同 。家事 代理 的 其 4责 而 产 生 的 民事 权 利义 务 之 问 的联 系与 区 别 。 通 民 事 代 理 即通 责 任 形 式 恒 为 连 带 责 任 。 普 而普 通 民 事 代 理 只 有 在 委 托 书 授 权 不 常 意义上的代理 是指 代理人 以代理权 为基础代 被代理 人与 第 明 , 以及 代 理 人 知 道 被 代 理 的 事 项 违 法 仍 进 行 代 理 活 动 或 者 本 三 人 为法 律 行 为 , 所 产 生 的法 律 效 果 归 属 于 被 代理 人 的 民事 人 知 道 代 理 人 的 代 理 活 动 违 法 不 表 示 反 对 等 三种 情 况 下 , 理 其 代 法 律 制 度 及 其 所 确 认 的 民事 法律 关 系 和 民事 法 律 行 为 。 b 】我 人 与 本 人 才 对 代 理 行 为 负 连 带 责任 [ 7 。 国《 民法通则》 6 第 3条 明文规定 :公 民 、 “ 法人可 以通 过代 理人 家事代理权虽 是民法亲属法上 的一项重要 制度 , 是 , 但 它 实施 民事法律行 为。代理人在代理权 限内 , 以被代理人 的名义 被正式 确立 为一项法律 制度却并没 有《 国 民法 典》 身那么 法 本 实施 民事 法 律 行 为 。被 代 理 人 对 代 理 人 的 代 理 行 为 , 担 民 事 古老。《 承 法国民法 典》 是在其颁布实施一个半世纪 后的 16 9 5年

论代理权的性质与使用

论代理权的性质与使用

代理制度 是我 国民事法律 中的一 项基本 制度 。代理 :是指代理
人 在代 理 权 限 范 围 内 ,以 被 代 理 人 的 名 义 独 立 与 第 三 人 为 民 事 法 律 行 为,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种法律制度 ,是一 种依他人的独立行为而使本人直接取得其法律效果之制度。代 理在社 会经济生活中相 当频 繁并具有 重要 意义。个人的精 力和 能力有 限,不 可 能 做 到 事 必躬 亲 ,如 果 任 何 ~项 民 事 或 者 商业 活动 都 由 本人 亲 自行 为 ,对 社 会 经 济 也 是无 效率 或 者低 效 率 的 。 代理 行 为 和代 理 关 系 的建 立 一 方 面 扩 大 了 个人 的 行 为 能 力 ,促 进 了 社 会经 济 发展 , 另一 方 面 也 不可避免地带来 一些 负面影 响,在代 理人 、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产 生纠纷,代理纠纷 问题 的解 决有赖于代理权 性质 的确定及界定 的准确 与否。对 于代理权性质的讨论无论在理论 的探索 还是在实践 问题的 解 决 上 , 都具 有 不 可 忽 视 的 重 要 性 。
理 论 广 角

cac。n eng 。w n ed,oy v lS 、a c l b n l ThoR
论 代 理 权 的性 质 与使 用
任 伟
( 哈尔滨华夏计算机职业技术学院 黑龙江 哈尔滨 1 0 2 0 5) 5 [ 摘 要]目前, 代 理在社 会经济 生活 中使用相 当频繁 且具有 重要意义 ,那么 ,对于代 理权 性质 的讨论 ,则具有不 可忽视 的重 要性。 [ 关键 词 ] 理 权 性 质 见解 代 中图 分 类 号 :D 文 献 标 识码 :A 9 文 章 编 号 :1 0 — 1 X( 0 ) 6 0 9 — 1 9 9 4 2 1 0 - 2 4 0 0 1 0源自一依附性和他主性。

论代理权滥用的法律后果(3篇)

论代理权滥用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摘要:代理制度是市场经济中的重要法律制度,旨在保障交易安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然而,代理权滥用现象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市场秩序和当事人利益。

本文从代理权滥用的概念入手,分析其表现形式,探讨其法律后果,并提出相应的防范措施,以期为我国代理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

一、引言代理制度作为市场经济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当事人提供了便利,降低了交易成本,提高了交易效率。

然而,在代理关系中,代理权滥用现象屡见不鲜,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因此,研究代理权滥用的法律后果,对于完善代理制度、维护市场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二、代理权滥用的概念及表现形式(一)代理权滥用的概念代理权滥用是指代理人违背代理权限,擅自实施超出代理权限的行为,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代理权滥用的表现形式1.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滥用代理权,如超越代理权限进行交易、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等。

2.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滥用代理权,如滥用代理权谋取私利、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等。

3.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外滥用代理权,如无权代理、越权代理等。

三、代理权滥用的法律后果(一)对被代理人的法律后果1. 被代理人有权请求代理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四条,代理人违反代理权限,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 被代理人有权撤销代理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五条,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撤销。

(二)对第三人的法律后果1. 第三人有权请求撤销代理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三人知道代理人违反代理权限的,可以请求撤销。

2. 第三人有权请求代理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三人知道代理人违反代理权限,与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代理人应当对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对代理人的法律后果1. 代理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论家事代理权

论家事代理权

2 0 0 3年 9月 9日 , 做 服 装批 发 的个 体 户李 宏 因 购进 服装 急需 资金 , 遂 与华 中建行 协商 抵押 贷 款 , 李 宏 用其 朋 友马 奇 的房 产 证抵 押 ( 该 房 产证 显 示 户 主 为 马奇 , 共有 人 马奇 之妻 杨 兰 ) , 在华 中建行 贷 款 1 0
押, 而抵 押 的效 力 如何 呢?有 学 者认 为 , 马奇 与杨 兰 具有 特殊 的 身份关 系—— 夫妻关 系 ,杨 兰应 当知 道 马奇 将共 有 房产 没定抵 押而 未提 出异 议 ,就应 视为
活动E l 益 频繁 、 活跃 , 若 一概 要求 夫妻 双方 须共 同进
行 民事活 动 ,支持 一方 以交 易行 为未得 他 方 同意 为 由对 抗善 意第 三人 ,则 民事 交易 活动 的秩 序 和安全 将 无法保 障 , 最终也 会损 害经 济 和社 会的 发展 。 建立
最 高人 民法 院《 关 于适 用 ( 中华 人 民共和 国婚 姻 法) 若 干 问题 的解 释 ( 一) 》 第 1 7条 的规 定 可 以看 作
我 国对于夫 妻 之间家 事代 理权 的基 本规 定 .而这 在 许 多 国家 的 民法 典 中早 就形成 了体 系化 的制 度 。 ( 二) 家事 代理权 的必要 性 首先 ,婚姻 生 活 中 ,需处 理 的 日常 事务 十分 繁 杂, 夫 妻确 有相 互代 理 的需要 . 若要 求 明示地 授 予代
( 一) 问 题 的提 出
笔 栉 认为 ,正是 由于 上述 案例 抵押 财产 的特 殊 性… 一 夫 妻 共 有 财 产 , 以及 马奇 与杨 兰 的特 殊 关
( 一) 家事代 理权 的概 念与 特征
家事 代理 权 源于古 罗 马法 , 在夫 权家 族制 一 F, 埘

授权委托书与代理权的区别是什么

授权委托书与代理权的区别是什么

授权委托书与代理权的区别是什么授权委托书和代理权是法律上与委托和代理相关的两个概念。

虽然它们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互相替代,但在实际应用中存在一些不同之处。

本文将对授权委托书和代理权进行详细讨论,包括它们的定义、特点和区别。

首先,授权委托书是一种文件或书面协议,通过它委托人(授权人)授权他人(被授权人)代表自己进行一定的行为或行使特定的权利。

授权委托书经过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并明确规定了被授权人可以代理授权人行使的权利范围。

通常,授权委托书用于在法律和商业事务中委托他人代表自己进行特定行为,如签署文件、参与合同谈判或处理财务事务等。

授权委托书一般要求具备正式性、明确性和可撤销性,以确保委托事务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相比之下,代理权是一种权力关系,源于法律或事实,授予代理人代表委托人进行特定行为或行使权利的权力。

代理人可以根据代理权行使委托人所拥有的权利,同时对代表行为负有一定的责任和义务。

代理权的确立可能是依据法律规定,也可能基于生活、商务或合同上的事实关系。

代理权与授权委托书不同之处在于,代理权可以明确或隐含,而不一定需要书面协议。

然而,为了确保权力的合法性和可证明性,通常建议将代理权事项以书面形式记录和确认。

总体而言,授权委托书和代理权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形式要求:授权委托书通常需要以书面形式存在,双方需签字或盖章,明确约定各项事宜;而代理权可以是明示的或暗示的,不一定需要书面文件,也可以通过口头协议或行为来建立。

2. 可撤销性:授权委托书在签字或盖章后生效,但可以根据委托人的意愿进行撤销或更改;而代理权的撤销可能不仅限于委托人的意愿,还受到法律规定和事实情况的制约。

3. 适用范围:授权委托书通常明确规定了被授权人可以行使的权利范围和具体事项;而代理权的范围可能更广泛,取决于委托人赋予代理人的权力。

4. 法律效力:授权委托书作为书面协议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并可以为委托双方提供合同依据;代理权的法律效力可能更多地基于法律规定和事实关系。

代理权被滥用的法律后果(3篇)

代理权被滥用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代理权是指代理人依法或者依授权人的委托,代表授权人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权利。

代理权是民事法律行为中的一种特殊权利,其存在和行使对于维护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和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在实践中,代理权被滥用现象时有发生,给授权人、相对人和整个社会带来了诸多不利影响。

本文旨在探讨代理权被滥用的法律后果,以期引起社会各界对这一问题的关注。

二、代理权滥用的概念及表现形式(一)概念代理权滥用是指代理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授权人的委托,超越代理权限,损害授权人、相对人或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表现形式1. 超越代理权限:代理人未获得授权或者超越授权范围,擅自代表授权人从事民事法律行为。

2. 故意违背授权人的意愿:代理人明知授权人的真实意愿,却故意违反授权人的意愿,从事民事法律行为。

3. 损害授权人利益:代理人利用代理权,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损害授权人的合法权益。

4. 损害相对人利益:代理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给相对人造成损失。

5. 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代理人滥用代理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三、代理权被滥用的法律后果(一)对授权人的法律后果1. 撤销权:授权人有权撤销代理人的代理行为,使代理行为自始无效。

2. 损害赔偿:授权人因代理权被滥用而遭受损失的,有权要求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3. 追究刑事责任:代理人滥用代理权,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相对人的法律后果1. 撤销权:相对人有权撤销代理人的代理行为,使代理行为自始无效。

2. 损害赔偿:相对人因代理权被滥用而遭受损失的,有权要求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3. 追究刑事责任:代理人滥用代理权,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社会的法律后果1. 损害市场经济秩序:代理权被滥用会导致市场经济秩序混乱,损害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2. 损害社会诚信:代理权被滥用会破坏社会诚信体系,降低社会信用水平。

3. 损害法律权威:代理权被滥用会损害法律权威,影响法律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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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代理权
代理权是整个代理制度的核心内容,也是整个代理关系的基础。

在代理制度日益完善的当今,代理在日常生活中也越发显得平常,这种行为逐渐深入到民事活动的各个方面。

代理权的有无,原则上决定代理行为是否有效。

而在学术界对于代理权的性质等一系列问题上仍存在不同的见解。

一代理制度的产生、代理权的概念
代理是一种依他人的独立行为而使本人直接取得其法律效果之制度。

但代理制度在法制史上发生较晚。

在古代法律制度中,法律行为实行严格的形式主义,且须由当事人亲自为之。

例如罗马嘎尤士的《法学阶梯》,有不得用自由人以获得财产的规定。

在罗马法,唯家长有权利能力,家子及奴隶不过为家长手足之延长,因此奴隶与家子的行为,被视为家主的行为,并无发生代理观念之必要。

且古代法律崇尚简明,依他人独立行为,而承认自己法律关系之变动,亦非当事人所愿。

这也就是早期罗马法未形成代理制度的原因。

一些学者认为,代理发端于中世纪的英国;而有的学者认为其起源于古日耳曼法。

中世纪商品经济的发展,尤其是海上贸易的发展,是代理法得以产生和形成的基础社会条件,18世纪上半叶,英国代理法只承认明示授权的代理和追认代理权的代理。

到187世纪下半叶到19世纪上半叶,“不呆否认原则”得到确立,关于隐名代理的法律规定也出现了。

(详见佟柔《民法总则》第259页)在近代民法产生以前,作为中世纪商法重要部分的委托代理制度即已出现。

在近代各国民商法中,委托代理较之法定代理占有更为重要的地位,因为前者与商品经济交换关系的相互关系更为密切。

(一)、从代理的内部关系来考察,代理权与当事人的行为具有密切的关系
代理的内部关系包括委托授以关系和监护关系。

前者,首先被代理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才能授予代理人代理权;其次,受委托的代理人,也应当有相当的行为能力;再次,被代理人授出代理权,是充分的利用自己民事行为能力,借助他人的行为,广泛的参加民事法律关系,
以实现一定的权利。

后者属于法定代理范畴,它更便于人们将代理权与当事人的行为能力联系起来进行分析。

首先,被子监护人必须是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他们应当与他人具有同样平等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实现一定的权利和义务,来满足物质和文化生活的需要,而他们在行为能力方面有欠缺,不能亲自履行权利和义务,此种情况下,法律直接设定代理,由监护人行使代理权,对其欠缺的行为给予补救;其次,监护人往往是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且是被代理人的近亲属,因此,法律规定此为法定代理权。

可见,就代理的内部关系而言,代理权或是使被代理人充分的行使自己的民事行为能力,或是法律用于补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观念。

(二)从代理权的外部关系考虑,代理权只是一种资格或地位
这种资格或是地位,是指代理人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向第三人为意思表示或接受第三人的意思表示的资格或地位。

代理权是意味着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活动,后办直接归被代理人。

这是一种资格。

在这种资格下代理人为实现被子代理人的权利而行为。

具有代理权,并不意味着有什么权利和利益,即使在代理中获得报酬,也不是依据代理权,而是依据委托合同而已,肯被代理人可随时辞去代理权。

因此我们没有理由将代理权归为民事权利,因为它不具备发事权利的一般特征。

综上所述,代理权,是为了便于被子代理人的意思表示,或法律直接规定,赋予代理人以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一种资格,基于这种资格,代理人行为由被代理人直接承担后果。

把代理权定义为一种资格,全家把它与将代理权理解为民事权利区别开来。

(网上参考)
二代理权的性质
关于代理权的性质,学术界众说纷纭。

列举如下:
其一:否认说。

此说为法国学者所倡。

认为代理不过是特定地方法律关系,如委任的外部效力,并非独立的制度,也无所谓代理权。

受此
思想的影响,法国民法典之规定委任制度,没有严格意义上的代理制度。

其二:权力说。

此说未英美法学者所倡。

认为代理权是代理人被子授予改变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权力。

而被代理人承受这种改变了的关系的相应义务。

法律权力的界限为权限,因此,代理权为法律权力或权限。

(借鉴何美欢《香港代理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根据此学说,虽然权力说可以解决一些问题,但是其仍然有不妥之处,我国法律体系属于在陆法系,在大陋法系中,权力属于公权范围,是一个公权概念,而代理权是一个私法中的概念,将其引入公法,有还定公法和私法之区别的缺陷。

因此,此学说不具有足够的说服力。

其三:权利说。

此说认为代理权为一种权利。

在属于何种权力上又有不同,有的学者认为代理权属于形成权,有的学者则认为代理权属于一种财产管理权。

持批评意见的学者认为“权利说”具有自身难以克服的缺陷,代理制度是为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设的,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

若将代理人的法律地位解释为权利,必然得出代理制度为代理人的利益而设的结论,因为权利的最终落脚点为权利人所享有的某种利益。

这种解释显然是于理不通的。

(借鉴王利明《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但所谓权利,以利益为基本要素。

而代理权并不包含利益,其行为之效果,直接归属于本人,于代理人并无所谓利益或不利益之可言,所以此说存在缺陷。

其四:能力说。

此说未现今最有力说,特别是在日本已成通说。

此说认为代理权性质上与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相同,是一种法律上的能力。

台湾法学者郑玉波也说过:“代理权者乃基于法律规定或本人授予,而生之一种资格也。

代理权虽亦名为权,但与其他权利不同,盖其他权利皆依利益为依归而代理权对于代理人并无利益而言,故代理人只是一种资格或地位。


其五:地位说。

此说认为代理权既非权利也非能力。

而属于一种法律上的地位。

代理人因有此法律上的地位,其所谓之法律行为的效力得直接归属于本人。

三代理权的发生
有的国家或地区将代理权可分为法定代理权和意定代理权,其发生
的条件有所区别。

我国民法将代理分为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法定代理权是指定代理人根据法律直接规定而进行代理时的代理权,代理人和被代理人间往往有特殊的关系(如血缘、婚姻、隶属关系)。

但德国民法将婚姻关系的代理归为意定代理,而非法定代理,称之为容忍代理权。

([德]迪特乐·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委托代理的代理权指代理人根据被代理人的委托而进行代理时的权利。

委托可以是口头委托、书面委托或其他方法委托成立便形成委托代理权。

但法律规定书面的,代理权的发生应当依书面材料为依据。

指定代理是指人民法院或有关单位的指定而进行的代理。

这种代理发生人民法院或有关单位的指定,但前提是没有委托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

还有的著作中将追认或默认授权列为代理权发生的一种特殊形式。

追认或默认代理权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的行为,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就发生授权代理的效果,或者本人知道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做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从而产生代理的效果。

(网上参考)
代理权是代理制度的重要内容,代理权会在代理制度的完善过程中逐渐得到明确,代理权的规范和明确,会养活民事活动中的一些不必要的争端;对经济的发展有一定的影响和促进作用。

当初,经济的发达与否,是代理制度形成的根本原因;当前,代理制度的完善也是经济发达的一个反映,因为代理制度势必要解决经济发展带来的种种代理问题,因此我们在要完善代理制度的过程中,规范和明确代理问题,让它更好的为我国经济发展服务。

(本文大部分借鉴课本,请老师多多包涵)
张悦
1200903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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