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家事代理权适用中的表见代理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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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不足及建议研究

浅谈我国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不足及建议研究

我国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不足及建议研究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在我国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中也有一些不足之处,这些缺陷影响了夫妻之间的关系和家庭和谐。

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的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进行深入研究,以提出必要的改革建议。

一、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现状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是指在婚姻中,夫妻之间就日常家务事的分工互相协调,排除冲突,解决矛盾的规定和制度。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是与我国的婚姻法相配合的,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夫妻两人的权利和义务应该是平等的,因此,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也应该是平等的。

然而,在现实中,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往往存在不平等的现象。

首先,夫妻之间在日常家务分工上的划分不平等,男女之间的分工往往是女方承担大部分的家务工作,而男方则往往只承担部分清洁和购物的责任,这种不平等的分工往往导致夫妻之间的矛盾和不满。

其次,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在实际操作中,女方的权利往往会被限制,夫妻之间权利的平等往往难以体现。

二、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存在的不足1. 缺乏官方保障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中,关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规定并不充分。

法律条文中只是简单地规定了夫妻之间的家事代理权应该是平等的,没有具体规定如何实行。

这种模糊不清的规定在实际运用中往往导致法律支持的不足,夫妻之间的矛盾在处理上也难以有一个公正的结果。

2. 规定不具体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规定往往存在很多的泛泛而谈的问题,例如,规定中并没有详细说明日常家务应该如何分工、男方和女方各自应该承担多少家务等问题,导致在实际操作中,夫妻之间很难达成协调。

这种规定的不具体性往往导致了夫妻关系中的矛盾和不满,因此有必要更加明确规定。

3. 家庭价值观念的问题在我国,以家为单位的传统价值观念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夫妻之间的关系。

从传统观念上,女性被认为是要承担家庭生活的责任,而男性则需要去外面工作,负责家里的财务收入。

这种价值观念往往固化了夫妻之间的角色分配,不仅限制了女性的发展,同时也使得男性往往无法理解女性的辛劳和心理压力。

表见代理及其司法适用

表见代理及其司法适用

在法理学上,根据无权代理的后果归属情况,将无权代理区分为产生被代理人(本人)责任的无权代理(称为表见代理),和不产生被代理人(本人)责任的无权代理(称为狭义无权代理)。

我国合同法颁布以前的民事立法中,并无表见代理和狭义无权代理的明确规定,合同法在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对狭义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作了富有弹性的规定。

实际上,表见代理与狭义无权代理有严格的区别。

首先,从被代理人的角度看,表见代理与狭义无权代理是一致的,即代理人所实施的行为超越代理权,或者没有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经终止。

但是从相对人的角度看,表见代理与狭义无权代理有着明显的区别:第一,从形式上看,表见代理具有有权代理的全部要件,相对人即使尽了充分注意的义务,仍然无法知道代理人所进行的代理是超越代理权或者没有代理权,还是代理权已经终止的行为;第二,从法律效果上看,相对人能够证明自己已经尽了充分注意的义务,仍然相信代理人的行为属于代理权限内的,被代理人必须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否则,就是狭义无权代理。

就狭义无权代理而言,只有在被代理人对代理人与相对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次,狭义无权代理是指三方当事人,即被代理人、代理人和相对人,都能确定地知道代理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是在超越代理权,或者没有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经终止的情况下进行的,而相对人仍然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行为的代理人签约。

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只有经被代理人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代理人和相对人承担。

最后,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与狭义无权代理的功能不同。

狭义无权代理属于代理制度的异常形态,立足于维护被代理人本来享有的利益,防止被代理人的利益因他人的行为受到损害。

虽然相对人拥有催告权和撤回权,但如经催告,无权代理人仍不为被代理人追认,则被代理人绝对地不对该无权代理行为承担责任;表见代理的立足点是维护财产流转的安全即社会交易安全,以避免善意相对人利益遭不测事件的损害,使他在有理由的善意的相信他人是有权代理并与之交易时,由本人承担此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

民法典编纂视角下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

民法典编纂视角下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

民法典编纂视角下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家庭结构的多样化,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逐渐成为民法编纂领域的热门话题。

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关系中代表他人行使的一种权利,通常表现为对家庭成员的生活、财产等事项的代理。

在民法典编纂视角下,如何规范和完善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本文将从优化代理权利益保护、明确代理行为范围、规范代理权行使程序等方面探讨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完善和规范。

一、优化代理权利益保护在制定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时,必须充分考虑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权益平衡问题。

目前,代理人在代理权行使中普遍存在权利受限和权益保护不足的问题。

民法典对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保护必须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明确代理权利益范围。

民法典应当明确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行使中享有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生活费用支付、医疗决策、房产租赁等日常家务事项。

还应当规定代理人在代理过程中的义务和责任,例如代理人的行为应当符合受托人的合法利益,不得超越合理的限度。

通过明确代理权利益范围,可以有效保障代理人的权益,避免权利受限和权益保护不足的问题。

2.加强代理权利益保护。

在代理权行使中,被代理人应当享有一定的权益保护。

民法典可以通过规定代理人在代理行为中的合法性等方面进行限制,以确保被代理人在代理行为中的权益不受损害。

还可以设置相应的救济措施,如代理权纠纷解决机制,在代理权被侵害时可以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明确代理行为范围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涉及的范围相当广泛,需要在民法典中明确规定代理行为的范围,对涉及的问题进行细致的划分和规范,以保证代理权行使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1.生活费用支付代理。

在家庭关系中,经常出现一方无法独立支付生活费用的情况。

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应当明确允许代理人代为支付生活费用,确保被代理人的基本生活权益。

2.医疗决策代理。

在被代理人无法独立做出医疗决策的情况下,代理人有权代为做出医疗决策。

但是在制定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时,应当规范医疗决策代理的范围和程序,以免发生滥用代理权的情况。

适用表见代理制度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适用表见代理制度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这是我国立法上首次承认表见代理制度。

在合同法已施行的五年中,人民法院已审理了涉及表见代理制度的大量纠纷案件,但由于学术界及实务界对该条的理解分歧较大,且社会生活中的表见代理状况十分复杂,导致法院在适用该制度上有较大差异,甚至同一类似的行为在同一法院处理结果也不相同。

适用上的偏差使笔者感到有必要就适用中存在的问题作一探讨,以期引得同仁注意。

一、未有本人的授权性意思表示不得视为表见代理表见代理的要件之一即为客观要件,也就是在客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

这一要件并无分歧。

但在这一要件的理解上众说纷纭。

何为表象,解释不一。

公章、授权委托书、财务专用章、工作证、盖有公章合同专用章的合同书等是常见的表象,但审判实践中常常遇到的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合伙关系、特定的空间环境是否为表象,则认识不一。

笔者在此谈一些看法。

表见代理制度的法理基础在于英美法系的“禁反言”原则,在英美法上称为不容否认代理。

不容否认的代理的意思是,假如某人向另一人声明某人是他的代理人,导致第三人根据该声明改变了处境,委托人不得对第三人否认代理关系。

其法理依据是指如果一方当事人允许另一方当事人相信特定法律事实的存在,并且后者也信赖这一事实的存在,那么事后前者就不能否认这一事实而损害后者的利益。

因此,不容否认表见代理成立必须与无权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表面授权”。

当表面授权存在时,本人就必须对代理人以其名义所为来表现授权的行为承担责任。

在英美法国家所谓表面授权,指具有授权的表面特征和形式,而未实际授权。

再从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来看,德国是世界上首次在法律上明文规定表见代理的国家,德国民法典中第170条规定:“代理权以向第三人作出表示的方式授予的,在授权人向其通知消灭之前,代理权对其仍为有效。

浅析我国表见代理制度

浅析我国表见代理制度

浅析我国表见代理制度杨宽永摘要:表见代理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运用越来越多,本文通过对表见代理的定义、构成要件以及应用的一些问题进行简单的探讨。

经济代理贸易的日益频繁使得表见代理在审判实践中有着越来越多的认定和应用,而在法律规定方面,我国仅《合同法》49条对表见代理作了简单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从该条法律的条文可以看出,我国立法侧重保护的是无权代理中善意相对人的利益,但由于没有对表见代理的含义作出明确的认定,导致了实践中认定的标准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

在此,笔者对表见代理的含义及认定做一些简单的探讨。

一、表见代理的含义有观点认为,“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但交易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无权代理”,依该观点,只要客观上有使相对人误认为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情形,即使被代理人没有过失,表见代理成立,即:主观上相对人为善意(无论有无过失),客观上具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某种客观情形。

该观点的理由就是表见代理制度的立法根据,也就是表见代理制度的法理价值保护的对象:交易安全。

虽然该观点在保护交易安全上有其贡献,但是该观点的不足也是显而易见的,即一定程度上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原则。

在表见代理中,如果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的发生毫无过错,仅存在某种原因就需要对无权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这对被代理人显然是不公平的,不仅没有法理上的依据,也不符合情理。

举例而言,如果与被代理人无任何关系的无权代理人,利用伪造的印章、合同书等与相对人订立合同,其伪造的文件达到以假乱真的程度。

依据该观点,相对人完全有可能无法判断代理证书的真假,构成“不知”或“不应知” 代理人无代理权的善意从而构成表见代理;实际上,相对人在与无权代理人之间原来并不存在任何信赖关系的情况下,未对虚假的代理证书作必要的审查也未尽到谨慎交易义务,该“有理由”不能构成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充分理由。

浅议表见代理制度

浅议表见代理制度

浅议表见代理制度内容摘要本文通过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中有关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阐述了表见代理在民事代理活动中对善意相对人的保护,明确了委托人与受托人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规范了委托人、受托人、相对人三者之间的责任分担,有利于及时解决争议。

代理制度是为适应社会生活和日益复杂的社会现状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

一般情况下,被代理人仅对代理人在权限范围内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使本人利益不受损害。

但是,如果过于维护本人的利益,使第三人(相对人)处于不利地位,则可能使相对人不愿与代理人进行法律活动,从而影响代理制度。

因此,法律上设立表见代理制度,使被代理人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承担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和代理权终止三种情况下的法律后果,从而协调被代理人与相对人的利益冲突,既能维护被代理人的安全又能维护相对人的安全,从而更好地发挥代理制度的作用。

表见代理是指无权代理行为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行为,由于被代理人的缘故使善意第三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且是在代理权限内活动,从而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表见代理就是事实上没有代理权却发生代理法律后果的代理。

表见代理的成立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对相对人而言,无权代理行为的表面符合有权代理的全部要件;2、相对人是善意的且无过错;3、被代理人自身有过错。

表见代理的表现形式:1、授权表示方式;2、超越权限;3、逾期代理三种。

表见代理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在被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产生有权代理的相同效果,被代理人对代理人与相对人的行为而相对人承担法律后果。

当然,如果代理人对表见代理的形成有过错,则被代理人完全有权向代理人追偿。

;关键词:代理、表见代理、法律后果;代理制度在民事法律活动中占有重要的地位,而表见代理则是民事代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结合对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有关法律的学习,对表见代理制度的认识做以下陈述。

一、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我国关于代理制度的法律规定,首先见于《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只规定了有权代理和狭义的无权代理,并没有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

表见代理的理论简析

表见代理的理论简析

多数学者认为,表见代理属于广义范畴上的无权代理,具体是指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相对人实施民事行为,由于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之间的某种密切关系,在客观上足以使相对人确信代理人有代理权,因此法律上为保护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而要求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

对这个基本定义,多数学者是能够接受的,并能以此为前提进行下一步的研究。

二、对表见代理构成条件的研究对该问题研究基本形成的几种观点。

1、有人认为:第一,必须符合信赖要件。

即有客观的权利外观,并能够使相对人根据客观事实在主观上形成该代理人不容怀疑的具有代理权的认识。

它是构成表见代理的基础,也是相对人利益得以保护的前提;第二,要符合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存在一定关联性的要件,代理本身是私法自治扩张的产物,是从制度上对被代理人因代理人的行为而承担责任的扩张与补充;第三,相对人须符合善意、无过失的要件。

即相对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无权代理人实际上没有代理权,且这种不知并非因疏忽或缺乏应有的谨慎而造成。

2、有人认为,表见代理制度作为正常代理法律关系的一种特殊例外情况,其基本构成要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第一,无权代理人没有获得本人的授权;第二,无权代理人同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和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即具有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第三,相对人主观上善意无过失。

所谓主观上须为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无权代理人实际上没有代理权;所谓主观上无过失,是指相对人的这种不知情并非因为其疏忽大意或者懈怠造成的。

3、还有的人认为应当具备四个条件:第一,代理人无代理权;第二,存在使相对人确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客观状况,这是构成表见代理的客观要件;第三,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当符合法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和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第四,相对人须为善意且无过失是构成表见代理的极为重要的主观构成要件。

对表见代理构成要件问题的看法,因每个人对该问题认识的角度不同,而有不同的理论总结,但无论是将其构成要件确定为几点,都有如下共同点,即信赖无过失;无权代理;因建立表见代理制度是社会利益逐渐抬头所致,所以保证合同履行及交易安全是其灵魂,这对真正构筑市场经济大为有利。

浅谈表见代理

浅谈表见代理

浅谈表见代理摘要:在当代社会,经济迅猛发展,市场交易也日渐增多,这就使一些公司企业的董事长、总经理等民商事主体不能事事都参与进去,从而产生了表见代理制度。

所谓代理,就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本人(被代理人)的名义向第三人为意思表示或者受领意思表示,而直接对本人产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正确认定表见代理对于保护相关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具有重要意义,有利于维护经济及社会秩序的健康有序发展。

关键词:表见代理制度价值审查效力一、表见代理的制度价值表见代理的法律制度价值主要体现在对经济发展及社会秩序的促进及维护。

经济价值:保障交易安全,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

交易安全的实质就是希望交易行为有效,即具有法律效力,并且能够取得自己想要的利益,这样的交易才是人们所期望的,这不仅保障了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而且也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

在表见代理关系中,存在两种交易安全的利益冲突,一为“动的安全”,即善意第三人的取得权;二是“静的安全”,即被代理人的所有的安全。

因此,在表见代理关系中,当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发生冲突的时候,法律选择牺牲前者而保护后者,即牺牲善意第三人的取得权,而选择保护被代理人的所有权,这种价值取舍正是表见代理制度秩序价值的体现。

二、对表见代理的审查虽然表见代理具备良好的法律制度价值,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然要慎重适用,毕竟其仍然属于无权代理的范畴。

在交易过程中,要严格审查表见代理,如果不认真审查,就会出现本文开始的那种后果,这样不仅损害了交易双方的权益,而且也违背了制定表见代理制度的法律初衷。

表见代理是指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因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对本人仍然产生代理效力的代理制度。

在主观因素上,相对人应当具有善意,即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代理人无代理权。

依据我国关于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可将其分为三类:授权行为表象型表见代理、授权行为延续型表见代理、越权行为型表见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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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家事代理权适用中的表见代理问题周子荣一、家事代理权介绍简言而之,即配偶一方本无代理权,而代理对方配偶行使权利的行为。

这里的“家事”一词,即有“家庭事务”的意思。

家事代理权是表见代理的一种特殊情形,其实质上属于广义上的无权代理,但其不同于一般的无权代理。

无权代理非经被代理人追认不发生代理的效果,而家事代理权发生的代理效果无须被代理人追认。

↑其法律后果是配偶一方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对方配偶必须承担后果责任,配偶双方对其行为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

对配偶的家事代理权,世界上多数国家法律都作了规定。

例如,瑞士民法第163条第2款规定,妻超越代理范围的行为,在不能为第三人所认识时,夫应承担责任。

美国民法规定妻以夫的信用与商人交易,只要夫未表示反对,法律则承认妻有代理权。

←家事代理权亦称夫妻代理权或者日常事务代理权,是指配偶一方本无代理权,在与第三人就实施日常事务为一定法律行为时,推定享有代理对方配偶行使权利的权利。

家事代理权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之间经济交往的日益频繁而逐渐确立起来的。

其最早出现在古代罗马法的规定中。

在古罗马,妇女婚后在家的地位是家子,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须受丈夫支配,也不拥有财产,其财产归丈夫所有。

已婚妇女没有缔结契约自己承担债务的能力。

丈夫是婚姻共同体的首长,掌管着家庭财产,代表家庭对外为民事行为。

后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家长事必躬亲的制度逐渐不适应商品经济的发展要求。

为了日常生活的便利,丈夫给予担任家政的妻子处理日常事务的权限,妻子逐渐取得了丈夫的授权,能够独立与第三人为民事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丈夫承担。

这即是家事代理权的原始形态。

到了现代社会,社会结构发生了极大的变化,男女同权运动得到广泛认同,夫妻相互享有家事代理权的主张逐渐得到认可并且在立法上得到承认。

二、家事代理权的特征家事代理权具有以下一些法律特征:1、行使代理权的配偶一方须以家庭名义或配偶名义对外发生法律行为。

在家庭事务当中,通常配偶一方以家庭名义或以另一方的名义对外发生法律关系,另一方对此则需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这是客观要件,其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相对人的交易安全。

2、行使代理权的配偶一方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行使代理权时,由于缺乏民事法律行为生效基本要件,不构成家事代理权,对于夫妻双方不发生法律效力。

若相对人是故意为之,相对人则应承担过错责任。

3、行使家事代理权须有相对人存在。

家事代理在客观上表现为代理人的行为须系向相对人意思表示或者接受相对人的意思表示。

很明显代理是由三方法律关系构成的,倘若第三人不存在,亦无代理可言,家事代理也不例外。

4、代理人的代理是属于无权代理性质。

即代理人实质上是无权代理,而从法律上推定为有代理权,这是家事代理权的基本特征之一。

如果是明确授权的,则属于委托代理情形,不发生家事代理。

5、代理人与被代理人须是配偶关系或外人相信其是配偶关系,足以使相对人相信其行为有效,这是家事代理的重要特征之一。

如果缺乏这一特征,家事代理无法成立。

6、相对人在主观上必须是善意的、无过失的。

如果相对人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的,如与一方配偶串通损害另一方配偶的合法权益,其代理行为无效。

7、家事代理发生推定为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

家事代理虽属无权代理,但它与狭义的无权代理不同,狭义的无权代理非经被代理人追认不发生代理的效果;而在家事代理情况下,将直接推定为有权代理的效果,即被代理人须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直接或连带法律责任。

三、家事代理在我国由于我国民事立法没有规定家事代理权,问题接踵而至。

如果夫妻因为类似单方行为发生争议,在司法实践中对此种行为的调整适用的是表见代理制度,首先保护的是交易相对方的权益,因为大家都相信夫妻一方有权实施此类行为。

但是,表见代理与家事代理权却是截然不同的两种制度。

家事代理权完全是一种有权代理,而表见代理实际上是无权代理,虽然与有权代理对于第三人产生的效果一样,但在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以及在第三人存在恶意的情况下所产生的责任却不一样。

基于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12月24日通过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

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有学者将此理解为我国的家事代理权制度。

笔者持赞同意见。

但无论是国外发展比较成熟的家事代理权制度还是我国刚刚起步的家事代理权制度,都以表见代理作为补充,例如上述德国民法典第1357条第(2)项规定:婚姻一方可以限制或排除婚姻另一方处理效力及于自己事务的权利;如果此种限制或排除无充足理由,则经申请,由监护法院撤销。

此种限制或排除仅依照本法第1412条的规定相对于第三人有效。

(第1412条规定的是争议发生后婚姻合同对此种限制已经登记或已为该第三人所知,才对第三人有效。

)法国民法典第220条规定,夫妻各方均有权单独订阅旨在维护家庭日常生活与教育子女的合同,夫妻一方依此缔结的合同对另一方具有连带约束力。

但是,视家庭生活状况,视所进行的活动是否有益以及缔结合同的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对明显过分的开支,不发生此种连带责任。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二)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所不同的是,国外的家事代理权中发生表见代理情况一般是在家事代理权的权限范围之内,夫或妻一方对权利有所限制,但交易相对方却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生的。

而且国外的家事代理权严禁对不动产、明显过分的开支适用家事代理权。

加之,国外的家事代理权制度发展的比较成熟,第三人在与夫妻一方从事交易时一般能尽到注意义务,发生表见代理的情况较少,既使发生表见代理,由于无权代理一方所行使的不过是原本属于家事代理权范围内的权利,交易标的一般较小,对夫妻另外一方的损害也较小。

因此,国外的家事代理权制度以表见代理作补充较为合理。

但是,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其适用表见代理的前提是夫或妻非因日常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

笔者认为此解释十分不合理。

因为表见代理的原意是指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客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情况,并且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且无过失,因而可以向被代理人主张代理的效力。

而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前半部分“夫或妻非因日常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的本意是提醒第三人在与夫妻一方从事非日常生活范围内的重大财产交易时要注意夫妻双方是否取得一致意见,即赋予了第三人注意义务,这实际上已经使第三人在与夫妻一方从事重大财产交易时丧失了有理由相信一方有代理权的权利。

而此解释的后半部分“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却又赋予第三人以表见代理的效力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的权利。

这将使此解释赋予第三人的注意义务处于“虚置”状态,因为夫妻关系的特殊性很容易使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而出现滥用表见代理的现象,从而给夫妻另一方的权利造成很大损害。

笔者试举例说明。

魏某(男)与阴某(女)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购买了一处营业房。

由于当时的习惯,营业房的产权证上只将阴某登记为产权人。

后来,魏某出国,阴某私自将营业房出卖给郭某。

魏某回国后,以阴某无权单独出卖共有财产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阴某与第三人郭某的房屋买卖无效。

第三人郭某即以“有理由相信阴某有权单独出卖营业房”为由进行答辩,原因一是相信魏某不仅是明知的,也是同意的;二是房屋产权证上的产权人是阴某。

此案中,郭某实际上主张的就是表见代理的效力。

但是,如果法院以表见代理支持了第三人郭某的主张,给魏某造成的损失是显而易见的。

并且由于魏某与阴某系夫妻关系,由阴某承担对魏某的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也无法保证魏某权益的恢复。

而另一方面,郭某以“有理由相信阴某有权单独出卖营业房”为由主张表见代理的效力却有“暗渡陈仓”之嫌。

因为根据当时的习惯,夫妻共有房屋的产权证上很多都是夫妻一方的姓名,郭某很可能也知道这一情况,即使不知,也有义务查清交易标的是否为交易对方所独有,而不能仅凭一个在当时情况下不能判断为交易对方所独有的产权证就认定房屋归阴某所有,如果到了房屋产权证能清晰的说明产权情况的时期还可以,但当时不行。

并且,郭某与阴某所从事的是不动产的交易,在这种大额交易中,郭某本来就负有比小额交易更多的注意义务,何况,郭某面对的是一个处于婚姻年龄的女人,更有义务查明其是否在处理夫妻共有财产。

因此,此案不宜以表见代理支持郭某的请求。

但如不支持郭某的请求,在现有的法律规定下说不过去,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郭某有理由相信阴某有权处理夫妻重大财产时,魏某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郭某。

而本案中郭某相信阴某有权处理的理由一是:魏某虽然出国,但双方仍可协商一致,也正是因为魏某出国,才只能由阴某一人出卖房屋;理由二:房产证上只有阴某一人为产权人。

既然郭某与阴某的房屋买卖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适用表见代理的条件,那结果只能是适用表见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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