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家事代理权的内涵(一)
我国建立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探讨

我国建立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探讨作者:沙安琪来源:《法制与社会》2019年第06期摘要本文综合我国立法状况和国外立法,明确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概念、剖析有关规定的欠缺,并设置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原则、主体、范围、效力、限制和约定财产制情况,为我国构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提供建议。
关键词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日常家事代理夫妻财产制作者简介:沙安琪,大连理工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0.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 ; ; DOI:10.19387/ki.1009-0592.2019.02.251一、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概念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顾名思义,是夫妻两人在经营日常生活时享有的代理权利,其具备代理的一般特征。
对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概念,我国尚未有明确规定。
但民法发展成熟的国家对此已经有了成型的界定。
《德国民法典》第1357条规定:“配偶任何一方都有权利处置符合家庭需要,并且也符合另一方配偶利益的事务。
配偶双方都享有此种权利和义务。
”《日本民法典》第761条规定:“夫妻一方就日常家事同第三人实施了一定民事法律行为时,他方必须对由此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已经对第三人预告不负责任。
”汇总以上经验,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概念应为:在处理家庭的日常事项时,夫妻任意一方享有代理另一方同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权利,夫妻双方对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我国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不足(一)目前有关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立法我国规定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法条现仅两条:《婚姻法》第17条第2款和《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
《婚姻法》原则性地提出夫妻有平等处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权利;《婚姻法解释一》进一步说明,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若处理的事务在日常生活范围之外,双方应协商一致,并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做了规定。
论家事代理权及其司法适用

第 2 4卷
第 4期
论家事代理权 及其法适用
邓建华 程旭 李 可
( 苏州大学法学 院 , 江苏 苏州 2 5 0 ) 10 6
【 摘
要 】 家事代理是一种特殊 的民事代理形 式。家事代理权是传 统民法亲属 法 中用以规制 夫妻 关 系或 家庭 关系的一项
重要制度 , 近现代 法制文明 , 是 社会进步的产物 , 夫妻 关 系新 型化的标志。因而为较 多国家民事法律 所确认 。2 0 是 0 1年 1 2月 2 5 日, 最高人 民法院首次 以司法解释 的形式确立 家事代理权 , 对我 国传 统的配偶 身份权 的一 大突破 , 是 为处理 夫妻之 间因行使代理
权 产 生 的纠 纷 提 供 了法律 依 据 。 同 时也 给 司法 实 践 带 来 了一 系列 值 得 研 究 的 问题 。
【 关键 词 】 家事代理 ;特 殊民事代理权 ;司法适 用
【 中图分类号 】D 2 93
【 文献标识码】A
【 文章编号 】10 — 6420 )4 02 — 3 0 8 17 (0 20 — 0 0 0
家 事 代 理 权 是 传 统 民 法 亲 属 法 中用 以 规 制 夫 妻 关 系 或 家 责 任 。” 代理 权 是 代 理 法 律 关 系 的 核 心 , 代 理 人 能够 以被 代 理 是 庭 关 系 的一 种 民事 法 律 制 度 。 多 西 方 资 本 主 义 国家 的 民 法 典 人 的 名 义 为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而将 其 效 果 直 接 归 于 被 代 理 人 的 法 许 6 】因此 , 以说 家事 代 理 权 是 普 通 民事 代 理 权 的 一 种 可 中均有 明确规定 。 法 国民法典> 2 0 如< 第 2 条规定 :夫妻各方均 律权 能 。[ “ 有 权 单 独 订 立 旨在 维 持 家庭 日常 生 活 与 教 育 子 女 的合 同 。 妻 特 殊 形 式 。其 共 同性 表 现 在 形 式 上 : 事 代 理 具 有 普 通 民 事 代 夫 家 有 即 代 第 方依 次缔结 的债 务对 另一方 具有连 带约束 力。” 德 国 民法 理 法 律 关 系 的 外 部 特 征 : 三 方 当 事 人 , 本 人 , 理 人 , 三 《 典> 15 第 3 7条 以“ 为满足 生活需求 的事务 ” 谓之 , 并规 定“ 婚姻 人 : 两种 法 律 关 系 , 有 即本 人 与 代理 人 之 间 的 内部 关 系 , 理 人 代 的 任 何 一 方 均 有 权 处 理 使 家庭 的 生 活 需 求 得 到 适 当 满 足 并 且 与 第 三 人 之 问及 本 人 与第 三人 之 问的 外 部关 系 。 特 殊 性 则 表 其 () 其 效 力 也 及 于 婚 姻 对 方 的 事 务 , 姻 双 方 皆 通 过 此 种 事 务 而 享 现在 以 下 几 点 :1 因 代理 人 与 本 人 之 问 的 关 系不 同 导 致 授权 婚 有 权 利 和 承 担 义 务 ” 。在 亚洲 的 部 分 国家 和 地 区 的 民 法 典 也 形 式 有 异 。 如前 所 述 , 等 家事 代理 权 是 夫 妻 之 间 基 于 与 配 偶 的 身 有 类 似 的 规 定 。 与我 国 一衣 带 水 的邻 邦 日本 , 它 称 为 “ 如 将 日常 份 而 当 然 享 有 的 , 此 无 须 特 别 授 权 , 要 能 让 第 三 人 知 道 与 因 只 家 事 债 务 的 连 带 责 任 ”规 定 “ 妻 一 方 就 日常 家 事 同第 三 人 实 本人 之 间 的夫 妻 关 系 即可 。 而普 通 民 事 代 理 中 , , 夫 代理 人 必 须 取 施 了法 律 行 为 时 , 方 对 由此 而产 生 的 债 务 负 连 带 责 任 。 另 外 得 本 人 明确 的委 托 授 权 , 且 在 与 第 三 人 为 民 事 行 为 时 , 第 他 ” 并 向 如 我 国 台 湾 地 区 民法 第 l0 o 3条 之 规 定 等 等 。家 事 代 理 权 是 为 三 人 出 示 本 人 的 书 面 委 托 书或 有 关 授 权 证 明 是 其 开 始 代 理 行 众 多 国 家 民 法 所 确 立 的 夫 妻 之 间 的 一 种 甚 为 重 要 的权 利 和 义 为 的必 经 程 序 。否则 , 三人 可 以拒 绝 与 其 进 行 民 事 交 往 , 民 第 为 务 。 国学 界 对 此 研 究 起 步 较 晚 , 其 称 呼也 各 异 。 的 称 之 为 事 法 律行 为 。() 被 代 理 事务 的 利 害关 系 不 同 。家 事 代理 中 , 我 对 有 2与 “ 日常 事 务 代 理 权 ”…有 的称 之 为 “ , 日常 家 事 代 理 权 ” [有 的 代理 人 往 往 与 被 代 理 事 务 有 切 身 利 害 关 系 。 而 普 通 民 事 代 理 ,】 2 称 之 为 “ 妻 相互 代 理 权 ” [虽 然 称 谓 不 尽 相 同 , 就 其 性 质 中 。 夫 。3 】 但 只要 代 理 人 恪 尽 职 守 , 善 处 理 代 理事 务 , 行 为不 被 确 认 妥 其 的 认 识却 是 基本 一 致 的 , 均认 为 家 事 代 理 权 是 一 种 与 夫 妻 姓 名 违 法 或 无 效 , 不 论 出 现 什 么 样 的 代 理 后 果 , 由本 人 承 担 , 则 均 与 决 定 权 , 后 人 身 自 由权 , 姻 住 所 决 定 权 以 及 夫 妻 之 问 相 互 代 理 人 无 任 何 利 害 关 系 。 3 代 理 的 法 律 后 果 不 完 全 一 致 。 婚 婚 () 普通 的 抚 养 权 , 承 权 等 相 一 致 的 配 偶 身 份 权 。 夫 妻 之 间 因 家 庭 民事 代 理 中 ,可 以 因 代 理 人 滥 用 代理 权 产 生 一 系 列 的 法 律 后 继 是 日常 生 活 需 要 ,配 偶 一 方 与 第 三 人 为 法 律 行 为 时 的 当 然 代 理 果 , 自己代 理 , 方 代 理 等 ; 可 以 因 代 理 人 的 无 权 代 理 而产 如 双 还 权 , 代理 的 他方 对 由此 所 产生 的 债 务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 [因此 , 生 诸 如 本 人 的 追 认 权 、 绝 权 , 三 人 的 催 告 权 和 撤 销 权 等 等 。 被 4 】 拒 第 夫 妻 ~ 方 在 处 理 日 常 家 务 时 与 第 三人 进 行 民事 交 往 为 法 律 行 在 家 事 代 理 中 。即 使 出 现 一 方 滥 用 权 利 或 无 权 代 理 的 情 形 , 通 为, 是无 须 他 方授 权 即 可 视 为 夫 妻共 同 意思 表示 的 。 常 是 不 能 对 抗 善 意 第 三人 的 也 就 是 说 , 理 人 基 于 家 事 代 理 代 由 此 可 见 ,家 事 代 理 与 普 通 民事 代 理 以 及 基 于 两 项 代 理 权 所 为 代 理 , 行 为 恒 为 有 效 。( ) 任 形 式 不 同 。家事 代理 的 其 4责 而 产 生 的 民事 权 利义 务 之 问 的联 系与 区 别 。 通 民 事 代 理 即通 责 任 形 式 恒 为 连 带 责 任 。 普 而普 通 民 事 代 理 只 有 在 委 托 书 授 权 不 常 意义上的代理 是指 代理人 以代理权 为基础代 被代理 人与 第 明 , 以及 代 理 人 知 道 被 代 理 的 事 项 违 法 仍 进 行 代 理 活 动 或 者 本 三 人 为法 律 行 为 , 所 产 生 的法 律 效 果 归 属 于 被 代理 人 的 民事 人 知 道 代 理 人 的 代 理 活 动 违 法 不 表 示 反 对 等 三种 情 况 下 , 理 其 代 法 律 制 度 及 其 所 确 认 的 民事 法律 关 系 和 民事 法 律 行 为 。 b 】我 人 与 本 人 才 对 代 理 行 为 负 连 带 责任 [ 7 。 国《 民法通则》 6 第 3条 明文规定 :公 民 、 “ 法人可 以通 过代 理人 家事代理权虽 是民法亲属法上 的一项重要 制度 , 是 , 但 它 实施 民事法律行 为。代理人在代理权 限内 , 以被代理人 的名义 被正式 确立 为一项法律 制度却并没 有《 国 民法 典》 身那么 法 本 实施 民事 法 律 行 为 。被 代 理 人 对 代 理 人 的 代 理 行 为 , 担 民 事 古老。《 承 法国民法 典》 是在其颁布实施一个半世纪 后的 16 9 5年
民法典编纂视角下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

民法典编纂视角下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随着时代的不断发展和社会的不断进步,人们的生活方式也在发生着改变。
在家庭生活中,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成为了一项备受关注的法律规范。
尤其在日常的家务分工中,为了更好地保障家庭成员的权益和促进家庭和谐,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规范成为了当下不可忽视的问题。
而在民法典的编纂视角下,家事代理权的制度将得到更加系统和完善的规范,从而为家庭生活带来更大的便利和保障。
我们需要了解什么是日常家事代理权。
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指家庭成员在日常生活中,为了家庭的日常运转和规划,依法对家庭事务进行管理和处理的权利。
这一权利的行使者可能是家庭成员中的任何一人,可能是父母、子女、配偶等。
在家庭中,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合理行使对于家庭生活的和谐和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而在民法典编纂视角下,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得到了更加明确和完善的规定。
根据《民法典》,日常家事代理权是必须依法行使的权利,不得违法或者越权行使。
这一规定将有效避免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滥用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发生,从而保障家庭成员的权益。
在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中,需要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能以欺诈手段或者不正当手段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
在财务管理方面,家庭成员应当遵守财务规划,不得私自挪用家庭共有财产或者做出不利于家庭的财务决策。
这一规定将有效避免因日常家事代理权的不当行使而导致家庭内部矛盾的发生。
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还受到了合理注意义务的要求。
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家庭成员需要合理地关注家庭其他成员的合法权益,并且在行使过程中维护家庭成员的共同利益。
在孩子教育方面,父母在行使教育权的需要尊重孩子的个性和选择,不得以过分严格或者过分放任的方式行使教育权。
这一要求将有效增强家庭成员之间的互信和共识,提高家庭生活的和谐度。
在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中,还需要注意保障弱势家庭成员的特殊权益。
根据《民法典》,家庭成员中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弱势成员,在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中应当得到特别关注和保护。
家事代理权 民法典

家事代理权在日常的生活中,家庭成员之间相互协作是必不可少的。
然而,由于各种原因,比如工作繁忙、健康问题或不可抗力的因素,个别家庭成员可能无法履行自己的家务义务。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民法典赋予了家事代理权,使得家庭成员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自己的家务事项。
家事代理权的定义家事代理权是指家庭成员可以委托他人代理处理自己的家务事项的权利。
这种代理权可以适用于多方面的家务事项,包括但不限于购物、清洁、照顾孩子和老人等。
委托人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可以选择亲友、家政服务机构或其他专业机构来执行代理。
家事代理权的设立家事代理权的设立需经过以下过程:1.委托:委托人向代理人提出委托请求,明确委托的内容和期限。
委托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
然而,为了避免引起纠纷,建议将委托事项以书面形式记录下来。
2.接受:代理人接受委托并承诺履行代理义务。
代理人有权选择是否接受委托,但一旦接受,则必须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和协议履行代理义务。
3.权利义务:委托人和代理人在设立家事代理权的同时,产生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委托人有权要求代理人按时履行代理义务,代理人有义务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和协议进行代理。
4.期限:家事代理权的期限可以由委托人和代理人协商确定。
一旦到期,家事代理权自动终止。
双方也可以随时解除家事代理权,但需提前通知对方。
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可以由委托人和代理人协商确定。
常见的家务事项包括但不限于:•购物代理:代理人代为购买家庭所需的食品、日用品等。
•清洁代理:代理人负责家庭的清洁工作,如打扫卫生、清洗衣物等。
•照顾代理:代理人负责照顾孩子、照顾老人等。
家事代理权的具体范围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整和约定。
家事代理权的变更和终止家事代理权可以随时变更或终止,需经过以下过程:1.变更:委托人或代理人可以随时提出变更委托事项的请求。
双方协商一致后,可以进行相应的变更。
2.解除:委托人或代理人可以随时提出解除家事代理权的请求。
民法典“关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解读释义

民法典“关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解读释义重点条文第一千零六十条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夫妻之间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规定。
对于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除非实施法律行为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否则对夫妻双方发生法律效力,另一方不能以未授权、不知道为由予以否认。
此为日常家事代理权产生的当然法律效果。
在夫妻内部关系中,双方可以约定一方实施的涉及家庭日常生活民事法律行为的范围,该约定对夫妻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在外部关系中,如果该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对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该约定的,不受其约束。
该民事法律行为仍对夫妻双方发生法律效力。
【条文理解】《婚姻法》对日常家事代理问题没有规定,本条为《民法典》新增加的条文,与第1064条第1款后半段构成了完整的日常家事代理制度。
本条是关于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限制和法律效果的规定,而行使该项权利所生债务的性质规定在第1064条第1款后半段。
日常家事代理是夫妻基于配偶身份依法产生的相互代理。
在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中,它是亲属编(婚姻家庭编)的一项重要制度。
其基本内涵是:夫妻在日常家庭事务范围内,与第三人发生民事交往时依法享有相互代理的权利;夫妻一方在日常家事范围内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时,不必明示其代理权,可直接以自己名义、双方名义或以对方名义为之;夫妻一方实施此类行为的后果,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由此产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日常家事代理权虽是基于夫妻身份关系产生的法定代理权,但其行使的效果主要表现为财产上的效益。
《法国民法典》第220条第1款规定,夫妻各方均有权单独订立以维持家庭日常生活与教育子女为目的的合同。
夫妻一方依此缔结的债务对另一方具有连带拘束力。
但是,依据家庭生活状况,所进行的活动是否有益以及缔结合同的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对明显过分的开支,不发生此种连带责任。
家事代理权 民法典

家事代理权民法典家事代理权在民法典中是指一个人代理另一个人处理家务事务的权利。
家事代理权是家庭成员之间相互承担家庭义务的一种方式,有利于家庭成员之间的互助与协作。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家事代理权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家事代理权的行使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序良俗的要求。
这是因为家事代理权涉及到家庭成员之间的权益关系,必须在法律框架内进行。
同时,由于家事代理权的行使可能牵涉到第三方利益,所以也要考虑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
其次,代理人行使家事代理权应当以家庭成员的客观利益为依据。
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建立在亲情和互助的基础上,所以代理人在行使家事代理权的时候应当尽可能地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
在代理人处理家务事务的时候,要尽量符合被代理人的意愿和要求。
此外,家事代理权的行使应当注重程序的合法和合理。
代理人在行使家事代理权的时候,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不能越权行使。
家事代理权的行使也不能损害家庭成员的其他法益,要尊重家庭成员的人格权、自主权和尊严权。
另外,民法典还规定了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和限制。
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包括处理家庭成员的日常生活事务、财产管理、子女教育等。
但是,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家事代理权可能受到限制或者被取消。
比如,被代理人自身有经济能力、身体健康等方面的原因无法行使家务事务,或者代理人利用家事代理权从事非法活动等。
总之,家事代理权的设立和行使是为了更好地促进家庭成员之间的互助与协作,使家庭成员能够更好地履行家庭义务。
家事代理权的行使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社会公共秩序和家庭成员的客观利益,并且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和程序正义的要求。
同时,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和限制也需要在法律框架内进行考虑和约束,以便更好地保护家庭成员的利益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论家事代理权

2 0 0 3年 9月 9日 , 做 服 装批 发 的个 体 户李 宏 因 购进 服装 急需 资金 , 遂 与华 中建行 协商 抵押 贷 款 , 李 宏 用其 朋 友马 奇 的房 产 证抵 押 ( 该 房 产证 显 示 户 主 为 马奇 , 共有 人 马奇 之妻 杨 兰 ) , 在华 中建行 贷 款 1 0
押, 而抵 押 的效 力 如何 呢?有 学 者认 为 , 马奇 与杨 兰 具有 特殊 的 身份关 系—— 夫妻关 系 ,杨 兰应 当知 道 马奇 将共 有 房产 没定抵 押而 未提 出异 议 ,就应 视为
活动E l 益 频繁 、 活跃 , 若 一概 要求 夫妻 双方 须共 同进
行 民事活 动 ,支持 一方 以交 易行 为未得 他 方 同意 为 由对 抗善 意第 三人 ,则 民事 交易 活动 的秩 序 和安全 将 无法保 障 , 最终也 会损 害经 济 和社 会的 发展 。 建立
最 高人 民法 院《 关 于适 用 ( 中华 人 民共和 国婚 姻 法) 若 干 问题 的解 释 ( 一) 》 第 1 7条 的规 定 可 以看 作
我 国对于夫 妻 之间家 事代 理权 的基 本规 定 .而这 在 许 多 国家 的 民法 典 中早 就形成 了体 系化 的制 度 。 ( 二) 家事 代理权 的必要 性 首先 ,婚姻 生 活 中 ,需处 理 的 日常 事务 十分 繁 杂, 夫 妻确 有相 互代 理 的需要 . 若要 求 明示地 授 予代
( 一) 问 题 的提 出
笔 栉 认为 ,正是 由于 上述 案例 抵押 财产 的特 殊 性… 一 夫 妻 共 有 财 产 , 以及 马奇 与杨 兰 的特 殊 关
( 一) 家事代 理权 的概 念与 特征
家事 代理 权 源于古 罗 马法 , 在夫 权家 族制 一 F, 埘
从一起妻以夫名义买房纠纷看家事代理权范围的认定

【 析】 评
本 案 的争 议 焦点 在 于 :路 某 与 王某 之 间 签订 的 房屋 买卖 合 同是 否有 效 。判 定该 合 同是 否有 效 . 当 应
明确 家事 代理 的范 围。
( ) 一 家庭 基 本 生活 需要 的事 项
这 是指 一 个 家庭 的基本 生 活 开支 ,具 体涉 及 家 庭 日常 生活 的 衣 、 、 、 、 食 住 行 医疗 保健 等 维 持 家庭 生
4 7
镇江 社 会科 学 2 1 0 1年 第 3期
存 的必 备 事项 ,该些 行 为是 为维 持家 庭 及 家庭 成 员 正 常生 活运 转而 产生 的 。
议 。因此 , 妻共有 的房产 无论 登记 在一 方 的名 下还 夫 是 双方 的名下 ,一 方进 行 交 易时 ,应 当有 明确 的授
、
日常 家事代 理 的范 围
二审 法 院认 为 , 案 涉及 “ 本 家事 代 理 ” 使 问题 。 行
虽 然 刘某 与 路某 系夫 妻 ,但 路 某 以刘 某 的名义 购 买 价 值 较 大 的房屋 。 涉及 房 地 产交 易 重 大 财产 事 项 . 不
属 于 “ 妻 日常家 事 代理 ” 夫 。路 某 以刘 某 名 义购 买 房
通说 认 为 ,家 事 代理 权 的 范 围应 当以 日常 家 事 代 理 为 限 。超 过一 定 范 围 的夫 妻一 方 法 律行 为 不 能 产 生 夫妻 承 担 连带 责 任 的后 果 ,只能 适 用一 般 民事
代 理 。那么 , 日常家 事 ” “ 的范 围界 定则 成 为处理 本 案
镇 江社 会科 学 2 1 0 1年第 3期
【 案情 】
21 0 0年年 底妻 子 路某 用 丈夫 刘某 的身份 证 复 印 件 以 丈夫 的名 义 向王某 购 买 了一套 房 屋 , 值 7 价 6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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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家事代理权的内涵(一)关键词:代理权/家事代理权/交易安全/日常家事内容提要:家事代理权不同于普通的民事代理权,其并不能使未参加民事交易活动的配偶另一方成为合同主体,而只是保证了在涉及“日常家事”范围内夫妻一方行为的后果需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
这种责任的承担,与夫妻财产制的选择并无关系。
由于其存在滥用的风险,故有适当限制的必要。
家事代理权又称日常事务代理权、日常家事代理权,理论上皆将其作为配偶权的一项重要内容。
从我国的现有法律规定看,2001年《婚姻法》在第17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对此,有学者认为,婚姻法第17条第2款的立法本意,乃是针对我国广泛存在的女方无权处理夫妻共有财产这种男女不平等现象而作出的强制性规定,强调的是男女平等关系,女方也有权对外处理夫妻共同财产。
共同共有财产的平等处分权是共同财产权的具体内容,而不包含家事代理权。
此种观点从婚姻法第17条的整体结构上看颇有道理,但随着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下称《解释(一)》)的颁布,可以认定,夫妻日常事务代理权在我国已经得到大体确立。
《解释(一)》第17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
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可以看出,解释区分了是否为日常生活需要而分别予以处理,并着重于善意第三人利益的维护。
但家事代理权的内涵仍未得以明确,因此,理论上的深入研讨仍为必要。
一、关于家事代理权内涵的两种争论及其实质对于家事代理权的内涵,学术界有较多的探讨,综观家事代理权的定义表达,可以看出,大致可分为两类:一种观点认为,家事代理亦称日常家务代理,是指配偶一方在与第三人就家庭日常事务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对方的权利,配偶一方的行为视为配偶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双方对代理行为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1]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家事代理权是指配偶一方在第三人就家庭日常事务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对方权利行使的权利。
其法律后果是,配偶一方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对方配偶须承担法律后果,配偶双方对其行为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
2]粗略来看,似乎两者根本毫无差别,但深入探究两类观点,就会发现,两者还是存在着些许的细微差异。
第一种观点强调家事代理权具有两方面作用:一是配偶一方依据家事代理权可以享有代理对方的权利,配偶一方的行为视为配偶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二是依据家事代理权,双方对代理行为后果承担连带责任;而第二种观点则只强调依据家事代理权,配偶一方所为法律行为的后果应由双方承担连带责任。
也就是说,两类观点的共同之处在于,两者都认为一方所为行为依家事代理权行使之结果,皆是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而两者的主要区别就在于,配偶一方为家庭日常事务所为的法律行为可否被视为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
对此,可能有些人会认为,这是笔者依据学者言语表达方式上的不同而假设出来的两种争论:依家事代理权行使之后果,配偶双方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就在于一方所为的法律行为被视为双方的意思表示,故两种观点并无实质的差别。
但事实真的如此吗?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
有一实践案例可能有助于我们理解两类观点实质上的差异性:甲的妻子乙与丙签订了一份条件非常优厚的电视机买卖合同。
经过一段时间后,随着市场行情的变化,丙觉得合同对己过于不利,便与甲协商重新签订一份合同,甲在明知乙与丙已有协议的情况下,将原有条件改变。
并且,在合同签订后,甲将其妻子乙与丙签订的合同交还给了丙。
问:甲的行为究竟构成对乙合同的变更,还是重新签订了一个合同?对此实践问题的回答,依据上述两类不同的观点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答案:按第一种观点,乙与丙签订合同这一法律行为,代表了配偶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故甲依据家事代理权获得了合同主体的身份。
而甲对原有合同内容的改变,也代表着甲乙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故属于对原有合同内容上的变更,合同的同一性因此不受影响。
而按第二种观点,乙与丙签订合同这一法律行为的效果,并不能使甲自动成为合同主体。
依据家事代理权行使之效果,仅意味着甲不能凭合同未经自己同意而否认合同之效力,此时甲须承受因合同责任而产生的对夫妻共同财产施加负担的结果。
故,甲与丙所签订的合同系独立于乙与丙签订合同之外的另一个合同。
总结来看,这种观点之间的差异反映着对理解婚姻法与合同法关系的诉求;同时,至关重要的是,在这种形式化争论的背后,实质上隐含着我们如何认识与理解家事代理权的内涵的问题。
在第一种观点看来,夫妻双方的身份就决定了家事代理权的存在,从而使夫妻任何一方都取得了代理夫妻双方为法律行为的资格,无论这种代理是以夫妻一方的名义,还是以夫妻双方的名义,法律行为之意思表示都为夫妻双方所为,进而责任为连带责任。
因此,可以说家事代理权是普通民事代理权的一种特殊形式,3]民事代理权的一般原理自然可以应用于其中。
此时,家事代理权起到了与普通民事代理权相同的功用,代理人(夫妻一方)所为法律行为的效果(意思表示的主体)归属于被代理人(夫妻双方),被代理人(夫妻双方)要承受该法律行为之后果(连带责任)。
而在第二种观点看来,家事代理权与普通民事代理权存在很大不同,其功用并非是将夫妻双方都作为被代理人,作为法律行为的主体,而仅仅在于夫妻双方要承受夫妻一方依家事代理权行使法律行为的后果。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4]二、家事代理权的真实意蕴家事代理权并非在于使夫妻一方所为的法律行为成为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其制度意旨主要在于强调夫妻一方为法律行为时处分财产的有权性,承担责任时的连带性。
(一)家事代理权与普通民事代理存在本质区别,并不能使“配偶一方的行为视为配偶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在普通民事代理的模式下,代理人与第三人为民事法律行为,其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即合同主体为被代理人与第三人,而非代理人。
由于“强调家事代理权的特殊性只是说明其在有些方面与一般代理的区别,更好地把握其特征,而不是否认其代理的性质,民法总则中关于代理制度的基本规定对日常家事代理权仍然是应当适用的。
”因此有学者认为,关于家事代理权的第一种观点就是可以成立的,“配偶一方的行为视为配偶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就意味着配偶双方都成为了合同的主体,而非实施行为的配偶一方为合同主体。
我们认为,该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家事代理权虽名为代理权,但其与一般民事代理的区别个性大于共性,因此,不能以普通的民事代理理论推定家事代理权的内涵。
从形式上看,家事代理权与一般民事代理在代理范围、代理人与被代理人身份的固定性、授权的方式等方面存在着不同,但这些不同并不能导致两者本质上的分野。
两者最为重要的区别源于两种制度设置目的并不相同。
在一般的代理中,代理人在实施法律行为时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之,该行为的后果归属于被代理人,在通常情况下代理人不必与被代理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这种制度的设置主要源于代理人是被代理人进行民事交易活动的“手臂之延长”,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所为、为被代理人利益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效果自然可归属于被代理人,外部法律关系的主体和民事责任的后果皆由被代理人承担。
这有效地维护了交易的简便与快捷,同时也更有效的保障了被代理人的利益。
而对日常家事代理权而言,夫或妻在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时,并不需要得到对方的授权,也不必以对方的名义为之,该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夫妻双方共负连带责任。
这种制度设置实质上具有如下的宗旨:一方面,站在夫妻内部关系的立场上,家事代理权有助于维护交易的简便、快捷与秩序,是夫妻共同生活的法律要求和日常生活顺利进行的必要保障。
衡诸民法法理,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应经全体共有人同意,否则将成立效力待定民事法律行为。
而在家庭生活中,需处理的日常事务非常繁杂,如超市购物、菜市买菜、乘坐公交车辆、子女教育、雇工等等,如果夫妻从事这些行为都须双方共同出场或者取得对方的授权委托,这既不符合社会生活的习惯,又不切合实际。
因此,通过赋予夫妻双方以日常事务代理权,实质上解决了夫妻一方处理财产时的无权状态,避免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待定状态,从而维护了民事交易活动的有效性及交易的秩序。
该代理权的行使不必以他方的名义为之,也不必以明示为必要,也无需配偶他方的授权,这就使得繁多琐碎的日常家事的处理十分简便,有效地降低了交易成本与社会生活成本。
另一方面,站在夫妻关系的外部立场上,家事代理权是促进交易快捷、减少交易成本以及维护财产交易安全的一项重要措施。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夫妻双方越来越多的同其他领域的财产关系,与第三人发生密切的联系,实质上,社会中的人几乎每天都要进行如买矿泉水、坐公交车、买菜等诸多民事交易活动,可以想象,如果没有家事代理权的存在,夫妻一方进行民事交易活动时要双方同时出席或取得对方授权,哪怕是一分钱的支出亦应如此。
而作为与之交易的第三人,为了交易的稳妥,也必然要详尽调查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愿,这当然无助于交易的快捷,也极大地加大了交易成本。
同时,至关重要的是,家事代理权的存在是维护交易安全的重要方面。
交易的安全,是民法诸多制度——如表见代理制度、善意取得制度等——共同的追求,家事代理权的价值亦在于此。
“其目的在于保护无过失第三人的利益,有利于保障交易的动态安全”。
由于家事代理权的存在,第三人不必忧虑与之进行交易的夫妻一方的处分权能问题,而随着交易活动的不断继续,后续的其他第三人也不会因之而导致交易失败,这就是日常事务代理权的主要功能所在。
现代的民事立法必须注重对财产动态关系的维护和交易安全的保护,大力重视现代市场经济交易频繁、活跃、快速的特点和对交易效率的追求,顺应世界范围内民商事立法对交易安全优先保护的发展趋势,并使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与物权公示制度、善意取得制度、表见代理制度等一起能共同构筑一条维护市场交易安全的完整锁链。
整体来看,普通民事代理制度只是因应了交易的快捷与简便,维护了能力不足者之权益,并不具备维护交易安全的功能(当然,本质上属于无权代理的表见代理是其中的例外);而家事代理权,一方面维护了夫妻方和与之交易的第三人方的交易快捷、简便,节省了交易成本(交易方不必费力证明自己有处分权能或调查对方是否有处分权能);另一方面则有效地维护了交易安全。
可见,家事代理权与普通民事代理权虽可统一到一个名词“代理权”之下,但其制度宗旨与功能是并不相同的。
德国民法中“第1357条(即所谓‘夫妻日常事务代理权’——笔者注)涉及的不是代理(从事行为的配偶自己也是合同当事人!),而是亲属法上的一项独特的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