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代理权-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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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家事代理制度的特点与司法适用

民法典中家事代理制度的特点与司法适用

民法典中家事代理制度的特点与司法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首次在立法上规定了家事代理制度。

正确理解和把握民法典家事代理制度的一般规则及其特点、家事代理的特殊规则、家事代理中的家事表见行为的法律适用等问题,是准确适用民法典家事代理制度的关键所在。

一、日常家事代理的一般规则及其特点家事乃家庭事务。

家事的范围很广,仅从家事的大小或对家庭影响程度上考察,即有重大家事与日常家事之别。

所谓“日常家事”,是指维持日常家庭生活必要之事务。

至于日常家事的具体内容或范围,应当根据不同家事的具体性质、不同家庭的家事管理习惯以及不同家庭的经济状况而定。

通常所说的家事代理主要指日常家事代理。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

这是家事代理制度的一般规则。

日常家事代理的最大特点是:行为自决与效力辐射。

行为自决,就是不需要来自对方授权,自己独立决定。

效力辐射,就是一方的行为效果辐射于另一方,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或法律效力。

在日常家事代理中,一方的行为代表或视为共同行为,一方的意思统摄另一方意思。

在形式上看,日常家事代理是个人行为,在法律上,它是拟制的共同行为。

因而,一方的日常家事代理行为产生夫妻共同行为的法律效果。

家事代理的基本性质决定了家事代理与其他代理相比,具有不同特点。

(一)家事代理是一种复合代理。

家事代理是基于婚姻或夫妻身份而产生的一种复合型代理。

其具体表现在:1.权利义务复合。

家事代理既是权利又是义务,即权利与义务密不可分。

如配偶一方患病缺少医疗费时,另一方配偶有权对外独立借贷为其治病。

同时,另一方配偶也有义务借款为配偶治病。

这里夫妻一方对外借贷为配偶治病既是权利也是义务。

2.决定权与代理权复合。

即家事代理既有自己独立决定因素,又有代理对方的因素,二者复合。

3.代理与被代理复合。

夫妻之间你可以代表我,我可以代表你,互为代理,互为被代理,代理与被代理相互转换。

法学论文-民法-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_4138

法学论文-民法-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_4138

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摘要:日常家事代理权是规范夫妻关系的一项重要制度,具有与一般代理不同的特点。

由于该制度在满足夫妻共同生活的要求、维护财产交易安全和保障第三人利益方面极具价值,我国未来民法典应对其主体、行使、适用范围等作出规定。

关键词:日常家事代理权;性质;价值功能;限制日常家事代理权亦称家事代理权,是作为身份权的配偶权中的一项重要,它是指夫妻一方在因家庭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为一定的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配偶他方的权利。

具体地说,夫妻一方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夫妻他方亦必须承担法律后果,夫妻双方对该行为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

日常家事代理权是家庭生活得以正常运行的基本法律保障,又与交易秩序的稳定和第三人利益密切相关,因此,各国的民事立法对此都作出具体的规定。

在我国,1950年和1980年的《婚姻法》都没有规定日常家事代理权问题,以后,许多学者提出了应明确规定这一内容的主张,在《婚姻法》的修改过程中,界和司法实践中对配偶权问题一直存在重大争议,以致在正式稿中配偶权制度付之阙如,日常家事代理权也不得不被放弃,不能不说是一个极大的遗憾。

我国为适应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市场的需要,立法机关已将民法典的起草和制定提上议事日程。

为此,本文拟就日常家事代理权作一探讨,并为民法典如何设计该制度提出一些建议。

一、比较法上的考察日常家事代理权起源于古代罗马法。

在古罗马,根据人在家庭中的地位的不同,把人分为自权人和他权人。

[1]妇女在婚后必须受夫权的支配而发生人格的减等,不再享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成为他权人。

依当时法律,妻子作为他权人不得拥有财产权,其财产归丈夫所有,也没有缔结契约自行承担债务的能力。

由于古罗马是一个崇尚等级、身份的家长制和奴隶制的社会,家庭成员和奴隶都没有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家长对他们具有绝对的支配权,显然无须产生专门的代理制度去调整家庭内部的财产或人身等利益关系。

[2]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交易活动日益频繁,如果固守非家长本人不得缔结契约的原则,家长只有事必躬亲,不能利用家属或奴隶进行代理,这必然阻碍商品的流转。

民法典的日常家事代理权有哪些

民法典的日常家事代理权有哪些

民法典的⽇常家事代理权有哪些在婚姻家庭⽣活中,⽇常家事的处理对家庭和谐影响是⽐较⼤的,⽇常家事应该由夫妻双⽅协商处理,征求双⽅及其他家庭成员的意见,那么民法典的⽇常家事代理权有什么规定?店铺⼩编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家有帮助。

⼀、民法典的⽇常家事代理权有哪些夫妻⼀⽅因家庭⽇常⽣活需要⽽实施的民事法律⾏为,对夫妻双⽅发⽣效⼒,但是夫妻⼀⽅与相对⼈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千零六⼗条【⽇常家事代理权】夫妻⼀⽅因家庭⽇常⽣活需要⽽实施的民事法律⾏为,对夫妻双⽅发⽣效⼒,但是夫妻⼀⽅与相对⼈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

⼆、法定代理权消灭的原因有哪些引起法定代理权消灭的原因主要是:(1)法定代理⼈死亡或丧失诉讼⾏为能⼒。

法定代理⼈在诉讼中死亡,其法定代理权⾃然归于消灭。

法定代理⼈在诉讼中丧失诉讼⾏为能⼒,已⽆法代理当事⼈实施诉讼⾏为,其法定代理权也即⾏消灭。

(2)被代理的当事⼈取得或恢复诉讼⾏为能⼒。

法定代理⼈是由于当事⼈⽆诉讼⾏为能⼒⽽代为诉讼的。

在诉讼进⾏中,如果未成年的当事⼈达到成年⽽取得诉讼⾏为能⼒,患精神病的当事⼈痊愈⽽恢复诉讼⾏为能⼒,他们便可亲⾃进⾏诉讼,法定代理权因此⽽消灭。

(3)法定代理⼈失去对当事⼈的亲权或监护权、法定代理⼈在诉讼进⾏中失去亲权或监护权,其法定代理权就随之消灭。

例如,如果法定代理⼈是作为未成年当事⼈的养⽗或养母代为诉讼,其法定代理权在诉讼中随收养关系的解除⽽消灭。

⼜如,法定代理⼈在诉讼中因不履⾏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合法权益,⽽被⼈院撤销其监护⼈资格时,其法定代理权便因监护权的丧失⽽消灭。

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在婚姻家庭⽣活中,夫妻⼀⽅因家庭⽇常⽣活需要⽽实施的民事法律⾏为,对夫妻双⽅发⽣效⼒,但是夫妻⼀⽅与相对⼈另有约定的除外。

并且不得对抗善意相对⼈。

如果需要法律⽅⾯的帮助,读者可以到店铺进⾏咨询。

民法典编纂视角下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

民法典编纂视角下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

民法典编纂视角下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随着时代的不断发展和社会的不断进步,人们的生活方式也在发生着改变。

在家庭生活中,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成为了一项备受关注的法律规范。

尤其在日常的家务分工中,为了更好地保障家庭成员的权益和促进家庭和谐,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规范成为了当下不可忽视的问题。

而在民法典的编纂视角下,家事代理权的制度将得到更加系统和完善的规范,从而为家庭生活带来更大的便利和保障。

我们需要了解什么是日常家事代理权。

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指家庭成员在日常生活中,为了家庭的日常运转和规划,依法对家庭事务进行管理和处理的权利。

这一权利的行使者可能是家庭成员中的任何一人,可能是父母、子女、配偶等。

在家庭中,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合理行使对于家庭生活的和谐和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而在民法典编纂视角下,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得到了更加明确和完善的规定。

根据《民法典》,日常家事代理权是必须依法行使的权利,不得违法或者越权行使。

这一规定将有效避免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滥用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发生,从而保障家庭成员的权益。

在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中,需要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能以欺诈手段或者不正当手段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

在财务管理方面,家庭成员应当遵守财务规划,不得私自挪用家庭共有财产或者做出不利于家庭的财务决策。

这一规定将有效避免因日常家事代理权的不当行使而导致家庭内部矛盾的发生。

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还受到了合理注意义务的要求。

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家庭成员需要合理地关注家庭其他成员的合法权益,并且在行使过程中维护家庭成员的共同利益。

在孩子教育方面,父母在行使教育权的需要尊重孩子的个性和选择,不得以过分严格或者过分放任的方式行使教育权。

这一要求将有效增强家庭成员之间的互信和共识,提高家庭生活的和谐度。

在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中,还需要注意保障弱势家庭成员的特殊权益。

根据《民法典》,家庭成员中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弱势成员,在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中应当得到特别关注和保护。

民法典“关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解读释义

民法典“关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解读释义

民法典“关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解读释义重点条文第一千零六十条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夫妻之间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规定。

对于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除非实施法律行为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否则对夫妻双方发生法律效力,另一方不能以未授权、不知道为由予以否认。

此为日常家事代理权产生的当然法律效果。

在夫妻内部关系中,双方可以约定一方实施的涉及家庭日常生活民事法律行为的范围,该约定对夫妻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在外部关系中,如果该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对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该约定的,不受其约束。

该民事法律行为仍对夫妻双方发生法律效力。

【条文理解】《婚姻法》对日常家事代理问题没有规定,本条为《民法典》新增加的条文,与第1064条第1款后半段构成了完整的日常家事代理制度。

本条是关于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限制和法律效果的规定,而行使该项权利所生债务的性质规定在第1064条第1款后半段。

日常家事代理是夫妻基于配偶身份依法产生的相互代理。

在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中,它是亲属编(婚姻家庭编)的一项重要制度。

其基本内涵是:夫妻在日常家庭事务范围内,与第三人发生民事交往时依法享有相互代理的权利;夫妻一方在日常家事范围内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时,不必明示其代理权,可直接以自己名义、双方名义或以对方名义为之;夫妻一方实施此类行为的后果,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由此产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日常家事代理权虽是基于夫妻身份关系产生的法定代理权,但其行使的效果主要表现为财产上的效益。

《法国民法典》第220条第1款规定,夫妻各方均有权单独订立以维持家庭日常生活与教育子女为目的的合同。

夫妻一方依此缔结的债务对另一方具有连带拘束力。

但是,依据家庭生活状况,所进行的活动是否有益以及缔结合同的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对明显过分的开支,不发生此种连带责任。

民法典编纂视角下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

民法典编纂视角下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

民法典编纂视角下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以及女性在职场上的不断崛起,家庭内部事务规范化和市场化现象日趋普遍。

本文旨在从民法典编纂的视角,探讨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现状与改革方向。

一、现状分析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务琐事上进行分工,在必要情况下委托其他家庭成员、朋友或社会人士代为办理一些特定事宜的权利和义务。

但随着社会变迁和家庭结构多样化,家庭中逐渐形成了个人自主行为的理念,如何协调家庭关系、保障家庭权益,成为当下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1.代理权与代理行为的概念模糊首先,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日常家事代理权与代理行为的概念模糊。

在实际操作中,代理人通常不明确自己的代理职责和范围,甚至至于疏忽、麻痹,导致家庭内部关系恶化等问题。

2.代理权与家庭纠纷的频繁出现其次,由于代理权不规范和操作不当,家庭内部纠纷屡屡出现。

如有些代理人未经本人同意擅自处理事务,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财产损害,有些代理人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代理职责,耽误家务进程。

3.代理权缺乏有效的监管机制另外,代理权缺乏有效的监管机制,导致代理人在代理过程中可能会滥用职权、侵犯委托人的利益。

尤其是当代理职责涉及到涉及到财产、财物的转移或处置时,导致代理人轻信他人、受贿或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等不良行为时有发生。

二、改革建议针对以上存在的不足之处,有必要出台相关的法律制度,规范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以实现代理权的协调、保障委托人的权益、减少家庭纠纷等目的。

1.制定法规明确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和权利义务在日常家事代理权方面,应制定明确的法律规定,解决该项制度缺乏明确边界的问题。

具体而言,包括明确代理人的代理职责、委托事项的授权范围、代理时间的限制等内容。

这样,当家庭成员需要委托代理人代理时,可以通过书面方式明确代理人的职责和权限,避免在日后的代理中发生纠纷。

2.设立家事代理权的特别程序为了确保代理权的正确行使,特别是涉及到财产和财物的时候,可以设立家庭事务管理机构和相关程序,以对祖孙、夫妻、父母子女等家庭成员之间的代理行为进行监管。

家事代理权 民法典

家事代理权 民法典

家事代理权民法典家事代理权,在民法典中被定义为家庭成员之间代理其他家庭成员进行家事事务的权利和义务。

家事代理权是一种重要的民事权益,它为各个家庭成员提供了合法地代理其他成员处理家庭事务的权利,使得家庭事务能够顺利进行,并保障了家庭成员的利益和权益。

家事代理权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财产管理、合同的签订与执行、权利的主张与保护、纠纷的调解与解决等方面。

在家庭中,通常一个人被授予代理权,负责处理家庭中的各项事务。

这种代理关系的建立,不仅可以减轻其他家庭成员的负担,还可以有效地管理和保护家庭的利益。

首先,家事代理权在财产管理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例如,家庭的经济收入和支出往往需要有人负责管理。

一般情况下,家庭成员可以委托一位代理人去管理家庭的财产,包括收入的获取、支出的安排、财产的保管等。

代理人在行使家事代理权时,有责任和义务妥善处理家庭财产,确保家庭的财产安全和合理利用,维护家庭成员的共同利益。

其次,家事代理权在合同的签订与执行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家庭成员在进行各种合同交易时,可能需要一个代理人代替自己进行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代理人有权签署合同并代表其他家庭成员处理相关事务。

家事代理权使得家庭成员可以通过代理人来完成一系列繁杂的合同事务,节约了时间和精力,并且减少了因合同交易带来的纠纷和风险。

第三,家事代理权还包括权利的主张与保护。

代理人有权代表其他家庭成员行使权利,如就业权、教育权、医疗权等。

在此过程中,代理人需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维护和主张被代理人的各项权益,保障被代理人利益的实现,并尽力维护家庭成员的权利和尊严。

最后,家事代理权还包括纠纷的调解与解决。

在家庭生活中,难免会出现各种纠纷和冲突。

代理人在代理家庭成员处理家庭纠纷时,应以公正、客观的态度进行调解,并力求解决纠纷,维护家庭和谐稳定。

代理人可以通过协商、调解和申请法律救济等方式,为家庭成员提供专业的法律援助,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总之,家事代理权在民法典中的设立,为家庭成员提供了一种法律意义上的代理关系,使得家庭事务得以顺利进行,家庭成员的权益得到保护。

家事代理权 民法典

家事代理权 民法典

家事代理权民法典家事代理权是指某人以他人的名义从事家庭事务的权利。

在民法典中,对于家事代理权有一系列的规定和相关参考内容。

首先,在《民法典》第五编中的《人格权编》第三章中有关于家事代理权的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113条的规定,未成年人、有限制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行使家事代理权。

这意味着未成年人、有限制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委托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一些家庭事务,比如签署合同、出行、财产管理等。

其次,在《民法典》第五编中的《婚姻家庭编》第九章中也对家事代理权作出了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1028条的规定,夫妻之一享有对子女的抚养、教育权,对家庭财产采取适当的管理、处置措施的权利和义务,这就涉及到了夫妻之间的家事代理权。

家事代理权可以通过夫妻协商达成一致,也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进行裁决。

此外,对于未成年人的家事代理权,《民法典》还对其代理的范围进行了限制。

根据《民法典》第114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家事代理权只涉及不侵害自己合法权益和不超越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务。

这个规定起到了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作用,避免了未成年人在家事代理中被利用或者侵犯自己的权益。

此外,对家事代理权的行使也涉及到了代理人的义务和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107条的规定,代理人在行使家事代理权时应当忠实、勤勉、谨慎地履行义务,代理人不得以行使家事代理权的名义损害委托人的利益。

这一规定保证了家事代理权的正当行使,避免了代理人的滥用。

综上所述,《民法典》中有关家事代理权的相关参考内容主要包括未成年人的代理权、夫妻之间的家事代理权以及代理人义务与责任等方面的规定。

这些规定为相关当事人在代理家事事务时提供了合法、公正和平等的法律保障。

家事代理权的规定不仅为家庭成员间的关系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也有利于家庭事务的顺利进行和权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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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代理权民法典的特点与司法适用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首次在立法上规定了家事代理制度。

正确理解和把握民法典家事代理制度的一般规则及其特点、家事代理的特殊规则、家事代理中的家事表见行为的法律适用等问题,是准确适用民法典家事代理制度的关键所在。

一、日常家事代理的一般规则及其特点
家事乃家庭事务。

家事的范围很广,仅从家事的大小或对家庭影响程度上考察,即有重大家事与日常家事之别。

所谓“日常家事”,是指维持日常家庭生活必要之事务。

至于日常家事的具体内容或范围,应当根据不同家事的具体性质、不同家庭的家事管理习惯以及不同家庭的经济状况而定。

通常所说的家事代理主要指日常家事代理。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

这是家事代理制度的一般规则。

日常家事代理的最大特点是:行为自决与效力辐射。

行为自决,就是不需要来自对方授权,自己独立决定。

效力辐射,就是一方的行为效果辐射于另一方,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或法律效力。

在日常家事代理中,一方的行为代表或视为共同行为,一方的意思统摄另一方意思。

在形式上看,日常家事代理是个人行为,在法律上,它是拟制的共同行为。

因而,一方的日常家事代理行为产生夫妻共同行为的法律效果。

家事代理的基本性质决定了家事代理与其他代理相比,具有不同特点。

(一)家事代理是一种复合代理。

家事代理是基于婚姻或夫妻身份而产生的一种复合型代理。

其具体表现在:
1.权利义务复合。

家事代理既是权利又是义务,即权利与义务密不可分。

如配偶一方患病缺少医疗费时,另一方配偶有权对外独立借贷为其治病。

同时,另一方配偶也有义务借款为配偶治病。

这里夫妻一方对外借贷为配偶治病既是权利也是义务。

2.决定权与代理权复合。

即家事代理既有自己独立决定因素,又有代理对方的因素,二者复合。

3.代理与被代理复合。

夫妻之间你可以代表我,我可以代表你,互为代理,互为被代理,代理与被代理相互转换。

这与一般代理大有不同。

在一般代理中,无论是委托代理还是法定代理,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的身份或法律地位是明确固定不变的。

4.利益复合。

家事代理行为所生利益,既包括自己的利益,也包括对方或家庭利益,形成利益复合体。

5.法律责任(义务)复合。

家事代理的法律责任不是由被代理人承担,也不是由代理人承担,而是互相都有责任,共同承担法律后果。

(二)家事代理权具有强制性。

家事代理权具有当然性、强制性,非有法定原因,不得剥夺或限制。

婚姻关系或夫妻身份是家事代理权产生的基础,只要婚姻关系存在,没有法定事由,不得限制。

(三)家事代理权具有平等性和独立性。

即丈夫或妻子具有同等家事代理权,且无须事先征得另一方同意,可以根据家庭需要随时随地独立行使。

(四)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具有特定性。

家事代理权的范围是家务,仅限于日常家庭事务。

(五)家事代理权滥用的法律效果具有内外区别性。

家事代理不能逾越合理范围或危害家庭利益。

一方滥用家事代理权或者利用家事代理权损害另一方利益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内外有别。

即在夫妻内部由行为人个人承担责任,但对外则应区分第三人是否善意,如果第三人存在善意,夫妻另一方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善意第三人可以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夫妻他方对善意第三人承担责任后,再向行为人追偿。

二、家事代理中两种特殊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民法典家事代理制度除了前述一般规则和特点外,还有对内不生效力与对外不生效力的两项特殊规则。

即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对内不生效力;夫妻一方限制另一方的家事行为,对外不生效力。

(一)对内不生效力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根据家事代理制度的一般规则,夫妻一方的家事代理行为,在夫妻内部对双方发生效力。

但民法典则有对内不生效力的特殊规定,这就是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第一款“但文”规定的“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情形。

具体说,夫妻一方在从事家事代理活动中与交易相对人约定由行为人本人承担责任的,对夫妻另一方不生效力,即另一方不承担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
是否另有约定”发生争议时,由主张“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夫妻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二)对外不生效力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这里的“限制”,是指限制一方可以独立实施的日常家事行为。

重大家事属于应当由夫妻共同决定不能独立实施的事项,不在限制范围。

这里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是指该限制对善意第三人不生效力。

判断该限制是否对抗第三人,核心要看第三人是否属于“善意第三人”。

“善意第三人”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不知道夫妻一方被限制日常家事代理权;二是无法判断被限制一方的行为属于滥用家事代理权,即其行为外观具有表见家事特征,第三人足以信赖属于家事行为。

如果第三人虽然不知道夫妻一方被限制日常家事代理权,但被限制一方所从事的行为明显不属于日常家事行为,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属于滥用日常家事代理权(如在赌场借贷赌博),也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其行为不对他方产生效力,另一方可以对抗第三人,即不对第三人承担责任。

三、家事表见行为的法律适用
家事表见行为是家事越权行为的一种特殊形态。

它是以第三人有无合理信赖为标准对家事越权行为的划分。

夫妻一方的越权行为具有家事表象特征,第三人无法辨别属于越权行为或滥用家事代理权,有理由信赖属于家事行为的,则构成表见家事。

夫妻一方的越权行为不具有家事表象特征,不足以对第三人产生家事行为的合理信赖的,则属显现越权或明显越权,不构成表见家事。

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对家事表见行为都是按一般表见代理处理,现在应该有所变化。

笔者认为,家事表见行为应当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六十条有关家事代理规定,不应当适用民法典表见代理的规定。

其理由是:
家事表见行为与表见代理的具体内涵和法律后果均不相同,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行为。

表见代理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表见家事并非以夫妻另一方名义行使权利,而是以行为人自己名义行使权利。

在日常家事中,夫妻一方享有独立行使或处理家事权,不需要来自他方授权,不存在受委托从事日常家事活动的前提,自然不可能存在基于委托而产生的表见代理。

在日常家事代理中,只存在一方行为是否属于家事或是否属于表见家事行为,不存在是否委托代理或是否表见代理。

除此之外,两种表见行为还有如下区别:
(1)两种表见行为的具体内容不同。

表见家事仅仅是夫妻一方行为在外表上具有家事表象,足以使他人相信属于家事行为,由此产生家事代理的法律效果。

而表见代理,则是行为人的行为在外表上具有他人授权的表象,足以使他人相信其行为来自于他人的授权,因此产生代理他人行事的法律效果。

简而言之,表见家事所涉及的内容是关于家事性质的表见,而表见代理所涉及的内容是关于代理权限的表见。

在日常家事代理中并不存在有无家事代理权的表见,只存在是否属于家事事件的表见。

这是表见家事与表见代理最本质的区别。

(2)两种表见行为产生的基础不同。

表见家事产生的法律基础来自婚姻效力中的日常家事代理权,表见代理产生的法律基础来自合同法中的他人授权或法定代理制度。

(3)两种表见行为的价值功能不同。

表见家事的价值功能在于救济滥用家事代理权中的善意第三人,表见代理的价值功能在于救济无权代理行为中的善意第三人。

(4)两种表见行为法律效果不同。

表见家事的后果由夫妻共同承担,表见代理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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