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贯彻《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若(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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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01.05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第69号令)解析

1996.01.05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第69号令)解析

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憗为保障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进一步深化企业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憙第二条憗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及其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所有职工,以及企业退休人员。

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聘用的帮工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四条憗基本养老保险由政府负责组织和管理,遵循下列原则:(一)保障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本省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确定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水平;(二)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征集;(四)行政管理与保险基金管理分开,执行机构与监督机构分设。

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主要任务是制订政策、规划,加强监督、指导。

管理社会保险基金一律由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负责。

第五条职工享有参加养老保险、并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

企业和职工必须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履行缴费的义务。

职工有权向企业和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查询其养老保险的有关情况,企业和经办机构应及时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六条憗省、市、县劳动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养老保险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养老保险工作,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各级经办机构负责征缴养老保险费和支付养老金、管理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等工作。

第七条省、市、县分别设立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和退休人员代表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实施对社会保险法规、政策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工作的监督。

第二章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第八条憗企业必须按照规定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企业和职工的养老保险手续。

2020年(金融保险)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

2020年(金融保险)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

(金融保险)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已于2007年8月3日经省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梁保华二OO七年八月十日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保障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灵活就业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完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推动养老保险制度的可持续发展,促进社会和经济的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人员(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壹)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和之形成劳动关系的所有人员;(二)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三)灵活就业人员;(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其他人员。

参加本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退休后按照本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由政府负责组织和管理,遵循下列原则:(壹)统筹考虑当前和长远的关系,坚持覆盖广泛、水平适当、结构合理、基金平衡;(二)社会互济和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和效率、激励和约束相结合,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三)行政管理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分开,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分设;(四)逐步做实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做实后的个人账户基金和社会统筹基金分别管理、分别使用,不得相互调剂使用;(五)逐步实行“省级预算、分级负责,省级调剂、分级管理”的省级统筹,且在对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统壹制度、统壹支付项目、统壹计发办法、统壹管理规程的基础上,逐步统壹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缴费)上下限的基准和缴费比例。

第四条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都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按时、足额缴费。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擅自减免基本养老保险费或者降低缴费标准。

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意见-锡政发[2008]103号

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意见-锡政发[2008]103号

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意见正文:---------------------------------------------------------------------------------------------------------------------------------------------------- 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意见(锡政发〔2008〕103号)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为保障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灵活就业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促进社会和经济和谐发展,现就贯彻《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令第36号)和《省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苏政发〔2006〕40号),提出如下意见:一、继续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省政府第36号令规定应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均应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其中,参加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在2008年底前将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转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到期未转的,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予以封存,累计储存额在参保人员到达领取年龄时一次性发给。

从2009年1月1日起不再办理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征缴业务。

参加事业单位养老统筹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在省政府第36号令施行后,应转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二、进一步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与监管。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应按照省政府第36号令规定的办法申报缴费基数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统一负责征收。

用人单位以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缴费,参保人员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缴费,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由原滚动记帐过渡为按实际到帐时间记帐,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并组织实施。

王静与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上诉案

王静与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上诉案

王静与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30【案件字号】(2020)苏行终170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齐鸣季芳陆轶群【审理法官】齐鸣季芳陆轶群【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静;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当事人】王静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当事人-个人】王静【当事人-公司】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代理律师/律所】沈鹏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沈鹏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沈鹏【代理律所】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王静【被告】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本院观点】《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应该退休。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违法第三人合法性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应该退休。

原江苏省劳动保障厅苏劳社险[2007]24号文第十二条第一项中规定,《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达到国家、省规定的退休年龄是指男满60周岁,女干部满55周岁,女工人满50周岁(其中,45周岁前在管理或技术岗位上工作、45周岁后仍继续在管理或技术岗位上工作过的女工人,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的女参保人员,保留养老保险关系的女失业人员以及农村居民户口的女参保人员,年满55周岁)。

关于印发《〈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2007年发布)

关于印发《〈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2007年发布)

【法规标题】关于印发《〈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2007年发布)【发布部门】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发文字号】苏劳社险[2007]24号【适用区域】江苏省【发布时间】2007-10-25【生效时间】2007-10-25【关键词】工资与福利【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关于印发《〈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现将《〈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 第一条 根据《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令第36号,以下简称《规定》)以及国家和省有关政策,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规定》第二条所称各类企业,包括城镇和农村的所有企业。

《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其他人员,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编制外聘用的人员,在我省各类企业就业的港澳台人员和外国人(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参保人员首次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年龄不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退休年龄。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灵活就业人员按《规定》第十条第三款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缴费)有困难的,在一定时期内,缴费基数可适当下浮,并逐步过渡到全省上一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具体过渡方法和过渡期限,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实施。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减免基本养老保险费。

用人单位已发放参保人员工资并代扣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在按《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规定申请暂缓缴费时,其代扣代缴的参保人员个人缴费部分不能申请缓缴。

第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依据参保人员社会保障号码、缴费工资、与用人单位建立或变更劳动关系情况、供养直系亲属等情况,建立其基本养老保险档案。

1996.01.05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第69号令)

1996.01.05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第69号令)

1996.01.05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第69号令)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憗为保障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进一步深化企业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憙第二条憗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及其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所有职工,以及企业退休人员。

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聘用的帮工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四条憗基本养老保险由政府负责组织和管理,遵循下列原则:(一)保障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本省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2确定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水平;(二)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征集;(四)行政管理与保险基金管理分开,执行机构与监督机构分设。

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主要任务是制订政策、规划,加强监督、指导。

管理社会保险基金一律由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负责。

第五条职工享有参加养老保险、并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

企业和职工必须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履行缴费的义务。

职工有权向企业和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查询其养老保险的有关情况,企业和经办机构应及时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六条憗省、市、县劳动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养老保险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养老保险工作,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各级经办机构负责征缴养老保险费和支付养老金、管理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等工作。

第七条省、市、县分别设立由政府代表、企业代34全省逐步做到各类企业和劳动者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和统一调剂使用基金。

第十一条职工的工资收入为缴费工资。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意见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常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7.28•【字号】常政发[2008]116号•【施行日期】2008.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意见(常政发〔2008〕116号)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现将《关于贯彻落实〈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意见》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关于贯彻落实《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意见为完善全市养老保险制度,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令第36号),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苏劳社险〔2007〕24号)、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险〔2007〕25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灵活就业人员省内跨地区流动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07〕130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提出如下意见:一、规范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的退休年龄。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的退休年龄分别为:男性60周岁;非农村居民户籍的单位女工人以及保留养老保险关系的女失业人员、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和灵活就业人员的女参保人员中原为固定工工人身份的50周岁,其他女性55周岁。

参保人员达到退休年龄时,符合条件的可申请办理退休,其中已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缴费的失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中的女性参保人员在过渡期内仍按原办法执行。

二、严格执行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规定。

按照国发〔1978〕104号文件的规定核定参保人员从事特殊工种的年限,参保人员在非国有、国有控股及辖市(区)属以上大集体企业(含国有、国有控股及辖市(区)属以上大集体已改制等企业)从事特殊工种的年限不再作为今后计发养老金待遇的依据。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2021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46号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2021年)正文:----------------------------------------------------------------------------------------------------------------------------------------------------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46号《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已于2021年11月16日经省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许昆林2021年11月25日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维护劳动者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享受相应待遇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坚持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建立本省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第三条全省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省级统筹,基金全省统收统支,基金缺口分级负担,政策全省统一制定,基金预算全省统一编制,推动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健康持续运行。

第四条推进多层次、多支柱养老保险体系建设,鼓励用人单位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前提下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支持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和商业养老保险的发展。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领导全省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对确保全省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履行主体责任,并定期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全省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投资运营以及监督检查情况。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组织完成省人民政府下达的目标任务,对确保本地区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履行工作责任,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

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贯彻《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贯彻《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险[2007]25号各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令第36号,以下简称《规定》)和《〈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苏劳社险〔2007〕24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结合我省实际,现就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一、我省户籍的参保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经本人书面申请,可以继续缴费,直至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其中实际缴费年限满5年)后,再办理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的手续。

二、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在登记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档案时,记载的1996年1月1日后历年的缴费工资,为参保人员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各月实际缴费工资的合计数;1992年1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各年缴费工资的记载,仍按苏劳险〔1992〕16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三、参保人员在不同单位之间流动,或在以单位参保和个人参保形式转换过程中,出现重复缴费情形的,可以将重复缴费期间的缴费工资和个人账户储存额合并计算,但缴费年限不得累加,记入其基本养老保险档案和证(卡)的缴费工资不得超过当年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上下限基准数的300%。

四、参保人员同时与两个及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其在各用人单位的缴费应当合并计算,但缴费工资总额不得超过当年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上下限基准数的300%,记入个人账户的储存额不得超过当年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上下限基准数300%的8%,缴费年限不得累加。

五、经办机构在计算参保人员基本养老金的各分项数据时,各项缴费年限均以累计月数折算为年,并保留小数四位;各项养老金保留小数两位,合计数见分进角。

六、各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按《实施意见》第十二条确定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女参保人员和保留养老保险关系女失业人员的退休年龄时,凡属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的原固定工身份的,其退休年龄参照企业在岗女职工的退休年龄确定。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22.01.29•【字号】苏人社规〔2022〕1号•【施行日期】2022.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各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22年1月29日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第一条根据《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令第146号,以下简称《规定》)以及国家和省有关政策,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所称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即《规定》第八条统称的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

第三条《规定》第八条所称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包括我省用人单位依法招用的港澳台人员和外国人。

用人单位依法招用的港澳台居民和在我省灵活就业的港澳台居民,依照国家有关港澳台居民在内地(大陆)参加社会保险的规定,参加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

已在港澳台参加当地社会保险,并继续保留社会保险关系的,可以持相关授权机构出具的证明,不参加我省基本养老保险。

用人单位依法招用的外国人,依照国家有关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的规定,参加我省基本养老保险。

具有与中国签订社会保险双边或者多边协议国家国籍的人员在我省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事宜按照协议规定办理。

在我省就业的灵活就业人员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后,自愿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在就业登记地参保。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参照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政策执行。

参保人员首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年龄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退休年龄。

第四条用人单位新进人员,在当年规定的缴费工资基数上下限标准范围内,以起薪当月按全月计算的工资收入作为当年缴费工资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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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贯彻《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苏劳社险 [2007]25号
各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根据《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令第 36号,以下简称《规定》和《〈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苏劳社险〔 2007〕24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结合我省实际,现就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一、我省户籍的参保人员男年满 60周岁、女年满 55周岁时,缴费年限不满 15年的, 经本人书面申请,可以继续缴费,直至累计缴费年限满 15年(其中实际缴费年限满 5年后,再办理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的手续。

二、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在登记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档案时, 记载的 1996年 1月 1日后历年的缴费工资,为参保人员每年 1月 1日至12月 31日各月实际缴费工资的合计数; 1992年 1月 1日至 1995年 12月 31日各年缴费工资的记载,仍按苏劳险〔 1992〕 16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三、参保人员在不同单位之间流动, 或在以单位参保和个人参保形式转换过程中, 出现重复缴费情形的, 可以将重复缴费期间的缴费工资和个人账户储存额合并计算, 但缴费年限不得累加, 记入其基本养老保险档案和证 (卡的缴费工资不得超过当年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上下限基准数的 300%。

四、参保人员同时与两个及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 其在各用人单位的缴费应当合并计算,但缴费工资总额不得超过当年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上下限基准数的 300%, 记入个人账户的储存额不得超过当年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上下限基准数 300%的 8%,缴费年限不得累加。

五、经办机构在计算参保人员基本养老金的各分项数据时, 各项缴费年限均以累计月数折算为年,并保留小数四位;各项养老金保留小数两位,合计数见分进角。

六、各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按《实施意见》第十二条确定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女参保人员和保留养老保险关系女失业人员的退休年龄时, 凡属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的原固定工身份的,其退休年龄参照企业在岗女职工的退休年龄确定。

七、《实施意见》第十五条和第二十二条所称最低缴费系数的计算公式为:
最低缴费系数={1.0×N66+∑〔(Xn÷Cn×(N n÷12〕}÷N
公式中:
Xn 为参保人员 2006年 7月 1日后历年的年缴费工资(当年缴费月数未满 12个月的, 换算成年缴费工资;补缴 2006年 7月 1日后欠费的缴费工资分别计入应缴费年度的 Xn ; Cn 为 2006年后历年省公布的上下半年年缴费基准数平均值的 60%;
某年(Xn÷Cn大于等于 1.0的,按 1.0计算;某年(Xn÷Cn 小于 1.0的,按实计算;
N66为参保人员参加工作至 2006年 6月 30日的累计缴费年限(不含折算缴费年限; N n为参保人员 2006年 7月 1日后历年的年缴费月数;
N为参保人员参加工作至退休时累计缴费年限(不含折算缴费年限。

八、按照《实施意见》第十八条计算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时, 参保人员在 1至 6月退休的, An 、 An-1均取上上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参保人员在 7至12月退休的, An 取上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

九、经办机构在计算参保人员推算储存额时,凡已按照原省劳动厅苏劳险
〔 1996〕 9号文件第五条一次性增加推算的储存额的,可以继续按参保人员“1995年底前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满 20年的,其 20年以上的缴费年限,可以按照每满 1年不超过 1%,一次性增加推算的储存额,调整的总比例最多不超过20%”的办法执行。

十、在 5年过渡期内,参保人员 2006年 7月 1日至 2007年 6月 30日退休、退职,按《规定》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计发的基本养老金, 以及按《规定》第二十
三条第二款和《实施意见》第二十二条计发的生活费, 高于按原规定计发数额的, 基本养老金高出不足 80元、生活费高出不足 55元的部分,按实发给,不计入 10%的封顶基数; 2007年 7月 1日至 2008年 6月 30日退休、退职的,基本养老金高出不足150元、生活费高出不足 110元的部分,
按实发给, 不计入 30%的封顶基数。

2008年 7月 1日以后退休、退职不计入封顶基数的具体数额,根据今后的实际情况,由省劳动保障厅另行公布。

十一、经办机构在按《实施意见》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一次性支付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待遇时, 其 1996年 1月 1日后依照国家和省规定仍有视同缴费年限的, 应与1996年 1月 1日前的缴费年限合并,作为计发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的依据。

二 OO 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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