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城市公园和广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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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洛阳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洛阳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一、引言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成为保障城市居民健康生活的重要措施。

洛阳市作为一个历史悠久的文化名城,旅游资源丰富,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显得尤为重要。

为了改善洛阳市的城市环境卫生状况,提高市民的生活质量,特制定本《洛阳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二、目的和原则本《洛阳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旨在规范和加强对洛阳市的城市环境卫生管理,促进城市环境的改善和提升市民的生活质量。

其原则包括:1. 安全性原则:确保城市环境卫生符合相关卫生安全标准,保障市民的身体健康;2. 效益原则:化解城市环境卫生问题,提高城市形象,促进旅游业和经济发展;3. 公平原则:确保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公正、公平,让每个市民享受良好的城市环境。

三、责任主体1. 政府部门:洛阳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委员会负责统筹和协调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2. 相关部门:洛阳市环保局、城管局、卫生局等负责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执行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3. 居民和企事业单位:应当自觉遵守本办法,配合政府部门开展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四、主要内容1. 垃圾分类管理:居民和企事业单位应按照规定的分类标准将垃圾进行分类,垃圾箱设施要便利使用,并定期清理和消毒;2. 城市道路清扫:政府部门要加大对城市道路的清扫和保洁力度,确保道路干净整洁,垃圾及时清运;3.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政府部门要加强对公园、广场、街头等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定期清洁、杂物清理,并修缮设备设施;4. 餐饮业卫生管理:加强对餐饮业的监管,提高食品安全卫生水平,严禁使用过期食品和不合格食品材料;5. 环境卫生宣传:政府部门要加大对城市环境卫生相关知识的宣传,引导市民树立环境保护意识,共同参与城市环境卫生管理;6. 处罚措施: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进行处罚,包括罚款、行政拘留等。

五、监督和评估政府部门将定期开展对洛阳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监督和评估,对工作不到位的部门和单位进行督促整改,并通报曝光。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园林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人员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园林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人员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园林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人员编制审办事项联办事项工作制度目标责任规定的通知【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洛政办[2010]24号【发布部门】洛阳市政府【发布日期】2010.02.24【实施日期】2010.02.2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园林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人员编制审办事项联办事项工作制度目标责任规定的通知(洛政办〔2010〕24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洛阳市园林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人员编制审办事项联办事项工作制度目标责任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洛阳市园林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人员编制审办事项联办事项工作制度目标责任规定根据《中共洛阳市委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洛发〔2009〕42号),设置洛阳市园林局。

洛阳市园林局是主管全市城市规划区园林绿化工作的市政府工作部门。

一、总则(一)为了在职责配置上体现“职能”和“责任”的科学界定,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转变工作作风、提高行政效能、提高公务员素质,推进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制政府、廉洁政府、诚信政府建设,形成权责一致、决策科学、分工合理、执行顺畅、监督有力的行政管理体制,制定“七定”规定。

(二)“七定”规定遵循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按照政治体制改革和经济体制改革协调同步的要求,适应全面履行职责、部门协调配合、审批简洁高效的需要。

(三)“七定”规定是根据《行政许可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各单位职能配置、内设机构、人员编制、审办事项(即审批办转事项及承诺办结时间)、联办事项(即联合办理事项和合作工作责任要求)、工作制度(即向市委、市政府负责的重要工作制度)和目标责任(即机构基本目标及承诺责任事项),使其成为各单位必须履行的职责和严格遵循的制度。

洛阳市城市绿线及绿地建设管理办法

洛阳市城市绿线及绿地建设管理办法

洛阳市城市绿线及绿地建设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洛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5.28•【字号】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施行日期】2007.07.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洛阳市城市绿线及绿地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5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郭洪昌2007年5月28日洛阳市城市绿线及绿地建设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创建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洛阳市城市绿化条例》和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12号令)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绿线的划定、管理及园林绿地的建设、保护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三条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线及园林绿地的管理工作。

市城市规划、国土资源、建设、林业、水利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及园林绿地管理的相关工作。

县(市、吉利区)园林、城市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绿线及园林绿地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接受市园林、城市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城市绿地率与人均公园绿地指标按照国家园林城市标准进行动态控制管理,不得因人口的增加和城区规模扩大而降低建成区的绿地总指标。

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逐步实施数字化管理。

第五条下列区域应当划定城市绿线:(一)现有的和规划的公园绿地(含综合性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带状公园、街旁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含居住绿地、公共设施绿地、工业绿地、仓储绿地、对外交通绿地、道路绿地、市政设施绿地、特殊绿地)以及其他绿地;(二)具有重要生态和园林景观价值的河渠、湖塘、湿地、丘陵、山地等区域;(三)风景名胜区、散生林植被、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等;(四)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9修正)

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9修正)

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9修正)【发布部门】洛阳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1.14【实施日期】2019.01.1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1年6月30日洛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1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12年6月28日洛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2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第一次修正2018年8月29日洛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2018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的《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第三章市容管理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市建成区,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所需要的经费。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全面规划,配套建设,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公安、工商、规划、园林、旅游、公用事业、卫生、水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其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洛阳市城市绿化条例

洛阳市城市绿化条例

洛阳市城市绿化条例【颁布单位】河南省人大常委会【颁布日期】【实施日期】1995年9月15日河南省洛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1月19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1996年3月1日起施行【章名】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义务植树第四章管理与保护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章名】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绿化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县(市)城市规划区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城市绿化工作由市绿化委员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规划区的绿化工作。

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城市绿化工作,业务上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园林绿化以植物造景为主,充分发挥牡丹的优势,积极发展牡丹园艺,建设以牡丹为特色的洛阳园林。

第六条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城市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第七条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章名】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城市绿化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化规划经批准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城市规划和建设,必须留足绿化用地面积。

新建区的绿化用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比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少于六平方米;新建居住区的绿化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比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低于二平方米;旧城区改造的绿化用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比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新建城市主干道的绿带面积占道路总用地面积的比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绿带面积所占比率不低于百分之十五;新建单位附属绿地面积占单位总用地面积的比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城市公园广场管理制度

城市公园广场管理制度

城市公园广场管理制度1、公园、广场的管理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体现公益性质,坚持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统一规划、彰显特色、科学管理、规范使用的原则。

2、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园、广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公园、广场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保障所需经费。

3、市公园广场主管部门负责市级公园、广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对全市公园、广场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4、公园、广场实行分级分类名录管理。

分级分类名录应当包括名称、类别、位置、面积、功能区域、四至范围和管理机构等内容,并由市、县(市、区)公园广场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向社会公布。

5、鼓励社会力量以投资、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公园、广场的建设、管理和服务。

6、市、县(市、区)公园广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专项规划、文物保护规划以及应急避难需求,编制公园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7、公园、广场的设计建设,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尊重科学、顺应自然、低碳环保的理念,并遵守下列规定:(1)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突出黄河文化和泰山文化元素。

(2)科学配置植物品种和景观设施,优先选用乡土和适生植物。

(3)推广绿色照明、雨水收集利用、再生水回用等节能低碳新技术。

(4)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构)筑物,其形式、高度、体量、色彩等应当与整体风格相协调,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5)按标准设置游客服务中心、公厕、公益宣传栏、停车场、无障碍通道、医疗救助等服务设施,并适当配建文化游乐、运动健身等游憩设施。

(6)承担防灾避险功能的公园、广场,应当建设应急避难场所,设置明显的指示标志,配备必要的应急避险设施。

8、公园广场管理机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或者通过购买社会服务等方式确定。

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园、广场的日常管理与服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1)建立健全管理和服务制度。

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月1日起实施

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月1日起实施

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于2011年9月28日审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1年6月30日洛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2011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市建成区,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所需要的经费。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全面规划,配套建设,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公安、工商、规划、园林、旅游、公用事业、卫生、水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其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市容和卫生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

第六条本市鼓励、支持市容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运用先进技术,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水平。

第七条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教育、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意识。

洛阳市城市绿化条例

洛阳市城市绿化条例

洛阳市城市绿化条例【发布部门】洛阳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6.01.19【实施日期】1996.03.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洛阳市城市绿化条例(1995年9月15日洛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1月19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绿化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县(市)城市规划区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城市绿化工作由市绿化委员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规划区的绿化工作。

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城市绿化工作,业务上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园林绿化以植物造景为主,充分发挥牡丹的优势,积极发展牡丹园艺,建设以牡丹为特色的洛阳园林。

第六条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城市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第七条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城市绿化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化规划经批准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城市规划和建设,必须留足绿化用地面积。

新建区的绿化用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比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少于六平方米;新建居住区的绿化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比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低于二平方米;旧城区改造的绿化用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比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新建城市主干道的绿带面积占道路总用地面积的比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绿带面积所占比率不低于百分之十五;新建单位附属绿地面积占单位总用地面积的比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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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城市公园和广场管理条例
(2009年10月22日洛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9年11月27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公园和广场的规划、建设与管理,改善人居生态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公园,是指由政府投资或者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资建设的供公众游玩、观赏、健身、文化娱乐或者进行公益性活动的公共绿地和休闲场所,包括综合性公园、纪念性公园、专题类公园等。

本条例所称广场,是指由政府投资或者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资建设的,以供公众游玩、观赏、健身、文化娱乐或者进行集会等公益性活动为目的的,配置一定的公共设施,具有一定规模的公共绿地和景观工程设施等开放性城市空间。

第三条本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公园和广场的规划、建设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是公园和广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公园和广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园和广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园和广场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和检举。

第六条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公园和广场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公园和广场,应当按照公园和广场规划以及相关技术规范制订建设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公园和广场的建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势、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科学配置植物,注重生态效果、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
(二)新建建(构)筑物,其形式、高度、体量、色彩应当与公园和广场整体风格相谐调,并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原有的不谐调建(构)筑物,应当按照公园和广场规划进行改造或者拆除;
(三)设置各类游乐、娱乐、康乐、服务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安全、环保标准及公园和广场规划,并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公园和广场周边的建设,应当与公园和广场的整体景观相谐调。

第九条承担公园和广场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和广场竣工后,经政府有关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背公园和广场保护规划,擅自改变公园和广场用地性质及用途,或者擅自占用公共绿地。

因城市建设确需临时占用公园和广场绿地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缴纳恢复绿地补偿费或者绿地占用费,占用期满后,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绿地。

临时占用绿地造成相关设施损坏的,占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在公园和广场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乱丢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及随地吐痰、便溺等;
(二)制造超标噪声,影响他人工作、休闲;
(三)采摘花果,损坏树木,宿营、烧烤,焚烧荒草、枯枝、落叶;
(四)擅自驾(骑)车辆进入;
(五)在非指定区域内垂钓、游泳、滑冰、踢球等;
(六)损坏游乐、娱乐、康乐设施,攀爬、损坏园林建筑、雕塑、围栏、防护网,移动坐椅、保洁设施;
(七)擅自进入动物豢养区或者投打、捕捉、伤害动物;
(八)携带限养犬只以及其他有碍人身安全、公共秩序、环境卫生的宠物;
(九)擅自散发广告宣传品或者在树木、建(构)筑物等各类设施上喷涂、悬挂张贴广告宣传品;
(十)酗酒赌博,打架斗殴,从事占卜算命等迷信活动;
(十一)擅自砍伐、移植植物;
(十二)向公园、广场排放烟尘、污水、有害气体,倾倒废弃物;
(十三)擅自携带易燃易爆及其他危险物品;
(十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二条在公园和广场举办公益性活动,举办方应当制订方案,报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严格控制在公园和广场举办各种商业性活动。

确需临时举办的,主办方应当制订方案,报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向公园和广场管理机构缴纳恢复绿地补偿费或者绿地占用费;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其他手续的,依法办理;造成树木、草坪、设施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三条恢复绿地补偿费和绿地占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公园和广场的管理和维护,使用情况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任何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四条在公园和广场设置各类宣传广告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公园和广场管理机构应当做到:
(一)管理制度健全,安全措施到位;
(二)保护和维护公园与广场自然、人文景观及相关设施;
(三)保持园容美观、环境整洁、水体清洁;
(四)植物配置合理、修剪及时;
(五)服务设施分布合理、方便游客;
(六)按照有关规定安装技术防范设施,确保安全;
(七)各类标牌图形文字准确、规范,警示标志清晰、醒目;
(八)公开游乐项目安全须知,游乐项目未经有关部门检查合格不得运营。

第十六条在公园和广场从事服务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规划和管理的要求。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手续完备、证照齐全;
(二)挂牌上岗,明示收费项目、监督举报电话;
(三)销售食(饮)品质量可,使用的餐具清洁卫生,符合相关标准;
(四)明码标价,计量准确,诚信经营,不得围追兜售和欺诈游客;
(五)物品排放整齐,不占用道路,不损害绿化植物和设施;
(六)符合安全规范。

第十七条游客应当文明游览,爱护公益设施,自觉维护公共环境卫生,遵守公园和广场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七)、(八)、(九)、(十)项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一)、(十二)、(十三)项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各种商业活动的,除补缴恢复绿地补偿费或者绿地占用费外,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与公园和广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重要节日期间的公园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所称的公园和广场的管理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县(市)公园和广场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本市森林公园、洛浦公园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本市有关法规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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