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1.03.04•【字号】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施行日期】2011.03.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为进一步提高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工作水平,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制定了《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以下简称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公平税负,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6]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文书的通知》(国税函〔2006〕119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即:从量计征的货物数量)或所得额(以下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含县级,下同)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对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可以实行定期定额征收。
吉林省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吉林省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标 签】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颁布单位】吉林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吉地税发﹝2004﹞85号【发文日期】2004-08-04【实施时间】2004-08-04【 有效性 】条款失效【税 种】土地增值税注释:该文件第五条已废止,参见《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吉地税发﹝2010﹞184号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完善土地增值税征收方式,规范土地增值税预征、清算操作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缴纳土地增值税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对新建房屋整体一次性转让(包括单纯转让国有土地)的,按所取得的增值税查实征收土地增值税;对新建房屋非整体转让的,按实际转让部分的收入预征土地增值税;对转让旧房的,按房屋的评估价格查实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四条 对纳税人采取查实征收方式的,其计税依据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对纳税人采取预征方式的,其计税依据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包括预收款)。
第五条 转让写字楼、高级住宅及商业用房,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为转让收入的1%,转让普通标准住宅,预征率为转让收入的0.5%。
第六条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应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1、对新建房屋整体一次性转让和单独转让国有土地及转让旧房的,应在转让合同签定后的7日内,到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提交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证、土地或房屋转让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及其他与房地产交易有关的资料,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
2、纳税人因经常发生房地产转让而难以在每次转让后申报的,于取得转让收入次月的10日前办理纳税申报并按规定的预征率预缴税款。
吉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91号

吉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正文:----------------------------------------------------------------------------------------------------------------------------------------------------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91号)《吉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7月9日省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韩长赋二○○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吉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省境内,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车船税。
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缴纳车船税的,使用人应当代为缴纳车船税。
本办法所称车船,是指依法应当在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
第三条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本办法所附的《吉林省车船税额表》计算征收。
第四条下列车船免征车船税:(一)非机动车船(不包括非机动驳船);(二)拖拉机;(三)捕捞、养殖渔船;(四)军队、武警专用的车船;(五)警用车船;(六)按照有关规定已经缴纳船舶吨税的船舶;(七)依照我国有关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对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辆,自2007年1月1日起暂免征收车船税,免税范围由省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第五条自2007年1月1日起,车船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计算缴纳。
第六条车船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七条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八条车船税纳税地点:纳税人投保交强险的,在投保交强险所在地的保险机构;不投保交强险的,在纳税人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吉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34号

吉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正文:---------------------------------------------------------------------------------------------------------------------------------------------------- 吉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1990年7月17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34号)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征收范围:一、城市的市区和郊区中设有居民委员会的区域;二、县城(县人民政府所在的城镇);三、建制镇(镇人民政府所在的城镇);四、工矿区(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在所地)。
开征土地使用税的工矿区及其征税范围授权市、州人民政府和行署确定。
第三条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
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
第四条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的税额征收。
第五条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土地年税额如下:一、大城市五角至四元;二、中等城市四角至三元;三、小城市三角至二元;四、县城二角至一元;五、建制镇、工矿区二角至八角。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将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
第七条土地使用税的减免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季缴纳。
缴纳期限为每季最后一个月份的十日前。
第九条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税务机关征收。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契税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契税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正文:----------------------------------------------------------------------------------------------------------------------------------------------------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契税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稽查局:按照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建设厅等八个部门的《关于切实稳定住房价格的实施意见》(吉政办发〔2005〕24号)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普通住房标准原则上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单套建筑面积在120平方米以下(长春市向上浮动比例不超过20%),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2倍以下(长春市向上浮动比例不超过20%)。
依据此规定,现就销售或转让房地产涉及土地增值税和契税有关政策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土地增值税的预征率。
土地增值税政策规定的“普通标准住宅”条件,可按上述“普通住房标准”条件掌握。
转让普通标准住宅预征率为转让收入的0.5%。
超出普通住房标准条件的非普通住房及写字楼、商业用房等,每平方米转让收入在5千元以下、5千元至1万元、1万元以上的预征率分别为1%、2%、3%。
二、关于契税的税率。
个人承受住房符合“普通住房标准”的,继续享受减半征收的优惠政策,即执行1.5%的税率;对2005年6月1日以后个人承受住房高于普通住房标准的,执行3%的税率。
三、本通知于2005年6月1日起执行。
此前的有关规定,凡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一律停止执行,并均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二○○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结束——。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国家税务局代征城市维护建设税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国家税务局代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附加费管理流程》的通知【标 签】管理流程【颁布单位】吉林省国家税务局【文 号】吉国税发﹝2007﹞102号【发文日期】2007-04-09【实施时间】2007-04-09【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征收管理各市(州)国家税务局,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 为了加强税收征管,优化纳税服务,规范为地方税务局代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征收业务,提高代征工作质量,确保代征系统的正常运行,制定了《吉林省国家税务局代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附加费管理流程》,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对在试行过程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要及时上报省国家税务局。
二○○七年四月九日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代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管理流程(试行) 根据《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为小规模代开发票及税款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吉地税发﹝2006﹞27号)规定,特制定《吉林省国家税务局代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管理流程》。
一、基本内容 1、代征范围及对象:凡在国家税务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以下简称“代开发票”)的小规模纳税人,均由国家税务局代地方税务局征收(以下简称“代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2、代征使用的票据:使用地方税务局提供的税收通用缴款书、税收通用完税证和税收(汇总专用)缴款书。
3、代征系统:国家税务局代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以下简称“税费”),通过代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管理系统完成。
包括税收通用缴款书或税收通用完税证的录入、税收(汇总专用)缴款书打印、税收通用缴款书或税收通用完税证的销号、汇总、查询打印、系统设置等。
二、窗口设置 各征收单位(包括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及其所属代开发票的分局、所),在办税服务大厅设置“代征税款征收”岗位,窗口数量根据实际业务工作量确定。
吉林省契税实施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
![吉林省契税实施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https://img.taocdn.com/s3/m/09e488f0b9f67c1cfad6195f312b3169a451ea79.png)
吉林省契税实施办法正文:----------------------------------------------------------------------------------------------------------------------------------------------------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吉林省契税实施办法》已经1998年2月13日省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王云坤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吉林省契税实施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的契税征收机关、纳税义务人以及与征缴契税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承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契税。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即土地使用者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予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
即土地使用者以出售、赠与和交换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行为(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三)房屋买卖。
即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出售,由承受者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四)房屋赠与。
即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
(五)房屋交换。
即所有者之间相互交换房屋的行为。
第五条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收契税:(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第六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应由房地产转让者补缴契税。
其计税依据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吉林省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吉政发[1987]163号
![吉林省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吉政发[1987]163号](https://img.taocdn.com/s3/m/fdced08bdbef5ef7ba0d4a7302768e9951e76e04.png)
吉林省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正文:---------------------------------------------------------------------------------------------------------------------------------------------------- 吉林省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1987年12月25日吉政发〔1987〕163号)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拥有并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为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应按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
车船拥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有租赁关系的,由租赁双方协商确定纳税人,未商定的,由使用人纳税;无租赁关系的,由使用人纳税。
第三条车辆的适用税额按本细则所附《吉林省车辆税额表》计算征收。
车辆净吨位尾数在半吨以下的,按半吨计算征收,超过半吨的按一吨计算征收。
机动车挂车和拖拉机所挂拖车,分别按载货汽车税额七折和五折计算征收。
船舶的适用税额,依照《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除《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以外,下列车船也免纳车船使用税:(一)残疾人员专用的车辆;(二)办有停驶、报废手续的停驶车船;(三)冰冻期间停驶的船舶;(四)个人自有自用的自行车和其他非营业用的非机动车船;(五)经省税务局批准免税的其他车船。
第五条车船使用税按年征收,以月计算,分期缴纳。
第六条纳税人车船发生数量增减、住址变更、产权转移、改变用途时,应自变动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手续。
第七条车船使用税由纳税人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第八条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吉林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本细则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吉林省车辆使用税税额表附:吉林省车辆使用税税额表类车辆种类计税年度税额说明别标准(元)乘人汽车(电车)每辆18031个(含31个、包括司机座席,下同)座位以上的机乘人汽车(电车)每辆15612个-30个座位的乘人汽车(电车)每辆14411个(含11个座位以下的)动微型客车每辆80正三轮摩托车每辆48车便三轮摩托车每辆42二轮摩托车每辆36轻便二轮摩托车照此减半征收载货汽车净吨位40(每吨)非畜力大胶轮车每辆16指大马车、汽车轮车机畜力小胶轮车每辆8动三轮车、手推车每辆4车——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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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7.06.05•【字号】吉政发[1987]66号•【施行日期】1987.06.05•【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吉林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1987年6月5日吉政发〔1987〕66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国家税收法规的正确贯彻实施,加强税收管理,保证国家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税务机关主管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除个人所得税、关税、农业税的征收管理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国企业、华侨、外籍人员、港澳人员有关税收的征收管理以及国家和省另有规定者外,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我省境内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以及负有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代征人),都必须按照税收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四条税收的征收和减免,必须严格按照税收法规和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进行,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形式加以改变。
第五条税务机关必须认真贯彻执行税收法规和税收政策。
税务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依法办事。
第二章税务登记第六条凡在我省境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各种生产、经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纳税人,都必须按规定时间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其他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税务机关规定不需办理税务登记者外,应当在按照税收法规的规定成为法定纳税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纳税人所属跨县(市、区)的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各该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册登记。
税务部门应当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必要的联系制度,以利于掌握纳税人的变动情况,进行税收征收管理。
第七条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后,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分别申请办理重新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一、改组、分设、合并、联营、迁移的及其他需重新办理税务登记的,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重新登记。
二、停止改变经营方式、增加经营项目或增设分支机构的及其他应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的,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变动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三、歇业、破产的及其他应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宣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第八条税务登记证由省税务局统一印制。
第九条纳税人必须按《税收征管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
第十条纳税人或者清算组织在办理纳税人的注销工商登记之前,应到税务机关结清税款,缴销发票和有关证件,领取《纳税事项结清通知单》,否则工商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销工商登记手续。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纳税人营业执照时,主管税务机关亦应吊销其税务登记证。
第十一条税务登记证每年复检一次,加盖复检戳记;二至四年重新办理一次税务登记。
第三章纳税鉴定第十二条凡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均应按照纳税鉴定申报的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填报纳税鉴定申报表及有关资料。
代征人除临时性代扣、代缴委托加工环节税款的单位和个人及海关、金融单位可暂不办理鉴定申报外,均应按鉴定申报规定向税务机关办理代征、代扣、代缴税款鉴定申报。
第十三条纳税鉴定申报每年进行一次,其时间为一月十五日前;纳税人在纳税鉴定项目发生变化时,还要自变化发生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修订纳税鉴定;新开业的纳税鉴定申报时间,为取得税务登记证后的十五日内。
第十四条税务机关要依法对纳税人的纳税鉴定进行审核,按规定确立鉴定项目,发给纳税鉴定书。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发给代征人代征、代扣、代缴税款证书,明确代征人代征、代扣、代缴税款适用的税种、税目、税率、缴款期限和方式等,交代征人依照执行。
第四章纳税申报第十五条纳税人必须按照规定进行纳税申报,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和有关纳税资料。
代征人应当按照规定履行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申报手续。
第十六条纳税人纳税申报和代征人申报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时间,由县级税务机关根据税收法规规定的期限和纳税人、代征人的具体情况分别核定。
第十七条纳税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纳税申报,必须报告主管税务机关,酌情准予延期。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情况,暂先核定纳税额,通知纳税人预缴税款,待申报后结算。
代征人因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申报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应当报告主管税务机关,酌情准予延期。
第十八条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超过三十日或者超过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十五日,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确定其应纳税额,限期缴纳。
纳税申报期限和税款缴纳期限的最后一日,如遇公休假日(元旦、春节、劳动节、国庆节、星期日或厂休日)可以顺延。
第五章税款征收第十九条税务机关实行如下征收方法:一、查帐征收:适用于经县(市)税务机关批准的财务制度、会计帐目健全,经济核算制度完备,纳税情况正常的国营、集体企业。
二、查定征收:适用于财务制度、会计帐目比较健全,收发凭证比较完备,能够比较真实反映经营情况的纳税人。
三、查验征收:适用于从事临时性经营或缴纳牲畜交易税、屠宰税的纳税人。
四、定期定额征收:适用于无帐、册,不能如实反映经营情况的有证个体工商业纳税人。
五、代征、代扣、代缴:适用于从事生产、经营的代征人和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的代征人。
第二十条代征人必须按照税收法规和税务机关的规定代征、代扣、代缴税款。
对应扣不扣或少扣的税款,由代征人用自有资金补缴。
代征人代征、代扣、代缴的税款必须按期足额缴库,只扣不缴和多扣少缴均按偷税处理。
第二十一条税款结缴的方式和期限。
一、实行查帐征收的纳税人,可按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自计、自核、自缴。
二、实行查定征收或定期定额征收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填发《税款缴款书》,限期缴纳。
三、实行查验征收的纳税人,由纳税人报验,税务机关核定征收。
四、纳税人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的期限,由县以上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款数额大小分别核定为一天、三天、五天、十天、十五天、一个月,按月结算;纳税人缴纳其他税的期限,按税务机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对从事临时性经营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责成其提供纳税保证人或预缴纳税保证金,限期进行纳税清算。
逾期未进行清算的,由其保证人负责缴纳税款或者以纳税保证金抵缴税款。
主管税务机关预收纳税保证金时,应当开具收据。
第二十三条纳税人纳税超过应纳税额的,允许从超缴之日起一年内向原征收机关提出退款申请,经县级或者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退还超缴款项;逾期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第二十四条纳税人申请减免税时应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报告,在批准之前须照章纳税;取得批准后必须按照税务机关批准的用途使用,挪作它用的税务机关应如数收回减免的税款。
第六章帐务、票证管理第二十五条纳税人必须按照国家财务会计法规和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配备人员办理纳税事项,并完整保存帐簿、凭证、缴款书、完税证等纳税资料。
个别纳税人确无建帐能力的,可以报经县级或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暂缓建帐,但是应当完整保存有关票证、缴款书、完税证等纳税资料。
代征人应当按照规定设立专门帐户,妥善保存代征、代扣、代缴税款资料。
以上两款所列资料如有丢失,应当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应逐户建立税收资料档案,并按规定妥善保管,严格保密。
税收资料档案的主要内容包括:税务登记、纳税鉴定、纳税申报、完税凭证、纳税检查、减税免税、发票领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对纳税人的奖惩记录等资料。
第二十七条纳税人的主管部门制定的本系统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具体的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必须依照《税收征管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并抄送同级税务机关。
个体工商业户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具体会计业务处理方法,由省税务局根据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八条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企业,主管部门和发包单位应监督承包(租赁)单位、个人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会计核算制度。
承包(租赁)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废除适用的财务会计制度。
对不按规定执行的承包(租赁)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改正,超过限期仍不纠正的,可吊销其发票,直至其健全会计核算制度后,方可允许其使用发票。
第七章税务检查第二十九条纳税人和代征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有关税收方面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阻挠和刁难。
第三十条税务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必须出示税务检查证,税务检查证分普通税务检查证和特别税务检查证两种。
对保密单位的税务检查,应持特别税务检查证。
税务检查证由省税务局统一制定和发放。
第三十一条纳税人在城乡集贸市场要亮证经营,并接受税务机关查验。
国营、集体企业和有证个体工商业户,亮《税务登记证》经营;农民出售自产农副产品亮《农副产品自产自销证明》经营;无证经营或证(单)物不符超出经营范围的按临时经营征税。
第三十二条纳税人到外地从事生产、经营、提供劳务,必须持其原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发的税收管理证明,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检查,交纳税款。
第三十三条税务机关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码头、机场以及交通要道等处会同有关部门设置联合检查站(组)。
在未设联合检查站(组)的地方,如果确有必要,也可以单独设置税务检查站(组),执行税收稽查任务。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铁路、民航、邮政、金融等部门应当配合、协助。
第八章奖励与处罚第三十四条对检举揭发者按规定给予物质奖励,并为其保密。
对遵守税收法规成绩显著者,可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具体奖励办法,按财政部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纳税人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除责令限期纠正外,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照《税收征管条例》或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注册登记和使用税务登记证的;二、未依照《税收征管条例》或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纳税鉴定的;三、未依照《税收征管条例》或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的;四、未依照《税收征管条例》或本办法的规定建立、使用和保存帐务、票证的;五、未依照《税收征管条例》或本办法的规定提供纳税资料的;六、拒绝接受税务机关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六条对有漏税、欠税、偷税、抗税行为之一的依照《税收征管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理。
对纳税人并非故意的原因造成漏交税款的,可不受追补税款的缴库期限限制,从漏税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漏税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为偷税:一、伪造、涂改、销毁帐册、票据的;二、隐瞒应税项目、计税金额的;三、发生纳税义务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有意不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四、违反适用的财务会计制度和有关规定,虚列成本、费用或转移产(商)品利润、财产、存款的;五、弄虚作假,骗取减税、免税的;六、利用其他手段进行偷税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