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区财政局制订的上海市杨浦区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区财政局制订的上海市杨浦区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05.08.26•【字号】杨府办发〔2005〕38号•【施行日期】2005.08.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区财政局制订的上海市杨浦区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杨府办发〔2005〕38号区政府各委、办、局,各街道办事处、五角场镇政府:经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区财政局制订的《上海市杨浦区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〇〇五年八月二十六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职责分工第三章收入收缴管理第四章收入退付第五章票据管理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上海市杨浦区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区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建立规范化的非税收入收缴制度,健全公共财政职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政部财综〔2004〕53号)及市财政局、市监委《关于印发〈预算外资金收缴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沪财库〔2004〕27号)的要求,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区非税收入的征缴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本级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执收单位),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和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
本区非税收入的管理范围包括:(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执收单位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有关规定,经国务院规定程序或省级财政、物价部门批准,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务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
(二)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包括土地出让金收入,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执收单位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出租、出售、出让、转让取得的收入,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设置停车泊位取得的收入及其他利用国有资产取得的收入等。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上海市契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沪财农[1998]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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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财政局关于上海市契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上海市契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1998年6月10日沪财农[1998]47号)各区、县财政局,浦东新区财税局:根据国税局国税发[1997]第176号《关于契税征收管理若干具体事项的通知》精神,为了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和沪府发[1997]第48号《关于本市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若干意见的通知》,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现就契税征收管理中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一、征收机关。
契税由各级财政机关负责征收。
各级财政征收机关应配备专业征收人员,设立征收窗口,实行对外办公,做好契税的征收和政策的宣传工作。
二、纳税申报。
纳税人在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之日起10日内,持有关证件、证明材料到财政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填写“上海市契税纳税申报表”[附件1(编者注:略)]。
纳税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提供下列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1、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合同;2、纳税人的身份证明(单位应提供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的身份证明);3、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发票(预售房提供收据);4、存量房地产还需提供房地产估价书、原房地产权证(完税凭证),必要时还需提交有效的公证书;5、在建工程转让、新建或翻扩建房的初始登记都必须提交建房批文或建房许可证;6、征收机关要求纳税人提供的其他有关的证件、资料。
三、办税程序。
征收机关在收到纳税人提交的“上海市契税纳税申报表”和有关证件、证明材料后,需进行审核,并在“上海市契税纳税申报表”审核意见栏上签注审核意见,如纳税人当场不能完税的,征收机关应开列“上海市契税纳税通知书”[附件2(编者注:略)]确定完税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16年修订)-国务院令第66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16年修订)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02年9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2号公布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没有规定的,依照其他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
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制定全国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总体规划、技术标准、技术方案与实施办法;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总体规划、技术标准、技术方案与实施办法,做好本地区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具体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并组织有关部门实现相关信息的共享。
第五条税收征管法第八条所称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情况,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范围。
第六条国家税务总局应当制定税务人员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
2011上海房产税征收细则

上海市房产税征收细则为进一步完善房产税制度,合理调节居民收入分配,正确引导住房消费,有效配置房地产资源,根据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有关精神,市政府决定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
现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试点范围试点范围为本市行政区域。
二、征收对象征收对象是指本暂行办法施行之日起本市居民家庭在本市新购且属于该居民家庭第二套及以上的住房(包括新购的二手存量住房和新建商品住房,下同)和非本市居民家庭在本市新购的住房(以下统称“应税住房”)。
除上述征收对象以外的其他个人住房,按国家制定的有关个人住房房产税规定执行。
新购住房的购房时间,以购房合同网上备案的日期为准。
居民家庭住房套数根据居民家庭(包括夫妻双方及其未成年子女,下同)在本市拥有的住房情况确定。
三、纳税人纳税人为应税住房产权所有人。
产权所有人为未成年人的,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纳税。
四、计税依据计税依据为参照应税住房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确定的评估值,评估值按规定周期进行重估。
试点初期,暂以应税住房的市场交易价格作为计税依据。
房产税暂按应税住房市场交易价格的70%计算缴纳。
五、适用税率适用税率暂定为0.6%。
应税住房每平方米市场交易价格低于本市上年度新建商品住房平均销售价格2倍(含2倍)的,税率暂减为0.4%。
上述本市上年度新建商品住房平均销售价格,由市统计局每年公布。
六、税收减免(一)本市居民家庭在本市新购且属于该居民家庭第二套及以上住房的,合并计算的家庭全部住房面积(指住房建筑面积,下同)人均不超过60平方米(即免税住房面积,含60平方米)的,其新购的住房暂免征收房产税;人均超过60平方米的,对属新购住房超出部分的面积,按本暂行办法规定计算征收房产税。
上海个体工商户税收标准

上海个体工商户税收标准
上海市个体工商户按照《上海市个体工商户税收优惠政策实施细则》的规定,税收标准如下:
1、经营非营业性收入:经营非营业性收入,按收入额3%征收企业所得税。
2、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按月所得税额的20%征收企业所得税。
3、免税者:凡是收入不超过上海市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税率的,免
征企业所得税。
4、营业收入小额限额:营业收入适用小额限额收入税应纳时,按当
地税务机关设定的小额限额税率8%征收企业所得税。
5、应税收入大额限额:营业收入适用大额限额收入税应纳时,按当
地税务机关设定的大额限额税率25%征收企业所得税。
6、一般纳税人:符合税务机关规定的纳税条件和纳税义务的个体工
商户,均属于一般纳税人,按税法规定的税率25%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税发[2008]28号文《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国税发[2008]28号文《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6c730d4c680203d8cf2f245c.png)
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08]10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场所(以下称分支机构)的,该居民企业为汇总纳税企业(以下称企业),除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铁路运输企业(包括广铁集团和大秦铁路公司)、国有邮政企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包括港澳台和外商投资、外国海上石油天然气企业)等缴纳所得税未纳入中央和地方分享范围的企业,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四条统一计算,是指企业总机构统一计算包括企业所属各个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场所在内的全部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
第五条分级管理,是指总机构、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都有对当地机构进行企业所得税管理的责任,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分别接受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管理。
第六条就地预缴,是指总机构、分支机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分月或分季分别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
第七条汇总清算,是指在年度终了后,总机构负责进行企业所得税的年度汇算清缴,统一计算企业的年度应纳所得税额,抵减总机构、分支机构当年已就地分期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后,多退少补税款。
第八条财政调库,是指财政部定期将缴入中央国库的跨地区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按照核定的系数调整至地方金库。
上海交税标准

上海交税标准上海市作为中国的经济中心,税收政策一直备受关注。
在上海交税标准方面,有一些需要注意的情况。
首先,个人所得税是每个上海市民都需要了解的税收项目。
根据上海市税务局的规定,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标准是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和速算扣除数进行计算的。
具体来说,上海市居民个人所得税的税率分为七个级别,分别是3%、10%、20%、25%、30%、35%和45%。
而速算扣除数则是根据个人的月收入和相关情况进行计算的。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上海市对于个人所得税的免征额有所不同,一般来说,工薪阶层的免征额为3500元,而其他收入的免征额则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核算。
除了个人所得税外,上海市还有其他一些税收项目需要关注。
例如,增值税是一项重要的税收项目,对于企业来说尤为重要。
根据上海市税务局的规定,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适用税率为16%,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税率为3%。
此外,上海市还实行了房产税、车辆购置税、土地增值税等多种税收项目,每一项都有其具体的征收标准和政策。
在了解了上海交税标准的基本情况后,我们还需要注意一些税收优惠政策。
上海市对于一些特定的行业和项目实行了税收优惠,例如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等,这些都是可以帮助企业减轻税收负担的政策。
此外,上海市还鼓励个人和企业参与公益事业,对于一些公益捐赠和慈善捐助给予了税收优惠政策,这也是需要关注的方面之一。
综上所述,上海交税标准是一个复杂而又重要的问题,每个上海市民和企业都需要了解并遵守相关的税收政策。
只有在了解了税收政策的基础上,才能更好地规划个人和企业的财务情况,避免因为税收问题而产生不必要的风险和损失。
因此,希望每个人都能够关注上海交税标准的相关信息,遵纪守法,共同为上海市的经济发展做出贡献。
上海市房产税实施细则

上海市房产税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6.12.23•【字号】•【施行日期】1987.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房产税正文上海市房产税实施细则(1986年12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房产税在本市市区、金山卫石化地区、县城、建制镇和高桥、桃浦、安亭工业区开征,在开征区域内的房产,均依照本细则缴纳房产税。
第三条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
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
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
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本市或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其代管人或使用人缴纳。
个人共有的房产,由共有人推定代表缴纳。
房产产权转移时,承受人应督促原产权所有人缴清各期税款,否则由产权承受人负责缴纳。
第四条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纳税义务人在本市境内跨区、县设立的各类分支机构和其他房产,凡财务上不是独立核算的,可由总机构或产权所有人所在地税务机关合并征收。
涉外“三资企业”由市税务局直接征收。
①第五条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二十的余值计算缴纳。
房产原值包括房屋不可分割的附属设备,没有房产原值或原值明显不合理、不足为依据的,由当地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产核定。
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第六条房产税的税率,依照房产余值或计税价格计征的,年税率为百分之一点二;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征的,税率为百分之十二。
第七条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四、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五、经财政部或市人民政府批准免税的房产。
第八条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市税务局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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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6.10.03•【字号】•【施行日期】1986.10.15•【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上海市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1986年10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税务机关,是指上海市税务局、税务分局、县税务局,以及税务所、税务稽查队(检查站、组)。
第三条本市税收的征收管理,由本市各级税务机关负责实施。
第四条凡由本市税务机关主管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除个人所得税、关税、农业税、契税及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国企业和华侨、外籍、港澳人员有关的税收征收管理仍按有关税收法规执行外,均应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根据税法和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应在本市缴纳税款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以及按照税法规定或经税务机关确定负有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代征人),都必须按照有关税收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或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义务。
纳税人和代征人无权截留或挪用国家税款,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依法纳税。
第六条本市各种税收的征收和减免,由本市各税务机关依照国家税收法规和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执行。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形式作出同国家税收法规和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相抵触的决定。
除税务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解释税法,无权决定减免税。
第七条对违反税收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
对检举揭发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应给予物质奖励,并为其保密。
对遵守税收法规成绩显著者,税务机关应给予精神的或物质的奖励。
具体奖励办法,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税务登记第八条凡经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业,发给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实行独立核算的固定工商业户,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是指直接对纳税人、代征人进行征收管理的税务机关,下同)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
属合法经营并经常有应税收入、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发给营业执照或只发临时营业执照的纳税人,应在发生纳税义务或领取临时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卡。
应纳建筑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的财产所有者或使用者,以及应纳奖金税的事业单位等非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纳税登记。
但税务机关不核发给税务登记证(卡)。
第九条外地设在本市的非独立经济核算的分支机构,应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市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册登记,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税务注册证。
本市纳税人所属跨区、县的非独立经济核算的分支机构,应由其独立核算的总机构统一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但其分支机构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册登记,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税务注册证。
第十条除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之外的其他纳税人,不需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一条纳税人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报告,同时提供工商营业执照、有关批准文件、联营协议书等有关证件和文件。
第十二条税务登记的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地址、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注册资金、开户银行名称和帐号,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税务登记证(卡)只限于纳税人自己使用。
纳税人应妥善保管税务登记证(卡),不得涂改、转借或转让,并亮证(卡)经营,接受税务机关查验。
第十四条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后,因情况发生变化,需变更原税务登记的,应自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按下列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手续:(一)凡变更单位名称(包括个体工商户改变户名),改变隶属关系或所有制形式,迁移经营地址,改变生产、经营范围,以及经批准转业、改组、分设、合并等变更营业执照的,应凭变更后的营业执照,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或办理重新开业税务登记。
(二)凡停业、解散、宣告歇业清理,或自行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持续一年以上,或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纳税人遗失税务登记证(卡)后,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情况,并申请补发税务登记证(卡)。
第十六条税务机关对税务登记证(卡)实行定期验证和更换制度。
一般为二年验证一次,五年更换一次。
具体验证或更换时间由上海市税务局规定。
税务机关核发、补发或换发税务登记证(卡)时,可按规定收取工本管理费。
第三章纳税鉴定第十七条凡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办理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业务,应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所得税的纳税人,除未建帐证制度或帐证制度不健全的个体工商户外,均应按《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申报项目,如实填写纳税鉴定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纳税鉴定。
对其他各税的纳税鉴定,由主管税务机关视纳税人实际情况确定。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条例》规定,对纳税人的纳税鉴定申报表进行审核,确定其适用的税种、税目、税率(或单位税额)和纳税环节、计税依据、纳税期限、征收方式等,发给纳税鉴定书,交纳税人依照执行。
第十八条凡按税法规定或经税务机关确定的代征人,除海关、金融单位、负责代征烧油特别税单位,以及代扣、代缴委托加工环节税款的单位和个人,可暂不办理鉴定申报以外,均应向税务机关办理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鉴定申报手续。
第十九条凡从事生产、经营的代征人,应申报:代征人名称、地址、所有制形式、经营方式、经营范围,以及代征、代扣、代缴的税款所属税种和应税项目;其他代征人应申报:代征人名称、地址、所有制形式,以及代征、代扣、代缴的税款所属税种和应税项目。
第二十条主管税务机关对代征人的鉴定申报审核后,发给代征证书,明确代征、代扣、代缴税款适用的税种、税目、税率、缴库方式和缴纳期限,以及代征、代扣、代缴手续费标准等,交代征人依照执行。
第二十一条纳税人因生产新的产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纳税鉴定时,应同时将该产品的样品(或照片)和鉴定书(或说明书),以及该产品的结构、性能、用途和材料配方、生产工艺等资料,送交主管税务机关鉴定。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该产品有关样品或资料负责保密,鉴定后应退还纳税人。
第二十二条纳税鉴定项目发生变化时,纳税人或代征人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修订纳税鉴定或代征、代扣、代缴税款鉴定。
第二十三条税收法规有变动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接到上级税务机关通知后,及时通知纳税人或代征人按变动后的规定执行,同时修订或补充纳税鉴定和代征、代扣、代缴税款鉴定。
修订鉴定的期限一般为一个月,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半月。
第四章纳税申报第二十四条纳税人应按下列规定进行纳税申报:(一)凡生产、经营管理制度较完善、财务会计核算制度健全、纳税纪律较好、有专人办税的国营和集体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可按核定的期限,如实自行计算其应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自填缴款书,自行缴库,并按月或按季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其他各税的申报,由主管税务机关按有关税收法规确定。
(二)凡从事临时经营或偶有纳税(如自宰牲畜应缴屠宰税,在集贸市场临时经营应缴产品税、营业税、牲畜交易税等)的,以及其他不需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可免填纳税申报表,由纳税人在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向经营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口头申报。
(三)除本条第一、二项所指的纳税人外,其他纳税人均应按税法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第二十五条代征人应履行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申报手续,具体申报手续按上海市税务局有关规定执行。
交易会、展销会的经营主办单位,应负责向交易会、展销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有关纳税事项。
第二十六条纳税人纳税申报时间和代征人申报或结报代征、代扣、代缴税款时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税收法规规定的期限和纳税人、代征人的具体情况分别核定。
纳税人缴纳税款期限及代征人结报代征、代扣、代缴税款期限的最后一日,如遇国家法定公休假日可以顺延。
法定公休假日是指元旦、春节、五一国际劳动节、国庆节以及星期日;经主管部门批准,纳税人或代征人把星期日休息改在一周之内其他时间休息的,也可视同国家法定公休假日。
第二十七条经税务机关批准给予定期减税或免税的纳税人,在减税或免税期间,应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申报减税免税的收入(益)额、税额等情况和财务会计报表。
第五章税款征收第二十八条税款征收方式是:(一)对国营和集体企业的税款采取查帐征收方式,其中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条件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采取自核、自填、自缴税款的征收方式。
(二)对个体工商户(包括个体联户),凡帐证制度健全、能正确计算盈亏的,可采取查帐征收方式;对不具备查帐征收条件的,分别采取自报核定、定期定额、查验征收方式。
(三)对临时经营的纳税人和其他纳税人,可采取查定征收或查验征收,以及代征、代扣、代缴税款征收等方式。
对上述各类纳税人的具体征收方式,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第二十九条本市税收征收管理形式,由上海市税务局另定。
对应征税额大、税种多、计税复杂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可派员驻征。
纳税人应为税务驻征人员提供办公条件。
税务驻征人员可列席企业的计划生产、基本建设、经营管理和财务等方面的会议。
第三十条代征人对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使用的票证,必须指定专人负责保管,设立专门的帐户进行核算,严格执行领用、结报制度,按期缴纳代征、代扣、代缴的税款,接受税务机关监督检查。
税务机关对发给代征证书的代征人,应按规定付给代征手续费。
第三十一条对从事临时经营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可采取进货报验、入市登记报验以及提供实物、现金、信用保证等税款征收办法,并限期办理纳税销保手续。
对逾期不办理纳税销保手续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可将其实物变价出售所得,或其现金抵作税款缴库,也可由其纳税保证人赔缴应纳税款。
第三十二条纳税人经有关部门批准办理重新开业税务登记或注销税务登记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清缴应缴税款并缴销发票及有关证件。
第六章帐务票证管理第三十三条纳税人应按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配备人员办理纳税事项,并完整保存纳税资料。
个别确无建帐能力的个体工商户,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暂缓建帐。
第三十四条纳税人和代征人保存的有关票证、缴款书、完税证等有关纳税资料,如有丢失,应当立即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报告,对丢失不报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税收法规严肃处理。
第三十五条纳税人签订合同、协议、协定等,不得与税收法规相抵触,如有抵触,应按税收法规执行。
第三十六条发票管理按《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和本市的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应逐户建立税收资料档案,并按规定妥善保管,严格保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