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个人所得税的改革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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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个人所得税未来的改革方向

我国现行的所得税法律制度是在1994年税制改革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其基本格局是个人所得税、内资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三税并立。

1994年所得税法律制度存在的缺陷,一是指企业所得税类;而是指个人所得税。就企业所得税而言,主要有五个方面:第一、分享制度不合理;第二、企业所得税管理体制不尽科学;第三、企业应税所得与企业财务会计所得之间的关系不明确;第四、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效果较差;第五、存在双重征税违背公平原则;在个人所得税方面又存在哪些缺陷呢?尽管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已基本与国际接轨,但应看到作为发展中国家,我国与国际惯例尚有一定的距离,具体表现在:第一、分类所得税制模式不适宜。我国在20世纪80年代建立个人所得税制度之初采用分类所得税制,且主要采取源泉扣缴的征收方式,这在当时是符合我国国情的,因为那是我国的个人收入普遍较低,税务机关的征管手段比较落后。但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人均收入的不断增长,纳税主体范围的扩大,税务机关的征管水平也有了较大提高。在这种情况下,人们对个人所得税的调节收入水平的功能以及量能课税原则的要求也就越来越高。而分类所得税制与这些要求是相背的,它不符合课税原则,甚至满足不了宪法上的生存权保障的要求,即对基本生活资料不课税原则。第二、税率设计与结构的失衡。从各国的税法实践看,大多数国家对综合收入采用累计税率。儿对不列入综合收入计征的专项所得项目,按照所得的性质采取差别比例税率征收。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受供给学派税收理论的影响,以美国税制改革开端,西方发达国家相继进行了以降低税率,减少累进级次,扩大税基为主要内容的改革,目前这一趋势已波及到一些发展中国家。而我国目前的个人所得税税率存在不少问题。比如,超额累进税率分类太多,过于复杂,连同个人独资和合资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实际上包括四大项,而且税率设计也不一致;对工薪所得的税率设计档次过多,边际税率过高;比例税率的设计与加成、减征以及费用扣除上配套不严密,产生了税负不公、计算复杂的问题,表现较为突出的事在劳务报酬和稿酬所得上。第三、

税收待遇不公平,费用扣除不合理。我国《个人所得税》中不公平的差别待遇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工薪所得与劳务报酬同为勤劳所得,却实行差别待遇;而是对工资、薪金所得采用5%—45%的超额累进税率,利息、股息、红利、财产租赁、财产转让所得等非勤劳所得了20%的比例税率,前者的最高税率大大高于后者,不但会影响按劳分配原则的实施,且会导致税负不公平;三是对同为费勤劳所得的股息、红利课税,而对国债和金融债券利息免税,有失公平。比如,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的费用扣除,分别按不同的征税项目采用定额和定率扣除两种方法。一类是工资、薪金所得等,采用定额扣除,每月扣除800元;另一类是劳务报酬、稿酬所得等,采用定额和定率像结合的办法。这种扣除方法,一方面造成计算机上的繁琐,给征纳双方都带来计算上的困难;另一方面,费用扣除标准的规定对纳税人的各种负担考虑不充分,对净所得税的特征表现不明显。而且,随着教育、住房和社会保障等领域改革的不断深入,个人负担的相关费用也将呈现出明显的差异。而现行税制并没有充分考虑每个人所面临的各种负担,自然就不能将不反映税收负担的部分进行合理的扣除,因而也不能真正按照纳税人的负担能力,贯彻税收的公平原则。而现行对工资收入实行的800

扣除标准已经明显偏低。实际上许多地方自行将扣除标准提高到了1000元或者1400元甚至高达1600元。这种做法虽是权宜之计,但却破会了税法稳定性和权威性,应予以完善。第四、征管手段较落后。我国目前实行的代扣和自行申报两种征收方法,申报、审核、扣缴制度等都不健全,征管手段了落后,难以实现预期效果。主要表现在:自行申报制度不健全。我国目前还没有健全的、可操作的个人收入申报法规和个人财产登记核查制度,加之银行现金管理制度控制不严,流通中大量的收付以现金形式实现,导致税务部门我国目前还没有健全的、可操作的个人收入申报法规和个人财产登记核查制度,加之银行现金管理控制不严,流通中大量的收付以现金形式实现,致使税务部门无法对个人收入和财产状况获得真实准确的信息资料,许多达到征税标准的纳税人可以轻易地逃避纳税义务;二是代扣代缴难以落实。

个人所得税规定负有扣缴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在向纳税人支付各种应税所得时,必须履行扣缴义务,并做专项记载以备检查。但在实践中并没有一套行之有效的措施加以制约和保障,使税法的相关规定难以落实。那么,导致这些缺陷的主要原因有哪些?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是因为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世界经济集团化、区域化和一体化的形成,以及我国现行企业所得税“双轨制”,所谓的“双轨制”是指我国所实行的内外有别的两套企业所得税法律制度,等等。

中国《个人所得税法》改革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第一、要将分类所得税立法例逐步转向分类综合所得税立法例。分类综合所得税制是当今世界各国广泛实行的所得税制,它反映了分类所得税制与综合所得税制的趋同势态,是一种较好的所得税制。我国1980年的《个人所得税法》采用的是分类综合所得税制,1987年的《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采用的是分类所得税制,修订后的《个人所得税法》仍然采用分类所得税制。从发展趋势看,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应采用分类综合所得税制。因为,分类所得税制虽然计征方便,但不能较好地体现税收公平原则,不能有效地消除纳税人负担差异;综合所得税制虽然可以消除这一差异,但又对不同来源的收入实施税收歧视。而分类综合所得税制综合了上述两类税制的优点。在我国,将工资、薪金收入,承包、转包收入,财产租赁收入,财产转让收入等合并为综合收入,在作合理的费用扣除后,适用累进税率,其余收入适用比例税率。这样就可以充分发挥分类综合所得税制的优点。

第二、要完善纳税主体制度。在WTO体制下,世界各国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主体主要包括个人和家庭。从公平角度来看以家庭为纳税主体对非劳动收入如股息、利息、红利会较公平地对待,因为以个人为纳税主体时对这些所得的源泉扣缴根本不考虑其实际纳税能力,在以家庭为纳税主体的情况下将这些所得并入家庭总收入再对某些项目进行扣除,能更好地体现综合纳税能力。从效率角度来看对个人征税影响的是个人的投资与劳动力决策,对家庭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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