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规范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权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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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说理实务的指导意见

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说理实务的指导意见

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说理实务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日期】2009.01.19•【字号】成工商发[2009]9号•【施行日期】2009.01.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商管理综合规定正文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说理实务的指导意见(成工商发〔2009〕9号)各区(市)县工商局、直属一、二分局,市局执法局、法制处: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及《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川工商办〔2007 〕253号),按照《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实施意见》(成府发〔2007〕83号)的要求,结合全局工作实际,现提出加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说理实务的指导意见如下:一、充分认识正确行使处罚裁量权和自由裁量说理工作的重要性有效促进处罚裁量权的正确行使,既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需要,也是构建工商系统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需要。

近年来,国家对此项工作非常重视,国家工商总局、省工商局、市政府陆续制定出台了规范正确行使处罚裁量权的实施或指导意见,全市工商系统认真贯彻落实并取得了一定成效。

但是,我们也必须看到,在具体执法的过程中,过罚不相当、同案不同罚等不规范行使处罚裁量权的情况依然时有发生,贯彻实施中还缺少具体的指导意见和操作规范,与群众要求还有一定的差距。

进一步促进处罚裁量权行使的制度化和规范化,有效防止重责轻罚、轻责重罚、同案不同罚等现象,确保全局处罚裁量权的正确、规范、有效行使,不仅有利于提高全局的执法水平和加强反腐倡廉建设,而且有利于提升全局工商机关的社会形象。

四川省行政执法规定

四川省行政执法规定

四川省行政执法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4.10.22•【字号】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51号]•【施行日期】1994.10.22•【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51号)《四川省行政执法规定》已经1994年10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二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肖秧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二日四川省行政执法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行政执法,完善行政执法机制,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廉政建设,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法律和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享有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为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法定程序和权限而实施的下列行为:(一)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给予拘留、罚款、没收财物、吊销许可证和执照等行政处罚;(二)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三)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和颁发许可证、执照;(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实施行政执法,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行政执法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高效,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五条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决定不服的,应当先服从,后依据事实按照规定程序申诉控告。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切实加强对本地区、本部门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其他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章行政执法的依据第八条行政执法必须以下列规定为依据:(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二)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三)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发布或批准发布的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按规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四)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成都市、重庆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为实施法律、法规和规章,按规定程序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措施(以下统称规范性文件)。

四川省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管理办法》和《四川省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备案规定》

四川省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管理办法》和《四川省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备案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管理办法》和《四川省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备案规定》的通知川办发〔2014〕3号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有关单位:《四川省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管理办法》和《四川省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备案规定》已经省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4年1月14日四川省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川办发〔2014〕3号2014年1月14日)第一条为加强行政执法证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 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根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四川省行政执法证(以下简称“执法证”)是本省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依法实施行政执法活动的资格证明, 包括行政执法证和委托行政执法证。

本省执法证的申领、发放、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或者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执法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式样、统一印制, 套印四川省人民政府印章。

证件具体印制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加盖证件管理专用章.执法证应当载明持证人员基本身份信息、执法区域和类别、证件编号、有效期等事项,并附本人照片.第四条执法证的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方式。

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全省执法证的综合管理工作。

市(州)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执法证的颁证机关,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执法证的管理工作.省级行政执法机关是本部门执法证的颁证机关, 其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部门执法证的管理工作.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 省级机关是本系统、本行业执法证的颁证机关,其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系统、本行业执法证的管理工作.第五条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或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使用非本省统一式样执法证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由省级行政执法机关将相关依据、证件式样、持证人员名册等有关资料统一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备案,并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向社会公告。

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2021年)-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5号

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2021年)-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5号

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2021年)正文:----------------------------------------------------------------------------------------------------------------------------------------------------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5号)《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已由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21年5月28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5月28日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2001年9月22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21年5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行政执法监督,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推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下列活动:(一)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活动;(二)履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征用、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登记、行政检查、行政奖励等行政职责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上级工作部门对下级工作部门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

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政府和部门称为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接受监督的政府和部门称为被监督机关。

第四条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正、程序正当、权威高效、有错必纠、监督为民的原则,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实施,促进行政执法体制、机制、制度有效运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7.27•【字号】川府函[2008]217号•【施行日期】2008.07.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的通知(2008年7月27日川府函〔2008〕217号)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直各部门:《四川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已经省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照此执行。

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贯彻党的十七大、十七届二中全会精神的具体体现,是落实省委九届四次、五次全会部署和建设服务政府、法制政府、责任政府和廉洁政府的重要内容,是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加强机关行政效能建设的重要方面和途径。

各地、各部门要自觉按照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西部经济发展高地的要求,把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贯穿于行政执法的全过程,保障准确执法、文明执法,增强政府公信力,提高执法人员综合素质,营造更加优质的法治环境、政务环境、服务环境和舆论环境。

省级行政执法部门制定本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范于2008年8月1日起启动,2009年3月底前完成。

各地、各部门要及时总结经验和做法。

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报告省政府。

贯彻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四川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行政执法部门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执法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下同)在依法享有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进行裁量的权限。

第三条本省省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行为、种类、幅度内,结合工作实际,根据本规定制定本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活动的具体办法和措施,明确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具体标准和程序要求,作为本系统各级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工作依据。

成都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同名13690)

成都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同名13690)

自由裁量权工作的指导。

第六条(案例指导)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使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案例指导制度。

第七条(标准公开)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标准应当以行政规范性文件形式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标准制定)行政机关应当对存在自由裁量空间的行政执法权分类分项制定自由裁量标准。

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需细化、量化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新法施行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标准制定。

第九条(制定主体)市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标准,在本机关适用。

区(市)县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可以参照市级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标准自行制定。

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政府,成都高新区管委会所属行政机关可以不再制定,执行市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标准。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适用本系统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标准。

第十条(标准备案)市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标准应当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区(市)县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标准应当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法律、法规、规章修订或者经济社会发展变化,需要调整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标准的,按照本办法第九条和本条前两款规定进行。

第十一条(行政许可裁量标准)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许可的规定存在裁量空间的,应当制定自由裁量标准:(一)对行政许可条件有选择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对应的具体情形;(二)对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方式没有明确规定或者规定可以选择的,应当列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具体方式;(三)对行政许可程序或者对变更、撤回、撤销行政许可的程序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程序;(四)对作出行政许可办理时限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情形的办理时限;(五)对行政许可事项办理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自由裁量权,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第十二条(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的规定存在裁量空间的,应当细化、量化自由裁量标准:(一)裁量标准应当划分三个以上裁量阶次。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备案办法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备案办法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备案办法一、背景介绍四川省作为中国西南地区的重要经济中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承担着规范市场秩序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职责。

然而,长期以来,一些企业存在违法经营行为,扰乱市场秩序,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为了加强对违法企业的惩罚力度和震慑作用,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了《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备案办法》。

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备案的意义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备案是对企业违法行为进行制裁的一种有效手段。

通过该备案机制,一方面可以加强对违法行为的打击,维护市场秩序;另一方面,也可以提高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力度,确保违法企业依法受到应有的惩罚。

三、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备案的程序(一)备案申请违法行为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实后,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通知书》,要求违法企业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罚款或采取其他行政处罚措施。

企业在接到行政处罚通知书后,应当申请行政强制备案。

(二)备案审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行政强制备案申请进行审核,核实罚款事实和执行情况。

如符合备案条件,将决定予以备案。

(三)行政强制执行一旦备案审查通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采取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如冻结违法企业的银行账户、查封违法企业的财产等,以确保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效果。

四、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备案的效果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备案的实施,对于打击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和保护消费者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它能够加大对违法企业的制裁,有效地遏制违法行为。

违法企业因为行政处罚而受到经济上的打击,将对其日常经营产生不良影响,从而使其意识到违法行为的严重性,促使企业转变经营方式,遵守市场规则。

其次,行政强制备案可以提高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力度。

过去,由于违法企业拖欠罚款或故意逃避执行,导致行政处罚失去实效。

而通过行政强制备案,利用冻结账户、查封财产等手段,可以确保违法企业按照处罚决定履行义务。

再次,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备案制度的建立,将有效净化市场环境,维护公平竞争秩序。

2024年工商行政管理制度(二篇)

2024年工商行政管理制度(二篇)

2024年工商行政管理制度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完善常态化监督制度,保证各项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____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执法监督,是指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本机关及其派出机构、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检查、评议、督促、纠正等活动。

本规定所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执法监督制度,完善执法监督程序,强化执法监督手段,积极探索执法监督的有效途径和方式,加强对各项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制约。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制机构是主管执法监督的工作部门,在本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领导下,负责____、协调、指导和实施执法监督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其他有关机构应当依照其职责规定,做好相关领域的执法监督工作。

第四条执法监督应当遵循监督执法与促进执法相结合、纠正错误与改进工作相结合,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确保依法行政。

第五条执法监督的范围主要有:(一)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执行情况;(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和内容是否合法;(三)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四)行政执法中是否存在____、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越权执法等行为;(五)行政执法公示情况;(六)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七)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情况。

第六条执法监督主要采取以____式进行:(一)实行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报告制度;(二)实行规范性文件合法性____制度;(三)实行行政处罚案件核审、听证制度;(四)实行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管理制度;(五)实行行政复议制度;(六)实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七)实行专项执法检查制度;(八)实行法治建设评价制度;(九)实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十)实行执法监督函告制度;(十一)实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十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决定采取的其他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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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工商发〔2014〕250号各市(州)工商局,省局各处室(单位):《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规范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权实施办法》已经2014年12月22日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学习,并依照执行。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14年12月26日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规范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权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权的行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四川省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权时,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权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中的范围、方式、种类和时效,综合具体情形进行审查、判断及作出处理的权力。

第三条行使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权,应当体现合法性、合理性、科学性,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第四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组织、指导、监督本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权。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工商行政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权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上位法优于下位法;(二)后法优于前法;(三)特别法优于普通法。

同一违法事实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同一位阶的法律规范规定的处罚种类不同的,可以根据情况适用一种法律规范给予处罚。

第六条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结合当事人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行政处罚分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

不予处罚是指对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不给予行政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以外和法定最低限度以下进行的处罚,减轻幅度原则上不能低于法定处罚幅度下限数额的50%。

从轻处罚是指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较轻的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较低的部分予以处罚,单处罚款的幅度为法定自由裁量最低处罚额度以上最高处罚额度的30%以下,有底数的另加底数。

从重处罚是指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较重的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较高的部分、多种罚种并用实施处罚,其罚款的幅度为法定自由裁量最高处罚额度的70%以上,有底数的另加底数。

一般处罚是指介于从轻与从重处罚之间的处罚。

第七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并处或应当先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违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在减轻处罚时可以不进行并处或只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违法所得而不罚款。

第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二)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三)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除外;(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处罚的情形。

第九条对下列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首次违法行为,应本着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对行为人发出限期改正通知书,督促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一)大学生创业人员、下岗再就业人员、退伍军人、残疾人的违法行为;(二)企业使用的名称不规范但未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和误导公众的;(三)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四)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五)其他依法应当先责令限期改正的。

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一)违法行为人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当事人已满十四周岁但不满十八周岁的;(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的。

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一)利用自身经营场地开展自我宣传推销产品,在广告用语方面用词不当,但无主观故意的一般违法行为;(二)擅自改变企业名称但未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和误导公众的,从行为发生之日起至被查获之日未满3个月的;(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的。

第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一)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损害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二)损害农业生产经营的;(三)危及人体健康、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的;(四)欺诈消费者的;(五)利用合同实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六)出具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七)公用企业不正当竞争造成严重后果的;(八)发布虚假违法广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九)侵犯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十)侵犯中国驰名商标、著名商标专用权的;(十一)妨碍、逃避或者抗拒检查的;(十二)擅自毁损、转移、处置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物品的;(十三)相同违法行为被处罚后再次违法的;(十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十五)属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范围尚未构成犯罪的;(十六)其他性质恶劣,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或严重社会负面影响的。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三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明确表述确定处罚幅度的酌定情节,并随卷附相关证明材料。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拟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告知中告知拟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十四条法制机构在核审案件时,对行政处罚的裁量部分应当加强审查力度,办案机构行使裁量权不当的,应予以及时更正。

第十五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裁量权范围内经过听证作出行政处罚的,或者对具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决定从重处罚且处罚金额较大的,应当通过案件审批委员会研究决定,并在实施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处罚决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抄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具体数额由市(州)、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减轻行政处罚幅度未低于法定处罚幅度下限数额的50%且减轻数额较小的,由机关负责人决定。

减轻行政处罚幅度低于法定自由裁量幅度下限数额的50%和减轻数额较大的,应当通过案件审批委员会研究决定,具体数额由市、州、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符合法律目的,基于正当考虑,应当遵循合理性原则,采取的措施、手段必要和适当;应当综合考虑案件的性质、类别、情节、危害后果等因素,以对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害最小为原则,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第十七条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一般限于以下范围:(一)从事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原材料、包装物、产品;(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票据、合同、会计凭证、对账单和其他资料;(三)与违法行为相关的场所、设施;(四)临时扣留营业执照;(五)责令暂停销售等。

第十八条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一)违法行为涉及两个以上管辖区域,需要协调的;(二)查封、扣押财物的所有权人难以确定的;(三)涉嫌犯罪需要移送的;(四)案件需要集体讨论或者听证的;(五)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调查的;(六)案情重大复杂的。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一)有证据表明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或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二)违法行为正在发生,且行为人不听制止的;(三)有证据表明涉案产品(商品)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四)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场所;(五)物品是涉案的关键证据,不及时采取强制措施对案件有重大影响的;(六)当事人可能转移、隐匿、销毁相关财物的;(七)其他不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影响案件查处的。

第二十条执法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先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本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本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一条通过复制、拍照、抽样取证等方式可以达到案件取证要求,案件又不属于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不应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二条办案单位违反本办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为,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予以纠正,或者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进行调解。

第二十三条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下级部门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实施行政执法监督。

第二十四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权的情况,作为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重要内容,纳入本部门依法行政年度考核。

第二十五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法制机构、纪检监察机构依法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权的行使实施行政监督、监察。

对滥用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权的行为,按照行政执法监督及过错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并纳入考核、考评范围。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川工商办〔2009〕68号《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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