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高毒剧毒农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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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禁用限用剧毒高毒农药条例》出台

《潍坊市禁用限用剧毒高毒农药条例》出台

龙 山高新技 术产 业 园农 安办 主任赵 恒 杰告 诉经 营者 : “ 你 这 么样基 本 就达标 了 ,继 续保 持住 它 , 把 这 些乱七 八 糟 的东西 往外 清 出去 , 必须 保持 整洁 ,
样品 5 0余 个 ,立 案 查 处 3起 ,切 实 保 护 了农 民群 众合 法利 益 ,打击 了违 法行 为 ,维护 了市 场秩 序 。
序 立 法 优 先 的 原 则 ,2 0 1 6年 2月 潍 坊 市 十 六 届 人
单 位 自行清 理 自己的存 货 的基 础上 ,结 合农 产 品质
但 是在 这家 农 资 门店 内却发 现 了问题 。
量 安全 专项 整 治工作 ,开 展 了高 毒 、高残 留农药 清 查 清缴 活动 ,坚决杜 绝 上级 明令 禁止 的农 药 品种 入 库 和销 售 。以杀 虫剂 、杀菌剂 和种 子包 衣剂 为重 点 , 严格 了农 药 登记管 理 ,重 点的解 决 了产 品数量 多 、 “ 一药 多名 ”和标 签 管理不 规 范等 问题 。 据 龙 口市 农 业 综 合 执 法 大 队大 队长 李 强勋 介
针 对发 现 的 问题 提 出整 改意见 ,对 没有 检查 出问题
的 门店 也都 仔细 叮 嘱 ,确 保每 一家 农 资 门店 都 能够
长 期规 范经 营 。
性 地开 展肥 料产 品质 量抽 检 ,保证 了抽 检 与依法 查
处有 效衔接 。先后 出动执 法人 员 7 0 0多人 次 ,对 全 市 的生 资经营 业户进 行 了检 查和 抽查 ,检 查农 药化 肥生 产企 业和 经营 网 点 5 3 0 个 次 ,抽 取农 药 、化肥

农 药 监 管
■ 蹬
山 量察 药 信度

山东省农业农村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药生产管理的通知

山东省农业农村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药生产管理的通知

山东省农业农村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药生产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农业农村厅•【公布日期】2022.01.24•【字号】鲁农药管字〔2022〕1号•【施行日期】2022.01.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正文山东省农业农村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药生产管理的通知各市农业农村局,省农药行业协会,省农药管理专家库审查专家:自2017年《农药管理条例》修订实施以来,全省各级农业农村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农药管理条例》《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等法规,农药生产管理服务能力显著提高,保障了全省农药行业生产经营正常运行。

但最近一个时期以来,农药生产企业盲目扩张及低端产能重复建设等问题有所抬头,将对全省农药产业健康发展产生不利影响。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产业政策、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战略,按照省委、省政府关于新旧动能转换决策部署及《山东省“十四五”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规划》要求,现就进一步加强农药生产管理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对山东工作的重要指示要求,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服务和融入新发展格局,以“坚决淘汰落后动能,坚决改造提升传统动能,坚决培育壮大新动能”为基本路径,坚决遏制企业盲目扩XXX重复建设,切实优化生产布局,保障农药质量和生产安全,推动农药绿色高质量可持续发展。

二、严格生产准入严格落实农药生产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遏制企业盲目扩XXX重复建设。

对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鼓励类农药范围以外的新增产能(新增企业、新增生产地址),原则上不再核发农药生产许可或实行减(等)量替代;对于已获准农药生产许可的企业,严格控制新增粉剂、使用有毒有害助剂加工的乳油等生产范围;对于2017年6月1日以后由我厅核准新增的化学农药生产企业,其改变生产地址的,应当进入省级以上化工园区;对于企业间变更农药登记证的,转入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生产能力;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和“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规定处理;对利用伪造农药生产许可申报材料或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按照《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办法》规定,依法撤销其农药生产许可证,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和“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规定处理;对涉嫌不符合规定条件生产农药的,按照《农药管理条例》“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

剧毒农药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剧毒农药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剧毒农药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建议剧毒农药是一种具有毒性的农业化学品,用于杀灭害虫、杂草、病菌等。

然而,在剧毒农药的使用和管理方面存在一系列问题,这使得剧毒农药对环境和人类健康带来了潜在的危害。

本文将讨论剧毒农药管理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关建议。

首先,剧毒农药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之一是滥用和过度依赖。

一些农民和农业生产者可能过度使用剧毒农药,以追求快速、高效的农作物产量。

过量使用剧毒农药不仅浪费资源,还会导致环境污染和生态系统失衡。

此外,过度依赖剧毒农药也容易导致害虫和病菌产生抗药性,进一步加剧农药使用的问题。

其次,剧毒农药的使用安全性和风险评估方面存在不足。

剧毒农药的毒性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潜在威胁,包括致癌、神经毒性和生殖毒性等。

然而,当前的剧毒农药管理体系对风险评估和安全措施的标准存在差异和不完善。

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农药管理法规缺乏科学依据和全面的监管措施,从而未能提供充分的保护措施,以减少剧毒农药对人体和环境的潜在风险。

第三,剧毒农药的包装和标签问题也需要关注。

由于部分农民散装购买剧毒农药,导致剧毒农药的包装和标签信息不全或易于磨损。

这使得农民在使用剧毒农药时无法正确识别其成分、毒性等信息,增加了误用和风险暴露的可能性,对自身和他人的健康构成潜在威胁。

最后,剧毒农药管理中的监管和执法问题也需要重视。

一些地区的农药监管部门存在监管不力、执法不严的问题。

缺乏有效的检查和监督机制,使得一些农经营者可以逃避法律法规,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和使用剧毒农药。

这不仅违反了法律法规,也对环境和人体健康构成威胁。

针对以上问题,提出以下建议以加强剧毒农药管理:首先,应加强对农民的宣传和教育,提高他们对剧毒农药的认识和使用安全性的意识。

通过开展农药安全培训和技术指导,帮助农民正确使用农药,减少滥用和过度依赖。

其次,应建立完善的剧毒农药管理法规和标准,制定详细的风险评估和安全措施。

加强对农药生产、销售和使用环节的监管,确保剧毒农药的安全性和可持续性使用。

高毒物品防护管理规定

高毒物品防护管理规定

高毒物品防护管理规定是为了加强对高毒物品的安全管理、防止高毒物品的泄漏、事故事故和危害人身安全而制定的一项法规。

本规定对高毒物品的安全管理、储存、运输、使用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以确保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

一、高毒物品的定义高毒物品是指具有极高毒性和危害性的化学物质,常见的高毒物品包括剧毒农药、有机磷农药、烟雾弹等等。

二、高毒物品的储存管理1. 高毒物品的储存应当设立专门的存储仓库,仓库应当符合消防安全标准,并装备有相应的泄漏报警装置和应急处理设备。

2. 高毒物品的仓库应当进行严格的管理,禁止将高毒物品与其他危险物品混放。

仓库内应当标明高毒物品存放地点和数量,并定期进行清点和检查。

三、高毒物品的运输管理1. 高毒物品的运输应当符合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并通过专业培训合格的人员才能进行。

2. 高毒物品的运输车辆应当具备相应的防护装置,防止泄露和事故发生。

3. 高毒物品的运输过程中应当采取严格的控制措施,防止交通事故和非法窃取。

四、高毒物品的使用管理1. 高毒物品的使用必须经过特许,未经特许不得使用。

2. 高毒物品的使用必须由经过专业培训的人员进行,并佩戴相应的防护装备。

使用过程中应当加强防护措施,防止中毒事故的发生。

3. 高毒物品的使用应当在专门的场所进行,禁止在人口密集地区或者靠近水源的地区使用。

五、高毒物品事故的应急处理1. 高毒物品事故发生后,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包括封锁、疏散、抢救等等,以减少事故对人员和环境的伤害。

2. 高毒物品事故发生后,应当迅速报警并接受相关部门的指挥和协调。

3. 高毒物品事故发生后,应当进行事故原因的调查和分析,并采取措施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

六、高毒物品安全宣传教育1. 对于从事高毒物品管理、储存、运输和使用工作的人员,应当进行相应的安全培训,提高其防护意识和技能。

2. 对于广大市民,应当进行高毒物品的安全宣传教育,提高他们对高毒物品危害的认知,了解应对措施。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潍坊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12.19•【字号】潍政办发[2008]52号•【施行日期】2008.12.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枪支弹药、危险物品管理正文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潍政办发〔2008〕52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近年来,我市各级各部门高度重视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采取了一系列强化安全监管的措施,全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形势呈现持续稳定的良好态势。

但我市作为化工大市,仍然存在一些不可忽视的安全隐患。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众多,部分中小化工企业工艺落后,设备简陋陈旧,自动控制水平低,本质安全水平差,从业人员素质低,安全管理不到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相关法规和标准不健全,监管力量还比较薄弱,生产安全事故时有发生,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

为进一步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管理,有效遏制较大以上事故,减少一般事故,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鲁发〔2008〕17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鲁政办发〔2008〕68号),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一、科学制定发展规划,严格安全许可条件1.合理规划产业安全发展布局。

各县市区、市属各开发区要制定化工行业安全发展规划,按照“产业集聚”与“集约用地”原则,确定化工集中区域或化工园区,明确产业定位,完善水电气风、污水处理等公用工程配套和安全保障设施。

2009年7月底前,完成化工行业安全发展规划编制工作,确定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专门区域。

从2010年起,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必须在依法规划的专门区域内建设。

对未制定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专门区域的地区,投资主管部门不再受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立项申请,安监部门不再受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申请。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20号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20号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20号)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于1999年4月27日经农业部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陈耀邦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农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贯彻实施,加强对农药登记、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促进农药工业技术进步,保证农业生产的稳定发展,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畜安全,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农业部负责全国农药登记、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制定或参与制定农药安全使用、农药产品质量及农药残留的国家或行业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农业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研制者和生产者申请农药田间试验和临时登记资料的初审,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负责全国的农药具体登记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具体登记工作。

第四条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机构实施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受委托单位不得从事农药经营活动。

第二章农药登记第五条对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实行认证制度。

农业部负责组织对农药登记药效试验单位、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单位、农药登记毒理学试验单位和农药登记环境影响试验单位的认证,并发放认证证书。

经认证的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应当接受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农药库管理办法

农药库管理办法

农药库管理办法农药作为农业生产中用于防治病虫害、调节植物生长的重要物资,其管理的科学性和规范性对于保障农业生产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人体健康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为了加强农药库的管理,确保农药的安全储存、合理使用和有效监管,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农药库的选址与建设1、农药库应选择在远离居民区、水源地、食品加工厂等敏感区域的地方,且应具备良好的通风、排水条件。

2、库房的建筑结构应坚固、防潮、防火、防盗,地面应做防渗漏处理。

3、库房应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如灭火器、消防栓等,并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

二、农药的入库管理1、采购的农药必须具备合法的生产许可证、登记证、产品质量标准等相关证件,严禁采购假冒伪劣、过期或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药。

2、农药入库时,应进行严格的验收,核对农药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确保与采购合同一致。

3、验收合格的农药应按照其种类、剂型、毒性等分类存放,并做好标识,建立详细的入库台账,记录农药的来源、入库时间、数量等信息。

三、农药的储存管理1、不同种类的农药应分开存放,避免混放造成交叉污染或化学反应。

2、高毒、剧毒农药应单独存放,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实行双人双锁管理。

3、农药应按照其储存要求存放,如避光、防潮、通风等,定期对库房的温度、湿度进行监测,确保农药的质量稳定。

4、定期对库存农药进行盘点,检查农药的包装是否完好,有无泄漏、变质等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理。

四、农药的出库管理1、农药的出库应遵循“先进先出”的原则,避免过期农药的使用。

2、领取农药时,必须填写出库单,注明农药的名称、规格、数量、用途、领取人等信息,经负责人批准后方可领取。

3、出库的农药应进行详细的记录,包括出库时间、数量、去向等,建立出库台账。

五、农药的使用管理1、使用者应严格按照农药的使用说明和操作规程进行使用,不得擅自加大用药剂量或改变使用方法。

2、施药过程中,应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如佩戴口罩、手套、防护服等,避免农药对人体造成伤害。

投入品高毒害、高污染、过量使用的管理措施

投入品高毒害、高污染、过量使用的管理措施

投入品高毒害、高污染、过量使用的管理措施1、建立农业投入品统一供应制度。

通过公司采购部门,对种子、肥料、农药等农业生产资料实行统一采购,分放到各基地,并按品种、规格单独贮藏,及时进行进出库记录。

2、种子、肥料、农药原则上由公司采购部门统一采购,基地技术员统一运到基地,并按种植面积,按量统一下发,基地技术员如发现种植户违规使用农药,并进行相关违规处置。

如若特殊紧急情况需要种植者自行采购投入品,必须进行实名登记、详细记录使用情况,并及时上报基地管理人员。

3、直接生产者不得私自使用投入品,必须经过基地技术员同意;或者由基地技术员统一规划使用。

4、各种肥料、农药包装物和各种塑料袋等必须运到统一地方进行掩埋或烧毁,决不允许随意乱扔。

5、种苗管理使用制度:苹果无公害产品生产要严格控制苗木来源,品种需优质、真实、可靠,坚决禁止劣质苗木及品种进园。

6、农药管理使用制度:农药使用严格按照国家颁布的《农药合理使用准则》和《农药安全使用标准》执行;在生产中不得使用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和国家明文规定不得在农作物上使用的农药;设立专门的农药仓库和保管人员,保管人员应核对农药的数量、品种和“三证"后,方可入库;尽量减少化学农药的使用,积极使用生物农药,根据病虫害发生情况或有关技术部门的病虫报告,指导用药,做到实时防治,对症下药,并注意农药的交替使用,以提高药效,严格掌握农药使用的安全间隔期,安全合理使用农药,及时做好农药使用的田间档案记录,配合检测部门严格防止农产品农药残留超标。

7、化肥管理使用制度:严格执行肥料合理使用准则,根据作物生长需要平衡施肥,施用经过无害化处理的有机及配合使用配比合理的无机复合肥。

施肥以有机肥为主,化肥为铺;以多元素肥料为主,单元素肥料为辅;以基肥为主,追肥为辅;肥料应按种类不同分开堆放于干燥、阴凉的仓库贮存;避免因环境因素造成肥力损失和环境污染;外来肥料必须“三证"齐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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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高毒剧毒农药管理办法(潍政发〔2006〕66号)发布日期:2011-01-08 来源:潍坊市人民政府浏览次数:193为加强高毒剧毒农药管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山东省农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发布单位】潍坊市人民政府【发布文号】潍政发〔2006〕66号【发布日期】 2006-10-27【生效日期】 2006-11-01【效力】【备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潍坊市高毒剧毒农药管理办法》已经二OO六年十月十七日市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ΟΟ六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高毒剧毒农药管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山东省农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使用高毒剧毒农药和生产、销售特定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高毒剧毒农药,是指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和在农药登记时确定具有高毒剧毒毒性的农药单剂及其复配制剂。

本办法所称特定农产品,是指蔬菜、瓜类、果树、茶叶、中草药等农产品。

第四条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毒剧毒农药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质检、安监、药监、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农药和特定农产品生产、经营、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高毒剧毒农药管理举报电话。

对违法生产、经营、使用高毒剧毒农药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

第二章农药生产经营第六条农药生产企业生产高毒剧毒农药应当符合国家农药工业的产业政策,并依法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

第七条农药生产企业销售高毒剧毒农药,应当建立销售台帐,如实记录销售品种、数量和购货单位。

第八条高毒剧毒农药经营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严格控制。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利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根据作物布局规划经营网点,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九条经营高毒剧毒农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经营的高毒剧毒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二)有与经营的高毒剧毒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措施;(三)有与经营的高毒剧毒农药相适应的规章制度;(四)有与经营的高毒剧毒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第十条符合规划和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经营者,依法取得安监、工商部门核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定点经营高毒剧毒农药。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和政府规定在特定区域内禁止使用的农药。

除高毒剧毒农药定点经营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高毒剧毒农药。

禁止流动商贩非法经营农药。

第十二条从事高毒剧毒农药经营的技术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农药知识。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技术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

第十三条高毒剧毒农药定点经营单位,应当设立高毒剧毒农药销售专柜,建立专用购销台帐,详细记录购进单位、时间、数量和购买者的有效身份证明、联系方式、住所、购买品种、时间、数量以及使用作物和防治对象等。

高毒剧毒农药定点经营单位应当向购买者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等。

第三章农药使用第十四条严禁在特定农产品上使用高毒剧毒农药。

政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禁用、限用农药品种目录。

严禁在出口农产品上使用进口国规定的禁用和限用农药。

第十五条在非特定农产品上使用高毒剧毒农药,应当严格执行高毒剧毒农药使用安全规定,正确配药、施药,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加大施药剂量和改变使用方法,并按要求做好废弃物处理和安全防护工作。

高毒剧毒农药使用者应当做好高毒剧毒农药的购进、使用及剩余农药的存放记录。

第十六条生产特定农产品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个人,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档案,如实记载下列事项:(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二)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三)收获、存贮的日期。

农产品生产记录档案应当保存2年。

严禁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第十七条各级政府和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经营者、使用者的宣传教育,开展法律知识、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知识的培训和指导。

第四章农产品销售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二)农药等化学物质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三)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十九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自行或委托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第二十条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委托农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测,发现使用高毒剧毒农药或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责令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农产品销售企业对其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经查验发现使用高毒剧毒农药、农残超过输入国限量标准或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出口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第二十二条在农产品产地从事收购销售活动的经纪人收购特定农产品时,应当查看农产品生产者的生产记录档案,详细了解用药情况,对使用高毒剧毒农药或使用非高毒剧毒农药未出安全间隔期的,不得收购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农产品收购销售经纪人在收购特定农产品时,应当建立收购记录档案,如实记录种植户的姓名、供货品种、数量,并保存半年。

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二十三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高毒剧毒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辖区内正在生产或市场上销售的农药、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将检测结果告知被抽检人,并在一定范围内以适当形式通报。

农产品质量检测人员持行政执法证件进行农产品质量检测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四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超标产品查处制度。

具体程序是:(一)农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对定性分析超标的产品通过化学分析法进行定量检测或直接通过定量检测,确定是否含有高毒剧毒农药,对含有高毒剧毒农药的产品应当报告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检测报告和农产品批发市场、销售企业及收购经纪人的报告情况,按规定程序对超标产品及其生产者、销售者进行调查处理或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对超标产品的查处以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为主。

(三)对国家、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农产品质量抽检中超标的产品,经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后,按规定程序处理。

第二十五条农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农药、农产品监督检查和调查处理时,有权查阅、复制有关记录、资料、财务帐目和购销发票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

对违规经营、使用的高毒剧毒农药和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可以依法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农产品生产者因使用假农药而使农产品遭受高毒剧毒农药污染的,发生地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4小时内追查农药经营者,并通过农药经营者追查该批农药的其他使用者,收缴该批假农药,对使用该批假农药造成高毒剧毒农药污染的农产品按有关规定处理。

前款假农药发生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上报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在全市范围内进行追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因食用农产品发生高毒剧毒农药中毒事故的,发生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按程序向政府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政府和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及时处理,并报上一级政府和有关部门。

造成重大农产品安全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按照《山东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罚则第二十八条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应当按假农药处理。

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对在特定农产品上使用高毒剧毒农药,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农药经营者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毒剧毒农药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高毒剧毒农药经营者未按规定设立销售专柜、建立购销台帐或台帐记录不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农产品生产者在特定农产品上使用高毒剧毒农药的,按下列规定处理:(一)责令限期对仍生长的农作物进行无害化处理;(二)追回已销售的农产品并进行无害化处理;(三)对已污染的产地不得种植蔬菜等特定农产品,待经检测符合要求后方能种植;(四)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特定农产品生产者未建立生产纪录档案或纪录不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农产品销售者销售的农产品经检测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予以监督销毁,对农产品销售者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行政执法人员和农产品质量抽查检测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承担监督抽查任务的农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因伪造检测结果或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按《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行政监察举报电话,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人员和检测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

第三十五条对围攻、谩骂、妨碍、阻挠、打击报复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二OO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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