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湖南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实施细则

湖南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5.09.09•【字号】•【施行日期】1985.09.09•【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野生动植物资源正文湖南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实施细则(一九八五年九月九日)第一条为了保持自然生态平衡,加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根据国务院批准颁布的《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森林和野生动物(包括两栖纲、爬行纲、鸟纲和哺乳纲的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均按国家《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和本细则管理。
第三条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和省、县自然保护区。
(一)国家自然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提出区划方案,报国务院批准;(二)省自然保护区,由省林业部门商同所在县人民政府提出区划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三)县自然保护区,由县林业部门提出区划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及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条自然保护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面积和区界。
区界一经划定,即树立界标,不得任意变动。
划定区界的原则是∶(一)应保证保护对象所必需的最合适范围;(二)自然环境和生态系统比较完整或演替明显或生物种源比较丰富;(三)既要保持保护对象的整体性,又要利于当地经济建设和群众生产生活的安排。
第五条自然保护区的建设,要统一规划设计,按管辖范围报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自然保护区分别由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管理机构,隶属同级人民政府,归林业部门具体管理。
第七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关于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政策、法规和规章,开展保护自然资源的宣传教育工作;(二)进行植被、土壤、气象、生态等科学考察,探索自然演变规律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的途径;(三)对珍稀动植物进行生态观察、研究,以及引种、驯化、保护和发展珍贵稀有野生动植物资源;(四)负责自然保护区的行政管理。
《条例》法律依据对照表

《本溪环城国家森林公园管理条例》法律法规依据和参考依据《本溪环城国家森林公园管理条例》法律法规依据和参考依据《本溪环城国家森林公园管理条例》法律法规依据和参考依据《本溪环城国家森林公园管理条例》法律法规依据和参考依据《本溪环城国家森林公园管理条例》法律法规依据和参考依据《本溪环城国家森林公园管理条例》法律法规依据和参考依据《本溪环城国家森林公园管理条例》法律法规依据和参考依据《本溪环城国家森林公园管理条例》法律法规依据和参考依据《本溪环城国家森林公园管理条例》法律法规依据和参考依据《本溪环城国家森林公园管理条例》法律法规依据和参考依据《本溪环城国家森林公园管理条例》法律法规依据和参考依据《本溪环城国家森林公园管理条例》法律法规依据和参考依据《本溪环城国家森林公园管理条例》法律法规依据和参考依据《本溪环城国家森林公园管理条例》法律法规依据和参考依据《本溪环城国家森林公园管理条例》法律法规依据和参考依据《本溪环城国家森林公园管理条例》法律法规依据和参考依据《本溪环城国家森林公园管理条例》法律法规依据和参考依据《本溪环城国家森林公园管理条例》法律法规依据和参考依据《本溪环城国家森林公园管理条例》法律法规依据和参考依据《本溪环城国家森林公园管理条例》法律法规依据和参考依据《本溪环城国家森林公园管理条例》法律法规依据和参考依据《本溪环城国家森林公园管理条例》法律法规依据和参考依据《本溪环城国家森林公园管理条例》法律法规依据和参考依据《本溪环城国家森林公园管理条例》法律法规依据和参考依据《本溪环城国家森林公园管理条例》法律法规依据和参考依据《本溪环城国家森林公园管理条例》法律法规依据和参考依据《本溪环城国家森林公园管理条例》法律法规依据和参考依据《本溪环城国家森林公园管理条例》法律法规依据和参考依据《本溪环城国家森林公园管理条例》法律法规依据和参考依据。
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森林公园是指为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具有重要生态功能、保持生物多样性、促进环境教育和旅游观光的自然景观和文化景观而设立的特定区域。
第二条森林公园的管理目标是保护和恢复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稳定性,维护自然与人文景观的可持续发展,促进社会经济的协调发展。
第三条森林公园管理办法适用于各级森林公园的管理和建设。
第二章管理原则第四条森林公园实行保护优先原则,注重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文化景观的传承。
第五条森林公园实行可持续利用原则,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提升公园的环境教育和旅游观光功能。
第六条森林公园实行公众参与原则,广泛征求公众的意见和建议,并加强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参与。
第三章管理机构第七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由地方政府或政府指定的森林公园管理单位负责。
管理机构应当配备专业人员,并设立相关部门,负责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科学决策和管理体制,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和规范,确保公园的可持续管理和发展。
第四章公园建设和管理第九条森林公园的建设应当符合自然保护和文化传承的要求,合理划定公园的边界和分区,并制定详细的规划和设计方案。
第十条森林公园的建设应当注重保护和恢复生态系统,建设生态步道、观景台和生态展示中心等设施,提供自然观赏和环境教育的场所。
第十一条森林公园的管理应当加强对游客和相关从业人员的培训和引导,提倡文明观光和环保行为。
第十二条森林公园的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公园安全管理制度,保障游客和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
第十三条森林公园的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公园的生态环境进行监测和评估,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森林公园的生态环境的,由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罚款,并承担修复和恢复生态环境的费用。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开发利用森林公园的自然资源的,由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罚款。
湖南省林业条例

【发布单位】81701【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3-11-15【生效日期】1993-11-15【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湖南省林业条例(1985年9月8日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3年11月15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发展林业生产,发挥森林的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在本省从事森林资源保护和森林采伐利用、培育种植、经营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条例。
第三条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业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发展林业:(一)稳定、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巩固、发展国有和集体林场,鼓励采取多种经营形式发展林业;(二)保护林农利益,调动林农保护森林、发展林业的积极性;(三)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全额管理;(四)增加林业投入,对成片造林育林和林业基地建设给予经济扶持;(五)调整产业结构,依靠科技兴林,发展优质、高产、高效林业;(六)鼓励利用外资开发森林资源;(七)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
第四条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基层林业工作站具体管理本辖区内的林业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林业生产建设,应当依照《森林法》的规定,在森林开发、木材分配和林业基金使用方面,给予比一般地区更多的自主权和经济利益。
第六条第六条植树造林、保护森林资源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对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和检举、控告。
第二章森林经营管理第七条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林业发展规划制定本地区林业发展规划。
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森林公园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提升公众环境意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森林公园是指经过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特定区域,用于保护和弘扬自然、文化、历史等价值的公共场所。
第三条森林公园应当秉持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坚持生态优先、保护为主的理念,促进公众对自然环境、生态文明的认知和尊重。
第四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公园的保护、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提供便利的公共服务。
第二章森林公园规划与建设第五条对于森林公园的规划应当综合考虑自然生态、文化遗产、历史背景等各种要素,确保公园功能的完善性和系统性。
第六条森林公园应当合理划定边界,并建立明确的公园标识,以方便公众识别和区分。
第七条森林公园建设过程中应当注重水土保持、生态修复和环境保护,严禁非法开采资源和破坏自然生态环境。
第八条森林公园的建设应当利用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建筑材料和设备,尽量减少对环境的影响。
第三章森林公园保护与管理第九条森林公园应当设立完善的管理机构,并配备专业人员,负责公园内的日常管理和维护。
第十条森林公园内应当建立健全的环境监测体系,实时监测气象、水质、生态等环境指标,及时采取措施进行调整和保护。
第十一条森林公园内禁止捕猎、伐木、采矿等破坏自然生态环境的行为,严禁随意排放垃圾和污水。
第十二条森林公园内禁止携带可燃物品和易燃物品,禁止在非指定区域搭建露天火堆,以确保公园的安全。
第十三条尊重自然,保护动植物资源,禁止捕捉、猎杀和驱赶野生动物,严禁非法采集和销售珍稀植物。
第四章森林公园公众服务第十四条森林公园应当建立健全的公众服务设施,包括观景台、教育展示馆、游客中心等,提供便利的公共服务。
第十五条森林公园应当组织开展环境教育活动,提升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科学素养。
第十六条森林公园应当制定游览规则和安全指南,提供安全、便捷的游览路线和设施,保障公众的安全。
湖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20修正)

湖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20修正)【发文字号】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发布部门】湖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6.12【实施日期】2020.06.1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湖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1年7月29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7月19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6月12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等二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立和规划第三章保护第四章建设第五章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第三条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将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风景名胜区的投入,加强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工作情况。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风景名胜区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市、区)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文化和旅游、文物、宗教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森林公园管理制度

森林公园管理制度一、概述森林公园作为一种特殊的自然保护区域,旨在保护和管理森林生态系统,并为公众提供休闲和娱乐活动的场所。
为了有效管理森林公园,制定一套科学合理的管理制度是必要的。
本文将就森林公园的管理制度进行探讨,包括公园管理的组织结构、管理责任、游客行为规范等方面。
二、组织结构1. 管理委员会森林公园管理委员会是最高决策机构,由相关政府部门、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代表组成。
管理委员会负责制定管理方针和政策,并监督和评估公园的管理工作。
2. 管理团队森林公园管理团队由专业人员组成,包括生态学家、保护工作者、导游等。
他们负责具体的管理工作,包括公园巡逻、生态监测、游客引导等。
3. 保洁人员森林公园保洁人员负责公园内的卫生清理工作,包括垃圾收集、道路清扫等。
他们需保持公园的整洁和美观。
三、管理责任1. 生态保护森林公园的首要责任是保护生态环境。
管理团队应加强森林资源的保护,采取措施防止野火和非法砍伐,并定期进行生态监测和评估。
2. 安全管理管理团队应严格控制游客的活动范围,确保游客不违反公园规定,不破坏环境和植物。
同时,应加强游客安全教育,提供紧急救援措施。
3. 游客服务管理团队应提供优质的游客服务,包括制定游览线路、提供解说服务、设立观景台等。
通过提供多样化的服务,吸引更多游客感受大自然的魅力。
四、游客行为规范1. 自觉遵守规定游客应自觉遵守森林公园的管理规定,不随意破坏或污染自然环境,保持公园的整洁和安静。
2. 不采集动植物游客不得采集公园内的动植物,包括花草、昆虫、鸟类等。
保护动植物是维护公园生态平衡的重要举措。
3. 不乱丢垃圾游客应将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箱内,不乱丢垃圾。
保持公园的清洁是每个游客应尽的责任。
4. 不烧火游客不得在森林公园内进行露天烧火,以免引发火灾。
保护森林资源是每个人的责任。
五、管理措施1. 游客限流为了控制游客数量,管理团队可采用预约制、限流措施等,以确保森林公园的生态环境不受过度人流的影响。
国家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国家森林公园管理条例国家林业局令第27 号《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4月12日国家林业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局长贾治邦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发展森林生态旅游,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级森林公园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国家级森林公园的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依照《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审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国家林业局主管全国国家级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国家级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配备管理和技术人员,负责森林风景资源的保护和利用。
第五条国家级森林公园的主体功能是保护森林风景资源和生物多样性、普及生态文化知识、开展森林生态旅游。
国家级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经营应当遵循“严格保护、科学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利用、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是国家级森林公园建设经营和监督管理的依据。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从事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经营。
第七条国家级森林公园应当自批准设立之日起18个月内,编制完成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国家级森林公园合并或者改变经营范围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2个月内修改完成总体规划。
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10年。
第八条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突出森林风景资源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并符合下列要求: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国家级森林公园林地的,应当避免或者减少对森林景观、生态以及旅游活动的影响,并依法办理林地占用、征收审核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可能对森林公园景观和生态造成较大影响或者导致森林风景资源质量明显降低的,应当在取得国家级森林公园撤销或者改变经营范围的行政许可后,依法办理林地占用、征收审核审批手续。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湖南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28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加强对森林公园的管理,保护和开发利用森林风景资源,发展旅游事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森林公园,是指森林资源丰富,自然景观集中,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范围,经批准供人们旅游观光和进行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场所。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公园管理和在森林公园内进行旅游观光、生产经营和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单位、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做好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和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公园工作。
第五条森林公园分为县级森林公园、省级森林公园、国家级森林公园。
设立森林公园,兴建单位应当提出申请。
县级森林公园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省级森林公园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国家级森林公园,按国家有关规定上报审批。
第六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统一负责森林公园的管理,保护森林风景资源,组织实施森林公园规划,建立有关制度,开展优质服务。
第七条森林公园范围内的森林资源和其他旅游资源由森林公园管理机构依法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出让、转让。
森林公园撤销、分立、合并、改变隶属关系、调整管理范围、变更总体规划,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批准。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
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必须坚持以保护为主,保护与开发利用相结合的原则,正确处理局部与整体、近期与远期的关系,突出地方特色。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其审批权限按照设立森林公园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森林公园的建设,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公园及其外围的建设必须与景观相协调。
不得兴建破坏景观、妨碍游览、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
鼓励国内外单位和个人投资在森林公园内进行项目建设。
建设项目的定点和设计方案,必须报经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按照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条森林公园应当培育具有地方特色的风景林木植被,形成多树种、多层次、乔灌草相结合的区系植物群落,提高游览观光价值和综合功能。
第十一条森林公园的树种调整和林相改造,应当符合总体规划。
游览区内的林木,除抚育性或者更新性的采伐外,禁止采伐。
第十二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护林防火组织,配备护林人员,加强森林防火宣传教育,消除火灾隐患;在重点防火地带应当设立防火标志,配备防火设施。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和相邻的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护林联防组织,订立护林防火公约,划定护林防火责任区。
第十三条对森林公园森林病虫害的防治,应当以预防为主,实行生物防治与药物防治相结
合。
第十四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加强对森林公园内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定期开展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野生动物资源档案;对野生动物的主要栖息地,应当设立外围保护地带或者设置保护设施。
第十五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对森林公园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古园林建筑、历史遗迹等进行编号登记,建立档案,设置保护设施。
第十六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主要景区、景点设置卫生、环境保护设施或者标志,在危险地段设置安全设施或者标志。
在森林公园内设置的游览、游乐和交通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经有关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对森林公园内的河溪、湖泊、瀑布,必须按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要求进行保护和利用。
禁止擅自填堵森林公园内自然水系。
第十八条禁止在森林公园内擅自毁林开垦、开矿、采石、取土,破坏和蚕食林地,损害自然景观。
禁止向森林公园排放超标的废水、废气和生活污水;禁止在森林公园内乱倒垃圾及其他污染物。
第十九条禁止擅自占用、征用森林公园林地。
确需占用、征用的,用地单位应当提出申请,征得省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同意后,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权限,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进入森林公园拍摄影片、采集标本,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和缴费手续。
第二十一条进入森林公园从事经营活动,必须按照规定持有有关部门核发的证照,经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在指定的地点依法经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费用。
在森林公园内的单位,均须服从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的统一规划和管理,其隶属关系和资产所有权、使用权不得擅自改变。
第二十二条在森林公园内从事导游的,必须经有关部门培训考核发证,并经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
禁止随意抬高导游价格、坑害游客;禁止无证导游。
第二十三条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森林资源和设施,维护公共秩序,遵守森林公园制度。
在森林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禁火区内吸烟、取火、营火、烧烤食物;
(二)损毁花草树木及设施、设备;
(三)随意丢弃生活垃圾;
(四)伤害或者擅自猎捕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
(五)擅自采集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设在森林公园的派出机构,应当维护社会治安和旅游秩序,保护森林资源及其他财产。
第二十五条森林公园建设项目的定点和设计方案未经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的,由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未经有关部门审批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一)损毁花草树木及设施、设备的,责令赔偿损失,予以警告,可并处以50元至100元的罚款;
(二)在禁火区内吸烟、取火、营火、烧烤食物的,在森林公园内随意丢弃生活垃圾的,予以警告,可并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
(三)擅自采集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
(四)擅自填堵森林公园内自然水系的,无证导游或者随意抬高导游价格、坑害游客的,未经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或者不按照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违反森林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建设、土地、水利、治安、工商管理等法律、法规的,由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