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事代理暂行办法
南京大学专业技术人员中、高级职称评审办理指南

(一)由省人才中心组织评审的,我单位须于每年5月底前或11月底前报送申报材料,按省人才中心中级职称评审规定办结。
(二)由省人才中心委托相关职称系列评审委员会组织评审的,按相关职称系列评审规定办结。
(四)有效期内的职称外语、计算机考试考核成绩、继续教育证书、毕业证书、学位证书、获奖证书原件、复印件;
(五)现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通知(资格证)、聘书、任职资格申报表的原件和复印件;
(六)人事代理单位提供《人事代理手册》和经省人才中心签证的《聘用合同书》原件、复件件,委托单位提供书面委托申请;
(七)《申报专业技术资格人员情况简介表》(高级一式二十份,中级一式十五份)、《申报专业技术资格人员情况一览表》(一式二份);
(八)送评材料目录,近期正面一寸免冠照1张。
四、办理程序
(一)申报中级职称(限工程系列)的由省人才中心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每年组织两次评审:
1、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办人审核材料;
专业技术人员中、高级职称评审办理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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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件依据
1、《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省政府96号令)
2、《省政府关于批转省人事厅<江苏省人事代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政发1999、99号)
3、《关于印发<江苏省人事厅关于委托人事代理服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苏人才1995、27号)
(二)继续教育满160学时
(三)通过职称机算机考试
(四)论文两篇(没发表也可以)
三、报送材料
(一)领取、填报省职称办统一印制的《专业技术资格评审申报表》一式三份;
(二)任现职以来的专业技术工作总结、论文、某种作等反映理论水平和业绩成果等方面的材料;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人事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人事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10.23•【字号】苏政办发[2000]146号•【施行日期】2000.10.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人事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00]146号)各市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江苏省人事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2000年10月23日江苏省人事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江苏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中委[2000]69号)和《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省级党政机关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苏发[2000]16号),保留省人事厅,列入省政府组成部门序列。
一、职能调整(一)划出的职能1.将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管理职能划给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2.将非师范类大中专毕业生派遣职能和非教育系统出国留学人员的派出职能划给省教育厅。
(二)划入的职能综合管理全省引进国外智力职能。
(三)转变的职能1.不再下达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年度人员计划,重点调控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工资总额。
2.专家和博士后的有关服务工作,职称考试方面的考务工作以及各类培训教材的编写、发行等事宜交给直属事业单位承担。
二、主要职责根据以上职能调整,省人事厅的主要职责是:(一)研究制定全省人事制度改革的规划、方案和政策;建立和推行科学化、法制化的人事管理制度;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全省人事人才工作;研究拟定机构改革人员定岗和分流的政策规定。
(二)拟定全省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总体规划、结构调整的宏观政策,编制下达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员计划和工资计划。
(三)综合管理全省国家公务员队伍建设工作。
南京市六合区人事代理暂行办法

南京市六合区人事代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人事代理工作,使人事工作更好地为本区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服务,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规定,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人事代理,是指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服务机构,对用人单位和个人的有关人事事务进行的社会化管理和服务。
第三条人才服务机构应按照人事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规范、周到、优质、高效地为用人单位和个人提供人事代理服务,并根据人事制度改革进程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时不断地完善和拓展服务内容。
第四条南京市六合区人事局(以下简称“区人事局”)是本行政区域内人事代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监督、检查辖区内的人事代理工作。
第五条南京市六合区人才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区人才中心”)受区人事局委托,具体负责辖区内的人事代理业务。
第六条人事代理工作人员,必须熟悉人事管理法律、法规、政策和人事工作业务,须经市及其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并由有关部门确认从业资格后,方可从事人事代理工作。
第二章代理对象第七条区人才中心可以为下列单位或个人办理人事代理:(一)外商投资企业,乡镇村组企业,民营科技企业,私营企业,外地在六企业及驻六办事机构,非国有控股的股份制企业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二)律师、会计、审计、税务、公证等社会中介机构和社会团体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三)国有企事业单位招收的见习、试聘(用)期内的高校、中专校毕业生,通过人才市场招聘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新建、改制事业单位中的工作人员;(四)国有企事业单位需要代理的在职、在聘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五)国家机关和参照管理机关中试用期内的工作人员;(六)辞职、被辞退、终止、解除聘用合同的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七)自费出国(境)留学人员;(八)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复员军人;(九)自谋职业、待业的高校、中专校毕业生;(十)经区及其以上人事部门确认具有技术职称或选拔评选的优秀农村乡土人才;(十一)农村专业户、个体户;(十二)其他要求委托人事代理的人员。
徐州市人事局关于《徐州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

徐州市人事局关于《徐州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徐州市人事局•【公布日期】2004.12.28•【字号】徐政人发[2004]146号•【施行日期】2005.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徐州市人事局关于《徐州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徐政人发〔2004〕146号)人事代理是代理机构受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委托代办有关人事业务。
人事代理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产生的一种新的人事管理方式,是与市场经济相配套的人事管理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认真贯彻落实《徐州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徐政发[2004]135号),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人事管理体制和建设高素质、社会化的人才队伍为目标,通过大力推行人事代理制度,逐步实现对单位人员的社会化管理,建立起人员能进能出,能上能下,平等竞争,充满生机与活力的人事管理运行机制。
各级人事部门要大力宣传、积极推行人事代理制度,不断完善人事代理服务,探索出一条符合我市实际的人事管理、人才服务的路子。
二、人事代理机构按照中组部、人事部的有关规定,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主管人事代理工作,具有人事代理资格。
市、县(市)、贾汪区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具体承办人事代理业务,其他机构一律不得从事该项业务。
各类单位和个人不得委托非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人才中介机构办理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人事业务。
云龙、鼓楼、泉山、九里区以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区域内需要办理人事代理的人员,由徐州市人才服务中心负责人事代理。
三、代理范围及对象(一)单位委托人事代理的范围:1、外商投资企业,区街镇企业,民营科技企业,私营企业,外国企业驻徐代表机构,外地在徐企业及驻徐办事机构,非国有控股的股份制企业;律师、会计、审计等社会中介机构和社会团体等无主管部门以及不具备人事管理权限的单位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2、除按照国家政策性规定安置的人员外,事业单位(不含参照、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新增的工作人员;3、国家机关(包含参照、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新进工勤人员;4、国有企事业单位需要代理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南京市政府关于批转市人事局《南京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京市政府关于批转市人事局《南京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
的通知
【法规类别】人事管理
【发文字号】宁政发[1999]145号
【发布部门】南京市政府
【发布日期】1999.07.02
【实施日期】1999.07.0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南京市政府关于批转市人事局《南京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政府同意市人事局拟定的《南京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配套的人事管理体制,适应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需要,根据《江苏省人才交流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人事代理系指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委托的人才服务机构,对用人单位和个人的有关人事事务进行的社会化管理和服务。
第三条人事代理服务应做到“规范、周到、优质、高效”,并根据人事制度改革进程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不断完善和拓展服务内容。
第四条南京市人事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人事代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人事行政部门负责管理辖区内的人事代理工作。
第五条市、区、县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受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委托,具体负责辖区内的人事代理业务。
第六条人事代理实行工作人员从业资格制度。
从事人事代理工作的人员,应经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并由有关部门确认从业资格后,方可从事人事代理工作。
第二章代理对象
第七条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可以为下列单位或个人办理人事代理:
(一)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
江苏省人事代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人事代理暂行办法正文:---------------------------------------------------------------------------------------------------------------------------------------------------- 江苏省人事代理暂行办法(2000年11月25日)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人事代理工作,使人事工作更好地为本省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服务,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人事代理,是指县级以上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或者人才个人的委托,依法代理有关人事业务。
第三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人事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开展人事代理工作,为委托单位和个人提供优质、高效的人事代理服务。
委托人事代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人事代理所需的合法、真实、有效的证明材料。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与人事代理对象不发生行政隶属关系,仅为其代理有关人事业务。
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人事部门是同级人事代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事代理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人事管理权限承办本行政区域内的人事代理业务。
第五条从事人事代理工作人员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熟悉人事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二)熟悉人事工作业务;(三)经过人事行政部门组织的人事管理专业培训;(四)符合人事行政部门的其他有关要求。
第六条人事代理对象:(一)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区街企业、民营科技企业,私营企业,外国企业驻本省代表机构,外省、市在本省及驻本省办事机构,非国有控股的股份制企业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二)律师、会计、审计、公等社会中介机构和社会体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三)辞职或者被辞退的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四)与用人单位中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五)国有企事业单位见习期内的高校、中专校毕业生;暂未落实工作单位的高校、中专校毕业生;(六)自费出国(境)留学人员;(七)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八)经县级以上政府人事部门确认具有技术职称的农村乡土人才;(九)通过人才关市招聘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十)国有和非国有单位需要代理的各类专业技人员和管理人员。
关于印发苏州大学关于实行人事代理等用人制度的暂行...

苏州大学苏大人 [2007] 60号关于印发《苏州大学关于实行人事代理等用人制度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各院(系)、部门、直属单位:《苏州大学关于实行人事代理等用人制度的暂行办法》业经校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苏州大学关于实行人事代理等用人制度的暂行办法苏州大学二○○七年六月十二日主题词:印发人事代理办法通知抄送:各党委、党工委,校党委各部门,工会、团委。
人事处2007年06月12日印发校对:于毓蓝附件:苏州大学关于实行人事代理等用人制度的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人事制度改革,创新用人机制,学校在现有事业编制的基础上,增加非事业编制(人事代理制、人才租赁制)的用人形式。
学校根据工作需要和具体情况分类设置工作岗位,对不同的工作岗位实施不同的用人制度。
第二条人事代理制、人才租赁制的含义(一)人事代理制是由人才服务机构代理用人单位人事管理职能的制度。
学校与被聘用人员通过直接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确定双方权利和义务。
受聘人员为我校非事业编制人员,受聘期间参照我校事业编制人员进行管理。
(二)人才租赁制是指人才服务机构作为人才的法定雇主,与被派遣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和外派协议,与用人单位签订人才租赁合同,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在租赁期内,学校与被租赁人员不发生直接的待遇兑现和人事隶属关系,只负责被租赁人员的工作管理。
学校按合同向人才服务机构支付经费,人才服务机构负责被租赁人员的人事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人才服务机构是指经国家相关单位批准的校外合法机构,一般为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中心或人才市场。
第二章招聘程序第三条各院(系)、部门在编制核定数范围内,申报岗位计划。
第四条学校审定岗位计划。
第五条学校公布招聘岗位、岗位要求及用人形式等。
第六条学校成立考核小组,对应聘及拟派遣人员的道德素质、思想表现、资格条件、能力水平、心理健康等各方面进行综合考核。
第七条人事处对应聘及拟派遣人员的考核情况进行审核,报学校审定。
江苏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12.07•【字号】苏政发[2005]106号•【施行日期】2006.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江苏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政发[2005]106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江苏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五年十二月七日江苏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公正、公平、合理地处理人事争议,维护用人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人事争议处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一)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和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当事人在人事争议处理中的地位平等,适用法律、法规、政策平等。
第四条处理人事争议,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先行调解,及时裁决。
第五条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单位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章组织机构第六条省、市、县(区)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分别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负有业务指导的责任。
第七条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人事争议案件:(一)省政府在宁直属事业单位以及省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在宁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二)人事关系由省人事厅代管的中央、国家有关部门所属驻宁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三)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人事争议。
第八条设区的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人事争议案件:(一)其辖区内的人事争议案件;(二)省人事厅委托的国家、省有关部门所属的在其辖区内的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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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事代理暂行办法
苏政发[1999]99号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人事代理工作,使人事工作更好地为本省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服务,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人事代理,是指县级以上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或者人才个人的委托,依法代理有关人事业务。
第三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人事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开展人事代理工作,为委托单位和个人提供优质、高效的人事代理服务。
委托人事代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人事代理所需的合法、真实、有效的证明材料。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与人事代理对象不发生行政隶属关系,仅为其代理有关人事业务。
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人事部门是同级人事代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事代理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人事管理权限承办本行政区域内的人事代理业务。
第五条从事人事代理工作人员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熟悉人事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熟悉人事工作业务;
(三)经过人事行政部门组织的人事管理专业培训;
(四)符合人事行政部门的其他有关要求。
第六条人事代理对象:
(一)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区街企业、民营科技企业,私营企业,外国企业驻本省代表机构,外省、市在本省及驻本省办事机构,非国有控股的股份制企业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二)律师、会计、审计、公证等社会中介机构和社会团体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辞职或者被辞退的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与用人单位中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国有企事业单位见习期内的高校、中专校毕业生;暂未落实工作单位的高校、中专校毕业生;
(六)自费出国(境)留学人员;
(七)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
(八)经县级以上政府人事部门确认具有技术职称的农村乡土人才;
(九)通过人才市场招聘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十)国有和非国有单位需要代理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七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事业单位可以实行单位代理,也可以实行个人代理;可以全员代理,也可以对部分人员进行代理。
第八条以下人事代理的内容可以全部委托代理,也可以部分委托代理:
(一)协助委托单位制定人才发展规划和人事管理方案;
(二)为委托单位代办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引进、推荐和招聘业务;
(三)为委托单位代理人事考核、培训、人才素质测评等业务;
(四)办理委托单位的人才流动手续;
(五)办理人事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传递等管理工作;
(六)为委托单位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办理聘用鉴证;
(七)按照有关规定代收代缴委托单位、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
(八)为委托单位招收的应届大中专毕业生、毕业研究生办理接收手续和大中专毕业生、毕业研究生见习期转正定级、初定专业技术职称;
(九)出具因公、因私出国出境等其他证明材料;
(十)办理档案工资的调整和工龄计算业务;
(十一)代管委托单位和个人的党员组织关系;
(十二)出具户口、粮油关系的证明材料或者代办户口、粮油关系迁移手续,协助管理相关的集体户口;
(十三)代办职称(资格)的考试、评审的有关手续;
(十四)根据委托单位和个人的要求,代理其他可以代理的人事管理业务。
前款第(五)项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前款第(六)项和第(七)项为应当代理的内容。
第九条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管理,遵循“集中统一,归口管理”的原则,按照中组部、人事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条人事代理的程序:
(一)委托方向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应材料:
1.企业单位委托的,应当提供县级以上工商行政部门发给的有效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复印件;
2.事业单位委托的,应当提供事业单位登记证或者该机构成立的有效批文复印件;个人委托,应当提供能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以及与原单位脱离关系的证明材料。
(二)委托方填写人事代理专用文书表格:
1.单位委托:填写《人事代理合同书》,编报《委托人事代理人员花名册》,逐人填写《委托人事代理人员登记表》;
2.个人委托:填写《人事代理合同书》和《委托人事代理人员登记表》。
《人事代理合同书》、《委托人事代理花名册》、《委托人事代理人员登记表》的样式由省人事厅制定。
(三)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审核委托代理单位和个人的资格。
(四)委托方和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双方代表签订《人事代理合同书》,确立人事代理关系。
(五)委托方向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移交人事档案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人事代理合同应当明确代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具体条款由代理双方依法约定。
第十二条人事代理双方应当认真履行人事代理合同,承担各自的义务,享有相应的权利。
如有违反人事代理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如违反人事代理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部门依据《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委托人事代理的个人在人事代理期间失业的,城镇企事业单位应当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由人事代理机构提出审查意见,经同级政府社会保障机构审核并办理失业登记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当提高服务质量,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