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号

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正文:---------------------------------------------------------------------------------------------------------------------------------------------------- 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2001年12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范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以下简称国家监督抽查)工作,根据《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计量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开展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工作必须遵守本办法。
对出口商品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国家监督抽查是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法组织有关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生产、销售的产品,依据有关规定进行抽样、检验,并对抽查结果依法公告和处理的活动。
国家监督抽查是国家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之一。
第四条国家监督抽查分为定期实施的国家监督抽查和不定期实施的国家监督专项抽查两种。
定期实施的国家监督抽查每季度开展一次,国家监督专项抽查根据产品质量状况不定期组织开展。
第五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组织和实施国家监督抽查工作,并发布国家监督抽查通报;有关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条件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接受国家质检总局委托,负责承担国家监督抽查样品的抽样工作;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的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负责承担国家监督抽查样品的检验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要求,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监督抽查相关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地方组织的产品质量抽查活动,不得以国家监督抽查的名义进行,发布质量抽查通报不得冠以“国家监督抽查”字样。
纺织行业纺织品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纺织行业纺织品监督抽查管理办法一、总则为了加强纺织行业纺织品质量监督管理,规范纺织品监督抽查工作,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等法律法规,结合纺织行业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纺织产品的监督抽查。
二、监督抽查的组织(一)监督抽查工作由_____(具体负责部门)统一规划、组织和管理。
(二)负责部门应根据纺织行业发展状况、产品质量状况以及消费者的反映等,制定监督抽查计划。
(三)监督抽查计划应明确抽查的产品范围、抽查的批次、检验项目、检验依据以及实施时间等。
三、抽查的实施(一)抽样人员应当由经过培训、具备相应能力的人员担任。
(二)抽样时,抽样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抽查企业出示相关证明文件和抽样通知书。
(三)抽样应当以随机抽样的方式进行,确保样本具有代表性。
(四)抽样的数量应当根据检验的需要和相关标准确定,同时应当考虑备用样品的数量。
(五)被抽查企业应当积极配合抽样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四、检验机构与检验(一)承担监督抽查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验资质和能力。
(二)检验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检验规程进行检验,并对检验结果的准确性负责。
(三)检验过程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规定,确保检验数据的真实、准确、可靠。
(四)检验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检验工作,并出具检验报告。
五、检验结果的处理(一)对检验合格的产品,负责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二)对检验不合格的产品,负责部门应当责令生产企业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对已售出的产品应当依法召回。
(三)生产企业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_____日内提出书面复检申请。
(四)负责部门应当在收到复检申请之日起_____日内组织复检,并及时公布复检结果。
六、法律责任(一)生产企业拒绝接受监督抽查的,由负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二)被抽查企业在抽样时弄虚作假或者阻碍、拒绝监督抽查工作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成都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12.25•【字号】成办发[1997]124号•【施行日期】1997.12.25•【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1997年12月25日成办发[1997]124号)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规范检查程序,减轻企业负担,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内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生产、销售活动中的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验和定期监督检验。
第四条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区(市)县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订本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在报经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执行。
区(市)县政府部署抽查的,应报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市和区(市)县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的投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市和区(市)县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或者群众举报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查处。
第六条对在本市从事产品生产销售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由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七条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重点是: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和生产资料;建筑材料、构配件;用户、消费者及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第八条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依据:(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经备案的企业标准;(二)国家、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和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经备案的产品质量检验方法或质量判定细则;(三)产品标识中明示的内容、实物样品、产品说明和经济合同中的质量约定等。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依据] 为规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以下简称监督抽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为监督产品质量,依法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有计划的随机抽样、检验,并对抽查结果公布和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分类] 监督抽查分为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组织的国家监督抽查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地方监督抽查。
第四条[原则] 监督抽查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原则。
第五条[组织管理] 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划、管理全国监督抽查工作;负责组织实施国家监督抽查工作;汇总、分析并通报全国监督抽查信息。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管理、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监督抽查工作;负责汇总、分析并通报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信息;负责本行政区域国家和地方监督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企业的处理及其他相关工作;按要求向国家质检总局报送监督抽查信息。
第六条[监督抽查范围] 监督抽查的产品主要是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第七条[抽查费用] 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企业收取检验费用。
国家监督抽查和地方监督抽查所需费用,以及食品监督抽查购买样品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安排专项经费解决。
第八条[企业义务] 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抽查,企业应当配合、协助监督抽查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阻碍、拒绝监督抽查。
第九条[不得重复抽查] 凡经上级部门监督抽查产品质量合格的,自抽样之日起6个月内,下级部门对该企业的该种产品不得重复进行监督抽查,依据有关规定开展的食品监督抽查和应对突发事件开展的监督抽查除外。
第十条[发布信息] 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发布监督抽查信息,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监督抽查信息。
新,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2019年11月2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产品实施监督抽查,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监督产品质量,依法组织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并进行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监督抽查分为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组织的国家监督抽查和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地方监督抽查。
第五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统筹管理、指导协调全国监督抽查工作,组织实施国家监督抽查,汇总、分析全国监督抽查信息。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地方监督抽查工作,组织实施本级监督抽查,汇总、分析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信息。
市级、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级监督抽查,汇总、分析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信息,配合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抽样工作,承担监督抽查结果处理工作。
第六条监督抽查所需样品的抽取、购买、运输、检验、处置以及复查等工作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七条生产者、销售者应当配合监督抽查,如实提供监督抽查所需材料和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拒绝监督抽查。
第八条同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在六个月内对同一生产者按照同一标准生产的同一商标、同一规格型号的产品(以下简称同一产品)进行两次以上监督抽查。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在抽样时能够证明同一产品在六个月内经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抽查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重复抽查。
对监督抽查发现的不合格产品的跟踪抽查和为应对突发事件开展的监督抽查,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33号)(2).doc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3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3号《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经2010年11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局长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以下简称监督抽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为监督产品质量,依法组织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有计划的随机抽样、检验,并对抽查结果公布和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监督抽查分为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组织的国家监督抽查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地方监督抽查。
第四条监督抽查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原则。
第五条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划、管理全国监督抽查工作;负责组织实施国家监督抽查工作;汇总、分析并通报全国监督抽查信息。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管理、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监督抽查工作;负责汇总、分析并通报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信息;负责本行政区域国家和地方监督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企业的处理及其他相关工作;按要求向国家质检总局报送监督抽查信息。
第六条监督抽查的产品主要是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第七条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企业收取检验费用。
国家监督抽查和地方监督抽查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安排专项经费解决。
第八条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抽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协助,不得以任何形式阻碍、拒绝监督抽查工作。
第九条凡经上级部门监督抽查产品质量合格的,自抽样之日起6个月内,下级部门对该企业的该种产品不得重复进行监督抽查,依据有关规定为应对突发事件开展的监督抽查除外。
第十条组织监督抽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负责发布监督抽查信息。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2019版》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2019年11月2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产品实施监督抽查,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监督产品质量,依法组织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并进行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监督抽查分为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组织的国家监督抽查和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地方监督抽查。
第五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统筹管理、指导协调全国监督抽查工作,组织实施国家监督抽查,汇总、分析全国监督抽查信息。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地方监督抽查工作,组织实施本级监督抽查,汇总、分析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信息。
市级、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级监督抽查,汇总、分析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信息,配合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抽样工作,承担监督抽查结果处理工作。
第六条监督抽查所需样品的抽取、购买、运输、检验、处置以及复查等工作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七条生产者、销售者应当配合监督抽查,如实提供监督抽查所需材料和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拒绝监督抽查。
第八条同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在六个月内对同一生产者按照同一标准生产的同一商标、同一规格型号的产品(以下简称同一产品)进行两次以上监督抽查。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在抽样时能够证明同一产品在六个月内经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抽查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重复抽查。
对监督抽查发现的不合格产品的跟踪抽查和为应对突发事件开展的监督抽查,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产品质量国家抽查监督管理办法

2001年12月29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范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以下简称国家监督抽查)工作,根据《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计量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开展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工作必须遵守本办法。
对出口商品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国家监督抽查是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法组织有关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生产、销售的产品,依据有关规定进行抽样、检验,并对抽查结果依法公告和处理的活动。
国家监督抽查是国家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之一。
第四条国家监督抽查分为定期实施的国家监督抽查和不定期实施的国家监督专项抽查两种。
定期实施的国家监督抽查每季度开展一次,国家监督专项抽查根据产品质量状况不定期组织开展。
第五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组织和实施国家监督抽查工作,并发布国家监督抽查通报;有关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条件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接受国家质检总局委托,负责承担国家监督抽查样品的抽样工作;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的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负责承担国家监督抽查样品的检验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要求,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监督抽查相关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地方组织的产品质量抽查活动,不得以国家监督抽查的名义进行,发布质量抽查通报不得冠以“国家监督抽查”字样。
第七条国家监督抽查的质量判定依据是被检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企业明示的企业标准或者质量承诺。
当企业明示采用的企业标准或者质量承诺中的安全、卫生等指标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行业标准、强制性地方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时,以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作为质量判定依据。
除强制性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要求之外的指标,可以将企业明示采用的标准或者质量承诺作为质量判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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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范油田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以下简称监督抽查)工作,进一步提高中原油田外购物资和自产产品的质量,根据《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计量法》、《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中原油田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油田内部建设工程以外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
对于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及设备属于《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范围内的,本办法也适用。
第三条监督抽查分为定期监督抽查、不定期监督专项抽查及监督统一抽查。
定期监督抽查每两个月或每季度开展一次;不定期监督专项抽查根据油田所用物资质量状况不定期开展;监督统一抽查对油田使用的不同厂家生产的同种(类)产品,按照统一部署、统一时间和统一判定方法开展。
第四条技术安全监督处负责组织和实施监督抽查工作,对在监督抽查中发现的不合格产品进行处理,并发布监督抽查通报;通过省级及以上计量认证的局级质量检验机构或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的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受技术安全监督处的委托,负责承担监督抽查样品的抽样和样品的检验工作。
第五条为避免重复监督抽查或质量检查、检验,给油田带来不必要的负担,油田有关部门不得擅自组织产品质量抽查或质量检查、检验活动,不得发布产品质量抽查通报。
若需对某类产品进行质量检查、检验,应与技术安全监督处联合开展。
油田所属单位组织的任何形式的检验不得代替监督抽查,其检验结果以监督抽查为准。
第六条监督抽查的质量判定是以《标准化法》的要求和中原油田有关规定的有效标准、技术规范等为依据。
第七条监督抽查的样品,在目前所抽查产品的类别中,除各种橡胶制品和阀门产品属破坏性检验外,其它样品由被抽查单位无偿提供。
对各种橡胶制品抽样时,质检站以领料的形式抽取样品,质检站付给被抽查单位所抽样品的费用,由技术安全监督处审核后,随每次的检验费用补偿;阀门样品的处理暂按阀门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执行。
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
第八条被抽查单位或生产厂家应当积极配合监督抽查工作,无正当理由任何被抽查单位不得拒绝监督抽查。
第九条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单位或生产厂家收取检验费用。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监督抽查所需费用由财务资产处(部)安排专项经费解决,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章抽查计划和抽查实施细则第十条技术安全监督处根据上年度的抽查情况,结合本年度的主要工作量,年初制定本年度的监督抽查计划,通过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意见后,以油田文件形式下发,并向有关局级质检站下达监督抽查任务。
第十一条承担监督抽查的质检站应根据下达的监督抽查任务,每期制定出本站的监督抽查实施细则。
抽查实施细则应包括以下内容:(一)被抽查产品的种类、名称、规格型号及生产厂家。
(二)抽样地点及时间。
(三)抽样。
说明抽样依据的标准,抽样数量和样本基数,检验样品和备用样品数量。
(四)检验依据。
说明检验时所依据的有效技术标准。
(五)检验项目。
说明所执行的技术标准包含的项目,根据实际检验能力所检验的项目。
(六)判定规则。
若所执行的标准中有判定规则的,原则上按标准的规定进行判定。
标准中没有综合判定的,由承担该产品监督检验的质检站提出判定方案,报技术安全监督处审批后施行。
(七)监督抽查实施细则中的抽样、检验依据、检验项目、判定规则等内容应当坚持科学、公正、公平、公开原则。
第十二条承担监督抽查的质检站将制定的监督抽查实施细则于上期最后一个月的25日前报技术安全监督处审批,技术安全监督处把审批情况及时反馈承检质检站,并向承检质检站开具《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见附件一)。
第十三条各承检质检站在开展本期的抽样、检验前,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学习相关法律、法规、标准文本和监督抽查的有关规定,并对抽样及检验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问题,提出合理的解决方法。
第三章抽样及检验第十四条监督抽查抽样人员应是技术安全监督处指派的人员或承检质检站的人员。
到现场进行抽样时,至少应当有2名以上(含2名)抽样人员参加。
抽样人员抽样前,应当出示技术安全监督处开具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和有效身份证件(身份证或工作证),向被抽查单位介绍监督抽查的性质和抽样方法、检验依据、判定规则等,再进行抽样。
第十五条抽查的样品应当以油田使用单位现场待用产品中抽取为主,在使用现场抽不到的产品依次到采购单位、油田内部生产厂家成品库房内产品中抽取。
特殊情况下,经技术安全监督处批准后,可到外部厂家成品库房内待销售给中原油田的产品中抽取,抽查样品要具有代表性。
第十六条抽样时除成件产品外,对同一厂家生产的同一规格型号的产品,原则上每期只抽查一个样品,需要加密抽样时必须按技术安全监督处的安排进行。
成件产品抽样数量按照监督抽查实施细则中的规定要求执行。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抽样;被抽查单位可以拒绝抽样:(一)抽样人员少于2人的;(二)抽样人员应当携带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和有效身份证件(身份证或工作证)等材料不齐全的;(三)产品未经生产厂家检验合格的;(四)按照产品的技术标准要求该产品的存放已经超过保质期的;(五)有充分证据证明拟抽查的产品为生产厂家自产自用且非用于销售的;(六)产品抽样基数不符合抽查实施细则要求的;(七)抽样时有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用于出口,并且出口合同对产品质量另有规定的;(八)有充分证据证明拟抽查的该批产品为上期中抽查过的。
第十八条抽样时,若发现有待抽查产品在标识中标明的执行标准注册过期或作废的,承检质检站应及时通知生产厂家提供有效标准文本,并要求厂家对标识予以更正。
否则,报技术安全监督处按不合格处理。
同一厂家的标识发现两次有误的,对该产品按不合格处理。
第十九条抽样人员封样时,应当有防拆封措施,以保证样品的真实性。
第二十条抽样工作结束后,抽样人员应在抽样现场按照规定要求内容如实填写抽样单。
被抽查单位需要特别陈述的情况,在备注栏中加以说明。
第二十一条抽样单必须有抽样人、抽样负责人和被抽查单位有关人员签字,并加盖被抽查单位公章。
抽样单一式三份,分别留存检验机构、被抽查单位及技术安全监督处。
第二十二条抽样时应通知被抽查单位的技术监督部门予以协助、协调。
各被抽查单位的技术监督部门应当积极配合监督抽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被抽查单位拒绝进行抽样的,抽样人员应当耐心做工作,并阐明拒检后果和处理措施,在做工作的情况下仍不接受抽查的,抽样人员应当在抽样单上填写拒绝抽样的具体情况,并让被抽查单位签字、盖章。
同时,上报技术安全监督处,按拒绝抽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抽样人员在抽样过程中应当按照产品的存放条件及保密制度妥善保管好所抽查的样品。
质检站对备用样品在监督抽查通报发布后需要退还的,应按照规定要求退还被抽查单位,不需退还的要妥善处理。
第二十五条质检站应当制定有关样品的接收、入库、领用、检验、保存及处理的程序规定,并严格按程序执行。
第二十六条接收样品应当有专人负责检查、记录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有无破损及其他可能对检验结果或者综合判定产生影响的情况,并确认样品与抽样单的记录是否相符,对检验和备用样品分别加相应标识后入库。
第二十七条样品的保存和领用要严格执行相应制度、程序,有专人负责,检验过程中,样品的传递应当有详细记录。
检验所剩余样品应当及时收回并按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检验仪器设备应当符合有关规定要求,并在检定周期内保证正常运行。
第二十九条质检站在检验前应当组织所有参加检验的人员学习检验方法、检验条件等,熟悉仪器设备的操作规程,并确保按规定的检验方法和检验条件进行检验。
第三十条现场检验要制定现场检验规程,并确保对同一产品的所有现场检验遵守相同的操作规程。
第三十一条检验原始记录必须如实填写,保证真实、准确、清楚,不得随意涂改,并妥善保留备查。
第三十二条检验过程中遇有样品失效或其他情况致使检验无法进行时,必须如实记录即时情况,有充分的证实材料,并及时提出处理意见上报技术安全监督处。
第三十三条检验报告内容必须齐全,检验依据和检验项目必须清楚并与抽查实施细则相一致,检验数据必须准确,结论明确。
第三十四条检验报告应当打印一式三份。
一份由承担监督抽查的质检站留存;两份上报技术安全监督处,其中一份由技术安全监督处存档,一份下发被抽查单位。
第三十五条质检站对不合格样品的检验报告应于当天上报技术安全监督处。
合格样品的检验报告、抽样单、抽查情况总结、质量状况分析等材料应在该期最后一个月的25日前报技术安全监督处。
第三十六条抽样、检验结束后,质检站根据抽查、检验样品数量,依据检验收费标准如实填写《监督抽查检验费用结算审批表》(见附件二),按照《关于进一步理顺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经费渠道的通知》(中油局技安[1997]445号)要求,报技术安全监督处对实际抽查数量和工作质量审核后,由财务资产处(部)划拨。
第四章异议及抽查结果的处理与汇总第三十七条技术安全监督处接到不合格产品检验报告,在审核无误后,应及时电话通知被抽查单位,要求暂停发放、使用该产品。
同时,向被抽查单位下发《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处理通知单》(见附件三)及不合格产品检验报告,并填写《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通知和确认记录表》(见附件四)。
第三十八条油田内部的产品不合格,由技术安全监督处及时通知生产厂家对检验结果进行确认,并要求对该产品进行暂停生产和销售。
外购产品不合格,由被抽查单位及时通知生产厂家对检验结果进行确认。
第三十九条被抽查单位或生产厂家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向技术安全监督处提出书面报告,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检验结果。
第四十条复验一般在原质检站进行。
若被抽查单位或生产厂家提出正当合理的要求时,以合理要求并用该次抽查的备样为准进行复验。
复验结果与抽查结果一致时,复验费由被抽查单位或生产厂家支付,复验结果与抽查结果不一致的,以复验结果为准,复验费用由原质检站承担。
第四十一条被抽查的采购、使用单位在接到不合格产品处理通知单及不合格产品检验报告后,除暂停采购、发放、使用外,应当根据不合格的程度和有关规定要求,及时对该批产品进行退货、索赔等处理。
若该批产品实属供应部门采购的,在处理时供应部门要积极配合,对处理困难的产品要及时报技术安全监督处帮助处理,将处理结果和能证明真实处理的证据及时上报技术安全监督处。
第四十二条技术安全监督处负责整理、汇总抽查结果,发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报,向全油田公布抽查结果。
对于拒检和不配合抽查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在本年度的技术监督先进单位评选中一票否决。
第四十三条技术安全监督处负责对每期的抽查质量状况进行分析,对质量问题严重的产品,要及时组织召开相关人员参加的产品质量分析会,制定办法,采取措施。
第四十四条每期抽查工作结束后,技术安全监督处及时组织各质检站召开监督抽查总结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