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外管局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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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汇检查工作流程的通知-[98]汇办函字第211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汇检查工作流程的通知-[98]汇办函字第211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汇检查工作流程的通知正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汇检查工作流程的通知(1998年7月10日(98)汇办函字第211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根据外汇管理工作会议的部署,1998年7月10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以打击逃套汇为主要内容的外汇检查。

为保证检查工作的顺利开展,现将《外汇检查工作流程》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使党中央和国务院领导以及外汇检查领导小组成员及时了解检查进展情况,总局将定期上报检查工作简报,同时还将定期向各分局通报检查工作动态和有关经验。

为此,请各分局在当地检查领导小组领导下,每周一按时上报检查工作简报,内容主要包括:检查进展情况;各银行、各部门配合情况;检查工作经验及问题;典型案例等。

如遇重大问题及特殊情况,应随时上报。

报送检查工作情况时,请注意保密,使用加密传真方式上报。

联系电话、传真号码如下:联系电话:68402181、68402264加密传真:68402194普通传真:68402181请各分局7月14日前将本地区检查领导小组成员名单及简报负责人、联系人姓名、电话、传真电话等以传真方式报送总局。

附件:1.外汇检查工作流程2.进口货物报关单签收单(银行向分局交接)3.进口货物报关单清单(银行向分局交接)4.进口货物报关单签收单(分局向上一级分局交接)5.进口货物报关单清单(分局向上一级分局交接)附件1:外汇检查工作流程按照外汇管理工作会议的统一部署,1998年7月10日至8月31日,在全国开展以打击逃套汇为主要内容的外汇检查,检查范围为:全国所有办理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1998年1-6月的进口购付汇。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09.07.13•【文号】汇发[2009]30号•【施行日期】2009.08.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09】30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为贯彻落实“走出去”发展战略,促进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的健康发展,对跨境资本流动实行均衡管理,维护我国国际收支基本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予以发布。

《规定》自二OO九年八月一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各分支机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及时转发所辖分支机构。

二OO九年七月十三日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和便利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活动,规范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促进我国国际收支基本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境外直接投资是指境内机构经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通过设立(独资、合资、合作)、并购、参股等方式在境外设立或取得既有企业或项目所有权、控制权或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

第三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对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的外汇收支、外汇登记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境内机构可以使用自有外汇资金、符合规定的国内外汇贷款、人民币购汇或实物、无形资产及经外汇局核准的其他外汇资产来源等进行境外直接投资。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所得利润也可留存境外用于其境外直接投资。

上款所称自有外汇资金包括: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账户等账户内的外汇资金。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提请解释《外汇管理条例》法律责任有关条款的复函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提请解释《外汇管理条例》法律责任有关条款的复函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提请解释《外汇管理条例》法律责任有关条款的复函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已撤销)
•【公布日期】2012.07.04
•【文号】国法函[2012]219号
•【施行日期】2012.07.04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外汇管理
正文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提请解释《外汇管理条例》法律责任有关条款的复函
(国法函[2012]21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
你局《关于请就执行<外汇管理条例>法律责任有关条款进行解释的函》(汇函[2012]7号)收悉。

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同意你局对《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等逃汇行为”包括违反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的行为,第四十条规定的“等非法套汇行为”包括违反规定以人民币收付应当以外汇收付款项的行为的理解。

二○一二年七月四日。

CBD 管委会会议

CBD 管委会会议

跨国公司金融政策座谈会2011年12月24日,区长助理、区金融办主任兼国家外管局综合司副司长李瑶在CBD管委会召开跨国公司金融政策座谈会,会议主要分为四个议程。

议程一:李瑶司长介绍会议的背景和目的改革开放以来,跨国公司在促进朝阳区的经济发展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为经济的增长作出了突出的贡献。

朝阳区政府为了能够更加清楚的了解企业情况,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特意举办此次座谈会,一是听取企业在实际经营中遇到的外汇运用方面的问题,明确下一步政府部门工作的重点。

二是如果企业的需求和试行的外汇政策相一致,帮助企业争取“先行先试”的机会。

议程二、三:企业代表发言和部门回应问题汇总:这次座谈会基本上就是在讨论一个问题:人民币利润再投资问题背景介绍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11年3月29日发布了汇资函[2011]7号文,对外商投资性公司以境内合法所得再投资的有关事宜进行了规定,该文使纳税人最为关注的是外商投资性公司必须将境内合法所得先转增为注册资本,才可将再投资于境内其他企业……政策文件规定的内容和之前差异较大,使得企业在做利润再投资时,不得不种种一下几点:1、合法所得再投资前须转增注册资本汇资函[2011]7号文第一条规定,根据《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补充规定》(商务部令[2006]第3号)的有关规定,外商投资性公司以境内合法所得(含人民币利润、减资、清算、撤资、转股、先行回收投资或其他境内所得等)再投资境内企业时,均先由外商投资性公司所在地外汇局出具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利润等境内合法所得增加该公司注册资本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

2、转增应视为分配我们知道外商投资性公司的境内合法所得主要系投资所得,即股息红利所得,财务报表上反映在未分配利润中。

一般来说企业用合法所得进行投资,只是资产的转变,由货币资产变为投资资产,由于是货币形投资则不涉及税务事项。

但汇资函[2011]7号文规定,投资前则应先增加外商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相对于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号――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的公告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号――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的公告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号――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2.06.27•【文号】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号•【施行日期】2012.08.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税务综合规定正文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号)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的公告为大力推进贸易便利化,进一步改进货物贸易外汇服务和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决定,自2012年8月1日起在全国实施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并相应调整出口报关流程,优化升级出口收汇与出口退税信息共享机制。

现公告如下:一、改革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方式改革之日起,取消出口收汇核销单(以下简称核销单),企业不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对企业的贸易外汇管理方式由现场逐笔核销改变为非现场总量核查。

外汇局通过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全面采集企业货物进出口和贸易外汇收支逐笔数据,定期比对、评估企业货物流与资金流总体匹配情况,便利合规企业贸易外汇收支;对存在异常的企业进行重点监测,必要时实施现场核查。

二、对企业实施动态分类管理外汇局根据企业贸易外汇收支的合规性及其与货物进出口的一致性,将企业分为A、B、C三类。

A类企业进口付汇单证简化,可凭进口报关单、合同或发票等任何一种能够证明交易真实性的单证在银行直接办理付汇,出口收汇无需联网核查;银行办理收付汇审核手续相应简化。

对B、C类企业在贸易外汇收支单证审核、业务类型、结算方式等方面实施严格监管,B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由银行实施电子数据核查,C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须经外汇局逐笔登记后办理。

外汇局根据企业在分类监管期内遵守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境外资金进入国内方式汇总

境外资金进入国内方式汇总

境外资金进入国内方式汇总随着国家经济的发展以及改革开放政策的持续深入推进,境外资金合法进入境内方式也越来越多,概括来说,外资在境内投资在形式上可以区分为简单的直接投资和复杂的结构化投资(间接投资),简单的直接投资通常由境外主体直接向拟投资的境内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包括股权转让和增资),复杂的结构化投资一般是通过在境内设立投资平台进行投资,包括通过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外商投资性公司、QFLP基金等。

当然,外资进入中国市场首先需要符合中国法律、法规或政策要求。

一、FDI(一)行业准入从行业准入来看,外商投资项目分为鼓励、允许、限制和禁止四类。

鼓励类、限制类和禁止类的外商投资项目,列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不属于鼓励类、限制类和禁止类的外商投资项目,为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不列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此外,对于房地产行业、文化娱乐行业、互联网行业等特殊行业,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亦设置了限制条件。

《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8年版)》(以下简称“《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明确了对14个行业中合计34个领域实行特别管理措施。

在外商投资领域层面,境外投资者不得投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中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对于非禁止投资领域,则允许外资准入;对于投资有股权要求的领域,不得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

此外,境外投资者不得作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亦不得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

(二)组织形式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包括WFOE和JV两大类,WFOE即指外商独资企业;JV则包括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两种组织形式。

(三)项目核准与备案外商投资项目管理分为核准与备案两种方式,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变更适用备案管理,目前按照《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8年版)》来执行。

在负面清单内的投资行业及范围则适用核准制。

本部分主要以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备案为主。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补充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11.07.18•【文号】汇综发[2011]88号•【施行日期】2011.08.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正文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补充通知(汇综发[2011]88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为进一步明确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外汇资本金(以下简称资本金)结汇管理职责,强化资本金结汇的真实性审核要求,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8]142号)等有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一、企业向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申请资本金结汇,除严格按照汇综发[2008]142号文件第四条规定提交相应材料外,还应向银行提交以下补充材料:(一)前一笔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按照支付命令函对外支付的发票等相关凭证原件。

企业支付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机构税金、费用等资金,可向银行提供收据、缴款通知书和完税凭证等相关凭证原件,银行应将此类结汇业务的相关信息按月逐笔上报所在地外汇局(格式见附表1)。

(二)加盖结汇企业公章或财务印章的税务部门网络发票真伪查询结果打印件。

对于网上无法核验的,结汇企业应提交税务机关出具的发票真伪鉴别证明材料,并加盖企业公章或财务印章。

银行应将此类结汇业务的相关信息按月逐笔及时上报所在地外汇局(格式见附表2)。

二、银行收到企业结汇后提交的前一笔结汇发票等相关凭证,应进行以下操作:(一)审核加盖结汇企业公章或财务印章的税务部门网络发票真伪查询结果打印件,同时登录各地国税、地税网站予以核对并留存。

审核的具体要求如下:1、对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国税局增值税网上进项发票认证结果清单。

外汇管理局30号文全文

外汇管理局30号文全文

外汇管理局30号文全文国家管理机构的每一次发文都会对市场造成重大影响。

下面是小编为你整理的关于外汇管理局30号文的内容。

外汇管理局30号文汇发[2013]30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法规的通知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法规的通知汇发[2013]30号 2013.7.18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为完善服务贸易外汇管理,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服务涉外经济发展,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见附件1)和《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见附件2),同时废止了一系列文件(目录见附件3)。

现将有关文件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做好法规宣传解释工作,对外公布咨询电话。

各银行应做好文件实施前的各项准备工作以及文件正式实施后的落实工作。

二、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地方性商业银行及外资银行。

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下属分支机构。

三、本通知实施后,之前规定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文件执行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联系电话:************特此通知。

附件1: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第一条为完善服务贸易外汇管理,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服务涉外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国家对服务贸易项下国际支付不予限制。

服务贸易外汇收入可按规定的条件、期限等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

第三条服务贸易外汇收入,可以自行保留或办理结汇;服务贸易外汇支出,可以使用自有外汇支付或者以人民币购汇支付。

第四条服务贸易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

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不得以虚构交易骗取资金收付,不得以分拆等方式逃避外汇监管。

第五条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从事服务贸易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需经国家相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登记、备案等的,在办理服务贸易外汇收支前,应先办妥有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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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联系函
国家外汇管理局重庆外汇管理部:
本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公司的委托,正在对其注册资本的实收情况进行审验,按照国家外汇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和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该公司外方股东的出资情况。

现特到贵局办理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的有关事宜。

请贵局接洽为感。

中瑞岳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重庆分所
年月日
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
编号:外询字第[ ] 号国家外汇管理局重庆外汇管理部:
本公司聘请的中瑞岳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重庆分所正在对本公司注册资本的(第期)实收情况进行审验。

按照国家有关外汇管理法规的规定和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外方股东的出资情况。

请贵局对附送文件的真实性、合规性进行审核。

如果下列项目确认无误,请在“是”栏标注“√”符号,当全部项目确认无误时在本函下端注明外资外汇登记编号;如果发现有不符情况,请在“否”栏标注“√”符号,并在本函下端予以说明。

回函请直接寄至中瑞岳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重庆分所审计部收。

通信地址:北部新区水星大厦A2-8楼联系人:
邮编:401121 电话:传真:63860539
说明:按规定须进行商品价值鉴定的实物出资,其价值鉴定书编号在相关备注栏中填写。

第二项“4.减资”系指除减资再投资以外的减资行为。

结论:
1.附送文件真实、合规。

外汇局盖章:
外资外汇登记编号
经办人:年月日
审核人:电话:
2、上述附送文件存在如下不符情况:外汇局盖章:
(1)
(2)
经办人:年月日
审核人:电话:
附:外方(第期)出资情况明细表单位:美元
说明:1、非美元计价的投资按实际投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汇率折算为美元。

2、外汇资本金仅指从境外汇入和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从境内汇入的外汇资本金。

3、利润再投资为外方出资者以其从境内举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货币资金形式的净
利润再投资。

4、应付股利为外商投资企业根据利润分配方案分配给外方出资者但尚未支付的现金股利或
利润。

5、减资在相应栏目中以负数表示。

公司盖章
年月日
股东1本次到资信息(汇总)[1]
股东1本次到资形式信息(明细)[2]
单位:元
注:1、若一个股东的缴款人多于2各或同一缴款次数多于2次,可复制[2];若验资股东多于一个,应同时复制[1]、[2]。

2、表[2]根据出资形式的不同应动态调整:当出资形式为“现汇”时,表[2]不变;当出资形式为“实物”时,表[2]中“对应的核准件编号”、“对应的银行参考号”应改为“对应的报关单编号”;当出资形式为“无形资产”时,表[2]中“对应的核准件编号”、“对应的银行参考号”应改为“评估报告编号”;当出资形式为“其他货币”时,表[2]中“对应的核准件编号”、“对应的银行参考号”应只保留“对应的核准件编号”。

3、上表中“缴款人名称”与“验资股东名称”可以不一致,但由此而产生非外汇管理方面的问题应由申请验资询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和企业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股东1本次减资信息[1]
注:若验资股东多于一个,应复制[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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