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存有争议的格式合同条款(廖 征)

合集下载

对格式合同条款理解发生争议如何裁判

对格式合同条款理解发生争议如何裁判

对格式合同条款理解发生争议如何裁判在商品房买卖过程中,买受人与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都是房产公司事先拟定好的,买受人只是在买房时在合同上直接签字即可,这样的合同在法律上称为格式合同。

对格式合同或合同的格式条款理解发生争议,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合同或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基本案情原告诉称:2010年4月,我在被告处购买房屋一套,约定7月1日交房。

7 月10日我去收房并出示了证件,可被告委托的物业公司说必须先交暖气、燃气及有线电视初装费用,并签订物业合同才能交房。

由于物业公司不具备收费主体资格,且没有出示委托收费手续,收费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我拒绝交纳费用,物业公司就拒绝交房。

我认为该三项费用必须是有权征收的部门征收,和交房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不交房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故诉于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交付房屋,按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22320元(暂算至起诉日),并赔偿因延期交房所受到的房租损失每月3000元(自2010年7月至判决执行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虽然原告自认为所提的三项费用不合理,但在诉讼请求中并未起诉。

根据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原告应向被告交纳相关费用后才能交房,但原告未交纳,故我方不存在违约问题,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6日,原告购买被告**公司开发的商品房一套,并与被告**公司签订了编号为YSOO66739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合同中对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付款方式及双方的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被告**公司应当在2010年6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

合同第二十一条规定: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其中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1条规定:暖气、天然气、有线电视初装费由买受人承担,按国家有关部门收费规定于交房时缴纳。

2010年7月10日原告去收房,但因原告对其所缴纳的暖气、天然气、有线电视初装费三项费用有异议,并拒绝缴纳上述三项费用,故被告拒绝向原告交付房屋。

互相矛盾的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

互相矛盾的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

互相矛盾的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在商务合同中,格式条款是不可避免的存在。

这些条款是协议中的一部分,描述或定义合同中的各项条款及其条件。

然而,在一些情况下,格式条款可能会导致矛盾,这意味着合同中不同的条款可能会有相互冲突的情况出现。

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将如何解决这些矛盾的问题?对于互相矛盾的格式条款,其效力认定不是清晰和一致的,因此其解决需要在法律上做出更具体和准确的判断。

首先,需要考虑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

在中国法律中,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主要有两种:一是按照法律规定的含义解释,即条款的语言应按照法律的规定来理解;二是按照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解释,即应当依据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来理解。

在第一个解释原则下,矛盾的格式条款中,如果一项条款与法律强制规定相冲突,则该规定应优先适用。

如果条款之间没有明确说明哪一条优先适用,则应根据惯例或起草意图确定。

如果仍然不能确定,则应根据良心原则和公平原则来解决矛盾。

在第二个解释原则下,法院认为应当依据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来理解的,将首先研究合同双方达成协议的全部情况。

具体而言,法院将考虑合同订立的背景、当事人所处的市场环境、合同条款的用词和结构等因素,以尽可能准确地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然后再对条款进行解释。

在一些情况下,法院可能会选择不承认或废除与法律规定相违反的条款。

例如,在销售合同中,如果卖家的格式条款规定在退货的情况下买方应该承担所有运输费用,而这与消费者保护法的规定相违反,法院可能会裁定该条款无效。

总的来说,对于互相矛盾的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在法律上是一个复杂和具体的问题,需要依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对于合同双方而言,制定合同时应该充分考虑各种可能出现的情况,并尽可能明确合同条款,以减少条款解释的争议。

除了考虑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还有一些其他因素也会影响其效力认定。

下面我们将从几个方面来分析这些因素,包括约定的重要性、条款的详细程度、标点符号的使用、以及法律的变化等。

首先,约定的重要性是影响格式条款效力认定的重要因素之一。

最高院:格式条款构成与否的判断标准如何认定?

最高院:格式条款构成与否的判断标准如何认定?

最高院:格式条款构成与否的判断标准如何认定?裁判主旨从涉案合同的文本形式看,虽然合同中记载内容预先拟定,但签约重要提示载明提供的合同文本仅为示范文本,且合同相关条款后均留有空白行,并在合同尾部增设了“补充条款”,供各方对合同进行修改、增补或删减使用。

由此表明双方当事人可以就合同内容协商变更约定,对于合同预先没有确定的内容双方也可以就相关内容进行协商,故其并不符合格式条款的构成要件。

案例索引《沧州渤投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4646号】争议焦点本案《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相关条款能否认定为格式条款因而无效?裁判意见最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最高额保证合同》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格式条款构成要件。

从合同的文本形式看,虽然合同中记载内容系兴业银行预先拟定,但签约重要提示载明兴业银行提供的合同文本仅为示范文本;合同相关条款后均留有空白行,并在合同尾部增设了“补充条款”,供各方对合同进行修改、增补或删减使用。

上述合同文本中留白条款表明,对于兴业银行预先拟定的条款,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变更约定,对于合同预先没有确定的内容,双方亦可以进行协商,即合同约定内容并非全部按照兴业银行预先拟定且不能协商。

从格式条款的签约双方地位看,不公平格式条款的认定须以提供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利用其优势地位强势要求对方当事人签订格式条款为前提。

而本案中,兴业银行对渤投担保公司不具有签约优势地位。

另一方面,签约重要提示载明:二、您已经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合同条款,并特别注意了其中有关责任承担、免除或限制兴业银行责任、以及加黑字体部分的内容。

兴业银行在合同文本中对相关条款加黑,已经尽到提示说明义务。

渤投担保公司有关《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相关条款为格式条款,应认定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瑕疵的认定标准与法律规定

合同瑕疵的认定标准与法律规定

合同瑕疵的认定标准与法律规定合同是一种法律约束力的协议,用于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然而,由于各种原因,合同中可能存在瑕疵,即合同条款的不完善或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文将探讨合同瑕疵的认定标准和法律规定。

一、合同瑕疵的认定标准合同瑕疵的认定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一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1. 合同条款的明确性:合同条款应当明确、具体,不能存在模糊、含糊不清的表述。

如果合同条款存在歧义或模棱两可的表述,可能导致合同的执行出现问题,进而引发争议。

2. 合同条款的完整性:合同应当包含必要的条款,涵盖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如果合同中遗漏了重要的条款或者某些条款不完整,可能会导致合同的无效或无法执行。

3. 合同条款的合法性:合同条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或公序良俗。

如果合同条款存在违法违规的情况,该条款可能被认定为瑕疵。

4. 合同条款的公平性:合同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如果合同中存在明显的不公平条款,可能会被认定为瑕疵。

二、法律对合同瑕疵的规定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对合同瑕疵有一定的规定和处理方式。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法律规定:1. 合同无效:如果合同存在严重的瑕疵,或者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可能会导致合同无效。

无效的合同不具备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判决合同无效。

2. 合同部分无效:如果合同中的某些条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整个合同的有效性,法院可以判决该部分条款无效,但不影响其他有效条款的执行。

3. 合同修订:当合同中的某些条款存在瑕疵,但双方当事人仍然希望继续履行合同,可以通过协商修订合同条款,消除瑕疵,使合同恢复有效。

4. 赔偿责任:如果合同瑕疵导致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另一方当事人可能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责任的大小取决于瑕疵的严重程度和造成的损失。

总结:合同瑕疵的认定标准和法律规定旨在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合同的正常执行。

如何认定0809存有争议的格式合同条款0806

如何认定0809存有争议的格式合同条款0806

编号:_______________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如何认定0809存有争议的格式合同条款0806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案情]:2005年8月1日,王国龙驾驶湘K01795大货车由宁乡县城往老粮仓方向行驶,当行至S209线40km+200m各段时,遇宁进军驾驶的湘AY463"中巴车停在路上修车,姜利民(系姜卫之夫、姜思祺之父,姜子坤、刘桂香之子)正在中巴车底盘下维修变速箱。

由于王国龙忽视安全,未与中巴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加上中巴车也未靠边停车,王国龙驾车超越湘AY4639号中巴车时,大货车右侧车门及货箱前角与中巴车左后角相挂,造成中巴车翻到路边受损,宁进军受伤,修车人姜利民死亡。

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国龙负主要责任,宁进军与死者姜利民负次要责任。

湘K01795大货车实际车主为陈高章,王国龙系陈高章的雇员;宁进军系湘AY4639 中巴车的车主,该车挂靠于宁乡花明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经营。

陈高章于2005年4月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以下称宁乡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05年4月27日至2006年4月26日,第三者责任险为20万元。

湖南宁乡花明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与宁乡保险公司于2004年10月18日签订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04年10月22日至2005年10月21日,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

姜利民死亡后,给姜卫、姜思祺、姜子坤、刘桂香造成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拖尸费等各项损失201435.28元。

[裁判要点]:湖南省宁乡县法院认为,经核实本案相关证据,在本次事故中,王国龙负主要责任,宁进军与死者姜利民负次要责任。

王国龙是陈局章的雇员,对姜利民死亡给姜卫等人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陈高章承担。

湘AY4639号中巴车挂靠于湖南宁乡花明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承包,对姜利民死亡给姜卫等人造成的损失,宁进军应予赔偿,湖南宁乡花明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怎么识别格式合同条款

怎么识别格式合同条款

怎么识别格式合同条款根据《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视为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因此认定“格式条款、必须满足两个基本要件:其一,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或提供。

此类合同在邮电、通信、运输、电力、金融等领域广泛存在。

其二,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

格式合同的主要特征有:(一)要约的广泛性、持续性及细节性。

格式合同是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定而多次重复使用的,这一特征体现在要约方面,即表现为广泛性、持续性及细节性。

所谓广泛性,指该要约一般总是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发出,而不只是向某个人发出。

所谓持续性指该要约一般总是在一段较长的时间内发生效力,在合同拟定人改变其经营策略及战略之前,该要约都可以作为承诺的对象。

所谓细节性,指该要约一般都包含了合同的全部的条款,无需也不允许对方在承诺时对要约加以任何的修改。

(二)格式合同承诺的无奈性或不平衡性。

格式合同一般是由在社会上颇具经济或政治影响同时具有一定的垄断地位的一方拟定和使用,其合同内容一般总是与普通百姓的生活有密切联系,因此,作为承诺人的另一方,在承诺与否之间往往只能选择承诺;在面对要约人提出的条件时,只能毫无保留地接受。

”要么同意,要么走开”是一般百姓面对格式合同的要约所能作的全部选择,而在许多情况下,只能选择同意。

(三)格式合同缔约的高效性和低成本性。

由于格式合同的要约事先拟定好被多次的使用,因此,要约人不必就每次交易单独拟定和发出要约;同时,格式合同的承诺又是相当简单,所以,格式合同的缔约过程较一般的缔约效率高且成本低。

这也是格式合同得以存在的主要社会原因之一。

(四)格式合同条款具有事先确定性和不变性。

由于格式合同的要约具有细节性,所以,格式合同的条款在合同成立之前已经确定,当事人双方或者一方在成立之前都已经知道合同的内容。

同时,多份格式合同的条款是相同的,且在较长的时间内,合同的内容都是不变的。

二、订立格式合同时应注意哪些问题一般合同的订立,是当事人双方通过要约和承诺的方式对合同的条款达成合意。

商业性(合同)格式条款效力的认定

商业性合同格式条款效力的认定一、引言商业性合同是商业交易中常见的法律文件,其条款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确定和约定的重要内容。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各种原因,商业合同的格式条款可能存在争议和解释的困难。

因此,对于商业性合同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成为了一个重要的问题。

本文将对商业性合同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进行探讨。

二、背景商业性合同格式条款通常是相对固定的、固定模式的条款,也被称为“标准条款”或“惯常条款”。

这些条款是由更强势的一方在多次商业交易中积累而成,通常在合同签订过程中提交给对方,对方在接受合同的同时也接受了其中的格式条款。

然而,由于格式条款一般是经过一方草拟的,并且相对固定,可能造成对方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充分理解或对条款内容存在异议。

当合同纠纷发生时,一方可能会主张该格式条款无效或不适用。

因此,需要对商业性合同格式条款的效力进行认定。

三、格式条款效力的认定标准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通常遵循几个原则:1.自由意思原则根据合同法的自由意思原则,合同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可以约定合同内容,包括格式条款。

合同当事人双方对格式条款的签字表示双方已经阅读并认可了条款内容,即形成了合同关系。

只要合同当事人之间没有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约定,格式条款即具备效力。

2.合理性原则格式条款在效力认定的过程中,还需参照合理性原则。

如果一方主张格式条款导致其合法权益受到不公平的限制,法院或仲裁机构在认定格式条款的效力时,会考虑条款是否违反了合理性原则。

如果格式条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或垄断地位原则,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

3.明确性原则格式条款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不宜存在模糊、不明确的词句。

当一方主张格式条款的效力时,法院或仲裁机构会对条款的明确性进行评判。

如果格式条款导致另一方对承担的义务存在误解,或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不合理的限制,可能会导致条款被认定为无效。

四、案例分析下面通过几个案例来进一步说明商业性合同格式条款效力的认定:案例一: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其中包括了一些格式条款,甲公司主张格式条款的效力,乙公司则否认。

格式条款无效的法律依据

格式条款无效的法律依据一、格式条款的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如:保险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等,都是格式合同。

“格式条款”,又称为标准条款、标准合同、格式合同、定式合同、定型化合同,也有人称作附合合同等。

格式条款,是自19世纪以来发展起来的,是由于某些行业进行频繁地、重复性地交易的过程中为了简化合同订立的程序而形成的。

这些行业一般是发展较大的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往往具有垄断性。

如水、电、热力、燃气、邮电、电信、保险、铁路、航空,公路、海运等等行业。

有公用事业,也有一般的大企业。

格式条款具有以下特点:1.作为要约,其对象具有广泛性。

要约向公众发出,任何人只要同意要约的规定就可以签订合同。

2.条款具有持久性。

格式条款一般是经过认真研究拟定的,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不会改变。

3.条款具体细致。

格式条款往往内容繁复,条款甚多,具体细致。

4.由事业者提出。

不论是由事业者自行拟定或由某行业协会拟定,无论以何种形式表现,可以合同书形式、票证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甚至其条款并不在书面形式上记载,但是由事业者一方提出。

但如果格式合同是由政府部门拟定的,一般不作为格式条款。

但也有学者认为,如果涉及部门利益,有明显不合理条款,政府部门拟定的格式合同也应作为本法中的格式条款。

使用格式条款的好处是,简捷、省时、方便、降低交易成本,但其弊端在于,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一方往往利用其优势地位,制定有利于自己而不利于交易对方的条款,这一点在消费者作为合同相对方时特别突出。

因此,必须在立法上予以限制。

二、格式条款无效的分析: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了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在拟定格式条款以及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遵循的原则和义务。

格式合同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_格式合同效力的判断标准是什么

格式合同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_格式合同效力的判断标准是什么格式合同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_格式合同效力的判断标准是什么格式合同,顾名思义,是指该合同一般都由格式条款组成,对于该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只能选择接受或不接受。

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判断格式合同效力的标准的是什么?1、违反民法和合同法强行性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所谓民法和合同法强行性规定,是指不依赖于当事人意志而必须无条件适用的法律规范,此类规范仅依法定事由的发生而适用,且内容不得以当事人意志改变或删除。

”因此,如果格式合同条款的内容违反了法律强制或者禁止性规定,无论是否基于自由意思而订立,都应该认定为无效。

“以强行性规制技术调整格式合同条款,使格式合同失却效力,不仅表明了法律对某些格式条款的坚决态度,同时也昭示了法律对社会生活的一种干预。

”2、违反民法基本原则的格式条款无效。

“由于格式合同条款订入合同并没有双方当事人的协商,即使存在不公平、不合理的内容,相对人也无法提出异议,对此类合同条款,就应当依据民法基本原则,如公序良俗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显失公平原则、平等互利原则等作为判断依据。

”在各国立法与司法实务中,主要采取了三个民法基本原则作为判断格式合同条款效力的依据,即公序良俗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1)严禁权利滥用原则。

所谓权利的滥用,系指权利人行使权利背离权利本旨或超越权利界限之违法行为。

法律对此行为予以否认或限制其效力,即为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58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

这些规定在我国确立了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2)、公序良俗原则,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原则是行使民事权利和从事民事行为的基本指导原则,对于合同中违反公序良俗的内容,各国法律均认为无效。

我国《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格式条款的认定

如何认定格式条款(一)并非一方提出、交给对方签署的所有条款都是格式条款由于前述三方面的特点,格式条款通常只能在合同当事人事实上的地位不平等、一方具有垄断地位、独占地位或优势地位时产生。

一般来说,提出合同条款的一方不具有垄断、独占或优势地位,或虽然具有垄断、独占或优势地位,但没有利用这一地位,而是给了对方谈判的机会,对方在事实上拥有订立和不订立合同、订立什么样的合同条款的选择权,不产生格式合同和格式条款。

(二)是否格式条款与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方式、方法有重要关系一方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不与对方进行任何谈判,仅向对方出示合同文本要求其签字,则即使其使用的原本是合同范本,也要作格式条款认定和处理;一方提供给对方的原本是为不特定的多数人准备的格式条款,但在与某人签订合同时允许在其基础上协商修改,则该部分条款不属格式条款。

(三)格式条款必须出自合同一方对于政府为了规范市场,统一起草、印制,要求当事人在交易中统一采用的合同,如目前广州市商品房预售过程中统一使用的房屋预售契约,不能认定为格式合同,而只能作一般合同处理。

这种合同严格来说只反映了政府的意志,没有具体反映某一发展商和某一业主的意志,政府是格式条款的提供人,发展商只是一方当事人,不是格式条款的提供人,因此不存在“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问题;这种合同文本一般由政府向发展商出售,由发展商向业主出示、按要求填写,但发展商使用该合同是因为政府部门的要求,而非自己自愿,而且发展商和业主的利益一般在合同中得到了较好的平衡。

因此,也不能对发展商施以特别的限制,尤其是不能在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时,作出不利于发展商的解释。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民法典的规定也说明了不是当事人拟定的条款不是格式条款。

当然,格式条款由一方当事人拟定,交由政府审核或备案,不改变其格式条款的性质;合同条款由有关行业公会或上级公司拟定的,符合格式条款构成要件的,仍属于格式条款。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如何认定存有争议的格式合同条款
廖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传时间:2007-3-9
[案情]:
2005年8月1日,王国龙驾驶湘K01795大货车由宁乡县城往老粮仓方向行驶,当行至S209线40km+200m路段时,遇宁进军驾驶的湘AY4639号中巴车停在路上修车,姜利民(系姜卫之夫、姜思祺之父,姜子坤、刘桂香之子)正在中巴车底盘下维修变速箱。

由于王国龙忽视安全,未与中巴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加上中巴车也未靠边停车,王国龙驾车超越湘AY4639号中巴车时,大货车右侧车门及货箱前角与中巴车左后角相挂,造成中巴车翻到路边受损,宁进军受伤,修车人姜利民死亡。

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国龙负主要责任,宁进军与死者姜利民负次要责任。

湘K01795大货车实际车主为陈高章,王国龙系陈高章的雇员;宁进军系湘AY4639中巴车的车主,该车挂靠于宁乡花明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经营。

陈高章于2005年4月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以下称宁乡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05年4月27日至2006年4月26日,第三者责任险为20万元。

湖南宁乡花明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与宁乡保险公司于2004年10月18日签订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04年10月22日至2005年10月21日,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

姜利民死亡后,给姜卫、姜思祺、姜子坤、刘桂香造成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拖尸费等各项损失201435.28元。

[裁判要点]:
湖南省宁乡县法院认为,经核实本案相关证据,在本次事故中,王国龙负主要责任,宁进军与死者姜利民负次要责任。

王国龙是陈高章的雇员,对姜利民死亡给姜卫等人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陈高章承担。

湘AY4639号中巴车挂靠于湖南宁乡花明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承包,对姜利民死亡给姜卫等人造成的损失,宁进军应予赔偿,湖南宁乡花明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陈高章、湖南宁乡花明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与宁乡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宁乡保险公司应对湘K01795号陈高章车辆应负责任的60%及宁进军承包车辆湘AY4639号车辆应负责的35%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他损失由姜卫等人自负。

判决: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赔偿姜卫、姜思祺、姜子坤、刘桂香等人的各项损失191363.5元。

2、陈高章赔偿姜卫、姜思祺、姜子坤、刘桂香等人精神损失20000元,此款陈高章已支付。

3、宁进军赔偿姜卫、姜思祺、姜子坤、刘桂香等人精神损失10000元,宁进军已赔偿5000元,尚应赔偿5000元。

湖南宁乡花明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4、姜卫、姜思祺、姜子坤、刘桂香等人的其他损失自负。

宁乡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以“其不应承担AY4639号车的第三者保险责任”等理由提出上诉。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1、王国龙为陈高章的雇工,陈高章系湘K01795号货车的车主,湘K01795货车由向宁乡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王国龙对姜利民死亡给姜卫等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的责任宜由宁乡保险公司公司在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

2、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但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关于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条款在2006年7月1号才生效,故2006年7月1号前发生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仍应以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为准。

另外,保监会在其(2004)第39号文件之后,又颁发了(2004)第208号文件明确指出“在国务院正式出台强制三者险制度
之前,目前保险公司经营的第三者责任险,所遵循的风险管理原则及费率厘定方式都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不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强制三者险的职责。

有关公司可以严格按保险合同履行义务。

”综上,对湘K01795大货车给姜卫等人所造成的损失,宁乡保险公司应在其与陈高章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由于宁乡保险公司与陈高章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的免赔率为15%。

故宁乡保险公司对陈高章所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85%的责任。

3、关于宁乡保险公司对湘AY4639号车是否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问题。

宁乡保险公司与湖南宁乡花明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就湘AY4639所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本案中湘AY4639是否在“使用过程中”,合同双方存在较大分歧,并且合同中也无相关条款予以说明,由于此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之规定,因此,对何谓“使用过程中”应作有利于被保险方的理解,即车辆在公路上临时停车维修也应属于在“使用过程中”。

另外,宁乡保险公司与湖南宁乡花明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就湘AY4639所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七条(二)项就何种情况下修理车辆造成事故保险公司予以免责的约定是“在营业性场所修理”。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宁乡保险公司应对湘AY4639号车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

宁乡保险公司与湖南宁乡花明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保险公司的免赔率为5%”,另外,宁进军在向湖南宁乡花明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承包湘AY4639号中巴车时约定,湘AY4639号中巴车造成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由宁进军承担。

因此,宁乡保险公司对宁进军所应负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赔偿除外)承担95%的责任,其余责任由宁进军承担,湖南宁乡花明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1、维持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05)宁民初字第15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2、变更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05)宁民初字第15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姜卫、姜思祺、姜子坤、刘桂香四人的各项损失(精神损害赔偿除外)201435.2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赔偿169709.2元,被上诉人陈高章赔偿18129.2元,被上诉人宁进军赔偿3525.1元。

被上诉人湖南宁乡花明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上诉人宁进军的该部分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评析]:
本案较为复杂,多种法律关系混存,且均为新类型问题。

1、关于本案所涉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前在保险公司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各地司法实践颇有争议。

2006年8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转发了最高法院的明传电报,在全国范围内予以明确:2006年7月1日以前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交通事故损害纠纷发生后,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

此类法律适用问题争议始告一段落。

本案中,二审判决认定宁乡保险公司不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强制三者险的责任正确,宁乡保险公司应依据其与陈高章、湖南宁乡花明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所签订保险合同的约定的进行赔
偿,同时双方在保险合同“免赔率”的条款约定仍然有效。

2、关于宁乡保险公司对湘AY4639大货车是否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问题,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之理解争议较大。

宁乡保险公司认为,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约定须在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保险人才负责赔偿,湘AY4639大货车当时是停放在公路上进行修理,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使用过程中”,其应免责。

对此,二审依法律规定的“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者解释”之原则作出处理。

根据合同法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所谓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提供者的解释,是指当双方当事人对格式条款含义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者的解释。

这是因为,格式条款中有争议的内容是格式条款提供者提出的,其应当在拟定格式条款时对此予以明确,并按照通常的具有本行业知识的人都能够理解的词语进行表述,如果其表述的词语产生了二种或二种以上的理解,只能认定其制造了词语含义的多样性和不确定性,当然只能由其承担相应的后果。

本案中,鉴于宁乡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文本属于格式条款,对何谓“使用过程中”因双方存在争议,故应作有利于被保险方的理解,同时参照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中仅包含“在营业性场所修理”的约定,二审认定,车辆在公路上临时停车维修也应属于“使用过程中”,因此,二审判决宁乡保险公司应对湘AY4639大货车应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

来源:中国法院网。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