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处罚办法

合集下载

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罚办法(2023年修订)

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罚办法(2023年修订)

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罚办法
(2023年修订)
一、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界定
根据《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罚办法》(2023年修订),中小学教师的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
1. 形式主义和官僚主义行为,如教育教学工作不负责任、违反
教育教学计划等;
2. 滥用职权、私自改变教学内容或方法,以及故意干扰学生的
正常研究活动;
3. 教学不公正,对学生实施不公平评价或歧视;
4. 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利用学生从事非法或不道德的行为;
5. 对学生进行身体或心理上的虐待;
6. 侵犯学生或其他教职工的人身安全、尊严、权益等;
7. 私自收受礼品、贿赂或其他利益,违反廉洁自律规定;
8. 故意传播不真实或无法确认的信息,误导学生或其他教职工。

二、处罚措施
根据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严重程度,中小学教师将会受到以下处罚措施:
1. 轻微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口头警告、书面警告、责令检讨;
2. 一般违反职业道德行为:记过、降级、停职检查;
3. 严重违反职业道德行为:撤职、开除、追究刑事责任。

三、申诉和复核
中小学教师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并进行复核。

申诉和复核的程序和要求详见《中小学教师申诉和复核办法》。

四、其他规定
1. 教育行政部门应建立举报投诉制度,接受对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举报和投诉;
2. 对于举报投诉属实的,将按照相应程序进行调查和处理;
3. 鼓励广大师生、家长和社会公众对中小学教师的良好职业道德进行表彰和奖励。

以上即为《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罚办法》(2023年修订)的内容摘要。

具体细则和条款请参阅正式文件。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教育行政处罚行为,维护教育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对违反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条实施教育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四条当事人对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章实施机关与管辖第五条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教育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教育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教育行政部门管辖。

涉及多个地区或重大、复杂案件,可由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章处罚的种类与适用第七条教育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办、吊销许可证等。

第八条教育行政处罚的适用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在法定幅度内量罚。

第九条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四章处罚程序第十条教育行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一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第十二条教育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五章处罚的执行第十三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监督与责任第十五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教育行政处罚的监督机制,加强对行政处罚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教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情形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学校教育处罚制度

学校教育处罚制度

学校教育处罚制度1. 教育处罚的目的和意义学校教育处罚制度是为了维护学校的纪律和秩序,促进学生健康成长而建立的一套规范。

教育处罚的目的是通过惩罚不良行为,引导学生认识到错误的严重性,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和行为准则。

教育处罚的意义在于培养学生的自律能力,提高纪律意识,为学生成长提供一个良好的学习环境。

2. 教育处罚的形式和范围教育处罚的形式多种多样,包括口头警告、书面批评、停课、挂职、勒令家长到校等。

而教育处罚的范围是针对学生违反学校纪律的行为进行惩罚,例如违反校规的行为、违反教师规定的行为等。

3. 教育处罚的依据和程序教育处罚的依据是学校的纪律规定和章程,学生手册等。

教育处罚的程序包括对学生违纪行为的调查、核实、收集证据、听取当事人陈述、进行讨论和决定并给予相应的处罚等。

4. 教育处罚的原则和公平性教育处罚原则包括罚当其罪、因材施教、疏导不良行为等。

教育处罚要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对不同学生的违纪行为进行公平评判,避免偏袒和歧视。

5. 教育处罚的效果和影响教育处罚在营造和谐校园氛围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对于个别学生来说,教育处罚有助于激发他们对纪律和行为规范的重视,促使他们改正错误、自我反思。

而对于整个学校来说,教育处罚能够维护学校的正常秩序,提高学校的声誉,为学生成长提供一个良好的学习环境。

6. 学校教育处罚制度存在的问题尽管学校教育处罚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能够维护纪律和秩序,但也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有些学校可能对处罚过于严厉,甚至出现体罚等不合理的处罚方式。

其次,有些学校在执行处罚时可能存在不公正、偏袒或虚假的情况。

这些问题需要学校和相关部门加强监督,确保教育处罚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7. 改进学校教育处罚制度的方法为了改进学校教育处罚制度,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首先,学校应制定明确的纪律规定和章程,明确违纪行为的标准和相应的处罚措施。

其次,学校应建立健全的教育处罚执行机构,确保处罚的公正执行。

同时,学校还应加强师生沟通,加强对学生的教育引导,提高学生自律能力,减少不良行为的发生。

中小学教师违规违纪行政处分办法(

中小学教师违规违纪行政处分办法(

教育行政处罚的种类根据现行教育法设立的处罚形式及其内容的性质,教育行政处罚可划分为四大类:(1)申诫罚。

亦称精神罚或影响声誉罚,是指教育行政执法主体对违反教育法的相对人进行谴责和警戒的处罚。

其特点在于对相对人的精神惩戒性,不涉及实体权利。

在教育法中,申诫罚是常见的处罚类型,它主要包括两种具体形式:①警告。

它是各种处罚中最为轻微的一种形式,主要运用于情节比较轻微或者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

警告既可以运用于自然人,也可以运用法人组织;即可单处,也可并处。

②通报批评。

即将违反教育法的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向有关单位和群众公布,并对其给予批评。

通报批评运用范围与警告相同,但针对的违法情节相对严重,处罚的程度也严厉一些。

(2)能力罚。

亦称行为罚,是指对违法者特定行为能力予以限制和剥夺的一种处罚。

教育行政处罚中的能力罚具有独特性,它主要是对相对人教育权或受教育权的限制或剥夺。

能力罚可以针对自然人,也可以针对法人。

教育法中针对法人组织的能力罚主要包括三种形式:①责令停业招生或停办。

指对违反教育法的教育机构予以限制或剥夺招生权或办学权的处罚形式。

该项处罚的法定条件多在教育行政法规中予以规定,如《社会力量办学条例》中规定了对民办学校予以该项处罚的条件;《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中对普通高校的停止招生和停办处罚的相关内容加以规定;《幼儿园管理条例》中也规定了相应该项处罚的条件。

②吊销办学许可证。

对违反教育法的教育机构予以撤销,停止其办学权利的处罚。

这是较为严厉的处罚形式。

需要说明,在教育法中因违反教育法规范予以能力罚的对象不限于教育机构,对招用适龄儿童、少年就业的组织或者个人,同样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③停止或取消颁发证书的资格。

指限制或剥夺违法教育机构颁发证书资格的处罚。

证书包括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和其他学业证书。

依照《学位条例》有关规定,停止或撤销授予学位的资格,只能由国务院作出决定。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教育行政处罚工作,维护教育行政秩序,促进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实施教育行政处罚,对违反教育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三条处罚原则教育行政处罚应当坚持以下原则:1. 法定性原则:依法行政,严格依法处罚,不得不称权。

2. 公平公正原则:依法公正处罚,不搞一刀切、任性扩大行政权力。

3. 适当与必要原则: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采取适当和必要的处罚措施。

4. 教育为本原则:处罚目的是促进教育事业健康发展,保障师生合法权益。

第四条处罚政策教育行政处罚应当根据教育行政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符合教育法律法规的处罚政策,并及时公布。

第五条处罚机关教育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履行教育行政处罚职责,建立健全教育行政处罚工作机制和工作流程。

第二章处罚的种类和适用第六条处罚种类教育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暂停或者吊销执照、责令关闭等。

第七条处罚的适用教育行政处罚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依法予以适用,且处罚层次要相对应。

第三章处罚的程序和方式第八条处罚程序教育行政处罚应当依法进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包括听证、陈述、申辩、举证等程序。

第九条处罚方式教育行政处罚可以采取书面通知、当场告知、公告公示等方式,必要时可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四章处罚的执行、变更和撤销第十条处罚的执行教育行政处罚应当依法执行,并及时通知当事人。

第十一条处罚的变更和撤销教育行政处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经过合法程序进行变更和撤销。

第五章违法和责任第十二条违法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违反教育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本办法解释权归教育部。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现发布《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任朱开轩一九九八年三月六日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教育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教育行政部门有效实施教育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违反教育行政管理秩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其他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条实施教育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

实施教育行政处罚,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纠正违法行为,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二章实施机关与管辖第四条实施教育行政处罚的机关,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必须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

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组织实施处罚。

受委托组织应以委托教育行政部门的名义作出处罚决定;委托教育行政部门应对受委托组织实施处罚的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其处罚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教育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处罚,应当与受委托组织签订《教育行政处罚委托书》,在《教育行政处罚委托书》中依法规定双方实施处罚的权利与义务。

第五条教育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教育行政部门管辖。

对给予撤销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处罚的案件,由批准该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设立的教育行政部门管辖。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管辖以下处罚案件:应当由其撤销高等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案件;应当由其撤销教师资格的案件;全国重大、复杂的案件以及教育法律、法规规定由其管辖的处罚案件。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教育行政处罚工作,保障教育行政处罚决策的合法性、公正性,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教育行政处罚的对象为在教育行政领域从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学校、教育机构、教育管理部门、教职员工等。

第三条教育行政处罚的分类包括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行政拘留、刑事追究等。

第四条教育行政处罚的程序包括立案、调查取证、听证、处罚决定和复议、诉讼等环节。

第五条教育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制定,具备依法进行的义务和责任。

第六条教育行政处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滥用职权、违法执法、错案错罚或者不公正处罚。

第二章立案程序第七条教育行政处罚的立案程序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包括以下步骤:(一)接到相关举报材料或发现问题后,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立案。

(二)立案前,应当核实相关材料和事实情况,进行初步调查,确保立案的准确性和合法性。

(三)对于需要进一步调查的案件,可以扩大调查范围,明确责任人。

(四)立案决定应当书面通知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并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立案决定书中应当包含以下内容:(一)被处罚单位或个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

(二)被处罚单位或个人违法事实和依据,以及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三)听证、陈述、申辩等相关权利和义务。

(四)立案决定的时间、地点和机关名称。

第九条立案决定书应当由立案决定机关负责签发,并加盖公章,保证其合法、有效。

第三章调查取证第十条教育行政处罚依据事实和证据进行,需要进行调查取证的,应当依法进行。

(一)调查取证的方式可以包括询问当事人、听取相关人员陈述、查看证据材料等。

(二)调查取证过程中,应当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调查公正、公开。

(三)相关当事人应当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工作,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证据。

第十一条调查取证应当注意以下事项:(一)确保调查取证的公正性,不允许滥用职权、违法执法。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精简版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一、总则为规范教育行政处罚的实施,维护教育行政的法制化、规范化,保护教育行政的公平、公正,根据《教育法》和《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我国教育领域内的行政处罚。

三、教育行政处罚的种类教育行政处罚包括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办学许可证等。

四、教育行政处罚的主体教育行政处罚主体为教育行政部门。

五、教育行政处罚的程序(一)立案审查1. 教育行政部门收到举报或发现违法行为后,应立即进行调查,并完善相关证据。

2. 若调查结果确认存在违法行为,则应立案审查,并通知相关当事人。

(二)听证程序1. 在立案审查的基础上,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组织听证会,听取当事人的申辩和证人的证言。

2. 听证会应当公开进行,相关当事人有权出席并进行申辩。

3. 听证会结束后,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作听证会报告,并作出相关决定。

(三)处罚决定程序1.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相关当事人。

2. 处罚决定书应当明确违法事实、依据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等内容。

(四)处罚执行程序1. 相关当事人应当按照处罚决定书的要求履行处罚决定。

2.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处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并及时跟踪检查。

六、教育行政处罚的救济途径对于不服教育行政处罚决定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七、附则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并取代之前的相关规定。

如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以上是《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的内容,本办法的制定旨在加强教育行政的法制建设,确保教育行政的公正、公平,为教育事业的发展提供有效的法律保障。

希望各教育行政部门能够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加强对教育领域内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提升教育行政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教育行政处罚工作,保障教育行政处罚的公正、公平、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教育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教育行政处罚是教育行政部门对违反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政策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的处罚。

第三条教育行政处罚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确定责任人,并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四条教育行政处罚实行法定程序。

教育行政部门在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行使职权,重视听证、听取当事人的申辩意见,依法作出具体处罚决定。

第五条教育行政处罚实行相对程序。

教育行政部门在处罚中应当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依据和处罚决定的依据。

第二章违法行为和处罚内容第六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行为属于教育行政处罚的范畴。

违法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教育机构未取得合法的办学资质、教育从业人员未取得相应的教师资格等。

第七条教育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以下处罚措施:警告、罚款、停止办学、吊销办学许可证、吊销教师资格证等。

第八条教育行政部门在处罚时应当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依法作出适当的处罚决定。

第三章处罚程序第九条教育行政部门在处罚前应当进行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并制作相关的调查报告。

第十条教育行政部门在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将相关材料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当事人对教育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提出复议申请或者诉讼请求。

第四章附则第十二条对于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涉及教育行政处罚的其他事项,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法律名词及注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为教育事业的保障提供了法律保障。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全文)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全文)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强化对教育行政违规行为的监管和惩处,规范教育行政处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教育行政机关对教育行政违规行为的处罚工作。

第三条教育行政处罚的目的是维护正常的教育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保障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教育行政处罚的原则是公正、公开、适用。

第五条教育行政处罚工作应当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违规行为的划分和处罚原则第六条教育行政违规行为分为轻微违规、一般违规和重大违规三个级别。

第七条对于轻微违规行为,教育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口头警告、书面警告等方式进行处罚,并通知有关单位作出整改。

第八条对于一般违规行为,教育行政机关可以采取行政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等方式处理,并通知有关单位作出整改。

第九条对于重大违规行为,教育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吊销执照、取缔学校等严厉措施处理,并通知有关单位作出整改。

第三章处罚的程序和权限第十条教育行政机关在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履行以下程序:立案调查、听证审理、作出处罚决定、执行处罚决定等。

第十一条教育行政机关在处罚时应当考虑当事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并依法确定处罚措施和金额。

第十二条教育行政机关依法行使处罚权力时,应当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法律适用的公正和公平。

第十三条教育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防止滥用处罚权力和执法不公问题的发生。

第四章法律责任的追究和申诉救济第十四条教育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处罚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教育行政机关对于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等行为的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附件一:教育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表附件二: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样本附件三:教育行政处罚听证会规则附件四:教育行政违规行为分类标准附件五:教育行政处罚工作流程图附件六:教育行政处罚流程及数据报告表格附件七:其他相关附件本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1. 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是为了维护国家行政执行秩序,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而制定的法律。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颁布单位】国家教育委员会【颁布日期】 19980306【实施日期】 19980306【章名】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教育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教育行政部门有效实施教育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违反教育行政管理秩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其他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条实施教育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

实施教育行政处罚,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纠正违法行为,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章名】第二章实施机关与管辖第四条实施教育行政处罚的机关,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必须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

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组织实施处罚。

受委托组织应以委托教育行政部门的名义作出处罚决定;委托教育行政部门应对受委托组织实施处罚的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其处罚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教育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处罚,应当与受委托组织签订《教育行政处罚委托书》,在《教育行政处罚委托书》中依法规定双方实施处罚的权利与义务。

第五条教育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教育行政部门管辖。

对给予撤销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处罚的案件,由批准该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设立的教育行政部门管辖。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管辖以下处罚案件:应当由其撤销高等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案件;应当由其撤销教师资格的案件;全国重大、复杂的案件以及教育法律、法规规定由其管辖的处罚案件。

除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管辖的处罚案件外,对其他各级各类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处罚案件的管辖为:(一)对高等学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二)对中等学校或者其他中等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省级或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三)对实施初级中等以下义务教育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幼儿园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县、区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第六条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将下一级教育行政部门管辖的处罚案件提到本部门处理;下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为所管辖的处罚案件重大、复杂或超出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报请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处理。

第七条两个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对同一个违法行为都具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教育行政部门管辖;主要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教育行政部门处理更为合适的,可以移送主要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教育行政部门处理。

第八条教育行政部门发现正在处理的行政处罚案件,还应由其他行政主管机关处罚的,应向有关行政机关通报情况、移送材料并协商意见;对构成犯罪的,应先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章名】第三章处罚种类与主要违法情形第九条教育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颁发、印制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四)撤销违法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五)取消颁发学历、学位和其他学业证书的资格;(六)撤销教师资格;(七)停考,停止申请认定资格;(八)责令停止招生;(九)吊销办学许可证;(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教育行政处罚。

教育行政部门实施上述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限期改正违法第十条幼儿园在实施保育教学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顿,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处罚:(一)未经注册登记,擅自招收幼儿的;(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未按法律规定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城市由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其指定机构,农村由乡级人民政府,对经教育仍拒绝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罚款的处罚。

第十二条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两倍以下、最高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第十三条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四条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已经被录取或取得学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学校退回招收的学员;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应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同时给予警告或停考一至三年(一)以虚假或伪造、涂改有关材料及其他欺诈手段取得考试资格的;(二)在考试中有夹带、传递、抄袭、换卷、代考等考场舞弊行为的;(三)破坏报名点、考场、评卷地点秩序,使考试工作不能正常进行或以其他方法影响、妨碍考试工作人员使其不能正常履行责任以及其他严重违反考场规则的行为。

第十五条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或者不按照确定的比例执行的,或者将积累用于分配或者校外投资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第十六条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限期整顿,并可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经整顿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第十七条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颁发学位、学历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该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第十八条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处罚:(一)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的;(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教师,永久丧失教师资格。

上述被剥夺教师资格教师的教师资格证书应由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第十九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的人员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并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三年内不得参加教师资格考试的处罚。

【章名】第四章处罚程序与执行第二十条实施教育行政处罚,应当根据法定的条件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

第二十一条教育行政处罚执法人员持有能够证明违法事实的确凿证据和法定的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给予警告处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处罚决定,但应报所属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教育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当场处罚笔录》,填写《教育行政处罚当场处罚决定书》,按规定格式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依据、给予的处罚、时间、地点以及教育行政部门的名称,由教育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和听证程序以外,对其他教育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教育行政部门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应当给予教育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作出立案决定,进行调查。

教育行政部门在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执法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教育行政部门的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教育行政部门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教育行政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就地封存。

第二十五条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

当事人在收到《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七日内,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以书面方式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纳。

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六条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所在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提交《教育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书》,详细陈述所查明的事实、应当作出的处理意见及其理由和依据并应附上全部证据材料。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认真审查调查结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教育行政部门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

《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教育行政部门在作出本办法第九条第(三)、(四)、(五)、(六)、(七)、(八)、(九)项之一以及较大数额罚款的处罚决定前,除应当告知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外,还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前款所指的较大数额的罚款,标准为: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作出罚款决定的,为五千元以上;由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作出罚款决定的,具体标准由省一级人民政府决定。

当事人在教育行政部门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举行听证要求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组织听证。

第二十八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提出《教育行政处罚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和有关证据呈报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