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贵州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公共资源交易运行,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共资源交易要深化平台整合共享,坚持应进必进、统一规范、公开透明、服务高效原则,加快推进平台交易全覆盖,完善分类统一的交易制度规则、技术标准、数据规范,创新交易监管体制,推动公共资源阳光交易,着力提高公共资源配置效率和公平性。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贵州省内开展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是指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是指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交易活动。

第二章交易范围

第六条加快构建统一、规范、高效的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体制,将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招投标、政府采购、药品采购、国有产权交易、国有土地和矿业权出让转让等交易事项纳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目录管理,《目录》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会同相关部门依据全国公共资源交易目录指引拟定,经公开征求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省人民政府需要对《目录》进行调整的,按照以上程序适时调整并公布实施。

第八条各地各部门对与《目录》范围内交易内容重复并正在建设或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责令停止建设并按要求进行整改。

第三章交易管理

第九条各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公共资源交易主体信用信息作为市场准入、项目审批、资质资格审核的重要依据。

建立行政部门、司法机关等的联合惩戒机制,对有不良行为记录的市场主体,依法限制或禁止其参加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第十条公共资源交易项目未依法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的,或者将项目化整为零以及采取其他方式规避进入公共资源交易

中心交易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及责任人责任。

第十一条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要积极开展以下工作:

(一)负责交易场所设施、电子系统的建设和维护;

(二)负责项目登记、信息发布、场所安排、交易保证金代收代退、出具进场交易证明书、立卷归档、档案查询等服务;

(三)负责见证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管理和维护现场秩序;

(四)为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监管通道,记录并向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交易主体在交易活动中违法违规行为;

(五)承担当地党委、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要积极开展以下工作:

(一)指导和考核全省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相关工作;

(二)完善场内交易规则;

(三)管理和维护贵州公共资源交易公共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管理和维护全省统一的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

统和电子监督系统;

(四)协调管理跨区域交易活动。

第十三条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服务内容、服务流程、工作规范、场地使用和监督渠道应当在网站和公共服务平台上公布。

第十四条因不可抗力、交易系统异常等导致项目不能正常进行的,应按规定配合项目实施主体或中介服务机构暂停交易。

第十五条因权属存在异议、未依法确定权属等原因导致项目不能继续运行的,经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应当中止交易。中止原因消除后,经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及时恢复交易活动。

第十六条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实施主体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记录并报告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等处理:

(一)采取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

(二)擅自中止、终止交易的;

(三)拒绝签订合同或者提出额外附加条件的;

(四)与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者专家成员恶意串通违规实施公共资源交易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十七条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竞争主体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记录并报告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等处理:

(一)弄虚作假骗取项目竞得资格的;

(二)串通或者通过行贿等违法手段谋取竞得资格的;

(三)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明材料进行质疑或者投诉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十八条公共资源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情形发生地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书面提醒,并向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和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报告:

(一)交易文件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招标信息备案内容和对外发布内容中关键信息不一致;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的同一项目公告内容不一致,或网上发布的公告与书面公告内容不一致的;

(三)在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仍然接收投标文件的;

(四)未经允许,进入评标区域或进入其他评标室的;

(五)不按有关标准发放专家评审费的;

(六)不按法定时限进行交易结果公示的;

(七)评标结束后,没有认真检查评标(审)资料,造成评标(审)资料不完整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十九条评标(审)专家存在以下第一、二款情形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立即暂停其对该项目的评标(审),并按程序重新补抽专家评标(审);评标(审)专家存在以下一至七款情形的,由情形发生地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将情况向专家所在单位进行通报,并向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携带通讯工具进入评标区域的;

(二)未经允许,离开评标区域或进入其他评标室的;

(三)评标(审)结论被要求复审,且复审证明评标(审)专家有重大过错影响评标结果的;

(四)超出标准收取评标(审)劳务费的;

(五)向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实施主体征询竞得者意向的;

(六)接受任何单位或个人提出的明示或暗示倾向性意见的;

(七)拒绝在评标(审)报告上签字又不书面说明不同意见和理由的;

(八)依法应主动回避而不回避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条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由上级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从事中介服务或向市场交易主体指定中介服务的;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