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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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管理办法

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管理办法

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管理办法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管理办法是指对航道通航条件进行评价审核的管理规定。

航道通航条件是指水道、浮筒、锚地、船闸、航标等设施所具有的能够保障船舶安全顺利通航的条件。

航道通航条件的影响评价审核是为了确保船舶在通航时不会遇到危险或阻碍,提高航道的安全性和通航效率,保障航道交通的顺畅。

1.审核机构的设立和职责。

对于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管理办法,应明确相关审核机构的设立和职责,并在管理办法中对其进行详细说明。

审核机构可以由相关水运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交通运输部门等负责。

2.规定评价审核的内容和标准。

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的内容主要包括航道水深、水流、冰情、水质、风浪、航标、船闸等方面的评价。

管理办法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标准,确保评价审核的严谨性和公正性。

3.审核流程和方法。

管理办法应详细规定评价审核的流程和方法,包括评价审核的申请、受理、审查、评估、发布等环节。

同时,还需明确相关审核所需的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等。

4.审核结果的处理和发布。

管理办法需规定审核结果的处理和发布方式,包括审核结果的是否公开、公示时间和方式等。

同时,还需明确如何处理审核结果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以及相关责任人的追究和处理措施。

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管理办法的实施可以提高航道的通航条件和管理水平,保障船舶的航行安全和通航效益。

它不仅能够有效防止船舶在通航过程中遇到危险,还能够提高船舶的通过能力,减少通航时间,提高通航效率。

同时,它还能够促进航道设施的维护和更新,保障航道交通的可持续发展。

因此,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管理办法的制定和实施对于确保船舶安全通航、促进航道交通事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安徽省港航管理局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意见

安徽省港航管理局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意见

安徽省港航管理局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意见执行情况现场监督检查指导意见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1号)等法律法规规定,加强和规范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意见(以下简称“航评审核意见”)事中事后现场监督检查工作,确保航评审核意见执行到位,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本指导意见适用于对我省内河航道(长江干线除外)上新建、改建或扩建的拦、跨(穿)、临河等涉航工程航评审核意见执行情况的现场监督检查工作。

二、各市港航管理局负责辖区范围内涉航工程建设的现场监督检查;省港航管理局淮河航道局负责淮河(安徽段)、涡河(蒙城闸以下)、茨淮新河(阚疃闸以下)涉航工程建设的现场监督检查。

三、现场监督检查的主要依据是航评审核意见、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报告以及施工图设计中涉及航道、通航内容的资料等。

四、现场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1、开工建设前,建设项目是否依法取得航评审核意见,航评审核意见是否有效;建设单位是否向负责现场监督检查的单位报送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中涉及航道、通航内容的资料;2、建设单位是否严格执行航评审核意见,涉及航道、通航内容的设计有无变更并办理相关手续;3、导助航标志、防撞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等通航安全保障措施是否落实到位;4、施工临时设施及遗留物是否及时清除,受影响航道是否恢复原状;5、与航道、通航有关的内容完工后,是否向负责现场监督检查的单位及时报送建设项目航评审核意见执行情况、施工临时设施及残留物的清除情况等资料。

五、各类涉航工程建设现场监督检查除包括上述内容外,还需重点监督检查如下内容:1、跨越航道的桥梁、渡槽、管道、缆线等水上过河建筑物工程位置;通航孔墩柱及缆线跨河档杆塔平面位置等;通航孔承台平面尺寸、顶部高程等;通航净空尺度或跨河缆线跨河档距、垂弧最低点高程;导助航及安全警示标志及墩柱防撞设施设置情况;施工临时设施及残留物的清除及受影响的航道恢复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17年第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17年第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17年第1号佚名【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年(卷),期】2017(0)22【摘要】《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管理办法》已于2017年1月11日经第1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总页数】5页(P43-47)【关键词】中华人民共和国;运输部;第1号;交通;审核管理;影响评价;通航条件;会议通【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F517.11【相关文献】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号 [J],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J], 无;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第20号[J], 无;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3号 [J], 无;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林业局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令第39号 [J],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工作流程

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工作流程

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工作流程一、引言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是指对某一航道的通航条件进行评估,以确定其对船舶通航安全、效率和环境保护的影响。

而实施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工作,不仅可以为相关部门提供决策依据,还可以优化航道资源配置,提高航道通航条件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本文将介绍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的工作流程。

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工作流程1. 确定评价范围对于航道通航条件的影响评价,首先需要确定评价范围,包括评价的航道段、通航条件等内容。

评价范围的确定需要充分考虑航道的区域特点、通航频率、船舶类型以及可能产生的影响等因素。

2. 数据收集在确定评价范围后,需要进行数据收集工作。

数据收集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航道地理信息、水文气象数据、历史通航记录、船舶类型和数量、通航安全风险等方面的数据。

数据的充分收集将为后续评价提供可靠的基础。

3. 通航条件分析对收集到的数据进行通航条件分析,包括水深、航道宽度、潮汐、流速等因素的分析。

还需要针对航道的地理环境、水文气象条件进行综合分析,以确定航道通航条件的客观状况。

4. 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将通航条件的分析结果与通航安全、通航效率、环境保护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以确定通航条件对船舶通航的影响程度。

评价内容应包括通航安全风险、通航效率、航道资源利用效率、环境影响等方面。

5. 制定改进措施根据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的结果,为提高通航条件的安全性、效率性和环保性,需要制定相应的改进措施。

改进措施应当具体、可行,同时需要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利益,确保改进措施的实施效果。

6. 编制评价报告将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的过程、结果以及改进措施等内容整理成评价报告,为航道管理部门、船舶运营企业等相关部门提供决策依据。

评价报告应当客观、全面、可操作,便于相关部门进行后续工作。

三、工作流程的优化为了确保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工作的科学性和有效性,还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对工作流程进行优化:1. 引入先进技术,如遥感技术、大数据分析技术等,提高数据采集和分析的效率和准确性。

事项名称

事项名称

一、事项名称:专用航标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审批二、设定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1987年8月22日国务院发布,2008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一条在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专用标志必须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设置渔标和军用标,必须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1995年12月3日国务院令第187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六条第二款专业单位可以自行设置自用的专用航标。

专用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应当经航标管理机关同意。

三、申请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1年8月29日交通部发布,2009年6月23日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9号《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正)的以下规定实施:第十八条第一款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或者治理河道、引水灌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有关的技术要求,以及交通运输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规定,不得影响航道尺度,恶化通航条件,不得危害航行安全。

第二十七条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的助航标志,必须分别符合下列国家标准:(一)沿海助航标志应当符合:1、GB4696-84《中国海区水上助航标志》;2、GB4697-84《中国海区水上助航标志的主要外形尺寸》。

(二)内河助航标志应当符合:1、GB5863-86《内河助航标志》;2、GB5864-86《内河助航标志的主要外形尺寸》。

非航标管理部门在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专用航标,必须经航标管理部门的同意,标志设置单位应当经常维护,使之保持良好技术状态。

四、申报材料:(一)在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专用助航标志许可:1、申请文件(公函);2、助航标志配布方案;3、航标维护能力的证明材料。

(二)沿海和通航河流上撤除、位置移动和以其他状况改变专用航标审批:1、申请文件(公函);2、助航标志搬迁、撤除方案;3、与航标管理机构达成的助航标志搬迁、撤除补偿协议。

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管理办法

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管理办法

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管理办法为了保证航道安全通航及防范和纠正航道安全通航条件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有航道建设管理权或者航道安全管理职责的水路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在建设、维护和管理中受益或者可能受到影响的其他河流、湖泊或港口管理机构,以及受其领导的单位和机构。

第二条、定义1.航道安全通航条件:是指船舶从规定的航道通行的安全要求,包括航道深度、通航宽度、水位及流速等。

2.航道通航条件影响:是指建设、维护和管理中可能会引起航道安全通航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受到影响的有关行为。

第三条、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1.对可能对航道安全通航条件产生影响的航道建设、维护、修建及其他水路相关工程项目,应当分类、范围、种类、数量等综合进行评价,按照当地的航道规划的要求,确定全程的航道安全通航条件。

2.在实施航道建设、维护、修建等水路相关工程项目前,应当对可能对航道安全通航条件造成影响的环境因素进行评价。

第四条、航道通航条件影响审核1.承担航道建设、维护、修建等水路相关工程项目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有关审核机构提交项目计划及相关资料,由有关审核机构对该项目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进行审核。

2.承担航道建设、维护、修建等水路相关工程项目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航道安全通航条件,如存在影响安全通航条件的情况,应当采取措施加以改善。

第五条、航道通航条件影响管理1.航道安全管理部门对可能对航道通航条件产生影响的修建项目、维护措施、设施及其他相关工程,应当加强实施前的审核及实施后的检查管理,监督其是否符合航道安全通航条件的要求和规定。

2.有关审核机构和航道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反馈分析、综合处理航道安全通航条件可能受到影响的问题,并及时给予反馈报告,便于持续监督和有效控制。

第六条、法律责任1.违反本办法规定,有权力部门不予审核或者审核不通过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停止开展有关项目;若继续开展,有权力部门可以采取相应行政处罚措施。

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1号)

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1号)

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
2017 年第1 号)
《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管理办法》已于1 月11 日经第1 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3 月1 日起施行。

部长李小鹏
1 月16 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工作,依法保护航道,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与航道有关的工程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及监督
实施,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是指在新建、改建、扩建
(以下统称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前,建设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
标准规范,论证评价工程对航道通航条件的影响并提出减小或者消除影响的
对策措施,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进行审核。

第三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工程外,下列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应当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
(一)跨越、穿越航道的桥梁、隧道、管道、渡槽、缆线等建筑物、
构筑物;
(二)通航河流上的永久性拦河闸坝;
(三)航道保护范围内的临河、临湖、临海建筑物、构筑物,包括码头、取(排)水口、栈桥、护岸、船台、滑道、船坞、圈围工程等。

《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管理办法》解读

《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管理办法》解读
监管 要求 。
是明确了申请审核的阶段。《 办法》 明确了建设单
位 应 当在 工程 可行 性 研 究 阶段 完 成 航评 报告 后 , 提 出审
核 申请 。
二是 规 定 了申请 审核 时 需要 提 交 的具体 材 料 要求 。
主要 包括 审核 申请 书、航评 报 告、建设 依 据、建 设单位 机 构 证明 文件以及有 关承 诺 函、 协 议等。同时强调 了建 设单 位 应 当对所 提 交材 料 的真实性 、 合法 性 负责。
条 件 影 响评 价 审核 制 度 , 作 为 与航 道 有 关 的工程 项 目审 批 或 建 设 的条 件。为贯 彻 落 实 此项 制 度 , 规 范 航 道 通 航
条 件影 响评 价 审核 有关 工作 , 根 据 政 府 职 能转 变 要求 和
行 政审批 制 度改 革精 神 , 按照 “ 放管 服”改革 和 加强事 中 事后 监管 的要 求 , 在总结1 9 9 4 年 以来桥 梁 通 航 净 空尺 度 和 技术 要求 审批 、涉水 工程 通 航 安 全 影 响论 证 实践 经 验
( 三 )规 范 了申请与 审核 要 求

格 执行 审核 意 见 、 开工 建设 前 报送 施 工 图设 计 相关 内容 资料 、 完 工 后报 送 审核 意 见执行 情 况资 料等 ,《 办法 》 还 强调 了建设单位 应 当对 所报 资料 的真实性 负责。 三 是 明确 了监 督检 查 的具体 要 求 。 包 括 负 责航 道 现 场管 理 的机构 的监 管 要求 和负 责组 织 监督 检查 的部 门 的
道 条件 、 通 航 安 全、港 口及 航 运 发展 的影 响分析 : 减 小或
运输部水运局副局长解曼莹就 《 办法》 的出台背景、 主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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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1号)《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管理办法》已于2017年1月11日经第1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小鹏2017年1月16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工作,依法保护航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与航道有关的工程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及监督实施,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是指在新建、改建、扩建(以下统称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前,建设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规范,论证评价工程对航道通航条件的影响并提出减小或者消除影响的对策措施,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进行审核。

第三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工程外,下列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应当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一)跨越、穿越航道的桥梁、隧道、管道、渡槽、缆线等建筑物、构筑物;(二)通航河流上的永久性拦河闸坝;(三)航道保护范围内的临河、临湖、临海建筑物、构筑物,包括码头、取(排)水口、栈桥、护岸、船台、滑道、船坞、圈围工程等。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管理工作。

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及与交通运输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直接管理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干线航道和国际、国境河流航道等重要航道有关的建设项目,其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由交通运输部负责审核。

其中,与长江干线航道有关的建设项目,除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及跨(穿)越长江干线的桥梁、隧道工程外,由长江航务管理局承担审核的具体工作。

其他建设项目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负责审核。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负责审核的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审核部门。

第二章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报告编制第五条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按照交通运输部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要求编制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报告(以下简称航评报告)。

第六条航评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建设项目概况,包括项目名称、地点、规模、建设单位等;(二)建设项目所在河段、湖区、海域的通航环境,包括自然条件、水上水下有关设施、航道及通航安全状况等;(三)建设项目的选址评价;(四)建设项目与通航有关的技术参数和技术要求的分析论证;(五)建设项目对航道条件、通航安全、港口及航运发展的影响分析;(六)减小或者消除对航道通航条件影响的措施;(七)航道条件与通航安全的保障措施;(八)征求各有关方面意见的情况及处理情况。

第七条航评报告由建设单位自行编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经验、技术条件和能力,信誉良好的机构编制。

审核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建设单位委托特定机构编制航评报告。

第八条编制航评报告,应当开展现场踏勘、调研,做到搜集资料齐全、论证充分、评价全面、结论明确、客观公正,并如实反映各相关部门、单位的意见及处理情况。

建设单位和航评报告编制单位应当对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以及航评报告的内容与结论负责。

第九条在航评报告编制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就通航影响征求港航企业等利害相关方的意见。

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的,建设单位应当书面征求上下游受影响省份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长江水系四级及以上航道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的,建设单位还应当征求长江航务管理局的意见;在珠江水系四级及以上航道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和桥梁的,建设单位还应当征求珠江航务管理局的意见。

各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征求意见的建设单位回复意见。

第三章申请与审核第十条建设单位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完成航评报告后,应当向审核部门提出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申请。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申请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审核申请书;(二)航评报告;(三)项目的规划或者其他建设依据;(四)建设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成立文件等机构证明文件;(五)涉及规划调整或者拆迁等措施的应当提供规划调整或者拆迁已取得同意或者已达成一致的承诺函、协议等材料。

建设单位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二条审核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审核申请后,应当进行材料审查,审查内容主要包括申请事项是否属于受理范围、材料是否齐全、航评报告文本格式是否符合规定要求等。

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审核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建设单位。

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材料审查通过的,审核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十三条审核部门受理建设单位提交的审核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审核。

审核依据主要包括:(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二)《内河通航标准》(GB50139)、《通航海轮桥梁通航标准》(JTJ311)、《运河通航标准》(JTS180-2)、《长江干线通航标准》(JTS180-4)等有关标准;(三)航道、港口等相关规划;(四)建设项目所在河段、湖区、海域航道建设养护、通航安全、航运发展的相关要求。

第十四条审核部门应当围绕航评报告内容是否全面,程序是否合规,论证是否充分,结论是否客观,拟采取的措施是否得当等方面内容,针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一)拦河闸坝的选址,总平面布置,运量预测,代表船型,通航建筑物设计通航标准及规模、设计通航水位及流量、上下游梯级通航水位衔接、回水变动区淤积及坝下清水冲刷影响,施工期通航方案,通航建筑物施工组织计划,航道与通航安全保障措施等;(二)桥梁、缆线等跨越航道建设项目的选址,河床演变分析,设计通航水位,代表船型,通航净空尺度,桥跨布置方案,墩柱防撞标准,航道与通航安全保障措施等;(三)隧道、管道等穿越航道建设项目的选址、河床演变、埋设深度、出入土点、冲刷深度、应急抛锚影响,航道与通航安全保障措施等;(四)临河、临湖、临海建设项目的选址及工程布置对航道通航条件的影响,航道与通航安全保障措施等。

第十五条审核部门在审核中认为必要的,可以采取专家咨询、委托第三方技术咨询机构开展技术咨询等方式。

咨询费用由审核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部门预算管理。

委托第三方技术咨询机构的,应当选择具有港口河海工程咨询、水运行业设计、水运行业(航道工程)设计资质之一,并具备相关专业业务能力的技术服务机构承担技术咨询工作。

第三方技术咨询机构的选择应当遵守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有关要求,并及时公告有关信息。

委托的第三方技术咨询机构不得与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单位、航评报告编制单位为同一单位,不得与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单位、航评报告编制单位、建设单位存在控股、管理关系或者存在法人、负责人为同一人等重大关联关系。

第三方技术咨询机构应当充分了解委托事项与航道、通航有关的情况以及有关各方的意见,客观、公正、及时地完成技术咨询工作,并对技术咨询结论负责。

技术咨询报告应当对审核的各项内容提出明确的意见;有重大分歧的,应当如实反映并提出建议。

第十六条审核部门应当在受理审核申请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出具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意见(以下简称审核意见)。

技术咨询、专家评审、评价材料修改完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审核期限内。

第十七条审核意见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核内容,提出明确意见,并作出通过或者不予通过审核的意见。

审核未通过的,建设单位可以根据审核意见对工程选址或者建设方案等进行调整,重新编制航评报告,并报送审核部门审核。

审核部门应当在审核意见中明确负责组织监督检查的部门或者建设项目所在水域负责航道现场管理的机构,并将审核意见抄送该部门或者机构。

第十八条审核部门出具审核意见后,建设单位、项目名称和涉及航道、通航的事项发生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核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其中,建设项目涉及航道、通航的以下事项发生较大调整且对航道通航条件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开展补充或者重新评价,并重新报送审核部门审核:(一)工程选址;(二)拦河闸坝总平面布置,通航建筑物型式、有效尺度及规模,设计通航水位等;(三)跨越航道建设项目的通航净空尺度、通航孔布置、墩柱布置等;(四)穿越航道建设项目的埋设深度、出入土点等;(五)临河、临湖、临海建设项目的设计代表船型、工程布置、功能用途、结构形式等;(六)其他可能对航道条件、通航安全、航运发展产生较大影响的事项。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取得审核意见后,未在审核意见签发之日起三年内开工建设的,或者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因重大自然灾害、极端水文条件等引起航道通航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审核手续。

第二十条审核部门应当将开展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等依法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二十一条审核部门应当组织对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意见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其中,交通运输部负责审核的建设项目,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进行监督检查;但与长江干线航道有关的建设项目,由长江航务管理局负责组织进行监督检查。

建设项目所在水域负责航道现场管理的机构承担现场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审核意见,并接受监督检查。

开工建设前,建设单位应当向负责航道现场管理的机构报送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中涉及航道、通航内容的资料。

与航道、通航有关的建设内容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负责航道现场管理的机构报送建设项目审核意见执行情况、施工临时设施及残留物的清除情况等资料。

建设单位应当对所报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负责航道现场管理的机构在日常巡查中应当加强对与航道有关的工程执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意见的现场检查;对建设单位报送的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中涉及航道、通航内容的资料,应当及时进行核查。

发现工程建设与审核意见不符的,应当要求建设单位及时改正;建设单位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负责组织监督检查的部门。

与航道有关的建设内容完工后,负责航道现场管理的机构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建设单位关于审核意见的执行情况等逐级报送审核部门。

第二十四条负责组织监督检查的部门在参与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审查过程中,应当对建设项目执行审核意见的情况进行复核。

在建设项目开工前,负责组织监督检查的部门应当根据审核意见和建设项目现场监督检查实际,向负责航道现场管理的机构明确现场监管要求。

第二十五条交通运输部和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随机抽取被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抽查人员的抽查机制,对建设项目执行审核意见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核部门可以撤销已出具的审核意见:(一)建设单位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意见的;(二)超越审核权限出具审核意见的;(三)违反规定程序出具审核意见的;(四)依法可以撤销审核意见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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