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

合集下载

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管理办法

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管理办法

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管理办法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管理办法是指对航道通航条件进行评价审核的管理规定。

航道通航条件是指水道、浮筒、锚地、船闸、航标等设施所具有的能够保障船舶安全顺利通航的条件。

航道通航条件的影响评价审核是为了确保船舶在通航时不会遇到危险或阻碍,提高航道的安全性和通航效率,保障航道交通的顺畅。

1.审核机构的设立和职责。

对于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管理办法,应明确相关审核机构的设立和职责,并在管理办法中对其进行详细说明。

审核机构可以由相关水运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交通运输部门等负责。

2.规定评价审核的内容和标准。

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的内容主要包括航道水深、水流、冰情、水质、风浪、航标、船闸等方面的评价。

管理办法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标准,确保评价审核的严谨性和公正性。

3.审核流程和方法。

管理办法应详细规定评价审核的流程和方法,包括评价审核的申请、受理、审查、评估、发布等环节。

同时,还需明确相关审核所需的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等。

4.审核结果的处理和发布。

管理办法需规定审核结果的处理和发布方式,包括审核结果的是否公开、公示时间和方式等。

同时,还需明确如何处理审核结果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以及相关责任人的追究和处理措施。

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管理办法的实施可以提高航道的通航条件和管理水平,保障船舶的航行安全和通航效益。

它不仅能够有效防止船舶在通航过程中遇到危险,还能够提高船舶的通过能力,减少通航时间,提高通航效率。

同时,它还能够促进航道设施的维护和更新,保障航道交通的可持续发展。

因此,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管理办法的制定和实施对于确保船舶安全通航、促进航道交通事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影响论证与评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影响论证与评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影响论证与评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使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影响论证和通航安全评估工作更加科学化、规范化、程序化,最大限度地避免和减少水上水下活动对船舶通航的影响,维护通航秩序,保护通航资源,保障通航安全,促进水运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以及国家管辖海域从事可能对船舶通航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产生影响的水上水下活动的通航安全影响论证和通航安全评估(简称“论证与评估”)工作。

第三条通航安全影响论证是开展涉水工程建设前期工作的重要阶段,是降低因涉水工程建设影响通航安全的重要措施,是涉水工程获得立项审批的必备条件。

通航安全评估是水上水下活动开展前的重要工作,是水上水下活动顺利开展及通航安全保障的必要环节,是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许可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四条通航安全影响论证应对涉水工程建设是否对通航安全造成影响进行初步判断。

在对涉水工程建设条件进行调查研究和必要的勘察、科学实验的基础上,依据航运发展规划、港口发展规划、船舶交通现状,分析通航安全形势,预测船舶交通流变化和通航环境、通航秩序适应能力,论证涉水工程建设带来的通航安全风险及其发生几率、通航安全保障能力、涉水工程建设的可行性以及保障通航安全的可行性建议。

通航安全评估工作应对水上水下活动中对通航安全的影响情况进行评估,提出评估结论。

在对水上水下活动方案进行深入研究和必要的勘察、科学实验的基础上,依据活动水域通航情况,分析活动开展和结束后存在的通航安全风险,提出降低通航安全风险的建议和通航安全保障措施。

为什么要做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

为什么要做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

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的必要性2011 年1 月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发布了第五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以下简称五号令) ,自2011年3月1日起实施。

五号令明确了主管机关在工程立项阶段、施工阶段、竣工验收阶段的管理方式和要求,通过通航安全影响审查、通航安全评估、通航安全报告等方式和手段,加强了海事参与监管力度,有利于最大限度提升通航资源的综合有效利用。

结合近些年通航安全影响论证工作的实践及从事港航工程前期研究工作的经验,分析了港航工程基本建设项目建设阶段的划分及各阶段的主要工作任务,从国家政策和工程建设实例角度论证港航立项阶段通航安全影响论证的必要性。

1、通航环境与立项阶段港航工程主要任务关系分析通航环境是指船舶运动所处的空间与条件,包括以下3个方面:一是航行水域,是船舶运动的场所或空间,由港口和航道组成。

港口水域包括港池、停泊区、锚地、掉头区等; 航道则是具有一定深度、宽度、净空高度和弯曲半径且能供船舶安全航行的水域,通常用航标标示; 二是自然条件,是指航行水域的气象、水文、地形和泥沙等条件。

气象水文条件包括能见度、风、水深、水流、潮汐、波浪、冰冻等; 地形条件表现为水域的宽度,水底评坦度,水道弯曲度,浅滩礁石的位置等; 泥沙条件是指港口与航道内的泥沙来源及其冲淤变化对通航水深的影响; 三是交通条件,是指助航标志和设施、交通流量和密度、交通调度管理等。

涉水工程平面布置形式对通航环境的影响很大,以港口通航环境为例,港口类建筑物一般包括码头、防波堤、锚地与港池航道等。

航道、锚地、停泊区、掉头区及港池的布置直接影响着通航条件中的航行水域条件; 码头和防波堤的平面布置形式对通航环境中的自然条件尤其是浪、流的影响很大。

确定并优化平面布置方案,与通航安全研究相辅相成。

2 加强立项阶段通航安全影响论证的法律依据与涉水工程立项阶段通航安全影响论证相关的法律、法规有: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第15 条规定: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立项的对通航安全可能产生影响的涉水工程,在工程立项前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组织通航安全影响论证审查,论证审查意见作为工程立项审批的条件;2)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 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在进行作业或者活动前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3)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 以下统称建设项目) 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管理办法

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管理办法

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管理办法为了保证航道安全通航及防范和纠正航道安全通航条件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有航道建设管理权或者航道安全管理职责的水路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在建设、维护和管理中受益或者可能受到影响的其他河流、湖泊或港口管理机构,以及受其领导的单位和机构。

第二条、定义1.航道安全通航条件:是指船舶从规定的航道通行的安全要求,包括航道深度、通航宽度、水位及流速等。

2.航道通航条件影响:是指建设、维护和管理中可能会引起航道安全通航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受到影响的有关行为。

第三条、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1.对可能对航道安全通航条件产生影响的航道建设、维护、修建及其他水路相关工程项目,应当分类、范围、种类、数量等综合进行评价,按照当地的航道规划的要求,确定全程的航道安全通航条件。

2.在实施航道建设、维护、修建等水路相关工程项目前,应当对可能对航道安全通航条件造成影响的环境因素进行评价。

第四条、航道通航条件影响审核1.承担航道建设、维护、修建等水路相关工程项目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有关审核机构提交项目计划及相关资料,由有关审核机构对该项目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进行审核。

2.承担航道建设、维护、修建等水路相关工程项目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航道安全通航条件,如存在影响安全通航条件的情况,应当采取措施加以改善。

第五条、航道通航条件影响管理1.航道安全管理部门对可能对航道通航条件产生影响的修建项目、维护措施、设施及其他相关工程,应当加强实施前的审核及实施后的检查管理,监督其是否符合航道安全通航条件的要求和规定。

2.有关审核机构和航道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反馈分析、综合处理航道安全通航条件可能受到影响的问题,并及时给予反馈报告,便于持续监督和有效控制。

第六条、法律责任1.违反本办法规定,有权力部门不予审核或者审核不通过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停止开展有关项目;若继续开展,有权力部门可以采取相应行政处罚措施。

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1号)

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1号)

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
2017 年第1 号)
《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管理办法》已于1 月11 日经第1 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3 月1 日起施行。

部长李小鹏
1 月16 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工作,依法保护航道,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与航道有关的工程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及监督
实施,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是指在新建、改建、扩建
(以下统称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前,建设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
标准规范,论证评价工程对航道通航条件的影响并提出减小或者消除影响的
对策措施,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进行审核。

第三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工程外,下列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应当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
(一)跨越、穿越航道的桥梁、隧道、管道、渡槽、缆线等建筑物、
构筑物;
(二)通航河流上的永久性拦河闸坝;
(三)航道保护范围内的临河、临湖、临海建筑物、构筑物,包括码头、取(排)水口、栈桥、护岸、船台、滑道、船坞、圈围工程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影响论证与评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影响论证与评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影响论证与评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使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影响论证和通航安全评估工作更加科学化、规范化、程序化,最大限度地避免和减少水上水下活动对船舶通航的影响,维护通航秩序,保护通航资源,保障通航安全,促进水运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以及国家管辖海域从事可能对船舶通航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产生影响的水上水下活动的通航安全影响论证和通航安全评估(简称“论证与评估”)工作。

第三条通航安全影响论证是开展涉水工程建设前期工作的重要阶段,是降低因涉水工程建设影响通航安全的重要措施,是涉水工程获得立项审批的必备条件。

通航安全评估是水上水下活动开展前的重要工作,是水上水下活动顺利开展及通航安全保障的必要环节,是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许可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四条通航安全影响论证应对涉水工程建设是否对通航安全造成影响进行初步判断。

在对涉水工程建设条件进行调查研究和必要的勘察、科学实验的基础上,依据航运发展规划、港口发展规划、船舶交通现状,分析通航安全形势,预测船舶交通流变化和通航环境、通航秩序适应能力,论证涉水工程建设带来的通航安全风险及其发生几率、通航安全保障能力、涉水工程建设的可行性以及保障通航安全的可行性建议。

通航安全评估工作应对水上水下活动中对通航安全的影响情况进行评估,提出评估结论。

在对水上水下活动方案进行深入研究和必要的勘察、科学实验的基础上,依据活动水域通航情况,分析活动开展和结束后存在的通航安全风险,提出降低通航安全风险的建议和通航安全保障措施。

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1号)

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1号)

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1号)《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管理办法》已于2017年1月11日经第1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小鹏2017年1月16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工作,依法保护航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与航道有关的工程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及监督实施,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是指在新建、改建、扩建(以下统称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前,建设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规范,论证评价工程对航道通航条件的影响并提出减小或者消除影响的对策措施,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进行审核。

第三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工程外,下列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应当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一)跨越、穿越航道的桥梁、隧道、管道、渡槽、缆线等建筑物、构筑物;(二)通航河流上的永久性拦河闸坝;(三)航道保护范围内的临河、临湖、临海建筑物、构筑物,包括码头、取(排)水口、栈桥、护岸、船台、滑道、船坞、圈围工程等。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管理工作。

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及与交通运输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直接管理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干线航道和国际、国境河流航道等重要航道有关的建设项目,其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由交通运输部负责审核。

其中,与长江干线航道有关的建设项目,除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及跨(穿)越长江干线的桥梁、隧道工程外,由长江航务管理局承担审核的具体工作。

其他建设项目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负责审核。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负责审核的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审核部门。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航道、通航建筑物及航运枢纽大坝运行安全风险辨识评估管控指南(试行)》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航道、通航建筑物及航运枢纽大坝运行安全风险辨识评估管控指南(试行)》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航道、通航建筑物及航运枢纽大坝运行安全风险辨识评估管控指南(试
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
•【公布日期】2023.12.16
•【文号】交办水函〔2023〕1941号
•【施行日期】2023.12.16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水运
正文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航道、通航建筑物及航运
枢纽大坝
运行安全风险辨识评估管控指南(试行)》的通知
交办水函〔2023〕194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部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北海、东海、南海航海保障中心: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防范化解重大风险的重要指示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等相关要求,进一步加强航道、通航建筑物及航运枢纽大坝安全风险辨识、评估和管控工作,我部组织编制了《航道、通航建筑物及航运枢纽大坝运行安全风险辨识评估管控指南(试行)》(以下简称《指南》),现予印发,请认真抓好落实。

在执行过程中如有意见建议,请及时反馈。

联系人:水运局张俊勇,联系电话:************,传真:************。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2023年12月16日。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工作,依法保护航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是指新建、改建、扩建(以下统称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规范,论证工程对航道通航条件的影响并提出减小或者消除影响的对策措施,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审核部门)审核并监督实施的制度。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下列与航道有关的工程:(一)跨越、穿越航道的桥梁、隧道、管道、渡槽、缆线等建筑物、构筑物;(二)通航河流上的拦河闸坝;(三)航道保护范围内的码头、取(排)水口、栈桥、丁(顺)坝、护岸、船台、滑道、船坞、圈围工程等临河、临湖、临海建筑物、构筑物或工程;(四)调水工程等其他可能对航道条件、通航安全产生影响的工程。

《航道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除外工程不需要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管理工作。

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及与交通运输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直接管理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干线航道和国际、国境河流航道等重要航道有关的建设项目,其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由交通运输部负责审核。

其中,与长江干线航道有关的建设项目,除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及跨(穿)越长江干线的桥梁、隧道、拦河闸坝工程外,由长江航务管理局负责审核。

其他建设项目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根据航道等级和重要性,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负责审核。

其中,涉及国家内河高等级航道和通航1万吨以上沿海航道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意见,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应报交通运输部核备。

第二章评价报告编制第五条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按照交通运输部有关技术标准和要求编制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报告(以下简称航评报告)。

第六条航评报告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一)建设项目概况;(二)建设项目所在河段(湖区、海域)自然条件,通航环境,航道、港口、航运现状,以及相关发展规划;(三)建设项目与航道有关的选址评价;(四)建设项目有关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论证;(五)建设项目对航道条件、通航安全、港口及航运发展的影响分析;(六)对建设项目选址、建设方案的优化完善意见;(七)航道与通航安全保障措施;(八)图纸等相关资料;(九)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航评报告由建设单位自行编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经验、技术条件和能力,信誉良好的机构编制。

审核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建设单位委托特定机构编制航评报告。

第八条编制航评报告,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规范要求,开展现场踏勘、调研,做到搜集资料齐全、论证充分、评价全面、结论明确、客观公正。

建设单位和航评报告编制单位应对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以及航评报告的内容与结论负责。

第九条在航评报告编制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征询建设项目涉及的航道、海事和港口等管理机构的意见。

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的,建设单位应当书面征求上下游受影响省份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回复意见。

其中,在长江水系Ⅳ级及以上航道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的,建设单位还应征求长江航务管理局的意见。

在珠江水系Ⅳ级及以上航道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和桥梁的,建设单位还应征求珠江航务管理局的意见。

第三章申请与审核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向审核部门提出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申请。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申请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时,应提交以下评价材料:(一)申请书;(二)航评报告;(三)项目的规划或其他建设依据;(四)相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五)建设单位的机构证明文件;(六)必要的协议或承诺函等其他材料。

建设单位应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二条审核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材料后,应当进行形式审查,审查内容主要包括是否属于受理范围、材料是否齐全、航评报告文本格式是否符合规定要求等。

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审核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建设单位。

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形式审查通过的,审核部门应予以受理。

第十三条审核部门受理后,应及时组织审核。

审核部门认为必要的,可采取专家咨询、委托第三方技术咨询机构开展技术咨询等方式开展审核,相关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第三方技术咨询机构与航评报告编制单位不得为同一单位,与航评报告编制单位、建设单位不得存在控股、管理关系或者法人、负责人为同一人等重大关联关系。

第三方技术咨询机构应当充分了解委托事项与航道、通航有关的情况和相关方面意见,客观、公正、及时完成技术咨询工作,并对技术咨询结论负责。

技术咨询报告应对审核的各项内容提出明确的意见,有重大分歧的,应当如实反映并提出建议。

第三方技术咨询机构应当具有港口河海工程咨询、或水运行业设计、或水运行业(航道工程)设计资质,并按有关规定选取。

第十五条审核部门审核的依据主要包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二)《内河通航标准》(GB50139)《通航海轮桥梁通航标准》(JTJ311)《运河通航标准》(JTS180-2)《长江干线通航标准》(JTS180-4)等有关技术标准、规范;(三)航道、港口等相关规划;(四)建设项目所在河段(湖区、海域)航道建设养护、通航安全、航运发展的相关要求。

第十六条审核部门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一)航评报告内容、深度是否满足交通运输部有关规定和要求;(二)拦河闸坝的选址、总平面布置、运量预测、代表船型、通航建筑物设计通航标准及规模、设计通航水位及流量、上下游梯级通航水位衔接、回水变动区淤积及坝下清水冲刷影响、施工期通航、通航建筑物施工组织计划、航道与通航安全保障措施等;(三)桥梁、缆线等跨越航道建设项目的选址、河床演变分析、设计通航水位、代表船型、通航净空尺度、桥跨布置方案、墩柱防撞标准、航道与通航安全保障措施等;(四)隧道、管道等穿越航道建设项目的选址、河床演变分析、埋设深度、出入土点、冲刷深度、应急抛锚影响等;(五)临河、临湖、临海建设项目的选址、工程布置对航道通航条件的影响、航道与通航安全保障措施等;(六)减小或消除影响的措施等;(七)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十七条审核部门应当在受理评价材料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出具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意见(以下简称审核意见)。

技术咨询、专家评审、评价材料修改完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审核期限内。

第十八条审核意见应包括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主要审核内容。

审核未通过的,建设单位可以根据审核意见对工程选址或建设方案等进行调整,重新编制航评报告,并报送审核部门审核。

审核部门应当在审核意见中明确负责组织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建设项目所在水域负责航道现场管理的机构,并将审核意见抄送该部门或者机构。

第十九条审核部门出具审核意见后,建设单位、项目名称发生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核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建设项目涉及航道、通航事项与原审核意见不符的,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办理调整手续。

其中,建设项目以下涉及航道、通航事项发生较大调整且对航道通航条件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开展补充或者重新评价,并申请办理审核手续。

(一)工程选址;(二)拦河闸坝总平面布置,通航建筑物型式、有效尺度及规模,设计通航水位等;(三)跨越航道建设项目的通航净空尺度、通航孔布置、墩柱布置等;(四)穿越航道建设项目的埋设深度、出入土点等;(五)临河、临湖、临海建设项目的设计代表船型、工程布置、功能用途、结构形式等;(六)其他可能对航道条件、通航安全、航运发展产生较大影响的事项。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取得审核意见后,未在审核意见签发之日起三年内开工建设的,或者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因重大自然灾害、极端水文条件等引起航道通航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审核手续。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审核部门应当组织对建设项目审核意见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其中,交通运输部负责审核的建设项目,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建设项目审核意见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与长江干线航道有关的,由长江航务管理局负责组织进行监督管理。

建设项目所在水域负责航道现场管理的机构承担现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审核意见,并接受监督。

开工建设前,建设单位应向负责航道现场管理的机构报送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涉及航道、通航的内容。

与航道、通航有关的建设内容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向负责航道现场管理的机构报送建设项目审核意见执行情况、施工临时设施及残留物的清除情况等资料。

建设单位应对所报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负责航道现场管理的机构在日常巡查中应当加强对与航道有关的工程执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意见的现场检查;对建设单位报送的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涉及航道、通航的内容等资料,应当及时进行复核。

发现工程建设与审核意见不符的,应当要求建设单位及时改正;建设单位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负责组织监督管理的部门。

与航道有关的建设内容完工三个月内,负责航道现场管理的机构应将监督管理情况、建设单位关于审核意见的执行情况等按程序报送原审核部门。

第二十四条负责组织监督管理的部门在参与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审查过程中,应当对建设项目执行审核意见的情况进行复核。

在建设项目开工前,负责组织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根据审核意见和建设项目现场监督管理实际,向负责航道现场管理的机构明确现场监管要求。

第二十五条对建设单位违反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规定进行项目建设的,审核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采取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罚款、恢复原状、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拆除等措施。

审核部门也可委托负责组织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负责航道现场管理的机构实施处罚。

建设单位拒不改正的,负责组织监督管理的部门应报告审核部门,并提出处理建议。

实施罚款时,应当根据航道的等级及重要性、建设项目对航道条件与通航安全的影响程度、建设单位采取补救措施的及时性和有效性等因素,合理确定罚款额度。

第二十六条审核部门应将开展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等依法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核部门或者其上级管理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已出具的审核意见:(一)建设单位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意见的;(二)超越审核权限出具审核意见的;(三)违反规定程序出具审核意见的;(四)依法可以撤销审核意见的其他情形。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