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资源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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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法修订意见

矿产资源法修订意见

矿产资源法修订意见
矿产资源法修订涉及到国家矿产资源管理的重要法律法规,对于这一问题,我们可以从多个角度进行全面的回答。

首先,矿产资源法修订的目的是什么?矿产资源法作为国家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依据,其修订的目的可能包括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保护矿产资源,促进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等方面。

其次,矿产资源法修订可能涉及哪些方面的内容?这包括但不限于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利用、保护、管理、监督等方面的规定,可能还会涉及到矿业权的出让、使用、转让等方面的规定,以及对矿产资源开发企业的监管、税收政策等方面的规定。

此外,矿产资源法修订可能会对相关利益相关方产生什么样的影响?这包括国家、地方政府、矿产资源开发企业、矿工、环保组织、民众等各方面的利益相关者,他们可能会因为矿产资源法的修订而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有的可能会受益,有的可能会受损。

最后,矿产资源法修订可能会采取怎样的程序和方式?在法律
修订的过程中,可能需要进行立法调研、听证会、征求意见稿、修改完善等一系列程序,还可能需要与相关的法律法规相衔接,形成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

总的来说,矿产资源法的修订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充分考虑各方面的利益和影响,严肃认真地对待,确保修订后的法律能够更好地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维护国家和公共利益。

自然资源部关于公开征求《自然资源部关于完善矿业权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自然资源部关于公开征求《自然资源部关于完善矿业权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自然资源部关于公开征求《自然资源部关于完善矿业权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自然资源部•【公布日期】2020.04.27•【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自然资源部关于公开征求《自然资源部关于完善矿业权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2020年第25号为深化“放管服”改革,进一步精简矿业权申请材料;结合管理实践,进一步规范已有矿业权审批和砂石土资源管理,我部研究起草了《自然资源部关于完善矿业权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根据《自然资源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自然资源部令第2号)要求,现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意见建议请在2020年5月11日前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

自然资源部2020年4月27日自然资源部关于完善矿业权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为深化“放管服”改革,进一步精简矿业权申请材料;结合管理实践,进一步规范已有矿业权审批和砂石土资源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精简矿业权申请材料(一)精简探矿权申请材料。

申请人不再提交地质资料汇交凭证,勘查实施方案评审意见书,国务院批准设立石油公司或者同意的批准文件,煤炭矿业权许可证、煤层气与煤炭范围关系图(煤炭增列煤层气)。

(二)精简采矿权申请材料。

申请人不再提交有关主管部门的项目核准文件,地质资料汇交凭证或无需汇交地质资料意见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环保部门批复文件,国务院批准设立石油公司或者同意的批准文件,煤炭矿业权许可证、煤层气与煤炭范围关系图(煤炭增列煤层气)。

(三)加强信息共享及信息公开。

取消勘查实施方案审查,申请人提交的勘查实施方案在登记管理机关门户网站进行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由登记管理机关通过政府网站进行核查。

符合国家限制及政策调控申请条件的证明材料,由登记管理机关通过征求相关部门意见获取。

国土资源部:矿产资源法、煤炭法正在修订

国土资源部:矿产资源法、煤炭法正在修订

国土资源部:矿产资源法、煤炭法正在修订
佚名
【期刊名称】《煤炭企业管理》
【年(卷),期】2006()1
【摘要】国土资源部于2003年开始进行矿产资源法修改的准备工作,至今已经完成了资料和修改意见收集、部分专题调研和论证工作.目前正在组织进行修订草案框架的起草。

【总页数】1页(P9-9)
【关键词】矿产资源法;国土资源部;修订;煤炭法;修改意见;论证工作;专题调研【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321.1;D922.62
【相关文献】
1.修改《矿产资源法》势所必然--访国土资源部法律中心实验室副主任郑美珍 [J], 王宏峰
2.修改《矿产资源法》势所必然——访国土资源部法律中心实验室副主任郑美珍[J],
3.关于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草案修改稿)、修改矿产资源法的决定(草案)和煤炭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汇报——1996年8月28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 [J], 薛驹;;
4.矿产资源法修订工作正在进行 [J], 陈丽平
5.《煤炭法》正在修订,煤炭行业将实行准入制度 [J],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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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1986.03.11•【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草案)》的说明──1986年3月11日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上地质矿产部部长朱训我受国务院的委托,现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草案)》作如下说明:一、立法的必要性矿产资源是国家的宝贵财富,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物质基础。

通过建国三十多年来的大规模地质工作,为我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提供了较好的矿产资源条件,已发现矿产150多种,探明储量的达137种,不少矿产的探明储量居于世界前列。

30多年来采矿事业也有很大发展,煤炭、石油、冶金、有色、化工、建材、轻工、核工业等部门共建立了5千余处矿山企业,乡镇集体和个体办矿有12万处。

全国矿石产量从1949年的4千多万吨增加到现在的12亿多吨,增长了30多倍。

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事业的发展,对于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增强国力,都具有重要意义。

但是多年来,一方面矿产资源未能得到充分开发利用,另一方面由于法制不健全,管理不善,不论在矿产资源的勘查还是开发工作中,都存在不少问题。

资源勘查工作缺乏统一的规划和管理,部门之间作了许多不必要的重复工作;不少单位不重视综合勘查、综合开采、综合利用;资源开发利用的采、选、冶回收率不高;一些地方对小矿放开后,没有注意加强对小矿的指导和管理。

这些问题,造成了资源的浪费和破坏,影响了资源勘查、开发的速度和效益,与实现党的总任务、总目标的要求不相适应,迫切需要制定矿产资源法。

总结三十多年来矿产资源工作的经验,立法的基本指导思想是,要体现宪法关于矿藏,即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的规定,体现国家关于“放开、搞活、管好”的加快开发地下资源的总方针和国家对乡镇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通过法律的保障,既调动国营、集体、个人勘查和开发资源的积极性,又使矿产资源得到合理利用和保护,以加强地质工作,振兴矿业,满足社会主义建设当前和长远对矿产资源的需求。

国土资源部关于理解运用《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有关条款问题的批复-国土资函217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理解运用《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有关条款问题的批复-国土资函217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理解运用《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有关条款问题的批复正文:---------------------------------------------------------------------------------------------------------------------------------------------------- 国土资源部关于理解运用《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有关条款问题的批复(1998年8月27日国土资函217号)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你办报来的《关于如何理解运用<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有关条款的请示》(重矿发〔1998〕54号)收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一、关于《矿产资源法》第十六条《矿产资源法》第十六条是关于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对开采矿产资源审批范围及发证权限的规定(该条第一款规定了国务院地矿主管部门审批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及发证权限。

第二款规定了开采特定矿种的审批发证权。

第三款规定了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审批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及发证权。

第四款规定了开采上述三款以外的矿产资源的管理办法由省级人大常委会制定)。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对《矿产资源法》第十六条进行了细化,明确规定开采部、省两级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和特定矿种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级人大常委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二、关于地下热水、矿泉水适用法律问题不仅在《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150号令中,而且在今年2月12日颁布的国务院240号令、241号令中都明确规定,地热、矿泉水是矿产资源,其勘探和开采受《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的调整。

对此,原国务院法制局征得国务院领导的同意,已专门作过多次答复。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土资源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8〕47号)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水利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8〕87号)文的有关内容,在文字表述上不完全一致的问题已引起中编办的重视,现正在研究处理之中。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地质矿产部•【公布日期】1996.06.28•【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1996年6月28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上地质矿产部部长宋瑞祥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国务院的委托,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矿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基础产业,对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关系甚大。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自1986年10月1日实施以来,对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打击乱采滥挖和破坏浪费矿产资源的行为,治理整顿矿业秩序,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有效保护,维护国家权益,起了重要作用。

但是,随着深化改革、扩大开放,特别是党的十四大确定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来,矿产资源法的某些条款已经明显地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亟待修改完善。

八届全国人大二次、三次、四次会议期间,许多代表多次提出修改矿产资源法的议案、建议。

据此,地质矿产部和国务院法制局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拟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修正案(草案)》,并经1996年5月29日国务院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

一、关于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的行使问题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一款根据宪法规定,明确了“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未规定由谁代表国家行使矿产资源的所有权。

在这个问题上,存在一种误解,好象矿产资源在哪里发现,就归哪里所有,当地政府就可以决定由谁开采,这是导致随意批准采矿、造成矿业秩序混乱的原因之一。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相应地只有中央政府才能代表国家,宏观调控权必须集中在中央,要维护中央的权威。

因此,草案在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增加了矿产资源“不属于任何地方或者部门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矿产资源的所有权”的内容,将这一款修改为:“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属于任何地方或者部门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矿产资源的所有权。

自然资源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自然资源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自然资源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自然资源部•【公布日期】2020.03.30•【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自然资源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土地管理制度改革的决策部署,进一步健全完善以《土地管理法》为核心的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体系,自然资源部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公众可以登录自然资源部门户网站()查阅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

有关意见建议可以在2020年4月30日前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

自然资源部2020年3月30日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依据】为了保障和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的实施,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土地督察】国家自然资源总督察和派驻地方的国家自然资源督察局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下列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进行督察:(一)耕地保护情况;(二)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情况;(三)国土空间规划编制与实施情况;(四)国家有关土地管理重大决策落实情况;(五)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执行情况。

第二章国土空间规划第三条【规划效力】国家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

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土地开发保护建设活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

已经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不再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第四条【编制要求】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统筹布局生态、农业、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落实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和城镇开发边界。

国土空间规划中涉及土地管理的内容应当包括国土空间格局、规划用地布局和用途管制要求等内容,明确建设用地规模、耕地保有量、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和生态保护红线等要求,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双碳”目标实现的矿产资源法回应

 “双碳”目标实现的矿产资源法回应

“双碳”目标实现的矿产资源法回应作者:曹宇张琪李显冬来源:《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22年第04期摘要:“双碳”目标的实现是矿产资源法治完善的新时代要求。

矿产资源法作为我国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以及保护的基本法,恰逢修订的历史节点,有必要也必须要为“双碳”目标的实现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持。

矿产资源法修订提供了从立法理念、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以及矿区生态修复等板块回应“双碳”目标实现的立法选择。

立法理念层面,生态文明建设蕴含的“双碳”之意对矿产资源法的修订以及适用产生根本性的影响。

“双碳”目标的实现是矿业领域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应有之义,是矿产资源高质量开发利用的基本要求。

勘查方面,保障矿产资源勘查投入与确定重要矿产资源名录是关键的制度抓手。

强化“探转采”规则,细化“直通车”模式;重置探矿权出让收益体系,突出竞争性成本。

开采方面,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的碳排放无法避免,但是资源利用率的提高,不仅是减碳的重要方式,更是提升矿产资源安全的关键举措,是从环境与资源两个层面助力“双碳”目标的重要路径。

综合利用激励与科技创新驱动是回应的重点制度。

明确共伴生矿产资源的认定,避免“综合利用”嬗变为“非法采矿”,关注矿产资源综合利用财税支持的制度优化。

矿区生态修复方面,正视矿区生态修复作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无法避免的负外部性的积极应对,明确其是我国矿政管理的实践重点以及矿产资源法治建设的重点。

突出多元化、多层化的矿区生态修复法律体系建设,保持与其他法律渊源的沟通与衔接,尤其需关注环境法典编纂。

关键词碳达峰;碳中和;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环境法典中图分类号D922.6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2104(2022)04-0073-07DOI:10.12062/cpre20220206“实现碳达峰、碳中和,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统筹国内国际两个大局作出的重大战略决策,是着力解决资源环境约束突出问题、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必然选择,是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庄严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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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资源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自然资源部•【公布日期】2019.12.17•【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自然资源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根据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要求,自然资源部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公众可以登录自然资源部门户网站()查阅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

有关意见建议可以在2020年1月15日前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

自然资源部2019年1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矿产资源保护、勘查、开采活动,促进矿业高质量发展,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和矿业权人合法权益,保障国家资源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矿产资源的保护、勘查、开采、矿区生态修复及其监督管理的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

矿产资源的矿种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

第三条【原则】矿产资源的保护、勘查、开采以及矿区生态修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保护资源、绿色发展;(二)统一规划、分类管理;(三)市场配置、公开公正;(四)综合勘查、合理开采;(五)节约集约、综合利用。

第四条【国家所有权和矿业权】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具体履行矿产资源所有者职责。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探矿权、采矿权统称矿业权。

依法取得的矿业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秩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维护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区域的生产生活秩序。

矿业权人应当依法履行企业社会责任。

第六条【科技创新】国家支持开展矿产资源保护、勘查、开采以及矿区生态修复的科学技术研究与应用,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七条【民族自治地方利益保护】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八条【管理部门】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全国矿产资源保护、勘查、开采、矿区生态修复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保护、勘查、开采、矿区生态修复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矿产资源的保护、勘查和开采第九条【矿产资源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采用先进技术,选择合理的方法和工艺,提高矿产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水平。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第十条【重要矿产资源】国家对重要矿产资源实行特殊保护。

重要矿产资源名录由国务院确定。

第十一条【地质调查】国家建立地质调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基础性地质调查。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开展重要矿产资源和重点成矿区带远景调查和潜力评价。

第十二条【矿产资源规划】矿产资源规划是矿产资源保护、勘查、开采以及矿区生态修复的重要依据。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全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全国国土空间规划纲要,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矿产资源规划,对矿产资源的保护、勘查和开采的总量、结构、布局等作出安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储量管理】国家建立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探明储量的矿产资源的所有权进行登记。

矿业权人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或者发现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编制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报送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矿产资源储量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四条【压覆矿产资源】重大工程建设项目论证时,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查询矿产资源分XXX矿业权设置情况。

重要矿产资源矿床原则上不得压覆;确需压覆的,应当报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压覆已设置矿业权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对行使矿业权造成直接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矿业权人协商,并给予合理补偿;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处理。

建设单位或者矿业权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矿产地储备】国家建立重要矿产资源储备制度,划定重要矿产资源储备地,保障资源安全。

第十六条【地质资料汇交】国家建立地质资料统一汇交管理和利用制度。

从事地质调查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应当依法及时汇交原始地质资料、实物地质资料和成果地质资料,不得迟交、瞒交、拒交和伪造地质资料。

第十七条【矿产资源统计】国家建立矿产资源统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主管部门定期公布矿产资源统计数据。

第十八条【鼓励政策】国家对重大地质勘查成果进行奖励。

国家鼓励开采共伴生、低品位的重要矿产资源,鼓励采选废弃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再利用。

第十九条【遗迹保护】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时,发现重要地质遗迹、古生物化石和文物,应当加以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三章矿业权第二十条【探矿权、采矿权】探矿权人在登记的勘查范围、期限内,享有排他性勘查有关矿产资源并依法取得采矿权的权利。

采矿权人在登记的开采范围、期限内,享有开采有关矿产资源并获得采出矿产品的排他性权利。

矿业权人有权依法有偿取得登记的勘查、开采范围内新发现其他矿产资源的矿业权。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前期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市场监测情况,做好矿业权出让前期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同一区域分层设置不同种类矿业权时,应当符合安全生产要求,并依法保障已有矿业权人的权益。

第二十二条【出让权限】国务院确定的重要矿产资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领海以外的其他海域内的矿产资源,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让矿业权。

前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的矿业权出让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第二十三条【出让方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出让矿业权。

但是,国务院规定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出让的除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应当与受让人签订探矿权出让合同、采矿权出让合同。

探矿权出让合同、采矿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以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应当提前发布矿业权出让公告。

第二十四条【费用】国家实行矿业权有偿取得和矿产资源有偿开采制度。

探矿权受让人、采矿权受让人应当按照探矿权出让合同、采矿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分别缴纳探矿权出让金、采矿权出让金。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分别缴纳探矿权占用费、采矿权占用费。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缴纳资源税。

第二十五条【矿业权登记】受让人缴纳探矿权出让金、采矿权出让金后,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矿业权有关事项载入矿业权登记簿,办理矿业权登记,发放探矿权证书、采矿权证书。

矿业权设立自记载于矿业权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矿业权的变更、续期、转让、抵押、灭失,应当进行登记,自记载于矿业权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探矿权证书、采矿权证书的样式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矿业权期限及续期】探矿权的期限为五年。

探矿权有效期届满,可以续期二次,每次期限为五年。

续期时应当核减一定的面积。

但是,国家确定的特定区域和已查明可供开采矿产资源的区域不予核减。

采矿权的期限按照矿山建设规模与储量规模相适应原则确定,原则上不超过三十年。

采矿权有效期届满,登记的开采范围内仍有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的,可以续期,续期期限按照本条规定的原则确定。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探矿权转为采矿权】探矿权人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后申请转为采矿权前,应当如实编制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对符合规定的探矿权转为采矿权申请,由出让探矿权的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与该探矿权人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并为其换发采矿权证书。

但是,因公共利益需要等不能转为采矿权的,应当为探矿权人办理探矿权保留。

第二十八条【矿业权收回】因公共利益需要,出让矿业权的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收回矿业权,并依法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九条【矿业权转让】矿业权人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矿业权。

矿业权人以股权转让等形式变更矿业权实际控制人的,视为矿业权转让,应当办理登记手续。

矿业权转让时,矿业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三十条【矿业用地用海】国家建立矿业用地、矿业用海制度。

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保障矿业权人通过出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使用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所需土地(含林地、草地)、海域。

开采重要矿产资源,确需征收农民集体土地、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海域使用权以及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集约使用土地、海域。

第三十一条【自用】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无需办理采矿权:(一)个人生活自用采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二)交通、水利等工程建设项目在批准的用地范围、建设工期内,因施工需要采出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

第三十二条【油气特别规定】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实行探采合一制度。

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探矿权人发现可供开采的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的,有权在报告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后即可进行开采。

进行开采的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探矿权人应当在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同时为其办理采矿权登记并发放采矿权证书。

对于逾期未签订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采矿权出让合同进行开采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章矿区生态修复第三十三条【生态保护要求】矿业权人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尽量减少对原生地理地貌、动植物、地面径流和地下水等生态系统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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