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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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转让合同未经批准是否生效

采矿权转让合同未经批准是否生效

采矿权转让合同未经批准是否生效——采矿权转让合同未经批准不生效阅读提示采矿权转让合同属于具有行政管理色彩的合同,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采矿权转让需报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如果采矿权转让合同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合同是否有效?司法实践认为该情形下转让合同未生效。

值得关注的是,2017年7月2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 12号)已对该问题作出规定,该解释第六条规定:“矿业权转让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具有法律约束力。

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仅以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

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尚未生效,当事人一方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办理变更登记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一、2007年,乌鲁木齐牙克亚富民园艺有限公司(“牙克亚公司”)与哈密金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金祥公司”)签订《转让合同》《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牙克亚公司将某铁矿的采矿权转让给金祥公司。

合同签订后未办理采矿权转让批准手续。

二、金祥公司起诉至乌鲁木齐县法院,请求牙克亚公司履行转让协议,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乌鲁木齐县法院判决牙克亚公司继续履行《转让合同》,办理采矿权的变更登记手续。

三、牙克亚公司不服乌鲁木齐县法院判决,向乌鲁木齐市中院提起上诉,乌鲁木齐市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牙克亚公司不服乌鲁木齐市中院判决,向新疆自治区高院申请再审。

新疆自治区高院对本案提审,判决:撤销乌鲁木齐市中院、乌鲁木齐县法院判决;驳回金祥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金祥公司不服新疆自治区高院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本案,判决维持新疆自治区高院判决。

采矿权租赁合同未经批准是否有效

采矿权租赁合同未经批准是否有效

采矿权租赁合同未经批准是否有效裁决结果采矿权租赁属于一种特殊的矿业权转让方式,未经批准租赁合同成立但未生效阅读提示采矿权租赁是否需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是否会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例认为,采矿权租赁属于一种特殊的矿业权转让方式,采矿权转让合同属于批准后才生效的合同。

因此当事人出租采矿权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批。

需关注的是,2017年7月2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对该问题作出新的规定。

裁判要旨采矿权租赁属于一种特殊的矿业权转让方式,根据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采矿权租赁须经有权批准的机关审批,批准转让的,租赁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未经批准的,租赁合同未生效。

案情简介一、2001年10月,陈允斗与村委会签订《老边墙金矿租赁协议书》,约定:村委会将老边墙第一金矿、第二金矿租赁给陈允斗开采经营,开采经营期限5年;金矿所有手续由陈允斗办理,如有关手续办理不妥,租金不予返还,所造成的损失由陈允斗自负;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直接经济损失。

协议未经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审批。

二、协议签订后,陈允斗依约交清了租金54万元。

由于老边墙金矿原承包人未及时将其设备从第一金矿撤出,致使陈允斗不能依约正常经营。

因第三人原因,第二金矿2001年、2003年和2004年的采矿许可证未获颁发。

陈允斗经营老边墙金矿期间,对矿山的井巷工程进行了增建(评估价值706874.90元)。

2006年,老边墙金矿采矿权已转让他人。

三、2006年,陈允斗向丹东中院起诉,请求判令:村委会将第一金矿交给陈允斗经营;如不能交付,由第二金矿代为履行;第二金矿的合同期限顺延3年;村委会赔偿陈允斗经济损失160万元。

丹东中院认为,案涉协议有效,造成陈允斗不能完全履行租赁协议的原因,是案外人的侵权行为所致,陈允斗应向侵权人主张权利。

故判决驳回陈允斗的诉讼请求。

四、陈允斗不服丹东中院判决,向辽宁高院提起上诉。

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解释》综合性解析(十二)

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解释》综合性解析(十二)

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解释》综合性解析(十二)本文将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的特点、适用法律法规、证据的认定及举证责任、矿业权的性质、矿业权的行使、合同履行及违约责任等方面对《解释》进行综合性解析。

一、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的特点矿业权纠纷案件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事实复杂。

矿业权纠纷案件涉及的事实较为复杂,包括矿产资源的储量、品位等方面的问题,矿业权的取得程序和真实性等方面的问题,其中有些问题需要进行专门的勘验鉴定。

2.法律关系复杂。

矿业权纠纷案件多为涉及多方的民事纠纷,牵涉到多个权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权益的界定、地界问题、矿权出让金及缴纳情况等问题,需要进行细致研究和分析。

3.诉讼性质严肃。

矿业权纠纷案件是涉及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民事纠纷,因此诉讼性质较为严肃,判决结果对社会影响较大。

4.适用法律规范较为复杂。

矿业权涉及多个法律法规,包括《矿业法》、《土地管理法》、《水法》等,其中有些规章制度和政策法规比较具有特殊性和操作性,需要进行细致分析和解释。

二、适用法律法规在处理矿业权纠纷案件时,需要适用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以下几个: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业法》。

该法对矿业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等进行了明确规定,为处理矿业权纠纷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该法规定了土地的使用、变更和出让等问题,对矿业权的取得和行使具有指导性作用。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该法对水资源的管理、使用和保护进行了规定,对矿业权的取得和行使涉及到水资源利用方面具有重要影响。

4.《合同法》。

该法对矿业权出让合同、权属转让合同等进行了规范,对解决合同纠纷问题具有重要作用。

5.《民事诉讼法》。

该法规定了矿业权纠纷案件的诉讼程序、证据的举证责任等方面的问题,对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具有指导性作用。

三、证据的认定及举证责任在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时,证据的认定及举证责任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具体来讲,证据的认定需要综合考虑文书证据、物证证据和证人证言等方面的证据;而举证责任则要根据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及纠纷的性质等因素进行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7.06.24•【文号】法释〔2017〕12号•【施行日期】2017.07.27•【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7年2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7月27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6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2号为正确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探矿权、采矿权等矿业权纠纷案件,应当依法保护矿业权流转,维护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保障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促进资源节约与环境保护。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为出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矿业权出让合同,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请求确认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受让人请求自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载明的有效期起始日确认其探矿权、采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矿业权出让合同生效后、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颁发前,第三人越界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勘查开采,经出让人同意已实际占有勘查作业区或者矿区的受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出让人未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移交勘查作业区或者矿区、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受让人请求解除出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未达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要求,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改正,或者因违反法律法规被吊销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矿业权出让价款,出让人请求解除出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方不具有采矿权资质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属于未生效合同还是无效合同

受让方不具有采矿权资质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属于未生效合同还是无效合同

受让方不具有采矿权资质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属于未生效合同还是无效合同裁判结果:受让方不具有采矿权资质且未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即非法开采矿产的,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阅读提示《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四款规定:“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必须符合法定的资质条件。

”如果采矿权转让交易的受让方不具备采矿资质,转让合同属于未生效合同还是无效合同?目前司法实践对该问题存在不同的认识,但是无论合同效力是未生效或是无效,采矿权转让合同因受让方不具有资质而无法获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批准,该转让合同不可能生效。

所以,采矿权转让交易中,受让方应满足特定的资质条件,以确保获得批准,促成合同生效。

裁判要旨一、判断合同未生效还是无效,首先应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进行审查,在不存在合同无效情形的情况下,才需要判断合同是否具备生效条件及是否生效。

二、采矿权受让方不具有采矿权资质,并在未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开采,严重扰乱了国家矿产资源管理秩序,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采矿权转让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案情简介一、2003年,闫新春与双利公司签订煤矿转让合同,约定闫新春将其投资的宏伟煤矿四井转让给双利公司,矿井证照、印章全部交付给双利公司,转让总价款为900万元。

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办理煤矿转让的审批手续,双利公司即已开始生产,后煤矿因受政策性调整而关闭。

二、双利公司向七台河中院起诉,请求确认煤矿转让合同无效,闫新春向其返还转让款,赔偿投入损失。

闫新春提起反诉,要求双利公司支付违约金、井上下设备材料款及垫付款。

七台河中院认为,双方一直未办理煤矿转让的审批手续,故煤矿转让合同未生效。

案涉煤矿并非因双方当事人而被关闭,故双方对此均不应承担过错责任。

该院判决:煤矿转让合同成立未生效;闫新春返还双利公司投入、转让款;双利公司向闫新春返还原煤价值;上述相抵后,闫新春返还双利公司1129429.19元。

三、双利公司及闫新春均不服七台河中院判决,对金额计算存在异议,向黑龙江高院提出上诉。

最高法发布环境资源审判白皮书 江必新副院长权威解读

最高法发布环境资源审判白皮书 江必新副院长权威解读

最高法发布环境资源审判白皮书江必新副院长权威解读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7.07.13•【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最高法发布环境资源审判白皮书江必新副院长权威解读今天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中国环境资源审判(2016-2017)》(白皮书)及《中国环境司法发展报告(2015-2017)》。

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江必新,全国政协社会和法制委员会驻会副主任、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司法研究中心学术委员会主任吕忠梅,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庭长郑学林出席发布会并介绍相关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林文学主持发布会。

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江必新介绍《中国环境资源审判(2016-2017)》(白皮书)主要内容2016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首部《中国环境资源审判》(白皮书),系统回顾了中国环境资源审判从初创探索逐步走向规范成熟的发展历程,通报了全国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工作情况。

一年来,各级人民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部署,以现代环境司法理念为引领,依法审理各类环境资源案件,持续推进体制机制建设,不断深化环境司法国际交流,开展了富有成效的工作,取得了新的进展。

今天,我们发布2016至2017年度中国环境资源审判白皮书,主要从四个方面介绍和展示一年来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工作的开展情况和取得的成效。

第一部分介绍了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审理环境资源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情况。

一是加强环境资源刑事审判工作,加大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保护国家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安全。

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各级人民法院共审理环境资源刑事案件16373件,审结13895件,给予刑事处罚27384人。

2016年11月、12月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联合发布《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能否以承包方式转让采矿权,承包合同是否有效

能否以承包方式转让采矿权,承包合同是否有效

能否以承包方式转让采矿权——承包合同是否有效裁判结果以承包方式将采矿权转让他人进行采矿的,承包合同无效阅读提示采矿权人能否完全放弃对矿区的管理,将矿区整体承包给他人采矿?本案例认定该情形下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

需关注的是,2017年7月2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对该问题作出规定。

裁判要旨采矿权人将矿区整体承包给他人进行矿产品的开采、生产、销售,实质就是转让采矿权,属于以承包方式将采矿权转让他人进行采矿的行为,当事人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案情简介一、众禾公司与存谷采石场于2011年12月签订《联营协议》,众禾公司出资1815万元收购存谷采石场55%的股权。

二、众禾公司未如期支付股权收购款,双方于2012年3月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在《承包协议》之前形成的合同、协议等自行终止;存谷采石场将玄武岩路面集料(碎石)及风化石的开采、生产加工、碎石销售总承包给众禾公司,由众禾公司向存谷采石场上缴承包费,并负责对矿石的开采、加工、销售,开采出来的产品由众禾公司享有,自主销售。

三、后众禾公司离场,双方发生争议。

众禾公司要求存谷采石场退还揭山皮款、履约保证金等并支付废石料、石料销售款未果,遂诉至衡阳中院。

请求:解除《承包协议》;由存谷采石场退还揭山皮款、履约保证金、支付采石加工产生的废石料销售收入款、成品石料销售收入款等。

四、衡阳中院认为,《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但众禾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条件未成就。

该院判决:驳回众禾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众禾公司不服,上诉至湖南高院。

湖南高院认为,存谷采石场将采石场整体承包给众禾公司进行矿石的开采、生产、销售,是以承包的方式将采矿权转让他人进行采矿的情形,《承包协议》应认定无效。

该院判决:撤销衡阳中院判决;由存谷采石场向众禾公司返还270万元。

六、存谷采石场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主张湖南高院认定《承包协议》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矿业权纠纷若干问题解释矿业权出让纠纷类型及裁判规则梳理

矿业权纠纷若干问题解释矿业权出让纠纷类型及裁判规则梳理

矿业权纠纷若干问题解释矿业权出让纠纷类型及裁判规则梳理近年来,随着矿业市场活动的繁荣,矿业权的出让与转让频繁,与之有关的法律纠纷也时有发生。

全国各级法院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差异较大,裁判标准不一、本文笔者将以矿业权出让纠纷司法判例为切入点,对矿业权出让纠纷的类型进行区分,并通过梳理各级法院的相关裁判规则,帮助矿业企业规避在矿业权出让过程中可能产生的风险。

一、什么是矿业权出让纠纷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

矿业权出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为出让人,以合同的形式将探矿权、采矿权让予受让人,并由受让人支付价款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行为。

矿业权出让属于矿业权流转的一级市场,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人,通过市场配置方式出让矿业权,并与受让人签订探矿权出让合同。

因此,矿业权出让纠纷主要是发生在出让人(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与受让人之间的纠纷。

同时,受让人取得矿业权成为矿业权人后,还可能与第三方进行合作勘查或合作开采经营,引进他人资金、技术、管理等,通过签订合作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并由此产生纠纷。

本文所分析的矿业权出让纠纷主要是指受让人通过协议的形式从政府处取得探矿权以及在合法取得探矿权之后可能与第三方进行合作并在此过程中引发的纠纷。

在矿业权人合法取得探矿权之后,再对矿业权予以流转,属于矿业权的转让,不在本文探讨的矿业权出让纠纷范畴内。

二、矿业权出让纠纷的类型笔者以“探矿权出让”为检索条件筛选案例后发现,在矿权出让引发的纠纷中,超过75%的案件都是交易双方之间因合同争议而引起的民事诉讼。

以矿业权出让合同类纠纷为基础,笔者对纠纷类型进行了初步的分析。

按照主体划分,矿业权出让纠纷可分为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纠纷和受让人与其他主体的合作纠纷。

(一)出让人(政府)与受让人之间的纠纷1.合同效力纠纷目前我国的矿权流转交易形式多样,而且实践中交易双方会采取不同的合同订立模式来规避审批程序,在合同效力认定前,双方当事人往往对合同的性质存在争论,因此合同性质的确定是法院判定双方权利义务的重要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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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7年2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7月27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7年6月24日
法释〔2017〕1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正确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探矿权、采矿权等矿业权纠纷案件,应当依法保护矿业权流转,维护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保障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促进资源节约与环境保护。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为出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矿业权出让合同,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请求确认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受让人请求自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载明的有效期起始日确认其探矿权、采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矿业权出让合同生效后、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颁发前,第三人越界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勘查开采,经出让人同意已实际占有勘查作业区或者矿区的受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出让人未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移交勘查作业区或者矿区、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受让人请求解除出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未达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
方案要求,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改正,或者因违反法律法规被吊销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矿业权出让价款,出让人请求解除出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
未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签订合同将矿产资源交由他人勘查开采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

第六条
矿业权转让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具有法律约束力。

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仅以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条
矿业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后,在不具有法定无效情形下,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履行报批义务或者转让人请求受让人履行协助报批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具备履行条件的除外。

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案件事实和受让人的请求,判决受让人代为办理报批手续,转让人应当履行协助义务,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

第八条
矿业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后,转让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报批义务,受让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转让款及利息,并由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
矿业权转让合同约定受让人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款后办理报批手续,转让人在办理报批手续前请求受让人先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受让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存在转让人将同一矿业权转让给第三人、矿业权人将被兼并重组等符合合同法第六十八条
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十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予批准矿业权转让申请致使矿业权转让合同被解除,受让人请求返还已付转让款及利息,采矿权人请求受让人返还获得的矿产品及收益,或者探矿权人请求受让人返还勘查资料和勘查中回收的矿产品及收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受让人可请求扣
除相关的成本费用。

当事人一方对矿业权转让申请未获批准有过错的,应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一条
矿业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前,矿业权人又将矿业权转让给第三人并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登记,受让人请求解除转让合同、返还已付转让款及利息,并由矿业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当事人请求确认矿业权租赁、承包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矿业权租赁、承包合同约定矿业权人仅收取租金、承包费,放弃矿山管理,不履行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修复等法定义务,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

第十三条
矿业权人与他人合作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所签订的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合同中有关矿业权转让的条款适用本解释关于矿业权转让合同的规定。

第十四条
矿业权人为担保自己或者他人债务的履行,将矿业权抵押给债权人的,抵押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除外。

当事人仅以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备案为由请求确认抵押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当事人请求确认矿业权之抵押权自依法登记时设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办理的矿业权抵押备案手续,视为前款规定的登记。

第十六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申请实现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拍卖、变卖矿业权或者裁定以矿业权抵债,但矿业权竞买人、受让人应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第十七条
矿业权抵押期间因抵押人被兼并重组或者矿床被压覆等原因导致矿业权全部或者部分灭
失,抵押权人请求就抵押人因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款项优先受偿或者将该款项予以提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

第十九条
因越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涉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勘查开采范围重复或者界限不清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先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第二十条
因他人越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矿业权人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探矿权人请求侵权人返还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及收益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导致地质灾害、植被毁损等生态破坏,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不影响因同一勘查开采行为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发现无证勘查开采,勘查资质、地质资料造假,或者勘查开采未履行生态环境修复义务等违法情形的,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由其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侦查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规定。

本解释施行前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本解释施行后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本资料仅供参考,请以正式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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