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实施细则2(最新)
关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实施办法(最新)

关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实施办法(最新)为切实保障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X〕14号)、《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X〕178号)、《XX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X政办发〔X〕1号)、《XX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X政办函〔X〕139号),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救助供养范围(一)具有XX市户籍的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1.无劳动能力的;2.无生活来源的;3.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的。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1.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2.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3.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肢体残疾人和视力残疾人;4.XX省、XX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收入总和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不包括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补贴。
(四)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认定按照我市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经济状况认定标准执行。
(五)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1.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2.60周岁以上或者重度残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3.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4.XX省、XX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六)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认定条件的,应当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特困人员供养救助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保障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二、救助对象1. 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2. 持有本省户籍。
三、救助标准1. 基本生活保障: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标准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3倍。
2. 照料护理服务:根据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务需求,分为全护理、半护理、全自理三档。
3. 基本医疗保障:全额资助特困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确保其享有三重制度保障权益。
4. 丧葬事宜:特困人员去世后,按照当地规定办理丧葬事宜。
5. 住房、教育等其他救助:根据特困人员实际情况,给予住房、教育等方面的救助。
四、救助形式1. 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鼓励高龄、失能、半失能特困人员集中供养。
2. 居家分散供养:鼓励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居家分散供养。
五、申请与审批1.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由本人或监护人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
2. 民政部门收到申请后,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
3.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期限为一年,期满后重新申请。
六、资金管理1.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来源包括政府财政拨款、社会捐赠等。
2. 资金使用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
七、监督管理1. 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监督检查。
2. 对违反本制度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八、附则1.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 本制度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特困人员供养救助管理制度是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保障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提高其生活质量。
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要共同努力,确保本制度的贯彻落实,让特困人员感受到党和政府的温暖。
民政特困供养实施方案

民政特困供养实施方案一、背景。
近年来,我国社会保障体系不断完善,但仍有一部分特困人员无法享受到基本的生活保障。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民政部制定了特困供养实施方案,旨在为特困人员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确保他们的基本生活需求得到满足。
二、特困供养对象范围。
特困供养对象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人员,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独立生活的孤寡老人;生活无着、无法独立生活的农村特困人员;残疾人、重病患者、孤儿等特殊困难群体。
这些人员由于种种原因无法自力更生,需要社会给予帮助。
三、供养标准。
特困供养标准将根据受供养人员的实际情况进行个性化制定,以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
供养标准包括食品、住房、医疗等方面的支持,以及一定的生活补贴。
同时,还将提供必要的心理、精神支持,确保特困人员身心健康。
四、供养方式。
特困供养方式主要包括社会救助、临时救助和长期救助等形式。
社会救助是通过社会力量、慈善机构等向特困人员提供帮助;临时救助是在特殊情况下向特困人员提供短期救助;长期救助则是对长期特困人员进行长期供养。
不同的供养方式将根据特困人员的实际情况进行灵活选择,以最大程度地满足其需求。
五、供养管理。
特困供养管理将建立健全的信息管理系统,对特困人员进行登记、评估和监督。
同时,还将建立专门的供养机构,对特困人员进行全面的帮扶和服务。
政府将加强对特困供养工作的监督和管理,确保资金使用的合理性和透明度。
六、保障措施。
为了确保特困供养工作的顺利实施,政府将加大对特困人员的宣传和教育力度,提高社会对特困人员的关注和帮助意识。
同时,还将加强对特困供养工作的宣传,吸引更多社会力量参与到特困供养工作中来。
此外,政府还将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对特困供养工作进行定期评估和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并加以解决。
七、结语。
特困供养实施方案的出台,将为我国特困人员提供更加全面、更加有力的帮扶和保障。
政府将以更加积极的态度,更加有力的措施,全面推进特困供养工作,努力让每一个特困人员都能享受到应有的尊严和幸福。
特困人员供养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保障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救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供养对象及标准(一)供养对象1.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老年人;2.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3.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4.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其他特困人员。
(二)供养标准1.基本生活费用:根据当地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疾病治疗、丧葬等所需费用,制定特困人员基本生活费用标准;2.医疗费用:特困人员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执行;3.丧葬费用:特困人员丧葬费用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执行。
四、供养方式特困人员供养方式分为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
(一)集中供养1.特困人员可以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2.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为特困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条件、生活照料、疾病治疗等服务;3.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定期对特困人员进行健康检查,确保其身体健康。
(二)分散供养1.特困人员可以在家分散供养;2.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由其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监督管理;3.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应当定期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生活情况。
五、供养资金特困人员供养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集,纳入财政预算。
六、监督管理(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特困人员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确保供养政策落实到位;(二)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确保供养服务质量;(三)特困人员应当自觉遵守供养制度,如实报告生活情况。
七、法律责任违反本制度规定,造成特困人员供养工作严重失误的,依法对相关责任人追究责任。
八、附则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困人员集中供养工作实施方案(最新)

特困人员集中供养工作实施方案一、总体目标通过特困供养人员集中在养老机构供养,切实维护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权益,让困难群众生命有保障、生存有尊严、生活有希望,共享改革发展成果,真正实现“老有所养、病有所医、住有所居”,确保社会保障兜底人群与全县同步小康。
同时,加快改善养老机构条件,提高服务管理水平,让符合条件的特困人员实现集中在养老机构供养。
二、基本原则(一)坚持托底供养原则。
强化政府托底保障职责,为城乡特困人员提供基本生活、照料服务、疾病治疗和殡葬服务等保障,做到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二)坚持城乡统筹、属地就近管理原则。
利用现有乡(镇)敬老院、县福利中心、县老年养护楼承载规模,各乡(镇)根据乡(镇)敬老院现有容量,合理部署、统筹安排,按照失能半失能特困人员优先入住原则,进一步开展特困人员集中养老机构供养工作。
(三)坚持适度保障原则。
立足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科学合理制定救助供养标准,加强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的衔接,实现特困供养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保基本、全覆盖、可持续。
(四)坚持社会参与原则。
鼓励、引导、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慈善捐赠以及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为特困供养人员提供服务和帮扶,形成全社会关心、支持、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良好氛围。
三、政策措施(一)供养对象。
户籍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特困供养人员。
精神障碍患者、传染病患者等不适合集中供养的特困供养对象,不纳入集中养老机构供养范围,要妥善安排其供养和医疗服务,应送往专门医疗机构医治和照料。
对特困供养人员中重度残疾人可安置到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
(二)供养方式与内容。
特困供养对象以纳入各乡(镇)片区敬老院集中供养为主,生活能够自理的特困人员原则上优先安排就近的乡镇片区敬老院集中供养,乡(镇)敬老院入住满后可以纳入县福利中心和县老年养护楼集中供养。
对于全县失能特困人员全部纳入县福利中心(思旸镇敬老院)集中供养。
未满16周岁的,安排到县儿童福利机构。
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实施方案(最新)

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X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X政发〔X〕1X号)和《X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X政发〔X〕3X号)精神,切实保障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权益,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制度内容(一)对象范围。
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法定义务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具体认定办法按照民政部《特困人员认定办法》以及省、市、县有关文件执行。
(二)办理程序申请程序。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镇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书面说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
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镇政府以及村(居)民委员会要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要主动帮助其申请。
审核程序。
镇政府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生活来源、财产状况、劳动能力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和其他证明材料等进行调查核实,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审批程序。
县级民政部门全面审查上报的材料和审核意见后,组织核查,对有疑义的进行重点核查,随机抽查核实的比例不低于30%,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发放程序。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包括基本生活费和照料护理费。
基本生活费按月发放,集中供养特困人员基本生活费直接拨付到敬老院;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通过银行实行“一卡通”社会化发放。
特困供养人员护理工作实施细则

特困供养人员护理工作实施细则一、总则为了加强对特困供养人员的护理工作,提高他们的生活质量和健康状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特困供养人员护理工作的实施,包括特困供养人员的生活照料、健康监测和心理护理等方面的工作。
二、特困供养人员的生活照料1.特困供养人员的饮食(1)根据特困供养人员的饮食习惯和健康状况,提供均衡营养的饮食。
(2)鼓励特困供养人员进行适量的体育锻炼,助于提高其食欲和消化能力。
(3)关注特困供养人员的饮食安全,定期检查食品质量,并做好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2.特困供养人员的卫生(1)特困供养人员的个人卫生应得到重视,保持身体整洁、衣着干净。
(2)定期进行身体清洁、头发梳理和口腔卫生,并提供适当的洗浴设施和卫生用品。
(3)为特困供养人员提供安全、整洁的生活环境,定期进行卫生消毒。
3.特困供养人员的起居(1)提供舒适、安全的起居环境,确保特困供养人员的生活质量。
(2)帮助特困供养人员建立规律的作息习惯,定时提醒起床、睡觉等。
(3)关注特困供养人员的休闲娱乐需求,安排适当的活动和娱乐。
三、特困供养人员的健康监测1.特困供养人员的体检(1)每年对特困供养人员进行一次全面体检,包括身体检查和功能评估。
(2)对于身体状况较差或需要特殊关注的特困供养人员,可以每半年进行一次体检。
2.特困供养人员的疾病管理(1)特困供养人员患病后,及时就医并配合医生的治疗方案。
(2)定期检测特困供养人员的生命体征,并记录监测结果。
(3)建立健康档案,跟踪特困供养人员的病情和医疗措施。
3.特困供养人员的药物管理(1)根据特困供养人员的病情和医生的建议,合理规划药物的使用方法和剂量。
(2)定期检查特困供养人员的药物使用情况,包括剩余量和效果评估。
四、特困供养人员的心理护理1.建立关怀机制(1)建立特困供养人员的心理健康档案,定期进行心理评估。
2.开展心理疏导(1)定期组织特困供养人员参与心理疏导活动,帮助他们缓解心理压力。
2022年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规定

2022年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保障特困人员合法权益,完善社会救助制度,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广东省社会救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户籍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特困人员年满18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含高等职业教育、大专)阶段就学的,可以继续享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
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认定条件的未成年人,选择申请纳入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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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保障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X发〔X〕1X号)《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X发〔X〕17X号)《X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X政发〔X〕1X号)和《X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X政发〔X〕3X 号),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第三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总体要求:以党的十九大精神为指导,按照中、省、市决策部署,以解决城乡特困人员突出困难、满足城乡特困人员基本需求为目标,坚持政府主导,发挥社会力量作用,建立健全城乡统筹、政策衔接、运行规范、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将符合条件的特困人员全部纳入救助供养范围,切实维护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权益。
第四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托底供养。
强化政府托底保障职责,为城乡特困人员提供基本生活、照料服务、疾病治疗和殡葬服务等方面保障,做到应救尽救、应养尽养;(二)坚持属地管理。
县人民政府统筹做好全县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分级管理,落实责任,强化管理服务和资金保障,为特困人员提供规范、适度的救助供养服务;(三)坚持城乡统筹。
将农村五保对象、城市“三无”人员统一纳入救助供养制度范围,在政策目标、资金筹集、对象范围、供养标准、经办服务等方面逐步实现城乡统筹,确保城乡特困人员都能获得救助供养服务;(四)坚持适度保障。
立足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科学合理制定救助供养标准,加强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的衔接,实现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保基本、全覆盖、可持续;(五)坚持社会参与。
鼓励、引导、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慈善捐赠以及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为特困人员提供服务和帮扶,形成全社会关心、支持、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良好氛围。
第五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实行县人民政府负责制,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
县民政局负责实施全县范围内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对象的审批、供养资金拨付及监管工作。
镇政府(街道办)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对象的审核、上报和救助供养具体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镇政府(街道办)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对象的申请受理、民主评议、公示上报和日常生活照料工作,负责办理丧葬等事宜。
第六条县人民政府对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救助供养对象第七条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法定义务能力的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此前已经认定为农村五保对象的,可直接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具体认定条件为:(一)无劳动能力是指:60周岁及以上的老年人或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肢体残疾人;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二)无生活来源是指:收入总和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其中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不包括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补贴。
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认定标准参考X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认定标准;(三)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是指:法定义务人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60周岁以上或者重度残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救助供养办理程序第八条申请程序。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镇(办)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书面说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
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镇(办)以及村(居)民委员会要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要主动帮助其申请。
第九条审核程序。
镇(办)应成立由分管领导、驻村(居)干部、社会保障服务站(X政办)主任、调查人员等组成的审核小组,自受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生活来源、财产状况、劳动能力、生活自理能力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和其他证明材料等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民政局审批。
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条审批程序。
县民政局自收到镇政府(街道办)上报的审核意见和公示情况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全面审查上报的材料和审核意见,根据审核意见和公示情况,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随机抽查核实,组织集体评审,作出审批决定。
对符合条件的及时予以批准,按照一人一档的要求建立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档案,发给《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证件编号为15位数字,前6位为X县行政区划代码,中间4位为批准当年年号,后5位为当年办理证书的X号),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从批准之日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查找后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如有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与公安机关协调办理户籍登记并安置,可根据其户籍类别,按程序及时将其纳入城市或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第十一条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县民政局在开展特困人员认定时,同时开展生活自理能力评估,特困人员认定后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应按照民政部印发的《特困人员认定办法》要求及时组织复核评估。
县民政局在镇政府(街道办)、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X)、《老年人能力评估》(M/T039—X)等有关标准,按照以下6项指标综合评估:自主吃饭、自主穿衣、自主上下床、自主入厕、室内自主行走、自主洗澡。
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根据评估结果,审核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
有条件的情况下,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特困人员的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通过镇(办)及时报告县民政局,县民政局接到报告之后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第十二条发放程序。
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直接拨付到供养服务机构。
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通过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
其中照料护理费用可由县民政局统一安排用于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服务,对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供养服务机构统一用于照料护理开支;对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按照照料服务协议支付给受托方。
第X条终止程序。
对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人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镇(办),由镇(办)审核,报县民政局核准后,终止救助供养并予以公示。
对公示有异议的,县民政局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及时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
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通过镇(办)政府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
第十四条动态管理。
县民政局、镇(办)在工作中发现有: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经过康复治疗恢复劳动能力或者年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等以上情形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人员,要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在毕业后第6个月,可由本人根据自身情况申请相关社会救助,由县民政局组织复审复核。
第十五条转介服务。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不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不再纳入社会救助范围。
第四章救助供养内容第十六条提供基本生活条件。
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可以通过发放实物或者现金的方式予以保障。
第十七条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包括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务。
第十八条提供疾病治疗。
全额资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
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起付线向特困人员降低50%,住院报销比例提高5%。
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规定支付后仍有不足的,由救助供养经费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办理丧葬事宜。
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镇(办)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
丧葬费用按当地1年基本生活费用标准计发,从救助供养经费中支出。
第二十条其他有关事宜。
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由县住建局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实施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
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由县科教体局给予教育救助;对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由相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第五章救助供养标准第二十一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
(一)基本生活标准应满足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所需,可参照上年度当地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人均可支配收入或低保标准的一定比例确定,按照省政府定期公布的全省最低限定救助供养标准执行。
(二)照料护理标准按照差异化服务的原则,依据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结果和服务需求,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分档制定,一般可分为三档,原则上一档(全护理)特困人员每月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25%;二档(半护理)特困人员每月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15%;三档(全自理)特困人员每月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10%。
第六章救助供养形式第二十二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在家分散供养和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
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励其在家分散供养;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原则上实行集中供养。
第二十三条对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镇(办)可委托其亲友或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并签订委托照料服务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