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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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朝阳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朝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朝阳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朝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朝阳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朝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7.10.30•【字号】朝政办发〔2017〕190号•【施行日期】2017.10.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救助正文朝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朝阳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各园(景)区管委会: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朝阳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朝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7年10月30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对象第三章特困人员认定第四章救助供养内容及供养标准第五章救助供养形式第六章特困救助供养申办及审批第七章救助供养终止第八章监督管理及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朝阳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16]47号)精神,依据国家《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第456号令)和《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等649号令),切实保障特困人员基本生活,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托底供养。

强化政府托底保障职责,为城乡特困人员提供基本生活、照料服务、疾病治疗和殡葬服务等方面保障,做到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二)坚持属地管理。

县级以上政府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分级管理,落实责任,强化管理服务和资金保障,为特困人员提供规范、适度的救助供养服务。

(三)坚持城乡统筹。

健全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管理体制,在政策目标、资金筹集、对象范围、供养标准、经办服务等方面实现城乡统筹,确保城乡特困人员都能获得救助供养服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认定标准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认定标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民政部《特困人员认定办法》、德州市《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认定标准。

第二条按照“分类定标、差异服务”的思路,为特困人员提供基本生活需求和照料护理。

第三条坚持按属地原则分级管理,强化政府托底保障职责,做到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市民政部门统筹做好全市特困人员认定审批及救助供养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乡镇政府(街道办)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特困人员认定审核及救助供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政府(街道办)开展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第二章供养对象
第四条具有禹城市户籍的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和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第五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已满16周岁但仍在接受义务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就学的;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肢体残疾人;
(四)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收入核定。

收入总和低于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不具备本认定标准第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无生活来源。

特困救助供养人员的家庭收入按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

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榆林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的通知

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榆林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的通知

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榆林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7.05.05•【字号】榆政办发〔2017〕57号•【施行日期】2017.06.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特殊群体权益保障综合规定正文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榆林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的通知榆政办发〔2017〕57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榆林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7年5月5日榆林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做好特困人员(“五保”对象、“三无”人员,同下)救助供养工作,根据民政部《特困人员认定办法》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等相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是为解决特困人员突出困难,满足其基本需求为目标,由政府为其提供基本生活照料、住房保障、疾病治疗、丧葬事宜、教育救助等方面的保障。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坚持托底供养、属地管理、城乡统筹、适度保障、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三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实行政府负责制。

(一)民政部门是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政策修订和组织实施;(二)财政、发改、审计、监察、卫计、教育、住建、人社等市社会救助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民政部门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相关工作;(三)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特困人员供养相关工作。

第二章认定条件第四条具有榆林市户籍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一)无劳动能力;(二)无生活来源;(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特困人员供养管理制度

特困人员供养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保障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救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供养对象及标准(一)供养对象1.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老年人;2.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3.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4.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其他特困人员。

(二)供养标准1.基本生活费用:根据当地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疾病治疗、丧葬等所需费用,制定特困人员基本生活费用标准;2.医疗费用:特困人员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执行;3.丧葬费用:特困人员丧葬费用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执行。

四、供养方式特困人员供养方式分为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

(一)集中供养1.特困人员可以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2.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为特困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条件、生活照料、疾病治疗等服务;3.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定期对特困人员进行健康检查,确保其身体健康。

(二)分散供养1.特困人员可以在家分散供养;2.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由其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监督管理;3.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应当定期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生活情况。

五、供养资金特困人员供养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集,纳入财政预算。

六、监督管理(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特困人员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确保供养政策落实到位;(二)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确保供养服务质量;(三)特困人员应当自觉遵守供养制度,如实报告生活情况。

七、法律责任违反本制度规定,造成特困人员供养工作严重失误的,依法对相关责任人追究责任。

八、附则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民政部•【公布日期】2017.06.12•【文号】财社〔2017〕58号•【施行日期】2017.06.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社会工作正文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7〕5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民政局:为进一步加强中央财政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财政部、民政部制定了《中央财政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财政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2017年6月12日附件中央财政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中央财政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支持地方做好困难群众救助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部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补助资金是指中央财政安排用于补助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开展低保、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临时救助、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孤儿和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资金。

第三条补助资金使用和管理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财政部负责会同民政部对补助资金实施全程预算绩效管理。

按照预算管理规定,省级民政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设定补助资金区域绩效目标,明确资金与工作预期达到的效果,报民政部审核。

民政部在完成绩效目标审核后提出补助资金的分配建议及当年全国整体绩效目标和分区域绩效目标,函报财政部,财政部于每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90日内,会同民政部下达补助资金,同步下达区域绩效目标,抄送民政部和各地专员办。

年度执行中,民政部会同财政部指导省级民政部门、财政部门对绩效目标实现情况进行监控,确保绩效目标如期实现。

河南省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

河南省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

河南省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保障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和《河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以解决城乡特困人员突出困难、满足城乡特困人员基本需求为目标,坚持政府主导,发挥社会力量作用,在全省建立城乡统筹、政策衔接、运行规范、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将符合条件的特困人员全部纳入救助供养范围,切实维护他们的基本生活权益。

第三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坚持托底供养、属地管理、城乡统筹、适度保障和社会参与原则。

坚持托底供养。

强化政府托底保障职责,为城乡特困人员提供基本生活、照料服务、疾病治疗和殡葬服务等方面保障,做到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坚持属地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分级管理,落实责任,强化管理服务和资金保障,为特困人员提供规范、适度的救助供养服务。

坚持城乡统筹。

健全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管理体制,在政策目标、资金筹集、对象范围、供养标准、经办服务等方面实现城乡统筹,确保城乡特困人员都能获得救助供养服务。

坚持适度保障。

立足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科学合理制定救助供养标准,加强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衔接,实现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保基本、全覆盖、可持续。

坚持社会参与。

鼓励、引导、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慈善捐赠以及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为特困人员提供服务和帮扶,形成全社会关心、支持、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良好氛围。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列入政府重要议事日程,强化其托底保障功能,进一步完善工作协调机制,切实担负资金投入、工作条件保障和监督检查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的审核、上报、供养工作。

乡镇长(街道办事处主任)是特困人员供养第一责任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特困人员供养工作。

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实施本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意见》的通知-沪府发〔2016〕109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实施本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意见》的通知-沪府发〔2016〕109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实施本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意见》的通知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实施本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意见》的通知沪府发〔2016〕109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现将《关于实施本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2016年12月27日关于实施本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意见为进一步完善本市社会救助体系,保障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民政部印发的《特困人员认定办法》(民发〔2016〕178号)和市政府印发的《关于本市贯彻〈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沪府发〔2014〕60号),现就实施本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提出如下意见:一、申请条件具有本市户籍且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的,可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一)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二)申请人的收入低于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状况符合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认定标准中关于财产规定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的“无劳动能力”:1.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2.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3.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肢体残疾人。

4.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的“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1.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暂行办法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暂行办法


做 到 应 救尽 救

经 费中 列 支


当 事 人亲 属 提 出 额 外 服务 项

目 要求
应 养 尽 养 的 费 用 由 其 亲 属 承担

三 适 度保 障 原 则


科 学 合理 制 定救 助 供养 第 +



对 义 务教 育 阶 段 就 学 的 特 困 人

标 准 做 到 救 助供 养标 准 与 经 济社 会发 展水 平相 员 给 予教 育救 助 对 在 高 中 教 育 含 中 等 职业 教


适应


救 助供 养制 度 与 其 他社 会 保 障 制度 相 衔 育




普 通 高等 教 育 阶 段就 学 的 特 困 人 员 根 据 实


第 三条
本 办法 所 称特 困 人 员 是 指 同 时具 款 专用


有 农 村集 体经营 等 收 入 的 地 方 可 从 中

备无 劳 动能 力 无 生 活来 源 且 无 法定 赡 养 抚养



安 排资 金用 于 特 困 人员 救 助 供养 工作

各级发展
扶 养 义 务 人 或者 其 法定 义 务人 无 履 行 义 务 能 力改 革 部 门 应 当 将 特 困 人 员 救 助 供 养 纳 人相 关 专

该依 据 职责 分 工 积极 配 合 民 政 部 门 做好 特 困 人 障制 度 规定 支 付后 仍 有 不 足 的


由 救 助 供 养 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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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保障城乡特困人员基本生活,建立和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64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特困人员认定办法》(民发〔2016〕178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特困人员,是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的城乡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第三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应救尽救、应养尽养;(二)坚持分类救助、差异服务;(三)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四)坚持城乡统筹、适度保障;(五)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

第四条自治区民政部门负责全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制定等工作;地(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配套措施,开展业务培训、监督管理等工作;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负责具体审批、终止和档案建立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日常服务工作,负责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日常看护等工作。

各级发展改革、教育、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残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第二章认定条件第五条凡持有我区户籍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第六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劳动能力:(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三)残疾等级为一级、二级的智力、精神、视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二级的肢体残疾人,以及残疾等级为一级、二级的多重残疾人(残疾人员通过康复治疗恢复劳动能力、通过职业技能培训后可参加就业,且人均可支配收入超过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除外);(四)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是指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自治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的规定。

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等各类收入,不包括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补贴。

第八条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一)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二)60周岁以上或者重度残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三)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四)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认定标准由各地(市)参照《西藏自治区申请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试行)》(藏政办发〔2014〕133号)制定。

第十条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认定条件的,应当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第十一条本办法公布前已经确定为农村五保对象的,可以直接确定为特困人员。

第三章供养内容第十二条提供基本生活条件。

主要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第十三条提供住房保障。

为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安全、通风、采光、保暖及照明的住房;对符合规定条件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地(市)、县(区)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

第十四条提供照料服务。

按照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对象的供养形式和生活自理程度、身体状况及特殊要求提供必要的饮食、起居、清洁等照料服务。

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提供照料服务,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帮助提供照料服务。

第十五条提供疾病治疗。

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对象参加当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农牧区医疗制度的个人缴费部分进行全额资助。

住院或就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经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农牧区医疗制度报销以及大额医疗补充保险赔付后,对个人自负的合规医疗费用按照《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民政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藏政办发〔2016〕37号)规定进行医疗救助。

第十六条提供精神生活保障。

有条件的集中供养机构,可以为特困人员提供精神生活保障,实行亲情服务,给予精神慰藉;组织特困人员开展健身娱乐和学习活动,丰富特困人员精神文化生活;对病情垂危的特困人员实施特殊护理和临终关怀。

第十七条提供教育救助。

地(市)、县(区)级教育部门要把学前教育阶段、义务教育阶段、高中教育阶段(含中等职业教育)特困人员纳入免费教育政策安排就学;同时,在校期间享受农牧民子女“三包”政策或城镇困难家庭子女助学金制度。

对在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按照现行高等教育资助政策有关规定实施。

第十八条办理丧葬事宜。

特困人员死亡后按照民俗、供养人员生前遗愿或亲属意愿等办理丧葬事宜。

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

丧葬费标准按照当年特困人员基本生活供养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各级民政部门要统筹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农牧区医疗制度、高龄津贴等普惠性政策,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等社会福利政策,以及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助、医疗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政策的有效衔接。

符合相关条件的特困人员,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

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

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适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

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第四章供养形式第二十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在家分散供养和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

特困人员可以自行选择救助供养形式。

应优先为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提供集中供养服务,提高失能特困人员的集中供养率。

第二十一条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委托其亲友或村(居)民委员会、社会组织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确保其“平日有人照应、生病有人看护”。

有条件的地方,可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社区日间照料服务。

第二十二条有意愿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地(市)、县(区)级民政部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安排到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集中收养,并将特困人员供养经费转入儿童福利机构统一管理使用,儿童福利机构应当按照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同等对待。

对患有传染病、精神障碍疾病不宜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区)级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妥善安排其供养、管理照看和医疗服务。

对肇事肇祸精神障碍疾病患者特困人员由公安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区)级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部门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县(区)级民政部门三方应当签订集中供养协议,明确各方权利和义务;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或委托人三方应当签订监护监管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及责任追究等内容。

县(区)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对协议履行情况的监督,督促约定服务事项落实到位。

第二十四条特困人员集中供养后,个人财产根据本人意愿可以委托其亲友代管或者交由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组织代管,双方签订代管协议。

特困人员死亡后遗产继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供养标准第二十五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

基本生活标准应当满足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所需。

照料护理标准应当根据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务需求分类制定,体现差异性。

第二十六条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

集中供养和城市分散供养的基本生活标准按照当年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年保障金)的1.3倍确定;农村分散供养的基本生活标准按照当年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倍确定。

第二十七条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标准。

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因病因残生活不能自理的,由其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指定专人护理,照料护理费标准为每人每年800元;集中供养特困人员中,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照料护理费标准为当年基本生活标准的10%;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照料护理费标准为当年基本生活标准的15%。

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护理费统一用于供养服务机构照料护理开支;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因病因残生活不能自理的,护理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委托照料服务协议,用于支付服务费用。

第二十八条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第六章生活自理能力评估第二十九条县(区)级民政部门联合卫生计生委、残联等部门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服务标准。

具体照料护理服务标准按照《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执行。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三十条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以下6项指标进行综合评估:(一)自主吃饭;(二)自主穿衣;(三)自主上下床;(四)自主如厕;(五)室内自主行走;(六)自主洗澡。

达到6项指标的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不能达到3项以下(含3项)指标的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不能达到4项以上(含4项)指标的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三十一条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报告县(区)级民政部门;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供养服务机构要及时报告县(区)级民政部门,县(区)级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第七章申请及受理第三十二条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填写《西藏自治区城乡居民家庭救助申请表》及《西藏自治区申请救助居民家庭收入及财产查询授权书》(申请人不予授权的可拒绝受理申请)。

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第三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本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供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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