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的采用标准
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最新的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对于行政诉讼中的证据,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规定:一、证据的种类行政诉讼的证据可以分为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概况等多种种类。
1.物证:指案件发生过程中的实实在在的物品,包括文件、书籍、图片、实物等。
2.书证:指书面材料,包括行政行为决定书、通知书、证明书等。
3.证人证言:指通过证人口述的证据,可以是当事人或非当事人提供的证言。
4.鉴定意见:指对其中一特定问题进行科学鉴定所得出的结论。
5.勘验笔录:指法庭或人民法院对案件现场进行勘验的记录。
6.视听资料:包括录像、录音带、摄影照片等。
7.电子数据:指电子文档、电子邮件、短信记录、网络日志等。
8.现场概况:指案件发生地点的实际情况。
二、证据的举证责任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一般由原告承担,即原告需要提供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
但在一些情况下,被告也需要提供证据进行反驳。
三、证据的采信标准对于行政诉讼中的证据,按照以下标准进行采信判断:1.真实性:证据必须真实可信,不能是伪造或篡改的。
2.合法性:证据的采集和使用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违反法律。
4.充分性:证据必须足以推翻对方的论证或足以支持自己的主张。
四、证据的提供和审查程序在行政诉讼中,证据的提供和审查程序分为以下几个步骤:1.举证期限:法庭会规定原告在一定期限内提供证据,一般情况下为20日。
2.证据交换: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证据的交换,提前知悉对方的证据。
3.举证要求:法庭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并对证据的形式、内容等做出要求。
4.证据质证和审查:法庭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审查,当事人可以对对方的证据进行质疑和反驳。
5.临时证据:对于临时性证据,当事人可以向法庭提出调取、保全的申请。
6.专家鉴定:在需要科学鉴定的案件中,法庭可以委托专家进行鉴定。
五、证据的认定和通知法庭会对证据的认定进行裁定,并将裁定通知当事人。
刑事证据的采纳标准,刑事证据的采信标准是什么

刑事证据的采纳标准,刑事证据的采信标准是什么
刑事案件中证据是很重要,⼀些⼈上交的与刑事案件相关的证据,并没有得到司法机关的采纳,主要是因为证据并不合理,⽆法得到运⽤,就⽆法给⾃⼰提供更好权益,刑事证据的采纳标准,刑事证据的采信标准是什么?店铺有更多知识,欢迎浏览。
刑事证据的采纳标准是怎样的
刑事证据的采信标准,可以细分为三⽅⾯标准:真实性标准、充分性标准及证明标准。
真实性标准是指:只有经审查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在这个标准上就充分的显⽰出刑事证据采纳和采信标准的不同,证据具有客观性时并不能就判断该证据是真实的,所以当证据被采纳后还应该通过技术⼿段来判断其真实性,只有具有真实性的证据才能被审判⼈员采信。
《刑事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充分性标准是指:证明⼒的充分性,证据的证明⼒有⼤有⼩,只有具有充分的证明⼒的证据才应该被采信,成为案件的核⼼证据。
证明标准是指: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都不应该采信,只有单个证据以及单个证据组成的证据链条都能够排除合理怀疑时,该证据才能够被采信。
刑事证据运⽤到诉讼中是要符合相关标准,不符合条件的证据建议你就别去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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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的要求和标准

证据的要求和标准在法律领域中,证据是非常重要的,它是法庭判决案件的依据。
证据的要求和标准对于确保司法公正和维护法律秩序至关重要。
本文将详细探讨证据的要求和标准,并解释其在司法程序中的作用。
首先,证据的要求是指证据的必备条件,以确保证据的可靠性和有效性。
其中最基本的要求是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真实性要求证据是基于真实事实的,不能虚构或捏造。
完整性要求证据涵盖了案件的全部事实,不能遗漏重要的信息。
此外,证据的相关性也是一个重要的要求,证据必须与案件的事实和问题直接相关。
如果证据与案件无关,法庭将不予采纳。
除了真实性、完整性和相关性,证据还需要具备合法性,即证据的收集和使用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证据的标准是衡量证据的质量和可信度的标准。
在法庭审理中,常用的证据标准有合理怀疑、预ponderance of the evidence、清晰和准确的证据、证明充分和确凿等。
合理怀疑是在刑事案件中常用的标准,要求证据足以引起合理的怀疑,足以支持起诉或逮捕的合理性。
预ponderance of the evidence是在民事案件中使用的标准,要求证据的证明程度超过对立证据的程度,即证据更倾向于某一方的观点。
清晰和准确的证据要求证据明确、清晰,并能够提供清楚的证据链,使法庭能够理解和评估证据的内容。
证明充分和确凿的标准要求证据具有非常高的证明力,足以排除合理怀疑,并让法庭有充分的信服力来作出判决。
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需要遵守一定的规则和程序,以确保证据的合法性和可靠性。
例如,证据的收集应遵循合法的途径和程序,不能使用非法手段或违反隐私的方法收集证据。
此外,证据的保全和链式证据的完整性也非常重要。
证据的保全要求在证据的收集和保存过程中,确保证据的原始状态不被破坏或篡改。
链式证据的完整性要求证据的收集和保全过程中,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确保证据的可追溯性和可信度。
此外,证据的鉴定也是评估证据质量和可靠性的重要步骤。
明确合理可信的证据标准

明确合理可信的证据标准
1. 可靠的来源:证据应该来自可信的来源,如权威机构、专家意见、科学研究等。
2. 多重证据支持:证据应该得到多个独立来源的支持,而不是仅仅依赖于单一来源。
3. 逻辑合理性:证据应该符合逻辑,能够通过合理的推理和论证来支持所提出的观点或结论。
4. 可复制性:证据应该是可以被他人复制和验证的,而不是仅仅依赖于个人主观的经验或观点。
5. 统计数据支持:如果证据涉及到统计数据,那么这些数据应该来自可信的统计机构或研究机构,并且应该经过严格的统计分析和验证。
6. 没有明显的偏见:证据应该是客观的,没有明显的偏见或利益驱动,而是基于客观的事实和数据。
7. 经过专业评审:如果证据是来自于学术研究或专业领域,那
么它应该经过同行评审或专业评审的程序,以确保其质量和可信度。
总之,明确合理可信的证据标准应该是基于客观、可靠、逻辑合理、可复制和经过专业评审的原则。
民事证据规则的适用标准

民事证据规则的适⽤标准在进⾏诉讼时,特别是民事诉讼,⼀般是需要有证据的。
证据充⾜可以进⾏案件审理,其有利于审理得到想要的结果,证据要满⾜⼀定的标准。
那么民事证据规则的适⽤标准是怎样的呢?下⾯店铺的⼩编就给⼤家介绍⼀下,希望对⼤家有所帮助。
民事证据规则适⽤的标准是需要满⾜民事诉讼证据三性。
1、客观性。
指作为民事证据的事实材料必须是客观存在的。
也就是说,作为证据事实,它不以任何⼈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它以真实⽽⾮虚⽆的、客观⽽⾮想象的⾯⽬出现于客观世界,且能够为⼈所认识和理解。
为此,⼀⽅⾯要求当事⼈在举证时必须向⼈民法院提供真实的证据,不得伪造、篡改证据;要求证⼈如实作证,不得作伪证;要求鉴定⼈提供科学、客观的鉴定结论。
另⼀⽅⾯,要求⼈民法院在调查收集证据时,应当客观全⾯,不得先⼊为主;要求⼈民法院在审查核实证据时必须持客观⽴场。
2、关联性指民事证据必须与案件的待证事实之间有内在的联系。
也就是说,只有对于认定要件事实有帮助的事实材料才有法律意义。
这种事实材料所表现出来的关联性⼀般以两种形式表现出来:(1)、直接的联系,如事实材料所反映出来的事实本⾝就是待证事实的⼀部分;(2)、间接的联系,如事实材料所反映出来的事实能够间接证明某⼀待证事实成⽴。
3、合法性指作为民事案件定案依据的事实材料必须符合法定的存在形式,并且其获得、提供、审查、保全、认证、质证等证据的适⽤过程和程序也必须是合乎法律规定的。
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1)书证。
凡是⽤⽂字、符号、图画在某⼀物体上表达⼈的思想,其内容可以证明待证事实的⼀部或全部的,称为书证。
(2)物证。
凡是⽤物品的外形、特征、质量等证明待证事实的⼀部或全部的,称为物证。
(3)视听资料。
凡是利⽤录像、录⾳磁带反映出的图像和⾳响,或以电脑储存的资料来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称为视听资料。
(4)证⼈证⾔。
诉讼参加⼈以外的其他⼈知道本案的有关情况,应由⼈民法院传唤,到庭所作的陈述,或者向⼈民法院提交的书⾯陈述,称为证⼈证⾔。
直接证据的划分标准是什么,法律上规定的证据有哪些

直接证据的划分标准是什么,法律上规定的证据有哪些在法律上只认证据,所以最重要的也是证据了,证据有好⼏种的,有间接证据,直接证据等,那么证据的划分标准是如何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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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证据的划分标准是什么直接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关系是直接的,单独⼀个直接证据可以不依赖于其他证据,以直接证明的⽅式对案件的主要事实起到证明作⽤。
间接证据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必须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以推论的⽅式即间接证明的⽅式起证明作⽤单独⼀个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它只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某⼀情节⽚断,同其他证据结合起来才能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
所谓案件主要事实,是指当事⼈系争议之主要事实或诉讼的主要标的。
案件的性质和类型不同:其主要事实的内容就不同,从⽽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的范围也就不同。
在刑事诉讼中,案件主要事实是指被追诉⼈是否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它包括两个⽅⾯:犯罪⾏为是否确已发⽣和该⾏为是否为被追诉⼈所为。
因此,凡是能够单独、直接证明犯罪嫌疑⼈、被告⼈实施了犯罪⾏为或者没有实施犯罪⾏为的证据,就是直接证据。
民事案件的主要事实是民事当事⼈之间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发⽣、变更或消灭的事实。
因此,凡是能单独、直接证明或否定民事当事⼈之间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发⽣、变更或消灭的证据,就是直接证据。
⾏政案件的主要事实是指⾏政机关的具体⾏政⾏为是否合法的事实,凡是能够单独、直接证明或否定⾏政机关具体⾏政⾏为的合法性的证据,就是直接证据。
实践中直接证据主要有以下五种:其⼀,当事⼈的陈述。
包括刑事被害⼈陈述,犯罪嫌疑⼈、被告⼈供述和辩解,民事诉讼当事⼈的陈述,⾏政诉讼当事⼈的陈述等不同的诉讼证据。
需要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当事⼈的陈述都可以成为直接证据,只有能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当事⼈陈述才是直接证据,如刑事被害⼈陈述,只有当其能指明是谁实施了犯罪⾏为时,才可以成为直接证据。
举证的相关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举证,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的行为。
证据是诉讼中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其作用在于帮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
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对举证的相关规定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本文将围绕这些法律规定,对举证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二、举证责任原则1. 举证责任原则概述举证责任原则是指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条和《行政诉讼法》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 举证责任分配(1)一般举证责任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即谁主张,谁举证。
(2)特殊举证责任在特殊情况下,法律规定某些事项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条和《行政诉讼法》第四条的规定,以下情形适用特殊举证责任:①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②因被告的原因导致证据灭失,被告负有举证责任。
③因当事人未履行举证义务导致诉讼中止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④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3. 举证责任倒置在特定情况下,法律规定举证责任倒置,即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条和《行政诉讼法》第四条的规定,以下情形适用举证责任倒置:①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原告应当就其受到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
②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③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就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④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当事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⑤因医疗事故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⑥因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取证的方向和证据标准

取证的方向和证据标准
在取证方向上,需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调查范围:确定需要调查的领域或事项,包括相关人员、事件、物品等。
2、时间轴:根据涉案时间顺序,对相关证据进行收集和整理。
3、涉案关系人:对涉案关系人(如嫌疑人、证人、受害人等)进行调查,收集与其相关的证据。
4、现场勘查:对案件现场进行勘查,收集与案件相关的物证、书证等证据。
5、检验鉴定:对收集到的证据进行检验鉴定,以确定其真实性和证明力。
6、综合分析:对所有收集到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以确定案件的事实和责任。
在证据标准方面,需要遵守以下标准:
1、合法性: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得通过非法手段获取。
2、客观性:证据必须客观真实,不带有任何主观偏见或臆想成分。
3、关联性:证据必须与案件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和责任。
4、充分性:证据必须充分,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案件的事实和责任。
5、排除合理怀疑:证据必须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确保案件的事实和责任得到确认。
在操作方面,可以按照以下步骤进行取证:
1、制定取证计划: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制定合理的取证计划。
2、收集证据:根据取证计划,对相关领域或事项进行调查,收集与案件相关的证据。
3、现场勘查:对案件现场进行勘查,收集与案件相关的物证、书证等证据。
4、检验鉴定:对收集到的证据进行检验鉴定,以确定其真实性和证明力。
5、分析综合:对所有收集到的证据进行分析综合,以确定案件的事实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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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的采用标准在不同的司法和执法等与法律事务有关的活动中,证据的采用标准并不完全相同。
例如,仲裁、公证、行政执法和行政监察等活动和诉讼活动的证据采用标准就有所不同;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证据采用标准也会有所不同;在侦查、起诉、审判等不同的刑事诉讼阶段,证据的采用标准仍然会有所不同;证人证言和物证书证等不同种类的证据还会有不同的具体采用标准。
然而,在各种与法律有关的证明活动中,证据的采用标准还是有一些共性的东西,即一般采用标准,包括采用证据的客观性标准、关联性标准和合法性标准。
这些也就构成了证据采用标准的基本内容。
一、采用证据的客观性标准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应该具有客观存在的属性,或者说,证据应该是客观存在的东西。
无论是在刑事、民事、行政等诉讼活动中,还是在仲裁、公证、监察等非诉讼法律事务中,采用的证据都必须具有客观存在性。
然而,这种解释过于抽象,很难在司法和执法实践中作为采用证据的具体标准。
在具体的司法和执法活动中,采用证据的客观性标准应该包括两个方面。
首先,证据的内容必须具有客观性,必须是对客观事物的反映。
虽然这种反映可能会有错误和偏差,但是它必须以客观事物为基础。
纯粹的主观臆断,毫无根据的猜测,以及梦幻中的情节和迷信邪说的咒语,即使被当事人提供为证据,也不具有可采性。
其次,证据必须具备客观存在的形式,必须是人们可以某种方式感知的东西。
无论是物证、书证,还是证人证言、鉴定结论,都必须有其客观的外在表现形式,都必须是看得见摸得着的东西。
如果对案件有关情况的反映仅存在于某人的大脑之中,没有以证人证言或当事人陈述等形式表现出来,那它就不具备证据的可采性。
诚然,由于人脑本身就是物质的高级存在形式,所以存在于人脑中的信息也具有一定的客观性,但是这种存在形式无法让他人感知,不符合采用证据的客观性标准。
随着电子技术和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电子文书”已经成为人们面临的一个重要的证据问题。
例如,一些公司企业的日常业务和商务往来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无纸张文书管理”,那么,存储在计算机硬盘或软盘中的有关文件是不是证据?它们是否具备了证据采用标准所要求的客观性?毫无疑问,这些文件也是证据,而且也具有一定的客观性,但是因为它们仅存储在“电脑”中,犹如存在于人脑中的与案件有关的信息一样,没有以别人可以感知的客观形式表现出来,所以还不符合采用证据的标准。
当然,如果这些文件被“电脑”打印出来,或者在法庭上通过计算机屏幕显示出来,那它们就具备了证据的客观表现形式,也就可以采用了。
在此需要指出一点,证据具有客观性,但是证据并非纯粹客观的东西,而是人的主观认识与客观事物相互结合的产物。
例如,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显然是有关人员主观上对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的认识结果。
正因为如此,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等证据中才存在着不符合案件事实的可能性。
严格地说,任何形式的证据中都包含有人的主观因素。
有人认为,物证就是纯客观的证据,其中没有任何主观因素。
美国著名法庭科学家麦克唐奈曾经说过:“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会说谎,证人会说谎,辩护律师和检察官会说谎,甚至法官也会说谎。
惟有物证不会说谎。
”①这种理解不无偏颇。
物证自身固然可以说是客观的,没有主观因素的,但是物证自身却不能证明案件中的任何问题。
任何物证要想证明案件中的有关事实,必须与有关人员的行为联系起来,必须依赖于有关人员的活动。
例如,某杀人现场上有一把带血的匕首。
它自己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吗?否!首先要有人将它从现场上提取并作为证据;然后要有人对它进行检验或辨认,以便确定它与案件事实或嫌疑人的联系。
只有当有关专家通过对刀上的血痕或尸体伤口的鉴定结论确认它就是致被害人死亡的那把凶器,或者有关证人通过辨认确认它就是某个嫌疑人的刀时,它才能发挥证明的作用。
而在这一过程中,它也就不可避免地“染上”了有关人员的主观因素。
由此可见,任何证据都在不同程度上包含有人的主观因素。
这正是司法人员和执法人员依靠证据处理案件时可能发生错误的根源之一,也是司法人员和执法人员必须对各种证据认真审查评断的原因之一。
不过,这个问题已经超出了证据采用标准的范畴,不再赘述。
二、采用证据的关联性标准证据的关联性或相关性,指的是证据必须与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或其他争议事实具有一定的联系。
对于司法和执法实践来说,这种解释显然也太抽象,不具备可操作性,难以作为采用证据的具体标准。
不过,证据的关联性本身就是一个很难用语言界定的概念。
正如华尔兹教授所指出的:“……相关性实际上是一个很难用切实有效的方法界定的概念。
相关性容易识别,但却不容易描述。
”②从哲学的角度来说,客观事物之间的联系是普遍的和绝对的。
任何两个事物之间都存在着一定的联系,只不过这联系的形式和性质各不相同。
严格地说,即使在所谓“风马牛不相及”的事物之间,人们也总可以找到某种联系。
例如,在澳大利亚的一只蝴蝶扇动翅膀的动作与太平洋台风的形成之间也存在着某种微弱但绝对不可否认的联系,因为它们都与空气的运动有关;城市的汽车和乡村的树木之间似乎是毫无关联的,但是仔细分析,人们仍然可以从环境保护、生产生活、物质成分等许多方面找出二者之间的联系。
从这个意义上讲,任何证据与任何案件事实之间都具有关联性,因为它们至少都是共同存在于这个宇宙之中的物质。
然而,这种普遍存在的关联性显然不能作为司法和执法活动中采用证据的标准,而只能作为我们研究和理解证据关联性的出发点。
从司法证明的角度来说,采用证据的关联性标准要求每一个具体的证据必须对证明案件事实具有实质性意义。
换言之,一个证据的使用必须对证明案件事实或其他争议事实有确实的帮助,因此又可以称为证据的“证明性”。
但是,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性”有大有小,有强有弱,而司法证明活动要受多种因素的限制,不可能无限期无范围地进行下去,所以作为证据的采用标准,证明性必须达到一定的程度或水平。
另外,人们对证据关联性的认识也会受到科学技术等因素的影响。
一些过去被认为没有关联性的东西,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有可能就具有了关联性。
例如,过去人们不知道在人的血压、呼吸频率和皮肤电阻等生理变化和人的说谎行为之间有关联,但是后来的科研成果证明二者之间确有一定的联系,于是这些心理和生理测试的数据对于有关人员陈述的真实性问题,就具有了关联性。
司法人员和执法人员在评价证据的关联性时一般要考虑两个方面的因素:一个是时间和人力的耗费是否允许采用该证据;另一个是该证据的采用是否会给证明带来不必要的干扰或混乱。
例如,一个34岁的被告人在14岁的时候曾经在商店里偷拿过商品的行为对其当前面临的故意杀人罪指控具有关联性吗?一个受贿案件的证人在厕所里听到隔壁有人说该案的被告人曾经受贿多少万元的陈述对证明案件事实有证明性吗?对这两个问题的回答都应该是肯定的,但是它们又都不符合采用证据的标准,因为前者的关联性过于遥远,后者的证明性过于微弱。
由此可见,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联系必须具有实质性的证明意义。
综上所述,人们在具体的司法和执法活动中可以把证据的关联性标准分解为以下三个问题:第一,这个证据能够证明什么事实;第二,这个事实对解决案件中的争议问题有没有实质性意义;第三,法律对这种关联性有没有具体的要求。
通过回答这三个问题,人们就可以比较准确地把握具体证据的关联性了。
三、采用证据的合法性标准证据的合法性大概是我国证据法学领域内最有争议的问题之一。
一派学者认为证据必须具有合法性,或者说合法性是证据的基本特征;另一派学者则认为证据不必具有合法性,或者说合法性不是证据的基本特征。
如前所述,只要不在证据概念的层面上讨论这个问题,而是在证据的采用标准上讨论这个问题,人们的观点就容易统一了。
作为证明根据的材料无论是否具备合法性,都可以称为证据,但是每一件证据能否在具体的司法和执法活动中被采用,还要看其是否具备合法性。
无论是在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中,无论是在仲裁、公证、行政处罚还是行政监察中,合法性都是采用证据的重要标准之一。
证据的合法性标准包括以下内容:第一,证据的主体必须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
这主要指各种“人证”。
例如,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都对证人能力作出了一些限制性规定,因此那些不具备证人能力的人提供的证言即使具备了客观性和关联性,也不能采用;基于同样的理由,不具备鉴定人资格的人做出的鉴定结论当然也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标准;此外,行政机关超越其法定权限收集的证据,亦属于主体不合法的证据,不能采用。
第二,证据的形式必须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
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鉴定结论和勘验检查笔录上必须有鉴定人员或勘验检查人员的签名盖章,因此那些没有上述人员签名盖章的鉴定结论和勘验检查笔录就属于形式不合法的证据,不能采用;另外,如果法律规定证明某种民事关系存在的证据必须以书面形式,或者必须经过公证,那么不具备相应形式的证据也就不能采用。
第三,证据的收集程序或提取方法必须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
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禁止刑讯逼供,因此使用刑讯手段提取的被告人口供就不具有这种证据的合法性;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如果作为行政诉讼被告人的行政机关这样做了,那么其收集的证据也因程序不合法而不能采用。
由此可见,不具备合法性的证据包括主体不合法、形式不合法和程序不合法三种情况。
然而,无论哪一种情况下的不合法证据也都是证据。
我们不能因为一支带有被害人血迹的匕首是非法搜查所获得的,就说它不是证据;也不能因为被告人供述是刑讯逼供的结果就说它不是证据。
它们都是证据,只不过是不能被采用的证据。
采用证据的合法性标准必须以特定的法律规定为前提。
在不同的法律制度下,证据的合法性可以具有不同的内容。
譬如在封建社会的法律制度下,通过刑讯获取的被告人供述当然具有合法性。
另外,对于不同的司法或执法活动来说,法律规定的证据采用标准不同,合法性的含义也就有所不同。
例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的谈话录音不得作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使用。
因此,就民事诉讼而言,这种录音证据就不具有合法性,不能采用。
但是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律中没有这种规定,所以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谈话录音就具有合法性,可以采用。
在仲裁、公证、行政处罚和行政监察等活动中,具体采用证据的合法性标准也不完全相同。
诚然,法律规定是可以修改的,证据合法性的内容也是可以改变的。
总之,证据必须在主体、形式和程序方法上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才能在相应的证明活动中被采用。
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强调采用证据的合法性标准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