宅基地、自留山、自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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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考常识积累之宪法中的国家制度考点

国考常识积累之宪法中的国家制度考点

国考常识积累之宪法中的国家制度考点知识点梳理一、国体国体即国家性质,是人民民主专政。

二、政体政体是政权组织形式,也是根本政治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三、政党制度政党制度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

四、国家结构形式与国家标志我国的国家结构形式是单一制。

国家标志是国旗、国徽、国歌。

五、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居民委员会与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制度。

六、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民族自治地方常委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七、特别行政区制度特区政府享有高度的自治权包括立法权、司法权、财政权、对外交往的权利和管理权,不具有外交权和防务权,由中央人民政府统一管理。

八、财产权制度1.所有制经济形式:公有制、非公有制、混合所有制。

2.财产权制度:(1)专属于国家:矿藏、水流、海域、城市的土地、无线电频谱资源、国防资产。

(2)专属于集体:自留山、自留地、宅基地(3)既可以属于国家又可以属于集体:城市郊区的土地、农村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典型真题1.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A.国家所有B.集体所有C.个人所有D.公共所有【答案】B。

解析: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专属于集体所有,故本题正确答案为B选项。

2.在我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享有广泛的自治权,但这些自治权不包括()。

A.享有独立司法权B.使用自己的货币C.财政独立D.享有防务权【答案】D。

解析:特区政府享有高度的自治权包括立法权、司法权、财政权、对外交往的权利和管理权,不具有外交权和防务权,由中央人民政府统一管理。

故本题正确答案为D选项。

房地产名词解释

房地产名词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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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名词解释
内销房:内销商品房是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的,取 得了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的房屋,内销商品房 可以出售给当地企事业单位和居民。 尾 房:它是房地产业进入散户零售时代的产物,是 空置房中的一种。一般情况下,当商品房屋 的销售量达到80%以后,一般就进入房地产 项目的清盘销售阶段,此时所销售的房产, 一般称为尾房。开发商经过正常的销售后剩 下了少量没有竞争力的房子,这些房子或朝 向不好、采光不足,或是楼层不佳、位处两 级,其中一层大多不带小花园且遮挡较严 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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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名词解释
2. 按照土地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交付土地使用权出 让金,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 证,并已办理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手续; 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使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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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名词解释
5. 七层以下(含本数)的商品房项目,已完成结 构工程封顶;七层以上(不含本数)的商品房 预售项目,已完成三分之二结构工程; 已在项目所在地商业银行开设商品房预售款专 用帐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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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名词解释
五 证:指《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 施工许可证》和《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或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注:申办以上五证的前提是必须办有《营业执照》。 银行按揭:以商品房抵押的形式向银行申请贷款,并在 规定年限内以月供(连本带息)形式向银行 偿还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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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名词解释
二手房:即旧房。新建的商品房进行第一次交易时为 “一手”,第二次交易则为“二手”。一些 无房 的人,可以买一套别人多余的房;而另一些 手里有些积蓄又有小房子居住的,可以卖掉 旧房买新房;而那些住房富余户,也能卖掉 自己的多余住房换取收益。 外销房:外销商品房是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的,取 得了外销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的房屋, 外销商品房可以出售给国内外(含港、澳、 台)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

我国农村自留地使用权的法律性质分析

我国农村自留地使用权的法律性质分析

我国农村自留地使用权的法律性质分析[摘要]本文结合土地法律理论,从物权角度探讨了我国农村自留地相关法律属性。

[关键词]农村自留地;使用权;法律属性1 自留地使用权概述1.1 自留地使用权的定义(1)土地使用权的概念。

《宪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物权法虽然并未直接规定土地使用权的概念,但在其规定的用益物权中都是在沿用这一基本概念的基础上以权利的利用形态为据而界定的。

因此,依据现行立法及土地使用权实际所发挥的效能,将我国的土地使用权定义为: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依法控制、支配全民所有或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收益,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

(2)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解析。

我国现行立法将农民在国有或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耕作、畜牧等权利称为“土地承包经营权”。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规定:“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物权法》中都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未给予明确的定义。

法学界对这一概念有着不同的见解,孟勤国教授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农户或其他自然人、法人基于农业生产目的经营集体土地或国有土地的占有权。

(3)自留地使用权的定义。

农村自留地制度是在农业合作化时期形成的一个特殊的土地经营制度,1955年通过的《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草案》第十七条规定:“允许社员拥有小块自留地。

”黄长久将在自留地出现的原因归结于马克思主义理论的启示和苏联经验的影响,以及当时社会实际的内在要求、政府的鼓励和扶持的共同影响。

自留地作为农业集体经济的补充和附属,在农业集体化时期曾经发挥了特殊的作用。

因此自留地使用权是指农业合作化以后,集体分配给社员用于解决社员生活问题而赋予农民的长期有效的土地使用权。

自留地是什么意思

自留地是什么意思

自留地是什么意思?自留地是解放初期在农业合作入社时,没有参加土地集体合作的土地,以留作自己耕种的土地。

有人问我:自留地是什么意思?这确实是个有意思的小知识。

如果你没有去过农村,或者即便你去过但是对历史和农村的生产方式并不熟悉,你就很难准确理解这个概念和它所表达的意思。

让我来解释一下。

我记得以前在新浪爱问及其他多个场合也回答过同样的问题。

自留地应该是解放后农村承包责任制之前的概念。

解放后全国范围内实行土改,农民分到土地,自己耕种。

但是,1958年以后又实行合作化和人民公社,即让农民又把土地集中起来,交给人民公社(现在已经改为“乡”了)。

人民公社内部实行了“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管理模式,即土地及其他生产资料归公社、生产大队(简称“大队”)、生产小队(简称“生产队”)三级集体所有。

村落中的每一个农民(那时叫“社员”),都属于人民公社这个集体中的社员,都必须参加以农业为主要产业的集体劳动。

人民公社管理本辖区内的农业生产、财政、贸易、民政、文教、卫生、治安、武装等一切事宜。

人民公社下设大队,大队由生产队组成。

生产队一般是按照自然村划分,但并不完全等同。

农民按生产队为单位一起生产耕作,所生产的粮食集中收获,收获后按照社员(人民公社成员/农民)当年所取得的工分分配到每户。

但是,实行人民公社时期,并不是所有的土地都集中起来,而是允许每户保留一小部分土地自己耕作,自己收获。

这部分自己保留的土地就叫自留地。

我老家在安徽农村,我记得小时候我家就有自留地。

1978年从安徽凤阳开始,全国范围内农村改革,实行农村承包责任制,即所有的土地都分配给农民承包经营,因此也就不存在自留的概念了,或者可以说所有的农田都是“自留地”了。

法律上的依据是这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八条规定:农村人民公社、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其他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

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

宅基地、自留山、自留地

宅基地、自留山、自留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或者超过县(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面积多占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住宅和其他设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非法转让宅基地或者非法转让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无权批准宅基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农村村民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农村村民占用土地建住宅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宅基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编辑本段补充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保障农户生活需要而拨给农户建造房屋及小庭院使用的土地。用于建造住房、辅助用房(厨房、仓库、厕所)、庭院、沼气池、禽兽舍、柴草堆放等。农户只有使用权,不得买卖、出租和非法转让。农户对宅基地上的附着物享有所有权,有买卖和租赁的权利,不受他人侵犯。房屋出卖或出租后,宅基地的使用权随之转给受让人或承租人,但宅基地所有权始终为集体所有。出卖、出租房屋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农户建造房屋及小庭院使用土地,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1981年3月,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国家农业委员会《关于积极发展农村多种经营的报告》中规定,可因地制宜,适当扩大自留地、饲料地、开荒地的数量,最多不超过当地耕地面积的15%。同时还规定有柴山和荒坡的地方,可划拨适当数量的【自留山】,以鼓励农民植树造林。在牧区,集体牧民可划拨小片自留草场 ,用于饲养一定数量的自留畜。自留地、自留山和自留草场均属于集体所有,其成员只有使用权,不得出租、转让或买卖,也不得擅自用于建房等非农业生产用途。自留地生产的产品归农民自己支配,国家不征农业税。自留畜也归牧民所有和支配,在各地规定的免征点以内不征税、不派购。自留地、自留山、自留草场的经营权受国家保护,不得随意侵占。

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

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

土地权属:土地权属是土地的所有权及由其派生出来的土地占有、使用和收益权的统称。

根据中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或个人使用。

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或个人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必经办理土地权属的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集体和国有土地,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经营承包权受法律保护。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1989〕国土〔籍〕字第73号,以下简称《意见》)印发五年多来,对于贯彻《土地管理法》,解决土地权属争议,促进土地登记工作起到了重要作用。

随着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深化和发展,需要对《意见》加以充实和完善。

为此,我局在研究、总结了各地确权实践及各方面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将《意见》修订为《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总为了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管理部门具体承办。

土地权属争议,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或报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下达处理决定。

第二章:国家土地所有权第三条城市市区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依据一九五O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及有关规定,凡当时没有将土地所有权分配给农民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实施一九六二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未划入农民集体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条国家建设征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集体土地的分类有哪些

Sometimes, when I hear a song, I suddenly think of someone.同学互助一起进步(页眉可删)农村集体土地的分类有哪些导读:1、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以外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

2、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

3、乡镇或村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修建并管理的道路、水利设施用地,分别属于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

4、乡镇企业使用本乡镇、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补偿和安置的,土地所有权转为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一、农村集体土地的分类有哪些1、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以外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

也就是说,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原则上属于集体所有。

如果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则属于国家所有。

应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法律指的是狭义的法律,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2、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

宅基地是指的农村中包括有建筑物和没有建筑但是用于修建农房的空白地;自留地是指农业集体化以后,集体经济组织从集体所有的土地中划配给社员个人长期使用的少量土地;自留山也是农业集体化以后,集体经济组织从集体所有的山地中划配给社员个人长期使用的栽种树木或摘取柴草的少量土地或者山地。

3、乡镇或村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修建并管理的道路、水利设施用地,分别属于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

4、乡镇企业使用本乡镇、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补偿和安置的,土地所有权转为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经依法批准的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分别属于乡镇、村农民集体所有。

5、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批准以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与其他单位或个人举办联营企业的,或者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批准以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作价入股,举办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联乡镇企业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变。

二、集体土地证年限是多久1、以出让或转让方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住房的土地使用年限是70年,工业用地的土地使用年限是50年,商业用地的土地使用年限是40年。

【管理制度)我国现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的梳理

【管理制度)我国现⾏农村宅基地使⽤权制度的梳理(管理制度)我国现⾏农村宅基地使⽤权制度的梳理宅基地和耕地是⼴⼤农民得以安⾝⽴命、实现“居者有其屋,耕者有其⽥”这壹基本⽣存保障的俩⼤⽀点,宅基地和耕地的所有权或⽤益权制度,也因之成为保障⼴⼤农民的⽣存利益的根本性制度。

于我国漫长的农业社会发展史上,倡议或实施不同的宅基地和耕地制度,对于国家政权的稳定和变迭,社会发展的进程和⾛向均有着⼗分巨⼤的影响。

事实上,我国新近三⼗年的改⾰开放进程便是由上世纪七⼗年代末期开始的以“分产到户”为表征的耕地制度的改⾰开始的,且由此衍⽣和推进了整体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政治制度⽂明建设,其成功有⽬共睹。

能够说,建⽴和健全完善的农村宅基地以及耕地、林地、草地等农业⽤地制度,事关我国⼋亿多农民的⽣存品质,事关我国农村社会长期稳定的发展⼤局,也事关⽬前正紧锣密⿎地进⾏的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成败。

于农业⽤地⽅⾯,我国于2002年通过了《农村⼟地承包运营法》,⽤法律的形成明确地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以长期⽽有保障的⼟地使⽤权,且就农村⼟地承包运营权的取得、保护和流转等作了全⾯系统的规定;但于农村宅基地⽅⾯,虽然新分布的《物权法》于第三编“⽤益物权”专章规定了“宅基地使⽤权”制度,且于第壹百五⼗⼆条对宅基地使⽤权作了法定定义,即“宅基地使⽤权⼈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地享有占有和使⽤的权利,有权依法利⽤该⼟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但根据第壹百五⼗三条“宅基地使⽤权的取得、⾏使和转让,适⽤⼟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的规定,宅基地使⽤权制度⽬前仍显得零散、紊乱,缺乏系统性和周全性。

本⽂拟通过对现⾏宅基地制度的梳理,勾划其结构框架,进⽽论证其完善路径。

壹、对我国现⾏农村宅基地使⽤权制度的梳理经过对新中国建⽴以来我国现有全部涉及农村宅基地使⽤权问题的政策、法律、规章等[[1]这些政策、法律、规章等主要有1950年6⽉28⽇《⼟地改⾰法》、1954年《宪法》、1962年9⽉27⽇中共中央《农村⼈民公社⼯作条例修正草案》、1963年3⽉20⽇中共中央《关于对社员宅基地问题作壹些补充规定的通知》、1963年8⽉28⽇最⾼⼈民法院《关于贯彻执⾏民事政策⼏个问题的意见(修正稿)》、1979年2⽉2⽇最⾼⼈民法院《关于贯彻执⾏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节录)》、1981年4⽉17⽇国务院《关于制⽌农村建房侵占耕地的紧急通知》、1982年5⽉14⽇国务院《国家建设征⽤⼟地条例》、1982年2⽉13⽇国务院《关于发布村镇建房⽤地管理条例的通知》、1984年8⽉30⽇最⾼⼈民法院《关于贯彻执⾏民事政策法律若⼲问题的意见》、1986年《中华⼈民共和国⼟地管理法》及其后各次修正案、1990年1⽉3⽇国务院批转国家⼟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作请⽰的通知》、1995年3⽉11⽇国家⼟地管理局《关于印发确定⼟地所有权和使⽤权的若⼲规定的通知》、1995年《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1998年11⽉4⽇《中华⼈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9年5⽉6⽇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地的通知》、2000年6⽉13⽇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城镇建设有关政策》、2001年3⽉30⽇国发6号《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推进⼩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意见的通知》、2004年《中华⼈民共和国宪法》、2004年《中华⼈民共和国⼟地管理法》、2004年国发28号《国务院关于深化改⾰严格⼟地管理的决定》、2004年11⽉2⽇国⼟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的通知、2005年12⽉31⽇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意见》等。

宪法第10条与土地征收的相关问题

宪法第10条与土地征收的相关问题法理学陈帅师MG1505001一、宪法第十条的内容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

二、宪法第十条的特点1、首次确定了城市土地国有制。

在1982年《宪法》修改之前,尽管经历了多次土地国有化的运动,“文革”时期还出现了城市土地彻底国有化的政策性文件,但至少在宪法和法律上都未否认非国有土地的存在,城市土地也一直是多种所有制并存。

11982年修改的《宪法》第10条第1款首次明确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2当初,制定这一条款的理由被认为是为了统一城市地产税和房产税,以及解决城市发展中的地价逐步上涨问题。

现在看来,该条款带有比较明显的计划经济和教条主义的色彩,因此,《宪法》第10条不仅无偿剥夺了城市居民的土地私有权,也为后来城市房屋强制性拆迁提供了便利条件。

2、1982年修改的《宪法》第10条第2款首次确认了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制,即:“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在宪法起草时曾有少数人提出意见,为了便于征用土地用于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应当规定农村土地一律归国家所有。

由于考虑到收归国有不仅会对农民心理造成极大的影响,而且并不能解决实际问题,因此,这一意见没有被宪法修改委员会所采纳。

3,后来全国农村实行包产到户,包产到户就是将农村土地归还给农民个人使用,这为农民脱贫起了重要作用并使农村重新有了活力。

然而,20世纪90年代以后各级政府征收农地等于又把土地从农民手里收归国有,而失地农民并没有在城镇化过程中受益。

至少可以说,全国人大在修改《宪法》第10条时没有充分考虑到农民的意愿和由包产到户而引起的改革大势,因而具有“扬公抑私”特色。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 (第184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权;(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白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禁止抵押的规定。

●立法背景民法通则对于哪些财产不得抵押没有规定。

但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了禁止转让的财产,比如宪法第10条第4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土地管理法第2条中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43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44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

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由于抵押权的实现必然带来抵押财产的转让,因此,法律禁止转让的财产也不得抵押。

担保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禁止抵押的财产作了规定。

该法第37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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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是农村的农户或个人用作住宅基地而占有、利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

是指建了房屋、建过房屋或者决定用于建造房屋的土地,包括建了房屋的土地、建过房屋但已无上盖物,不能居住的土地以及准备建房用的规划地三种类型。

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简介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公民个人没有所有权,只有使用权。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耕地、宅基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不能抵押。

编辑本段补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保障农户生活需要而拨给农户建造房屋及小庭院使用的土地。

用于建造住房、辅助用房(厨房、仓库、厕所)、庭院、沼气池、禽兽舍、柴草堆放等。

农户只有使用权,不得买卖、出租和非法转让。

农户对宅基地上的附着物享有所有权,有买卖和租赁的权利,不受他人侵犯。

房屋出卖或出租后,宅基地的使用权随之转给受让人或承租人,但宅基地所有权始终为集体所有。

出卖、出租房屋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农户建造房屋及小庭院使用土地,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法律效力:1、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单独转让。

有下列转让情况,应认定无效:(1)城镇居民购买;(2)法人或其他组织购买;(3)转让人未经集体组织批准;(4)向集体组织成员以外的人转让;(5)受让人已有住房,不符合宅基地分配条件。

2、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1]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转让人拥有二处以上的农村住房(含宅基地)(2)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转让;(3)受让人没有住房和宅基地,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4)转让行为征得集体组织同意;(5)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单独转让,地随房一并转让。

以上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的指导,详细问题可以查询本地的省级地方立法。

编辑本段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详见以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农村宅基地的管理,规范农村建设用地秩序,保护农村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包括村庄和集镇。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于建设住宅和厨房、厕所等设施的土地及庭院用地。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应当鼓励农村村民建设二层以上住宅,并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合理利用和集约利用土地,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使用土地。

村内有空闲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建设住宅。

第六条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禁止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

禁止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农村宅基地。

第二章宅基地申请与审批第七条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一)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缺少宅基地的;(二)外来人口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宅基地的;(三)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搬迁的。

第八条农村村民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村民委员会公布并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

经讨论同意并公布后,逐级报乡(镇)土地管理机构、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和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公布批准使用的宅基地。

第九条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使用宅基地:(一)年龄未满十八岁的;(二)原有宅基地的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三)出卖或者出租村内住房的。

第十条农村村民占用农用地建设住宅的,应当由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占用林地建设住宅的,应当依法报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按前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建设住宅。

第十一条农村村民占用耕地建设住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事先开垦与占用耕地的面积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没有开垦条件或者开垦的耕地经验收不合格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向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二条下列宅基地的使用权,由村民委员会向乡(镇)土地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收回:(一)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需要调整的宅基地;(二)为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的宅基地;(三)农村村民一户一宅之外的宅基地;(四)农村“五保户”腾出的宅基地;(五)自依法批准之日起连续二年未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的宅基地;(六)县(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收回的其他宅基地。

由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原因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地上附着物的评估价格对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章宅基地标准第十三条本省依法实行农村村民一户一处宅基地制度。

农村宅基地面积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一)人均耕地不足一千平方米的平原或者山区县(市),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二)人均耕地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平原或者山区县(市),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三十三平方米;(三)坝上地区,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四百六十七平方米。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前款规定的限额内规定农村宅基地的具体标准。

第十四条农村村民因继承等原因形成一户拥有二处以上宅基地的,多余的住宅应当转让。

受让住宅的村民必须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一户拥有二处以上宅基地并且满二年未转让其多余的住宅的,村民委员会可以向乡(镇)土地管理机构提出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申请,经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五条农村村民户口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后,其宅基地上房屋损坏不能利用的,应当退出其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无偿收回。

第四章宅基地登记第十六条农村村民的宅基地申请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自收到批准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由县(市)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七条由于住宅转让、继承等原因造成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当事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县(市)人民政府换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第十八条集体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县(市)人民政府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由县(市)人民政府进行注销登记,收回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九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或者超过县(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面积多占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住宅和其他设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非法转让宅基地或者非法转让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无权批准宅基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农村村民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农村村民占用土地建住宅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批准宅基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二条城市郊区和国有农场、林场、牧场的宅基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1992年7月8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和1998年1月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修正案》同时废止。

自留地概念中国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按政策规定分配给成员长期使用的土地。

农户经营自留地是一项家庭副业,可以充分利用剩余劳动力和劳动时间,生产各种农副产品,满足家庭生活和市场需要,增加收入,活跃农村经济。

编辑本段自留地历史自留地生产是集体经济的必要补充。

自留地的数量决定于人均占有耕地的数量。

1955年11月公布的《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草案》规定:每人自留地最多不得超过当地人均耕地的5%。

人民公社化运动中,一些地方将自留地收归集体,1960年以后逐步恢复。

1981年3月,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国家农业委员会《关于积极发展农村多种经营的报告》中规定,可因地制宜,适当扩大自留地、饲料地、开荒地的数量,最多不超过当地耕地面积的15%。

同时还规定有柴山和荒坡的地方,可划拨适当数量的自留山,以鼓励农民植树造林。

在牧区,集体牧民可划拨小片自留草场,用于饲养一定数量的自留畜。

编辑本段自留地法律规定自留地、自留山和自留草场均属于集体所有,其成员只有使用权,不得出租、转让或买卖,也不得擅自用于建房等非农业生产用途。

自留地生产的产品归农民自己支配,国家不征农业税。

自留畜也归牧民所有和支配,在各地规定的免征点以内不征税、不派购。

自留地、自留山、自留草场的经营权受国家保护,不得随意侵占。

基本概念自留山是指农业集体化后分给社员使用和经营的小块山林。

山权仍归集体所有,林木和林产品归社员个人所有。

为了鼓励社员植树造林,在不影响集体林业发展的前提下,把一部分荒山划给社员作为自留山,是发展林业生产的一个重要措施。

社员个体经营的自留山,是社会主义林业集体经济的必要补充。

编辑本段相关政策1981年3月,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国家农业委员会《关于积极发展农村多种经营的报告》中规定,可因地制宜,适当扩大自留地、饲料地、开荒地的数量,最多不超过当地耕地面积的15%。

同时还规定有柴山和荒坡的地方,可划拨适当数量的【自留山】,以鼓励农民植树造林。

在牧区,集体牧民可划拨小片自留草场,用于饲养一定数量的自留畜。

自留地、自留山和自留草场均属于集体所有,其成员只有使用权,不得出租、转让或买卖,也不得擅自用于建房等非农业生产用途。

自留地生产的产品归农民自己支配,国家不征农业税。

自留畜也归牧民所有和支配,在各地规定的免征点以内不征税、不派购。

自留地、自留山、自留草场的经营权受国家保护,不得随意侵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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