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TPP商标间接侵权司法判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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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整理ITPP商标间接侵权相关问题深度探析笔者将“知道”分为两个层次:知道相关行为和知道相关行为为侵权行为。

结合上述“知道”的内涵,可以得出:1.明知是指既知道相关行为又知道相关行为为侵权行为;2.有理由知道是指知道相关行为而不知道相关行为为违法行为,但作为一个理性人会去进一步查究;3.应当知道是指不知道相关行为和相关行为为违法,但该行为人只要尽到合理的谨慎和注意就应当知道相关行为及其违法性;4.明显知道是指既知道相关行为有知道相关侵权行为为侵权行为,但故意视而不见,其类似于不顾后果型知道。

明显知道这一判定标准又称为“红旗标准”。

因此,从是否知道行为违法性角度来说,知道可分为实际知道和推定知道。

实际知道包括明知和明显知道,推定知道包括有理由有知道和应当知道。

从主观过错角度来说,实际知道是间接故意,而推定知道是过失。

当然,若网络服务提供商与侵权卖家有意思联络或希望商标侵权行为发生,则可直接认定为直接故意。

而现实情况中,绝大多数网络交易平台建立的目的并非为他人商标侵权提供帮助,平台提供商也并非希望侵权行为发生。

四、ITPP的义务、过错认定标准及责任承担ITPP未尽其应尽义务而认定其有过错。

笔者认为ITPP对于防止平台商标侵权应有如下义务:(一)审查义务及其过错认定和责任承担无论ITPP是否提供推广服务,网络卖家在开设店铺时要提供真实身份信息,包括真实姓名、身份证号、银行卡号等。

对于提供推广宣传服务的ITPP,除了要提供身份信息和银行卡信息外,还应当要求卖家提供商标授权证明、销售许可证、商业发票等证照来证明其商品是合法的。

若ITPP没有尽到审查义务而后又发生商标侵权行为,则其存在过错,需要承担责任。

对于提供基础服务的ITPP,若其没有审查卖家身份证件号和银行卡号,当侵权行为发生后发现卖家身份是虚假的,此时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即存在过错。

其应当知道到卖家可能会利用网络交易平台从事商标侵权行为,而不对卖家身份进行审查,主观上存在过失。

电子商务平台商的商标间接侵权责任探析

电子商务平台商的商标间接侵权责任探析

电子商务平台商的商标间接侵权责任探析电子商务发展迅速,电子商务平台迅速兴起,但平台商的商标间接侵权案例也屡见不鲜。

《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责任,但该条款的规定尚不明确,法院在具体适用中也出现了不同倾向。

因此,需要明确电子商务平台商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地位,并对《侵权责任法》第36条在电子商务领域中的具体适用进行探讨,对其中涉及的“通知”的有效性问题以及“知道”、“必要措施”的判定标准予以明确。

标签:电子商务平台商;商标间接侵权;间接侵权责任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网络购物成为新兴的购物方式。

淘宝、京东等电子商务平台商成为网络购物模式的提供者,使得消费更加便利,但同时也为销售假冒产品、侵权产品提供了渠道。

电子商务平台商被起诉侵权的案例时有发生。

而在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案例中,以网络服务商为被告的案件大约占80%。

在这些案件中,法院均是在认定直接侵权行为后阐述网络服务商是否构成间接侵权的。

可见,电子商务平台商的间接侵权责任成为电子商务领域中的主要争议点。

《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弥补了长期以来电子商务平台商的侵权责任这一法律空白,该法第36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责任,但其规定尚存在不明确之处,在具体适用中,法院也存在不同的倾向。

因此需要结合电子商务平台商的法律地位,对该条款在电子商务中的适用进行探讨。

一、电子商务平台商的法律地位对电子商务平台商不同法律地位的界定,将影响电子商务平台商所承担义务的范围及程度,进而导致责任认定的不同。

在商标间接侵权的认定中,需要结合电子商务平台商的法律地位进行分析。

现今,关于电子商务平台商的法律地位,目前主要有下列观点。

1.销售者或合营者此种观点认为整个网络交易是在电子商务平台上完成的,那么电子商务平台也是一方当事人,即平台提供商应该被视作销售者或是与卖方直接共同经营的主体。

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销售者或者经营者获取利润的方式是销售商品,而平台商则是通过技术服务来获利,两种方式迥然不同,电子商务平台商与销售者即存在本质区别。

Ipad商标侵权案分析

Ipad商标侵权案分析

事件背景:2010年,苹果向法院请求判决“i Pad”商标权的所有权,并向深圳唯冠索赔相关费用。

该案在2010年4月19日受理,并于2011年2月23日、8月21日、10月18日三次开庭审理。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苹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苹果方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6万元。

2012年2月29日,iPad商标权权属纠纷案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

庭审中双方言辞犀利对抗激烈,庭审结束后,法院没有当庭宣判。

2000年,当时苹果并未推出iPad平板电脑,唯冠旗下的唯冠台北公司在多个国家与地区分别注册了iPad商标。

2001年,唯冠国际旗下深圳唯冠科技公司又在中国内地注册了iPad商标的两种类别。

2009年12月23日,唯冠国际CEO和主席杨荣山授权麦世宏签署了相关协议,将10个商标的全部权益转让给英国IP申请发展有限公司,其中包括中国内地的商标转让协议。

协议签署之后,英国IP公司向唯冠台北公司支付了3.5万英镑购买所有的iPad商标,然后英国IP公司以10万英镑的价格,将iPad商标所有权转让给了“苹果”。

2012年02月17日,惠州市中级法院已经判当地苹果经销商构成侵权,禁止其销售苹果iPad相关产品。

这是国内法院首次认定苹果商标侵权。

深圳唯冠起诉深圳国美的案子也正在等待判决结果。

2012年2月29日,二审开庭,当庭并未宣判结果。

2012年2月22日消息,iPad商标权侵权案上海听证会结束,唯冠要求苹果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停止销售。

苹果认为唯冠iPad产品未进入市场,商标权不稳定,申请禁止本案审理。

庭审持续了4个小时。

原告唯冠方面的诉求包括:要苹果停止销售带有iPad商标的产品,拆除店面的相关标识,销毁相关宣传品以及在媒体上刊文消除影响,赔偿诉讼费用一万元等等。

被告苹果方面出示的一个证据是涉及到关键的ipad商标中国大陆地区的转让协议呈批表,有深圳唯冠的负责人杨荣山在这个表上批了“准”字。

商标侵权案件分析

商标侵权案件分析

商标侵权案件分析商标侵权是指他人在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商标或者在与注册商标相似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类似的商标,侵害了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在商标保护中,商标侵权案件是一类较为严重的侵权行为,对商标权益的保护至关重要。

本文将通过分析商标侵权案件的典型案例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从多个角度深入探讨商标侵权案件的特点和解决方法。

一、案例分析[案例一]:甲公司与乙公司商标侵权案件甲公司是一家知名化妆品品牌,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乙公司是一家新兴化妆品公司,在推出新产品时使用了与甲公司商标相似的商标,导致甲公司销售额下降。

该案例中,甲公司是商标的注册所有人,拥有商标的独占权。

乙公司未经授权使用与甲公司商标相似的商标,构成了商标侵权行为。

甲公司可以采取的措施包括:向乙公司发出警告函,要求乙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甲公司的损失。

[案例二]:丙公司与丁公司商标争议案件丙公司是一家生产饮料的公司,注册了“健康绿色”商标。

丁公司则生产类似的饮料,使用了与丙公司商标近似的商标,并声称其产品也是健康绿色的。

在这一案例中,丙公司认为丁公司的商标与其商标产生了混淆,误导了消费者,并导致了丙公司的市场份额下降。

丙公司可以提起商标侵权诉讼,要求丁公司停止使用近似商标并进行修正,并赔偿丙公司的经济损失。

二、法律分析商标侵权行为主要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范和保护。

根据该法律,商标所有人享有专有使用商标的权利,并可以保护商标的独占性。

在商标侵权案件中,法院通常会采用以下原则来认定商标侵权:1. 相同性原则:商标的使用与注册商标完全一致,构成商标侵权。

2. 相似性原则:商标的使用与注册商标在视觉、听觉或识别方面具有相似性,可能导致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3. 代表性原则:商标的使用与注册商标代表相同或相似的商品或服务,可能导致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以上原则,商标侵权行为可以被认定并保护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商标法中的商标侵权民事赔偿案例分析

商标法中的商标侵权民事赔偿案例分析

商标法中的商标侵权民事赔偿案例分析商标侵权是指在商标法规定的权利范围内,未经授权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或者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容易引起混淆的行为。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商标侵权行为将承担民事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赔偿。

本文将从多个案例进行商标侵权民事赔偿的分析,旨在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商标侵权民事赔偿的相关知识。

案例一:A公司与B公司商标侵权案A公司是一家生产电子产品的企业,受到了B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

B公司未经A公司授权,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与A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导致消费者对两家公司产品产生混淆。

A公司对B公司提起商标侵权民事诉讼,并要求B公司支付相应的赔偿。

商标法规定,商标侵权的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案件中的证据,B公司在产品包装上使用与A公司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这种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

法院判决B公司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并对其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制止。

案例二:C公司与D公司商标侵权案C公司是一家酒类生产商,D公司则是一家酒类零售商。

C公司在其产品上注册了特定的商标,而D公司未经授权在其门店内销售了与C公司产品使用相同商标的酒类产品。

这种行为引起了消费者的混淆和误导,对C公司的商誉造成了损害。

在这个案例中,C公司对D公司提起了商标侵权民事诉讼,要求赔偿一定金额的经济损失,并申请法院禁止D公司继续销售涉嫌侵权的商品。

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判决D公司赔偿C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并强制D公司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通过以上两个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商标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一般流程:被侵权人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侵权行为的存在,法院根据证据判断侵权行为的成立,并判决侵权方承担民事责任和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商标侵权民事赔偿案件中,法院通常会考虑以下几个因素来确定赔偿金额:被侵权人遭受的经济损失、侵权行为的恶意程度、侵权行为对被侵权人商誉的影响等。

同时,法院还可能根据情况判决侵权方停止侵权行为,以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

商标侵权案例课件.ppt

商标侵权案例课件.ppt

第四部分 案例分析
2.权利证明: a.投诉方为知识产权人本人,请提供专利证 书、商标注册证、著作权证书等 b.投诉方非知识产权人本人,请提供专利证 书、商标注册证、著作权证书,以及知识产 权人授权投诉方进行投诉的证明文件(须有知 识产权人签字/盖章) 3.承诺函/专利侵权投诉通知函(专利权投诉 使用) 4.涉嫌侵权产品链接
第三部分 商标诉讼的取证
(四)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 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调取证据,或对足以
影响案件的关键证据调查手段穷竭后,或者人 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 当调查收集。 1、分类: (1)保全被控侵权产品; (2)调查被控侵权单位的财务账册,以便确定 赔偿额; (3)调取被控侵权人存在侵权的证据。
第三部分 商标诉讼的取证
《商标法》 第六十三条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 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 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 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 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 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 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 合理开支。
第三部分 商标诉讼的取证
三、取证应注意的问题
(一)收集证据内容及手段应合法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必须 合法。 证据不合法的情形: 1、收集或提供主体不合法。 2、取证程序不合法。如以暴力、威胁、欺骗、 引诱、收买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 3、内容不合法。即不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 虚假的、无证明力的事实材料,因对案件事 实的查明毫无意义而为非法证据。
第三部分 商标诉讼的取证
(二)申请公证机关进行证据保全 公证机关的业务之一便是“保全证据”。 公证证据具有推定为真的效果,一般为法院 直接采信,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 明的除外。公证机关对证据进行保全,其效 果与法院依职权所进行的保全,是基本相等 的。在诉前,当事人能够充分运用公证机关 收集、保全证据,是一个做好诉前准备的有 效措施。

商标法律侵权案例分析(3篇)

商标法律侵权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本案涉及一家知名饮料品牌“X+”的商标侵权纠纷。

原告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在我国注册了“X+”商标,并广泛应用于各类饮料产品上。

被告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的饮料产品上使用与原告“X+”商标近似的商标“XX+”进行销售。

原告发现后,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二、案件事实1. 原告注册的“X+”商标原告在我国商标局注册了“X+”商标,商标注册号为XXXXXXX,注册类别为第32类饮料。

该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口碑。

2. 被告使用的商标被告在其生产的饮料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X+”商标近似的商标“XX+”,在视觉、听觉和发音上均存在相似之处。

3. 侵权行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的饮料产品上使用与原告“X+”商标近似的商标“XX+”,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三、法院判决1. 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生产的饮料产品上使用与原告“X+”商标近似的商标“XX+”,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 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法院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XXXX元。

四、案例分析1. 商标侵权的认定本案中,被告使用的商标“XX+”与原告注册的“X+”商标在视觉、听觉和发音上存在相似之处,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商标侵权行为包括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

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2. 侵权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商标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企业侵权法律案例分析(3篇)

企业侵权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是一家专注于软件开发和销售的高新技术企业。

近年来,该公司研发了一款名为“智能办公助手”的软件产品,并在市场上取得了良好的销售业绩。

然而,在一次偶然的机会下,该公司发现另一家名为“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科技”)的软件产品“办公精灵”与自己的“智能办公助手”在界面设计、功能设置等方面存在高度相似之处。

经过进一步调查,科技公司发现“办公精灵”的界面设计和功能设置涉嫌侵犯了其“智能办公助手”的著作权。

于是,科技公司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创新科技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二、案件焦点本案的焦点在于:创新科技的“办公精灵”软件是否侵犯了科技公司的“智能办公助手”软件的著作权。

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著作权包括以下人身权和财产权:1. 表达权;2. 名誉权;3. 知识产权;4. 出售权;5. 出租权;6. 展示权;7. 复制权;8. 发行权;9. 居间权;10. 翻译权;11. 改编权;12. 汇编权;13. 演绎权;14. 信息网络传播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包括:1.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出租、展览、表演、放映、广播、信息网络传播其作品;2.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等方式利用其作品;3.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出租、展览、表演、放映、广播、信息网络传播等方式利用其作品。

四、法院判决法院审理后认为,科技公司的“智能办公助手”软件具有独创性,其界面设计、功能设置等构成作品。

创新科技的“办公精灵”软件在界面设计、功能设置等方面与科技公司的“智能办公助手”软件存在高度相似之处,侵犯了科技公司的著作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法院判决创新科技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科技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五、案例分析本案中,法院判决创新科技侵犯科技公司的著作权,主要基于以下理由:1. 科技公司的“智能办公助手”软件具有独创性,其界面设计、功能设置等构成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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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PP商标间接侵权司法判例分析
摘要:对检索出的近几年有关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Internet Trade Platform Provider,简称ITPP,本文所研究的是ITPP中的C2C 类型)商标间接侵权的国内案例进行分析后得出我国司法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商标间接侵权这一问题的处理所存在的问题(防止重复侵权、初步侵权证据)并对问题的解决提出了对策:一是当IPP按照侵权投诉通知的要求删除侵权信息后,应当采取措施防止该侵权卖家再次实施侵权行为;二是初步证据只要能够证明相关商品信息有侵权的嫌疑即可。

关键词:ITPP;重复侵权;初步侵权证据
一、案例概览
笔者将检索到的近年来有关ITPP商标间接侵权的案件进行整合后,按被告、判决主要理由、判决结果排序如下。


淘宝、杜某未制止重复侵权帮助侵权
淘宝、王某已尽合理义务不侵权
淘宝、钱某未制止重复侵权共同侵权
淘宝、徐某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不侵权
淘宝是否侵权未确定不侵权
淘宝、陈某已尽相关义务不侵权
易趣、陈某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不侵权
易趣已尽谨慎义务不侵权
二、案例分析
从判决理由角度可以将案件分为以下三类:一是大多数案件中法院最终都判决ITPP不侵权。

此类案件中商标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发现网络交易平台上出现侵犯其商标权的商品时,采取公正等证据保全措施来证明网络交易平台上有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发生。

同时,会向ITPP发出投诉通知,要求删除或保留相关侵权链接,提供侵权卖家真实信息等。

法院在此类案件中认为ITPP在网络交易中已尽合理义务(或合理注意义务、事前审查和事后补救义务),主观上没有帮助或纵容侵权行为的故意,因此判决ITPP不对发生在其平台上的第三方商标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二是有些案件,原告只将ITPP列为单独被告,法院以没有证据证明卖家是否侵权或ITPP已尽谨慎义务为由判决其不侵权。

三是此类案件中,原告向被告发出投诉通知后,被告删除了侵权信息。

然而原告之后又发现侵权信息出现,再次发出投诉通知。

法院认为此时ITPP没有尽到制止重复侵权的义务,判决其承担共同侵权或帮助侵权的责任。

从义务角度分析,法院认为ITPP对于商标侵权行为应当负有如下义务:在网络卖家注册时,应当形式审查其身份;制定合理的交易规则,并置于明显位置,告知卖家不可从事侵犯他人商标权的行为;在收到投诉通知后,要及时删除侵权信息,并向权利人透露侵权卖家身份信息;采取合理措施,防止侵权行为再次发生。

虽然,法院的判决理由以及对义务的设定都具有合理性,但是仍然没有一个统一的判断标准。

同时,对于原告提出的某些理由,法院
没有给予正面回应。

笔者试图通过对典型案例的分析来揭示这些仍然没有解决的问题。

三、典型案例
E·LAND(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是某商标的被授权许可使用人。

其生产的小熊维尼等品牌服装拥有很高的认知度,曾获得2009年度上海著名品牌称号。

被告钱某以某淘宝卖家身份在平台上销售的服装中使用了小熊维尼等商标,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通过公证方式购买被告的产品并鉴定后认为该产品并非原告生产和销售。

根据钱某在淘宝网上的记录,假冒产品的库存有117件,已售5件,单价为58元人民币。

从2009年6月开始,原告6次向淘宝公司致函,向其说明钱某的侵权行为,要求其删除相关侵权商品信息。

淘宝公司按原告致函内容删除了侵权信息,但并未对钱某屡次侵权行为采取进一步措施。

法院认为:网络平台提供者接到侵权通知后及时删除疑似侵权信息是其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但并非是充分条件。

在6次有效投诉的情况下,淘宝公司应当知道钱某利用其网络交易平台销售侵权商品,但淘宝公司对此未采取必要措施来制止侵权,钱某仍可不受限制地发布侵权商品信息。

淘宝公司知道钱某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商标侵权行为,仅采取没有治本作用的删除链接的措施,也即未能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侵权行为再次发生,对侵权行为的发生置若罔闻,其主观上存在故意,客观上为钱某实施侵权行为提供帮助,与钱某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与其承担连带责任。

Puma公司认为:其三次致函淘宝,指出包括陈某在内的网络卖家涉嫌侵权并要求删除相关信息,但淘宝没有及时删除,违反了及时补救义务。

同时主张其产品不在网络交易平台进行销售的经营政策以及其鞋类商品的单价均在300元以上。

由于原告发现淘宝网上的网络卖家发布了Puma鞋类、服装类及包类产品宣传广告,其中鞋类产品的单价均低于300元,认为这些产品都是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这些网络卖家构成侵权,淘宝帮助其侵权。

法院认为:只有商标权人提供侵权网址、侵权卖家等并提交相应的初步证据后,淘宝才有义务删除相关信息。

原告虽然指出包括陈某在内的网络卖家侵权,但其三次致函都没有提交侵权初步证据,而且在淘宝要求其提交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未能及时提交,在此情况下淘宝未删除指定的信息并没有违反事后补救义务。

在这些网络卖家没有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与原告就其提出的指控进行抗辩的情况下,本院在程序上无法对他们做出是否构成侵权的认定。

因此,原告主张淘宝帮助这些网络卖家侵权不能成立。

从法院观点可以看出,其并没有对原告提出的主张进行正面地回答。

四、问题分析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得出我国司法对ITPP商标间接侵权这一问题的处理还存在一些问题。

表面上看,通知——删除义务似乎没有什么可以多探讨的问题。

然而,法院在判决时遇到了与通知——删除义务有关的新问题。

这些问题在立法中没有体现,但对ITPP的过错认
定和责任承担影响重大。

笔者在此主要分析以下两个问题:为防止重复侵权应当采取何种程度的措施?价格等是否能成为判定网上商品是否侵权的考虑因素,即何为初步证据?
对于第一个问题,笔者认为当ITPP按照侵权投诉通知的要求删除侵权信息后,应当采取措施防止该侵权卖家再次实施侵权行为。

措施的设定要对提供服务的类型、技术成本、技术可行性、侵权严重程度等进行综合的考虑。

措施制定的目的不是不留余地地把侵权卖家直接驱逐出网络交易平台,而是要达到对侵权卖家进行教育的目的,让其意识到其行为的性质,保证以后不再实施侵权行为。

虽然对于商标权利人来说最对其有利的做法就是剥夺侵权卖家的经营资格,但这样做就使得该卖家今后无法在网络交易平台上从事交易。

因为将其账号冻结或注销后,就无法在该平台上使用同一身份证件再注册一个账号,等同于永远剥夺了他的网络经营者资格,消费者也可能失去了从卖家处获得价廉物美商品的机会。

笔者认为ITPP可以采用以下两套措施来预防重复侵权的发生:一是内部管理法:每当卖家实施一次商标侵权行为后,按照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例如库存、销量,给予其记录一定的积分。

当积分达到规定数值时就要冻结乃至注销其账号。

二是公开处罚法:根据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给予网络卖家相应的处罚。

按惩罚力度从低到高排序,可分为:公开警告、降低信用度、冻结账户限制商品信息发布、注销账号。

实施这样的处罚虽然不能完全制止侵权行为的发生,但通过给予相应的处罚使得网络大众知道该卖家实施了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
会引起平台用户对其进行监督的效果。

这在无形中也会给侵权卖家造成压力,让其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从而放弃再次实施侵权行为的意图。

通过采取内外两套措施可以大大地增加用户再次侵权的难度,从而达到减少侵权事件发生的目的。

对于第二个问题,笔者认为初步证据只要能够证明相关商品信息有侵权的嫌疑即可。

初步证据的效力低于在诉讼中法院所认定证据的效力。

权利人通过公证方式购买的商品、卖家的自认、消费者的评价都可以作为构成初步侵权的证据。

权利人单方面申明其商品不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进行销售不能构成初步的侵权证据,而对于价格因素应当区分不同情况考虑。

具体而言:一是商标权人有权禁止他人从事可能发生与其商标混淆的经营活动,但是这样的禁止权不是无限制的,不能阻碍他人对自己享有物权的商品进行处分。

当商品通过合法途径售出后,商标权利人就无法对他人在销售该商品过程中运用其商标进行合理的宣传。

因此,除非有其他证据予以辅助,例如:在德国L´Oreal V. eBay案②中,原告声称不生产某型号的香水,法院认为被告仅删除原告侵权通知中所列侵权信息不能算是尽到应尽的义务,单凭相关商品不在网络进行销售不能构成初步侵权的证据。

二是价格因素能否成为构成初步侵权的证据应当区分不同情况考虑。

当出售的商品在市场中具有普遍性的价格时,价格因素能够成为构成初步侵权的证据。

例如Rolex手表,普通大众都知道其价格不菲。

如果交易平台上有商家将价格定位几百元甚至更低的话,那肯定是假冒的Rolex手表。

因为一个理性的商人不会做对其利益产生巨大损害
的生意。

当出售的商品价格在市场中幅度范围较大时,由于各种款式、季节、仓储等原因,卖家可能会设定较低的价格。

此时,价格因素就不能够成为构成初步侵权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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