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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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修正)

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修正)

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法规分类号】C1【标题】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时效性】已被修正【颁布单位】江苏省人大常委会【颁布日期】1999/01/29【实施日期】1999/07/01【失效日期】2002/08/01【内容分类】卫生【文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号【题注】(1999年1月29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2年8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修改〈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的决定》将本文修正)【正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劳动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生产经营者。

第三条职业病防治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监督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领导,把职业病防治的目标和任务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对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职业病防治的主管部门,负责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

各级工会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实施群众监督,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负有全面责任。

从事有职业危害因素作业的单位应当建立职业病防治责任制,有关内容应当订入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并保证职业病预防和控制所必需的经费。

第七条劳动者依法享有了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后果和所采取的防治措施的权利,享有获得职业病预防、保健、治疗、康复的权利,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应当遵守职业病防治管理制度,严格执行职业卫生操作规程。

第二章预防第八条涉及有害作业的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等工业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其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并符合国家和本省的卫生标准等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劳动者健康,预防和控制职业病的发生和发展,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加强职业病预防和治理工作,制定本法。

第二条职业病预防和治理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正、透明、科学的原则。

第三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职业病防治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依据各自职责开展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四条国家鼓励和支持职业病防治科技创新和研究开发活动。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本地区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队伍。

第六条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用人单位应当落实职业病防治责任,保障工作场所安全卫生条件和劳动者健康权益。

第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违反职业病防治规定的活动。

第二章安全生产与职业病防治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控制职业病,落实职业病防治措施。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和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和健全职业病防治制度,并依法开展职业病危害评价和监测。

第十条建设工程项目申报、设计、施工、验收等环节中应当落实职业病防治要求,加强职业病危害防治,坚决遏制在建筑施工中出现职业病事故。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提供与职业病防治有关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培训,并提供必要的防护用品和设备。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职业病防治档案,记录职业病防治情况和事故处理情况。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应急救援体系,组织应急演练和培训,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第三章职业病危害因素控制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通过技术改造、设备升级、源头控制等方式,控制职业病危害因素。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技术措施,控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减少对劳动者的危害。

第十六条政府部门应当建立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机构和网络,开展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国家职业病防治标准。

江苏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卫生厅•【公布日期】2008.07.17•【字号】苏卫疾控[2008]22号•【施行日期】2008.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职业与放射卫生正文江苏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苏卫疾控〔2008〕22号)各市卫生局,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省卫生监督所、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规范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工作,我厅组织专家编制了《江苏省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工作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予贯彻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与我厅疾病控制处联系。

联系人:刘岚,联系电话:************。

附件:江苏省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工作规范(试行)二○○八年七月十七日附件江苏省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工作规范(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工作,提高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工作场所空气中有害物质监测的采样规范》、《工作场所空气中粉尘测定》、《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工作场所物理因素测量》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工作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江苏省范围内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工作。

第三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以下简称检测)包括工作场所空气中有害因素(有毒物质、粉尘和生物因素)的空气样品采集、运输、保存、检验;物理因素测量,以及检测档案管理,不包括工作场所放射线的检测工作。

第四条检测工作类别包括日常检测、评价检测、监督检测、事故性检测。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该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检测、评价;委托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检测工作。

第六条用人单位对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场所,应该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总工会等部门关于加强全省职业病防治工作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总工会等部门关于加强全省职业病防治工作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总工会等部门关于加强全省职业病
防治工作意见的通知
【法规类别】职业病防治
【发文字号】苏政办发[2005]32号
【发布部门】江苏省政府
【发布日期】2005.04.10
【实施日期】2005.04.1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总工会等部门关于
加强全省职业病防治工作意见的通知
(苏政办发[2005]32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省总工会、省经贸委、省卫生厅、省劳动保障厅和省安监局制定的《关于加强全省职业病防治工作的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五年四月十日
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切实维护职工身体健康的合法权益,现就加强全省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对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职业病是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严重疾病。

职业病防治是社会主义医疗卫生事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的一项重要工作。

省委、省政府一直高度重视职业病防治工作,各地和省各有关部门也做了大量工作,全省职业病防治工作进展顺利,取得了显著成绩。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我省职业病危害问题日渐突出。

特别是当前企业生产经营模式、劳动用工制度等发生了很大变化,职业卫生工作面临新形势,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

职业病防治关系着劳动者的健康安全,关系着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关系着社会的稳定和长治久安。

江苏省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管理办法

江苏省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管理办法

江苏省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了规范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申报工作,加强对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8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江苏省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煤矿除外)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所列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应当及时、如实向所在地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危害项目,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职业病危害项目,是指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项目。

职业病危害因素按照《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确定。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参照《工业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GBZ2.1、GBZ2.2-2007)适当增加因素申报种类。

第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年度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计划、目标任务和实施方案,并安排专人负责申报管理工作。

第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工作的宣传培训,指导用人单位自主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

应当将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程序、方法和步骤等内容向用人单位进行告知。

第六条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工作实行属地分级管理的原则。

中央企业、省属企业、市级列管企业及其所属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项目,向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项目,向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

乡、镇(街道)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指导、督促辖区内用人单位进行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

第七条用人单位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时,应当提交《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表》和下列文件、资料:(一)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浓度(强度)、分布情况以及接触人数;(三)完成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的用人单位还应当提供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报告(复印件);(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江苏省卫生厅关于同意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设置职业病防治所的批复

江苏省卫生厅关于同意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设置职业病防治所的批复

江苏省卫生厅关于同意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设置职业
病防治所的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苏省卫生厅
•【公布日期】2010.01.13
•【字号】苏卫医[2010]4号
•【施行日期】2010.01.13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
正文
江苏省卫生厅关于同意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设置职业病防治
所的批复
(苏卫医〔2010〕4号)
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你中心《关于中心门诊部增挂“江苏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病防治所”牌匾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同意设置“江苏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病防治所”,执业地址:南京市迈皋桥合班村122号,类别为:专科疾病防治所,诊疗科目为:预防保健科、内科、外科、妇科专业、妇女保健科、儿科、儿童保健科、眼科、耳鼻咽喉科、口腔科、皮肤科、职业病科、医学检验科、医学影像科,床位:60张。

请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有关要求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同时办理注销“江苏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诊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手续。

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江苏职业卫生管理制度规定范文

江苏职业卫生管理制度规定范文

江苏职业卫生管理制度规定范文江苏省职业卫生管理制度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维护劳动秩序,推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江苏省范围内的所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第三条职业卫生是指预防、控制和消除工作场所危害因素对劳动者身体健康造成的不良影响的综合性工作。

第四条用人单位是指依法设立,向劳动者提供工作岗位并支付报酬或者劳动报酬的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

第五条劳动者是指在用人单位工作的人员,包括劳动合同工、聘用合同工、临时工等。

第二章职业健康检查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江苏省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定期的职业健康检查。

第七条职业健康检查的内容应包括体检项目、检查方法和标准等。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为其提供必要的检查费用、交通费和餐费。

第九条劳动者应当按照用人单位要求和约定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配合体检工作。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向劳动者告知,并针对异常情况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三章职业危害因素防护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评价工作场所的职业危害因素,并制定相应的防护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的个人防护用品,并保证其质量和有效性。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必要的职业危害因素防护培训,并提供相应的防护设施和设备。

第十四条劳动者在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的作业过程中,应当正确使用防护设施和设备,做好个人防护工作。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定期开展职业危害因素监测和评估,确保工作环境的卫生安全。

第四章职业病防治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管理制度,确保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对可能影响劳动者身体健康的职业病危险因素进行评估,并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将职业病危险因素纳入生产经营活动的规划、设计和施工环节,实施职业病防治措施。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在出现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职业病病例时,应当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并采取紧急救治和控制措施。

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2002年修正).doc

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2002年修正).doc

《江苏省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条文依据、参照备注、说明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职业卫生监督管本办法的立法目理工作,强化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的的和立法依据主体责任,预防、控制职业病危害,保障劳动者健康和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47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 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本办法的适用范的职业病危害防治和职业卫生监督围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用人单位是职业病防治的《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明确用人单位主责任主体,并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定》(安监总局令第 47 号)第四体责任危害承担责任。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条: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用人单位是职业病防治的负责,应当保证职业卫生管理所必须责任主体,并对本单位产生的职的资金投入 , 其资金投入在生产成本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用人单位的中据实列支,并对资金投入不足导致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的后果承担责任。

治工作全面负责。

”用人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机构以及管理《职业病防治法》四十二条 :人员的工作职责,并给予职业卫生管“用人单位按照职业病防治理人员适当的岗位津贴。

要求,用于预防和治理职业病危害、工作场所卫生检测、健康监护和职业卫生培训等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职业病防治法》第十条:政府职责府应当加强对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安全生产工作总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体规划,与安全生产工作同步部署、政区域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建立同步推进、同步考核,并将工作场所健全职业病防治工作体制、机制,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统一领导、指挥职业卫生突发事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必须的工作经件应对工作;加强职业病防治能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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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1999年1月29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6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生产经营者。

第三条职业病防治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监督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领导,把职业病防治的目标和任务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对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职业病防治的主管部门,负责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

各级工会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实施群众监督,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负有全面责任。

从事有职业危害因素作业的单位应当建立职业病防治责任制,有关内容应当订入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并保证职业病预防和控制所必需的经费。

第七条劳动者依法享有了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后果和所采取的防治措施的权利,享有获得职业病预防、保健、治疗、康复的权利,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应当遵守职业病防治管理制度,严格执行职业卫生操作规程。

第二章预防第八条涉及有害作业的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等工业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其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并符合国家和本省的卫生标准等有关规定。

涉及有害作业的建设项目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工会组织参加。

第九条禁止以任何形式将有害作业转移给无相应卫生防护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生产经营者。

无相应卫生防护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生产经营者不得以任何形式接受有害作业。

第十条生产或者引进有毒工业新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向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中毒救治与防护方法等资料。

第十一条有害作业单位必须采取有效的综合防治措施,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使作业场所符合国家或者省有关卫生标准的规定。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确保卫生防护设施正常运转,并定期维修,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二条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的有害作业场所配备应急防范装备和医疗急救用品,并确定专职或者兼职急救人员。

有害作业单位必须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严格管理有剧毒物、放射源或者产生放射线的作业和储存场所,并在醒目位置设置特殊标志和警语。

第十三条有害作业单位应当根据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自行对本单位的职业危害因素进行测定,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测定,并定期向劳动者公布测定结果。

第十四条有害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建立职业卫生档案,包括生产工艺流程、职业危害因素的测定和监测结果、劳动者职业性健康检查结果等有关内容。

第十五条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和定期的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和知识培训,为其提供合格的卫生防护用品和设施。

第十六条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超过国家标准而未采取治理措施,又无必要卫生防护措施的,劳动者有权拒绝操作。

劳动者对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

第三章监测和检测第十七条依法设立的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负责对有害作业单位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卫生检测、评价。

卫生检测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检测标准和技术规范,不得违反国家规定重复检测。

第十八条有害作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接受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卫生检测、评价。

有害作业单位对卫生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测结果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请复检。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第二十条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卫生检测结果是评价和认定有害作业场所是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依据。

第四章健康检查第二十一条建立职业性健康检查制度。

职业性健康检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职业性健康检查的对象、项目、周期等,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有害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组织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和定期的职业性健康检查,并及时将检查结果告知劳动者本人。

对从事有害作业的合同制工人(包括农民合同工),应当在解除合同前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

第二十三条有害作业单位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从事与该禁忌相关的有害作业。

第五章鉴定与处理第二十四条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二十五条职业病诊断的鉴定,由劳动者或者其所在单位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对设区的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诊断鉴定结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第二十六条职业病诊断鉴定组织应当将鉴定结论送交劳动者及其所在单位,并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进行职业病报告。

第二十七条发生急性职业中毒和其他急性职业病事故时,事故发生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向所在地卫生及有关部门报告。

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发生急性职业病事故需要医疗救援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

医疗救援费用由事故责任单位支付,责任尚未分清时,由事故发生单位先行垫付。

第二十九条急性职业中毒和其他急性职业病诊治终结疑有后遗症或者慢性职业病的,应当由职业病诊断鉴定组织予以确认。

第三十条劳动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应当向劳动鉴定组织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一条有害作业单位对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治疗、疗养和定期复查,并及时调换工作岗位或者妥善安置。

第三十二条各级职业病诊断鉴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和程序,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做到客观、公正、及时,严禁弄虚作假。

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职业病防治实行分级管理,在其职权范围内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起草、制定地方职业病防治规划和有关技术操作规范;(二)开展职业病防治知识及本条例的宣传教育,指导并监督有害作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有关负责人和劳动者的职业病防治培训工作;(三)对有害作业单位执行本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的情况,实施卫生监督,对卫生监测进行技术指导;(四)对职业性健康检查、职业病的报告实施监督和技术指导;(五)对职业病事故进行卫生学调查,参与事故的处理;(六)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实施行政处罚;(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监督员,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责,其聘任、解聘、管理等,执行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卫生监督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三十五条卫生监督员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进入作业场所,调查取证,收集有关资料。

被监督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隐匿资料。

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卫生监督员对涉及被监督单位秘密的技术和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卫生监督员对可能引起急性职业病事故和存在其他问题的。

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给予指导。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生急性职业病事故,或者可能发生重大职业病事故并拒绝采取治理措施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同意,责令其停业整顿;对事故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职业危害严重,造成重大职业病事故,而又无治理价值的有害作业单位,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关闭。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一)将有害作业转移给无相应防护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体生产经营者的;(二)涉及有害作业的建设项目的设计和竣工验收未经有关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投产的。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属于有关行政部门职权处罚范围的,由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行政执法人员和职业病诊断鉴定组织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第四十三条本条例所称职业病,是指劳动者在生产劳动或者其他职业活动中接触职业危害因素而引起的,并属于国家规定范围的疾病。

本条例所称职业危害因素,是指在生产劳动或者其他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危害劳动者健康的化学、物理、生物等因素的总称。

本条例所称有害作业,是指职业危害因素超过国家标准或者可能引起职业病的作业。

本条例所称工业新化学品,是指在我省首次生产、引进的工业化学品。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生产经营者以外的用人单位,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其职业病防治活动,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的决定(2002年6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2年6月24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公布)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了《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生产经营者。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生产或者引进有毒工业新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向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中毒救治与防护方法等资料。

”三、将第三章章名修改为“监测和检测”。

四、将第十七条修改为:“依法设立的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负责对有害作业单位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卫生检测、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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