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2002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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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1999年1月29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6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生产经营者。
第三条职业病防治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监督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领导,把职业病防治的目标和任务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对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职业病防治的主管部门,负责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
各级工会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实施群众监督,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负有全面责任。
从事有职业危害因素作业的单位应当建立职业病防治责任制,有关内容应当订入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并保证职业病预防和控制所必需的经费。
第七条劳动者依法享有了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后果和所采取的防治措施的权利,享有获得职业病预防、保健、治疗、康复的权利,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应当遵守职业病防治管理制度,严格执行职业卫生操作规程。
第二章预防第八条涉及有害作业的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等工业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其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并符合国家和本省的卫生标准等有关规定。
涉及有害作业的建设项目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工会组织参加。
职业卫生法律法规试题(及答案)

职业卫生法律法规试题1、《职业病防治法》是2001 年(),经第九届全体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 次会议审议通过的。
A.9 月1日B.5 月29日C.10 月27日D.12 月1日2、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
()统一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A.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B. 国务院有关部门C. 中华全国总工会D. 社会保障部3、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强度或者浓度应当符合()A.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B. 世界卫生组织标准C. 国际劳工组织标准D. 地方卫生组织标准4、从职业卫生的要求工作场所的生产布局合理,应当符合()的原则。
A. 效益B. 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C. 满足生产需要D. 保护劳动者健康5、()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A. 卫生行政部门B. 工会组织C. 用人单位D. 中介机构6、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档案。
A. 劳动者健康监护B. 工资C. 人事D. 劳动纪律7、()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符合职业病防护要求的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A. 卫生行政部门B.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C. 用人单位D. 工会组织8、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有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备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
A. 消防设施B. 泄险区C. 隔离区D. 消毒区9、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
A. 乡镇企业B. 个体企业C. 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D. 边远山区10、用人单位的()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A. 职业卫生专业人员B. 工会主席C. 安全技术人员D. 负责人二、问答题1、什么叫职业病?职业卫生试题(监督七科)选择题:1、《职业病防治法》是2002年()颁布执行。
江苏省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管理办法

江苏省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了规范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申报工作,加强对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8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江苏省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煤矿除外)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所列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应当及时、如实向所在地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危害项目,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职业病危害项目,是指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项目。
职业病危害因素按照《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确定。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参照《工业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GBZ2.1、GBZ2.2-2007)适当增加因素申报种类。
第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年度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计划、目标任务和实施方案,并安排专人负责申报管理工作。
第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工作的宣传培训,指导用人单位自主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
应当将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程序、方法和步骤等内容向用人单位进行告知。
第六条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工作实行属地分级管理的原则。
中央企业、省属企业、市级列管企业及其所属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项目,向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项目,向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
乡、镇(街道)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指导、督促辖区内用人单位进行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
第七条用人单位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时,应当提交《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表》和下列文件、资料:(一)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浓度(强度)、分布情况以及接触人数;(三)完成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的用人单位还应当提供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报告(复印件);(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条文释义(中)(正式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条文释义(中)(正式版)文件编号:TP-AR-L1288In Terms Of Organization Management, It Is Necessary To Form A Certain Guiding And Planning Executable Plan, So As T o Help Decision-Makers To Carry Out Better Production And Management From Multiple Perspectives.(示范文本)编订:_______________审核:_______________单位:_______________《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条文释义(中)(正式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条文释义(中)(正式版)使用注意:该安全管理资料可用在组织/机构/单位管理上,形成一定的具有指导性,规划性的可执行计划,从而实现多角度地帮助决策人员进行更好的生产与管理。
材料内容可根据实际情况作相应修改,请在使用时认真阅读。
第三章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五)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六)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规定。
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是用人单位贯彻执行本法的具体管理行为,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措施是否完善,直接影响用人单位义务的履行和劳动者权利的实现。
为了强化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有效保护劳动者的健康权益,本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治措施。
卫生部令第25号《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

卫生部令第25号《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2002年04月26日 08:38)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25号《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已于2002年3月15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张文康2002年3月28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及时有效地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减轻职业病危害事故造成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按一次职业病危害事故所造成的危害严重程度,职业病危害事故分为三类:(一)一般事故:发生急性职业病10人以下的;(二)重大事故:发生急性职业病10人以上50人以下或者死亡5人以下的,或者发生职业性炭疽5人以下的;(三)特大事故:发生急性职业病50人以上或者死亡5人以上,或者发生职业性炭疽5人以上的。
放射事故的分类及调查处理按照卫生部制定的《放射事故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
重大和特大职业病危害事故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职责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条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的主要内容是:(一)依法采取临时控制和应急救援措施,及时组织抢救急性职业病病人;(二)按照规定进行事故报告;(三)组织事故调查;(四)依法对事故责任人进行查处;(五)结案存档。
第五条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当迅速、有效、科学、公正。
第二章事故报告第六条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后,应当实施紧急报告:(一)特大和重大事故,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部报告;(二)一般事故,应当于6小时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八条接收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劳动者的首诊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职业卫生预评价依据

2 评价依据:2.1国家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国家主席2001年第60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家主席2002年第70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国家主席2003年第6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家主席2007年第65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国家主席2007年第69号令《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国务院1988年第09号令《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2002年第344号令《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2002年第352号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2003年第367号令《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国务院2005第449号令《国家职业病卫生标准管理办法》卫生部2002年第20号令《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管理办法》卫生部2002年第21号令《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卫生部2002年第23号令《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卫生部2002年第25号令《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卫生部2006年第49号令《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规定》卫监督发2006年第375号《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江苏省2002年第4号令《放射事故管理规定》卫生部、公安部2001年第16号令《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卫生部2001年第17号令《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卫生部2007第55号令《江苏省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江苏省2003年第20号令《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 2004年7月1日实施《劳动保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2005第1号令《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2009第23号2.2国家规范、标准:《工业企业噪声控制设计规范》 GBJ 87-1985 《职业性接触毒物危害程度分级》 GBZ 230-2010 《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规范》 GB50187-1993 《噪声作业分级》 LD80-1995《生产设备安全卫生设计总则》 GB5083-1999 《工业企业卫生防护距离标准》 GB18068~18083-2000 《建筑采光设计标准》 GB/T50033-2001 《呼吸防护用品的选择、使用与维护》 GB/T18664-2002《室内空气质量标准》 GB/T18883-2002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标准》 GBZ98-2002 《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 GB18871-2002 《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 GB50019-2003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 GBZ158-2003 《工作场所空气中有害物质监测的采样规范》 GBZ159-2004 《工业x射线探伤放射卫生防护标准》 GBZ117-2006 《工作场所空气中有害物质测定》 GBZ/T160-2007 《建筑照明设计标准》 GB50034-2004 《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 GBZ188-2007 《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 GBZ2.1-2007、GBZ2.2-2007 《工作场所防止职业中毒卫生工程防护措施规范》 GBZ/T194-2007 《有机溶剂作业场所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使用规范》 GBZ/T195-2007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技术导则》 GBZ/T197-2007 《高毒物品职业危害告知规范》 GBZ/T203-2007 《高毒物品作业岗位职业病危害信息指南》 GBZ/T204-2007 《个体防护装备选用规范》 GBZ/T11651-2008 《照明测量方法》 GBZ/T5700-2008 《排风罩的分类及技术条件》 GBZ/T16758-2008 《生产过程安全卫生要求总则》 GB/T12801-2008《高温作业分级》 GB/T4200-2008 《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 GBZ1-2010 《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指南》 GBZ/T225-2010 《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劳部发[1996]138号《工业企业职工听力保护规范》卫法监发[1999]第620号《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规范》卫法监发[2002]63号《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卫法监发[2002]63号《高毒物品目录》卫法监发[2003]142号。
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2024年修订)

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202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1.12•【字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号•【施行日期】2024.05.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疾病防控其他规定正文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1999年1月29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6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2024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预防第三章诊治第四章保障和监督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推进健康江苏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
本条例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第三条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管、行业自律、劳动者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制,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第四条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劳动者应当遵守职业卫生管理制度,执行职业卫生操作规程,规范使用职业病防护用品,落实职业病防治岗位责任。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落实职业病防治主体责任,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管理,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依法参加工伤保险,落实防护措施,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承担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考核和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释义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职业病防治法立法目的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本法立法目的有四个方面:一、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
本法所称职业病危害,是指对从事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导致职业病的各种危害。
本法关于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的规定,主要是针对我国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本法统称用人单位)存在的职业病危害。
目前,我国的职业病危害十分严重,而且职业病发病率呈上升趋势。
据全国不完全统计,2000年共报告各类职业病11718例,比1999年增加了14.5%。
在总病例数中,尘肺病占77.7%,慢性职业中毒占10.2%,急性职业中毒占6.7%,其它各类职业病占5.4%。
在各类职业病统计情况中,全年尘肺病新发病例9100例,死亡2725例。
2000年全国急性职业中毒230起,共785例,死亡169例,死亡率为21.5%。
其中,三资企业的急性职业中毒病例,比1999年增加了43.8%。
全国慢性职业中毒1196例。
传统的职业病危害尚未得到完全控制,新的职业病危害又不断产生,对劳动者的健康构成新的威胁。
如在引进与开发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同时,不断产生新的职业病危害;伴随新兴产业的发展带来各种新的职业病危害;在乡镇企业迅猛发展和外资企业大量涌入的同时,职业病危害从城市向农村转移,从经济发达地区向经济发展较慢的地区转移,从国外向国内转移;在农村经济飞速发展的同时,大批农村劳动力进入各类缺乏职业卫生保障的企业,加上其流动性、不稳定性,带来的各种职业病危害明显增加,对劳动人群健康所造成的损害日趋严重。
据有关卫生专家预测,如不采取有效防治措施,今后十年将有大批职业病病人出现,因职业病危害导致劳动者死亡、致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数将不断增加,其危害程度远远高于生产安全事故和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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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2002年修正)【法规分类号】C211101200202【标题】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修正)【时效性】有效【颁布单位】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日期】1999/01/29【实施日期】1999/07/01【失效日期】【内容分类】其他【文号】【题注】(1999年1月29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6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6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2年6月24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的决定(2002年6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了《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生产经营者。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生产或者引进有毒工业新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向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中毒救治与防护方法等资料。
”三、将第三章章名修改为“监测和检测”。
四、将第十七条修改为:“依法设立的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负责对有害作业单位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卫生检测、评价。
“卫生检测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检测标准和技术规范,不得违反国家规定重复检测。
”五、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有害作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接受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卫生检测、评价。
有害作业单位对卫生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测结果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请复检。
”六、将第十九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七、将第二十条修改为:“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卫生检测结果是评价和认定有害作业场所是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依据。
”八、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建立职业性健康检查制度。
职业性健康检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九、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十、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职业病诊断的鉴定,由劳动者或者其所在单位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对设区的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诊断鉴定结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十一、删除第三十七条。
十二、删除第三十八条。
十三、在附则原第四十五条之后增加一条:“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生产经营者以外的用人单位,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其职业病防治活动,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1999年1月29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6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生产经营者。
第三条职业病防治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监督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领导,把职业病防治的目标和任务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对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职业病防治的主管部门,负责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
各级工会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实施群众监督,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负有全面责任。
从事有职业危害因素作业的单位应当建立职业病防治责任制,有关内容应当订入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并保证职业病预防和控制所必需的经费。
第七条劳动者依法享有了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后果和所采取的防治措施的权利,享有获得职业病预防、保健、治疗、康复的权利,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应当遵守职业病防治管理制度,严格执行职业卫生操作规程。
第二章预防第八条涉及有害作业的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等工业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其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并符合国家和本省的卫生标准等有关规定。
涉及有害作业的建设项目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工会组织参加。
第九条禁止以任何形式将有害作业转移给无相应卫生防护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生产经营者。
无相应卫生防护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生产经营者不得以任何形式接受有害作业。
第十条生产或者引进有毒工业新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向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中毒救治与防护方法等资料。
第十一条有害作业单位必须采取有效的综合防治措施,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使作业场所符合国家或者省有关卫生标准的规定。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确保卫生防护设施正常运转,并定期维修,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二条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的有害作业场所配备应急防范装备和医疗急救用品,并确定专职或者兼职急救人员。
有害作业单位必须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严格管理有剧毒物、放射源或者产生放射线的作业和储存场所,并在醒目位置设置特殊标志和警语。
第十三条有害作业单位应当根据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自行对本单位的职业危害因素进行测定,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测定,并定期向劳动者公布测定结果。
第十四条有害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建立职业卫生档案,包括生产工艺流程、职业危害因素的测定和监测结果、劳动者职业性健康检查结果等有关内容。
第十五条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和定期的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和知识培训,为其提供合格的卫生防护用品和设施。
第十六条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超过国家标准而未采取治理措施,又无必要卫生防护措施的,劳动者有权拒绝操作。
劳动者对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
第三章监测和检测第十七条依法设立的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负责对有害作业单位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卫生检测、评价。
卫生检测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检测标准和技术规范,不得违反国家规定重复检测。
第十八条有害作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接受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卫生检测、评价。
有害作业单位对卫生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测结果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请复检。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第二十条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卫生检测结果是评价和认定有害作业场所是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依据。
第四章健康检查第二十一条建立职业性健康检查制度。
职业性健康检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职业性健康检查的对象、项目、周期等,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有害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组织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和定期的职业性健康检查,并及时将检查结果告知劳动者本人。
对从事有害作业的合同制工人(包括农民合同工),应当在解除合同前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
第二十三条有害作业单位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从事与该禁忌相关的有害作业。
第五章鉴定与处理第二十四条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二十五条职业病诊断的鉴定,由劳动者或者其所在单位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对设区的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诊断鉴定结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第二十六条职业病诊断鉴定组织应当将鉴定结论送交劳动者及其所在单位,并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进行职业病报告。
第二十七条发生急性职业中毒和其他急性职业病事故时,事故发生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向所在地卫生及有关部门报告。
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发生急性职业病事故需要医疗救援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
医疗救援费用由事故责任单位支付,责任尚未分清时,由事故发生单位先行垫付。
第二十九条急性职业中毒和其他急性职业病诊治终结疑有后遗症或者慢性职业病的,应当由职业病诊断鉴定组织予以确认。
第三十条劳动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应当向劳动鉴定组织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一条有害作业单位对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治疗、疗养和定期复查,并及时调换工作岗位或者妥善安置。
第三十二条各级职业病诊断鉴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和程序,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做到客观、公正、及时,严禁弄虚作假。
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职业病防治实行分级管理,在其职权范围内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起草、制定地方职业病防治规划和有关技术操作规范;(二)开展职业病防治知识及本条例的宣传教育,指导并监督有害作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有关负责人和劳动者的职业病防治培训工作;(三)对有害作业单位执行本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的情况,实施卫生监督,对卫生监测进行技术指导;(四)对职业性健康检查、职业病的报告实施监督和技术指导;(五)对职业病事故进行卫生学调查,参与事故的处理;(六)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实施行政处罚;(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