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常经营买受对动产抵押的对抗效力
登记对抗主义之下的动产抵押登记制度

押登记制度2023-11-08•概念定义与制度概述•动产抵押登记的程序和要求•动产抵押登记的效力与法律后果•动产抵押登记中的法律风险与防范•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的完善与发展目录01概念定义与制度概述登记对抗主义是指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将民事权利等事实状态予以登记,产生公示公信效力,但该权利义务关系是否能够产生、变更或消灭仍取决于法律的规定。
登记对抗主义的核心在于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状态不一致时,以事实状态为准。
登记对抗主义的含义动产抵押登记是指在不转移动产所有权的情况下,对动产进行抵押担保的一种公示方式。
动产抵押登记的目的在于通过公示公信的方式,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降低交易风险。
动产抵押登记的含义登记对抗主义是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的基础。
在登记对抗主义之下,动产抵押登记的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状态不一致时,以事实状态为准,这为动产抵押登记提供了法律基础。
动产抵押登记是登记对抗主义的体现。
通过公示公信的方式,动产抵押登记保障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降低了交易风险,体现了登记对抗主义的核心思想。
登记对抗主义与动产抵押登记的关系02动产抵押登记的程序和要求当事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并填写相应的申请表格。
当事人提出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包括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等。
审查材料申请人需按照规定缴纳相应的登记费用。
缴纳登记费用登记机关审核通过后,向申请人发放动产抵押登记证明。
发放登记证明登记程序和要求动产抵押登记的公示内容包括抵押合同的主要条款、抵押财产的描述和所在地等。
公示内容公示方式公示期限公示通常通过在登记机关的官方网站或公共场所发布公告进行。
公示期限通常为公告发布之日起的特定期间,具体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
03登记公示的要求0201登记对抗的时点抵押财产交付时在抵押财产交付时,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抵押财产的登记手续,从而完成对抗公示。
抵押权人取得优先受偿权时在抵押权人取得优先受偿权时,当事人应当及时办理抵押财产的注销登记手续。
动产浮动抵押权中正常经营买受人的法律地位与保护原则

动产浮动抵押权中正常经营买受人的法律地位与保护原则2023年5月30日,甲造船厂向乙农商银行借款500万,并设定动产浮动抵押,覆盖所有现有及未来生产设备等,完成抵押登记。
2023年6月6日,张某与甲厂约定以80万购买一渔船,预付20万,并计划以渔船为剩余60万做抵押。
2023年6月15日,渔船交付张某,2023年6月20日完成该抵押登记,但张某之后未清偿余款。
具体分析:1.动产浮动抵押的效力:甲造船厂向乙农商银行设定的动产浮动抵押,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并且由于进行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对第三人具有对抗效力。
这意味着,甲造船厂在抵押期间内新增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均自动纳入抵押范围,除非乙农商银行同意,否则甲造船厂不能随意处置这些资产。
2.张某购买渔船的合同效力:张某与甲造船厂之间的渔船购买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故合同有效。
张某预付了20万,剩余60万计划以渔船为抵押,但此约定的实施需视具体情况分析。
3.渔船的抵押权冲突:甲造船厂在向张某交付渔船后,为剩余款项办理了渔船的抵押登记。
然而,由于之前已存在对乙农商银行的动产浮动抵押,并且该抵押已登记,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乙农商银行的抵押权优先于张某的抵押权。
如果甲造船厂无法偿还乙农商银行的贷款,乙农商银行有权就包括该渔船在内的抵押物优先受偿。
4.张某未支付余款的影响:由于张某未支付剩余的60万购船款,甲造船厂有权依据合同要求张某履行支付义务或采取法律措施追讨欠款。
同时,甲造船厂对张某的抵押权虽然已登记,但其效力次于乙农商银行的浮动抵押权,故在清偿顺序上处于不利地位。
5.潜在解决方案:甲造船厂可能需要先与乙农商银行协商,看是否能就渔船的部分价值达成协议,避免在处置资产时损害乙农商银行的利益。
同时,甲造船厂应通过法律途径要求张某支付剩余款项,或者协商处理渔船的归属,可能包括解除与张某的购买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综上,此案涉及复杂的物权优先顺位问题,需要甲造船厂妥善处理与乙农商银行和张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法考-民法-主观题-核心考点汇总

法考-民法■主观题■核心考点汇总民法一、保留所有权买卖《民法典》第642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对出卖人造成损害的,出卖人享有取回权,可主张取回标的物。
但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在一定情况下受到限制。
根据《买卖合同解释》第36条的规定,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值的75% 以上的,出卖人不得取回标的物。
1、出卖人的取回权保留所有权买卖中,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即请求买受人返还标的物:①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
②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
③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
注意:保留所有权买卖中出卖人的取回权,以其所保留的标的物所有权为依据, 而并非以解除合同为依据。
2、出卖人取回权的限制①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质权。
②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75%以上。
3、买受人的回赎权①买受人应当在回赎期间内回赎。
回赎期限的确定方式为: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由出卖人指定回赎期间。
②买受人应当消除导致出卖人取回的事由。
4、出卖人的再卖权保留所有权买卖中,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未在回赎期限内回赎标的物的, 出卖人有权将标的物另行卖予他人,以所得价金受偿其在保留所有权买卖中未获清偿的债权。
①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②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③如有不足的,出卖人有权要求原买受人清偿。
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
【新】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所有权保留登记制度)比女呷卖给乙一手机,约定为保留的所有权买卖,已经交付且二人进行了保留的所有权登记,之后乙把手机转卖给丙,丙不能主张善意取得手机所有权。
二、分期付款买卖《民法典》第634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浅析《民法典》担保物权新规对银行信贷业务的影响

经营管理浅析《民法典》担保物权新规对银行信贷业务的影响□ 杨晓宁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民法典》许多新原则、新概念和新规则,对银行信贷业务有着直接和深远影响。
本文围绕《民法典》担保物权中抵押财产范围、抵押与租赁关系、动产抵押效力、抵押财产处分、担保物权优先顺位等新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等,分析了对银行信贷业务发展的影响及应对措施。
一、法定抵押财产范围有了新拓展《民法典》第395条明确7类财产可以抵押,第399条明确了6类财产不得抵押。
与《物权法》相比,变化主要有两方面:一是将海域使用权列入可抵押财产范围,删除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取而代之的是《民法典》第342条对土地经营权抵押的规定。
二是明确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禁止作抵押人。
银行在信贷押品准入上要把握好两个方面:一是银行在处理海域使用权、土地经营权等特殊抵押时,应关注政府主管部门政策、规范性文件要求,综合考虑抵押手续及抵押登记效力问题。
二是银行对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法人,不得接受其担保;对登记为营利法人的民办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审慎接受其提供的担保;对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以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其自身在银行办理信贷业务提供的担保,可以接受。
二、“抵押不破租赁”有了新变化《民法典》第405条规定“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民法典》区别于《物权法》的变化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将租赁关系的设立时间由“订立抵押合同前”变更为“抵押权设立前”,对于不动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到办理抵押登记前这一时段,仍然适用抵押不破租赁规则。
二是增加了“转移占有”条件,有利于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的调查。
银行作为抵押权人要从两方面做好应对:一是签订抵押合同后尽快办理登记,避免抵押人在登记前恶意出租并交付抵押物。
论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

论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一、概述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作为动产担保交易中的重要制度,对于维护交易安全、提升交易效率以及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具有深远影响。
这一规则的核心在于,即便动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在正常经营活动中,只要买受人支付了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其权利便不受该抵押权的限制,可以对抗动产抵押权人。
这种制度设计旨在保护买受人的积极信赖,确保其在交易中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动产交易日益频繁,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重要性也日益凸显。
它不仅为动产交易提供了明确的行为规范,也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
由于该规则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的争议,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深入探讨和澄清。
本文将围绕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展开论述,首先对其制度价值进行阐述,接着分析该规则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并结合具体案例进行深入探讨。
通过本文的论述,旨在加深对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理解,为动产交易的安全和效率提供有力保障,同时也为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提供法律支持。
1. 简要介绍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概念及其在商业交易中的重要性。
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作为现代商业法律体系中的一项重要原则,旨在保护在正常经营活动中进行交易的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这一规则的核心在于,即便交易标的物上存在动产抵押权,只要买受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合理价格从正常经营活动的出卖人处购得该动产,其所有权便不受先前抵押权的追及。
简而言之,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赋予了买受人在正常交易中获取无负担动产所有权的权利。
在商业交易中,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它极大地促进了交易的效率和便捷性。
由于买受人无需在每次交易前都进行繁琐的抵押权查询,从而降低了交易成本,提高了交易速度。
该规则维护了交易的安全和稳定。
它确保买受人在正常经营活动中对交易标的物的信赖得到法律保护,避免因抵押权追及而引发的法律风险。
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还有助于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抵押权相关权利顺位确定规则

抵押权相关权利顺位确定规则⼀、多个抵押权之间的权利顺位确定的⼀般规则(⼀)确定权利顺位的⼀般规则在同⼀抵押财产上设定对个抵押权的,各个抵押权之间的权利顺位问题,其本质上是就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清偿顺序。
《物权法》第199条(《民法典》第414条)规定了同⼀抵押财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确定抵押权⼈之间权利顺位或者清偿顺序的⼀般规则,即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确定清偿顺序;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各⾃债权⽐例受偿。
上述规则可以表述为:先登记的优于后登记、已经登记的优于未登记的,未登记的按照债权⽐例清偿。
未登记的数个抵押权,并⾮按照抵押合同⽣效的时间确定清偿顺序,之间不存在优先性的问题,彼此具有平等受偿性。
(⼆)应当注意的问题在同⼀不动产上设⽴多个抵押权时,抵押权⼈的权利顺位,应当按照前述《民法典》第414条确⽴的规制处理,即登记在前优于登记在后。
应当注意以下⼏个问题:1.不动产抵押未登记的,抵押权未设⽴。
根据《民法典》第402条的规定,以建筑物和其他⼟地附着物、建设⽤地使⽤权、海域使⽤权、正在建造的建筑物等不动产设定抵押权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登记时设⽴。
故此,不动产抵押采登记为⽣效主义,未经登记的,抵押权未成⽴,不发⽣物权效⼒,当事⼈之间只是基于抵押合同⽽成⽴的⼀般债权关系,数个抵押债权⼈之间对抵押不动产按照债权⽐例受偿。
2.不动产抵押未经登记时,抵押权未设⽴,不得对抗不动产买受⼈。
3.在破产程序中,未经登记的不动产抵押,不得对抗⼀般债权⼈,其与其他普通债权平等受偿。
4.在执⾏程序中,未经登记的不动产抵押不能排除申请执⾏⼈的⾦钱债权执⾏。
⼆、再同⼀动产上设定的数个抵押权的权利顺位规则在同⼀动产上设定的数个抵押权,抵押权⼈的权利顺位按照《民法典》第414条规定的规则确定。
1.动产抵押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抵押权消灭)根据《物权法》第188条(《民法典》第403条)的规定,以动产设定抵押的,抵押权⾃抵押合同⽣效时设⽴;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
动产质押登记是如何规定的

动产质押登记是如何规定的质押也称质权,就是债务⼈或第三⼈将其动产移交债权⼈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不履⾏债务时,债权⼈有权依法就该动产卖得价⾦优先受偿。
动产质押登记是如何规定的?下⾯,为了帮助⼤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店铺⼩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希望对您有帮助。
动产质押登记是如何规定的质押也称质权,就是债务⼈或第三⼈将其动产移交债权⼈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不履⾏债务时,债权⼈有权依法就该动产卖得价⾦优先受偿。
⼀、申请⼈须使⽤标准A4纸张、⿊⾊钢笔或签字笔填写登记书。
⼆、申请⼈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材料及信息真实有效。
登记书内容应当与抵押合同以及主合同相关内容⼀致。
三、抵押权⾃抵押合同⽣效时设⽴;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
四、下列动产不得抵押:(⼀)学校、幼⼉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所权权、使⽤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三)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四)法律、⾏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民法典》第四百零⼆条【不动产抵押登记】以本法第三百九⼗五条第⼀款第⼀项⾄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
抵押权⾃登记时设⽴。
第四百零三条【动产抵押的效⼒】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抵押合同⽣效时设⽴;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
第四百零四条【动产抵押权⽆追及效⼒】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
第四百零五条【抵押权与租赁权的关系】抵押权设⽴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第四百零六条【抵押财产的处分】抵押期间,抵押⼈可以转让抵押财产。
当事⼈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抵押⼈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
抵押权⼈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论“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对抗效力——以《民法典》第403条、404条与406条的体系分工为视角

论“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对抗效力——以《民法典》第403条、404条与406条的体系分工为视角岳红强;罗泽伟【期刊名称】《长春师范大学学报》【年(卷),期】2022(41)7【摘要】《民法典》第404条将“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调整为动产抵押的一般规定。
随着适用范围的调整,其“对抗效力”与其它动产抵押规范的法律效果相抵牾。
尤其是第403条、404条和第406条,在法律效果上彼此角力——对抵押权追及效力守成或阻却。
与其说三者追及效力法律效果自难相容,不如说三者体系分工难谓明晰。
第404条与406条系法条竞合关系,就动产抵押财产之转让宜优先适用“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抵押权之追及效力为“正常经营买受人”所对抗(阻却);第406条主要适用于不动产抵押。
第404条与第403条因规范“买受人”而发生竞合时,在正常经营活动范围内,无论动产抵押权是否登记,均应适用第404条,抵押权人不得对抗正常经营买受人;第403条仅适用于非正常经营范围的买受人。
【总页数】7页(P29-35)【作者】岳红强;罗泽伟【作者单位】河南大学法学院【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3.2【相关文献】1.《民法典物权编(草案)》中的\"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2.论“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以《民法典(草案)》第404条为切入点3.民法典时代"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适用辨析4.论动产抵押物转让中的"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以《民法典》第404条为切入点5.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之完善——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56条为核心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正常经营买受对动产抵押的对抗效力《民法典》第四百零四条对于动产抵押设置了一条规则,即如在正常经营活动下,在动产抵押之前,已经对动产支付了合理价款并且取得了抵押财产的买受人,能够对该动产抵押的效果进行对抗。
这一条中的对抗效力肇始于原《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所涉及的动产浮动抵押之规定。
而在《民法典》中,这一规定被扩大适用,不仅涉及动产浮动抵押,而且扩大到了所有动产抵押,但是它所带来的影响显然涉及整个动产担保制度,因此有必要分析该条在整个动产担保制度下发挥的作用。
一、《民法典》中正常经营买受规则的目的和构成要件(一)正常经营买受规则目的《民法典》第四百零四条中所规定的正常经营买受规则,它首要的目的就是对交易安全加强保护,而其具体采取的路径,就是加强对买受人交易信赖之保护。
一般而言,作为抵押财产可以被转让,其上的抵押权却不受影响。
[1]但是一旦动产的所有权被转移到了他人手中以后,这会对买受人以及抵押权人都带来不安定感。
在此过程中,法律必须出台明确规定,从而排除这种不安定感,增强确定性。
正常经营买受规则既对于动产抵押财产情况不断普及化表示了认同,但是又增强了对买受人的保护,阻却了动产抵押的追及效力。
[2]如此,买受人对于动产抵押为经营目的之正常使用最大程度上将不受动产被抵押之影响。
正常经营买受规则还可以提高交易效率。
我国对动产抵押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这意味着如果动产抵押权已经被登记,而受让人对其没有进行查询,受让人在受让动产之后也不能够主张自己可以适用《民法典》第四百零四条中所规定的正常经营买受规则。
因为后者的规定具有先后顺序,即必须为买受在先,动产抵押在后。
而这一设定,即以登记与否为明确要件,可以让交易活动变得更加快捷,当事人无需再通过各种途径了解情况,直接通过查询登记即可。
查询登记既成为买受人之权利,也是其义务。
如此,相关规则的设定就能产生一种共赢效果,它为各方都节省了信息获取和交易的时间,节省了交易成本。
(二)正常经营买受规则之构成要件在考虑正常经营买受规则的时候,不仅要考虑《民法典》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还要考虑其前后相关规定,从而明确适用边界。
因为该条虽然从内容上看和原《物权法》中相关规定差异不大,但是从适用范围上看却显著扩大了,考虑到适用范围的扩大,这也意味着对其构成要件的考察要更为全面。
正常经营买受规则的第一个构成要件是“正常经营活动”。
正常经营活动主要指担保人的正常经营活动。
至于担保人本身是否有经营资格,对此在所不问。
[3]判定担保人是否在从事一种正常经营活动的时候,主要看其是否有对应的经营执照,并且经营活动和经营执照中载明的范围是一致的。
之所以要通过经营执照载明范围来判定,是为了判定经营活动本身是否为“正常”。
异常的经营活动无法受到正常经营买受规则的涵盖和保护。
正常经营买受规则的第二个构成要件是已经支付合理价款。
这里要考察的核心不在价款是否已经支付上,以及采用何种方式来支付价款,因为其判定比较容易。
这里判定的核心,是在于价款是否合理,是否存在明显低价的情形。
在某些情形下,抵押人可能通过和他人合谋的方式,用低价买卖的方式来使自己脱离抵押担保的义务。
对此,司法实践中已经有了相关重视,并且意识到价款是否合理,与买受人买受动机之间有着非常直接的联系。
正常经营买受规则的第三个构成要件,是买受人对于抵押财产已经取得,已经成为了抵押财产的所有权人。
[4]所有权成功转移以后,买受人和抵押权人的对抗就在同一水平线上,即都在物权领域内进行对抗。
如此,双方的法律地位也是相等的,因为如果动产没有在所有权上实现转移,那么买受人可能是在以合同中的债权对抗抵押权人的物权,相比之下,物权往往对债权具有优先性地位。
正常经营买受规则的第四个构成要件是买受人为善意,虽然《民法典》第四百零四条并未涉及,但是一般情况下也应当被补充,即买受人是善意的。
当然,第四百零四条虽然没有直接涉及买受人必须为善意这一规则,但是也通过了各种方式来确保买受人为善意,例如要求双方的买受价款为合理价款,即以重要的措施确保买受人为善意。
买受人是否为善意,判定关键不在买受人是否知道交易之动产上抵押权的存在,而在于买受人买受动产之意图是单纯的买受,还是有意帮助相关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逃避动产抵押之义务。
二、正常经营买受规则阻却效力的延续正常经营买受规则直接产生的效力即为对抗效力,也即买受人有权对抗抵押权人,使得后者不能对自己主张抵押权,其取得的所有权为完整的所有权,买受人在对其使用、支配上所实现的权能如同无抵押权负担之动产。
换言之,这意味着动产抵押权不得生效。
(一)法律效果上的排斥性从法律体系角度看,《民法典》第四百零四条所产生的排斥效果将涉及第四百零六条。
《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但是抵押人要对抵押权人及时通知,抵押权人如果证明转让会对抵押财产造成损害的,可以请求对转让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从相关规定看,第四百零六条和四百零四条似乎存在排斥,彼此矛盾。
因为第四百零六条的核心规定是,抵押人对于抵押财产是可以转让的,并且这不影响其上的抵押权,但是第四百零四条则规定,动产抵押的情况下,如果是正常经营活动中合理支付价款取得抵押财产的所有权之买受人,可以无视该动产上的抵押权情况。
当然,第四百零六条涉及的是所有可抵押的财产,而第四百零四条则将范围限缩为动产。
所以,从规定内容涉及的范围看,第四百零四条只涉及了第四百零六条的一部分,第四百零四条阻却追及效力,第四百零六条却承认追及效力。
在如上情况出现以后,即意味着在法律中常见的法条竞合问题出现。
法条竞合是法律体系中一个常见的问题,因为不同法条会指向不同的情形,它并不一定意味着,法条之间存在矛盾,而仅仅表明了法条所对应的现实生活的复杂性。
法条竞合出现后,往往需要具体展开分析,从而确认两者是否存在冲突。
如果两者存在冲突,则分析是否可以并存;如果两者不能够并存,则分析以何者优先,以及优先的原因是什么。
在本文所涉及的两个法条,即《民法典》第四百零四条和第四百零六条之间,存在这种竞合关系,对此,下一小节将具体分析这种竞合关系将如何被处理。
(二)逻辑构成上的特殊性《民法典》第四百零四条和第四百零六条之间属于特殊和一般的关系。
因为第四百零四条涉及的是动产抵押,而第四百零六条涉及的是所有类型财产的抵押。
这意味着,即便四百零四条指向了不同于四百零六条的规则,也不意味着它们之间的规则全部产生了排斥,而仅仅是和其中动产抵押的部分产生了某种排斥性。
当然,在适用范围之外,仍旧要考虑的是法律效果,两者在法律效果上也完全指向了相反方向。
[5]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动产抵押转让中,抵押权的被对抗,即消灭;第四百零六条却规定了财产抵押转让中,抵押权不受影响。
法律效果上的完全相反,进一步可以确定第四百零四条相比于第四百零六条而言是特殊和一般的关系。
从特殊和一般的关系看,法理上有特殊优于一般的规则,也即第四百零四条针对于第四百零六条为特殊条款,在效力上应当被优先适用。
这种优先适用是否合理,还需要进一步考察。
如上所述,第四百零四条在效力上和第四百零六条中涉及动产抵押的部分互斥。
那么第四百零四条是否值得优先被考虑,笔者给予肯定答复,原因在于,第四百零四条所设置的情况更为详细,构成要件也更为明确,意味着它的操作性是远高于第四百零六条的。
第四百零四条规定了适用情形为动产抵押,并且规定了抵押权消灭的情形为正常经营活动中善意买受人已经取得抵押财产所有权的情形。
它主要指向了实践中比较常见的以物清偿情形。
以物清偿情形的根本目的,是用该物消灭自己向前的债务,接受抵押物的买受人也正是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
[6]所以,这种买卖过程和普通交易过程不同,其不用特别考虑第三人的交易安全。
所以,第四百零四条指向了十分明确的适用情形,对应现实中的情况和需求,可操作性强,相比之下,第四百零六条就更加类似于原则性规定。
此种情况下,对于适用范围特殊、适用规则明确的特殊规则,应当优先照顾考虑其效果,而限制更为一般、泛化的条款之法律效果。
三、正常经营买受规则对抵押权之消灭在确定正常经营买受规则所带来的法律效果为消灭抵押权人之抵押权后,仍旧要进一步思考不同抵押权存在的情况下,消灭效果是否体现为一致。
(一)动产抵押权登记《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动产抵押如果已经登记,则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
对于已经登记的动产抵押,如何处理其和第四百零四条之间的关系,有待思考。
这里主要涉及权能的优先性问题。
[7]对此,如果动产抵押已经设立,表明双方之间的抵押不仅合意上成立,而且在形式要件上也具备了对抗第三人之效力,但这里尚未能完全对抗动产上的其他类型权利。
这也意味着,第四百零三条的相关规定并不对四百零四条而言具有一定的优先性和能够排除第四百零四条的使用效果。
此外,从现实角度看,也不可能指望《民法典》第四百零四条情形中的买受人在买受动产的时候,根据第四百零三条之规定去查询相关登记情况。
根据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其没有提到,正常经营买受人在买受动产的时候,有义务查询对应登记。
但是考虑到第四百零三条确立在前,如果第四百零四条不受第四百零三条之约束,必须也有足够充分的理由。
但这种充分之理由实际上又并不存在。
所以,考虑到结构设置和法理依据,笔者认为,由于第四百零四条的构成要件,如上所述,以善意买受人为前提,这就意味着买受人在对动产购买之前,也有必要了解动产本身的权能状态,所以完全豁免正常经营买受人买受动产之前查询动产权能之义务也未不妥。
所以笔者认为,如果动产抵押已经被登记,则正常经营买受人也有义务对其进行查询,在第四百零三条适用的情况下,第四百零四条之适用效力将被阻止。
(二)动产抵押权未登记如果动产抵押权没有被登记,意味着买受人无从仅单纯通过外观的方式来获知动产抵押权是否存在。
此时,学界中有的学者认为,动产即便没有抵押,也可以参照《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的情况,有的学者则认为,这里可以直接适用第四百零四条。
[8]对此,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显然比第一种观点更加具有合理性。
因为动产抵押登记并不存在的情况下,也就意味着买受人查询动产抵押之义务的不存在。
这种情况下,《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无论如何都不会对买受人和其他相关利益主体产生任何约束效力。
否则,对于买受人而言,未免过分苛责。
从境外经验看,由于我国担保法律制度的构建高度参考了美国UCC 之规定,所以通过考察后者立场,也可以明确我国立法者之意图,即动产抵押权未登记情况下,买受人仅受善意第三人规则的约束,而不受登记外观之约束。
所以,在动产抵押权未登记之情况下,相关动产直接适用《民法典》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此时如果符合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则正常经营买受规则就对动产之上的抵押权发生了对抗效力,使得抵押权效力归于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