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公示的效力冲突及其解决
0805(增刊)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公信力与无权处分制度的竞合与冲突

共有人之一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而将房屋变卖是否当然无效?-----胡某等诉李某房屋买卖无效纠纷案法律分析文/许明月【案情摘要】胡某(原告)与金某系夫妻,1998年11月夫妻购买了胡某单位分配的楼房一套。
1999年4月胡某与李某签订协议,约定胡某将该楼房以6万元出售给李某,先付5.5万元,待胡某办理完过户手续后,李某再付0.5万元。
协议签订后,李某给付胡某5.5万元。
胡某夫妇腾房后,1999年12月,李某对房屋进行装修后入住,但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
2005年胡某、金某及婚生子胡强认为其与李某签订的卖房协议涉及第三人的财产权利,以此为由要求确认买卖协议无效,由李某返还所占用的房屋。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诉争房屋是胡某与金某、胡强共有。
胡某在未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与李某签订买卖合同,将诉争房屋卖与他人,侵犯了其他共有人的权利,且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遂判决买卖合同无效,由胡某补偿李某装修损失。
一审判决后,李某不服,由笔者代理,提起上诉。
二审期间,笔者请胡某单位和居委会出具证明,证明胡某出卖该房屋时,胡某妻子及儿子胡强均与胡某一起居住在该房屋,且无长期外出情况,胡强在1997年9月参加工作。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胡某与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已按买卖合同的内容实际履行了交付义务,李某买受诉争房屋后已进行了装修并入住,并自1999年起在该房屋内居住,其他共有人并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其他共有人对该买卖行为是明知而认可的,该房屋买卖有效。
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共有人之一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将房屋变卖,其他共有人是否就可以以此为由主张买卖合同无效?【相关法律问题分析】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诉争房屋的其他共有人以未征得其同意为由主张胡某与李某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该主张能否成立。
这实际上是未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不动产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也就是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包括共有人处分其他共有人的财产份额)的效力问题。
不动产登记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不动产登记相关法律问题研究摘要:不动产登记是物权登记公示的重要体现,也是当事人证明个人权益的重要凭证。
因此,要注重登记的司法属性,避免公共权力对私有权利造成干预,从而更好保护个人的财产权益,明确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效力。
同时要加强对技术人员的培训与管理,才能使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逐渐完善,从而顺利开展不动产统一登记相关工作。
基于此,文章就不动产登记相关问题进行简要的分析,希望可以提供一个借鉴。
关键词:不动产;法律问题;对策建议引言不动产登记是指将不动产物权事项,在国家职能部门登记备案,使社会公众得知其权利状态的行为。
不动产是指土地及附属于土地之上的不能移动或一经移动即受破坏、或丧失或较大的经济价值的财产。
不动产是人类社会极其重要的物质财产,它既是人类赖以生存的生产要素,也是人们维持生存和生活必要的物质保障。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不动产是人们最为珍贵的一种财产形式,是公民、法人购产置业,扩大再生产良好的投资对象。
因此,不动产日益成为现代社会运用法律手段,严格加以规范和保障的对象。
当前我国的不动产登记管理中出现了缺少规章制度的主导性等问题。
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我国缺少统一化、规范化的不动产登记管理相关法律机制。
这就要求更加注重对不动产登记管理相关法律问题的探讨一、不动产的概念所谓不动产登记管理,主要是指经过当事人的申请,由国家专门机关把物权变动之事实记载于国家所设计的专门簿册中的一种事实或者行为。
从广义上看,主要涵盖了权利的来源、获得时间、权利变化状况以及该地产的具体面积、用途、坐落以及坐标等具体事项。
从狭义上看,不动产登记主要是指对土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和他项权利所进行的登记。
不动产登记管理具备了双重性价值。
一是登记制度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一种私权关系,展现出来的是个人目标,也就是以得到个人的权利为其终极关怀;二是具有纵向行政关系。
主要包括了管理、征税以及保护土地维持人生存权利等目标。
二、我国不动产法律问题2.1不动产信托方面的法律问题在不动产信托方面的法律问题主要有以下三方面:第一,缺乏专门立法。
动产占有与登记的效力冲突及解决

动产占有与登记的效力冲突及解决作者:叶梅乙增武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0年第02期一、基本案情甲有机动车一辆,转让与乙,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该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没有违反《合同法》第52条、54条之相关规定,甲如约将机动车交付与乙,但双方没有办理机动车的过户登记。
之后,甲又将机动车转让与熟人丙,丙熟悉该车,对该车很喜爱,早欲购买之,甲隐瞒了该车已出卖的事实,与丙签订了买卖合同,双方办理了过户登记。
丙向甲、乙索车无果。
乙与丙就该车的所有权归属发生争议。
二、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乙取得该车的所有权。
理由是:机动车是动产,根据《物权法》第6条:动产物权的设立、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23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此,动产所有权转移的标志是交付。
“法律另有规定”指的是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所有权保留等情形。
只要甲如约将动产交付与乙,且未约定所有权保留,则交付之时即为所有权转移之时。
而本案中的过户登记属于行政登记,不是物权性登记,不产生物权变动的后果,不办理过户登记不影响乙取得该机动车的所有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丙应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
理由是:根据《物权法》第24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丙虽未得到交付,但丙已经过户登记,该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其在法律上已取得该标的物的所有权。
在登记对抗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不能仅以交付作为判断所有权的惟一依据。
三、评析意见(一)关于登记对抗的物权变动,对其“登记”和“对抗”的理解物权法确立了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有三类:债权形式主义、债权意思主义、以及混合型的物权变动模式。
所谓的债权形式主义,即在债权合同之外,须有交付或登记行为之配合方能完成物权的变动。
而债权意思主义下,只要交易双方就物权变动达成合意,若未约定附条件或附期限,物权随之变动。
《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四项

关于《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与2012年7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四项的冲突思考两条法规都是关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的“一物多卖”之内的物权纠纷的解决办法。
这两条都是将船舶等单独提出,这是因为其具有特殊性。
即,这些是“准不动产”。
一般来说,物被分为动产和与其相对的不动产。
“不动产”指位置固定、不能移动或者一经移动会引起性质、形状、经济价值改变的物,如土地、房屋、林木等。
船舶等虽可以移动,但因其价值较高,所以交易习惯上转让程序较为慎重,而且法律上亦具有不动产的某些特征,所以在被称为“准不动产”。
动产和不动产在权利设定,公示方式有很大区别。
动产的转让和其他权利的设定不需要书面的形式,而不动产无权的转让和其他权利的设定必须采用书面的形式。
动产的转让以交付为公示方式而不动产和其他权利的设定则以登记为公示方式。
“准不动产”的特殊性使得其物权登记效力产生争议与问题。
在《物权法》中也仅说明了其对抗主义效力,没有生效要件。
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失,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这里的“善意第三人”我认为指,对物权在当事人间发生了变动这件事不知情的对当事人之间变动的物权所涉之物享有物权的人,即对同一标的物享有“依其性质”可与当事人之间变动的物权发生“竞存抗争关系”的权利的人。
这里债务人的一般债权人并不包括在内。
因为物权如果成立,无论是否登记,其效力都优于一般债权。
物权具有排他性,此为物权法的基本规则,其效力优于一般债权。
这里的善意第三人是有“对抗”的,这表明权利有同一性。
而且一般债权人从其性质上看其理应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风险,其与物权标的物并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具有对抗物权的效力。
也就是说,对善意第三人从一定方面进行了限制。
要求其所获得的权利应当与受让方获得物权相互冲突和矛盾。
即当事人双方各自享有的权利不能并存时,一方排斥另一方(如双重买卖取得权利);或各自享有的权利兼容时,一方权利对另一方权利有所损害(如抵押权对所有权的损害)。
简述法的效力冲突解决的原则

简述法的效力冲突解决的原则法律对于社会的稳定与进步起着重要作用,但是不可避免的是,在社会的发展中也会出现法律冲突的现象。
法的效力冲突解决的原则可以被定义为,当出现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冲突,应采取何种方法去解决这种冲突,即确定所提及的法律间哪一方具有更高的优先级。
法的效力冲突解决的原则是涉及多国关系的重要依据,也是国际法的重要内容。
首先,关于法的效力冲突解决的原则,应明确的是,在解决法律冲突时,本质上是要解决一种优先级的问题,即解决涉及的法律间谁的权利优先问题。
这里的优先级有两种:实体优先级和时间优先级。
实体优先级是指以实际事实作为依据,先行发生的法律具有更高的优先权;时间优先级是指以发生的先后关系和时间顺序作为依据,先发布的法律具有更高的优先权。
其次,关于法的效力冲突解决的原则,还应明确的是,在国际法上,也存在同样的原则。
也就是说,当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国家的法律,并且产生了冲突时,同样采用实体优先级和时间优先级来解决这种冲突,即通过比较双方法律的内容、范围、程序等来确定哪一方优先应当执行。
此外,法的效力冲突解决的原则还包括权力权利冲突原则,即当存在权力权利冲突时,应采取哪种方法解决。
权力权利冲突主要指的是在国家立法和行政实施的过程中,由于其行为的结果可能会影响到其他各方的利益,而产生的冲突。
此类冲突的解决方法是,应当根据各方的利益优先级,以及国家的法律制度,公平公正的解决权力权利的冲突。
最后,法的效力冲突解决的原则还应当明确provide that,在解决法律冲突中,应以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作为前提,以保证在权利冲突中,谁的权利更重要,从而减少法律冲突带来的社会影响。
同时,应当保证在社会中,法律冲突的决定不会受到任何一方的影响,而是应当受到公正、公平、合法的理由论证,以实现正义正当的判决。
综上所述,法的效力冲突解决的原则是涉及多国关系的重要依据,也是国际法的重要内容。
在解决法律冲突时,应当采用实体优先级和时间优先级来解决冲突,以及根据各方的利益优先级以及国家的法律制度,来解决权力权利冲突。
物权公示原则对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掣肘与妥协

物权公示原则对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掣肘与妥协作者:李玲玉来源:《法制与社会》2017年第11期摘要我国《婚姻法》第19条明确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制度,充分肯定了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合法性,体现了《婚姻法》对夫妻意思自由的尊重。
但是,鉴于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制定,协议的履行均在婚姻家庭生活的背景下履行,夫妻在制定了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后,往往不会对所分财产的移转占有和变更登记,由此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不可调和的争议。
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引起的物权变动与我国《物权法》第9条、第23条发生了冲突。
本文认为基于夫妻关系的特殊性,应肯定财产分割协议对内部的效力;基于民法体系的完整性,物权公示原则宜从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外部效力进行掣肘。
关键词物权公示原则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物权变动作者简介:李玲玉,华东政法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7.04.264一、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性质及效力(一)夫妻财产制契约与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关系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以离婚为前提,对婚前财产或者婚后财产进行分割的约定。
所谓夫妻财产制契约,是夫妻双方对财产制度的选择。
约定之后,此种财产制度对他们婚前以及婚后现有或者可期待的财产具有普遍约束力。
而作为对部分财产进行分割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并未涉及未来夫妻可得财产的分割,不是对夫妻财产的整体约定,自然也就不是夫妻财产制契约。
除非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约定了夫妻婚前以及婚后已得和可期待财产的权属,方可称得上是夫妻财产制契约。
然而,本文所指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其内容并不包括夫妻婚后可期待财产的分割。
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对原定夫妻财产制的排除适用,但是针对未约定的财产,仍适用原来约定或者法定的财产制度。
在当事人有夫妻财产约定的情况下,法定财产制度不适用,即约定的效力高于法定。
在当事人只对部分财产加以约定的,没有约定的部分仍然适用法定财产制的规定。
论我国法律冲突的成因及其解决

[摘要]:随着中国全面展开社会主义现代化法制建设的豪迈征程。
我国立法速度不断加快,立法数量也在不断增加,随之法律冲突的情况也日益严重,这不仅影响法制统一,也损害了法律主体的利益。
本文从法律冲突的表现形式入手,从内部、外部、认识论根源三方面揭示了法律冲突的原因,并提供了一些解决办法。
[关键词]:法律冲突成因对策自从中国共产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中国已全面展开了社会主义现代化法制建设的豪迈征程。
法治成为中国现代化法制建设的综合性价值目标。
这些年来,立法速度不断加快,立法数量也在不断增加,但随之也出现了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法律、法规、规章相互矛盾、相互冲突的情况日益突出。
从某种程度而言,这种法律冲突给我们的法制建设和依法治国带来了不少负面效应。
因此,探讨法律冲突的成因,寻求法律冲突的解决机制,以维护法制的统一、法律的权威也是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法律冲突及其表现近几十年来,在西方国家,通过对与冲突有关的问题的研究,已经逐渐形成了一门新兴学科-冲突学。
这是一门介于社会学、心理学、对策论等学科之间的边缘学科。
法律冲突学就是冲法律角度研究冲突的特点。
(一)法律冲突的含义通常而言,法律冲突只是社会冲突的变种。
目前而言,法律冲突本身有三种含义:第一,它指国内的法律和法规同该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有不同规定,导致法律适用上的冲突;第二,它指在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所涉及的外国法的规定与本国法的规定相抵触或不一致;第三,它指一国拥有立法权的机关所制定的法律和法规在基本原则和内容方面做出不同的乃至相反规定,导致它们相互抵触或不一致。
本文所要探讨的法律冲突正是指第三种含义上的法律冲突。
(二)法律冲突的表现1、各种法律、法规、规章同宪法的冲突作为现代国家法律体系的核心组成部分,宪法是调整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基本关系的根本大法,宪法至上就意味着:其一是一切国家机关、政党、其他社会组织及个人都居于宪法之下,这是对凌驾于宪法之上的特权或个人意志完全否定;其二是宪法处于最高法的地位,其他任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等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否则无效。
论法的效力冲突及其解决原则

论法的效力冲突及其解决原则
法律的效力冲突是指当两个或多个法律规范在某个具体案件中
发生冲突时,如何确定哪个法律规范应当适用的问题。
解决法律效
力冲突的原则有以下几个:
1. 特别法原则,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当一个特别法与一个一般
法相冲突时,特别法应当优先适用。
特别法是指专门规定某一特定
事项的法律,而一般法是指适用于一般情况的法律。
2. 后来法原则,后来颁布的法律优于先前颁布的法律。
如果两
个法律规定在同一问题上存在冲突,而其中一个是较早颁布的法律,另一个是较晚颁布的法律,那么较晚颁布的法律应当适用。
3. 特殊关系原则,当两个法律规范在同一案件中发生冲突时,
应当考虑相关主体之间的特殊关系。
例如,国际法与国内法冲突时,应当考虑国际法的特殊性和国内法的主权性。
4. 相对效力原则,根据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法律的相对效力
可能不同。
在一些国家,宪法优于其他法律,而在其他国家,国际
法优于国内法。
根据相对效力原则,较高级别的法律应当优先适用。
5. 最优解原则,当以上原则无法解决法律效力冲突时,应当寻求最优解。
最优解原则要求在尽量保护各方利益的前提下,通过权衡各种因素,选择最合理的解决方案。
需要注意的是,解决法律效力冲突的具体原则可能因国家、地区和具体案件而有所不同。
各国法律制度和国际法也可能对法律效力冲突的解决提供特定规定和指导。
因此,在具体案件中,应当综合运用各种原则,并参考相关法律规定和判例,以确定最适用的法律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