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城乡规划条例(2012年修正)
温江区城市总体规划2014-2020年

1. 生态优先原则 保护温江良好的生态本底,稳固区域生态格局,划地生态保护红线,重视城 市建设与生态建设、耕地保护相结合,坚持生态优先的规划理念,注重城市绿地 系统、水域系统的规划。 2. 区域协调原则 合理定位,从区域视角论证温江的职能和地位,正确处理好温江与成都市中 心城区、天府新区及其周边区(市)县的关系,在交通、产业、公共服务设施、 市政基础设施等方面与周边区域协调发展。 3. 远近结合原则 按照近远期结合的原则合理确定开发时序,预留弹性发展空间,保障城市可 持续发展。
温江区城市总体规划(2014-2020 年)(暨温江区卫星城总体规划)•文本
温江区城市总体规划(2014-2020 年) (暨温江区卫星城总体规划)
文本
温江区城市总体规划(2014-2020 年)(暨温江区卫星城总体规划)•文本
目录
第一章 第二章 第三章 第四章 第五章 第六章 第七章 第八章 第九章 第十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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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人口及用地规模
第十三条 人口规模与城镇化率
至规划期 2020 年,区域规划人口 118 万人,其中城镇人口 111.9 万人,城 镇化率 94.8%。其中,城区人口 80 万人。
至2030年,区域规划人口125万人,其中城镇人口119万人,城镇化率95.2%。 其中,城区人口 83 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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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城乡统筹原则 重构区域城镇村体系,从产业统筹、资源统筹、设施统筹等方面入手,实现 城乡建设一体化、配套一体化等。 第九条 规划重点 1. 明确发展定位 2. 调整空间结构 3. 构建综合交通体系 4. 制定产业转型升级路径 5. 稳固区域生态格局
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三十五条 规划许可机关应当自作出规划许可决定之日起十五 日内,将许可内容在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规划许可的内容在建设项目现场向 社会公布。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 当提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 主管部门出具的使用土地的证明文件和经依法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 方案等材料。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需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编制修 建性详细规划的,还应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和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城乡规划内容以法的形式予以确定
第十五条 编制城市、镇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强制性内容: (一)城市、镇规划区范围; (二)城市、镇域内应当控制开发的地域。包括:基本农田保护区、风景 名胜区、湿地、水源保护区等生态敏感区,地下矿产资源分布地区; (三)城市、镇建设用地。包括:规划期限内建设用地的发展规模,土地 使用强度管制区划和相应的控制指标;各类绿地的具体布局;城市地下空 间开发布局; (四)城市、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包括:干道系统网络、城市轨 道交通网络、交通枢纽布局;水源地及其保护区范围和给排水、电力、通 信、广电、燃气、消防、环卫等其他重大公共基础设施;文化、教育、卫 生、体育等方面主要公共服务设施的布局; (五)城市、镇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包括:历史文化保护的具体控制指标 和规定;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重要地下文物埋藏区的具体位置和界 线; (六)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目标,污染控制与治理措施; (七)城市、镇防灾工程。包括:防洪设施、防洪堤走向;抗震与避险场 地、疏散通道;城市人防设施布局;地质灾害防护设施。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城市总体规划还应 当对城市更长远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
江志先、成都市双流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判决书

江志先、成都市双流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规划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8【案件字号】(2020)川01行终32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静熊文蒋娜娜【审理法官】刘静熊文蒋娜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江志先;成都市双流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成都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政府九江街道办事处【当事人】江志先成都市双流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成都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政府九江街道办事处【当事人-个人】江志先【当事人-公司】成都市双流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成都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政府九江街道办事处【代理律师/律所】续薇薇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王毅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刘汉新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刘亚磊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高筱冬四川大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续薇薇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王毅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刘汉新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刘亚磊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高筱冬四川大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续薇薇王毅刘汉新刘亚磊高筱冬【代理律所】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四川大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江志先;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政府九江街道办事处【被告】成都市双流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成都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八条及《成都市城乡规划条例》(2012年修订版)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双流规自局作为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有核发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职权。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第三人合法性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听证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叶大勇、成都市锦江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叶大勇、成都市锦江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08【案件字号】(2021)川01行终6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雍卫红刘静蒋娜娜【审理法官】雍卫红刘静蒋娜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叶大勇;成都市锦江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当事人】叶大勇成都市锦江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当事人-个人】叶大勇【当事人-公司】成都市锦江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代理律师/律所】雷勋四川言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雷勋四川言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雷勋【代理律所】四川言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叶大勇【被告】成都市锦江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本院观点】依据《成都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条第一款、《成都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并参照中共成都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成机编[2017]93号《关于调整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有关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以及中共成都市锦江区委、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政府印发锦江区机构改革方案的相关规定,锦江区综合执法局具有作出被诉限期拆除决定的行政职权。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合法违法罚款合法性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成都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条第一款、《成都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并参照中共成都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成机编[2017]93号《关于调整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有关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以及中共成都市锦江区委、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政府印发锦江区机构改革方案的相关规定,锦江区综合执法局具有作出被诉限期拆除决定的行政职权。
成都市建筑工程违法建设处罚规定-2014版

(四)地下室外轮廓尺寸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则处理:1.地下室实际建筑面积超出规划许可建筑面积,超出部分为住宅、非住宅(商业、办公、酒店、其他用房),已经销售的,按照销售收入处以罚款;未销售的,由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按照评估价处以罚款。
超出部分属配套设施用房的,按照超出部分的建设工程造价的10%处以罚款;2.地下室实际建筑面积小于规划许可建筑面积且无整改条件,按照减少部分的建设工程造价的10%处以罚款;减少的建筑面积为地下机动车库、非机动车库建筑面积的,须保证停车位数量满足规划要求。
(五)实际建筑层数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要求,但实际建筑高度不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要求的建筑项目,按照下列规则处理:1.实际建筑高度超出(或低于)规划许可建筑高度的数值小于等于15厘米的,不予罚款;2.实际建筑高度低于规划许可建筑高度的数值大于15厘米,当实际建筑高度低于规划许可建筑高度不足标准层高1/2的,按标准层的1/2建筑面积的建设工程造价的10%处以罚款;当实际建筑高度低于规划许可建筑高度介于标准层高1/2至1的,按标准层建筑面积的建设工程造价的10%处以罚款;其余依次类推;3.实际建筑高度超出规划许可建筑高度的数值大于15厘米,不满足航空限高要求的,须予以整改;满足航空限高要求但不满足规划限高要求且无整改条件的,实际建筑高度超出规划许可建筑高度不足标准层高1/2的,按标准层的1/2建筑面积的建设工程造价的10%处以罚款;实际建筑高度超出规划许可建筑高度介于标准层高1/2至1的,按标准层建筑面积的建设工程造价的10%处以罚款;其余依次类推;(六)改变建筑平面尺寸,误差值大于5厘米,超出或减少部分竖向总建筑面积,已经销售的,按照销售收入处以罚款;未销售的,由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按照评估价处以罚款。
(七)建筑间距、建筑退界不满足成都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最小值且误差值大于5厘米,超出或减少部分竖向总建筑面积,已经销售的,按照销售收入处以罚款;未销售的,由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按照评估价处以罚款。
成都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doc

第一章总则第1.0.1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确保城市规划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成都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技术规范,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1.0.2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域内的城乡规划、设计和管理活动。
温江、双流、龙泉驿、青白江、郫县、新都、金堂、新津、蒲江、邛崃、大邑、都江堰、崇州、彭州等区(市、县)的相应地区应遵照本规定,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补充规定。
第1.0.3条《中心城城市形态分区控制规划》根据中心城不同区域的特点及实际情况划定不同的城市形态分区,在城市形态分区内制定、实施城市规划和进行建设应当符合所在城市形态分区的规划控制要求。
第1.0.4条为丰富城市景观,提升城市价值,在中央商务区、人民南路(锦江至火车南站段)两侧地块、城市副中心核心区域、地铁站点周边以及规划确定的城市重要节点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强调以设计方案的合理性为规划管理的核心和原则。
第1.0.5条历史文化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各项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应当按照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尚无批准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按照已批准的保护专项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1.0.6条为引导城市科学有序的发展,在近期建设重点区域,将结合城市设计和相关专业规划的要求,进一步优化规划控制指标。
第1.0.7条建设最佳人居环境,加强对建筑色彩的管理,加强环境保护,提高居住的舒适性。
第1.0.8条鼓励在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本规定的指导下编制城市设计,城市设计审批后按照城市设计转换后的管理文件执行。
第二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2.1 建设用地性质及兼容第2.1.1条在城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中,对用地性质的确定应依据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无控制性详细规划或控制性详细规划尚未批准的,按已批准的上一级规划执行。
第2.1.2条建设用地的划分、使用应遵循兼容性原则。
控制性详细规划已明确兼容性内容的,按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兼容性内容的,根据表2.1.2的规定确定其兼容范围。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城乡规划公开规定》的通知-成办发[2009]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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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城乡规划公开规定》的通知正文:----------------------------------------------------------------------------------------------------------------------------------------------------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城乡规划公开规定》的通知(成办发〔2009〕58号)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成都市城乡规划公开规定》已经2009年10月22日市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三日成都市城乡规划公开规定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增强城乡规划工作的公开性,强化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成都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应当按照本规定公开。
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三条(主管部门)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乡规划制定与实施的公开工作,并具体负责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等五城区(含成都高新区)城乡规划制定与实施的公开工作;其他区(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规划管理职责负责所辖区域内城乡规划制定与实施的公开工作。
第四条(规划制定公开)成都市城市总体规划、县域城乡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村规划、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草案以及修改方案,在报送审批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公告。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方案的公告时间不少于10日,其他草案和修改方案的公告时间不少于30日。
公告期满后,方可将城乡规划报送审批。
城乡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布。
第五条(内容要求)城乡规划草案以及修改方案和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公开的内容,应当包括相应的图纸、文本和说明,并同时明确下列事项:(一)公开的起止时间、相关说明以及公众提交意见的方式、期限;(二)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的生效时间;(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
成都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20)文本

成都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20)文本成都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20)文本目录1总则3第一部分城市性质、目标与规模3第一章城市性质与职能3第二章城市发展目标4第三章城市发展总体策略5第四章城市人口与用地规模6第二部分市域城乡统筹规划6第五章城乡资源环境控制与建设限制性分区6第一节重要空间要素管制7第二节建设限制性分区8第六章城镇体系8第一节总体功能区划8第二节体系结构11第三节建设指引12第七章产业发展13第八章综合交通与枢纽体系15第九章公共服务设施体系17第十章历史文化资源保护18第十一章环境保护19第十二章公共安全与灾后重建19第一节公共安全21第二节灾后重建21第十三章市政基础设施21第一节水资源利用22第二节给水工程22第三节排水工程23第四节电力工程24第五节通信工程24第六节燃气工程25第七节环卫工程26第八节能源发展26第三部分中心城区规划26第十四章中心城区用地布局29第十五章中心城区综合交通系统32第十六章中心城区公共设施34第十七章中心城区住房发展与居住用地34第十八章历史文化名城保护37第十九章中心城区绿地系统38第二十章中心城区景观系统39第二十一章中心城区公共安全41第二十二章中心城区环境保护与市政基础设施41第一节环境保护42第二节给水工程42第三节排水工程43第四节电力工程43第五节通信工程44第六节燃气工程44第七节环卫工程45第二十三章规划实施措施46附则47附表47附表1:城市发展指标体系48附表2:市域城镇等级结构规划表48附表3:市域城镇规模结构规划表49附表4:城市总体规划现状用地汇总表49附表5:中心城区现状城市建设用地汇总表49附表6:城市总体规划规划用地汇总表(2020年)50附表7:中心城区规划城市建设用地平衡表(2020年)50附表8:中心城区高、快速路一览表51附表9:中心城区结构性主干路一览表52附表10:中心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及优秀近现代建筑群一览表总则为贯彻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实现现代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编制本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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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乡规划条例(2012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成都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11.30•【字号】•【施行日期】2010.01.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成都市城乡规划条例(2009年8月12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9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2012年8月31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2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成都市城乡规划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空间布局,优化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城乡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区由城市、镇、乡和村规划区以及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的规划所划定的规划区组成。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规划区应当相互衔接,实现规划区城乡覆盖。
本市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四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坚持城乡一体、全域统筹,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二)贯彻建设和谐社会、资源节约型社会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的方针,合理确定城镇、乡村的布局和规模,节约土地,集约发展,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三)保障社会公众利益,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和公共安全的需要;(四)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建筑群、建筑物,重点保护有地方特色的历史风貌和自然景观;(五)维护城乡规划的科学性、稳定性和权威性。
第五条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等五城区(以下简称“五城区”)以外的其他区(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区(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所辖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市人民政府、五城区以外的其他区(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
城乡规划委员会是本级人民政府进行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
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的事项,按法定审批权限报审批机关审批。
城乡规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七条城市总体规划、县域城乡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县域城乡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第八条总体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编制:(一)成都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二)县域城乡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和重点镇总体规划,由区(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三)一般镇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区(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
第九条总体规划按照下列程序审批:(一)成都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在报省人民政府审查前,应当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二)县域城乡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和重点镇总体规划,由区(市)县人民政府报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其中,依法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经成都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域城乡总体规划和县城总体规划在报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前,应当先经区(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重点镇总体规划在报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三)一般镇总体规划,应当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由镇人民政府报区(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区(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书面征求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以及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条乡规划、村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区(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村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一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综合防灾、综合交通、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地下空间等专项规划应当依据总体规划编制。
市级和中心城区专项规划,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专项规划所涉五城区、区(市)县人民政府参与编制,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出本行业的发展规划和布局要求。
区(市)县专项规划,由区(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市)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有关镇(乡)人民政府参与编制,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出本行业的布局要求。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审批的专项规划,经市或者区(市)县人民政府审查通过后,按规定报批。
其他专项规划,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中心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县城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区(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重点镇和一般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十三条中心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区(市)县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其中,工业集中发展区和物流园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在报区(市)县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前,应当先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本市城乡规划编制技术标准和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经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可以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的有关技术规则和指标。
第十五条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每2年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第十六条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20年。
规划期限内出现法律、法规规定情形应当修改的,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修改。
修改总体规划的,原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总体规划的修改方案,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报批。
第十七条乡规划的修改,由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修改方案,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区(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村规划的修改,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修改方案,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报区(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市级、中心城区专项规划确需修改的,市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五城区及其他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向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论证后编制修改方案。
区(市)县专项规划确需修改的,区(市)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镇(乡)人民政府可以向区(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区(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市)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论证后编制修改方案。
专项规划的修改方案,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报批。
第二十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专项规划内容的,不适用前款规定,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总体规划、乡规划、村规划、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草案以及修改方案,在报送批准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进行评估、论证或者听证,并予以公告。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方案的公告时间不得少于10日,其他草案和修改方案的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0日。
公告期间收集的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按规定处理。
城乡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应当予以公布,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布的内容除外。
城乡规划公开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第二十二条在城乡规划区内进行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的,应当遵循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符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二十三条本市对城乡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实行规划许可制度。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上进行各项建设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规划许可,并按照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
在依法设立的自然保护区、地质遗迹保护区和森林公园等范围内进行各项建设的,在申请规划许可前,应当先经其管理机构审核。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对符合要求的,应当核发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违反城乡规划作出规划许可。
第二十四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按规定报审后方可核发选址意见书。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五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取得选址意见书后,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划拨地块的规划条件,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等要求,提出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建设单位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应当及时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利用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进行改建、扩建或者重建的,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或者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等要求,提出可用于建设的地块的规划条件。
原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时核发规划条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原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先提供规划条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