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财产中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认定
一方擅自将夫妻共同房产出卖他人但未过户房子该归谁

一方擅自将夫妻共同房产出卖他人但未过户,房子该归谁?我国最高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28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如果房屋还未过户到第三人名下,此时配偶不同意出售夫妻共同房产,房产该归谁所有呢?遭受损害的一方有何救济途径呢?【案情回顾】胡先生和张女士是夫妻,双方共有位于M小区1栋104号住房一套和位于C小区15栋201号住房一套。
2002,胡先生外出打工,张女士因给其与前夫的女儿付出国留学的费用,在未告知胡先生的情况下,将104号房屋卖给了王先生。
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张女士告诉王先生自己的丈夫胡先生因外出工作无法返回签字,同意由其代签。
后,王先生按照合同约定付清了购房款搬进了房屋正常居住,但因胡先生未回来一直无法办理过户。
结果胡先生回来后,不同意出卖104号房屋,不配合王先生办理过户手续,无奈之下,王先生只得起诉了胡先生和张女士。
【争议焦点】一、张女士擅自出售夫妻共同房产,其与王先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张女士出售的房产,为其与丈夫胡先生的夫妻共同财产。
张女士在未告知丈夫胡先生的情况下,擅自出售夫妻共同房产的行为侵犯了胡先生对房屋的共有权,构成无权处分。
那么无权处分是否会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由此,房屋买卖合同作为买卖合同的一种,不因无权处分而无效。
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应当以《民法典》第143条、第144条、第146条-151条的规定来判断。
本案中,张女士与王先生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出于真实意愿签订合同,没有合同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故二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已于202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目录一、一般规定二、结婚三、夫妻关系四、父母子女关系五、离婚六、附则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所称的“虐待”。
第二条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第三条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四条当事人仅以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五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民法典中的不当得利规定及其适用

民法典中的不当得利规定及其适用一、不当得利的定义和概述在民法典中,不当得利是指一方通过与他人之间的交易、行为或者侵权行为,获得的财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而其获取这些利益的行为本身是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
不当得利规定旨在保护交易的公平性、维护社会公信力,避免不正当行为者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经济利益。
二、不当得利的法律依据不当得利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民法典》第46条和第47条。
根据第46条的规定,当事人利用其他当事人的错误,获取不当利益,致使其他当事人遭受损失,应当返还不当得利或者赔偿相应的损失。
同时,根据第47条的规定,当事人利用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手段取得的利益,应当返还不当得利或者赔偿相应的损失。
三、不当得利的具体情形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不当得利的具体情形主要包括下列几种:1. 不正当竞争:当事人通过虚假宣传、恶意比价等手段,竞争行为违反了公平竞争的原则,导致其他竞争者遭受损失。
2. 侵权行为:当事人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例如侵犯知识产权、肆意传播隐私信息等行为,通过侵权行为获取的利益属于不当得利。
3. 违约行为: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约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获取了不当利益,损害了合同对方的权益。
4. 未成年人利益保护:未成年人与他人进行交易时,由于其年龄或者智力水平限制,导致交易结果严重不对等,使交易对方获得了不当利益。
四、不当得利的适用对于不当得利的适用,主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1. 返还不当得利: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返还不当得利,旨在恢复被损害方的经济利益。
返还不当得利的具体方式可以通过货币形式或其他合适的方式进行。
2. 赔偿损失:当事人的不当得利导致他人遭受损失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赔偿金额应当和不当得利的价值相对应,以补偿被损害方的实际损失。
3. 违约责任:当事人通过违约行为获取不当利益时,不仅应当返还不当得利,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
4. 比例原则:在确定不当得利的返还或赔偿额度时,应根据具体情况采用比例原则。
夫妻一方擅自处理共同财产怎么办

夫妻⼀⽅擅⾃处理共同财产怎么办夫妻⼀⽅擅⾃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另⼀⽅可以申请撤销财产处理⾏为,但受让⼈善意取得的除外,造成损失的,受害⽅可以主张赔偿损失;⽽另⼀⽅也可以向法院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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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擅⾃处理共同财产怎么办1、夫妻⼀⽅擅⾃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按以下情形处理:(1)另⼀⽅可以申请撤销财产处理⾏为,但受让⼈善意取得的除外;(2)如果是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另⼀⽅可以向法院起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擅⾃处理共同财产,造成另⼀⽅损失的,受损失⼀⽅可以主张赔偿。
2、法律依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条、第⼀千零六⼗六条⼆、夫妻⼀⽅擅⾃赠与财产给第三者有效吗(⼀)⾸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赠与第三者财产,需要先确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按规定,以下情形属于夫妻共同财产:1、⼯资、奖⾦;2、⽣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如住房补贴、住房公积⾦以及养⽼保险⾦等。
所以,⼀⽅发现另⼀⽅拿了以上财产赠与他⼈,那么属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需要经过双⽅的同意。
(⼆)其次,⼀⽅擅⾃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另⼀⽅可以主张赠与合同⽆效。
⼀⽅擅⾃赠与他⼈财产,过后未得到另⼀⽅的追认,那么属于侵犯另⼀⽅的财产权,赠与合同将属于⽆效。
(三)最后,夫妻⼀⽅找第三者,违背夫妻忠诚义务,如果双⽅⼜进⾏同居,离婚时⽆过错⽅可以要求离婚损害赔偿。
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夫妻⼀⽅擅⾃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另⼀⽅可以申请撤销财产处理⾏为,但受让⼈善意取得的除外,造成损失的,受害⽅可以主张赔偿损失;⽽另⼀⽅也可以向法院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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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推定事实案例(3篇)

第1篇案情简介:张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
因家庭琐事,张某与李某发生争执,李某遂离家出走。
离家出走后,李某与张某分居生活。
在分居期间,李某未经张某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产出售给第三人,所得款项未告知张某。
张某得知后,要求李某返还房产出售款,但李某拒绝。
张某遂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返还房产出售款及赔偿因其擅自处分共同财产造成的损失。
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某是否构成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张某是否可以依据法律推定事实要求李某返还房产出售款及赔偿损失。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一条:“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法律推定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一条的规定,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在本案中,李某未经张某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产出售,且所得款项未告知张某,符合法律推定事实的构成要件。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给张某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一条的规定,法院判决李某返还张某房产出售款,并赔偿张某因其擅自处分共同财产造成的损失。
案例分析:本案中,法院判决李某返还张某房产出售款及赔偿损失,主要基于以下理由:1. 李某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侵犯了张某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
李某未经张某同意,擅自出售夫妻共同财产,侵犯了张某的合法权益。
【经典案例】运用请求权基础的理论对一起房屋权属纠纷的分析

运用请求权基础的理论对一起房屋权属纠纷的分析======================================================================原告:于XX,男,196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
被告:张XX,男,195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第三人:付XX,女,195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案情】张XX与付XX原系夫妻关系,于1992年协议离婚,但仍同居生活。
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太清宫街(建筑面积50.50平方米)房屋系付XX于2002年2月回迁所得。
2002年9月付XX与于XX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转让价为14.5万元。
付XX委托房屋买卖中介人唐宏出售该房,付XX收到5万元后,唐宏为于XX办理了更名过户手续。
现该房由张XX居住。
于XX为要求腾房于2002年10月起诉至沈河法院。
另查,唐宏与于XX 确系夫妻关系。
二人于1995年5月24日登记结婚。
法院经审理认为于XX 已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拥有对该房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张XX占有该房没有法律依据,故对于XX要求其腾房的请求予以支持。
判决被告将该房腾出。
张XX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付XX以原告未交付全部购房款为由、张XX以买卖合同无效为由提出申诉。
(注:该案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6年8月3日决定再审)【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于XX已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拥有对该房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张XX占有该房没有法律依据,故对于XX要求腾房的请求予以支持。
张XX以争议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一方未经对方书面同意擅自出卖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
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
夫妻财产处分权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夫妻财产处分权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收益、管理、使用和处分的权利。
我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处分权的规定较为详细,旨在保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
本文将详细阐述我国夫妻财产处分权的相关法律规定。
二、夫妻财产的概念1. 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生产经营所得、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等。
2. 夫妻个人财产:夫妻在婚前各自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后各自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
三、夫妻财产处分权的法律规定1. 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权(1)共同处分权: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分权。
即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处分,应当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分。
(2)优先购买权:在夫妻共同财产处分时,其他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其他共有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应当书面表示。
2. 夫妻个人财产的处分权(1)自由处分权:夫妻对个人财产享有自由处分权,可以依法转让、赠与、抵押、租赁等。
(2)限制处分权:夫妻对个人财产的处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
如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关批准或备案。
3. 夫妻共同债务的处分权(1)共同偿还责任: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即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债务的偿还义务。
(2)追偿权:夫妻一方因偿还夫妻共同债务而使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有权向其他共同债务人追偿。
四、夫妻财产处分权的行使1. 夫妻双方应当诚信、公平地行使财产处分权,不得损害对方合法权益。
2. 夫妻双方在处分共同财产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平等协商原则: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处分,应当协商一致。
(2)合理原则:夫妻双方在处分共同财产时,应当合理、公正地分配财产。
(3)保护未成年人原则:夫妻双方在处分共同财产时,应当优先考虑未成年子女的利益。
五、违反夫妻财产处分权的法律责任1. 违反共同处分权: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对方有权请求撤销该处分行为。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房产法律问题研究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房产法律问题研究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包括共同房产,作为婚姻法律的一部分,夫妻有权享有共同房产的权益。
然而,有时候,夫妻一方可能会擅自处分共有房产,引起问题和纠纷,因此需要法律来规范和处理这样的问题。
法律上,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房产是一种侵犯共同财产所有权的行为,也违反了法律相关规定,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如果一方擅自处分共有房产,另一方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恢复共有房产的权利。
以下是三个关于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房产引起的法律纠纷案例。
案例一:夫妻共同买房,丈夫擅自出售李某夫妇购买一套房产,房产名下为夫妇共有。
后来,丈夫李先生偷偷地把房子卖掉,并将所得的钱转移到了他个人账户上,瞒着妻子。
妻子发现后,提起诉讼要求恢复夫妻共有房产的权益。
法院最终判定,丈夫的行为构成侵犯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应当恢复夫妻共有房产的权益,丈夫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例二:夫妻共同贷款买房,妻子擅自转让李某夫妇共同贷款买了一套房产,房产名下为夫妻共有。
妻子苏女士突然将房屋转让给了其它人,并挪用了部分房产资金,擅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
丈夫李先生不知情,事后才发现。
李先生提起诉讼,要求恢复夫妻合法共有房产的权利。
法院判定,苏女士的行为构成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应当恢复夫妻共有房产的权益,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例三:夫妻离婚后,妻子擅自处理房产张某夫妇离婚后,抚养孩子的原则由妻子负责。
然而,妻子擅自将共有房产出售,并占据其中一部分资金,未经张先生同意,违反了法律规定。
张先生提起诉讼,要求恢复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和赔偿损失。
法院判定,妻子的行为构成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应当恢复夫妻共有房产的权益,并赔偿张先生的经济损失。
总结: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房产存在侵犯共同财产所有权的情况,应当依据法律规定追究责任。
在实际生活中,夫妻应当共同管理自己的财产,遵循法规,在处理共有财产上要征求对方的同意,避免引起不必要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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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财产中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认定【摘要】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除法定应当归夫妻一方的情形外,原则上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对其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婚外异性进行感情交往并将共同存款等夫妻共同财产给予该第三者的行为系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该行为侵害了夫妻另一方对该共同财产的合法权利。
而婚外第三者取得该财产并无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此时夫妻另一方可基于其对该共同财产的合法权利向婚外第三者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其返还该财产。
【关键词】夫妻共同财产;无权处分;婚姻关系;不当得利一、案情引入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徐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1中,原告孙某某与第三人郭某某系夫妻关系,郭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在各自婚姻存续期间内进行了感情交往。
在交往过程中,郭某某在徐某某处存放了有60万元额度的银行卡一张,郭某某称此举是为了将来双方离婚后在一起生活时使用方便。
之后徐某某通过银行卡提现和转账的方式从郭某某的银行卡中支取43万元,转到徐某某控制的户名为刘某某的卡中,剩余的17万元徐某某归还给了郭某某。
孙某某提起诉讼,要求徐某某返还夫妻共同财产103万元。
一审庭审中,徐某某称其将卡内60万元中的58万元都归还给了郭某某,但郭某某并不认可。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确认郭某某自认的返还涉案款项中17万元的事实。
徐某某虽主张将已审理查明确认的43万元返还给了郭某某,但未能加以举证证明,故其对款项的持有行为已经没有合法依据,并造成孙某某的财产损失。
据此,高新区法院判决: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孙某某不当得利43万元;驳回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徐某某不服,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淄博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民法典》1062、1063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除法定的应当归夫妻一方的情形外,原则上均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任何一方对于共有的共同财产具有平等的处理权。
因此,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则会侵犯另一方对共同财产的合法权利。
在现实生活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婚外第三者的情形时有发生。
在此情形下,一旦有婚外第三者的夫妻一方将存款等夫妻共同财产交与该第三者时,该行为便系其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会侵害夫妻另一方对该共同财产的合法权利。
而婚外第三者取得该财产并无合法依据,在法律上则属于不当得利的范畴,受损害方此时则依法对第三者具有了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二、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财产构成不当得利的法理基础以衡平为内在理念的不当得利制度,主要负责解决财产的不当增加或减少问题,已是法定之债的常态样式,各国民法中均有涉及。
我国《民法典》985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
”从上述对不当得利的规定来看,构成不当得利其法定条件包括:1、他人无合法根据获得利益;2、有相对方受到相应损失;3、他人获益与相对方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司法实践中,一般依据受益方的善意与否确定不当得利返还范围。
善意受领人以现存利益为界负不当得利返还义务;若受领人为恶意,无论其返还时利益存在与否,均应全部返还或折价补偿。
不当得利制度作为民法中的原则性兜底制度,契合法的公平、效率等诸多价值,在民商事纠纷等社会领域具有广泛的适用空间。
《民法典》1062条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以及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均属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对于共有的共同财产具有平等的处理权。
那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单独或双方共同将上述财产性收益通过现金存款或转账的方式存入银行账户时,其所持有的银行卡折即是夫妻共同财产的物质载体,卡折内所存的资金数额即是夫妻共同财产的货币表现形式。
夫妻一方对银行卡折内资金所作的处置应当体现夫妻双方的合意,否则就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侵害,夫妻一方或其他人员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从婚外的受益方来看,其虽取得财产性权益,但却是基于婚外情等不道德的交往行为,其行为本身无合法依据,并同时导致他人财产受到损失,其主观也难谓善意,故除权利人追认等极端特例情形外,对此种不当取得之利益,法律不应允许该婚外受益方继续保有该利益,该利益作为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三、实践中夫妻共同财产权益受损方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认定现实生活中,存在婚外情的夫或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给予婚外第三者的纠纷时有发生。
本案即是典型的夫妻一方擅自对婚外第三者作出给付行为而产生的不当得利纠纷。
本案中,郭某某在有配偶孙某某的情况下与徐某某婚外交往并赠与财产,有悖社会道德,更违反婚姻法中规定的夫妻忠实义务。
郭某某对徐某某的赠与行为依法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徐某某因此取得的财产利益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共同所有权,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决定超出日常家庭生活需要的财产处分行为。
未经另一方同意,夫妻一方对婚外第三者作出的赠与行为无效,另一方以其侵犯夫妻共同财产而要求返还不当得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具体可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把握:第一,夫妻双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时,双方应当在平等协商后一致处理,否则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的处理就构成擅自处理。
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若第三人基于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的处理而取得相应利益,而第三人不属于善意,则夫妻另一方基于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共同所有权就可对抗该第三人,即夫妻另一方有权要求要求非善意第三人返还夫妻一方擅自处分给其的财产利益。
本案中,郭某某给予徐某某财产的行为本身不属于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共同财产的行为,其未经其妻孙某某的同意而赠与婚外第三者徐某某财产的行为侵犯了孙某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而徐某某取得郭某某给付的涉案资金实际系取得了郭某某与孙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且其明知郭某某有配偶却与其婚外交往并接受郭某某的金钱赠与,显然也非善意第三人。
既然徐某某非善意第三人,则孙某某作为夫妻另一方基于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共同所有权就可对抗徐某某,即孙某某有权要求徐某某返还郭某某擅自处分给其的财产利益。
在此情况下,徐某某从郭某某处取得的涉案资金显然系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
第二,从夫妻受损害一方的角度来看,其实际是基于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共同共有权益而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未明确约定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取得的共同财产形式应为双方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
依据共同共有的一般理论,共同共有财产是一个非分割性的整体,共有人任何一方均对全部共同财产享有不分份额的共同所有权,共有人也不得在共同财产上划分特定份额,除重大事由外也无权在共有期间申请分割。
因此,夫妻双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共同共有决定了双方虽然对共同财产均享有平等处理权,但并不意味着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各自享有一半处分权。
只有在婚姻这一共同共有基础事实关系终止时,双方才能分割共同财产确定相应份额。
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而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在事后另一方不予追认的情况下,该行为显然属于一种无权处分,构成对另一方的共有财产权的侵犯,另一方有权予以追回。
即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的无权处分而产生另一方对于该财产的不当得利请求权。
本案中,郭某某在未与孙某某协商一致或得到其事后追认的情况下,超出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其对徐某某赠与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自然属无权处分的范畴,徐某某取得该财产构成不当得利,孙某某有权要求其返还。
第三,从对该类案件的判决结果来看,人民法院应当只判决婚外第三者承担不当得利返还责任。
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夫妻一方擅自对婚外第三者作出给付行为而产生的不当得利纠纷,一般都是由夫妻中的无过错方基于婚姻这一法律事实作为原告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要求婚外第三者即被告依法返还相应财产利益。
而对擅自作出赠与行为的夫妻另一方,其在诉讼中的地位通常是被告或第三人。
基于以上分析,婚外第三者构成不当得利,法院判决其向原告返还相应财产利益并无问题;但同时应当注意的则是对于擅自作出赠与行为的夫妻另一方,在双方婚姻关系仍然存续的情况下,法院不应直接判令其与婚外第三者共同承担返还责任。
原因在于:首先,婚外第三者是不当得利的实际取得方,擅自作出赠与行为的夫妻另一方并非不当得利取得方,即对于原告而言,系婚外第三者构成不当得利,而非擅自作出赠与行为的夫妻另一方构成不当得利。
如本案中徐某某构成不当得利,而郭某某并不构成不当得利。
其次,在擅自赠与一方与原告的婚姻关系仍然存续的情况下,法院若判令擅自赠与一方与婚外第三者共同承担返还义务,而擅自赠与一方与原告即夫妻另一方仍系夫妻,其向原告支付金钱仍是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责任,而夫妻共同财产为双方共有,无疑会产生“自己返还自己”的债务空转现象。
如本案中若同时判令郭某某与徐某某共同向孙某某承担返还责任,在涉案资金已经实际交付徐某某的情况下,郭某某再向孙某某返还所使用的资金显然仍是其与孙某某的共同财产,等于是孙某某用自己的资金来返还自己,不仅逻辑上不能自洽,实践中也无法执行。
再次,在夫妻中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起诉的情况下,法院只判令婚外第三者向原告承担返还责任,在擅自赠与一方与原告的婚姻关系仍然存续的情况下,婚外第三者向夫妻双方任何一方返还财产,均属于向夫妻双方返还财产,即原告从婚外第三者处得到返还的财产依法依然是夫妻共同财产。
四、结语由婚姻而组成的一夫一妻制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组成单位,夫妻共同财产是双方相互扶持、共同奋斗所得,亦是家庭生活美满和谐的物质基础。
夫妻一方超出家庭基本生活需要,单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会打破夫妻双方共同支配夫妻共同财产的圆满状态,这不仅影响夫妻感情的和睦和家庭关系的稳定,更是有违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夫妻双方中无过错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共同所有权。
因此,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于共同财产的转移等单方擅自处分行为,由无过错的夫妻另一方以恢复夫妻共同财产权益的圆满为目的,向婚外受益方主张其返还取得的不当财产利益,于法有据,于情有理,应当得到支持。
参考文献:[1]李春丽:夫妻单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问题研究,《理论前沿》2014年第11期.[2]杨富元,荣明潇:对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财产中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把握[J],人民司法,2019(11):14-17.[3]赵梦帆:我国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制度探究[J],《法制与社会》2020(30).[4]李秀华:立法视野下夫妻财产知情权制度建构路径[J],山东女子学院学报,2019(02).[5]江伊:夫妻财产协议之性质与效力—从我国四则司法判决的比较出发[J],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S1).[6]梁冉:论我国夫妻财产法律制度的完善[J],《法制博览》,2017(33).[7]苏娟:夫妻财产权浅析,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20(03).1案件一审:(2017)鲁0391民初825号,二审:(2017)鲁03民终366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