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合伙的法律地位(一)

浅析合伙的法律地位(一)
浅析合伙的法律地位(一)

浅析合伙的法律地位(一)

“摘要”在我国,随着各种合伙企业和各种组织的普遍发展,关于合伙的法律地位问题越来越受到民商法学界的广泛关注。本文对合伙的法律地位问题特别是合伙的相对独立性问题进行分析,通过对合伙概念的分析和合伙组织主体论的探讨,从而得出合伙主体是相对独立民事主体。

“关键词”合伙,民事主体,相对独立性

关于合伙在民法中的法律地位,学者们颇有争议,共有三说:一说合伙不能成为民事主体,民事主体只限于自然人和法人,合伙仅为自然人或法人进行民事活动的特殊方式而已;二说合伙是自然人和法人之外的又一民事主体,包括“非法人团体说”、“准法人说”、“法人说”、和“第三民事主体说”等;①三说合伙能否成为独立民事主体,应根据具体的情况对待,一些简易的合伙没有组织或字号,不能成为民事主体,合伙只有具备一定的条件才能成为民事主体。笔者认为要想解决该问题,必须首先界定清楚民事主体、合伙的概念,然后方能确定合伙能否成为民事主体。

一合伙的概念与特征

(一)合伙的概念:《民法通则》第30条曾经给合伙下定义:“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这一定义是不完善的。因为此定义将合伙人仅限定于自然人。我认为合伙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合伙包括营利性合伙、非营利性合伙及临时性合伙。狭义的合伙专指营利性合伙。所谓营利性合伙是指由两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以上根据共同协议而组成的营利性非法人组织。合伙由合伙合同和合伙组织两个不可分割的部分构成,前者是对合伙人有约束力的内部关系的体现,后者是全体合伙人作为整体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的外部形式。

(二)合伙的特征:

1.合伙具有团体性.这主要表现在合伙的人格、财产、利益和民事责任都具有相对独立性。这种独立性没有法人高,团体性没有法人强。

2.合伙协议是合伙形成的基础条件。这与法人组织的成立不同,法人组织的成立须有章程,而合伙组织的成立只要求有合伙协议。自然人或法人要组成联合体,合伙经营,必须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合伙协议,通过合伙协议明确各合伙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合伙企业法》第8条明确规定,设立合伙必须有书面合伙协议,同时第13条规定合伙协议的内容。

3.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组织承担连带无限责任。

合伙联合体的形成基于合伙人相互间的信任和共同出资。同时,合伙人为了共同的经济目的,各合伙人应共同的经营活动。各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收益、风险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和分担,合伙协议违约定的,则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而且,合伙人对合伙债务的承担并不以出资额为限,当一个或数个合伙人无力清偿合伙债务时,其他合伙人有代替清偿的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组织债务承担连带无限责任主要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合伙的权利和义务

(一)合伙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和《民法通则》第二章第五节有关个人合伙的规定,个人合伙一经依法成立,即受到国家法律保护,在个人合伙中,各合伙人必须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各合伙人的主要权利有:1、合伙人投入的财产和经营积累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如:合伙人提供的厂房、机械设备等,各合伙人在共同经营、共同劳动中有使用的权利;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非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转让、抽出、处分共同所有的财产。2、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3、根据合伙经营的需要,合伙人有权推举负责人,负责合伙经营的主要工作。4、合伙人对于合伙经营所取得的收益,享有按约定分享的权利。5、合伙人对于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承担数额的,有向其他合伙人追

偿的权利。

(二)合伙人的主要义务是:1、合伙人有按照合伙协议提供约定的资金、实物、技术等的义务。合伙人无论是提供资金、实物还是技术,都应在合伙协议中明确规定,合伙人应按协议的约定的数量、质量等具体要求履行义务,否则,应负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合伙人有直接参与共同经营、共同劳动的义务。这种共同的经济利益是通过合伙人的合伙经营和共同劳动,否则就不能取得合伙人的资格。对于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加合伙经营、劳动的公民,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加盈余分配的公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均视为合伙人。3、合伙人有接受监督和检查的义务。个人合伙事业经营好坏,与各合伙人的利益密切相关。为此,就要求同合伙人齐心协力、相互监督,如合伙负责人应定期向合伙人公布经营情况、账目、财物及其他重大事项,接受合伙人的监督检查。合伙负责人因自己的过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还可由全体合伙人协商解除其负责人资格。4、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伙人对被推举的负责人和合伙其他成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5、合伙人对于其他合伙人因连带责任为自己偿还一定数额的债务的,负有偿还的义务。

三合伙组织民事主体论

合伙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上,“合伙是一种合意契约,根据它,两人以上相互承担义务将物品或劳作集中在一起,以实现某一合法的且具有共同功利的目的。”②1890年《英国合伙法》第一条:“合伙是以获利为目的从事共同经营得人们之间持续存在的一种关系。”③合伙企业是合伙组织的典型代表,本文以合伙企业为例来论证合伙组织的民事法律地位。合伙企业之所以能够成为民事主体是因为它具备了民事主体的条件,即拥有自己意志和可以支配的财产。

(一)、自己意志。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决策必须坚持共同决定的原则,即合伙的意志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根据《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事务决策方法有四种:第一种是“由全体合伙人决定”。所谓“由全体人决定”,是指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参与对合伙企业事务的决策,但无需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做出决定,即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定合伙企业的事务;确定合伙人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方法;对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决定等。第二种是“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所谓“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是指不仅需要全体合伙人共同参加对合伙企业事务的决策,而且需要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做出决策。适用这种决策方法的合伙企业事主要是指合伙人对其他合伙人执行事务提出异议而发生争议时,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第三种是“全体合伙人同意”。所谓“全体合伙人同意”。是指合伙人所作的某种行为需要征得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后方可为之。适用这一决策方法的合伙企业事务主要有:决定合伙人是否可以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合伙企业法》第31条规定的合伙企业事务,包括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等。第四种是“由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所谓“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是指需要全体合伙人都表示认可的合伙企业事务。适用这一决策方法的合伙企业事务主要有: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出质,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决策的共同决定原则表明合伙企业是一种地位相对独立的合伙人之间的联合体,合伙企业在其经营活动中,尽管各合伙人并不丧失其独立人格,但合伙人个人的意志受到一定约束。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决策所表现出来的是合伙人全体共同协商所形成的集体意志,而不再是某个合伙人的个人意志,这种集体意志具有相对的独立性。

《公司法》对股东会、董事会、总经理职权规定

《公司法》对股东会、董事会、总经理职权规定 第三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第三十七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第四十六条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法律关于法定代表人的规定

1、法律关于法定代表人的规定 2、《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3、刚修订的《公司法》第十三条:“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4、《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不得成为所任职企业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5、 6、2、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行使职权,法定代表人代表企业法人的利益,按照法人的意志行使法人权利。法定代表人在企业内部负责组织和领导生产经营活动;如果董事长是法定代表人公司法规定召集董事会、主持股东大会等权利。 7、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企业,全权处理一切民事活动,不需要法人的授权。但是代表人的行为超出法人授予的权利范围,可能构成表见代理,法人就可能为其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十二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10月27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布,自2006年1月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 2005年10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第五条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 第七条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第八条依照本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依照本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字样。 第九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 第十条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十一条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第十二条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第十三条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合伙企业的法律地位

合伙企业的法律地位 作者:李云波 作者单位:扬州大学法学院 出处:法制论坛年第期 正文: 关于合伙企业法律地位,目前主要有三种学说:一种认为合伙企业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与法人和自然人并立;一种认为合伙企业不是民事主体,认为目前我国民事主体只有自然人和法人两种;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合伙企业民事主体,但并不与法人和自然人相并立,而是本身就属于法人。然而这种种学说彼此争论不休,至今仍未有个让众人接受的理论。并且因为这些争论的存在,在年提交的民法典草案中,仍然采取了民事主体的二元结构理论。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合伙企业法律地位问题作进一步的梳理。 一、引起争论的缘由 .民法与商法关系的争论。几乎所有的教材都把合伙企业列入商事主体,但我国又无一部商事通则(仅管现在制定一部商事通则是商法学者的梦想)乃至商法典对学者的这些理论提供一个立法上的支持。然而由于商法学科发展的迅猛,这种呼声越来越高,在当下民商合一的理论大背景下,民法尤其是《民法通则》(以及年民法典草案)并未对这种呼声作出相应的回应。 .变法模式的影响。作为走向现代化的后发晚生型国家,我国的立法模式总体上不属于自下而上的内生自发模式,而是属于政府主导的自上而下的外生变法模式。在变法模式下,免不了对其他国家的法律进行移植和借鉴。在法律移植过程中,便难免会因为自身先期理论的准备不足而致所植入的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相关制度因其传统不同而产生冲突和矛盾。我国的民法制度在总体上移植大陆法系为多,但在合伙企业法上,则更多的借鉴了英美法系的相关制度。然而在英美法系并没有如同大陆法系的那一套“民事主体”制度和理论。因此便在立法上产生了大量的逻辑冲突。比如《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的主体只有自然人和法人,而在合同法、担保法、合伙企业法等相关法律中,多处采取了“其他组织”的词语。而且根据其规定,这些“其他组织”有权订立合同,有权为他人提供担保,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各种相应的民事活动等等,这就与《民法通则》关于民事

浅议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若干问题(1)

浅议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若干问题(1) 破产管理人,是指破产宣告后,接管破产财产并负责对其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的专门机构,在我国现行立法中被称为“清算组”。破产宣告后,破产财产的管理和清算工作沉重繁杂,大量的法律事务与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非法律事务相掺杂,远非法院的人力、物力所能胜任,而且法院作为独立的司法机关,具有公法上的性质,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变价、分配等工作却为私法上的事务,因而不宜由法院来处理。此外,破产程序中,其他主体是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受到限制的破产人,债权人会议也不宜担任此角色。因为若由它们之一担任破产管理人,则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实难保证它们的行为能完全做到公正、合理,故成立专门机构作为破产管理人是必要的,其在破产程序中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而我国现行立法中关于破产管理人的规定不仅过于原则、抽象,而且十分简单,很不完整,这不利于破产程序目的的实现,不利于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不符合与时俱进的时代要求。因此,本文拟通过结合我国现行破产立法规定,对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若干问题进行一简要的分析。 一、破产管理人的选任破产管理人选任的时间及临时财产管 理人制度

当破产程序启动后,破产管理人何时开始存在呢此即关系到其选任的时间。因破产程序立法例的不同,决定了不同的选任时间。目前世界各国关于破产程序开始的规定,大体分为两种情况:以法国、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实行破产程序宣告开始主义,法院宣告破产前,破产程序并未开始,债务人的民事主体地位也没有发生变化,其财产不受约束仍由其支配,而至法院破产宣告时,才指定破产管理人,负责破产财产的管理;而在以英国、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实行破产程序受理开始主义,法院受理破产案件至破产宣告前,为防止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债务人不能再对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而是设立临时财产管理人,由临时财产管理人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全面管理,到正式破产宣告后,则由选任出的破产管'理人从临时财产管理人处接过管理权,对破产财产进行占有支配并予分配。上述两种立法例都使得破产管理人能及时接管破产财产,避免了破产人因一已之私或其他目的而非法处分破产财产、损害破产债权人共同利益之事发生,破产管理人被选任的时间是妥当的。 研究我国现行立法可知,虽然我国现行破产法关于破产程序之开始采用的是受理开始主义,但其关于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时间却存在许多问题。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不周密,没有建立完备严密的债务人财产管理制度。如根据破产法第9条、24条规定,从法院受理到宣告债务人破产至少要经过三个月。在这期间内,破产财产由谁管理,法律没有作出规定。这

加拿大税务审计制度探析及启示_刘运毛

税务审计(Tax Audit)是指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所进行的税务稽查和处理工作的总称。加拿大税务局(Canada Revenue Agency,简称CRA)进行税务审计的目的是监督和维持以自我评估为原则的税收体系,鼓励自愿遵从,保持公众对联邦税收体系的信任,确保纳税人按照财政部颁发并管理的法律要求,履行他们的纳税义务,同时负责征收税款。 一、加拿大税务审计的基本理论 在强制执行和主动遵从间寻求一个平衡点是CRA进行税务审计的基本原则。加拿大纳税遵从的现状大致是:自愿遵从占58%,偶尔不遵从占35%,不遵从占7%。CRA由此也把遵从管理归纳为三类:自愿遵从、辅助遵从和强制遵从,并根据风险评估和工作需要划分每一类遵从管理上应该配置的现有资源比例。 自我评估(Self Assessment)是加拿大税收体系的基石。加拿大改进和完善纳税申报制度,以纳税人自我评估为主,税务部门税务审计为辅,从而把税务部门从评估的重负中解脱出来。自我披露制度(VoluntaryDisclosure)规定,加拿大联邦税务机关有权对符合规定的自我披露的纳税人免予处罚或起诉,纳税人只需补缴相应的税款即可。该制度不仅为纳税人提供了自我纠错的机会,而且通过给予其更多信任与公平待遇,有力推动了全社会树立诚信纳税意识,提高了税收征管效率。2001年4月,CRA开始针对不同纳税人采用不同策略,对于大型企业一般两至三年检查一次,对于中小企业则实行选择性抽查方式,并根据纳税信用和风险确定检查的次数与力度。中小企业税务审计是 CRA整体遵从策略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小企业通常是指所有的个体经营户、中小规模的公司、合伙企业及信托制企业。在加拿大,总收入在100万元以下的为小企业,总收入在100万元~2.5亿元的为中型企业。加拿大全国约有450万家中小企业,占全部企业的90%以上,雇佣人口占加拿大劳动力市场的60%。中小企业贡献超过60%的GST(Goods and Services Tax,商品及服务税)和HST(Harmonized Sales Tax,统一销售税),在加拿大社会经济中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CRA税务审计的具体范围涵盖所得税、GST/HST及其退税申请、地下经济活动(现金交易、缺少第三方报告或不采取源泉扣缴等)、办公室审查项目以及消费税项目。目前CRA审计工作的重点是中小企业所得税和GST/HST审计,其审计人员数量占总数的75%,覆盖面包含加拿大境内99%的中小企业。 二、加拿大税务审计的组织结构及功能CRA内部根据功能和区域分为中央11部和5个大区管理部。中央11部包括纳税遵从部、行政申诉部、机关战略与业务发展部、纳税服务与欠税管理部、评估与优惠服务部、法律政策与管制事务部、财务与管理部、公共事务部、人力资源部、机关审计评估部和信息技术部。其中纳税遵从部的主要职责是通过认证和执法行为来鼓励依法纳税。具体工作是通过检查审计来确认遵从,调查骗税行为,制定并实施遵从战略以及管理自我披露项目。该部下设9个处:中小企业处、国际和大企业处、执行和披露处、科研与实验开发处、风险评估与业务管理处、遵从战略与研究处、人力资源处、劳动力发展处、审计业务服务处。其中 加拿大税务审计制度探析及启示 ◆ 刘运毛 内容提要:本文重点介绍了加拿大税务审计的基本理论、组织结构、职责功能和具体程序。加拿大对中小企业税务审计的重视、在纳税遵从管理过程中引入风险管理机制以及利用信息化手段进行选案等做法,对完善我国税务稽查制度具有借鉴意义。 关键词:税务审计 中小企业 纳税遵从 风险管理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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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伙企业与公司的区别 合伙,是指两个人以上按合伙协议,各自出资,共同经营组成的营利性组织。合伙作为一种企业,是合伙人组成的团体组织,是营利性的商事主体。公司是指一般以盈利为目的,从事商业经营活动或某些目的而成立的组织。根据现行的我国公司法,其主要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与合伙企业二者的区别如下所述。 1)法律地位不同 合伙企业法律地位的集中表现是其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不具有法人地位,其与独资企业一样,也是非法人企业。而我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都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是法人企业。 2)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的责任不同 合伙企业在对外财产责任上,由合伙的非法人地位决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债务须承担连带无限责任。而公司则承担的是有限责任,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负责,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拥有的股份为限对公司的债务负责,二者承担的都是有限责任。 3)信用基础不同 合伙是典型的人合企业,合伙人之间存在着密切的信赖关系,合伙企业的成立与维持主要依赖于合伙人之间的相互信任,而对外的信用基础主要在于每个合伙人的诚信问题。对于公司而言,公司股东之间的人身联系较为松散,公司的设立与存亡主要基于资本的联合,对外的信用基础主要在于公司本身的财产和经营状况,而不是股东的个人信用问题。 4)表决方式不同 合伙企业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经营管理,其决议方式由合伙协议加以规定。 而公司的管理权是依照公司法的规定,由法定公司组织机构统一行使的,每个股东个人并不享有对公司事务的直接管理权。 5)利润分享的标准不同 合伙企业合伙人的盈亏分配通常是按出资比例。但就法律规定而言,其分配完全可以由合伙合同约定。而公司的盈亏由公司法统一规定,基本的法律原则是按股东出资比例或按股东持有的股份分配。 6)最低注册资本要求不同 设立合伙企业没有规定最低注册资本额,而公司则根据其经营性质和行业不同分别规定了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额为10万元—5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额是1000万元。7)投资者是否能以劳务出资 合伙企业的出资方式较为灵活,允许以劳务作为出资,而公司的出资方式不允许以劳务出资。 8)是否实现了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不同 合伙企业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合一,不设立专门机构,合伙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每个合伙人对企业事务执行享有同等的权利。而公司的所有权和经

新破产法的管理人制度

新破产法的管理人制度 管理人制度是新破产法草案建立的一项新制度,新的破产法草案把管理人制度放到了比较显眼、重要的地位,在草案里专设一章作了规定。新破产法草案第三章规定了管理人的资格、地位、职权、监督、报酬和惩处等内容。这是对现行破产法清算组制度的一次大改革,也是与国际破产制度对接的一个良好开端。这个制度的创设引起了国内外的普遍瞩目。 所谓管理人,是指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接管债务人财产并负责债务人财产管理和其他事务的专业人员。新破产法为什么要专设一章来创设管理人这样一项新制度?它与现行国有破产法的清算组有什么区别?管理人是机构还是个人?究竟如何产生?对谁负责?它的职责又是什么?担任管理人是否必须具备资格?又有何种责任?如何对破产管理人进行管理?这些问题在起草过程中都引起了极大的争议。 破产管理人制度是各国破产法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破产法非常重视的一项制度,该项制度的目的是试图在破产程序过程中由熟悉破产业务的专业人员来接管债务人财产和处理与债务人财产相关的事务。而在中国,破产法中一直没有这项制度,管理人的部分职责主要由清算组来承担。198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第二十四条规定,清算组负责对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其成员主要由政府部门人员组成,并向法院负责报告工作。这种规定在实践操作中造成了如下一些问题: 第一,国有破产中基本上是由政府部门派出人员组成清算组,很少有专业人员参与,这使得破产程序很难按照市场经济的原则来操作进行;而且政府部门的工作人员本身都有公务在身,加之缺乏专业知识和能力,很难全身心和高效率地完成破产清算这种十分复杂的债权债务的商业安排。 第二,在非国有的破产案件中,由于政府与非国有没有太多关联,而清算组又主要由政府部门人员组成,所以造成在非国有破产清算过程中清算组的缺位。虽然现行的法律法规也允许专业人员参与清算组,但是由于对其准入资格和地位职责规定得模糊不清,加上清算组的工作报酬和收费没有采用市场化的方法,实践中其报酬没有保证,专业人员没有参与破产案件的积极性。 第三,现行破产法律法规没有明确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给债权人、债务人造成损失的法律责任,而且由政府部门人员组成的清算组一旦在破产程序中给当事人造成损失,要追究其民事、刑事责任在实践中也难以操作。但实际上由于“假

从税收法律关系的实质平等性看纳税人权利

从税收法律关系的实质平等性看纳税人权利 「摘要」税收法律关系的实质平等性是基于法治理念、公共财政理念 的现代租税理论的一部分,是确认纳税人权利内容,加强纳税人权利保护 的法理基础。 中国税收正经历着传统思想向现代思想的转变,纳税人权利的确认和 保护需要更新观念和制度,以适应国家税收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 「关键词」税收法律关系平等性纳税人权利中国问题改善「正文」纳 税人权利问题一直为学界所重视。 原因在于中国的经济、法制发展史上长期存在的对于税收法律关系的 误解和和纳税人权利的轻视,已经对国家的税收工作和经济发展产生了不 利的影响。 笔者认为,要研究纳税人权利,就要从税收法律关系入手,因为前者 存在于后者特定的框架之内。 只有在理论上研究清楚税收法律关系的实质,确定主体之间的地位和 权利内容,再与纳税人权利现状进行比较,才能得出针对中国纳税人主体 的权利现状的改善建议。 本文亦将沿此思路展开。 一、正确认识税收法律关系与纳税人权利有学者定义税收法律关系, 是由税法所调整而形成的,在税收活动中各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发生的具有

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 [1]简言之,税收法律关系是税收关系在税法上的反映。 由于参与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比较复杂,因此也就有了税收征纳法律 关系纳税人与征税机关之间,税收宪法性法律关系纳税人与国家之间,税 权划分法律关系相关国家机关之间,税收救济法律关系纳税人、征税机关 与相关国家机关之间,以及税收权益分配法律关系主权国家之间等等。 可见国家、征税机关、其他国家机关、其他主权国、纳税人都成了税 收法律关系的主体。 但也有学者指出,税收法律关系,是国家与纳税人在税收活动中所发 生的、 由税法确认和调整的、 国家赋予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2]意在指出税收法律关系主体仅为两面——国家和纳税人。 笔者较赞同第二种观点。 因为税收是为满足公共需求,基于法律的根据,将一部分国民财富转 移至国家之手, [3]所以税收活动主要发生在国家及其征税机关与纳税人之 间,由此而产生的社会关系被税法所调整就成为税收法律关系。 因此对于税收法律关系的研究应放在国家与纳税人之间,征税机关与 纳税人之间的关系上。 但这并不意味着有两个法律关系,而只是一个法律关系的两个层面的 表现。 税收法律关系只是一个法律关系,只有两方主体——国家与纳税人。 一方面, 公民是纳税人在政治上的称谓, 是符合条件依法纳税的公民; 另一方面,税务机关不能完全代表国家成为税收法律关系的另一方,而仅

个人合伙企业的民事法律地位

对个人合伙企业民事地位的认识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以合伙方式进行的经营活动越来越多,合伙已成为一种相当普遍的经营方式,但有关个人合伙民事地位的问题, 或者说个人合伙的主体资格问题,长期以来一直是法学界争论的焦点,对此实务界也存在着不同的认识。确定个人合伙的民事法律地位,这不仅对民事活动的开展和权益的维护有巨大的作用,而且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也具有重大的意义。 一、个人合伙的历史发展与传统民事主体理论的冲突 法律是对现实社会关系的调整,只要社会在发展,便不可能存在一成不变之法。就个人合伙立法而言,亦是如此。早在公元前18世纪的古巴比伦及罗马共和国时期,个人合伙已成为一种重要的经营的方式而存在。但当时的合伙仅是简单商品经济的产物,它只限于个人商品生产者之间临时性的联合经营。因而,其合伙法规定合伙人对合伙财产是按份共有,个人合伙人有权按照自己的份额使用和处分共有财产,并享有自由退伙的权利。这无疑表明:合伙缺乏一定的相对独立的财产,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活动,其本质上只是一种单纯的契约关系。因此,它往往作为契约的一种形式被规定在民法的债编中。 资本主义时期,随着生产规模的不断扩大,合伙在经济生活中的地位日渐重要,为了及时对市场信息做出灵活的反映和决策,越来越多的商行以其商号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合伙的组织性、团体性也日益加强。为了维护合伙的相对稳定性以利于其发展,各国立法普遍规定,合伙财产为全体合伙人共有。这就排斥了合伙人对其出资财产的自由处分权。即:不经合伙人全体同意,不得将自己的出资份额转让给第三人。 显然,近、现代各国的合伙立法已改变了将合伙规定为单纯的契约关系的观念,但于此同时,合伙立法法律地位却成为立法中的难点。传统的“民事主体二元论”受到了来自现实经济生活的挑战:究竟个人合伙应否成为除自然人、法人以外的第三民事主体? 二、对于个人合伙民事地位的不同看法 对于个人合伙是否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争论,由于对其概念、特征所服务的对象不同,大致可分为三派:一派持肯定观点,一派持否定观点,一派持折中观点。①持肯定观点的认为:个人合伙作为与自然人、法人不同的民事主体,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个人合伙具有强烈的团体特征,又实实在在的以自己的名义参与着经济生活,接受法律的调整,所以,个人合伙已脱离了合伙人的契约关系而上升为法律上的主体。②持否定观点的认为:民法上的主体是从人格角度定义的主体,只有具备独立人格,才能独立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而具有人格的主体只有两类:自然人和法人,法人是法律拟制的人格,也就是说一种组织或团体只有在具备法人所需具备的条件:独立意志、独立的财产、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时才具有法律上的人格,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而对于个人合伙,首先,个人合伙不具有独立的意志,其产生的意志只是全体合伙人的统一意志。合伙的独立意志与合伙人的统一意志是有区别的,具有独立意志的前提是要有产生意志的机关,而且该机关产生的意志是独立于合伙人的意志的,而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合伙不具有产生独立意志的机关,合伙的对外意志只是合伙人统一意志的体现。其次,个人合伙不具有独立的财产,合伙的财产是合伙人的共同财产。法律规定合伙财产是合伙人的共

公司章程及股东大会

公司章程 根据《公司法》规定,特制定本公司的运行结构及相关的职责、权利、义务。 公司股东大会 股东大会是由全体股东组成的权力机关、它是全体股东参加的全会,而不应是股东代表大会。股东不能亲自到会的,应委托他人代为出席投票,以体现全体股东的意志。 股东大会是企业经营管理和股东利益的最高决策机关,选举或任免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企业的重大经营决策和股东的利益分配等都要得到股东大会的批准。股东大会不具体和直接介入企业生产经营管理,既不对外代表企业与任何单位发生关系,也不对内执行具体业务,不能成为企业法人代表。 股东大会三种类型: 1、法定大会 半年举行一次公司全体股东大会。会议主要任务是审查公司董事在开会之前14天向公司各股东提出的法定报告。目的在于让所有股东了解和掌握公司的全部概况以及进行重要业务是否具有牢固的基础。 2、年度大会 每年召开一次,在每一会计年度终结的6个月内召开。年度大会内容包括:选举董事,变更公司章程,宣布股息,讨论增加或者减少公司资本,审查董事会提出的营业报告,等等。 3、临时大会 临时大会讨论临时的紧迫问题。股东大会临时会议是由于发生了涉及公司及股东利益的重大事项,无法等到股东大会年会召开而临时召集的股东会议。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依照公司法规定负责召集,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主持。召开股东大会,应当将会议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三十日以前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大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股东大会对公司合并、分立或者解散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董事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一并保存。

浅析合伙的法律地位(一)

浅析合伙的法律地位(一) “摘要”在我国,随着各种合伙企业和各种组织的普遍发展,关于合伙的法律地位问题越来越受到民商法学界的广泛关注。本文对合伙的法律地位问题特别是合伙的相对独立性问题进行分析,通过对合伙概念的分析和合伙组织主体论的探讨,从而得出合伙主体是相对独立民事主体。 “关键词”合伙,民事主体,相对独立性 关于合伙在民法中的法律地位,学者们颇有争议,共有三说:一说合伙不能成为民事主体,民事主体只限于自然人和法人,合伙仅为自然人或法人进行民事活动的特殊方式而已;二说合伙是自然人和法人之外的又一民事主体,包括“非法人团体说”、“准法人说”、“法人说”、和“第三民事主体说”等;①三说合伙能否成为独立民事主体,应根据具体的情况对待,一些简易的合伙没有组织或字号,不能成为民事主体,合伙只有具备一定的条件才能成为民事主体。笔者认为要想解决该问题,必须首先界定清楚民事主体、合伙的概念,然后方能确定合伙能否成为民事主体。 一合伙的概念与特征 (一)合伙的概念:《民法通则》第30条曾经给合伙下定义:“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这一定义是不完善的。因为此定义将合伙人仅限定于自然人。我认为合伙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合伙包括营利性合伙、非营利性合伙及临时性合伙。狭义的合伙专指营利性合伙。所谓营利性合伙是指由两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以上根据共同协议而组成的营利性非法人组织。合伙由合伙合同和合伙组织两个不可分割的部分构成,前者是对合伙人有约束力的内部关系的体现,后者是全体合伙人作为整体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的外部形式。 (二)合伙的特征: 1.合伙具有团体性.这主要表现在合伙的人格、财产、利益和民事责任都具有相对独立性。这种独立性没有法人高,团体性没有法人强。 2.合伙协议是合伙形成的基础条件。这与法人组织的成立不同,法人组织的成立须有章程,而合伙组织的成立只要求有合伙协议。自然人或法人要组成联合体,合伙经营,必须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合伙协议,通过合伙协议明确各合伙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合伙企业法》第8条明确规定,设立合伙必须有书面合伙协议,同时第13条规定合伙协议的内容。 3.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组织承担连带无限责任。 合伙联合体的形成基于合伙人相互间的信任和共同出资。同时,合伙人为了共同的经济目的,各合伙人应共同的经营活动。各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收益、风险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和分担,合伙协议违约定的,则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而且,合伙人对合伙债务的承担并不以出资额为限,当一个或数个合伙人无力清偿合伙债务时,其他合伙人有代替清偿的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组织债务承担连带无限责任主要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合伙的权利和义务 (一)合伙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和《民法通则》第二章第五节有关个人合伙的规定,个人合伙一经依法成立,即受到国家法律保护,在个人合伙中,各合伙人必须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各合伙人的主要权利有:1、合伙人投入的财产和经营积累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如:合伙人提供的厂房、机械设备等,各合伙人在共同经营、共同劳动中有使用的权利;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非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转让、抽出、处分共同所有的财产。2、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3、根据合伙经营的需要,合伙人有权推举负责人,负责合伙经营的主要工作。4、合伙人对于合伙经营所取得的收益,享有按约定分享的权利。5、合伙人对于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承担数额的,有向其他合伙人追

纳税人法律地位之探析_1

纳税人法律地位之探析 提要:本文认为我国在税法和税法实践方面,与发达国家纳税人地位相比,仍没有摆脱强调税务机关权力多于纳税人权利,强调纳税人义务多于对税务机关执法制约的现象,形成人们观念上的失误,认为纳税人和征税主体在法律地位上本是不平等的。这种认识扭曲了纳税人应有的法律地位。文章通过对我国纳税人法律地位现状的原因剖析,对如何正确认识和确保纳税人的法律地位提出看法。 一、纳税人法律地位现状之原因(三)在税收与价格关系的法律处理方式上存在不足有些学者将西方国家纳税人的税收意识普遍高于我国纳税人的税收意识的现象,简单、草率地归结为他们的素质比我们高。笔者认为,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有多种,其中重要的一点是对有关法律制度的处理方式的不同。这种对法律制度处理方式的不同,导致了人们对同一事物的不同观念。如对税收与价格关系的法律处理方式的不同,就带来了人们对税收截然不同的看法。西方国家在商品的税收与价格关系方面,一般采用价、税明列制度,即显性税收转嫁制度。这种法律处理方式的最大优点在于:人们可以在日常生活中亲自接触、感受税收,并在此基础上认识税收、接纳税收;更重要的是,在这一过程中人们自觉或不自觉地产生一种观念——作为税收真正负担者的权利是否得以保障,即监督税收的观念。我国一直采用价税合一的制度,即隐性税收转嫁制度。1994年首次在增值税制度方面实行价、税明列的做法,可惜在最终环节又实行了价税合一的做法。这种法律处理方式,使人们负担税收却不懂税收。因此,

正确认识自己在税法方面的权利和义务也就成为空谈。(四)税务人员执法存在的“理论上讲法,实践中只要任务不要法”是我国税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问题。任务完不成时,加大课征定额,造成不该征的也征;任务完成时,停止征收,造成该征的不征。这种置税法于不顾的做法,一方面严重地削弱了税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另一方面又大大地侵害了纳税人的合法利益。二、正确认识纳税人的法律地位要正确认识纳税人的法律地位,必须明确纳税人的权利。纳税人的权利包括以下两方面:(一)纳税人的权利主要包括:(1)人身自由权与人格自尊权。纳税人除了因税收犯罪活动受到刑事处罚,使其人身权受到限制外,其他任何形式的税收征收管理不得侵犯其人身权利。税务机关不得因涉及的税务争议或纠纷,包括对纳税人税务事件的处分而侵犯或损害纳税人的人格尊严。(2)获取信息权。纳税人有权全面了解有关税法内容,包括授予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3)保护隐私权。纳税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根据法律允许的目的使用所提供的私人财务信息,有权知道税务机关掌握有关自己信息的意图、税务机关如何使用这些信息以及如果拒绝提供这些信息可能产生的后果。非经法律允许,税务机关不得将由纳税人提供的信息向外透露。(4)忠诚推定权。纳税人有权被认定是诚实的,除非有足够的相反证据给予否定并经法庭判决。如果发生争执,纳税人有权要求复议或者直接上诉法庭。(5)享受专业和礼貌服务的权利。当纳税人没有得到专业服务和照顾,甚至受到粗暴对待时,纳税人有权上告,直到获得满意答复为止。

关于合伙人的法律规定

关于有限合伙人的法律规定 合伙企业分为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有限合伙企业是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第六十八条规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由此可知,在合伙企业中,只投资入股不参与经营是可以的,但是对于只投资入股不参与经营的合伙人应被视为有限合伙人,该合伙企业为有限合伙企业。 《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 (1)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 (2)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 (3)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4)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5)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6)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 (7)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8)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 2、有限合伙人的法律责任 《合伙企业法》第二条: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三条: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普通合伙人的责任义务 1、出资义务

普通合伙人通常需提供基金资本总额1%的资金,这1%的比例虽然比较少,但由于基金的资本总额十分巨大,对普通合伙人个人来说,这也不是一个小的数目,要求普通合伙人出资的目的使他们与有限合伙人共同承担风险,防止他们过分地冒险。 2、连带清偿 普通合伙人负责基金事务的经营和控制,为保障与基金发生往来的债权人的利益,法律规定普通合伙人对合伙基金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连带责任的承担对普通合伙人构成了一种强有力的约束,使之真正对合伙基金运作履行诚信义务与责任,并限制普通合伙人以基金的名义大量对外举债。 3、信息披露 普通合伙人要定期向有限合伙人提供基金的财务报表,提供有关基金所投资企业价值和年度发展情况的报告,并邀请有限合伙人参加基金年会。 4、信义义务 在英美法系,公司董事、经理对股东、控股股东对小股东负有信义义务已是一项普遍接受的原则。那么在有限合伙创业投资基金中,作为基金管理人的普通合伙人是否负有信义义务呢美国统一合伙法第404(A)规定了合伙人的行为标准,通过此行为标准的规定确立了合伙人的信托责任,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之间是一种信托关系。普通合伙人对其他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以及合伙企业负有信义义务。 信义义务包括有限的忠诚义务与谨慎义务。根据信托法原理,忠实义务要求受托人必须约束自己的行为,不得利用信托为自己谋取私利,不得使自己处于受托人职责与个人利益或其所代表的第三人利益相冲突的地位。普通合伙人作为创业投资基金的管理人,不得将其自身置于与基金资产或受益人的利益相冲突的地位。谨慎义务主要是不得有严重疏忽或不计后果的行为以及故意渎职或违法的行为。谨慎义务不得以合伙协议加以排除,但其标准可以合理降低。我国信托法第25条规定了受托人的忠实和谨慎的义务。 5、遵守协议 如前所述,为约束普通合伙人可能采取的种种机会主义行为,合伙协议对普通合伙人可能采取的种种机会主义行为设置了若干约束条款,普通合伙人须遵守协议的约定,不得违反。

股东会职权

股东会职权 第三十八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释义: 本条是关于股东会职责和股东会书面议事方式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股东会的职权,归纳起来有六个方面的内容。 (1)投资经营决定权,是指股东会有权对公司的投资计划和经营方针做出决定。公司的投资计划和经营方针是公司经营的目标方向和资金运用的长期计划,这样的计划和方针是否可行,是否给公司带来赢利并给股东带来赢利,影响股东的收益预期,决定公司的命运与未来,是公司的重大问题,应由公司股东会来做出决定。 (2)人事权。股东会有权选任和决定本公司的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对于不合格的董事、监事可以予以更换。在现代社会竞争日益加剧的情况下,股东会拥有用人权是必须的。董事、监事受公司股东会委托或委任,为公司服务,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活动,当然应当给予其相应的报酬。报酬事项包括报酬数额、支付方式、支付时间等都应由股东会决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及报酬不需由股东会决定。 (3)审批权。本条规定的审批权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审批工作报告权,即股东会有权对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或监事向股东会提出的工作报告进行审议、批准。这体现了工作责任制和股东的投资者权益。二是审批相关的经营管理方面的方案权。即公司的股东会有权对公司的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向股东会提出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进行审议,股东会认为符合要求的予以批准,反之则不予批准,而责成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重新拟定有关方案。根据本法的规定,董事会有权利,也有义务根据公司的经营情况,拟定上

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的区别

有限责任公司是指由一定人数股东组成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必须具备法定人数、发起人、资本、章程等条件。 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 董事会是公司业务执行机构、经营决策机构;董事会聘任经理, 经理在董事会领导下, 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另外还有监事会负责监督公司的经营活动。 一、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含义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含义:所谓有限责任公司,又称有限公司,在英美称为封闭公司或私人公司,它是指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成立,由两个以上股东共同出资,并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的经营承担有限责任,公司是以它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二)股份有限公司的含义:股份有限公司又称股份公司。在英美称为公开公司或公众公司,是指注册资本由等额股份构成,股东通过发行股票筹集资本。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二、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两者之间的异同 (一)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共同点 公司制的基本共性在于它们都是以许多股东共同投资入股形成公司法人制度为基本特征的。由于股份公司是典型的合资公司,重在资本的稳定,以维持对外信用,实现股利的利益,因此,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共同点表现在: 1.实行了资本三原则。一是“资本确定原则”。在公司设立时,必须在公司章程中确定公司固定的资本总额,并全部认足,即使增加资本额,也必须全部加以认购。二是“资本维持原则”。公司在其存续期间,必须维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以防止资本的实质性减少,确保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防止股东对盈利分配的过高要求,使公司确保正常的业务运行。三是“资本不变原则”。公司的资本一经确定,非按严格的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改变,否则,就会使股东和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作为股东拥有转让股权的权利和自由,但不得抽回股本,公司实行增资或减资,必须严格按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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