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办资金管理规定
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央编办发[2005]15号)
![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央编办发[2005]15号)](https://img.taocdn.com/s3/m/1318a2d526fff705cc170a3b.png)
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央编办发[2005]15号2005年4月1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是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具体规范。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实施,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实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方便事业单位的原则。
第四条本细则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社会福利、救助减灾、统计调查、技术推广与实验、公用设施管理、物资仓储、监测、勘探与勘察、测绘、检验检测与鉴定、法律服务、资源管理事务、质量技术监督事务、经济监督事务、知识产权事务、公证与认证、信息与咨询、人才交流、就业服务、机关后勤服务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第五条事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或者备案(以下统称登记)。
登记管理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应当核准登记。
第六条登记管理机关向核准设立登记的事业单位颁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唯一合法凭证。
未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单位,不得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
第七条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保护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有关登记事项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实施对事业单位的监督管理。
事业单位应当接受并配合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登记管理机关与登记管辖第九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实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下级登记管理机关在上级登记管理机关的指导下实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条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主管全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拟定有关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方针、政策和规定;(二)依法保护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有关登记事项的合法权益;(三)监督条例和本细则的执行,依法处理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四)指导和监督检查地方登记管理机关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五)负责本级登记管辖范围内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六)主管全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电子化工作;(七)提供有关社会服务。
事业单位开办资金指的是什么

事业单位开办资金指的是什么
开办资金是事业单位法人最重要的登记事项之一,开办资金登记管理
办法是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正确认识和科学确定事业
单位法人开办资金的内涵及标段册饥准,建立完善的开办资金登记管理办法,对于推进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及其制度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扩展资料
开办资金在《公司法》中应该指的是公司的注册资本,即设立公司,
股东出资应达到法定资本的最低限额姿尘方可设立。
或者从更广的角度说,是指从事项经营项目所需的各项资金,包括场地租金、设立成本等等。
事业单位(Public Institution)是指由政府利用国有资产设握返立的,从事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参考资料:。
民办教育机构管理办法

民办教育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民办教育机构的管理,规范民办教育机构办学行为,维护民办教育机构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民办教育机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民办教育机构是指民办的幼儿园、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实施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本科院校、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以及其他民办教育机构。
由省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和管理的民办教育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民办教育机构的设置审批、管理和指导职责,坚持“谁审批、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依法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举办民办教育,保障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民办教育机构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建立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加强党的建设。
民办教育机构应当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教育公益性,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
民办教育机构中的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贯彻党的方针政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学校重大决策并实施监督。
第二章机构设立第五条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单独或者联合举办民办教育机构。
第六条设立民办教育机构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民办学历教育机构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设置标准参照国家和省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民办教育机构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教育机构。
但不得设立营利性的民办义务教育学校、学科类培训机构。
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教育机构,也不得转为民办教育机构。
其他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教育机构。
但实施职业教育的公办学校可以吸引企业的资本、技术、管理等要素,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实施职业教育的营利性民办教育机构。
民办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

民办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民办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动民办事业单位的健康进展,规范民办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办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民办事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他社,从会服第三条民办事业单位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与国家政策,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与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与其他社会组织与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第四条国家对民办事业单位实行鼓励、扶持的政策,保护民办事业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展活动民办事业单位与公办事业单位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民办事业单位在税收、土地使用、银行信贷等方面与公办事业单位享受同等优惠政策。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准入条件、资质认定、职称评定、公共资源分配等方面与公有制单位一视同仁。
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下列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事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下列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第六条成立民办事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
第二章管辖第七条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第八条举办者涉及外国人、外国非政府组织及其驻华机构的民办事业单位(下列简称涉外民办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与业务主管单位负责。
第九条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民办事业单位的住所不在一地的,能够委托民办事业单位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成立登记第十条申请成立民办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习惯的从业人员;(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习惯的合法财产;民办事业单位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的规定。
民办非盈利企业规章制度范文(三篇)

民办非盈利企业规章制度范文一、总则1. 目的本规章制度旨在规范民办非盈利企业的组织、管理和运作,确保企业合法、健康、有序发展,加强内部管理,促进企业持续健康发展。
2. 适用范围本规章制度适用于本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有员工和志愿者须遵守。
二、组织机构1. 董事会(1)董事会是最高决策机构,负责制定企业发展战略和重大决策。
(2)董事会由董事长、副董事长和董事组成,董事长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任期五年。
(3)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议事记录应保存并提供给有关监管机构。
2. 监事会(1)监事会是对董事会和经理层行为进行监督的机构。
(2)监事会由监事组成,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任期三年。
(3)监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对企业运作情况进行监督,并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
3. 经理层(1)经理层由总经理、副总经理和部门经理组成,负责日常管理和决策执行。
(2)总经理由董事会任命,副总经理和部门经理由总经理任命。
(3)经理层应保持与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密切沟通,及时汇报企业运作情况。
三、员工管理1. 招聘与录用(1)企业应根据需要,通过公开招聘、内部推荐等方式进行人员招聘。
(2)招聘程序包括发布招聘信息、面试、考核和录用等环节。
2. 员工福利(1)企业应根据员工的工作表现和贡献,为员工提供合理的薪酬福利待遇。
(2)员工享受的福利包括社会保险、年度奖金、带薪休假、培训机会等。
3. 员工考核(1)企业应制定科学合理的员工考核办法,对员工进行定期绩效评估。
(2)员工考核应公平公正,评估结果作为员工晋升、薪酬调整和奖惩措施的依据。
四、财务管理1. 资金管理(1)企业应建立健全的资金管理制度,确保资金安全和合理利用。
(2)资金的收支应通过银行账户进行,禁止私自挪用或挪作他用。
2. 财务报告(1)企业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及时编制和提交财务报告。
(2)财务报告应真实、完整、准确,有外部专业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3. 资产管理(1)企业应建立完善的资产管理制度,对资产进行登记、存放、使用和处置的全过程进行规范管理。
吉林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鼓励、支持和引导全省中小企业、民营企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设立吉林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为管好、用好专项资金,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是指省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中小企业发展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专项资金扶持对象:在吉林省境内依法设立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统计局联合制订的《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中小企业;为中小企业服务的担保体系、服务体系建设和配合我省老工业基地改造等项目。
中小企业包括公有和非公有制企业。
专项资金重点扶持利用国内民间资本举办的民营企业。
第四条省中小企业发展局负责会同省财政厅对专项资金进行管理。
为体现公平、公正、公开原则,采取评审制等办法确定资金安排项目。
第二章资金使用范围和扶持方式第五条专项资金使用范围:(一)中小企业技术(产品)创新和技术改造重点项目补助和贴息;(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开办资金的补助;(三)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项目,包括省中小企业局确认的县(市)以上各级中小企业服务体系所属的机构(包括企业诊断机构、信息咨询机构、市场营销机构、人员培训机构、投资融资机构、产权交易机构、对外合作机构等)各类创业辅导(包括代理服务、管理咨询、融资服务、技术服务、信息咨询等)和创业基地建设等项目;(四)市场开拓资金,主要用于中小企业开拓国内外市场、提高竞争能力等项目的支持(不含中央外贸发展基金项下的国际市场开拓基金支持的项目);(五)以安置就业,特别是安置城镇下岗职工再就业的推动全民创业项目的补贴。
(六)省政府确定鼓励和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其它项目。
第六条专项资金采取定额贴息或补助两种扶持方式:定额贴息是根据项目贷款实际发生额给予一定数额的贴息。
主要用于技术改造、为振兴老工业基地配套、技术创新等有关项目上。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一、《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第三条事业单位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或者备案。
事业单位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第十条事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事业单位被撤销、解散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或者注销备案。
事业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审批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事业单位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事业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撤销或者解散该事业单位的文件和清算报告;登记管理机关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开展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符合其宗旨和业务范围的活动。
事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事业单位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
第十六条事业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价格等管理制度,接受财税、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分别向登记管理机关和审批机关报送上一年度执行本条例情况的报告。
第十八条事业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建议对该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九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经审批机关同意,予以撤销登记,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一)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二)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印章的;(三)违反规定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事业单位违反法律、其他法规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第五条事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或者备案(以下统称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一)办理机构名称与权限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局)负责对由市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直接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除外)。
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局)一般负责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直接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1.为相关市级职能部门提供辅助性、技术性、事务性保障服务,相关业务涉及产业发展、标准制定、国际交流以及特殊技能培训等领域的民办非企业单位;2.需由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发放执业许可的民办非企业单位;3.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已经明确应由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管理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二)审批内容1.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
2.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变更、到期换证、章程核准、遗失补证。
3.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注销。
(三)法律效力1.成立:经许可登记后,即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主体资格,依法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
2.变更:按变更后的事项,依法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
3.到期换证:经批准后,具备继续从事原有业务活动的资格,换发新的登记证书。
4.章程核准:按核准后的章程,依法开展活动。
5.遗失补证:经补证后,继续具有从事原有业务活动的资格证明。
6.注销:民办非企业单位主体资格消亡,不得继续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
(四)审批对象 1.成立登记发起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及公民个人。
2.申请变更、到期换证、章程核准、遗失补证、注销民办非企业单位。
5审批条件(一)准予批准的条件 1.成立登记(1)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行业协会商会类、科技类、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除外;法律法规设置前置许可的应先取得行政许可资格);(2)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一般依次由四部分组成:行政区域的名称、字号(任意名)、行(事)业或业务领域、组织形式。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成立决策机构和执行机构。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开办资金管理规定 Company number【1089WT-1898YT-1W8CB-9UUT-92108】
开办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三条财务管理办法的基本原则:
1、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
2、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
3、量入为出,保证重点,兼顾一般;
4、合理设置会计工作岗位,科学划分办理经济业务的职责权限,坚持不相容职务(授权批准、业务经办、会计记录、财产保管、稽核检查等职务)相互分离、权责分明、相互制约、相互监督;
5、各项资金支出实行预算控制、分级负责、事前审批、事后报账的办法。
第四条财务管理办法的主要任务:
1、合理编制部门预算;
2、统筹安排和使用各项资金;
3、定期编制财务报告,如实反映指挥部预算执行情况;
4、对年度预算进行控制、监督和绩效评价;
5、加强国有资产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五条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实行领导及相关人员分级负责制,明确责任,各负其责。
1、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对本单位经济事项的财务活动承担直接领导责任,并与经办人(指经济事项中办理具体经济业务的承办人)一起承担直接责任;
2、经办人对原始凭证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六条财务人员在单位负责人及财务负责人的领导下负责管理财务活动,主要包括组织编制审核部门预算,会同业务部门申请各类财政资金;办理政府集中采购报批手续;管理国有资产;负责财务监督、制定相关管理制度等。
第七条财务人员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相应的会计准则,依法设置会计科目,进行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
完成各项财务管理工作。
会计、出纳内部控制制度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八条凡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财务会计工作。
第二章支出管理
第九条所有资金支出由财务人员办理。
各项支出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1、日常公用经费支出管理
(1)办公费。
办公用品的购置由综合管理部根据各业务部门的业务需要,编报办公用品购置请示报告卡,经综合管理部负责人审核,报单位负责人批准后办理。
属于政府采购的,由会计人员报市财政局采购。
办公用品的领用实行出入库登记制度,由专人负责,各业务部门不得擅自购置办公用品及办公设备。
(2)电话费及水电费。
综合管理部要加强电话费、水电费支出的日常管理,各部门发生电话费以外的其他信息费用自行负担。
(3)交通费。
车辆维修费、燃料费、保险费、过桥过路费等交通费用,由综合管理部制定专人负责,对各项费用严格控制,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车辆燃料和维修费实行定点加油、定点维修的办法。
由综合管理部按照程序审批后,财务人员统一结算。
(4)差旅费。
差旅费支出标准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严格控制出差人数及天数,旅游景区门票、景点车船票、进山票及旅游公司发票,一律不得报销。
对违反规定绕道旅游发生的费用一律自负。
(5)会议费及培训费。
各种会议(包括培训、论证会、评审会)须编制会议预算,履行事前审批程序;要严格控制会议规模和费用,报账时须附经济业务事前审批请示卡,会议通知、签到簿、支出明细单等。
(6)招待(接待)费。
各业务部门发生招待业务时,事先经领导批准后,报综合管理部统一办理。
接待标准严格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2、职工因公借款采取“按需借款,及时清理,谁借款谁负责”的原则,出差结束15日内结清借款。
3、费用支付方式包括银行存款支付和现金支付两种。
指挥部支付方式以银行支付为主,确需以现金方式支付的,须事先征得财务人员同意。
现金使用范围如下:
(1)确需用现金支付的个人劳务报酬;
(2)确需用现金支付给单位临时聘用人员的费用;
(3)按规定向个人支付的差旅费及补助;
(4)个别确实不具备支票支付的、金额在1000元以下的零星支出;
(5)其他特殊情况的支出项目。
第三章固定资产管理
第十条要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固定资产是指一般设备单位价值在500元(含5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800元(含800元)以上、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并在使
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资形态的资产。
单价较低、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有形资产以及低值易耗品,也要建立相应账目进行登记管理。
综合管理处为固定资产的管理部门,要设置专人进行管理,登记固定资产账台账,建立健全出入库手续。
第十一条各部门要明确固定资产的使用人、保管人和责任人。
使用人、保管人和责任人调整或工作调动时,要进行财产和账簿移交。
第十二条通过其他渠道拨入、受赠的国有资产,要按规定及相关手续登记入账。
涉及固定资产的,要登记固定资产台帐。
第十三条各类国有资产进行无偿调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对外捐赠的,均须按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四条指挥部购置固定资产,在市财政局批复预算后,提交固定资产清单,报资产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统一购置。
第四章财务审批审核报账程序
第十五条对于重要经济业务活动实行领导事前审批制度。
第十六条业务事项实行事前审批范围:(1)属于政府采购目录范围内的商品和服务支出、固定资产购置在上报市财政局审批前;(2)会议费(包括培训、论证会、评审会等)在下发会议通知前;(3)招待(接待)费在招待(接待)前;(4)政府采购目录以外支出在1万元以上(含1万元)的单项工程维修(护)费、办公用品、专用材料费、印刷费、劳务费、委托业务费、其他商品和服务支出等经济业务;(5)临时性业务支出。
事前审批环节:业务部门经办人填写《请示报告卡》,经部门负责人同意,财务负责人审核后,报单位负责人审批。
第十七条凡属于事前审批的经济业务必须经最终的审批程序完成后方可开展经济活动事项,否则不能进入报账审批程序。
第十八条各项支出必须取得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原始凭证。
原始凭证的时间、项目、规格、名称、数量、单价、金额、印章必须填写清楚。
按照物品、服务项目种类填写的原始凭证,必须附加出票单位财务章的明细单或POS签购单;属于事前审批项目的附《请示报告卡》。
业务经办人对原始凭证的真实性负责,业务部门负责人对原始凭证的真实性负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根据原始凭证填制的支出报销凭证,由经办人、业务部门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单位负责人人签字后方可作为报销时的合法依据。
经办人、业务部门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单位负责人属不相容职务,不能兼任。
对于一次性支出在1万元以上的各类经济活动实行双经办人制度,报账时必须有两个经办人签字方可进入报账程序。
第二十条报帐前,财务部门要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整理和粘贴。
1、多张同类小型票据要粘贴在小型票据粘贴单上,粘贴后的凭证不得出现金属物品。
2、按照一事一单、一类一单的原则,填写统一格式的报销凭证,报销凭证应载明所附原始凭证张数、用途、大小写金额、经办人、审批人签名等内容,业务内容简洁明了,数字书写要规范准确。
3、自制原始凭证只能用于发放个人的各类补助、奖金和单位内部往来,涉及外单位人员时,要注明其身份证号码。
第二十一条原始凭证记载的各项内容均不得涂改,原始凭证填写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或者更正,更正处要加盖出具单位印章。
原始凭证金额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不得在原始凭证上更正。
第二十一条对不真实、不合理的报销凭证,财务部门有权不予接受;对于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粘贴不规范及有关附件不全的原始凭证,一律予以退回,要求予以更正、补充。
第二十二条财务审批审核报销严格按照规定程序进行。
1、经手人填写费用报销单,并附齐原始单据。
经手人对经济业务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2、部门负责人对报销费用进行审核、签字,并对经济业务内容的真实性负连带责任。
3、财务负责人对开支的资金渠道审批签字。
4、单位负责人对报销费用进行审批。
5、会计审核有关数据及发票、收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并根据审批后的单据制作记帐凭证。
6、出纳复核有关数据后签发支票或支付现金。
第五章财务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财务人员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对指挥部的财务活动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四条财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对各项支出的范围和标准进行审核;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和使用进行检查;对违反财务规章制度的问题进行检查纠正。
第二十五条因公出差借款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属购置物品和服务的,因未及时取得对方单位发票的,需对方单位开具证明,并在三个月内结清;属已付款而未取得对方单位物品和服务的,必须在三个月内结清。
第二十六条故意违反本办法的,按照“谁经办、谁负责”的原则,根据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相抵触的,以上级规定为准。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