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涉港澳台当事人公告送达复函
中国国际私法法律法规

中国国际私法、区际冲突法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一、法律2012.08.31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2010.10.28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2004.08.28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章1998.11.04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一条1994.03.05 《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1986.04.1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章1995.10.3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十四章1994.08.31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1992.11.07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四章1985.04.10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六条二、法规、规章2004.03.29 《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3.08.08 《婚姻登记条例》1999.12.05 《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1999.05.25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83.12.09 《民政部关于办理婚姻登记中几个涉外问题处理意见的批复》三、司法解释及其他最高法相关文件2011.6.1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司法互助案件的规定》2010.12.2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2010.12.0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做好边境地区涉外民商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2010.12.0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通知》2009.12.3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执行的有关问题的通知》2009.04.2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补充规定》2009.03.0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2008.07.0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2008.11.19 《商务部办公厅、外交部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外资非正常撤离中国相关利益方跨国追究与诉讼工作指引〉的通知》2008.04.1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2008.01.2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涉港澳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07.12.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2007.07.2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2006.08.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2006.07.14 《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2006.03.2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2005.12.2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5.12.2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2004.12.2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涉外商事案件诉讼管辖工作的通知》2004.04.01 《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2003.02.1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国际司法协助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02.08.2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法院公证处认证的离婚协议书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答复》2002.03.0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2002.02.2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2001.12.2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十二条2001.08.2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2001.08.0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涉港澳台当事人公告送达期限和答辩、上诉期限的请示的复函》2001.04.2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支付命令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2000.04.1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和执行涉外民商事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2000.04.12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涉港澳个案协查工作的通知》2000.02.2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2000.01.2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1999.04.2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调解书或者有关机构出具或确认的调解协议书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1999.03.2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1998.05.2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1998.04.2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1997.04.23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办理司法协助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1996.08.2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确认在台湾离婚协议效力问题的答复》1996.02.0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司法协助座谈会纪要》1995.08.2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1995.06.2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995.01.2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终止地方法院与国外地方法院司法部门司法协助协议的通知》1994.07.05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转发外交部条约法律司关于我与有关国家司法协助条约生效情况的通知》1993.01.2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未经我人民法院确认,当事人能否向我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的复函》1992.07.15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送达公约”适用于香港的通知》1992.07.1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四到三百二十条1992.06.11 《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关于我国法院接受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委托送达法律文书和调查取证收费的通知》1992.05.1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1991.08.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1990.08.2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效力问题的批复》1990.07.2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在国外居住,未加入外国籍的当事人的离婚案件,应参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审理的函》1990.04.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从香港调回的被继承人的遗产如何处理的函》1990.01.09 《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和调查取证费用收支办法的通知》1989.06.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1988.08.0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涉台民事案件的几个法律问题》1988.02.0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法司法协助协定的通知》1988.02.0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外司法协助协定的通知》1988.01.2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78-195条1987.10.1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87.08.0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离婚诉讼中子女抚养问题如何处理的批复》1986.11.2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在港澳以私人企业名义注册登记的银行在经济特区设立的分行能否享有贷款优先清偿权的批复》1986.10.2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经济审判庭选编的涉港经济纠纷和海事海商纠纷案例的通知》1986.08.13 《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通知》1986.01.3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海事诉讼管辖的具体规定》1985.09.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三条1985.08.0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台湾同胞为追索建国前公民之间债务的起诉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1984.04.1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在内地登记结婚后双方均居住香港,现内地人民法院可否受理他们离婚诉讼的批复》1984.08.2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给在台湾的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的批复》1984.07.3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台湾的合法继承人其继承权应否受到保护问题的批复》1984.04.1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在内地登记结婚,现双方均居住香港,他们发生离婚诉讼,内地人民法院可否按〈关于驻外使领馆处理华侨婚姻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办理的批复》1983.12.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后有关涉外诉讼文书及送达问题的批复》1983.11.28 《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司法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驻外使领馆处理华侨婚姻问题的若干规定》1980.08.2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配偶一方在港澳台或国外、人民法院已经判决离婚、现当事人要求复婚问题的复函》1979.10.1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一方在内地一方在香港的离婚案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2009、4、26 两岸两会签署《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8.07.03•【文号】法释[2008]9号•【施行日期】2008.08.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管辖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经协商,达成《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并于2006年7月14日签署。
《安排》已于2006年6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9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根据双方一致意见,本《安排》自2008年8月1日起生效。
二○○八年七月三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法释[2008]9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经协商,现就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认可和执行问题作出如下安排:第一条内地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具有书面管辖协议的民商事案件中作出的须支付款项的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当事人可以根据本安排向内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
第二条本安排所称“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一)在内地是指:1、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2、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以及经授权管辖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名单附后)依法不准上诉或者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判决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由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审后作出的生效判决。
(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是指终审法院、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及原讼法庭和区域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
本安排所称判决,在内地包括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包括判决书、命令和诉讼费评定证明书。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6.12.23•【文号】法发[2006]35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的通知(法发[2006]3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为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2006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为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执行行为,增强执行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进一步加强对执行工作的监督,确保执行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执行公开,是指人民法院将案件执行过程和执行程序予以公开。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通过通知、公告或者法院网络、新闻媒体等方式,依法公开案件执行各个环节和有关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法律禁止公开的信息除外。
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向社会公开执行案件的立案标准和启动程序。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强制执行申请立案受理后,应当及时将立案的有关情况、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可能存在的执行风险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立案的,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申请人,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法律依据和理由。
第四条人民法院应当向社会公开执行费用的收费标准和根据,公开执行费减、缓、免交的基本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及时将案件承办人或合议庭成员及联系方式告知双方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5.12.26•【文号】法发[2005]26号•【施行日期】2005.12.26•【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发[2005]2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报告我院。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为进一步贯彻“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方针,落实“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规范涉外商事海事司法行为,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开创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新局面,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5日至16日在江苏省南京市召开了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
各高级人民法院的分管院长、涉外商事海事审判部门的庭长、具有涉外商事审判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的分管院长、海事法院院长以及中央有关部门的代表共200人参加了会议。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发表了书面讲话,副院长万鄂湘到会讲话。
会议总结交流了2001年来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的经验,研究了审判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讨论了进一步规范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为改革开放和经贸、航运事业提供司法保障的措施。
会议达成以下共识,并形成纪要:一、关于案件管辖1.人民法院在审理国内商事纠纷案件过程中,因追加当事人而使得案件具有涉外因素的,属于涉外商事纠纷案件,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案件的管辖。
当事人协议管辖不得违反前述规定。
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得受理涉外商事纠纷案件;已经受理的,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2.涉及外资金融机构(包括外国独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合资银行、合资财务公司、外国银行分行)的商事纠纷案件,其诉讼管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
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法律案例

3.诉的理由 请求权基础: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证据
1.自认: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 利的事实表示的承认。
被告在答辩状中称自己以“邓丽君音乐主题餐厅”为店名进行营 业,餐厅内装潢多幅邓丽君的油画及照片构成自认,原告无需承担证 明责任。
2.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及维权合理开支,原 告应承担证明责任。原告举证证明其为保全本案证据及诉讼维权支出 了公证费3020元、餐饮费346元、住宿费214元、交通费887元,合 计4467元。但未提供其所诉的经济损失或被告因所诉侵权行为获得 利益方面的证据。
由人民法院决定。
分析
管辖
《民事诉讼法》21条: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 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 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被告住所地 位于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 286号负102室,因此本 案的管辖法院是江苏省南 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诉
1.当事人 2.诉讼标的 3.诉的理由
证据
1.被告的自认 2.原告的举证责任
诉
1.当事人: 原告:邓长富(邓丽君的三哥), 被告:南京独家试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国平)
本案当中的被告用邓丽君的姓名和肖像经营餐厅虽然没有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直接侵害邓丽君的人格利益。但是死者的姓名、肖像 等因其生前的特定身份可能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由此产生的财产利益也应予以法律保护,且 该财产利益通常应归属于近亲属,他人不得擅自使用死者的姓名、肖像等牟利。独家试唱公司 擅自使用已故明星邓丽君的姓名和肖像装修餐厅,实质上是利用知名人士的姓名和肖像等人格 利益所具有的商业价值进行经营活动从而获取财产利益,而这种财产利益是人格利益的延申, 本质上侵害了死者的人格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
(2020修正)
【发文字号】法释〔2020〕18号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20.12.29
【实施日期】2021.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
(2010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6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正确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准确适用法律,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应当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选择适用法律的规则,确定适用台湾地区民事法律的,人民法院予以适用。
第二条台湾地区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参与民事诉讼,与大陆当事人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平等保护。
第三条根据本规定确定适用有关法律违反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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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公证律师司关于如何确认香港高等法院遗嘱检定书事的复函-[88]司公字第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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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公证律师司关于如何确认香港高等法院遗嘱检定书事的复函正文:---------------------------------------------------------------------------------------------------------------------------------------------------- 司法部公证律师司关于如何确认香港高等法院遗嘱检定书事的复函(1988年8月2日[88]司公字第67号)广东省司法厅公证处:你处一九八七年十二月四日粤司公(87)109号《关于朱箕能等五宗遗嘱继承公证的请示》、一九八八年二月二十二日粤司公(1988)21号《关于陈冰怡等三人遗产案的请示》和一九八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粤司公(1988)39号《关于被继承人霍伯谦遗产事的请示》均收悉。
关于香港居民谢淡秋、吕贤藻、黄少楚、陈冰怡、黄兆镇和霍伯谦等六件遗嘱继承案,遗嘱人均在香港设立的遗嘱,处分其在内地的房产,因此遗嘱内容应符合我国法律。
在当事人申办遗嘱继承公证时,我公证机关应对遗嘱进行检验。
主要包括:确认遗嘱是否是遗嘱人本人所立,遗嘱人在立遗嘱时是否符合行为地法律;遗嘱人在遗嘱中所处分的财产是否属于本人所有;遗嘱受益人有无变化,遗嘱有无取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权等等。
对于遗嘱是否是遗嘱人本人所立,遗嘱人在立遗嘱时是否符合行为地法律,应由香港高等法院进行检定。
根据香港惯例,遗嘱经高等法院检定后,法院即发给当事人一份遗嘱检定书及遗嘱影印件,遗嘱原件则由高等法院保存。
为确认遗嘱检定书和遗嘱影印件的真实性,公证机关可要求当事人请我部委托的香港律师办理公证证明。
经香港高等法院检定并由我委托的香港律师公证的遗嘱(副本),如其内容与我国法律无抵触,应视为有效遗嘱,公证机关据此为遗嘱受益人办理遗嘱继承权公证;如其内容与我国法律有抵触,应视为无效遗嘱,公证机关不能办理遗嘱继承公证;如其内容部分与我国法律相抵触,则遗嘱视为部分无效,公证机关只能对有效部分出具遗嘱继承公证书。
中院涉外商事案件评查报告

中院涉外商事案件评查报告根据##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明传(##)50号《关于开展我省涉外商事海事案件评查工作的通知》的要求,我院积极对涉外商事案件展开了评查,现将评查情况汇报如下。
一、评查案件的范围和基本情况我院是于##年4月成立的专门审理涉外商事案件的审判庭,而##年的涉外商事案件因原分散于不同的审判庭审理,故统计有所疏漏,不甚全面。
我院涉外商事案件完整的司法统计工作是从##年4月才开始的,所以现能集中评查的案件范围主要是##年4月至##年所受理的涉外商事案件。
另外,根据最高院的指定,我院在##年以前受理案件的范围为争议标的金额为一亿元以下的一审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故此次评查的案件范围是主要是一审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
从##年4月至##年底,我院所受理的一审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共计363件,审结269件,其中判决194件,调解27件,撤诉37件,驳回起诉11件。
具体情况是:##年受理案件84件,结案43件;##年受理案件113件,结案116件;##年受理案件166件,结案110件。
我们评查的范围主要是上述所受理和审结案件。
为切实做好评查工作,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我院成立了专门的自查小组对所受理的上述案件从审理案件的程序和实体各方面进行了检查,对于已经审结的案件阅读了全部裁判文书,特别是对以判决和驳回起诉的形式审结的案件进行了仔细的检查。
经过自查,我们认为我院涉外商事案件审判质量总体来说还是比较高的,在法律文书的送达、管辖权的确定、证据的审查、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等程序及实体各方面均能遵循法律的规定并有所创新。
主要体现在:1、在程序方面采取了一系列措施,确保了案件审理的公开、公正、公平。
如对于复杂的管辖权异议的案件,一改过去书面审理的方式,实行管辖权异议听证会制度,使得当事人有机会就受案法院是否有管辖权进行举证、质证和说理,管辖权异议听证会笔录附入卷宗。
在庭审程序方面,制定了《诉辩式庭审纲要》,审理案件严格按照该庭审纲要的程序进行,使得庭审方式有序而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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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涉港澳台当事人公告送达期限和答辩、上诉期限的请示的复函
2001年8月7日[2001]民四他字第29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0年8月15日沪高法[2000]485号《关于如何确定涉港澳台当事人公告送达期限和答辩、上诉期限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认为: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当事人在内地法院起诉、应诉或者上诉时,需要履行一定的认证、公证或者转递手续,人民法院的司法文书目前尚无法采用与内地当事人完全相同的方式对港澳台当事人送达。
因此,对港澳台当事人在内地诉讼时的公告送达期限和答辩、上诉的期限,应参照我国民事诉讼法涉外编的有关规定执行。
此复
附: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涉港澳台当事人公告送达期限和答辩、上诉期限的请示
2000年8月15日沪高法[2000]485号
最高人民法院:
对于涉港澳台经济纠纷案件,在审理程序上是适用民事诉讼法国内篇的规定,还是涉外篇的规定,具体到对涉港澳台当事人的答辩期和上诉期以及公告送达的期限是适用国内当事人的规定还是参照适用外国当事人的规定,审判实践中一直存有分歧。
最高人民法院仅在1987年10月19日印发的《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和1989年6月12日印发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对涉及港澳当事人的公告送达和答辩、上诉期限有所规定,但两者规定相矛盾。
在民事诉讼法正式颁布实施以后,最高人民法院始终未对该问题予以规定。
鉴于当前受理涉港澳台案件不断上升的趋势,当事人在该问题上提出异议的情况日趋增多,且香港、澳门的性质也发生了变化,1987年和1989年的规定显然已不适应审判的需要,故提请钧院对港澳台当事人的答辩期、上诉期和公告送达期限重新予以明确规定。
对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如何确定答辩期、上诉期和公告送达期限,审判实践中存在如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对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其答辩期、上诉期及公告送达期限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涉外篇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七)项之规定,答辩期、上诉期均为30日,公告送达期限为6个月。
理由:
(1)香港、澳门和台湾虽然属我国领土,但由于历史原因和现行体制,上述三地实行独立的司法制度,从而形成在一个统一国家内部存在多个独立的法域。
对于上述三地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无法采用对国内当事人直接送达的方式,如对香港当事人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就需通过内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委托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予以送达,类似于向外国当事人送达司法文书的程序。
(2)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在内地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履行一定的公证和转递手续,在实际操作上类似于外国当事人起诉和应诉。
由于费时较长,对上述三地当事人的答辩期、上诉期和公告期应参照适用涉外的规定。
(3)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在内地的投资,按照法律规定视为外资,其与内地企业签订的合同,也被视为涉外合同。
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中,在程序和实体上均应参照涉外案件予以处理。
(4)最高人民法院在1987年10月19日印发的《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对港澳地区的当事人公告送达期限为6个月,该期限为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款规定的涉外公告送达的期限。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1989年6月12日《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涉港澳当事人的公告送达期限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七十五条即3个月的期限规定,但从效力等级上讲,前者属司法解释,后者属纪要性质,且后者依据的民事诉讼法(试行)已废止,故在没
有新的司法解释的情况下,仍应适用1987年10月19日的规定。
(5)在审判实践中,普遍把涉港、澳、台案件视作具有涉外因素,故应参照适用涉外的程序规定。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拟定《关于严格执行审理期限的若干规定(稿)》,下发征求意见,其中第二条规定“审理涉港、澳、台的民事案件参照前款(即指涉外民事案件)执行”。
基于上述理由,从尊重客观事实、保护涉港、澳、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出发,应参照适用涉外程序的规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6月12日印发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于在港澳地区的当事人公告送达的期限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即适用3个月的公告送达期限,答辩期、上诉期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和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即适用15日的期限。
虽然民事诉讼法已将原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国内当事人公告期限由3个月改为2个月,但最高人民法院对纪要至今未予修改或废止,故审判中对涉港澳当事人的公告期限和答辩、上诉期限仍应适用纪要的规定。
第三种观点认为,对涉港澳台当事人的公告送达期限和答辩、上诉期限应按照民事诉讼法国内篇的规定,即公告期限为60日,答辩、上诉期限为15日。
理由: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6月12日印发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经要》的规定,对涉港澳当事人公告送达期限、答辩期、上诉期分别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七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对国内当事人的规定,即公告期限为3个月,一审答辩及二审答辩期为15日,上诉期为15日,故该经要实际确立了对港澳当事人的公告送达期限、答辩期和上诉期执行与国内当事人相同的规定的原则,改变了1987年10月9日《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的对香港、澳门地区当事人公告期限适用涉外公告送达的规定。
鉴于正式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已将国内当事人的公告送达期限由原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3个月调整为60日,在民事诉讼法实施以后,不再存在3个月的公告期限的规定,故涉港澳当事人的公告送达期限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对国内当事人公告送达的60日的期限规定,答辩期、上诉期也应同步适用对国内当事人的规定,即答辩期和上诉期均为15日。
同理,对台湾地区当事人的公告送达期限与答辩、上诉期限也应适用对国内当事人的规定。
(2)目前,香港、澳门已回归而成为我们国家的特别行政区,台湾也是我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虽然上述三地实行独立的司法体制,但其性质毕竟与过去不同,故再将期视为具有涉外因素,在审理中完全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似有不妥。
我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同意第三种意见,且上海法院在审理涉港澳台经济纠纷案件中也一直按照该种意见予以处理。
另外,关于对外国当事人的公告送达期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七)项对此明确规定为6个月,但钧院2000年4月17日法[2000]51号《关于审理和执行涉外民商事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规定:“涉外民商事案件法律文书的送达手续必须合法;如用公告方式送达,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办理……”即对外国当事人的公告送达期限采用对国内当事人60日的规定,该规定似与民事诉讼法涉外公告送达的规定相冲突。
鉴于目前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对涉及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当事人的公告送达期限和答辩、上诉期限没有明确规定,在涉外公告送达问题上。
钧院最近发布的法[2000]51号通知精神又似与民事诉讼法规定不一致,为保护当事人的正当诉讼权利,确保案件审理程序合法,特请示钧院予以答复。
妥否,请批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