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侵权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一)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实施后医疗侵权举证责任的分配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实施后医疗侵权举证责任的分配民事诉讼中对举证责任的分配,通常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提出权利请求和事实主张的⼀⽅承担举证责任。
但在医疗纠纷中⼜有其特殊性。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实施后,对于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发⽣了很多显著变化。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218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该规定,医疗侵权责任和⼀般侵权责任⼀样,归责原则为过错原则,即⼀般需要由患⽅证明医务⼈员存在过错。
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医疗机构和医务⼈员的诊疗⾏为;(⼆)患者的损害;(三)诊疗⾏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四)医务⼈员有过错。
关于过错,《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222条同时⼜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违反法律、⾏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也采纳了附条件过错推定原则,即在以上三种特定情况下,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从⽽减轻或免除患者对于过错的举证责任,并转化为由医疗机构负责⽆过错的证明责任。
法律、⾏政法规、规章以及诊疗规范是医疗机构和医务⼈员的⼯作依据和⾏动指南。
医疗机构和医务⼈员在⾃⼰的有关业务活动中应当掌握,并遵循相关规定,以确保其⾏为的合法性。
从实践上来看,违反法律、⾏政法规、规章以及诊疗规范,是判断医疗机构和医务⼈员是否有过错的直接标准。
因此,在今后的医疗侵权诉讼中,只要能够证明医疗机构及医务⼈员的⾏为违反了法律、⾏政法规、规章和有关诊疗规范,就可直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结合《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218条的规定,在此情况下,只要患者受到了损害,医疗机构就应当承担责任。
同时,病历资料是认定案件事实、明确责任的最重要证据,且病历资料主要掌握在医疗机构⼿中。
侵权责任法(医疗部分)

条款解读---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 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 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适用于:执业医师在注册的执业地点所 进行的诊疗行为。否则属于非法行医。 例如:电话、私自外出、非注册地点出 诊
条款解读---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 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 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这里的损害主要是针对第二条规定的18 项民事权益:9项人身权,9项财产权。 主要相关项:生命权、健康权、隐私权、 所有权、财产权。。
患方拒绝合理医疗行为的应对措施
进行二次告知,重新征求意见并记录 如果是患者本人做出明显不合理选择
原则上只能尊重患者的意见,但应详细记录
如果是患者的监护人做出的不合理选择
鉴于其违法在先,可以不听其意见 一般情况寻求司法介入,紧急情况决断处置
医院一切处置须以不与患方发生暴力冲突为 前提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1条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 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 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
知情同意(《病历书写基本规范》)
第十条 对需取得患者书面同意方可进行的医疗活动,应 当由患者本人签署知情同意书。患者不具备完全民事行 为能力时,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签字;患者因病无法签 字时,应当由其授权的人员签字;为抢救患者,在法定 代理人或被授权人无法及时签字的情况下,可由医疗机 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签字。 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 将有关情况告知患者近亲属,由患者近亲属签署知情同 意书,并及时记录。患者无近亲属的或者患者近亲属无 法签署同意书的,由患者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关系人签署 同意书。
此外,医疗纠纷解决的时间可能较长,判断是否尽到了 诊疗义务,应当以诊疗行为发生时的诊疗水平为参照。
医疗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

医疗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医疗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医疗纠纷类案件处理的难点就在举证责任,何谓举证责任?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的“当事⼈对⾃⼰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般来讲,作为患⽅应对医疗损害的全部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但举证责任,⼀般来讲,主要是讲结果责任,即案件争议的要件事实真伪不明由当事⼈哪⼀⽅承担不利诉讼后果。
但举证责任还有其他的内涵,即⾏为责任,它是指当事⼈双⽅就争议事实提供证据的则热,从法理上讲,结果责任只能由当事⼈⼀⽅承担,⽽⾏为责任则当事⼈各⽅均要承担,即各⽅当事⼈都有责任提交由其保管的相关证据,因此结果责任与⾏为责任不能混为⼀谈,原则上,患⽅承担构成医疗损害的举证责任(结果责任),同时医患双⽅均应承担提交其保管的证据的责任(⾏为责任)。
在医疗损害的诉讼中,患者⼀⽅应当⾸先证明其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疗关系并发⽣医疗损害,医疗机构应当提交病历及相关资料说明相应的诊疗过程。
交费单、挂号单等诊疗凭证及病历、出院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医疗关系存在,患者⼀⽅提供不出上述证据,但有其他证据能证明医疗⾏为存在的,⼈民法院可以认定医疗关系。
对于医疗产品损害以外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患者⼀⽅认为医疗机构治疗有医疗过错,以及医疗⾏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担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机构是否履⾏了向患者⼀⽅说明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档案等情况的义务,由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
⼈民法院应当根据病历记载、知情同意书等证据进⾏综合认定。
《侵权责任法》最终对医疗损害的举证问题上去除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回归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般规则,实现了举证责任的回归。
举证责任的回归,将对审判实践产⽣两点主要影响:⼀、鉴定费由谁预交。
过错与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由患者承担,根据《民事证据规定》关于由承担举证举证⼀⽅负责申请鉴定的规定,则应由患者预交鉴定费⽤。
⼆、模糊鉴定结论对案件处理结果的影响。
医疗事故纠纷的举证原则是什么

The earth is in motion all the time, and a person will not always be in an unlucky position.简单易用轻享办公(页眉可删)医疗事故纠纷的举证原则是什么导读:医疗事故纠纷的举证原则是举证责任倒置,如果医院不能证明没有医疗过错行为,则由医院承担侵权责任,人民法院会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但是对于院方造成的危害行为和损害事实,应该由患者承担举证责任。
一、医疗事故纠纷的举证原则是什么?医疗事故纠纷的举证原则是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但对于危害行为和损害事实的证明责任仍由原告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情形】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二、医疗事故纠纷的举证期限是怎么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
第五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
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和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第五十一条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
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超过十五日,小额诉讼案件的举证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七日。
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的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期间限制。
论医疗侵权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

会发 生 。此 时 , 明责任就转 移到被告一 方' 告 证 由被 证 明 自己的行 为不 曾造 成受害人 的损失 。 若被告 不 能 证 明 自己 的行为 没有 过失 , 由被告 承担不利 的 则
( ) 利 于 维 护 患 者 权 益 , 剧 了 医 患 双 方 的 一 不 加
j 雇 1 .
( 不 利 于 医疗机 构 严格加 强 自身 管理 , 二) 有碍
医疗事 业的 长期稳 定 、 康发展 健
具有高度适应性 的法则, 用于今后类似事件的证据
推断 , 从而证明某一待证事实的的存在。而举证责 任倒置须有 两个前提 :. 1 须有重大诊疗过失的存 在。 . 2 诊疗过失必须具有足以引起所发生伤害的性 质。因此 , 国实行的是有限制的举证责任倒置田 德 。 “ 妨碍证职” 是指本来不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 , 因其
第5 8条规 定 的例 外 情形 ,一 艘 隋况下均 由患 者对
定》 , )现主要 以《 侵权责任法》 为主。 1 96 . 8 年颁布 的《 1 民法通则》 对医疗侵权举证 责任的分配并没有 明确规定。 而按照《 民法通则》 第
16条 第 2款 的 规 定 : 民 、 人 由 于过 错 侵 害 国 0 公 法 家 的、 集体 的财产 , 侵害他人财产、 人身的 , 应当承
致推定” 原则 。“ 大致推定 ” , 是指在侵权行为的损害 赔偿案件中, 原告 只需证 明有损害事实的发生即
夺人们某项行为的权利 , 毕竟法律是大多数人的法 律, 应为多数人 的利益服务 。如今《 侵权责任法》 所 主张的过错归责原则 , 将医方存在过错的证明责任
几乎全部转移给患者。 而由于医疗活动所具有的专 业 性 和复杂 性 , 以及患 者掌 握专业 知识 和医疗资料 的有限性 ,要求其证明医疗机构的过错十分困难。 这 使得 医方 对 于 自己行为 的注意义务 大为减 轻 , 从 而在业务上产生怠慢 , 在态度上放松警惕 , 不能仔 细把好事前 、 中的医疗质量关 , 事 使得许多本可以 杜绝的医疗事件频频发生。 这不仅不利于医疗机构
医疗损害责任的因果关系证明及举证责任上

医疗损害责任的因果关系证明及举证责任上医疗损害责任的因果关系证明及举证责任是医疗纠纷案件中较为重要的问题之一、医疗纠纷主要指的是患者诉求医院或医生的行为导致了损害,因此患者需要证明其损害与医院或医生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在此过程中,患者需要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医疗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以下是一些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的因果关系证明及举证责任的相关内容,供参考。
一、因果关系证明的原则1.可能性原则: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患者只需证明其损害与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可能的因果关系。
即患者只需证明医院或医生的行为可能导致了损害,而非必须证明损害是由医院或医生的行为直接导致的。
2.返推法则:在无法直接证明损害与医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时,患者可以通过返推法则来证明。
即患者可以提供医院或医生的行为是损害发生的唯一或者主要原因的证据,从而推断其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举证责任的分析1.患者的举证责任: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患者对医疗纠纷案件中的损害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
患者需要提供与损害因果关系相关的证据,证明医院或医生的行为导致了损害的发生。
2.医院或医生的举证责任:一旦患者提供了初步证明的证据,医院或医生负有举证责任来反驳患者的主张。
医院或医生可以提供与损害因果关系相关的证据,证明损害与其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者其他原因导致了损害的发生。
三、证据的举证与分析1.病历与病案资料:医院或医生的举证责任主要通过病历与病案资料来履行。
医院或医生应提供完整、真实、准确的病历与病案资料,包括诊断记录、治疗方案、手术记录等,以证明其在医疗过程中的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2.专家鉴定意见:医院或医生可以通过专家鉴定意见来证明与损害因果关系相关的技术问题。
专家鉴定意见是一种证据形式,通过专家的意见来证明医院或医生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并进而推断其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3.医院或医生的证人证言:医院或医生可以提供证人证言来证明与损害因果关系相关的情况。
我国医疗侵权举证责任探究

我国医疗侵权举证责任探究摘要:随着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对于往常的医疗侵权赔偿制度的举证责任又有了新的分配方式。
在医疗侵权案件中,可以借鉴美国的处理的案例,即由原告对自己所遭受的损害事实承担初步举证责任,而后由被告医疗机构对医疗行为与损害的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关键词:医疗侵权;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在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中,医疗侵权的因果关系和举证分配制度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和学术论坛中争议较大,各级法院都难于解决的专业性、学术性的纠纷。
医疗纠纷案件中的疑难之处在于:法官在判断医务人员的手术行为或诊断行为是否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或精神伤害,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医务人员在诊断过程中是否具有过错,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和被害人的损害结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这些几乎都需要借助司法鉴定和医学专家的建议。
而另一方面,被害人承担调查取证,直接证明医务人员具有过错和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等要件事实,是十分困难的。
而同时对于医疗机构,要证明自己的手术行为或护理诊断行为合法、不具有过错、被害人的损害结果与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是否就一定合理呢?举证责任到底如何分配呢?这是值得我们去关注和讨论的问题。
一、我国医疗侵权举证责任的立法现状及其历史我国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制度起步较晚,主要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从1987年1月1日至2002年4月1日,在这个阶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这就是所谓的”谁主张,谁举证”的理论。
由于当时的法律中并没有对医疗侵权案件有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明确规定。
其中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并不以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为构成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的归责原则,换言之,无论当事人在主观上有没有过错,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因为当时的法律、其他条例中并没有规定,无论医院主观上有没有过错,都应当对结果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
从一起医疗损害赔偿案看侵权行为及举证责任

(二)《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1987年12月26日国务院批准被告违反了该规定中第11条的规定:“血液和血液制品必须进行艾滋病毒抗体监测。”
在庭审调查时被告三次举证均不能提供相关手续和证件,也不能提供95年在对献血者采血时对三位献血者进行过艾滋病检测。故代理人认为被告在其医疗行为中有过错。建议法庭:
1、被告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
2、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亲属的死亡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四条第八款的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据此,本案在庭审中,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二项举证责任:
被告理由:
1、原告妻子入院属重度贫血,高危妊娠,先后输血三次完全正确,从医疗角度看并无过错;
2、95年被告所供1200mL血液虽属自采,但是合法。当时三个献血队员,目前身体状况良好,经山西省性病、艾滋病检测中心HIV抗体确认检验结果为阴性,故被告没有造成原告妻子感染艾滋病。原告妻子的艾滋病是通过其它途径感染的,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一)1993年7月1日颁布实施的《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1、被告违反了《办法》第13条,要求医院采血要领取相应的《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或《采供血许可 证》的规定;
2、被告违反了《办法》第20条规定凡献血者应进行登记,申领《供血证》的规定;
其三、违约行为侵害的对象是因设立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属于相对权;侵权行为侵害的对象是财产权,人身权、属绝对权,侵权行为侵害的对象比违约行为更加广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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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侵权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一)
内容摘要: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时,往往面临医疗知识的不足而陷入两难境地。
实际上,法官对于医疗纠纷案件并非完全被动,也并非无章可徇。
审理中完全可以根据法学理论,结合具体案件争议的焦点,正确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提高法官认知能力,以证明责任来解决医疗纠纷。
关键词:证明责任认知能力无过错责任过错推定
本文所探讨的医疗侵权纠纷案件(以下简称医疗纠纷案件),是指因医疗机构在从事诊断、治疗和护理等过程中因过失而导致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功能障碍或其他不良后果的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
一般理解,在医疗纠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病员(原告)负有证明存在医患关系和损害后果的证明责任;而医方(被告)负有证明医疗行为无过错及与病员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
在实践中,为完成举证责任,病员多以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检查报告等证据证实存在医患关系和损害后果,而医方均以医疗事故鉴定来完成自身的举证责任。
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对于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表现出较强的依赖性,基本上根据其鉴定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
有的法官即使感到鉴定结论有失偏颇,但很找出其他盖然性更高的证据,于是只得根据鉴定结论下判,造成鉴定结论决定判决结果的局面,形成审判权变相的转到医学会的尴尬局面。
法2003]20号通知明确法院在审理医疗赔偿纠纷案件时可以参照民法
通则的规定执行,因此,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过程中,法官完全可以根据现有的证据,通过举证责任的正确分配,根据民法的原则解决该类纠纷。
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它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的责任。
①对于医疗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款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纠纷,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也就是说,在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中,实行的是举证倒置原则。
但是,医疗纠纷案件千差万别、绝少雷同,其中的证明责任,绝非仅有以上几个方面,也绝非一律机械的适用上述举证责任。
此外,同一案件中双方主张的过错和因果关系也往往并非唯一,举证责任的分配并非十分明确,而是呈多样化,具有灵活性。
务实中,我们曾遇到以下问题:
第一,原告对于医方具有过错的也负有证明责任。
医疗事故鉴定报告,一般只对诊疗行为的科学性(是否符合医疗常规)进行鉴定,而原告主张的诸如护理等方面的过错,往往需要原告举证。
如原告张小卫诉被告徐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一案中,原告主张四院在其被救护车送至该院后,该院医师没有对其及时救助,导致病情急剧变化,最终导致引产。
再如原告苏士猛等三人诉被告徐医附院一案中,原告主张死者住院期间发生休克后曾多次寻找值班医生和护士,均未得到及时救助,最终死亡。
按照证据规则,应当由被告举证证明不存
在以上过错。
医方如要完成证明责任,只能令其医务人员当庭做出证言,或者依据病案记录来证实。
但是,医务人员与被告有直接利害关系,病历记载又等同被告陈述,其证明效力达不到基本的盖然性要求。
我们认为,上述医方过错的证明责任可以适当的转移给原告。
因为,原告举证证明则相对容易和客观,如原告可以举出同病房的患者和陪护人员的证言、有关单位的书证等。
如上述张小卫一案,原告提交了市红十字救护站的证明,证明原告于凌晨3:20被送到四院,而该案被告病历上记载的诊疗开始时间为4:30,法院据此可以认定被告贻误治疗的事实成立。
再如苏士猛一案,原告对医方怠于履行救护职责仅有当庭陈述而无相应证据证实,但被告代理人对该事实既未予认可,亦未明确表示否认。
因此,法院依照证据规则推定被告存在贻误治疗的过错。
依照证据规则确定医方过错未必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均属于医疗过错范围。
法院可就该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法医鉴定或者医疗事故鉴定。
这样,就可以避免医疗事故鉴定报告普遍存在的针对性不强的弊端,能够就原告的主张、案件的焦点进行深入的审理,最终判决也就具有了较强的说服力和公正性。
第二,法官认知能力在医疗纠纷案件中的应用。
司法认知又称审判上的知悉,是世界上许多国家证据法上所普遍适用的就某些特定的待证事实由法官直接加以确认,从而免除当事人证明责任的一种诉讼模式,属于一种特殊的审判上的查明方式②。
可以说,
法官较常人更具有合理分辨、判断事物的能力,因此,在对于显著事实进行识别、认定的能力上至少不应当低于一般常人。
目前,有关国家和地区对于法官司法认知的范畴有不断扩大的趋势,体现了对法官裁量权的扩大,强化了职业技能,有助于节省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③。
司法认知原理在医疗纠纷案件中的应用,就是不能单纯的以医患双方对某一事实持截然相反的观点,就必然使之成为证明的对象(即医学鉴定并非必要程序)。
尤其对于标的小、争议焦点集中的案件,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可以适当扩大司法认知范围,不必完全依赖于医疗事故鉴定。
也就是说,法官完全可以通过参阅医疗权威方面的论着和资料,对于一些医学常识性的问题进行判断,从而减轻和免除了当事人部分的证明责任,体现出司法公正的价值理念。
众所周知,医学是专业性极强的科学,医疗行为突出的特点在于它的专业性和技术性,一般人难以了解医生诊疗的具体过程和细节,也难以判断其科学性以及是否符合医疗原则等。
但是,并不等于法官面对医学科学时完全一无所知、无从判断。
随着医学科普知识的推广,一些医学常识可以归纳为证据规则第九条规定的“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律”范畴(如注射青霉素应当进行皮试、输血前应当进行血型交配实验等)。
而对于上述情况,当事人是无须举证证明的。
因此,虽然是医疗纠纷案件,未必都需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方可的出结论。
法官完全可以依照自身的阅历和生活经验对一些显而易见医疗过错作出
正确的识别和判断。
如孙忠良诉被告徐州市矿务集团总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孙忠良因右腿粉碎性骨折入院治疗,该院医师对其是否患有糖尿病仅进行了口头询问,在得到患者否定回答后即不再进行必要的检测。
后该院按照一般患者的处理方法对其进行治疗,导致伤处久治不愈,内固定钢板发生断裂,被迫进行第二次内固定术。
二次治疗时医师即对孙进行了血糖测试,发现孙患有糖尿病,即采取了降糖消炎治疗,后治愈。
具有一定医学常识的人都知道,糖尿病患者免疫力低下,对于损伤性的手术具有一定的禁忌性。
进行医疗时必须采取相应的措施方可保证治疗效果。
该病例经医学会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且对原告提出的漏诊糖尿病主张未予解答和说明。
该案经主审法官查阅相关医学书籍和资料,明确院方存在过错且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虽然本案最终以调解方式结案(院方在承担二次鉴定费用后另行赔偿原告10000元),但是该调解协议也是基于院方存在过错并存在因果关系的基础上成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