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券交易结算保证金集中保管操作细则
第三篇营业部企业债券业务操作细则

第三篇营业部企业债券业务操作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营业部企业债券(以下简称“企债”)业务操作行为,降低业务操作差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关于做好企业债按证券账户净价交易的相关技术准备的通知》要求,从2008年10月13日起,上交所企债的托管模式由原来的按交易单元(即席位)托管变更为按证券账户托管。
原未在恒生柜面交易系统(以下简称“柜面系统”)中开立合格账户(包括合格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的客户购买的上交所债券,则全部集中托管在公司的“客户企业债券专用账户”中,其证券账号为D890342987。
客户在办理企债相关业务时,须先开立真实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第三条本细则适用于公司所属各营业部、营运管理总部和相关后台部门。
第二章企债的上账和付息(兑付)第四条清算交收部负责在D890342987账户收到付息(兑付)款时,以OA流程方式通知营运管理总部。
营运管理总部负责根据清算交收部的数据,组织付息(兑付)工作。
第五条企债上账和付息(兑付),是指集中托管在“客户企债专用账户”内债券所属客户(不含已上账至虚拟账户的客户)到营业部办理债券付息手续时,营业部须先为客户办理开户手续,然后将其持有的真实、合法的债券上至其新开立的实名证券账户(含F字头的账户)上,并将应付的利息或本金上账至其资金账户上的操作过程。
该操作主要针对未在柜面系统中开立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的客户。
其业务办理流程如下:(一)客户填写表单1、自然人客户本人或授权代理人亲临营业部,填写《自然人客户开户档案》、《自然人证券账户注册申请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银行存管协议》和《企业债券业务办理申请表》(详见附则1-3-1)并亲笔签名;2、法人客户在填妥的《法人客户开户档案》、《机构证券账户注册申请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银行存管协议》和《企业债券业务办理申请表》加盖法人公章,并由法人授权代理人或授权经办人亲笔签名。
65、《银行间市场债券业务前、后台交易操作细则》

银行间市场债券业务前、后台交易操作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XX公司银行间债券业务交易的操作流程,防范交易风险,根据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上海清算所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银行间债券交易相关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指的银行间债券前台交易指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本币交易系统完成的交易。
后台交易是指通过上海清算所(以下简称:“上清所”)或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簿记系统完成债券交割和通过银行划付系统交易资金的行为。
第二章债券前台交易规程第三条债券交易采取以有交易员资格的交易员名字登录交易系统。
第四条交易员通过公开报价或口头询价的方式争取以最优的价格谈定每笔债券交易。
第五条债券交易交割方式可以为T+0或T+1。
采用券款对付结算交割方式。
第六条每笔债券交易确定后,交易员务必与交易对手方机构核对全部交易要素,记录交易台帐。
第七条发送交易指令时,应严格实行“双人复核”制,即交易员填写指令,复核员根据交易记录复核指令,然后发送指令,交易员和复核员须在业务指令完成后在成交单上签字确认。
第八条交易指令成交后,由交易员负责打印成交单二份,并在交易员之间相互签字复核,一份交财务部,一份留档。
第九条债券交易完成前后台匹配后,按照“谁交易,谁负责”的原则,督促交易对手过券划款,直至交易顺利完成。
另外,在新券上市日前,交易员须提前告知后台复核员新券上市日所需要交易的数额,以免出现交易冲突。
第十条债券后台匹配的具体方式是:交割当日,交易员和财务人员应互相提醒当日将要履行的交割合同,提醒资金管理员当日需要支付或查收的款项,避免公司交割违规,后台复核员定期检查券款到付的时点为每日11点、14点、15点、15点30分、16点。
第十一条交割日上午,通过上清所或中央簿记系统监控交割状态,如后台复核员发现对方债券不足或资金交割未确认,必须立即告知前台交易员与交易对手方机构联系解决。
在交割日全部合同交割成功之前必须严密监控交割情况,若估计当日可能出现无法成功交割的合同或款项无法交收须在当日16点前将情况向投资部经理报告,并采取应急处理措施。
法规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规定精修订

法规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规定SANY标准化小组 #QS8QHH-HHGX8Q8-GNHHJ8-HHMHGN#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办法(2009年3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1号公布自2009年5月4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秩序,促进债券市场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固定收益类有价证券(以下简称债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的登记、托管和结算适用本办法。
商业银行柜台记账式国债的登记、托管和结算适用《商业银行柜台记账式国债交易管理办法》。
第三条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业务遵循安全、高效的原则,采取全国统一的运营管理模式。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和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是指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专门办理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业务的法人。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是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
第六条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承担债券中央登记、一级托管及结算职能;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柜台交易承办银行承担商业银行柜台记账式国债的二级托管职能。
第七条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在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业务中履行下列职能:(一)设立和管理债券账户;(二)债券登记;(三)债券托管;(四)债券结算;(五)代理拨付债券兑付本息和相关收益资金;(六)跨市场交易流通债券的总托管;(七)提供债券等质押物的管理服务;(八)代理债券持有人向债券发行人依法行使债券权利;(九)依法提供与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相关的信息、查询、咨询、培训服务;(十)监督柜台交易承办银行的二级托管业务;(十一)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八条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证业务的正常开展:(一)具有专用的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系统和设备,强化技术手段以保障数据安全;(二)建立系统故障应急处理机制和灾难备份机制;(三)完善公司治理,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定期对登记、托管和结算情况进行内部稽核和检查;(四)制定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相关业务规则与操作规程,加强对关键岗位的管理。
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发布《标准债券远期集中清算业

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发布《标准债券远期集中清算业务指南》的通知【法规类别】债券【发文字号】清算所发[2015]33号【修改依据】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开展标准债券远期集中清算代理业务的公告【发布部门】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清算所)【发布日期】2015.04.05【实施日期】2015.04.05【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行业规定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发布《标准债券远期集中清算业务指南》的通知(清算所发〔2015〕33号)各市场机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清算所)将自2015年4月7日开展标准债券远期集中清算业务。
为进一步明确标准债券远期集中清算业务操作流程,根据《标准债券远期集中清算业务规则》,上海清算所制定了《标准债券远期集中清算业务指南》(见附件),现予发布。
特此通知。
附件:标准债券远期集中清算业务指南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4月5日附件:标准债券远期集中清算业务指南目录1.总则2.清算产品3.清算业务资格申请3.1 上海清算所清算会员参与本业务申请3.2 其他市场参与者参与本业务资格申请3.2.1 本业务清算会员资格申请条件3.2.2 申请本业务清算会员应提交的书面材料3.3 综合清算会员资格申请条件4.业务开展准备4.1 签订协议4.2 指定或开立账户4.2.1 资金结算账户4.2.2 保证金账户4.3 申请清算限额4.3.1 清算限额含义4.3.2 清算限额申请4.4 交纳保证金和清算基金4.5 业务培训5.会员资格及相关信息变更与调整5.1 会员资格变更与调整5.1.1 清算会员资质变更及信息报备5.1.2 清算会员资格终止5.2 清算限额调整5.3 账户信息变更6.清算和结算处理6.1 交易数据接收和处理6.2 清算结算流程6.2.1 日前清算准备6.2.2 日间清算处理6.2.3 日间保证金追缴6.2.4 T日日终清算与T+1日结算处理7.风险管理7.1 风险监控7.2 持仓计算与持仓限额7.2.1 持仓计算7.2.2 持仓限额7.3 价格计算7.3.1 每日结算价格7.3.2 到期交割价格7.4 盯市损益计算7.4.1 日间盯市损益7.4.2 日终盯市损益7.5 保证金计算7.5.1 最低保证金7.5.2 变动保证金7.5.3 特殊保证金7.5.4 日终保证金要求计算8.资金操作处理8.1 资金结算账户操作8.1.1 存入8.1.2 计息8.2 保证金操作8.2.1 保证金的交纳8.2.2 保证金计息8.2.3 保证金提取8.3 清算基金操作8.3.1 清算基金计算8.3.2 清算基金交纳8.3.3 清算基金释放8.3.4 清算基金计息9.交割机制10. 违约处理10.1 保证金结算违约和交割违约的处理10.2 违约后续处理10.3 强行平仓10.4 强制结算10.5 损失弥补11. 应急业务处理11.1 应急处理范围11.2 办理流程12. 清算费用13. 附表为便于市场参与者了解和熟悉标准债券远期集中清算业务(以下简称标准债券远期业务),进一步明确标准债券远期业务操作流程,确保标准债券远期业务顺利开展,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清算所)根据《标准债券远期集中清算业务规则》(以下简称《业务规则》),制定标准债券远期业务指南。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印发证券投资基金和证券公司参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印发证券投资基金和证券公司参与银行间同业市场债券交易托管结算业务规程的通知【法规类别】债券基金证券公司与业务管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业务管理【发文字号】中债字[1999]093号【发布部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发布日期】1999.09.22【实施日期】1999.09.2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行业规定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印发证券投资基金和证券公司参与银行间同业市场债券交易托管结算业务规程的通知(中债字[1999]093号)国泰、南方、华夏、华安、博时、鹏华、嘉实、长盛、大成、富国基金管理公司,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基金托管部,国通、国信、湘财、大鹏、光大证券公司、广发证券公司、中信证券公司: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办发[1999]146号、147号和148号通知,十家基金管理公司和七家证券公司将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参与债券交易。
为使新入市机构能尽快参与业务操作,特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9]288号文印发的两项管理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其它有关规定以及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相关业务规则,我公司拟定了《证券投资基金参与银行间同业市场债券交易托管结算业务规程(暂行)》和《证券公司参与银行间同业市场债券交易托管结算业务规程(暂行)》,现印发使用,如有疑问和问题请随时向我公司查询。
附件一:证券投资基金参与银行间同业市场债券交易托管结算业务规程(暂行)第一章开户及联网第二章债券托管与转托管第三章帐户管理第四章债券交易结算第五章债券发行及还本付息第六章信息服务第七章附则附件二:证券公司参与银行间同业市场债券交易托管结算业务规程(暂行)第一章开户及联网第二章债券托管与转托管第三章帐户管理第四章债券交易结算第五章债券发行及还本付息第六章信息服务第七章附则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二日附件一证券投资基金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交易,其债券托管结算业务的办理须遵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的有关业务规则,并按本规程进行有关业务操作。
远期交易保证金(券)保管业务操作指引

远期交易保证金(券)保管业务操作指引1.1资金账户开立结算成员委托中央结算公司集中保管保证金,应先与中央结算公司签署《保证金(券)保管业务协议》,开立结算保证金专户。
如尚未开立资金总账户,还应与中央结算公司签署《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资金账户使用协议》。
《账户协议》的签署及总账户的开立相关问题请咨询中央结算公司资金结算部。
1.2保证金汇入/汇出结算成员在保证金提交日或追加调增日,应向其开立在资金系统的债券结算资金专户汇入需冻结的足额保证金。
汇入时的具体汇路如下:收款人账号:11位托管账号或资金总账号收款人名称:结算成员全称开户行行号:1115开户行名称:中央结算公司附言:保证金资金足额汇入成功,并经资金系统进行相应账务处理后,将该笔保证金冻结,资金系统将该笔冻结成功的保证金在相应的保证金业务台账中予以记载。
2.1客户端发送2.1.1录入需通过簿记系统客户端录入结算指令时,选择“指令录入—远期交易”,在以下界面输入远期交易相关要素。
其中,保证方式分为“无”、“保证券”、“保证金”三种。
保证券和保证金不可同时使用。
若选择“保证金”方式,则需输入“保证金金额”及“保证金保管地”。
其中,“保证金金额”以元为单位,保留2位小数。
“保证金保管地”可以选择“中央结算公司”、“外汇交易中心”和“其他”。
若交易双方自行协商保管保证金的,选择“其他”。
若选择“中央结算公司”,则必须已与中央结算公司签署相关协议,开立保证金专户。
注意:“保证金保管地”选择“外汇交易中心”和“其他”的交易,债券综合业务系统不检查保证金情况。
若保证方式选择保证券,则应输入保证券债券代码及保证券面额。
注意:提交保证券时,应注意远期交易的交割日小于作为保证的债券的截止过户日。
保证券只能是单券种。
指令各要素录入完成后,点击“提交”。
若合法性检查通过,则指令提交成功。
系统则显示如下指令详情:2.1.2修改若结算成员需修改该笔指令,则应在该笔交易状态为“待复核”或“待确认”时进行修改。
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办法
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政府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行为,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防范政府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风险,保障政府债券市场安全高效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政府债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登记、托管和结算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债券包括记账式国债和地方政府债券。
第三条政府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业务遵循诚信、安全、高效的原则,实行全国集中统一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财政部是政府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业务的主管部门,对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开展政府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财政部主持建立全国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系统,政府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业务均通过全国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系统办理。
第二章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第六条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是指获得财政部授权后,不以营利为目的,为政府债券提供登记、托管和结算服务的法人。
财政部对其政府债券业务进行监督管理,未经财政部授权,任何机构不得擅自开展政府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业务。
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活动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财政部规定。
第七条财政部授权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依本办法运营和维护全国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系统。
第八条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履行下列职能:(一)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二)设立、维护政府债券账户(包括特定市场中用于记录政府债券的证券账户);(三)维护政府债券持有人名册(以下简称持有人名册);(四)统计政府债券数据,监测政府债券市场运行情况;(五)提供与政府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相关的信息以及查询、咨询、培训服务;(六)财政部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九条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的下列事项,应当提前报财政部备案:(一)修改和升级全国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系统,对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业务产生明显影响的;(二)开展与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相关的新业务;(三)开展与境内外机构有关政府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的业务合作;(四)制定和修改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有关的内部控制制度、风险管理制度、业务规则、操作规程以及应急预案;(五)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按要求向监管部门报告与政府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业务相关事项;(六)财政部要求的其他事项。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债券交易结算规则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债券交易结算规则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交易结算规则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债券交易结算业务参与各方的行为,维护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结算秩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等有关规章,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央结算公司)是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结算机构,为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提供结算服务。
第三条本规则中下列词语具有以下含义:(一)债券:指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流通的各类记账式债券。
(二)中央债券簿记系统(简称簿记系统):指由中央结算公司开发、运行和管理,用以办理债券登记、托管、结算、兑付及其他相关业务的电子化账务处理系统。
(三)支付系统:指中国人民银行的中国国家现代化支付系统的大额转账系统。
(四)现券交易:指交易双方以约定的价格于T+0日或T+1日转让债券所有权的交易行为。
(五)债券质押式回购(简称质押式回购):指资金融入方(正回购方)在将债券出质给资金融出方(逆回购方)融入资金的同时,双方约定在将来某一日期由正回购方按约定回购利率计算的资金额向逆回购方返还资金,逆回购方向正回购方解除出质债券.质押冻结的融资行为。
(六)债券买断式回购(简称买断式回购):指债券持有人(正回购方)将债券卖给债券购买方(逆回购方)的同时,交易双方约定在未来某一日期,正回购方再以约定价格从逆回购方买回相等数量同种债券的交易行为。
(七)付券方:指债券现券交易中的卖方,回购首期结算的正回购方和回购到期结算的逆回购方。
(八)收券方:指债券现券交易中的买方,回购首期结算的逆回购方和回购到期结算的正回购方。
(九)交割日:指债券交易双方指定的结算执行日期。
回购业务的交割日包括首期交割日和到期交割日。
第二章结算成员第四条凡符合主管部门有关市场准入规定要求的机构投资人,均可在中央结算公司开立债券账户,成为中央结算公司结算成员,参与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债券交易结算。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3年第12号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3年第12号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13.08.27•【文号】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3年第12号•【施行日期】2013.08.2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债券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3年第12号为进一步提高效率、防范风险,推动银行间债券市场健康规范发展,根据《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2号发布)、《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1号发布)等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强化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券款对付结算要求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本公告所称券款对付是指债券交易达成后,在债券交易双方指定的结算日,债券和资金同步进行交收并互为条件的一种结算方式。
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参与者(以下简称市场参与者)进行债券交易,应当采用券款对付结算方式办理债券结算和资金结算。
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通过自身债券业务系统和中国人民银行大额支付系统(以下简称支付系统)之间的连接,为市场参与者提供券款对付结算服务。
四、市场参与者通过其开立在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的债券托管账户办理券款对付的债券结算。
已在支付系统开立清算账户的市场参与者通过其在支付系统的清算账户办理券款对付的资金结算;未在支付系统开立清算账户的市场参与者应当委托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代理券款对付的资金结算。
五、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代理券款对付的资金结算时,应当通过其在支付系统的特许清算账户进行。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在该账户下为委托其代理资金结算的市场参与者开立债券结算资金专户。
六、已在支付系统开立清算账户的市场参与者在办理券款对付结算时,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根据市场参与者指令,在确认付券方债券足额并冻结的前提下,以第三方身份直接向(从)市场参与者在支付系统的清算账户划入(转出)款项,并在确认资金结算完成后,及时进行债券过户。
债券规章制度管理办法最新
债券规章制度管理办法最新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司债券的发行、交易和管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债券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司债券,是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第三条公司发行债券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公平自愿、风险自担的原则,确保债券发行和交易活动的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条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区域发展规划和公司经营状况,确保债券发行资金用于合法、有效的用途。
第五条债券发行、交易和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原则,提高债券市场的透明度和效率。
第二章债券发行第六条公司发行债券应当制定发行方案,明确债券发行的规模、期限、利率、还款来源等事项。
第七条公司发行债券应当向投资者披露公司基本情况、财务状况、债券发行资金用途等信息。
第八条公司发行债券应当由证券公司或者基金管理公司等承销,承销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和能力。
第九条公司发行债券应当遵循注册制原则,按照中国证监会等相关监管机构的规定进行注册。
第十条公司发行债券应当遵守国际惯例,合理设置债券发行条款,保护投资者权益。
第三章债券交易第十一条债券交易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交易行为应当遵循市场化、法治化原则。
第十二条债券交易价格应当反映债券的基本价值,交易双方应当按照自愿、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交易。
第十三条债券交易应当遵守交易规则,交易双方应当承担相应的交易风险。
第十四条债券交易过程中,应当保护投资者权益,禁止欺诈、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
第四章债券管理第十五条公司发行债券后,应当建立健全债券管理制度,确保债券资金的安全和有效使用。
第十六条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偿还债券本金和支付债券利息。
第十七条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债券发行、交易和偿还等信息,保证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八条公司应当建立债券风险防范机制,有效防范和化解债券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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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券交易结算保证金集中保管操作细则
第一条为防范债券交易达成后未来结算违约的风险,建立履约保障机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和相关主协议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保证金集中保管,是指经债券交易双方约定,为提升其履约信用,将其用于向交易对手方提交履约保证的资金存放于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央结算公司),在相关交易结算未完成前委托中央结算公司予以冻结和保管的行为。
第三条中央结算公司根据结算成员自愿原则,为结算成员提供保证金集中保管服务,集中保管的保证金全额存入中央结算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的账户中。
第四条结算成员在接受中央结算公司提供集中保管保证金服务前,应与中央结算公司签署《保证金(券)保管协议》,并在中央结算公司开立债券交易结算履约金专户(以下简称专户)。
第五条结算成员开立专户所用的名称应与其在中央结算公司开立债券账户的名称一致,开立专户时,还应向中央结算公司提供以下资料:
(一) 法定代表人授权书(见附件1);
(二)债券交易结算履约金专户开户申请(见附件2);
(三)债券交易结算履约金专户预留印鉴卡(见附件3);
(四)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第六条甲乙类结算成员印鉴卡中指定返还保证金的资金汇路(以下简称指定汇路)应与其接收中央结算公司划拨债券兑付资金的汇路一致。
如乙类成员是通过其清算代理行接收兑付资金的,可向中央结算公司提供其自身在开户行的资金汇划路径。
丙类结算成员的指定汇路为其自身在开户行的资金汇划路径。
第七条如印鉴卡中的内容发生变化,结算成员应及时向中央结算公司提交《债券交易结算履约金专户预留印鉴卡变更通知》(见附件4)及变更后的印鉴卡(同附件3)。
第八条中央结算公司审核开户资料无误并开立专户后,向结算成员出具《债券交易结算履约金专户开户确认书》(见附件5)。
第九条集中保管的保证金在专户中记载。
专户中所记载的保证金及其孳息归专户持有人(即专户名称所标明的结算成员)所有。
第十条中央结算公司无权动用专户中的资金,同时也不对专户提供透支和垫付。
中央结算公司对专户余额及其变动情况保密,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相关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专户中存放的保证金分为保证、待处置及可用三种账务处理状态,专户余额为处于这三种状态下资金余额的总和。
保证:记录结算成员提交的为已生成的结算合同设置履约保障而被暂时冻结的保证金余额,可追加但不可动用。
待处置:记录由于结算失败或其它合法需要而等待处置的保证金余额,按照事先约定程序或法定程序处理。
可用:记录可用于返还及结算成员提交准备用于债券交易结算履约的资金余额。
第十二条结算双方约定提交保证金的,提交方应于结算合同生成日(含保证金追加日)在专户中备有足额资金用于提交保证金。
结算成员在向专户存入保证金时,应在汇款附言中注明保证金字样。
第十三条保证金在履行保证期间,结算双方均不可动用。
正常情况下,相关结算合同成功履行后,中央结算公司在相关主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即按照指定汇路主动返还,结算成员另有要求的除外。
第十四条结算双方在成交日或次一工作日或保证金追加日向中央结算公司已发送或已确认相关结算指令并生成结算合同的,中央结算公司将逐笔检查结算成员专户中可用资金余额是否足额,如足额,则将相
应金额从可用转入保证状态;如不足,待结算成员在当日日终前将所缺资金补足后,中央结算公司再按上述流程处理。
如日终仍不足,则结算合同失败。
如追加日日终所追加的保证金不足,追加保证金所对应的原合同随即失败,中央结算公司同时将对应原合同已处于保证状态的保证金转入待处置状态,等待处理指令。
第十五条对于使用券款对付结算方式的,在结算日随着结算合同的成功履行,中央结算公司将实时对相应的保证金予以解冻,从保证状态转为可用状态。
对于16:00之前解冻的保证金,中央结算公司于当日返还;对于16:00之后解冻的的保证金,中央结算公司将于次一工作日日初返还。
第十六条对于使用见券付款或见款付券结算方式的,在结算日簿记系统显示结算合同履行成功,但其相应的保证金仍处于保证状态,中央结算公司将于次一工作日日初解冻并返还。
但如果收款方于结算日日终仍未收到结算资金的,可按以下流程处理:
(一)收款方应于当日17:00至18:00将《暂不解冻(押)保证金(券)通知》(见附件6)传真至中央结算公司,中央结算公司将继续冻结结算双方相应保证金,直至次一工作日14:00;
(二)对次一工作日14:00前收款方将《解冻(押)保证金(券)通知》(以下简称《解冻通知》,见附件
7)传真至中央结算公司的,中央结算公司则解冻结算双方相应保证金并返还;对14:00后收款方将《解冻通知》传真至中央结算公司的,中央结算公司则将结算双方相应保证金解冻,尽可能但不保证当日完成相应保证金的返还;
(三)若收款方至次一工作日17:00仍未向中央结算公司发送《解冻通知》的,中央结算公司则继续冻结结算双方相应的保证金。
第十七条如结算合同失败(包括合同生成日、追加日及结算日),中央结算公司则将结算成员已进入保证状态的保证金转为待处置状态,等待处理指令。
中央结算公司以结算双方达成一致的书面处理意见、仲裁或诉讼最终结果为处理依据,对结算成员专户中处于待处置状态的保证金进行相应处理。
第十八条中央结算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和相关的计息规定于结息日对结算成员的专户计付保证金利息。
应计利息记入结算成员专户并滚入本金。
应计利息定期返还。
第十九条在结算成员书面要求中央结算公司不必对其已完成履约保证的保证金主动返还的情况下,结算成员对专户中处于可用状态的资金需要调回时,应向中央结算公司发送《资金调回指令》(见附件8)。
调回应计利息时亦同。
《资金调回指令》应按格式要求正确填写并传真至中央结算公司,中央结算公司审核无误后,根据指令要求将相应款项按照结算成员的指定汇路划出。
第二十条中央结算公司定期向结算成员邮寄专户对账单。
第二十一条结算成员需要注销专户时,应向中央结算公司提交《债券交易结算履约金专户销户申请》(见附件9)。
中央结算公司在其专户余额为零后,办理相关销户手续,并向结算成员出具《债券交易结算履约金专户销户确认书》(见附件10)。
第二十二条本细则由中央结算公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细则自2005年6月15日起开始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