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通用6篇)
饮用水源地保护管理制度范文(4篇)

饮用水源地保护管理制度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饮用水源地的保护管理,维护人民群众的饮用水安全,保障生态环境的持续改善,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地区范围内的饮用水源地,包括但不限于河流、湖泊、水库、水源地等。
第三条饮用水源地保护管理应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共同参与,依法管理,保护为主,防治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饮用水源地保护管理工作应有明确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相关部门应加强协作配合,形成工作合力。
第五条饮用水源地保护宣传教育应加强,提高公众和相关从业人员的保护意识和水环境保护技能。
第六条鼓励科技创新和技术支持,提升饮用水源地保护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第七条对违反本制度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追究责任,并处以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饮用水源地保护管理机构和职责第八条饮用水源地保护管理机构应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设立,由相关部门或单位负责。
第九条饮用水源地保护管理机构的职责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制定和完善相关政策、法规和制度;(二)组织制定饮用水源地保护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三)负责饮用水源地水质监测和评估工作;(四)组织开展饮用水源地周边环境的改善工作;(五)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合作,开展联合执法和协调工作;(六)开展饮用水源地保护宣传教育工作;(七)组织评估和考核工作,及时发布饮用水源地保护情况。
第十条饮用水源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具备科学技术和专业人才,能够完成相应的保护管理任务。
第三章饮用水源地保护管理措施第十一条饮用水源地保护应从源头控制,建立健全保护机制,确保水源地水质安全。
第十二条饮用水源地周边环境应加强管控,禁止非法排污和非法采矿等破坏性行为。
第十三条饮用水源地生态保护应得到重视,禁止破坏水源地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四条饮用水源地保护应建立监测网络,定期对水质进行监测和评估。
第十五条饮用水源地保护应加强应急管理,建立应急预案,确保能够及时应对突发事件。
第十六条饮用水源地保护管理措施应符合环境保护要求,推广使用环保技术和设施。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管理办法三篇

饮⽤⽔⽔源地保护管理办法三篇饮⽤⽔⽔源地保护管理办法三篇篇⼀:饮⽤⽔⽔源地保护管理办法第⼀章总则第⼀条为保护饮⽤⽔⽔源地⽣态环境,防治饮⽤⽔⽔源地污染,保障群众⾝体健康,根据《中华⼈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民共和国⽔污染防治法》、《中华⼈民共和国⽔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辖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条本办法适⽤于本辖区内所有集中式供⽔的饮⽤地表⽔⽔源地和地下⽔⽔源地(以下简称饮⽤⽔⽔源地)的⽣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三条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把饮⽤⽔⽔源地保护⼯作纳⼊计划并具体落实。
第四条保护区划分为⼀、⼆级保护区,其中:⼀级保护区:⾃取⽔点起,上游5000⽶⾄下游200⽶的⽔域,河岸两侧纵深各500⽶的陆域范围,包括范围内所有⽀流的全部⽔域及两岸纵深各500⽶的陆域。
⼆级保护区:⾃⼀级保护区上游界起上溯10000⽶或⽔源点上游的⽔域,河岸两侧纵深各1000⽶的陆域范围,包括范围内所有⽀流的全部⽔域及两岸纵深各500⽶的陆域。
第五条饮⽤⽔⽔源地保护区中,⼀级保护区的饮⽤⽔质必须符合《GB3838地表⽔环境质量标准》Ⅱ类⽔质标准。
⼆级保护区的⽔质必须符合《GB3838地表⽔环境质量标准》Ⅲ类⽔质标准。
地下⽔⽔质必须符合(GB/T14848)Ⅲ类⽔质标准。
第六条饮⽤⽔⽔源地环境保护管理实⾏全⾯规划,统⼀管理,分⼯负责,以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以保证饮⽤⽔安全为重点,以维护⽣态环境良性循环为⽬标,坚持饮⽤⽔⽔源保护与开发并重的原则,实现社会、环境、经济效益的统⼀。
第七条进⼊或居住在饮⽤⽔⽔源地保护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切实开展⽔污染防治⼯作,保护和改善⽔质。
第⼋条任何单位或个⼈对污染、破坏饮⽤⽔⽔源地的⾏为,有控告、检举的权利,并有保护饮⽤⽔⽔源地环境的义务。
第⼆章饮⽤⽔⽔源地的保护第九条已划定的饮⽤⽔⽔源保护区由⽔利部门组织设定界碑或界桩。
禁⽌任何单位和个⼈破坏、擅⾃改变保护标志和界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源地保护条例范文(通用3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源地保护条例范文(通用3篇)以下是为大家整理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源地保护条例的文章3篇,欢迎大家参考查阅!第一篇: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源地保护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南水北调工程的供用水管理,充分发挥南水北调工程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南水北调东线工程、中线工程的供用水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南水北调工程的供用水管理遵循先节水后调水、先治污后通水、先环保后用水的原则,坚持全程管理、统筹兼顾、权责明晰、严格保护,确保调度合理、水质合格、用水节约、设施安全。
第四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南水北调工程的水量调度、运行管理工作,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南水北调工程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南水北调工程水源地、调水沿线区域、受水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的有关工作,并将南水北调工程的水质保障、用水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家对南水北调工程水源地、调水沿线区域的产业结构调整、生态环境保护予以支持,确保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安全。
第六条国务院确定的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南水北调工程的运行和保护工作。
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省、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南水北调配套工程的运行和保护工作。
第二章水量调度第七条南水北调工程水量调度遵循节水为先、适度从紧的原则,统筹协调水源地、受水区和调水下游区域用水,加强生态环境保护。
南水北调工程水量调度以国务院批准的多年平均调水量和受水区省、直辖市水量分配指标为基本依据。
第八条南水北调东线工程水量调度年度为每年10月1日至次年9月30日;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水量调度年度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10月31日。
第九条淮河水利委员会商长江水利委员会提出南水北调东线工程年度可调水量,于每年9月15日前报送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并抄送有关省人民政府和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维护公众饮用水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国境内的各类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第三条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的原则,依法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确保公众饮用水安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地的管理,划定水源保护区,建立健全水源地保护机制,加强监管和执法力度,保障饮用水水源地的安全。
第二章水源地保护区划定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划定饮用水水源地的水源保护区。
水源保护区应当包括水源地及其周边区域。
第六条划定水源保护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法律法规的规定,科学确定保护区范围,并建立相应的管理机构。
第七条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使用规划应当符合水源地保护的要求,禁止采石、挖矿、排放有害物质等危害水源地的行为。
第八条水源保护区内的水利设施、建筑物和设备应当定期检查维护,确保水源地运行安全。
第九条在水源保护区内严禁乱倾、乱排、乱占,严禁在水源地周边开展破坏性活动。
第十条水源保护区内的农业、畜牧业和工业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采取措施,减少对水源地的影响。
第三章水质监测和评估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的饮用水水源地监测网络,定期对水源地的水质进行监测和评估。
第十二条水质监测应当包括对水源地的主要污染物和水质指标进行检测,及时发现问题,并制定相应的应对措施。
第十三条每年对水源地的水质进行一次综合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制定相应的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计划。
第四章水源地保护措施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加强对水源地的保护和管理,保障饮用水水源地的安全。
第十五条加强水源地环境的保护和修复,减少水源地的污染源。
第十六条建立健全重点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管理机制,加强对水源地的监管和执法。
第十七条指导和支持有关单位、企业和个人加强水源地保护工作,促进生态文明建设。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违反本条例,损害饮用水水源地的行为,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水源地保护制度范文(六篇)

水源地保护制度范文为进一步加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积极推进集中式饮用水源地规范化管理,结合开发区实际,制定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规范化管理规定如下:第一条饮用水源地保护区必须设有警示标志,标志范围内严禁闲人入内。
第二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三条在饮用水源地保护区内,限制和禁止高毒、高残留农药、化肥的使用,杜绝垃圾和有害物品的堆放,防止供水水源受到污染。
第四条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对水井进行加盖处理,严格避免污染物进入,定时消毒,规范管理行为,在确保安全生产和正常供水的基础上,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五条设立供水专管员,建立饮用水水源地系统档案。
基础环境信息数据库包括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基础环境状况、环境管理状况(水源地管理及管理制度制定情况;水源地保护区划分状况、面积;管理情况,包括管理机构、人员、经费、起始时间等)、水源地水文地质状况(包括机井状况、建井时间、抽水量及供水情况、静水位、水质、供水人口),地理坐标测量、污染源分布状况(水源地作物种类、种植面积;化肥农药使用状况以及排放情况;养殖数量、种类、饲养畜禽量;水源地及周边工业污染源的排污情况、排污量;水源地及周边生活人口及排污情况等)。
第六条供水管理人员要会同卫生防疫部门每年至少两次对水源水质、制水水质、配水水质等进行必要的检测,保证工程受益范围内生活饮用水达到《农村实施〈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准则》的要求。
建立饮用水源地水质监测预警预测系统和监测信息公布制度。
第七条供水管理人员要建立饮用水源地的定期巡查制度,发现问题及时上报____及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第八条发生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区域,必须迅速采取措施,通知有关取水单位,并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卫生、水务等相关部门。
第九条出现饮用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或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时,应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会同主管部门责令排污单位停止生产和消除污染,并报告上级相关部门。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范本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管理,保障人民群众饮用水的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管理。
第三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指供应城乡居民生活饮用水的水源地和取水工程的保护区域。
第四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调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管理责任主体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第六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管理原则是科学规划、严格限制、管护并重。
第七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管理目标是保护水源地的水质,确保供水安全,促进可持续发展。
第八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管理范围包括水源地内的取水工程、水源地周边禁止或限制的活动等。
第九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管理要求依法制定,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确保有效实施。
第十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管理工作应当与相关部门协调配合,形成联动机制。
第二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与调整第十一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应当依据水质状况、水量状况、水源地环境和地质条件等综合因素进行科学评估,确定划定范围。
第十二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应当注重实际需要,合理布局,确保覆盖相应范围的饮用水供应。
第十三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范围应当经过公告公示,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十四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调整应当经过科学评估,确保不影响水源地水质和水量。
第十五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调整应当及时公告公示,并听取相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六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需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范围不得小于国家规定的最低要求。
第十八条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和调整的工作机构,负责相关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三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禁止和限制活动第十九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影响水源地水质和水量的活动。
第二十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一)储存、生产、存放、销售危险化学品的场所;(二)非法排放污水或废弃物的活动;(三)非法建设、掘井或堵塞水源地的活动;(四)恶性犯罪行为及其他可能危及水源地的活动。
饮用水源地保护管理制度范文

饮用水源地保护管理制度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饮用水源地,确保公众饮水安全,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的各级行政区域,涵盖饮用水源地的保护、管理和监督等各个环节。
第三条饮用水源地是指供应饮用水的水源地,包括地表水、地下水和人工水源等。
第四条饮用水源地保护是指通过采取措施,保护水源地的水质和水量,使其能够安全供应饮用水。
第五条饮用水源地保护应坚持科学、合理、统筹、协同的原则,实行分类管理,注重预防为主,统筹兼顾。
第六条饮用水源地的保护责任落实到责任单位,责任单位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制度的要求,履行保护责任。
第七条各级政府应加强对饮用水源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制定相关政策和规划,加大资金投入,并完善保护管理体制机制。
第二章饮用水源地保护第八条饮用水源地的保护应建立健全监测与评估体系,定期对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和评估,及时发现问题并采取措施解决。
第九条饮用水源地的保护应加强水土保持工作,建立植被恢复和土地保护制度,防止水源地的土壤侵蚀和水土流失。
第十条饮用水源地的保护应控制土地开发和污染源排放,建立严格的环境准入制度,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严厉处罚。
第十一条饮用水源地的保护应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草地退化和沙尘暴等自然灾害的发生。
第十二条饮用水源地的保护应加强生态修复和环境保护,保持水域生态环境的稳定和健康。
第三章饮用水源地管理第十三条饮用水源地的管理应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和管理体系,形成科学、规范、高效的管理模式。
第十四条饮用水源地的管理应加强对水源地的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并处理问题,防止事故的发生。
第十五条饮用水源地的管理应建立健全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准确地收集、报送和共享水源地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饮用水源地的管理应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地周边环境的监督,防止污染源扩散和新的污染源的出现。
第十七条饮用水源地的管理应制定应急预案和处置措施,做好突发事件的应对和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饮用水源地的管理应加强对相关单位和个人的培训和教育工作,提高保护意识和技能。
饮用水源地管理制度范文(4篇)

饮用水源地管理制度范文一、总则1.1 目的和依据本制度的目的是确保饮用水源地的保护和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饮水安全。
制定本制度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1.2 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各地的饮用水源地管理工作。
二、饮用水源地划定和管理2.1 饮用水源地的划定2.1.1 饮用水源地应当选择地理位置优越、水质较好、水源稳定可靠的地区划定。
2.1.2 饮用水源地的划定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进行,划定过程应当公开、透明,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2.2 饮用水源地的保护2.2.1 饮用水源地应当建立相应的保护区域,禁止非相关人员进入,并加强巡查和监测。
2.2.2 禁止在饮用水源地周边进行污染物排放和开采等活动,严禁垃圾倾倒和填埋。
2.3 饮用水源地的监测和评估2.3.1 饮用水源地应当进行定期监测,确保水质符合相关标准。
2.3.2 饮用水源地应当定期进行环境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公开,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2.4 饮用水源地的应急管理2.4.1 对于饮用水源地可能发生的突发环境事件,应当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并建立应急物资储备和应急通信系统。
2.4.2 对于饮用水源地的水质变化或潜在污染风险,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及时通知相关部门和群众,并进行应急处理。
三、监督和处罚3.1 监督责任3.1.1 相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源地管理工作的监督,定期组织检查和评估工作。
3.1.2 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源地的监测和评估工作,及时报告相关情况。
3.2 处罚措施对于违反本制度规定的行为,应当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包括责令停产停业、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四、附则4.1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到期前应当进行修订。
4.2 本制度的解释权和修改权归本单位所有。
以上是饮用水源地管理制度的一个简要范本,具体的制度内容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和完善。
饮用水源地管理制度范文(2)一、总则1. 目的饮用水源地管理制度的制定旨在保护饮用水源地的水质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动可持续发展,并规范饮用水源地管理的程序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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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通用6篇)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篇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库饮用水水源的保护,保障城市居民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水库饮用水水源(以下简称水源)的保护。
本条例所称水源保护包括对水源水质的保护和对水源枢纽工程、输水管线设施的保护。
第三条水源保护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水务、环境保护以及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林业、农业、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水源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水源保护管理机构负责水源保护的日常管理和相关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人民政府和水源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对本条例的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公众对水源的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源及水源枢纽工程、输水管线设施等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在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水源水质保护第八条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水域范围:水库正常水位线209.9米以下的水域;阿什河与二道河子汇合处的水域;黄泥河由高程209.9米等高线沿河道上溯1000米的水域;阿什河与二道河子汇合处沿阿什河、二道河子河道上溯1000米的水域。
一级保护区陆域范围:水库正常水位线209.9米外延200米范围内的区域;水库上游的阿什河、二道河子、黄泥河陆域沿岸纵深与河岸的水平距离100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级保护区水域范围:二道河子从一级保护区边界上溯18公里的水域;黄泥河从一级保护区边界上溯5.8公里的水域。
二级保护区陆域范围:水库正常水位线外延5公里范围内的区域;二道河子、黄泥河二级保护区水域堤防两侧外1公里范围,无堤防地段,按10年一遇洪水水面线水域以外1公里范围确定。
准保护区水域范围:二道河子从二级保护区的上游边界上溯22.5公里的水域;黄泥河从二级保护区的上游边界上溯IL4公里的水域。
准保护区陆域范围:一、二级保护区以外水库汇水面积。
第九条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11类标准和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中的生活饮用水源卫生标准。
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In类标准。
第十条水源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定时对水源水质进行监测,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水源保护区内的水质进行抽检。
第十一条在准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二)毁林开荒、破坏植被;(三)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四)开矿、采石;(五)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六)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碑、辂、铅、氯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七)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八)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九)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十)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十一)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十二)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十三)设置含有汞、镉、碑、铭、铅、氟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堆放场所;(十四)设置贮存工业废水、医疗废水和生活污水的坑塘、沟渠等场所;(十五)利用污水进行灌溉;(十六)可能对水源造成污染的其他行为。
对已经建成的工业企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第十二条准保护区内现有直接或者间接向水域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十三条在二级保护区范围内除第十一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二)设置排污口;(三)在水体清洗船舶、车辆,在水体附近进行畜禽规模养殖;(四)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建设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堆放场所和转运站,建设无隔离设施的输油管道;(五)毒鱼、电鱼、炸鱼;(六)围水造田;(七)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未按规定采取措施污染水体的;(八)可能对水体造成危害的其他行为。
对已建成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责令依法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四条在一级保护区范围内除第十三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改建、扩建与水源保护、水利工程管理、供水和防汛无关的建设项目;(二)在水体中清洗衣物或者其他器具;(三)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餐饮、露营、野炊等活动;(四)种植农作物,放养畜禽,使用牲畜;(五)水上训练以及其他水上体育、娱乐活动;(六)挖沙、取土,建立墓地、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七)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下水;(八)可能危害水源保护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水源保护区内严格控制林木采伐。
抚育采伐应当符合有关规定标准。
第十六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集水区域内水源涵养林和湿地的保护和管理,提高水体自净能力。
水源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加强集水区域内森林防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十七条水源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水源保护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水源保护区内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体污染时,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减轻污染,并立即向水源保护管理机构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八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水源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向水源保护区内的农民推广使用农家有机肥和低残留、低毒性的环保型化肥和农药,扶持和推广种植有机农业产品,建立生态农业示范区,促进农民增产增收。
第三章水源枢纽工程和输水管线设施保护第十九条本条例所称水源枢纽工程包括水库大坝、溢洪道、输水洞、电站、升压站、供水洞、水文观测站、水库综合楼、坝下交通桥、库区公路及附属机械设备、电气设备等。
本条例所称输水管线设施包括自水库输水口至哈三水厂全长96公里的地下输水管线、井室、井室护坡、加压站、输电线路、输水管线溢流管等。
第二十条大坝背水坡从坝角线起外延1500米,坝端两侧各外延100米范围内为水源枢纽工程保护区。
第二十一条在水源枢纽工程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侵占或者损坏水源枢纽工程设施;(二)爆破、打井、取土、挖沙、埋坟、挖沟、筑坝、设障、建造建筑物、放牧、垦种;(三)非大坝管理人员操作输水闸门、泄洪闸门和相关设施;(四)搬动护坡石、堵塞观测井;(五)外来车辆和人员未经允许擅自进入;(六)其他危害水源枢纽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在水库输水洞出口和溢洪道出口至下游1000米范围内,不得进行捕鱼、游泳、划船等水上活动。
第二十三条输水管线两侧各10米及附属设施周边10米的范围内为水源输水管线设施保护区。
在水源输水管线设施保护区内禁止爆破,挖坑取土,修建可能影响输水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四条水源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定期对水源枢纽工程、输水管线设施等进行安全监测,发现危及安全的隐患,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并立即报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水源保护管理机构组织的水源枢纽工程和输水管线设施的维修、养护、加固或者更新等活动,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四章其他规定第二十六条水源保护区、水源枢纽工程保护区和输水管线设施保护区范围内由水源保护管理机构使用的国有土地及其附着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第二十七条水源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在水源保护区、水源枢纽工程保护区和输水管线设施保护区范围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保护水源宣传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占用、损毁界标、警示标志和保护水源宣传牌。
第二十八条水源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水源保护巡查制度,发现影响水源保护的行为,及时进行查处。
第二十九条水源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公安部门,应当根据水源保护的需要,合理控制水源保护区内的人口规模。
第三十条水源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水库度汛调度运用计划和水库调度控制运用计划,报上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后实施。
汛期水库、闸坝和其他工程的调度运用,应当服从上级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三十一条水源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水源供应计划,合理调配水源下泄流量,优先保证城市供水,兼顾水库下游农业灌溉等其他用水需求。
水源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将制定的水源供应计划及时通报下游乡(镇)人民政府。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一)在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水源保护、水利工程管理、供水和防汛无关的建设项目的;(二)在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三)在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在二级保护区内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建设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堆放场所和转运站或者建设无隔离设施的输油管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二)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责令限期治理,处以应缴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
限期整治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三)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