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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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修订草案)》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修订草案)》

附件:《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和水质管理第三章 城市供水规划与供水工程建设第四章 城市供水设施的管理与保护第五章 城市供水企业的生产与经营第六章 城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八章 附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满足城市人民群众生活、生产用水以及其他用水需求,保障人民群众饮用水安全和饮用水质量,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节约用水,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活动和使用城市供水,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概念定义】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城市、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和建制镇以及城市、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和建制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乡村区域。

城市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用户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的行为。

城市用水,是指用户根据生活、生产等需要使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城市供水企业,是指依法登记注册,利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在特许经营地域范围、业务范围和期限内从事城市公共供水特许生产经营的法人。

城市供水设施,是指净水厂、泵站、取水井、输水配水管网、闸阀、消火栓、结算水表、二次供水设施和其他附属设施。

第四条【城市供水的原则】城市供水应当坚持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利用水资源,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定科学合理的供水规模、类别、价格。

第五条【管理体制】城市供水是社会公用事业,是重大民生工程,生命线工程,关系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

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促进节约用水,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是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重要职责。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城市供水和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工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划定、调整部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批复-川府函〔2017〕145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划定、调整部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批复-川府函〔2017〕145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划定、调整部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批复正文:----------------------------------------------------------------------------------------------------------------------------------------------------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划定、调整部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批复川府函〔2017〕145号成都市、乐山市、宜宾市、巴中市人民政府:你们报送的《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恳请批准成都市自来水六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调整方案的请示》(成府〔2017〕36号)、《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划定乐山市青衣江陶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请示》(乐府〔2017〕24号)、《宜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划定高县南广河油罐口、惠泽水库和调整南广河沙湾头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请示》(宜府〔2017〕108号)、《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审定南江县金台水库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划分技术报告的请示》(巴府〔2017〕14号)收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成都市自来水六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调整方案(一)取水口:设置2个取水口分别位于郫都区三道堰镇古堰社区的徐堰河左岸(东经103°53′25″、北纬30°52′26″)、郫都区三道堰镇古堰社区柏条河右岸(东经103°53′31″、北纬30°52′33″)。

(二)一级保护区:徐堰河取水口下游闸门处(包括电站引水渠道)至其取水口上游2000米处、两岸河堤之间的水域范围。

一级保护区水域边界向两岸纵深水平距离200米的陆域范围。

柏条河取水口下游闸门处至其上游2000米处、两岸河堤之间的水域范围。

一级保护区水域边界向两岸纵深水平距离200米的陆域范围。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2.03.13•【字号】•【施行日期】1992.06.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1992年3月13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2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水资源属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植被,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防治水污染,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改善生态环境。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管理,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第六条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水资源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水资源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水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组织水资源的调查评价,组织编制全省水资源综合规划,组织编制或者审议区域性水资源综合规划和重要江河的水资源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省和跨市、地、州的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和水分配方案;(三)统一管理和保护全省水资源,负责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水资源费的管理工作;(四)负责全省水资源的合理调配,管理全省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协调处理重大水事纠纷。

成都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成都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成都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1991年12月20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2年3月13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饮用水水源,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成都市行政区内城镇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的保护。

农村饮用水水源的保护,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区(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市、区(市)、县计划、工业交通、农业、城市管理、城乡建设(公用)、规划、卫生、水利、林业、乡镇企业、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做好本行政区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禁区(不含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划分。

各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划定明确的地理界线和设置标志。

第五条本市在柏条河、徐堰河、府河、沙河设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青白江、岷江都江堰市段及其他河流、水库和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的设置,由区(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及地方水质标准和本条例有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跨本市行政区的,向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报批。

第六条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规划,要与城市总体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因饮用水水源污染危害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八条对保护饮用水水源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7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

7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

7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9号《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NO:SC091714)已由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1年7月29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1年7月29日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2000年9月15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9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11年7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满足城市居民生活、生产用水以及其他用水需求,保障公众饮用水安全,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鼓励节约用水,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活动和使用城市供水及相关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供水应当坚持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利用水资源,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科学地确定供水规模、类别、价格。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城市供水和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和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农业、水利(水务)、卫生、质监、价格、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的相关工作。

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

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

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1995年10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饮用水水源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建设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所有集中式供水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工作,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质量负责,把保护饮用水水源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和水污染防治规划、计划,加强市政工程设施建设,保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标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建设、卫生、水利、地矿、交通、林业、农业、乡镇企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损害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六条对保护饮用水水源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水质标准第七条按照不同的取水方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地表水源保护区、地下水源保护区。

根据防护要求,分别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地表水源保护区陆域划分按照水域正常水位线起算。

第八条江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一)一级保护区:从取水点起算,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纵深各200米的陆域;(二)二级保护区:从一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25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纵深各200米的陆域;(三)准保护区:从二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50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纵深各200米的陆域。

第九条湖泊、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一)一级保护区:以取水点为中心,半径500米范围内的水域、陆域;渠道上从输出口至取水点的水渠水域及其两侧纵深各200米内的陆域;(二)二级保护区:包括一级保护区以外的水域和正常蓄水线以上200米内的陆域以及从流入湖泊、水库的河流的入口上溯25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纵深各200米内的陆域;(三)准保护区:从二级保护区河道上界起上溯50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纵深各200米内的陆域。

四川省水资源条例

四川省水资源条例

四川省水资源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4.01•【字号】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0号•【施行日期】2022.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0号)《四川省水资源条例》已由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22年3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4月1日四川省水资源条例(2022年3月31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合理配置和集约节约利用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的经济、社会和生态等综合效益,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资源配置、集约节约利用和保护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水资源配置、集约节约利用和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优先、量水而行、节水为重、统筹配置、高效利用,协调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需求,构筑长江、黄河上游生态屏障。

依法实行水资源取水许可、用途管制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配置、集约节约利用和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并与水资源承载能力相协调,落实水资源刚性约束要求。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经济社会总体布局和成都平原经济区、川南经济区、川东北经济区、攀西经济区、川西北生态示范区功能定位,组织制定全省水资源规划,统筹优化水资源配置和重大水工程建设。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资源规划,并服从所在流域综合规划和上一级水资源规划。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通知-川办函[2014]143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通知-川办函[2014]143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通知正文:----------------------------------------------------------------------------------------------------------------------------------------------------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通知(川办函〔2014〕143号)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近年来,各地、各部门积极落实《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全省城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污染防治、水质监测、年度评估等工作不断深化,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取得有效进展。

为进一步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确保饮用水水源安全,经省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增强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责任感和紧迫感保护饮用水水源事关人民群众根本利益和经济与环境持续发展,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要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执政为民、改善民生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的重要意义,切实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强化机制建设,落实工作措施,确保人民群众饮水安全。

二、进一步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规章制度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和管理本辖区内的饮用水水源,要进一步完善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制度,建立和完善饮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安全保障、事故应急、监测监控、年度评估和责任追究等工作机制,实施生态补偿、以奖代补、最严水资源保护等政策制度,针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存在的突出问题,制订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为饮用水水源保护提供有力支撑和保障。

三、全面开展饮用水水源地安全隐患排查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地安全隐患排查,确保饮用水水源水质安全。

排查的重点包括:饮用水水源地周边、上游及沿江、沿河可能影响饮用水水源安全的造纸、酿造、化工、制药、印染、制革、冶炼、电镀、矿山等重污染行业,以及其他涉及重金属、危险化学品和危险废物生产、运输、使用、贮存的处置单位;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周边的污水处理厂、垃圾填埋场、加油站、储油罐、渔业或水产养殖、规模化畜禽养殖等非工业污染源;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道路、水路交通隐患点位;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石油、天然气管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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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Document number:NOCG-YUNOO-BUYTT-UU986-1986UT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1995年10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11年11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四川省饮用水水源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并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江河、湖泊、水库的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跨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共同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饮用水水源的江河流域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流域水质管理,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协调机制,保障跨界断面出境水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安全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予以保护,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综合平衡饮用水水源使用、保护等各方利益,建立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的生态补偿机制,促进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

第二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确定饮用水备用水源,有效保护饮用水水源,保障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

第十条饮用水水源包括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包括饮用水备用水源。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按照水源类型,划分为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水源保护区;根据防护要求,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划定保护区域,并参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的水功能区划和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等标准,具体划定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第十二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有关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州)、县(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有关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利、国土、建设、林业、卫生等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跨省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市(州)人民政府可以批准辖区内乡(镇)以下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和调整方案,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作出批准决定的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提出保护区划定和调整方案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标志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图形标志标准。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应当设置隔离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

第十四条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II类标准;二级和准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和准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采取相应的工程措施或者建设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和人工湿地等生态保护措施,保护饮用水水源水质。

第三章地表水饮用水水源的保护第十六条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十七条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二)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有毒废液;(三)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四)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放射性固体废物;(五)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医疗垃圾等其他废弃物;(六)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七)禁止船舶向水体倾倒垃圾或者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八)禁止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以及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堆放场所和转运站;(九)禁止通行装载剧毒化学品或者危险废物的船舶、车辆。

装载其他危险品的船舶、车辆确需驶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应当在驶入该区域的二十四小时前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配备防止污染物散落、溢流、渗漏的设施设备,指定专人保障危险品运输安全;(十)禁止进行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勘查、开采等活动;(十一)禁止非更新性、非抚育性砍伐和破坏饮用水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和其他植被。

第十八条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二)禁止从事经营性取土和采石(砂)等活动;(三)禁止围水造田;(四)限制使用农药和化肥;(五)禁止修建墓地;(六)禁止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七)禁止从事网箱养殖、施肥养鱼等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八)道路、桥梁、码头及其他可能威胁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设施或者装置,应当设置独立的污染物收集、排放和处理系统及隔离设施。

第十九条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二)禁止使用农药和化肥;(三)禁止设置畜禽养殖场;(四)禁止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停靠、装卸;(五)禁止在水体清洗机动车辆;(六)禁止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四章地下水饮用水水源的保护第二十条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二十一条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二)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和废弃矿坑储存油类、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物品、农药等;(三)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以及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堆放场所和转运站。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

地质钻探、隧道挖掘、地下施工等作业中,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破坏和污染地下饮用水水源。

第二十二条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外,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二)铺设输送污水、油类、有毒有害物品的管道;(三)修建墓地;(四)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

第二十三条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外,禁止建设与取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五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责任机制,明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管理机构,实行饮用水水源安全巡查制度。

第二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施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选择、水质鉴定、监测和卫生防护等工作,改善农村饮用水条件;做好农村改水、改气、改厕以及污水和垃圾处理等工作;推广生态农业,引导农民科学使用化肥、农药。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和污染防治中承担以下主要职责:(一)会同水利(水务)等行政部门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二)负责对当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和评估,定期发布饮用水水源水质信息;(三)依法对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污染物排放行为进行处理。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发现的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配置水资源,加强对渔业活动和水产养殖污染饮用水水源的监督管理,加强饮用水水源地的水土保持工作。

枯水季节或者因重大旱情等造成水量不能满足取水要求的,应当优先保证饮用水取水。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严格控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规划用地和项目建设。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植业、畜禽养殖业的监督管理,防止农药、化肥、农膜、畜禽粪便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源涵养林及相关植被保护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监测体系,实施实时监测;发现饮用水水源有异常情况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供水水质安全,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处理工作,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物资。

第三十三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污染事故应急方案,报当地环境保护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要求进行应急演练。

第三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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