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殡葬管理条例
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

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 ∙ 来源:四川人大网∙ 【字体:大中小】 1996年10月14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推动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引导、规范公民的丧事活动,提倡移风易俗,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丧葬活动、殡葬服务和殡葬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应坚持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和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把殡葬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分享到: 更多第五条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殡葬事务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工作。
全省对殡葬行业实行统一管理。
各级公安、工商、国土、卫生、城市规划、环境卫生及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有关殡葬事务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宣传殡葬改革,引导公民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七条人口稠密和交通方便的区域为火葬区,其他区域为土葬改革区。
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的划定,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划定的具体标准,由省民政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核准。
第二章火葬管理第八条公民在火葬区死亡的,除下列情形之外,一律实行火化:(一)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
实行土葬的,应在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土葬。
自愿实行火葬的,依照本条例执行,他人不得干涉。
(二)宗教教职人员死亡后,可以按宗教习俗安置、处理遗体。
但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公民在火葬区死亡后,其家属或所在单位应及时通知殡仪馆、火葬场或殡葬服务站接运遗体。
死者家属或所在单位有运送条件的,也可直接将遗体运送到殡仪馆、火葬场或殡葬服务站。
殡葬管理规定全文

殡葬管理规定全文殡葬管理规定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行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
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六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殡葬设施管理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惠民殡葬免除城乡困难群众基本殡葬服务费的通知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惠民殡葬免除城乡困难群众基本殡葬服务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泸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3.07•【字号】泸市府办函〔2012〕37号•【施行日期】2012.03.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墓殡葬管理正文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实施惠民殡葬免除城乡困难群众基本殡葬服务费的通知泸市府办函〔2012〕37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为切实推进殡葬改革,建立殡葬救助保障制度,落实殡葬惠民政策,根据民政部《关于进一步深化殡葬改革促进殡葬事业科学发展的指导意见》(民发〔2009〕170号)精神和全省殡葬工作会议的要求,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实施惠民殡葬免除全市城乡困难群众基本殡葬服务费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实施对象具有我市江阳区、龙马潭区、纳溪区常住户籍,去世火化后未进行骨灰装棺二次土葬的下列人员:(一)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二)城乡低保对象;(三)重点优抚对象(不含在职伤残人员);(四)城市“三无”人员(本辖区非农业户口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人员);(五)以及各区确定的其他特殊困难群众。
二、免除项目及标准(一)普通殡仪车遗体接送费(按实际公里计算,最多不超过150元/具);(二)遗体冷藏(冻)存放费(按实际时间计算,最长不超过3日,3日按140元收取);(三)普通扒灰炉遗体火化费(550元/具);(四)普通骨灰盒(100元以内);(五)骨灰寄存;(六)3000元以下骨灰安葬格位(壁墓),优惠20%。
以上免除项目合计为1000元,超出标准由丧属自理,未超出标准以实际支出为准。
三、经费保障(一)重点优抚对象减免资金在一次性定期补助金和定期抚恤金列支,由丧属自理;(二)农村五保对象减免资金由乡镇财政在五保供养金丧葬费中列支;(三)城乡低保对象,城镇“三无”人员及其他特殊困难群众减免资金由区财政负担。
区财政要将城乡困难群众基本殡葬服务免除费用列入每年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

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 来源:四川人大网 • 【字体:大中小】1996年10月14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推动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引导、规范公民的丧事活动,提倡移风易俗,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丧葬活动、殡葬服务和殡葬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应坚持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和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把殡葬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分享到:更多第五条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殡葬事务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工作。
全省对殡葬行业实行统一管理。
各级公安、工商、国土、卫生、城市规划、环境卫生及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有关殡葬事务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宣传殡葬改革,引导公民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七条人口稠密和交通方便的区域为火葬区,其他区域为土葬改革区。
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的划定,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划定的具体标准,由省民政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核准。
第二章火葬管理第八条公民在火葬区死亡的,除下列情形之外,一律实行火化:(一)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
实行土葬的,应在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土葬。
自愿实行火葬的,依照本条例执行,他人不得干涉。
(二)宗教教职人员死亡后,可以按宗教习俗安置、处理遗体。
但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公民在火葬区死亡后,其家属或所在单位应及时通知殡仪馆、火葬场或殡葬服务站接运遗体。
死者家属或所在单位有运送条件的,也可直接将遗体运送到殡仪馆、火葬场或殡葬服务站。
殡葬管理条例

殡葬管理条例殡葬管理条例是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的条例。
1997年7月11日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根据20xx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公布、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火葬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
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计划。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六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变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殡葬设施管理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1997年7月10日)《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1996年10月14日经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条例》规定,结合我省殡葬工作实际,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贯彻实施《条例》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重新调整、划定火葬区与土葬改革区1985年以来,各地按照《四川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的要求,认真开展了火葬区与土葬改革区的划定和调整工作,有力地促进了全省殡葬改革的深入发展。
但是,随着社会经济和殡葬工作形势的发展,过去划定的火葬区与土葬改革区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根据《条例》的规定和要求,重新调整、划定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是推动全省殡葬改革必须采取的重要行政措施。
为此,各地要根据《条例》规定,结合所辖行政区域内文化、经济、交通、通讯、地形、地貌、人口、环境、区划建制以及“两区”划定的实际等情况,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切实抓紧“两区”的调整、划定工作。
重新调整、划定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的具体标准是:凡人口稠密、交通方便且处于平原、平坝、浅丘、低岭地带以及大乡大镇政府所在地的区域,深丘、山区及盆周高原、山地的公路沿线两侧1公里和相对高差100米以内的区域,均应划定为火葬区,其它区域可划为土葬改革区。
调整和划定“两区”工作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今后随着情况的变化,各地可随时调整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区域范围,并按上述程序报批。
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

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来源:四川人大网 【字体:大中小】1996年10月14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推动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引导、规范公民的丧事活动,提倡移风易俗,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丧葬活动、殡葬服务和殡葬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应坚持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和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分享到:更多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把殡葬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殡葬事务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工作。
全省对殡葬行业实行统一管理。
各级公安、工商、国土、卫生、城市规划、环境卫生及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有关殡葬事务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宣传殡葬改革,引导公民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七条人口稠密和交通方便的区域为火葬区,其他区域为土葬改革区。
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的划定,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划定的具体标准,由省民政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核准。
第二章火葬管理第八条公民在火葬区死亡的,除下列情形之外,一律实行火化:(一)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
实行土葬的,应在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土葬。
自愿实行火葬的,依照本条例执行,他人不得干涉。
(二)宗教教职人员死亡后,可以按宗教习俗安置、处理遗体。
但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公民在火葬区死亡后,其家属或所在单位应及时通知殡仪馆、火葬场或殡葬服务站接运遗体。
死者家属或所在单位有运送条件的,也可直接将遗体运送到殡仪馆、火葬场或殡葬服务站。
殡葬管理条例20条_规章制度_

殡葬管理条例20条殡葬管理条例可以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下面小编为大家搜集的一篇“殡葬管理条例20条”,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火葬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
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计划。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六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变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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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殡葬管理条例
关于《泸州市殡葬管理条例》,是我们特意为大家整理的,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每个地方的殡葬管理办法都是不一样的,下面小编为大家搜集的一篇“泸州市殡葬管理条例”,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动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引导、规范公民的丧事活动,提倡移风易俗,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泸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泸州区域内的丧葬活动、殡葬服务和殡葬管理。
第三条殡葬管理工作应坚持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和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各级政府应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把殡葬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殡葬事务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工作。
全省对殡葬行业实行统一管理。
各级公安、工商、国土、卫生、城市规划、环境卫生及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有关殡葬事务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宣传殡葬改革,引导公民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七条人口稠密和交通方便的区域为火葬区,其他区域为土葬改革区。
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的划定,由所在县(市、区)政府提出意见,经市(州)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同意,报政府批准并公布。
划定的具体标准,由省民政厅制定,报政府核准。
第二章火葬管理
第八条公民在火葬区死亡的,除下列情形之外,一律实行火化。
(一)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
实行土葬的,应在当地政府划定的区域内土葬。
自愿实行火葬的,依照本条例执行,他人不得干涉。
(二)宗教教职人员死亡后,可以按宗教习俗安置、处理遗体。
但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公民在火葬区死亡后,其家属或所在单位应及时通知殡仪馆、火葬场或殡葬服务站接运遗体。
死者家属或所在单位有运送条件的,也可直接将遗体运送到殡仪馆、火葬场或殡葬服务站。
在医院死亡的,医疗机构应及时通知殡仪馆、火葬场或殡葬服务站接运遗体,并办理遗体移交手续。
因患传染病死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冷藏及火化应由殡仪馆、火葬场、殡葬服务站承办,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的殡葬服务业务。
第十一条医学教学、科研等单位需要利用遗体进行教学、科研的,由死者亲属和使用遗体的单位到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应提交由死者所在单位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死者生前无固定单位的,应提交由居住地的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或无名尸体的火化,由县(市、区)以上司法机关出具火化通知。
第十三条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在殡仪馆或火葬场的保存期限,不得超过5日。
逾期应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四条火化后的骨灰,倡导以深埋、播撒、植树、存放等方式安置,禁止将骨灰装棺埋葬。
无名尸体火化后的骨灰,30日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或火葬场自行处理。
第十五条火葬区的公民在异地死亡后,应就地火化。
因特殊原因确需将遗体运回户籍地或居住地的,应经死亡所在地县(市、区)民政局批准。
第三章土葬管理
第十六条土葬改革区内的公民死亡后,可以实行土葬。
各级政府应在土葬改革区宣传、提倡殡葬改革,并创造条件完善殡葬服务设施,逐步推行火葬。
对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七条土葬改革区所在地的县(市、区)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土葬用地。
已建立公墓的,提倡将遗体埋入公墓。
未建立公墓的,遗体应在县(市、区)政府划定的荒山、瘠地埋葬;也可平地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八条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著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考察价值的古墓,因国家建设用地需要迁移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国家建设用地中需要占用墓地的,建设单位应在开工30日前通知墓主在规定的期限内迁葬,迁葬补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逾期拒不迁葬的或无主坟墓由建设单位处理。
第二十条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耕地作墓地的;
(二)买卖、出租社会公共墓地以外的土地作墓地、墓穴的;
(三)恢复或建立宗族墓地的;
(四)对国家建设或农田基本建设中已迁移、平毁的坟墓进行返迁或重建的。
第二十一条禁止在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和水库周围、河流两岸200米内以及铁路、公路隔离带内建坟墓。
第四章丧葬管理
第二十二条单位或个人从事丧葬用品的生产、经营,应经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禁止生产、销售丧葬迷信用品。
火葬区禁止生产、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四条在丧葬活动中,应遵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的规定,不得妨害社会公共秩序,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禁止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禁止在城镇街道、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堂)、摆设花圈。
信教群众在丧葬活动中举行宗教仪式,应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二十五条各级政府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合理布局、统筹规划,建立为火葬或土葬服务的殡仪馆、火葬场、殡葬服务站、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
第二十六条殡仪馆、火葬场、殡葬服务站、社会公共墓地是社会公共服务设施,属于殡葬事业单位。
由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根据需要设置和管理。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兴办和经营。
兴办公益性公墓,应经乡(镇)政府同意后报县(市、区)民政局批准。
公益性公墓为本乡(镇)村民提供服务,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设置殡仪馆、火葬场、殡葬服务站、社会公共墓地,应经市、地、州民政局同意后报省民政厅批准。
第二十七条埋葬骨灰的墓位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墓位用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
第二十八条殡葬服务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索要或收受他人财物,不得刁难死者亲属。
第二十九条殡仪馆、火葬场、殡葬服务站、社会公共墓地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其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责令当事人在限期内将遗体火化。
逾期拒不火化的,由殡葬管理机构会同乡(镇)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组织将遗体强行火化,其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县(市、区)民政部门可并处3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责令在限期内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予以取缔,对非法兴办的单位和个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至30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和交通、城市环卫部门予以制止。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殡仪馆、火葬场、殡葬服务站、社会公共墓地违反本条例规定乱设项目、乱收费用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国土部门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罚没款的上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或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权力,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对拒绝、阻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在丧葬活动中不遵守本条例规定的,除按本条例执行外,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华侨、港澳台同胞以及外国人的丧葬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民族自治州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变通办法,报泸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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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本条例在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泸州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