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法律行为基础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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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势变更原则初探(本科论文排版范文)解析

情势变更原则初探(本科论文排版范文)解析

论文题目:情势变更原则初探20 年()法学(本科)姓名:学号:目录一、情势变更原则的基本内涵及理论依据(一)情势变更原则含义及沿革(二)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依据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及法律效力(一)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二)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效力三、情势变更原则与相关法律规则的辩析(一)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规则(二)情势变更与显失公平规则四、完善我国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思考情势变更原则初探吴某某学号:【内容摘要】情势变更原则作为合同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对于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持市场道德秩序,平衡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消除履行合同中因情势变更所产生的显失公平具有重要意义。

情势变更原则虽然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未明确规定,但其与现行法律所规定和倡导的诚实信用原则一脉相承,诚实信用原则应作为情势变更原则的一项基本理论依据。

除此之外,情势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规则、显失公平规则既有联系和相似之处,同时又有许多根本的不同。

完善我国的情势变更原则立法,规范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倡导合同当事人诚实交易,合理承担风险,是我国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所应长期努力的目标。

【关键词】情势变更;理论依据;适用条件;法律效力情势变更原则初探情势变更原则作为合同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是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才逐渐确立起来的,现已为世界上许多国家在立法中予以规定或在司法实践中予以认可,而我国现行法律尚未有关情势变更的直接规定。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逐渐完善,情势变更原则作为合同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越来越显其重要;同时,由于情势变更原则所涉及的理论复杂性和各国在司法实践中的差异,有必要从理论和实务两个方面对此进行探究。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基本内涵及理论依据(一)情势变更原则含义及沿革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成立后,作为合同关系基础的情势,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非当初所能预料的变化,如果仍坚持原来的法律效力将会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应当对合同的法律效力作相应的变更乃至合同解除的一项法律原则①。

康德法律思想简述

康德法律思想简述

康德法律思想简述康德(Immanuel Kant)是18世纪德国哲学家,也是德国启蒙思想运动的重要代表之一。

他在伦理学、政治学和法律哲学方面提出了许多深刻的理论,其中涉及到了康德法律思想。

本文将对康德的法律思想进行简要的介绍和分析,以便更好地理解其贡献和影响。

一、康德的伦理学基础康德认为,人类有独立的理性和自由意志,这使得人们能够判断某一行为是否为善或为恶,并在此基础上自主地进行选择。

他强调道德律是普遍适用的,不受个人意愿或欲望的影响。

在康德的伦理学中,道德行为的核心就是符合理性律。

这一基本观点也为康德法律思想的构建奠定了基础。

二、康德法律思想的特点1. 法治原则康德主张建立以法治为基础的社会秩序。

他认为,法律应该是所有人都能自愿接受的普遍规范,而不是某些特权群体的工具。

康德所提倡的法治原则旨在保护人们的自由和权利,防止政府滥用权力。

2. 法律的普遍性和客观性按照康德的观点,法律应该是普遍适用的,不受个人意志的干扰。

法律是客观存在的、具有普遍性的规范。

康德认为,人们在立法过程中应该摒弃个人利益的考量,以法律的普适性和正义性为目标。

3. 法律的合乎理性在康德的法律思想中,法律应该是符合理性的。

康德认为,法律应该是所有人能够理解和接受的,而不是某些人的专利。

因此,他强调法律应该遵循纯粹理论,而不是仅仅基于个别利益或主观意愿。

三、康德法律思想的影响康德的法律思想对现代法律理论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特别是在以下几个方面:1. 法治原则的推广康德的法律思想奠定了法治原则在社会中的基础。

现代社会普遍追求法制建设和法治精神,康德的思想对此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2. 法律的普遍性和客观性的重视康德的法律思想强调法律的普适性和客观性,这对法律实施和司法公正起到了指导作用。

现今的法院判决和立法工作都倾向于遵循法律的普适性和正义性。

3. 法律的合乎理性的追求康德的法律思想提出了法律应该合乎理性的要求,对法律制定和实施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

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

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别1、概念在德国民法中,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是法律行为中的最基本的分类。

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亦接受了这一理论。

王泽鉴先生称:“法律行为最重要的分类是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二者贯穿整部民法,可称为民法上的任督二脉,必须打通,始能登人民法殿堂。

”在德国法上,负担行为是指使一个人相对于另一个人(或若干人)承担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义务的法律行为。

负担行为的首要义务是确立某种给付义务,即产生某种“债务关系”(《德国民法典》第241条)。

可见负担行为产生的是给付义务的请求权,而依德国通说认为,在请求权和债权之间不存在实质上的区别[3]。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负担行为主要包括债务合同。

不过并不是任何一项在债法中规定的合同都是负担行为,像债务免除以及债权让与的行为都是处分行为。

处分行为是指直接作用于某项现存权利的法律行为,如变更、转让某项权利、在某项权利上设定负担和取消某项权利等。

理论通说认为,处分行为包括物权行为及准物权行为。

2、区别第一,客体不同。

处分行为适用客体确定原则,即最迟在处分行为生效之时,处分行为所涉及的具体的客体必须予以确定;而负担行为则无此要求,负担行为在债务具体化为特定的物件之前就已经有效。

第二,是否要求有“处分权”不同。

处分行为以处分人有处分权为生效要件;而负担行为因为其在债务具体化为特定的物件之前就已经有效,所以并不以对其具体化的客体有处分权为必要。

第三,是否需要公示的要求不同。

对于物权法上的处分行为(仅仅对于物权法上的处分行为),适用公示原则。

在通常情况下,处分行为必须通过某种公示手段(登记或交付)对外表现出来;而负担行为则不需要公示即生效[5]。

以上这三点区别,归根到底是其标的的不同,即处分行为的标的确定(特定),而负担行为的标的则无此要求。

德国法律体系

德国法律体系

德国法律体系德国法律体系是一个以法制为基础的法律体系,由多个层级的法律机构和法律规范组成。

它的核心原则是法治、司法独立和权力分立。

首先,德国的法律体系遵循法治原则,这意味着所有的行为和决策都以法律为依据。

法律是国家和个人之间的准则,对于所有公民都是平等和普遍适用的。

德国的法律体系通过法律条文和法律法规来确保社会秩序和公民权益的保护。

其次,德国法律体系注重司法独立。

德国的司法机构独立于行政和立法机构,以保证法律的公正和公正执行。

德国的司法体系由联邦法院、联邦州法院和地方法院组成,每个法院都有自己的职责和权限。

这些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通过审理案件和作出判决来维护公民的权利和法律秩序。

德国的法律体系还采用权力分立原则。

行政、立法和司法权力分别属于不同的机构,相互制约和平衡。

行政权力由政府机构行使,立法权力由议会行使,司法权力由独立的法院行使。

这个分立的体系有助于确保权力的合法性和对权力的限制,以避免滥用权力和权力集中化。

德国的法律体系还具有严格的宪法制约。

德国的宪法规定了国家的基本原则和价值观,赋予公民权利和自由,并为政府行使权力设立了限制。

德国的宪法法院是宪法解释和宪法合规的最高机构,负责解决宪法争议和维护宪法的权威。

此外,德国的法律体系还注重德国法和国际法的关系。

根据德国法的特点,国际法在德国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的地位。

德国接受国际法的原则和规则,并将其运用到国内法中。

德国的法律体系通过国际条约和法律规范的约束,与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保持联系和互动。

总的来说,德国的法律体系是一个以法治为基础的体系,强调司法独立和权力分立原则,并具有严格的宪法制约和对国际法的重视。

它为德国社会的稳定和公正提供了坚实的基础。

德国民法中的形成权

德国民法中的形成权

德国民法中的形成权【摘要】德国民法中的形成权是指个人或团体在形成合同时拥有的权利和自主决定的能力。

该权利在德国民法中得到法律保护和界定。

形成权的法律依据主要体现在德国民法典中有关合同法的规定。

其主要内容包括自由意志原则、契约自由和约束力等。

影响因素有个人意志、市场规律和国家法律等。

形成权受限于德国法律体系和公序良俗的约束。

历经演变,形成权在德国民法中逐渐得到完善和强化。

形成权的重要性在于保护合同当事人的自主权利,未来发展需与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关键词:德国民法、形成权、法律依据、主要内容、影响因素、限制、演变历程、重要性、未来发展、现实意义。

1. 引言1.1 德国民法中的形成权是什么德国民法中的形成权是指在德国法律体系中,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机构在制订、修改和解释法律规则时所拥有的权力。

形成权是德国民法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确保了法律规则的合法性、合理性和适用性,保障了法律的权威性和效力。

形成权是德国民法中的一项重要职能,它使立法机关能够根据宪法规定和国家利益制定法律,行政机关能够依法行使权力,司法机关能够根据法律规则做出裁决,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机构能够保障法律的贯彻执行。

形成权的行使需要各个机构依法独立行使职能,相互协调合作,确保法律制度的稳定和持续发展。

形成权是德国民法中的基本原则之一,它体现了法治国家的核心理念和制度安排。

形成权的正当行使是德国民法体系正常运转和法律权威的基础,它为国家和社会的发展提供了法治保障,保障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了社会的稳定和繁荣。

在德国民法中,形成权的重要性不可忽视,它是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支柱,对于维护法治和促进社会进步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2. 正文2.1 德国民法中形成权的法律依据德国民法中形成权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民法典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和法律规定。

在德国,形成权是指个人在法律范畴内行使及保障自己合法权益的能力,也称之为民事行为能力。

联邦德国基本法

联邦德国基本法

联邦德国基本法第一章基本权利第1条人的尊严(l)人的尊严不可侵犯。

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是一切国家权力的义务。

(2)德国人民信奉不可侵犯的和不可转让的人权是所有人类社会、世界和平和正义的基础。

(3)下述基本权利为直接有效地约束立法、行政和司法的法则。

第2条个性自由发展,生命权,身体不受侵犯,人身自由(l)人人享有个性自由发展的权利,但不得侵害他人权利,不得违反宪法秩序或道德规范。

(2)人人享有生命和身体不受侵犯的权利。

人身自由不可侵犯。

只有依据法律才能对此类权利予以干涉。

第3条平等(1)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2)男女平等。

国家促进男女平等的实现并力求消除现有的不平等现象。

(3)任何人不得团性别、门第、种族、语言、籍贯和来源、信仰、宗教或政治见解受到歧视或优待。

任何人不得困残疾受到歧视。

第4条信仰、良心和信教自由,拒服兵役(1)信仰和良心自由、宗教和世界观信奉自由不可侵犯。

(2)保证宗教活动不受阻扰。

(3)任何人不得被迫违背其良心服兵役并使用武器。

具体由联邦法律予以规定。

第5条言论自由(1)人人享有以语言、文字和图画自由发表、传播其言论的权利并无阻碍地以通常途径了解信息权利。

保障新闻出版自由和广播、电视、电影的报道自由。

对此不得进行内容审查。

(2)一般法律和有关青少年保护及个人名誉权的法律性规定对上述权利予以限制。

(3)艺术、科学、研究和教学自由进行。

教学自由不得违反宪法。

第6条婚姻、家庭、非婚生子女(1)婚姻和家庭受国家特别保护。

(2)抚养和教育子女是父母的自然权利,也是父母承担的首要义务。

国家机构对他们的行为予以监督。

(3)教育权人不能履行义务或子女出于其他原因面临堕落的危险时,方可依据法律,违反教育权人的意志将其子女与家庭分离。

(4)每一母亲均有享受社会保护和照顾的权利。

(5)对于非婚生子女,应通过立法创造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条件,以促进他们身心成长,获得同等的社会地位。

第7条学校教育(l)国家对全部学校教育事业予以监督。

德国民法典的诚实原则

德国民法典的诚实原则

德国民法典的诚实原则全文共四篇示例,供读者参考第一篇示例:德国民法典的诚实原则(Treu und Glauben)是德国法律体系中非常重要的基本原则之一,它体现了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应当诚实守信的道德要求。

德国民法典第242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协商、签订和履行合同。

”这一条款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在合同过程中应当遵守诚实原则的要求。

诚实原则是德国民法典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贯穿于整个法律体系中,对于合同的签订、解释、履行等方面都具有重要意义。

在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原则进行协商,任何一方不得在合同约定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故意误导对方。

如果一方违反了诚实原则,那么对方有权主张合同无效或者要求赔偿损失。

在合同的解释和履行中,诚实原则也起着关键作用,当事人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解释合同条款,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诚实原则在德国法律体系中具有广泛的适用范围,不仅适用于合同法,还适用于民法中的其他领域。

根据德国法律学者的解释,诚实原则不仅是一种法律规则,更是一种道德准则,它要求当事人在法律关系中保持诚实和信用,避免欺诈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诚实原则的核心内容包括:当事人应当在合同协商中充分披露自己的真实意愿和状况;当事人不得以虚假陈述或者隐瞒重要事实欺骗对方;当事人应当信守承诺,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守交易习惯和公平竞争规则等。

诚实原则在德国法律实践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它有助于维护合同关系的平等和公平,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诚实原则充分体现了德国法律体系对公正和正义的追求,是法律规范和道德准则的有机结合。

在实际操作中,法院和合同纠纷中的调解机构常常会参考诚实原则来判断当事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从而作出公正的裁决。

德国民法典的诚实原则是德国法律体系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它要求当事人在合同关系中遵守诚实信用的准则,维护合同关系的正常运行,促进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

诚实原则在实践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有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平竞争和社会和谐。

德国法律行为基础理论

德国法律行为基础理论

法律行为基础瑕疵制度——德国法的经验及其对我国民法典的借鉴意义阅读次数:1645杨代雄关键词: 法律行为基础瑕疵/法律行为基础欠缺/法律行为基础丧失/德国民法/我国民法典内容提要: 法律行为基础瑕疵理论由厄尔特曼创立,经过学说的发展被德国的判例广泛应用,并于2002年被纳入《德国民法典》。

法律行为基础瑕疵制度与我国现行民法中的重大误解制度、显失公平制度、附条件法律行为制度存在区别,并且具有充分的价值基础,因此,我国未来民法典应当引进此种制度。

我国未来民法典对法律行为基础瑕疵制度应当实行分别立法的模式,将法律行为基础欠缺制度规定于总则编,将法律行为基础丧失制度规定于合同法编。

法律行为基础瑕疵制度是现代德国民法学说判例所取得的重要成果,目前已经通过《债法现代化法》被纳入《德国民法典》,而且已对很多国家的民事立法产生重大影响。

我国当前正致力于制定一部现代化的民法典,但民法学界迄今却尚未给予法律行为基础瑕疵制度足够的关注。

本文将对此进行初步探究,期望对我国民法典的制定能有所助益。

一、德国法上的法律行为基础瑕疵制度(一)法律行为基础瑕疵理论的缘起与发展法律行为基础瑕疵理论在德国可谓源远流长。

1850年,潘得克吞法学派的主要代表人物伯恩哈德o温德夏在《罗马法中的前提理论》(Die Lehre des r?mischen Rechts von der Voraussetzung)一书中曾经把双方当事人的某种共同观念视为法律行为的前提或者说默示条件,其欠缺或丧失将导致法律行为失效。

[1](P261)但尚未对此形成清晰明确的概念,尤其是尚未把法律行为的前提与意思表示内容明确区分开来。

[2](P70-71)因此,温德夏的前提理论只能算是法律行为基础瑕疵理论的萌芽。

真正为法律行为基础瑕疵理论奠基的是保罗o厄尔特曼(Oertmann)。

1921年,厄尔特曼在《行为基础(Gesch?ftsgrundlage)》一书中明确提出法律行为基础之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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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为基础瑕疵制度——德国法的经验及其对我国民法典的借鉴意义阅读次数:1645杨代雄关键词: 法律行为基础瑕疵/法律行为基础欠缺/法律行为基础丧失/德国民法/我国民法典内容提要: 法律行为基础瑕疵理论由厄尔特曼创立,经过学说的发展被德国的判例广泛应用,并于2002年被纳入《德国民法典》。

法律行为基础瑕疵制度与我国现行民法中的重大误解制度、显失公平制度、附条件法律行为制度存在区别,并且具有充分的价值基础,因此,我国未来民法典应当引进此种制度。

我国未来民法典对法律行为基础瑕疵制度应当实行分别立法的模式,将法律行为基础欠缺制度规定于总则编,将法律行为基础丧失制度规定于合同法编。

法律行为基础瑕疵制度是现代德国民法学说判例所取得的重要成果,目前已经通过《债法现代化法》被纳入《德国民法典》,而且已对很多国家的民事立法产生重大影响。

我国当前正致力于制定一部现代化的民法典,但民法学界迄今却尚未给予法律行为基础瑕疵制度足够的关注。

本文将对此进行初步探究,期望对我国民法典的制定能有所助益。

一、德国法上的法律行为基础瑕疵制度(一)法律行为基础瑕疵理论的缘起与发展法律行为基础瑕疵理论在德国可谓源远流长。

1850年,潘得克吞法学派的主要代表人物伯恩哈德o温德夏在《罗马法中的前提理论》(Die Lehre des r?mischen Rechts von der Voraussetzung)一书中曾经把双方当事人的某种共同观念视为法律行为的前提或者说默示条件,其欠缺或丧失将导致法律行为失效。

[1](P261)但尚未对此形成清晰明确的概念,尤其是尚未把法律行为的前提与意思表示内容明确区分开来。

[2](P70-71)因此,温德夏的前提理论只能算是法律行为基础瑕疵理论的萌芽。

真正为法律行为基础瑕疵理论奠基的是保罗o厄尔特曼(Oertmann)。

1921年,厄尔特曼在《行为基础(Gesch?ftsgrundlage)》一书中明确提出法律行为基础之概念。

他认为,在一项法律行为中,如果一方当事人将其效果意思(Gesch?ftswille)建立在某种观念的基础之上,此种观念对于相对人来说不但是可认知的(erkennbar),而且(事实上)相对人已经知悉同时并未提出异议,那么,此种观念构成该法律行为的基础。

与温德夏的前提理论不同,厄尔特曼没有把行为基础视为意思表示的一部分,而是作为意思表示之外的能够影响法律行为效力的因素。

[2](P71)厄尔特曼的理论很快就被德国的帝国法院采纳,二战之后,该理论再次在德国的法院判例中发挥重要作用,[3](P534)并且引起法学界的广泛关注。

很多学者力图完善厄尔特曼的法律行为基础瑕疵理论。

针对厄尔特曼的理论单纯以心理分析为视角这一缺陷,20世纪中期德国民法学家莱曼(Lehmann)认为,应当给法律行为基础瑕疵理论注入一定的规范性因素,亦即需要考虑,从相对人的角度看,表意人将其意思表示建立在某种观念的基础上是否具备"可接受(忍受)性(Zumutbarkeit)",如果不具备可接受性,那么即便在表意的当时,相对人已经知悉此种情事而且没有表示异议,也不能认定为法律行为基础瑕疵。

[2](P71)在晚近的德国民法学中,法律行为基础瑕疵理论走向精确化与系统化。

民法学者试图通过对行为基础进行划分并构造相应的案例类型来准确地界定这个概念。

拉开伦茨将行为基础划分为主观行为基础与客观行为基础。

前者是指双方当事人的某种共同设想或肯定的期待,他们在订立合同时都以这种设想或期待为出发点,而且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只要知道这种设想或期待是不正确的,就不会订立该合同,或不会以此种内容订立合同,或至少对方当事人在诚实经营的情况下不会坚持要求他履行合同。

后者是指这些情形:根据合同的意义(本旨),它们的存在或持续存在是合同存在的先决条件,不论当事人是否意识到这一点。

[3](P538-541)拉伦茨把主观行为基础瑕疵视为双方动机错误,放在民法总论中研究,而把客观行为基础丧失视为给付障碍问题,置于债法总论之中。

主观行为基础与客观行为基础的区分已被很多学者与判例接受。

[4](P230)也有一些学者把行为基础划分为大的行为基础与小的行为基础。

前者是指涉及众多法律行为的社会形势,如币值稳定、和平状态的持续。

后者仅涉及个别法律行为。

[5](P652)另一种比较重要的划分是行为基础(自始)欠缺(Fehlen der Gesch?ftsgrundlage)与行为基础(嗣后)丧失(Wegfall der Gesch?ftsgrundlage)。

前者是指在缔约过程中,作为当事人效果意思之基础的某种关于当时状况的设想后来被证明是错误的。

后者是指在缔约过程中,作为当事人效果意思之基础的关于某种状况在未来将会持续存在的观念没有变成现实,比较典型的是合同的等价关系被破坏以及客观(双方)目的落空。

[4](P230)帕夫洛夫斯基比较特殊,他把第一种分类与第三种分类结合起来。

他认为,战争与通货膨胀导致社会形势急剧变化,由此引发了诸多案例,这些案例涉及事实关系或法律关系客观变化与行为基础的内在关联,而不是行为当事人的主观设想与行为基础的内在关联,前一种情形可以称为客观行为基础的丧失或变更,后一种情形称为主观行为基础的欠缺,最典型的案例是A为了观看几天后即将举行的一场盛大的庆典,从B那里租了一个临街靠窗的座位,但后来庆典被取消了,A要求退还租金。

[1](P261-262)显然,帕夫洛夫斯基把行为基础自始欠缺等同于主观行为基础瑕疵,而把行为基础嗣后丧失等同于客观行为基础瑕疵。

梅迪库斯似乎对行为基础瑕疵的分类不太感兴趣。

在他看来,上述第一种分类在逻辑上并不清晰--任何行为基础都涉及当事人的主观设想,同时也都须考虑行为的客观妥当性;第二种分类没什么意义,第三种分类虽然涉及法律后果的区别,但对于行为基础概念的界定本身没有太大意义。

[5](P651-653)梅迪库斯更为关注的是行为基础与法律行为内容、法律行为解释、意思表示错误、履行不能、不当得利等概念的辨析。

为了让行为基础的认定更为标准化,他提出了一个行为基础的公式,据此,行为基础包括三个要素:(1)事实因素:至少有一方当事人将某种情况作为缔约的前提;(2)假定因素:这种情况对于该当事人是很重要的,假如他知道其真实性存在疑问,就不会订立合同或者会订立包含其他内容的合同;(3)规范(normative)因素:对方当事人如果是一个正直诚实的人,就应当重视这种情况。

[6](P102-110)总的来看,在当代德国民法学中,法律行为基础瑕疵理论已经臻于成熟,而且已经成为一个在学界得到普遍承认,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应用并且引起大陆法系其他国家广泛关注[①]的重要理论。

(二)法律行为基础瑕疵的立法化2002年1月1日生效的《德国债法现代化法(Schuldrechtsmodernisierungsgesetz)》对《德国民法典》债法编以及总则编的很多内容作了修改增删,其中比较引人注目的是增设第313条,专门规定法律行为基础瑕疵。

该条的标题是"行为基础的破坏(St?rung der Gesch?ftsgrundlage)",内容包括三款,第1款规定:"如果作为合同基础的情事(Umst?nde)在合同订立后发生严重变化,当事人在缔约时若预见到此种变化就不会订立该合同或将以其他内容订立合同,而且,考虑到所有的具体情况,尤其是约定的或法定的风险分担(Risikoverteilung),不能苛求一方当事人严守原来的合同,那么,该方当事人可以要求调整合同。

"第2款规定:"作为合同基础的重要设想(Vorstellung)被证明是错误的,亦视为情事变更。

" 第3款规定:"如果合同的调整是能的,或者对于一方当事人是不可忍受的(nicht zumutbar),受害方可以解除合同。

对于继续性的长期债务关系,适用终止权(das Recht zur Kündigung)而不是解除权(Rücktrittsrechts)。

"按照官方解释,新《德国民法典》第313条第1款规定的是法律行为基础嗣后丧失,亦即客观行为基础瑕疵,而第2款规定的是主观行为基础自始欠缺,第3款规定的是法律行为基础瑕疵的法律后果。

[7](P138-144)从该条的用语看,《德国民法典》的修订者把行为基础嗣后丧失理解为情事变更,这似乎回到了中世纪以及德国普通法时代的传统,当时学说上广泛承认默示的情事不变条款(Clausula rebus sic stantibus, Klausel derunver?nderten Umst?nde),亦即情事变更原则,1794年的《普鲁士普通邦法》对此设有相应的规定,允许当事人在发生情事变更时解除合同。

[8](P445)对于法律行为基础欠缺,立法者采用类推的方式,把法律行为基础丧失的规则效力扩及于法律行为基础欠缺。

在法律后果上,立法者实行调整优先原则,合同解除只是辅助性的,只有当合同调整是不可能的或是不可苛求的情况下,才允许解除合同。

[9]这与学界通说及以往的判例是一致。

所谓调整,是指通过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以使其适应现实情况,实际上就相当于我们中国民法中的合同变更。

法律行为基础瑕疵从一种单纯的学说,到被德国的判例普遍承认,最后被纳入《德国民法典》,是一个法律与社会现实的互动过程,也是私法实质化的一个结果:与近代私法相比,现代私法更为关注契约的实质妥当性,而不仅仅是契约的形式平等与自由,法官与立法者更多地介入契约的内容及其缔结程序,[10](P502-503)基于实质正义的理念对契约进行导控与调适,对基础瑕疵的契约进行调整就是一个范例。

二、法律行为基础瑕疵在我国民法中的制度空间法律行为基础瑕疵在我国民法中是否具有独立的制度空间取决于是否存在相应的案型,对于这些案型,我国现有的民法制度无法涵盖,但如果对其中所涉及的法律行为的效力不予以解销或矫正,将会违背民法的基本价值理念。

以下几个案例值得考量:案例一:甲(男)与乙(女)经媒人介绍相识并相互产生好感,交往一段时间后,双方决定订婚,甲给乙两万元彩礼,半年后,双方感情不和,决定分手,甲要求乙返还两万元,乙称这笔钱是甲自愿赠送,拒绝返还。

案例二:甲(男)与乙(女)恋爱,甲家境贫穷,乙家庭富裕,俩人即将结婚,乙之父母赠给甲十万元钱,让甲再贷点款购买一套住房,两个月后,乙移情别恋,甲乙未能结婚,乙之父母要求甲返还十万元钱,遭甲拒绝。

案例三:甲与乙打算结婚,某日,俩人到丙商店购买婚纱,乙看中了一件价值8000元的婚纱,甲就花钱买了下来,两周后,甲乙关系破裂,未能结婚,甲到丙商店要求退婚纱,遭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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