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保执法常见违法行为处理适用条文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环境保护工作,规范环境保护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适合本办法。
第三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实行依法、公正、合理、效果的原则。
第二章环境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环境违法行为的,由环保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五条环境违法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一)不按照规定办理环境保护手续的;(二)违法排放污染物的;(三)违法利用化学物质的;(四)违法危(wei)险废物的处置和利用的;(五)违反环境标准的;(六)其他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第六条对环境违法行为,根据其性质、严重程度、社会危害性和违法所得情况,分为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环境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第七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的程序包括以下几个环节:(一)立案调查;(二)听证和陈述申辩;(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四)执行行政处罚;(五)复议或者诉讼。
第八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的文书包括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听证笔录和事实与意见书。
第三章处罚的具体办法第九条对环境违法行为,可以依法采取警告的行政处罚措施。
第十条对违法排放污染物、违法利用化学物质、违法危(wei)险废物的处置和利用、违反环境标准的行为,可以依法采取罚款的行政处罚措施。
第十一条对违法排放污染物、违法利用化学物质、违法危(wei)险废物的处置和利用、违反环境标准的行为,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
第十二条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罚款的具体办法如下:(一)对于个人违法行为,罚款数额为1000元至5000元;(二)对于单位违法行为,罚款数额为1万元至10万元。
第十三条责令停产停业的期限根据环境违法行为的情节、后果和整改能力来确定,最长不超过6个月。
第四章附件本文档涉及附件,详见附件章节。
附件:附件一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范本第五章法律名词及注释本文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详见法律名词及注释章节。
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_规章制度_

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环境保护工作,惩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促进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对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下统称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企业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拒不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以及人民政府关于环境保护的决定、命令的;(二)制定或者采取与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环境保护政策相抵触的规定或者措施,经指出仍不改正的;(三)违反国家有关产业政策,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四)不按照国家规定淘汰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五)对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不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或者不按规定责令取缔、关闭、停产的;(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突发事件的。
第五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在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或者对未依法编写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未依法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草案予以批准的;(二)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在审批、审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收取费用,情节严重的;(三)对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批准该项目建设或者擅自为其办理征地、施工、注册登记、营业执照、生产(使用)许可证的;(四)不按照规定核发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以及其他环境保护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规定办理环境保护审批文件的;(五)违法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六)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许可或者审批行为的。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新版)违规处罚规定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新版)违规处罚规
定
一、背景介绍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旨在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确保建设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减少对环境的不良影响。
为了更好地规范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行为,新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对违规行为作出了明确的处罚规定。
二、违规行为定义
三、违规处罚措施
四、违规处罚的程序和权利保障
新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明确了违规处罚的程序和权利保障: 1. 处罚程序:对于违规行为,相关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查处,采取听证、调查取证等程序,确保处罚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2. 处罚决定的公示和告知:对于处罚决定,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公示和告知,确保违规行为的社会公众知悉; 3. 申诉和上诉权利:对于不服处罚决定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诉或者上诉,相关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及时处理。
五、加强监管和执法力度
为了确保新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有效实施,需要加强监管和执法力度: 1. 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机制: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监督检查机制,加强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监管; 2. 加大执法力度:对于发现的违规行为,相关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迅速采取措施,确保及时有效的处罚; 3. 加强宣传教育:加大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宣传力度,提高企事业单位和公众的环保意识。
六、总结
新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明确了违规行为和相应的处罚规定,为规范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行为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同时,要加强监管和执法力度,确保新版条例的有效实施,为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做出更大的贡献。
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1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已经监察部2005年12月31日第14次部长办公会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5年10月27日第20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监察部部长李至伦国家环保总局局长周生贤二○○六年二月二十日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环境保护工作,惩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促进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对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下统称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企业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拒不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以及人民政府关于环境保护的决定、命令的;(二)制定或者采取与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环境保护政策相抵触的规定或者措施,经指出仍不改正的;(三)违反国家有关产业政策,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四)不按照国家规定淘汰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五)对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不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或者不按规定责令取缔、关闭、停产的;(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常用环保法律法规要求及罚则

规定从事收集、贮存、1、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
2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建设单位未依法
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
1、应编报《环境影响登记表》项目
的,处以5万元罚款;
2、应编报《环境影响报告表》项目
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应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项目
的,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
危害后果的,
处以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停
止建设,限期
补办手续。
10种常见环境违法行为及处罚措施

10种常见环境违法行为1.未批先建:最高罚总投资额的5%2.未验先投或验收弄虚作假:最高罚200万3.无证排放、超标排放、伪造监测数据:最高罚100万4.偷排废气:最高罚100万5.产生挥发性有机废气的企业,污染防治不到位:最高罚20万6.无证排污:最高罚100万7.私设暗管排污:最高罚100万8.违法处置、倾倒、贮存危险废物等:最高罚100万9.未自行监测,未保存原始检测记录,在线监控未安装、未联网、未正常运行的:最高罚20万10.在禁燃区燃用高污染燃料:最高罚20万1.未批先建:最高罚总投资额的5%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或者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未重新报批或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31条规定: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单位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法予以处罚外,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2.未验先投或验收弄虚作假最高罚款200万元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竣工环保验收中弄虚作假的: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3条规定: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100万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200万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20万元的罚款。
废气排放常见环境违法行为汇总

废气排放常见环境违法行为汇总一、废气采用外部排风罩(集气罩)收集时,在距排风罩开口面最远处的VOCs无组织排放位置,控制风速未达到0.3m/s(行业相关规范有具体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适用处罚条款:《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08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二、废气收集系统的输送管道,未采用负压状态,或者正压状态时的泄漏检测值超过500μmol/mol。
适用处罚条款:《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08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三、对于设备与管线组件VOCs泄漏控制,如发现下列情况之一,属于违法行为,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a)企业密封点数量超过2000个(含),但未开展泄漏检测与修复工作的;b)未按规定的频次、时间进行泄漏检测与修复的;c)现场随机抽查,在检测不超过100个密封点的情况下,发现有2个以上(不含)不在修复期内的密封点出现可见泄漏现象或超过泄漏认定浓度的。
是否按照规定的频次和时间开展泄漏检测与修复工作,应该根据台账资料进行认定。
适用处罚条款:《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08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四、未按规定配置VOCs处理设施的(收集的废气中非甲烷总烃初始排放速率≥3kgh时,应配置VOCs处理设施,处理效率不应低于80%;对于重点地区,收集的废气中非甲烷总烃初始排放速率≥2kgh 时,应配置VOCs处理设施,处理效率不应低于80%;采用的原辅材料符合国家有关低VOCs含量产品规定的除外)适用处罚条款:《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08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五、排气筒高度低于15m(因安全考虑或有特殊工艺要求的除外),或者未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排气筒。
新《环境保护法》四个配套办法综合解读

新《环境保护法》四个配套办法综合解读一、按日计罚(一)法律依据:第五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该条款就是说,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当地环境污染状况的特点和环境保护管理的需要,在“违法排放污染物”的情形之外,规定其他环境违法行为适用按日连续处罚。
比如《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规定“未批先建”可以进行按日计罚。
(二)适用范围: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者)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的,适用本办法。
由于环境监察部门属于委托执法机构不属于法律授权部门,具体操作可以解释为由行政机构决定、环境监察人员现场实施。
(三)适用情形:与新环保法同步实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明确提出,对5种违法排污行为可实施按日处罚,这5种违法行为包括:1、超标超总量: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污染物排放标准是国家或地方对污染物排入环境的浓度的限量规定;总量控制指标则是国家根据不同区域、不同时期的环境质量要求推算出达到该目标的污染物最大允许排放量。
目前我国实施总量控制的污染物包括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化学需氧量和氨氮。
2、逃避监管: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如将未经有效治理的污水通过“明管”排入外环境、将工业固体废物擅自倾倒在厂区外环境等。
3、排放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的。
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一些污染物由于对环境危害大,是禁止排放、倾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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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未批先建
未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况下擅自开工建设,部分建成投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76条
5
未批先建、私设暗管、超标排放
1、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
2、私设暗管排放水污染物;
3、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19条、第20条第3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9条
《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73条
常见违法行为处理适用条文
序号
违法类型
违 法 行 为
违反法律条款
处罚的依据
1
阻碍检查、
规避监管、
超标排放
1、阻碍省环境保护厅对你公司进行现场环境监督检查;
2、车间部分生产废水未经处理,溢流和渗漏进入雨水管道排入外环境;
3、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9条、第27条
《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75条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74条
6
大气超标排放
外排大气污染物浓度超过国家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
7
水三同时、酸液外排
1、项目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擅自投条第3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7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74条
《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75条
2
设施未建、酸液外排
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擅自投入生产
稀盐酸未经有效收集通过雨水沟直接外排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2、稀盐酸未经有效收集通过雨水沟直接外排
处罚的依据、种类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
8
设施未验
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通过环保验收,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
3
设施未验、超标排放
水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
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17条第3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7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74条
4
设施未建、废水渗漏
1、项目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擅自投入生产;
2、非法将生产产生的废水和尾矿排放、倾倒至厂房下方的洼地内,造成废水和废渣经洼地底部裂隙渗漏,导致水库水体污染。
《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35条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35条
《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79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