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上的动产物权转移——以第二十三条为中心的体系化解释(一)
梁慧星: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中

梁慧星: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中)现在回过头来讲,动产物权变动规则。
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按照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动产物权变动规则,是“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即“交付生效主义”。
条文附有“但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此“法律另有规定”,指第二十四条关于特别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定:“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登记对抗主义”。
将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结合起来理解,我国物权法规定,特别动产物权变动实行“登记对抗主义”,特别动产之外的动产(一般动产)实行“交付生效主义”。
“交付生效主义”是什么意思?意思是:以动产的“交付(即移转占有)”作为物权变动的判断标准(公示方法),于出卖人将出卖标的物交付于买受人之时,买受人即取得标的物所有权。
“交付生效主义”容易理解,例如,你到商店买手机,选定手机、谈好价钱,售货员开票,你到收银台付款,回来将付款凭证交给售货员,售货员将你选定的那台手机交给你、你接过(占有)该手机(即完成交付),你即于此时取得该手机的所有权。
“登记对抗主义”是什么意思?“登记对抗主义”,是相对于“登记生效主义”而言的。
按照我国现行不动产登记制度,例如房屋买卖,实行“登记生效主义”,以到登记机构办理不动产登记(产权过户登记)为生效条件。
即使出卖人交了房、买受人取得对房屋的占有甚至进行装修并居住了好多年,只要未到登记机构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买受人仍然得不到房屋的所有权。
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这叫“登记生效主义”,是一种最严格的登记制度。
相对而言,我国对特别动产实行的“登记对抗主义”,是一种比较宽松的制度。
例如机动车买卖、机动车抵押,不要求必须登记,是否办理过户登记、抵押登记,由当事人自己决定。
北京师范大学《民法》考研复习题库

C甲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
D甲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所在单位 11.李某将户口从甲地迁往乙地,迁移途中经丙地时李某患急病被人送往丙地的一医院 治疗,李某在该医院住了 1 年半,未能将户口到乙地落下。甲的住所为(A)。
A.甲地;B.乙地;C.丙地;D.应由法院确定 12.某甲在其夫死亡后因经济原因抚养其未成年的儿子乙有一定困难,便将乙送给自己 的叔叔丙寄养,但乙的祖父丁健在且有较强的经济实力。乙的监护人为(A)。
A.甲;B.丙;C.丁;D.甲、丙、丁
13.下列自然人中,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是(A)
A.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B.两性人
C.未成年人
D.聋哑人
14.在一般情况下,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自然人失踪的,该自然人下落不明须满(B)。
A.1 年;B.2 年;C.3 年;D.4 年 15.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B)。
违法经营企业的罚款 D.企业因不履行合同依约定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6.在行为人进行的下列行为中,哪些属于行使形成权的行为?
A.被代理人对越权代理的追认;B.监护人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纯获利益的合同 进行追认;C.受遗赠人于知道受遗赠的期限内未作受赠的意思表示;D.承租人擅自转租,出 租人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
法收养,甲虽被撤销死亡宣告,但甲的儿子与丙之间的收养关系并不因此而解除。 2.冯某与王某系夫妻。2000 年 4 月 1 日,二人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冯某负气离家出
走。后王某经多方查找,也一直不知冯某的下落。2005 年 5 月 10 日,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冯某长期出走为由,要求与冯某离婚。法院经审理认为,冯某长期下落不明,已符合宣告 死亡的条件,应宣告冯某死亡,王某与冯某的婚姻关系也就自然终止。因此,法院依宣告死 亡的程序最后判决宣告冯某死亡。
民法分论知识点梳理

民法分论知识点梳理一、名词解释物权:《物权法》第2条: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物权法》第23条,交付是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的公示方法。
交付分为现实的交付和观念的交付两种情况。
所谓现实的交付是指动产物权的出让人将动产的占有实际地转移给受让人,由受让人直接占有该动产。
所谓观念的交付是指在特殊的情况下,法律允许当事人通过特别的约定,并不现实地交付动产,而采用一种变通的交付方法,来代替实际交付。
交付的方式包括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
所谓简易交付是指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如果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了该动产,就无须再行实际交付,从法律行为发生效力时起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所谓指示交付是指当事人在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时,如果该动产已经由第三人占有,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将其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转让给新的权利人,以代替物的实际交付。
所谓占有改定也称为继续占有,是指在动产物权转让时,如果转让人希望继续占有该动产,当事人双方可以订立合同,特别约定由转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而受让人因此取得对标的物的间接占有以代替标的物的实际交付。
登记(初始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
分为更正登记、异议登记和预告登记。
所谓更正登记,是指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时,经其申请,经过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对错误事项进行更正的登记。
所谓异议登记,就是指利害关系人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物权归属等事项有异议的,可以通过异议登记以保护其权利。
所谓预告登记,是与本登记相对应的概念,它是指为确保债权的实现、保障将来实现物权等目的,按照约定向登记机构申请办理的预先登记。
所有权: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原始取得:原始取得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最初取得财产的所有权或不依赖于愿所有人的意志而取得财产的所有权。
物权法试题第4卷(含答案)

一、单选题(共28道题,每题1分)1.甲公司出卖一批钢材于乙公司,双方于2006年3月1日订立合同,合同注明:“钢材所有权在乙公司支付完货款后转移”。
乙公司于当年3月5日支付第一笔货款,家公司按规定于3月10日将钢材运至乙公司,乙公司验收并接受钢材,并于3月15日付清剩余货款。
这批钢材的所有权转移时间是()A.3月1日B.3月5日C.3月10日D.3月15日【答案】D【解析】《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知D项正确。
)2.1993年甲将自己的房屋作价2万转让于乙,乙略加修缮,居住一年后以4万的价格转让于丙,丙居住一年后又以5万的价格转让于丁。
以上几次转让均未办理私房过户手续。
后房价上涨,四人对该房屋所有权发生争议。
该房所有权应属于()A.甲B.乙C.丙D.丁【答案】A【解析】《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A、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B、可以登记主要事项C、以不动产证书为主D、与不动产证书一致【答案】A【解析】解析: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4.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下列情形中,善意第三人不能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相应物权的是()A.保留所有权的动产买卖中,尚未付清全部价款的买方将其占有的标的物卖给不知情的第三人B.电脑的承租人将其租赁的电脑向不知情的债权人设定质权C.动产质权人擅自将质物转质于不知情的第三人D. 受托代为转交某一物品的人将该物品赠与不知情的第三人【答案】d【解析】善意取得的基本要件是善意、有偿、依法登记或者交付,选项D中的第三人接受赠与,没有付出合理对价,不构成善意取得。
2010-2011年合同法司法考试真题详细解释与答案

2010-2011年合同法司法考试真题详细解释与答案2002---2011年司法考试合同法试题汇总与分析一、单项选择题(2011年)1.甲公司在城市公园旁开发预售期房,乙、丙等近百人一次性支付了购房款,总额近8,000万元。
但甲公司迟迟未开工,按期交房无望。
乙、丙等购房人多次集体去甲公司交涉无果,险些引发群体性事件。
面对疯涨房价,乙、丙等购房人为另行购房,无奈与甲公司签订《退款协议书》,承诺放弃数额巨大利息、违约金的支付要求,领回原购房款。
经咨询,乙、丙等购房人起诉甲公司。
下列哪一说法准确体现了公平正义的有关要求?()(2011年卷三单选第1题)A.《退款协议书》虽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为兼顾情理,法院应当依据购房人的要求变更该协议,由甲公司支付利息和违约金B.《退款协议书》是甲公司胁迫乙、丙等人订立的,为确保合法合理,法院应当依据购房人的要求宣告该协议无效,由甲公司支付利息和违约金C.《退款协议书》的订立显失公平,为保护购房人的利益,法院应当依据购房人的要求撤销该协议,由甲公司支付利息和违约金D.《退款协议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确保利益均衡,法院应当依据购房人的要求撤销该协议,由甲公司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答案】C【考点】民法的基本原则、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解析】公平原则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在民事主体之间发生利益关系摩擦时,以权利和义务是否均衡来平衡双方的利益。
本题中,乙、丙等购房人虽然与甲公司签订了《退款协议书》,但是并非出于自愿,而是在无奈的情况下签订的。
在该《协议书》中,乙、丙等购房人被迫放弃了数额巨大的利息、违约金支付的要求,该约定显然是显失公平的。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因此,为保护购房人的利益,法院应当依据购房人的要求撤销该协议,由甲公司支付利息和违约金。
3.王某是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甲公司名义向乙公司发出书面要约,愿以10万元价格出售甲公司的一块清代翡翠。
民法中的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与转移

民法中的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与转移一、动产物权的设立与转移在民法中,动产物权是指对可体现为动态物品的财产所享有的权利。
动产物权的设立与转移主要通过合同、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
1. 合同设立动产物权合同是设立动产物权最常见的方式之一。
当买卖、租赁、抵押等交易行为发生时,根据各自的权益,双方可通过签订合同来确立动产物权的设立与转移。
例如,当甲方购买乙方的汽车时,双方可以签订购车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汽车所有权的转移。
在该合同生效后,甲方将成为汽车的合法所有人,拥有对该汽车的动产物权。
2. 法律规定的设立动产物权在民法中,还有一些法律规定的情形,可以产生动产物权。
比如,依法设立的公司,其股份可以作为动产物权存在。
此外,由法律规定的权益转让行为也可以构成动产物权的设立。
例如,某人因遭受损失而获得了保险公司赔偿,该人对保险金享有动产物权。
这是因为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建立了保险合同,一旦损失发生,保险金的支付义务即产生,赔偿金属于动产物权的范畴。
二、不动产物权的设立与转移不动产物权是指对无法移动的财产,如土地、房产等所享有的权利。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与转移主要通过合同、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
1. 合同设立不动产物权合同是设立不动产物权最常见的方式之一。
当买卖、租赁、抵押等涉及不动产的交易行为发生时,通过签订合同来确立不动产物权的设立与转移。
例如,某人购买了一块土地,双方可以签订土地买卖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土地所有权的转移。
在该合同生效后,买方将成为土地的合法所有人,拥有对该土地的不动产物权。
2. 法律规定的设立不动产物权类似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也存在法律规定的设立情形。
比如,根据土地登记法规定,经过土地登记注册的权益可以产生不动产物权。
例如,某地房屋所有权的登记是依照法律要求进行的,当该房屋所有权在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后,产权人将拥有对该房屋的不动产物权。
总结:在民法中,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与转移是重要的法律关系。
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解读

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解读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何时发生效力的规定。
●立法背景:本法第一章规定了物权公示原则,以维护交易安全,为第三人利益提供切实保障。
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手段,与此相对应,动产物权以占有和交付为公示手段。
占有主要在静态下,即在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况下发挥动产物权的公示作用;而交付主要是在动态下,即在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况下发挥动产物权的公示作用。
我国民法对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何时发生效力的问题已有一些规范。
民法通则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民法通则颁布时,我国尚没有不动产市场,故民法通则规定的这一原则,即是为动产所有权移转确定的。
合同法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国外也有相似的立法例,如德国民法典规定,为转让一项动产所有权,必须有物的所有权人将物交付与受让人,以及双方就所有权的移转达成合意。
为设立质权,必须由物的所有权人将物交付与债权人,以及双方为债权人设立质权的合意。
瑞士民法典规定,动产所有权的移转,应移转占有。
动产经将其占有转移质权人,始为出质。
日本民法典规定,质权的设定,因向债权人交付标的物而发生效力。
质权人不得使出质人代自己占有。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动产物权之让与,非将动产交付,不生效力。
●条文解读:本条规定继承了我国民法的有关规定。
依照本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主要是指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转让动产所有权和设立动产质权两种情况。
物权法上所说的交付,指的是物的直接占有的转移,即一方按照法律行为要求.将物的直接占有移转给另一方的事实。
本条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要指的是,第一,本节对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的一些特殊情况:“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2010年司法考试卷三真题及答案解析

2010年司法考试卷三真题及答案解析一、单项选择题。
每题所设选项中只有一个正确答案,多选、错选或不选均不得分。
本部分含1—50题,每题1分,共50分。
1.下列哪一情形下,乙的请求依法应得到支持?A.甲应允乙同看演出,但迟到半小时。
乙要求甲赔偿损失B.甲听说某公司股票可能大涨,便告诉乙,乙信以为真大量购进,事后该支股票大跌。
乙要求甲赔偿损失C.甲与其妻乙约定,如因甲**导致离婚,甲应补偿乙50万元,后二人果然因此离婚。
乙要求甲依约赔偿D.甲对乙承诺,如乙比赛夺冠,乙出国旅游时甲将陪同,后乙果然夺冠,甲失约.乙要求甲承担赔偿责任【考点】民事法律关系【司法部答案】C【参考答案】 C【解析】乙的请求权要得到支持必须甲乙之间产生了民事法律关系,《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并不是所有的社会关系都受法律调整的。
本题A项甲应允同看演出而爽约,D项承诺陪同旅游都是属于道德范畴,因此不能产生有法律意义的请求权.B项转述听闻的消息产生的损失,乙作为成年人自己承担该风险,也不能产生相应的请求权,只有C项夫妻之间对**导致离婚的补偿,符合民法意思自治的要求,甲乙之间有协议存在,乙的请求权能得到支持,因此应选C.2.甲十七岁,以个人积蓄1,000元在慈善拍卖会拍得明星乙表演用过的道具,市价约100元。
事后,甲觉得道具价值与其价格很不相称,颇为后悔.关于这一买卖,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A.买卖显失公平,甲有权要求撤销B.买卖存在重大误解,甲有权要求撤销C.买卖无效,甲为限制行为能力人D.买卖有效【考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司法部答案】D【参考答案】 D【解析】《民法通则》第12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对“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是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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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上的动产物权转移——以第二十三条为中心的体系化解释(一)内容提要:《物权法》上的动产物权转移规则,以第二十三条为中心构成一个规范体系,但这样的认识应当建立在准确理解《物权法》相关条文以及协调不同法律之间关系的基础之上。
在对具体条文的分析和研讨中,既可运用法律解释的方法实现法在规范世界的体系化,也可以借此检讨立法者的立法技艺。
关键词:动产物权/物权变动/物权转移/但书条款一、选题的缘由在财产法领域中,传统学理的理解一般为:物权法调整静态的财产归属关系,债权法则调整财产的流转关系。
其实财产流转关系不限于仅由债权法调整——虽然物权法之所有权调整静态的物之归属关系,但动态意义上的归属关系,即权利流转关系,同样也是物权法关注的重点之一。
当然,对物的充分利用而引起的社会关系实质上在大陆法系民法当中也一直是物权法的调整对象——表现为物权法中的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在现代社会,物权与债权之关系已经远非中世纪至近代的财产法结构所呈现的固有特性可以概括了。
1]《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2]规定,物权法调整物的归属和利用而引起的民事关系。
这一规定比较切实地反映了现代社会的经济现实,也顺应了大陆法系法律先进国家的物权法潮流。
1999年通过的《合同法》已经从规范市场交易秩序,保障市场运行效率的角度,比较全面地进行了财产流转的制度配置。
2007年通过的《物权法》进一步设置了财产流转的具体规则,以配合既有法律的适用。
但一部新成文法律的出台,除了真正地、填补空白式地提供全新的制度体系之外,从宏观角度上更多地表现为在既有制度体系中加入新的元素,而新元素与既有体系之间是否可以做到融洽衔接或制度补漏,实为理论界和实务界在“后物权立法时代”关注的焦点。
《物权法》调整的财产权利范围,以不动产和动产为主。
3]尽管不动产的价值很高,但现实生活中从财产流转的角度看,动产却是更为重要的流转对象,数量极其庞大。
动产物权转移的规则,既涉及普通百姓的日常生活,也关涉企业的正常运转,实有认真梳理之必要,故笔者不揣浅陋,对选题所涉内容做一初步探讨,以求教于方家。
二、论题范围的界定(一)动产虽然动产属于《物权法》最为重要的调整对象之一,但《物权法》对动产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
学理上一般把动产理解为能够移动而不损害其价值或自然用途的物,以区别于不动产。
但并非所有的动产都属于《物权法》规范的对象;从财产流转的角度,法律禁止流转的动产,如毒品、特定文物等,4]不属于我们关注的对象;5]同样,对于货币这类特殊的动产,由于其涉及面较大,故本文也把货币排除在探讨范围之外。
(二)动产物权在《物权法》中,动产物权包括动产所有权、动产抵押权、动产质权、动产留置权四类,但并非所有的动产物权都可以成为转移的对象。
动产所有权除了法律对于特定动产的限定之外,原则上都是可以流转的,应无争议。
动产抵押在《物权法》中得到了肯定。
6]虽然动产抵押权作为附随性的从权利存在,但其可具有转移性则是事实。
7]动产质权属于动产担保领域的传统物权类型,在学理上其同样具有附随于转债权的可移转性,但《物权法》中并没有明文规定。
8]动产留置权由于属于法定的担保物权9],并且留置物原则上受限于“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10]留置权就不能作为从权利随着其所担保债权的转移而转移。
11]由于本文选题以《物权法》为分析重点,基于上文分析,文章讨论的动产物权转移的权利类型,仅包括动产所有权和动产抵押权。
(三)物权的转移与“转让”在理论上,物权的转移是作为物权变动的一个重要方面存在的。
学理上存在不同的界说。
学者们通常认为物权变动包括取得(设立)、变更与消灭三个方面,而物权的转移则或是放入取得当中,作为继受取得;或是放入变更当中,作为主体变更;抑或是放入消灭当中,作为相对消灭。
12]由此可见,尽管物权的转移在理论上并没有单独作为物权变动的一项,但确属物权法规范的重点。
《物权法》并没有采用物权变动的学理术语,而是很直白地、列举式地规定了“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13]其中特别把“转让”作为物权变动的单独一项凸显出来。
在尊重《物权法》把物权变动类型化为“设立、变更、转让、消灭”四个方面的制度现实基础之上,本文所分析的动产物权的转移,仅指“既有动产物权从一主体转移到另一主体”,即《物权法》所承认的、基于物权的特性而具有可移转性的动产物权之转移,即动产所有权、动产抵押权发生的转移。
需特别注意的是,笔者此处所使用的“转移”单从字面上看似乎不同于《物权法》使用的“转让”,并非有意和现行法律术语产生抵牾,而是笔者认为“转移”似乎更能够中性地描述《物权法》规定的物权“转让”之制度内容,而“转让”则带有更明显的“主观性”或“主动性”,14]而这恰恰是物权法理论中非常注重的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的区别之要害。
15]基于全面分析《物权法》规范内容的考虑,本文讨论的动产物权转移,涵盖了《物权法》中全部的物权转移规则,故笔者虽然坚持使用“转移”,但此处的“转移”和《物权法》中的“转让”具有同一含义。
16]三、《物权法》中动产物权转移规则条文的理解与梳理《物权法》对于动产物权转移的规定,主要反映在在第二章之第二节、第三节;17]第九章;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零四条。
同时,第一章“基本原则”中的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对于动产物权转移,也应当具有规范意义。
18](一)《物权法》基本原则第六条19]作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强调了动产物权转移的“法定交付”规则,正如不动产之“法定登记”要求。
20]第七条21]属于民法一般性原则在《物权法》中的宣言式规定,不属于具体规则,虽然对于本文所探讨的物权动产转移具有更高层次的规范价值,但暂且不做详细探讨。
第八条22]牵涉《物权法》与其他法律之间的衔接,在本文中的意义,体现在下文对于第二十三条的详细分析之中。
(二)《物权法》第二章第二章之第二节、第三节可以说是《物权法》中动产物权转移规则的大本营。
1.原则性条款第二十三条23]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则性条款,规定了交付对于动产物权转移法律效果的意义,24]但书条款则为动产转移的交付生效原则预设了例外或作为引致性条款衔接了其他条文、法律。
从学理上看,交付对于动产物权变动的意义在于使得物权变动取得公示的效果,对应于不动产之登记。
25]该条之但书,就本文选题所涉内容而言,在文义解释的角度至少存在以下几种理解的可能:其一,动产交付不产生物权转移的效力;其二,动产交付的物权效力受到某种特殊的限制;其三,动产物权的转移不需要交付即可发生法律效力;其四,其他法律有相关规定的,参照其他法律。
26]2.登记对抗第二十四条27]规定了特殊类型动产物权变动效力的登记对抗规则。
3.观念交付第二十五条28]、第二十六条29]、第二十七条30]分别对应于学理上所认可的几种动产物权的特殊交付形式: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学理上统称为观念交付。
31]4.自动转移第二十八条32]设定了动产物权转移因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生效以及政府征收决定的生效而自动转移的规则;第二十九条33]设定了因继承或受遗赠而产生的动产物权自动转移的规则。
(三)《物权法》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第九章所有条文,并非都与本文主题内容有关。
1.善意取得第一百零六条34]规定了不动产、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虽然善意取得制度需要考虑到实际处分人是否拥有处分权,但对于动产物权而言,都应当遵循第二十三条之交付或者前文几类观念交付的变动规则。
有意义的是,学理上善意取得或作为原始取得,或作为继受取得,35]而争议结果直接影响本条在本文中的定位。
因为本文定义的转移仅指既有物权经由一民事主体而转移至另一民事主体,原始取得很明显被排除在外;而继受取得则属于本文描述的状态。
但按第一百零八条36]的规定,似乎《物权法》更接近于把善意取得当作原始取得来看待,37]倘若如此,则本条就不属于本文所探讨的动产物权转移的规则。
2.遗失物、埋藏物、漂流物、隐藏物虽然第一百一十三条、38]第一百一十五四条39]规定了遗失物、埋藏物、漂流物、隐藏物在特殊情况下归国家所有,但这样的所有权变动过程,非笔者所定义的物权的转移,并且国家取得的所有权从性质上讲也应当是原始取得,故不属于本文所讨论的范围。
3.从物第一百一十五40]条规定了从物附随主物转让而转让的一般原则,这就意味着从物所有权的转移不需要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交付。
如果当事人约定从物的归属,则也应当遵循前述第二十三条主文或观念交付的规则。
4.孳息第一百一十六条41]规定了孳息的归属规则,作为法定孳息表现形式的动产——通常是货币——所有权转移,其完全可以遵循第二十三条主文或观念交付的规则。
天然孳息由于处理所有权自始的归属问题,故与本文无关。
(四)物权法分则1.抵押权转移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零四条涉及到抵押权转移的情形,受制于抵押权从权利的本质要求,抵押权不能够单独转移,或由于最高额抵押的制度价值而限制最高额抵押权的转移。
42]动产抵押权的转移也应该属于这两条的效力范围之内。
由于抵押权属于抵押人以不移转抵押物占有的方式为抵押权人设定的,并且对动产抵押权我国现行法律采取了登记对抗主义,43]故我国法上的动产抵押权只是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没有占有事实作为载体的“相对性”物权,登记只是强化了动产抵押权的效力,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的物权价值只在于威慑或对抗恶意第三人。
在动产抵押权因所担保债权转移而转移时,其转移规则就应当分别而论:如果动产抵押权已经登记,则不单该抵押权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而且该抵押权转移似可简化为登记的变更;44]而如果动产抵押权没有登记,则该抵押权的转移似乎只能遵循债权转移的规则,即抵押权人把书面抵押合同45]凭证转移给受让人,并且也应当对抵押人履行通知义务。
46] 2.有争议的最高额质权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47]规定最高额质权的规则参照最高额抵押权的相关规范,具体到本文,就产生一个疑问:是否最高额质权的转移也参照第二百零四条最高额抵押之规定?质权与抵押权(此处特指动产抵押权)在是否基础于对动产的占有方面,有很大的不同,故二者转移的规则显然不可能相同。
故本款规定的“参照”,显然不可能包括动产质权转移参照动产抵押权转移的规则——即不移转动产的占有,48]尤其是在《物权法》通篇都没有提及动产质权转让的前提下。
(五)本节小结《物权法》关于动产物权转移的规范,散落于法典的各个部分,但按照大陆法系法典化的一般理念,相关规范应当是作为一个整体存在的,故实有必要厘清《物权法》中动产物权转移的主线,以便于民众循法而行,司法者依法而司。
从以上对于《物权法》中相关条文的简单梳理中可以看出,第二十三条属于《物权法》动产物权转移规则体系中的重心,其不纯粹是《物权法》基本原则之第六条的简单照搬,而且预设了后续相关条文的理解限度,从宏观上讲可能决定了整个《物权法》动产物权变动的制度框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