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品】浅析我国刑事证据运用
刑法中的刑事证据与证明事实查明与证据推定

刑法中的刑事证据与证明事实查明与证据推定刑法中的刑事证据是指用于证明犯罪事实是否成立的各种材料、物证、证人证言等。
在司法实践中,证据的获取和运用是保证公正审判的重要环节。
本文将探讨刑法中的刑事证据与证明事实查明以及证据推定的相关问题。
一、刑事证据的定义和类型刑事证据是指能够证明犯罪事实是否成立的一切材料和信息。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证据主要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
这些证据可以由检察机关、侦查机关、辩护人或犯罪嫌疑人提供。
二、证明事实查明的原则和方法刑事案件中,法院需要通过证据来查明事实,确保对被告人的公正审判。
证明事实查明具有以下原则和方法:1. 真实性原则:证据必须真实可靠、具有真实性。
法院在收集和运用证据时,应注重证据的来源、真实度、自相符合性等方面的问题。
2. 全面性原则:法院在查明事实时,应力求全面地收集证据。
只有在掌握充分的证据基础上,法院才能作出正确的判决。
3. 法定证据原则:法律对于证明特定事实的证据有具体规定。
法院应依法采纳法定证据,如书证、物证等。
4. 严格审查原则:法院对证据的采信和运用要严格审查。
对于存在瑕疵、不完整或权威性不强的证据,法院应保持审慎态度。
三、证据推定的概念和适用范围证据推定是指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推定与之相关的其他事实。
在刑事案件中,由于不能直接获取某些事实的证据,法院可以根据已知事实推定与之相关的其他事实。
证据推定的适用范围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1. 间接证据:间接证据是指不能直接证明某一事实,但可以通过合理推论和推定来推定该事实存在。
法院可以根据间接证据进行事实推定。
2. 事实与案情的综合分析:在刑事审判中,法院不仅要全面收集证据,还要对证据与案情进行综合分析,推断出可能发生的事实。
3. 知识和经验的运用:法院可以根据刑事案件的特殊性以及法官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对事实进行推定。
但是,推定的结论必须有事实依据,并且要遵循逻辑推理的原则。
对我国刑事证据收集的一些思考

关键词 :证据收集; 证据固定; 非法证据排除 中图分类号 :D7 3 F 1 文献标志码:A
据 定案 , 侦查所 得 的证 据必须 形成证据 锁链 , 除其他 一 排 切可 能性 。有学者认为证据 的审查 判断的标准有两个 , 即, 是证据 的真实性;二是证据的充分性 。但是在实 际取 证
一
中 , 机关往 往忽视 了证据 的合 法性 , 法收集 证据 的 侦查 非
情况 比比皆是 。 例如诱供 、 刑讯逼供 。 重视犯罪嫌疑人单 一 的 口供 , 而不重视 其辩解 , 不重视对 书证 、 证 、 也 物 证人证 言 的收集 。 在有 了犯罪嫌疑人 的有罪供述后才根据其供述 去提取相应的证据 , 提取证据 方式 单一 , 机械 。 勘查现场不 及时不仔细 , 犯罪现场极 易受到破坏 , 等到时过境迁 , 现场 已经无法复原 时才想到去现场勘查取证 , 使一些 可能搜集 到 的证据被遗漏 , 而延误 了最佳破 案时机 。 从
文章编号 :1 0- 28 (0 9 5 0 2 — 0 02 59 20)1 - 1 1 2
英 国著名法学家边沁认 为 , 证据为正义的基础, 全部诉 讼活动实际上都是围绕证据 的搜集 和运用进行 的。 收集证 据或者称为取得证 据的责任 , 是指在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
法解释 和司法解 释 中, 最 高人民法 院关于执 行 <中华 如《
虑证据 的证 明力和证据之 间的相互 联系 , 孤证不能成 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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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 的收集关系到犯罪事实的认定 , 犯罪事实 的认定 是正确适 用法律的前提 , 而刑 法的适用往往关系到公 民的 人 身和财产 , 因此 , 据的收集 对于是 否剥夺公 民的人身 证 和财产有着 至关 重要的作用 。按照宪法学基本原 理 , 对公 民的人身 自由进行限制必须 由最高权 力机 关来 制定 。 立法 解释 和司法解 释位 阶较低 , 但是从 我国具体规定刑事证据 收集 的立法现状 来看 ,刑 事诉讼 法只在第 四十三条 中规 定 :审判人员 、 “ 检察人员 、 侦查人员必须按照法定程序 , 收 集能够证 明犯罪 嫌疑人 、 被告人 有罪 或者无罪 、 罪情节 犯 轻重 的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 和以威胁 、 引诱 、 欺骗 , 以及其 他非法 的方法收集证据 。” 而其他 的一 些规 定则散见于立
浅析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及其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规则

浅析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及其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规则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梁聪在刑事诉讼中,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及其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规则是一个刑辩律师必须掌握的基本知识,本文对刑事诉讼证据种类及其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规则进行解读,希望能给大家带来一些启发。
一、刑事证据的种类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是指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材料。
证据种类,是指根据事实内容的各种外部表现形式对证据所作的分类。
证据种类实际上是证据在法律上的分类,是证据的法定种类。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的规定,证据包括:(1)物证物证是指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和痕迹。
物证是以其外部特征、物品属性、存在状况起证明作用的,因此与其他证据相比,物证具有较强的客观性、稳定性。
(2)书证书证是指以其记载的内容和反映的思想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面材料或其他物质材料。
书证的表现形式和制作方法多种多样,不限于“书写的文字材料”。
书证属于实物证据范围,客观性较强。
这里需要注意书证与物证的区别是“书证以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物证以物质属性和外观特征证明案件事实”。
书证与物证的共同特点主要是都要有实物载体,属于实物证据。
如果一个物体可以同时以上述两种方式发挥证明作用,它既是书证又是物证。
(3)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其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
证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以外的人,其陈述的是亲身感知的事实。
证人证言往往会受到主观因素和客观条件的影响。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单位”不能作为证人。
(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陈述是指刑事被害人就其受害情况和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
被害人对犯罪有较多了解,但也容易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
被害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关案件的情况向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所作的陈述,通常称为口供。
如何运用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

如何运用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如何运用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00刑事印证初论刑事印证是我国刑事诉讼证明的一种主要方式,目前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对此少有研究,下面我们结合司法实践,就刑事印证证明方式作一初步的思考和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刑事印证——我国刑事诉讼的主要证明方式刑事诉讼的证明方式包括法证、心证和印证三种。
法证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则的规定,审查证据的可采性,并依法证明案件事实的的一种证明方式;心证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运用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过程中,依照经验法则、论理法则、逻辑推理、刑事推定等,凭借其“理性”作出判断,并依此认定案件情况的一种证明方式。
印证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运用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过程中,以证据链为手段,以证据联结点为核心,根据证据之间相互吻合、佐证的情况,来认定案件事实以作出相应判断和决定的一种证明方式。
(一)近百份判决书的证明方式我们从国家信息中心提供的“国家法规数据库”中随机选取了近年来内容包含证据分析的刑事判决书89份,罪名涉及故意杀人、盗窃、强奸、绑架、毒品、贪污、贿赂、挪用公款、渎职等。
这些判决书中有心证和法证的论述,但更多的是关于印证的论述。
如心证方面,判决书中写道:“证据的内容符合常理,客观可信”;法证方面,判决书中写道:“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当庭予以确认”;“证据依法侦查取得,具有合法性;其内容与案情有关,具有关联性”;“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实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相关性,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等;印证方面,据统计,在89份判决书中,涉及到刑事印证分析的有60多份,占70%以上。
印证分析的表述大致有下列几种:1.供认与口供相一致;2.被告人未提出异议或无异议;3.证据间能相互印证;4.证据前后衔接,形成锁链,能够充分支持本院审查认定的事实;5.供述与陈述内容吻合;6.证据与被告人当庭供述能相互印证;7.与前述证据证明的内容基本相符;8.本案的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互相结合、互相联系、互相印证,构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9.相关情节吻合,且供述能相互印证;10.有证人周某某、王某某、廖某某的证言佐证;11.所供情节与上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毒物检验鉴定结论均相吻合,并有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附卷佐证;12.所供作案手段、时间、及盗窃现金数额与魏某某所证情节一致;13.公诉机关所提供的上述证人证言、物证以及书证,其所证明的内容真实、完整,且相互之间能够形成有机的联系,可以作为认定指控事实的依据;14.对其收受贿赂的时间、地点、数额和经过情况以及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等均有供述在案,所供与前列证据相印证;15.经审查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内容前后不一,情节上有矛盾之处;16.所有证据之间未形成一完整证据链,等等。
浅析刑事诉讼中的证据问题

该 公式揭示 出 , 证据 是事实 , 并且 是证 明案件 真实情 况是事 约 , 因此 , 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不可避免地带有一定 的局 限性 和模 糊 实, 也就是 说不 是事实就 不能成 为证据 。 这就 把一切 不真 实或不 性 。同时 , 任何形式 的证 据都不可避免地带有 人的主观因 素。我 人 完 全真实 的事物 都排 除在证据 范 畴之外 。立法 者 的本 意是 强调 们部清 楚 , 证受到提供 证据 的人 自身主观 因素的影响 。由于每 个人 的感 受、 判断、 记忆 和复述 能力 的不同, 每个 人如实反映案件 证据 客观性 , 既证 据是不 以人主观 意志 为转移 的客观 事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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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 的证据是虚 , 事实, 么这 事实就成 了不是证据 的证据。实 假 那 际上, 无论是刑侦 人员, 是检查人员他 , 还 提取的证据 以及 法庭认 定的证据 , 一部分并不是完 全属实 , 有 而是基本属实 。这 是因为 , 司法工作人员对发生在过去 的事实的认定 是间接通 过各种证据 来 实现的 。 由于证据 收集和使用受时 间、 空问、 技术等多方面条件 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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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 析 刑 事 诉 讼 中酌 证 据 问 题
吴 东 良
摘 要 在我 国刑事诉讼法律体 系中,证据理论的建立与完善是十分必要的。如何结合我 国的实际不断完善刑事诉讼中
证据 裁判 司法 实践
确 定和 同一。然 而, 在刑诉法 的规 定中 。 出现 了证 据既 是事实 却 又有 可能 不是事 实的矛盾 。 《 刑事诉讼 法》 4 条规 定了证据 的外延 , : 第 2 既 证据有下 列七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证据规定问题之评析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证据规定问题之评析【摘要】2012年3月14日通过的新《刑事诉讼法》对我国的刑事证据制度做了大幅修改,内容涉及证据定义的修正、增加证据种类、细化证明标准、确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等一系列的规定。
可以说本次刑诉法关于证据问题的诸多新规定,对于完善我国的刑事证据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本文拟以修改后的证据定义和证据种类为视角,对我国证据规定的相关问题进行一个简要的评析。
【关键词】证据制度;证据定义;种类;证据规则毋庸置疑,证据制度是任何诉讼法律制度的核心,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正与完善必然逃离不了对证据制度的从新审视与完善。
诉讼追求公平公正,追求客观真实,追求将案件的事实大白于天下,而与案件事实紧密相连的恰恰是证据,它会直接影响所需要证明的案件的事实真实与否,也会直接影响到司法公正的价值追求。
任何判决,任何诉讼请求的成立都必须以证据为支撑。
由此可见,证据制度在刑事诉讼的架构中处于相当重的位置。
本次刑讼法对证据问题相关规定的修改可以说是一大亮点,下面本文将仅从修改后的证据定义和证据种类为切入点,谈谈本次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规定问题的几点个人之见。
一、证据定义:从“事实”说迈向“材料”说关于证据问题的定义,在中外法学界可以说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事实说”、“根据说”、“材料说”与“统一说”等等。
我国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名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我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第31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
到1996年,我国第一次修改《刑事诉讼法》时,该法第42条继续沿用了“证据”的这一规定。
因此,可以说,在我国长期普遍接受的观点是“事实说”,也就是“证据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这一证据定义。
然而,这一学说却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在我国的司法实务届遭受到越来越多的质疑。
究其原因,主要有:一、该规定的条文表述存在形式逻辑的错误。
在以前的刑诉法条文中,先是将证据界定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而后又规定“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难免有点自相矛盾,也就是说,证据已经是案件的真实事实了,没有必要再去查证属实。
浅谈我国刑事证据的缺陷

浅谈我国刑事证据的缺陷摘要:从世界的视角看,“可采性”正逐渐成为各国刑事证据法的核心理念,“确立有限度的程序性裁判机制”也逐渐成为各国刑事证据法的实现方式,“彰显程序正义价值和证据法规则独立性价值”正渐趋成为各国刑事证据法理论的研究取向。
然而,我国刑事证据法的立法、实务及研究却均存在着不同程度的缺陷,亟需反思。
关键词:刑事证据;缺陷一、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立法表达以证明性,而非以可采性为核心1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设定以积极的实体真实主义为认识论取向,缺乏“防止误判”与“价值权衡”等现代证据法理念。
由于我国刑事证据制度受积极真实发现主义思想的影响,在规则设置上,不仅《刑事诉讼法》中很少规定关于证据能力的可采性证据规则,就连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中也很少涉及。
首先,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证据概念的界定停留于“先验”层面上,无助于建立一套旨在规制证据调查、帮助证据审查、避免证据误用的证据规则。
而这种先验假定实际上提出了两种非常难以操作的标准和要求:第一,案件事实是绝对客观的,也就是说,只要司法人员付诸主观努力就一定可以破案;第二,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也是客观的,无需审核的。
既要破案,又无需过多审查,很明显,负责证据调查与审查的司法主体之偏见与误识根本无法避免。
这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为何我国司法人员总是徘徊于“破案”与“错案”之间的原因。
其次,《刑事诉讼法》中“证据”一章关于证据规则的设置也存在诸多缺陷,不仅缺乏对防止误判理念的体现,更缺乏对价值权衡理念的体现。
一方面,诸如特免权证据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一系列体现刑事证据法价值理性维度的、体现现代法治精神的证据规则均未能获得确立或尚未臻于完善。
另一方面,即使是那些体现证据法工具理性维度的、有利于防止误判发生的证据规则,如传闻证据排除规则、自白任意性规则等也未能获得确立。
可以说,无论是传统意义上的“证据之王”——被追诉人的供述与证人的证言,还是现代意义上的“证据之王”——专家证据、电子证据与科学证据,均缺乏必要的证据规则予以规范。
论我国刑事诉讼中品格证据的合理化运用

论我国刑事诉讼中品格证据的合理化运用作者:杨昱姝杨雁来源:《理论观察》2022年第03期摘要:品格證据是英美法系一项重要的证据规则之一,其强大的推理功能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在侦查阶段将品格证据合理运用于企业合规的考察之中,也有助于填补我国侦查阶段的企业合规制度存在的空缺。
但是,我国仅有类似品格证据的规定散见于个别法条及司法解释之中;司法实践中对于品格证据的运用更是十分混乱。
为了充分发挥品格证据的独特作用,推动品格证据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合理化运用,就必须及时弥补立法上的缺失,形成完备的制度体系。
关键词:社会调查制度;合规调查;社会危险性;可采性规则;排除性规则中图分类号:D915.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 — 2234(2022)03 — 0097 — 04品格证据起源于英国《布莱克法律词典》,被定义为关于某个人一般的人格特质或倾向性以及在一定社区范围内公众对该个人人品、道德方面评价的证据。
〔1〕换言之,能够证明一个主体品行是否端正的证据就是品格证据。
面对品格证据,我国立法和司法一向持有特别谨慎的态度,认为采用品格证据可能会引发裁判者的偏见,导致不公正的裁判结果的出现。
但是,品格证据即便不以法定的证据形式出现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也会以其他形式潜移默化地影响裁判者对于一个人的主观印象,进一步摇摆司法公正的天平。
由此,当下品格证据在司法实践中混乱运用所造成的代价反而更大。
(一)社会调查制度中品格证据的运用我国目前仅规定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其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
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是我国品格证据应用的代表之一。
然而,在刑事合规案件中,司法机关对于企业的合规调查中能否参考责任人及企业本身的品格证据还未明确。
明确将品格证据纳入调查范围中来,能够推动刑事合规制度的尽早启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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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刑事证据运用余金龙西方法治的传统观念是法治的核心问题并非实体问题,而是程序问题,正当的法律程序乃现代法治的基石。
美国法学家伯尔曼也曾坚定认为:法律就是程序,没有程序法律就不可能存在。
而这里被法学家奉为“法治基石”的程序内涵到刑事领域就是刑事诉讼程序,而证据问题是刑事诉讼中最重要最实际的问题。
整个刑事诉讼就是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过程,1在我国经过长期的发展过程,逐步地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性质的科学证据体系和制度。
这套体系解构分布于三大诉讼法中,最高院颁布的若干证据规则,各地司法机关颁布的依据刑事诉讼法制定的证据实施细则,以及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如《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关于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等.但到目前为止,我国没有形成一套完整的证据法典。
正是由于我国的刑事证据规则没有形成一套统一规范,再加上我国重打击犯罪,轻保护人权的“维稳”政策下诞生了公、检、法三大机关联合办案(虽然不具规模但也小有路径).尽管我国的刑事政策是宽严相济以及刑诉的基本原则是保障无辜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同时最高院也规划了今后的人民法院的改革要继续落实宽严相济的政策。
但也只是流于形式,制度的缺失,立法的落后,,司法资源配置失衡(我国司法资源大量配置到强制公民履行义务中而少部分才配置到维护公民权益这也正是笔者一直以来认为我国是“大公无私”的司法制度)由此发展也导致也不少流害。
近几年来各地法院频曝冤假错案,更有甚者被冤杀.虽然最高院收回了死刑复核权,实行少杀,慎杀政策.但由于我国诉讼制度中审判监督程序发挥不力,检察院虽然是法律监督机关,但由于法律赋予其公诉权导致其与法律监督不自觉地发生矛盾,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本身就是不可调和的矛盾。
纵观我国我国证据体系可以发现虽然没有英美诸法治发达国家的证据制度那么健全科学且证据理论也非纵深,但只要利用制度的人严格遵从,夯实不偏,也可以减少冤假错案发生,保障无辜之人不受追究.殊不知执行在人,立法如果没有考虑到制度是替心存不正人设计的那么就是一部标榜谦谦君子的法而非像英美国家把人预想成坏人来设计的预防法了.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刑事证据有如下七种:(一)、物证、书证(二)、证据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七)视听资料。
根据法理学上的分类,可以将这七类证据合并为二大类即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
这七种证据注意证明一下三种案件事实:(一)、规定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构成要件事实,这是最重要的案件事实,主要由物证,证人证言(非传闻证据)等原始证据。
(二)、推定主要事实的事实、(三)、有关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事实.其中(二)、(三)两种案件事实主要由传来证据和间接证据形成证据链加以证据。
此外还可以将以上三种案件事实概括起来分为二种:即直接事实(主张所依据的事实)、间接事实(主张所依据的事实的事实)上述七种证据相互映证,紧密联系,可以证明案件的直接事实以及间接事实.可以完整地帮助法官认定事实,从而达到刑诉原则要求的以事实为依据的应然效果二、物证是根据以查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一切物品和痕迹2,这些物品和痕迹包括作案工具,行为人实施犯罪过程中所遗留的痕迹与物品以及其他能够揭露和证明案件发生的物品和痕迹,行为实施的对象及产生的物品.物证以其存在形状、质量、规格、特性等外部特征以及存在场所和物证的物质属性来证明案件事实。
物证在整个刑事证据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可谓是举足轻重。
物证是具有客观性、直观性、固定性等特点.由于物证属于间接证据,需要与其他证据结合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
它必须通过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才能成就证据的证明作用,不能仅仅以其自身的特征来自我说明案件事实3。
我国以往一直信奉口供作为“证据之王",近几年对于“实物验证”的呼声越来越高,由于我国刑事侦查对口供的依赖以及现有的物证提取、鉴定技术不是很高,以致出现了一个司法怪象:外国的刑事证明标准要求在排除合理怀疑的限度,但其物证使用率大于言词证据使用率;我国刑事证明标准要求在客观真实性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但其在言词证据使用率大于物证颇有倒置之嫌.物证乃“哑巴证人”,可以去伪存真,剔除主观主义的产物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当下,我国应本着保障无辜之人不受刑事追究的原则,着实推动物证的证明作用,发展刑事鉴识科学,不轻信口供。
三、书证。
书证是指能够根据其所表达的思想和记载的内容查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一切物品4.这些物品大致可包括:用文字、数字、印章、符合、画图等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情的书证。
书证的核心在于其表达的内容而非在于承载内容之载体。
书证具有的表现形式的多样性,记载内容同案件有关联性,且供人们认识和了解的.如一物体同时呈现出物证和书证特征,既是书证又是物证.由于书证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某一部或全部,所以其是直接证据。
但根据载体不同又可分为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
如书证制作方法不同可分为原本、正本、副本、节录本、影印本、译本。
其中原本为原始证据,其余为传来证据.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是指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向办案人员所做的有关案件部分或全部事实的陈述。
5证人证言的内容包括对案件事实所感知的情况、记忆的情况,所做的不带有任何倾向性、判断性、分析性评论性的话语。
其具有不稳定和多变性,受到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的影响,包括证人对事物表象的迷惑,外界干扰的压力自首素质习性、禀赋等。
尽管如此,证人证言在刑诉中的作用也绝不可小觑..俗话说诚实正派的证人最能证明案件事实.虽然物证具有固定客观性,但也会被人为破坏改动,丧失其证明价值。
而人则不同,不管外界压力多大,风险多大,只要心存正义,不卑不亢,忠于法律和事实,真相必会和盘托出.我国《刑事诉讼法》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此条是法律规定证人作证的义务来源,但由于没有相应的制度保障,也只是流于形式。
我国的刑事证人出庭率极低是众所周知。
其中原因不外乎三种:(一)没有建立证人保护制度,对于证人而言其出庭作证,无论其为哪一方作证,都面临风险.为检方作证则面临同案未羁押犯、被告家属报复;为被告作证则来自检方的司法压迫6二、作证补偿制度不完善。
尽管《高院证规》54条第3款规定证人出庭费(差旅、误工、伙食费由申请人垫付,败诉方后付,但是随着败诉方的败诉证人出庭费也化为泡影。
)从人的“趋利避害"的本性决定证人会因此放弃作证。
不像香港地区成立皇家警务处专门保护证人小组,为证人划了一道安全的底线。
由于证人不出庭,被告的辩护律师也只能对着检方移交的证人证言笔录,其中的真伪,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是否经过诱导性发问无从可知。
不能当场询问证人,无从质证.如日本法学家何合弘之评价道:一方当事人对真实情况从右边致以亮光,另一方当事人从左边致以亮光,使法官看清了“真实"情况,这也这是“交叉询问"魅力之所在。
四、被害人陈述。
是指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向公检法就其遭受的犯罪行为侵害事实和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况所做的陈述。
7其证明特征有倾向性、顾忌性、不可替代性、直接关联性等。
由于被害人深受犯罪行为侵害,对犯罪人有极大的痛恨,所以在案件事实陈述带有夸大、偏激成分,此类证据弹性大,要么完全真实,要么完全伪造(在此可适用刑法243条追究其诬陷罪)要么在事实基础上有所夸大,或有所保留。
侦查机关也会考虑到受害人刚刚遭受犯罪侵害,不会紧紧追问.在处理这类证据时要和其他证据一起互证。
否则不得采信。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关案件情况,向侦查人员、检查人员、法院所作的陈述.即通常说的口供8谈到口供,不少人谈虎色变.一种强制机理应满足三种基本条件:一、强制手段和方法的应用具有确定的效果,能给稳定地、普遍的获取被告人口述.强制机理不能建立在个别犯罪嫌疑人或其真心悔悟,或情感冲动,或其他偶然因素之上。
二、强制手段和方法的运用具有司法操作性,针对被讯问人施加的强制力,应能够被法律控制在制度设定的限度内,并外在的体现在诉讼程序之中。
三、强制手段和方法的应用具有被接受的制度正当性,取证方式以及强制力量给犯罪嫌疑人带来的压力,能够为人们所接受。
9的确,在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口供以及异化为刑讯逼供且屡遭国内外诟病.根本容忍不了美国的米兰达规则。
10口供主要包括三种类型:(一)、承认。
(承认对之控告犯罪事实,并向司法机关交代实施犯罪全部事实、情节(二)辩解(否认自己犯罪行为,或者承认犯罪但有其他依法从轻、减轻、免除的情节表现为否认、申辩、反驳、提供反证(三)、攀供(承认已犯罪,并揭发其他共犯或者其他犯罪行为;也可能举报他人犯罪否认自己犯罪)由于口供乃嫌疑人自我意识之表示,只要承认犯罪比一切证据都显得光彩熠熠。
所以比起花费更多人力、物力、财力去采取其他证据更为有力。
这也正是侦查机关利益驱动之所在。
不惜违背“自我归罪”的规则。
采取刑讯逼供。
前段时间曝光的被称愚弄公民智慧的躲猫猫、喝开水、做梦死、纸币开手铐等荒唐事件都暴露出侦查人员为了撬开嫌疑人的口,不惜“动私”,尽管我国几部刑事大法、司法解释、部门规章都明令禁止刑讯逼供,直到国务院颁布人权保障白皮书也收效甚微。
如果刑讯逼供获取的证据合法化那么确立身强体壮者无罪这一谬误之标准无疑是正确的我国目前立法上没有对非法证据效力作出排除(只要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作出排除)也也为刑讯逼供的毒瘤的生存留了一块适宜之地。
任何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的特权都是与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背立。
凡是处于暴力、胁迫、引诱、违法羁押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法获得的并非出自陈述人自由意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一律不得作为证据使用11还有很长一段路要走六.当事人陈述。
指当事人就有关案件事实的情况向法院所作的一种说明,它包括当事人自己说明案件事实和对案件事实的承认。
12当事人陈述内容包括:1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2、关于诉讼请求的说明和案件处理意见3、对证据的分析和应否采用的意见。
4、对争议事实的法律评断和适用法律的意见.此外当事人陈述包括承认(对他方提出的事实或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自认(对于对己不利的事实的认可)由于当事人既是诉讼主张又是发生争议正在法庭审理中的案件实体法律关系的当事人。
他们对案件事实情况都比别人了解.所以其作为证据,并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也依法予以采纳。
七、鉴定结论.指鉴定人根据公安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运用自己专门知识和技能对案件中需要解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做出的结论性判断.13鉴定结论是查明案件事实,确定案件性质,明确责任大小的重要依据.同时也是审查判断其他证据的重要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