遇到刑事案件法院可以补充证据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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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证据的特点和要求

行政诉讼证据的特点和要求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行政诉讼证据的特点和要求一、行政诉讼证据的特点我国行政诉讼证据制度主要来源于《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及《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中,其中《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具有突破性,它指导在行政行为中如何运用证据,在行政诉讼中如何适用证据,要求的质量标准比以前更高、更严。

其特点主要有以下四方面。

1、证据来源具有特定性行政诉讼中的证据原则上来源于行政执法过程,行政案件发生中产生。

没有法庭的特许,一般不允许再行取证。

这是由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依法行政所决定,行政案件是在行政证据的基础上产生的。

2、证明对象具有特定性行政诉讼的证明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法性是讼争的焦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争议是行政诉讼的实质。

3、证明主体的特定性行政诉讼是围绕争议的焦点来确定行政机关,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来承担举证责任,证明的主体是特定的,只能是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4、证明要求的特定性证明要求又称证明标准程度。

行政诉讼中证明标准要求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已经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

二、举证责任举证责任是行政诉讼中独到、特有的内容,它指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并且在举证不能时承担败诉风险的责任。

1、举证责任首先是提供证据的规则,指明某证据应当由诉讼中的哪一方当事人提供,不可能是双方当事人都有举证责任,只能是一方。

从这方面看,它是程序法意义上的。

2、举证责任同时还是一个裁判规则当案件的主要事实到法庭即将裁判时,依然真伪不明,举证责任的裁判功能就发挥出来。

法庭则按举证责任来裁判。

裁判规则一般和主要事实相联系,在不可能用实体法时,则按举证责任来裁判。

诉讼不是万能的,它是有局限性的,因为人的认识能力有局限性。

列宁说过:“人能认识客观世界,但是有条件的”。

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

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规范法庭调查程序、提高庭审质量和效率,确保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际,制定本规程。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法庭应当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

法庭调查应当以证据调查为中心,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辩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条法庭应当坚持居中裁判原则,不偏不倚地审判案件,保障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平等。

公诉案件中,人民检察院承担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

人民检察院应当随案移送并当庭出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罪轻或罪重的所有证据,以及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材料,不得隐匿证据或者人为取舍证据。

第三条法庭应当坚持集中审理原则,规范庭审准备程序,避免庭审出现不必要的延迟和中断。

承办法官应当在开庭前阅卷,拟定法庭审理提纲,并向合议庭成员通报开庭准备情况。

召开庭前会议的,可以依法处理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程序性事项,组织控辩双方展示证据,归纳控辩双方争议焦点。

第四条法庭应当坚持诉权保障原则,依法解决控辩双方争议,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诉讼权利。

为依法维护被告人质证权,准确查明案件事实,必要时应当通知证人、被害人、鉴定人、侦查人员或者有关人员出庭。

第五条法庭应当坚持程序公正原则,严格执行法定的审判程序,通过法庭审理的程序公正实现案件裁判的实体公正。

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对与定罪和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应当分别进行调查。

被告人当庭认罪的案件,法庭调查可以主要围绕量刑和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

二、开庭讯问、发问程序第六条对于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在法庭调查开始前,法庭应当宣布庭前会议报告的主要内容。

对于庭前会议中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法庭向控辩双方核实后当庭予以确认;对于未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法庭可以归纳争议焦点,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并依法作出处理。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现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发文日期:2017年06月06日生效日期:2017年06月06日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规范法庭调查程序、提高庭审质量和效率,确保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际,制定本规程。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法庭应当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

法庭调查应当以证据调查为中心,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辩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条法庭应当坚持居中裁判原则,不偏不倚地审判案件,保障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平等。

公诉案件中,人民检察院承担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

人民检察院应当随案移送并当庭出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罪轻或罪重的所有证据,以及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材料,不得隐匿证据或者人为取舍证据。

第三条法庭应当坚持集中审理原则,规范庭审准备程序,避免庭审出现不必要的延迟和中断。

承办法官应当在开庭前阅卷,拟定法庭审理提纲,并向合议庭成员通报开庭准备情况。

召开庭前会议的,可以依法处理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程序性事项,组织控辩双方展示证据,归纳控辩双方争议焦点。

第四条法庭应当坚持诉权保障原则,依法解决控辩双方争议,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诉讼权利。

为依法维护被告人质证权,准确查明案件事实,必要时应当通知证人、被害人、鉴定人、侦查人员或者有关人员出庭。

第五条法庭应当坚持程序公正原则,严格执行法定的审判程序,通过法庭审理的程序公正实现案件裁判的实体公正。

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对与定罪和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应当分别进行调查。

被告人当庭认罪的案件,法庭调查可以主要围绕量刑和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94.03.21•【文号】法发[1994]4号•【施行日期】1994.03.2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3年1月14日,实施日期:2013年1月18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93次会议讨论通过1994年3月21日法发[1994]4号)为了保证人民法院依法、准确、及时地审理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实施刑事诉讼法的经验,特作如下具体规定。

一、管辖第一条人民法院直接受理下列依照刑法规定告诉才处理的和其他不需要进行侦查的轻微刑事案件:(一)伤害案(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原告和被告,明显属于轻伤害,因果关系清楚,不需要进行侦查的);(二)侮辱、诽谤案(第一百四十五条中规定的告诉才处理的);(三)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四)重婚案(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除外;(五)破坏现役军人婚姻案(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六)虐待案(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七)遗弃案(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

第二条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告诉,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代为告诉的,也应当受理。

被害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由于年老、患病、聋、哑、盲等原因不能亲自告诉的,他的近亲属也可以代为告诉。

公民代为告诉的,应当提供与被害人关系的证明和被害人不能亲自告诉的原因的证明。

第三条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案件,以及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抗拒执行判决、裁定的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立案审理。

刑事案件法律判定流程(3篇)

刑事案件法律判定流程(3篇)

第1篇一、引言刑事案件是指涉及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的案件,包括故意杀人、盗窃、抢劫、强奸等。

在我国,刑事案件的判定流程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

以下是刑事案件从立案到判决的详细法律判定流程。

二、立案1. 立案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

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都应当接受。

立案条件包括:(1)有犯罪事实发生;(2)有犯罪嫌疑人;(3)不属于自诉案件;(4)不属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管辖。

2. 立案程序(1)接受报案、控告、举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在接到报案、控告、举报后,应当立即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

(2)审查决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在审查过程中,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的,可以要求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提供有关证据和情况。

三、侦查1. 侦查机关侦查机关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军队保卫部门等。

2. 侦查措施(1)讯问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了解案件情况,收集证据。

(2)询问证人、被害人:侦查机关可以对证人、被害人进行询问,了解案件情况,收集证据。

(3)勘验、检查:侦查机关可以对犯罪现场、物品、尸体等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

(4)鉴定:侦查机关可以对案件中涉及的技术性问题进行鉴定,为案件审理提供依据。

(5)侦查实验:侦查机关可以对案件中涉及的技术性问题进行实验,为案件审理提供依据。

3. 侦查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

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刑事案件发还法律规定(3篇)

刑事案件发还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刑事案件发还,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因出现法定事由,将案件退回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或者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的一种诉讼程序。

刑事案件发还法律规定,是保障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率的重要制度。

本文将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出发,对刑事案件发还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刑事案件发还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是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法律,其中对刑事案件发还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1)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2)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二)违反回避制度的;(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刑事案件发还的法律规定进行了细化,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刑事抗诉工作指引》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刑事抗诉工作指引》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刑事抗诉工作指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18.02.14•【文号】高检发诉字[2018]2号•【施行日期】2018.02.14•【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提起公诉正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刑事抗诉工作指引》的通知高检发诉字[2018]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抗诉工作指引》已经2017年7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2018年2月14日人民检察院刑事抗诉工作指引(2017年7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刑事抗诉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重要职权。

通过刑事抗诉纠正确有错误的裁判,是人民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体现。

加强刑事抗诉工作,对于维护司法公正,保护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树立和维护法治权威具有重要意义。

为规范刑事抗诉工作,强化法律监督,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抗诉案件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办理刑事抗诉案件,应当坚持依法、准确、及时、有效的基本要求。

提出或者支持抗诉的案件,应当充分考虑抗诉的必要性。

涉及未成年人的,应当将成年人侵害未成年人人身权利的案件作为抗诉重点。

第四条办理刑事抗诉案件,按照司法责任制改革确定的办案、审批机制运行。

第二章刑事抗诉案件的启动第五条人民检察院通过审查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裁定、受理申诉等活动,监督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否正确。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内容如下: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

对于重新审判后的判决,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上诉、抗诉。

主旨本条是关于原审人民法院审判发回重新审判案件的程序的规定。

释义本条所规定的“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包括两种案件:一是指本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二是指本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

根据本条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上述两类案件,无论原来第一审是适用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都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按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

对于因为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的公诉案件,原审人民法院不能将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但根据本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对于个别证据不清楚,有疑问的,合议庭可以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检察人员认为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根据本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提出建议的,原审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延期审理。

经过合议庭调查核实或者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后仍然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根据本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对于因为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的自诉案件,应当依照本法第三编第二章第二节“自诉案件”的程序进行审判,根据本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自诉人也可以提出补充证据。

对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撤销原审,发回重审的案件,新的合议庭在重新开始的一审程序中,应当切实纠正原审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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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刑事案件法院可以补充证据吗
一、遇到刑事案件法院可以补充证据吗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公诉案件的证据是由检察院举证的,所以案件需要补
充证据的,由检察院负责,人民法院不可以补充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审判进行的,可以延
期审理: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二)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
(三)由于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
第二百零五条依照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延期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
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
超过三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
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
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
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
审理期限。

二、审查起诉阶段怎么补充侦查
《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
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1个月以
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2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
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
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1.补充侦查的情况有两种。即如果是由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人民检察院审查之
后,需要补充侦查时,既可以决定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决定自行侦
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协助。但是,如果是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需要
补充侦查的,则不能退由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2.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0条及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268条和第269条
规定,对于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人民检察
院审查起诉的期限从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中决定自行侦查的,应当在审查起诉期限内侦查完毕。

3.补充侦查的次数不得超过2次。这既指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也包括
人民检察院决定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的案件。

4.经过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
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目的在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案件久拖不决,提高
诉讼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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