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仲裁中的证据保全制度研究与分析
国际商事仲裁中的证据收集与保全

国际商事仲裁中的证据收集与保全引言国际商事仲裁是国际上解决商事争议的一种常见方式。
在仲裁程序中,证据的收集与保全是确保公正裁决和维护当事人权益的关键环节。
本文将就国际商事仲裁中的证据收集与保全进行探讨,并提出一些建议。
一、证据的收集1.1 证据的种类在国际商事仲裁中,证据可以是书面文件、电子数据、物证、证人证言等多种形式。
当事人应根据具体案件的需要,积极收集和保留相关证据。
1.2 证据的获取当事人可以通过多种途径获取证据。
首先,可以从自己的业务记录、合同文件中找到相关证据。
其次,当事人还可以向公共机构、专业服务机构等申请获取相关证据。
最后,如果需要,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庭申请进行证据调查。
1.3 证据的保存和备案为保证证据的完整性和可靠性,当事人应将证据妥善保存,并备案于案。
在电子数据方面,应采取适当的技术手段,确保数据的安全和完整性。
二、证据的保全2.1 起诉前的证据保全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仲裁庭申请证据保全。
根据具体情况,仲裁庭可以颁布保全令,要求对方当事人保全相关证据。
当事人应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存在证据灭失、毁损或其他形式的证据灾害的可能性。
2.2 仲裁程序中的证据保全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庭提交证据保全申请。
仲裁庭可以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决定是否颁布保全令。
保全令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保全相关证据,以防止证据的丧失或损坏。
2.3 仲裁庭的权力与职责仲裁庭在证据保全方面具有一定的权力与职责。
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也可以要求当事人协助获取证据。
仲裁庭还可以聘请专家对证据进行鉴定,以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三、建议与总结在国际商事仲裁中,证据的收集与保全是确保公正裁决和维护当事人权益的重要环节。
为了顺利进行证据的收集与保全,当事人可以采取以下建议:3.1 提前做好准备:当事人应提前了解仲裁程序的要求,明确证据的种类和收集方法。
合理规划证据的保存和备案工作,确保证据的完整性和可靠性。
劳动争议仲裁协议书中的证据收集与保全措施解析

劳动争议仲裁协议书中的证据收集与保全措施解析劳动争议仲裁协议书是劳动争议解决的一种方式,作为一种法律文件,其要求在内容和格式上都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
其中,证据的收集和保全措施是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的重要部分。
本文将从证据收集的的原则和方法以及保全措施的实施等方面进行解析。
一、证据收集原则在劳动争议仲裁协议书中,证据的收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 合法性原则:劳动争议的证据应当是合法获取的,不得采用非法手段获取证据。
例如,不能通过非法窃听、偷拍等方式收集证据。
2. 全面性原则:劳动争议的证据应当尽可能全面,以确保裁判机构准确了解争议的事实和情况。
劳动争议的证据可以是书面文件、录像、录音、财务凭证、见证人证言等。
3. 有关性原则:劳动争议的证据应当与争议事项具有直接的关联性,证据必须能够证明或者揭示争议的事实和真相。
4. 正当程序原则:证据的收集应当遵循正当程序,包括通知被调查方、听取被调查方的意见等,以确保证据收集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二、证据收集方法在劳动争议仲裁协议书中,可以采取以下方法进行证据的收集:1. 书面文件:劳动争议的相关文件可以作为证据进行收集,包括合同、工资单、会议纪要等。
2. 录音录像:对于某些无法书面化的证据,例如劳动现场的情况、口头协议等,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的方式进行记录和收集。
3. 证人证言:可以邀请相关人员作为证人进行证言,其证言必须真实可信,并且与争议事项有直接关联。
4. 财务凭证:例如工资发放记录、银行流水等财务凭证,可以用来证明劳动争议中涉及的经济纠纷。
5. 电子证据:劳动争议中涉及到电子数据的,例如电子邮件、短信记录等,可以通过计算机取证的方式进行收集。
三、保全措施的解析在劳动争议仲裁协议书中,保全措施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以及确保争议的公正解决。
常见的保全措施包括:1. 查封或扣押财产:如果劳动争议中存在财产纠纷,裁判机构可以对相关财产进行查封或扣押,以防止其流失或损毁。
劳动争议仲裁协议书的证据保全与保密要求

劳动争议仲裁协议书的证据保全与保密要求一、引言劳动争议仲裁协议书作为劳动争议解决的一种方式,对于维护劳动关系和保障劳动者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在争议仲裁过程中,为了保障证据的真实性和保密性,必须对证据进行保全与保密的要求。
本文将就劳动争议仲裁协议书的证据保全与保密要求进行探讨。
二、证据保全要求1. 保全形式:证据保全应采取书面形式,明确列明要保全的证据种类、数量、存放地点等具体信息。
2. 保全程序:提起证据保全申请时,应附上劳动争议仲裁协议书、当事人身份证明、证据清单等相关材料,以便仲裁机构正确理解和判断要求。
3. 保全内容:证据保全应包括争议事实直接相关的证据,如合同、工资单、考勤记录等。
同时,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应当特别予以保护。
4. 保全范围:证据保全应对争议事实相关的证据进行保全,但不得超出合理必要的范围。
三、证据保密要求1. 保密义务:仲裁工作人员、当事人和证据保全执行人员应承担保密义务,并签署保密协议,确保证据的保密性。
2. 保密措施:对于涉及商业秘密等敏感信息的证据,应采取适当措施进行保密,例如封存、加密等。
3. 保密期限:证据保密期限应与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相一致,超过保密期限的证据可以解除保密。
4. 保密责任:如非必要,仲裁机构不得公开或泄露当事人的证据,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权。
四、举证责任与证据交换1. 举证责任:在劳动争议仲裁中,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提交有力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
2. 证据交换: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应按照仲裁机构的要求交换证据,并保证证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和保密性。
五、违约与救济措施1. 证据保全违约:如申请证据保全方违背约定,未履行或部分履行保全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因此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
2. 保密违约:任何一方违反保密协议、泄露、不当使用证据等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因此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
3. 救济措施:双方当事人可申请仲裁机构采取强制措施,要求违约方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并给予损害赔偿。
劳动仲裁中的证据保全与保密问题

劳动仲裁中的证据保全与保密问题在劳动仲裁过程中,证据保全和保密是非常重要的问题。
证据保全是指在劳动仲裁程序中,为了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防止证据丢失或被篡改而采取的一系列措施。
而证据保密则是指在劳动仲裁过程中,为了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权和商业机密,防止敏感信息泄漏而采取的一系列措施。
下面将从证据保全和证据保密两个方面来探讨在劳动仲裁中的相关问题。
一、证据保全1. 保全范围:在劳动仲裁中,涉及的证据种类繁多,包括书面证据、物证、证人证言等。
对于书面证据,可以通过备份资料、存证邮箱等方式进行保全;对于物证,可以通过拍照、封存等方式进行保全;对于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录音、视频等方式进行保全。
2. 保全措施:为了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劳动仲裁委员会可以采取一些保全措施,如责令当事人提供证据、勘验现场、传唤证人等。
在执行这些保全措施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程序,确保当事人的权益不受损害。
3. 保全效果:通过证据保全,可以有效地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提高劳动仲裁裁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同时,对于当事人而言,也可以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确保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二、证据保密1. 保密范围:在劳动仲裁中,往往涉及到当事人的隐私权和商业机密。
因此,在保护证据的同时,还应注意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和商业机密。
对于涉密证据,应当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确保其不被非法获取或泄露。
2. 保密措施:为了保护证据的保密性,劳动仲裁委员会可以采取一些措施,如限制证据的查阅范围、对涉密证据进行加密处理、约定保密义务等。
在执行这些保密措施时,应当平衡公正审理和保密保护的关系,既保证公正审理,又保护证据的保密性。
3. 保密效果:通过保密措施,可以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权和商业机密,防止敏感信息的泄露和滥用。
同时,对于劳动仲裁程序而言,也可以提高审理效率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裁决更加公正和权威。
综上所述,在劳动仲裁中,证据保全和保密是非常重要的问题,关系到审理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也关系到当事人的权益保护。
劳动仲裁申请的证据保密和保全措施

劳动仲裁申请的证据保密和保全措施劳动仲裁是解决劳动争议的一种法律途径,在提交仲裁申请时,申请人需要提供证据来支持其诉求。
然而,在劳动仲裁过程中,涉及到的证据需要注意保密和保全的问题。
本文将着重探讨劳动仲裁申请的证据保密和保全措施。
一、证据保密的重要性和原则证据保密是指在劳动仲裁过程中,对相关证据的保密措施,以确保当事人的权益和案件的公正性。
证据保密的重要性在于保护当事人的隐私以及商业秘密,避免证据外泄对当事人造成的不利影响。
证据保密的原则包括以下几点:1. 法律原则: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权和商业秘密是法律的要求。
2. 公正原则:证据保密有助于保障仲裁过程的公正性和中立性,避免证据泄露导致的不利影响。
3. 适度原则:对于有必要保密的证据,应该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保护,但同时也应考虑对于公正仲裁的必要性。
二、证据保密的具体措施1. 提交保密申请:在劳动仲裁申请书中,申请人可以提出保密申请,说明需要保密的证据和保密的理由,以及采取的保密措施。
2. 证据标记和密封:对于需要保密的证据,可以进行标记和密封,如盖章、封条等,以确保证据的安全性。
3. 限制查阅范围:在劳动仲裁过程中,可以限制某些人员的查阅范围,避免证据泄露。
4. 双方代理人承诺:劳动仲裁过程中,双方代理人可以在仲裁庭审前签署保密协议,承诺对保密证据保密,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
5. 保密审判程序:如果证据保密涉及到仲裁庭审过程,可以将庭审程序进行简化和保密,只允许特定人员参与。
三、证据保全措施的重要性和方法证据保全是指在劳动仲裁过程中,采取措施对证据进行保全,防止证据的丢失、毁损、篡改等情况的发生。
证据保全的重要性在于确保仲裁的公正性和证据的真实性。
以下是证据保全的常见方法:1. 保全通知书:在劳动仲裁申请书中,申请人可以向仲裁机构提交保全通知书,要求对相关证据进行保全,如证据复制、封存等。
2. 证据保全申请:申请人也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证据保全,仲裁机构将对申请进行审查,并依法决定是否保全证据。
劳动仲裁中的证据收集与保全措施

劳动仲裁中的证据收集与保全措施在劳动仲裁中,证据收集与保全措施是非常重要的环节。
只有充分准备和保存好证据,才能为自己的权益提供有力支持,保障劳动者在争议解决过程中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从劳动仲裁中的证据收集和保全措施两个方面来进行探讨。
一、证据收集劳动仲裁中的证据收集是争议解决的基础。
在劳动仲裁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需要提供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
因此,劳动者在提起劳动仲裁之前,应该尽可能搜集相关证据,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1.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劳动关系的重要依据,劳动者应当保存好自己的劳动合同,特别是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的原件,以及可能涉及到的续签、变更或解除合同的相关证据。
2.工资单和社保缴纳记录:劳动者应当保存自己的工资单、社保缴纳记录等证据,以便证明自己的工资支付情况和享受社会保险的情况。
3.劳动保障权利侵害证据:如果劳动者认为自己的劳动保障权利受到侵害,比如加班未支付、劳动条件恶劣等,应当保存相关证据,如工作记录、监控录像等。
4.证人证言:如果可能,劳动者还可以寻找证人来证实自己的主张,证人的证言也可以作为证据提交给劳动仲裁委员会。
以上是劳动者在劳动仲裁中可能需要收集的证据,劳动者在证据收集过程中应当注意保存证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以免影响后续的劳动仲裁结果。
二、保全措施在劳动仲裁过程中,保全措施是为了防止证据灭失或虚假,确保争议可以得到正确解决而采取的一系列措施。
在劳动仲裁中,双方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下列保全措施:1.证据保全:当当事人担心对方可能销毁或篡改证据时,可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证据保全,要求对方保留有关证据,并交由劳动仲裁委员会保管。
2.财产保全:当有财产受到损害的危险时,双方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方暂停有关损害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身份保全:当有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时,双方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身份保全,要求对方停止直接或间接对当事人进行伤害或侵犯。
劳动仲裁中的证据收集与保全申请

劳动仲裁中的证据收集与保全申请在劳动仲裁程序中,证据的收集和保全是非常关键的环节。
正确有效地收集和保全证据,将有助于案件的顺利进行和公正裁决。
本文将探讨劳动仲裁中的证据收集与保全申请相关事宜。
一、证据收集1. 书面证据在劳动仲裁中,书面证据是最为常见和重要的证据之一。
员工可以准备相关的书面材料,如劳动合同、薪酬记录、工作评价等,用于证明其所主张的权利或事实。
雇主也可以提供书面证据,反驳员工的主张。
书面证据的重要性在于其客观性和固定性,能够直观地展现事实的真相。
2. 证人证言除了书面证据外,证人证言也是劳动仲裁中常见的证据形式。
员工或雇主可以邀请相关人员作为证人,陈述其所了解的事件经过或情况,以证明案件的关键问题。
证人证言具有一定的说服力,能够为案件的裁决提供有力的支持。
3. 相关资料在一些劳动争议案件中,还可能涉及到其他形式的证据收集,如录音、视频、照片等。
这些相关资料可以帮助裁决机构全面了解案件的情况,做出公正的判断。
在收集这类证据时,需要注意保护个人隐私和著作权等法律问题。
二、证据保全申请1. 保全前提劳动仲裁程序中,当一方认为对方可能销毁、篡改或隐匿证据,致使自己权益受损时,可以向仲裁机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
申请保全的前提是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确实存在证据可能被破坏或丧失的情况。
2. 申请方式证据保全申请可以通过书面形式提交给仲裁机构。
申请中需要详细说明保全的理由和证据,提供相关材料支持。
仲裁机构在收到申请后,会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予以保全,通知对方当事人配合执行。
3. 保全措施一旦证据保全申请获得通过,仲裁机构会指定具体的保全措施。
常见的保全措施包括查封、扣押证据材料,要求对方保存证据原件或提供复印件等。
对方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保全措施,否则可能面临违规处罚。
总结起来,劳动仲裁中的证据收集与保全申请是确保公正裁决的重要步骤。
当事人应当充分重视证据的搜集和保全工作,遵守法律程序,确保案件能够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做出正确的判决。
仲裁中的证据保全方式、仲裁调解有何特征,人民调解员在调解时应注意哪些

仲裁中的证据保全方式仲裁中的证据保全方式关于仲裁中的证据保全方式,是指对哪些证据,采用何种方法予以保全。
仲裁中的证据保全方式也适用民事相关法律的规定,但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对此做出明确的规定。
审判实践证明,有关证据保全的方法,因不同的证据采用的保全措施要有所不同。
例如,对证人证言证据的保全,应采取制作证人证言笔录或录音的方法;对物证的保全,可以由人民法院进行勘验制作笔录、绘图、拍照、录像,或者采取保存原物。
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可以采用变卖,保存价款的措施;对于书证及视听资料,可以及时调取到法院保存等。
仲裁调解有何特征,人民调解员在调解时应注意哪些仲裁调解有何特征仲裁的调解是指在仲裁程序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仲裁庭的自行决定,在仲裁庭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双方争议案件的活动及方式。
仲裁中的调解具有双重含义:A.调解是一种仲裁活动,即在仲裁庭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其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进行协商的活动,经过仲裁庭的调解后,双方当事人可能达成调解协议解决争议案件,也可能调解不成。
B.调解是一种解决争议案件的方式,即当事人在仲裁庭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依据该调解协议作出调解书或者裁决书后,该争议就得到了终局的处理。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时应注意哪些?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必须遵守下列纪律:(一)不得徇私舞弊;(二)不得对当事人压制、打击报复;(三)不得侮辱、处罚纠纷当事人;(四)不得泄露当事人隐私;(五)不得吃请受礼。
人民调解员依法履行职务,受到非法干涉。
打击报复的,可以请求司法行政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保护。
人民调解员履行职务,应当坚持原则,爱岗敬业,热情服务,诚实守信,举止文明,廉洁自律,注重学习,不断提高法律、道德素养和调解技能。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例会、学习、考评、业务登记、统计和档案等各项规章制度,不断加强组织、队伍和业务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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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仲裁中的证据保全制度余深俗话说“打官司,就是打证据”。
证据的重要性不言而喻,证据是人民法院及仲裁机关据以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关键所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为《民事诉讼法》)第64条和《民诉证据规定》第2条都体现了“谁主张,谁举证”的精神,当事人如果对自己主张的事实不能提供有效的能证明其主张真实性的证据,就要承受不利的法院裁判,其合法权益就得不到有效的维护。
由于证据受时间、地域、效力的限制,特别是有些证据日后可能灭失或难以取得,为了保护当事人不因证据的灭失或难以取得而使其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维护,因此,证据保全制度的研究就特别有必要。
一、仲裁证据保全的含义证据是整个仲裁活动的基础和核心。
仲裁证据保全,是指根据仲裁当事人的申请,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对证据及时采取保护措施,以保存证据证明力的活动。
《仲裁法》第46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二、申请仲裁证据保全的条件和证据保全的执行(一)申请仲裁证据保全的条件从《仲裁法》第46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证据有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可能性,是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前提条件。
这一规定也同样适用涉外仲裁。
这里列出了两种情形:第一是证据有可能灭失;第二是证据以后难以取得。
1、证据有可能灭失。
是指若不及时采取措施,证据材料可能不复存在,就会失去证据,从而给查明案件事实造成障碍。
如证人因年老病重,有死亡的可能;物证有腐烂变质的可能等,遇到这种情况,应提前制作证人证言笔录或录音,对物品进行勘验。
2、证据以后难以取得。
证据以后难以取得并不是不能取得而是取证相当艰难。
也就意味着将需要花费更多的时间、物力、人力,给调查证据造成很大的困难或不便。
如证人将要出国访问、留学、定居、探亲等。
如果不提前进行调查取证,待证人出国,再去收集证据,人民法院不管是采用司法协助的方式收集证据还是等待证人回国,都将不可避免的导致拖延案件审判,浪费宝贵的时间、物力、人力等。
(二)仲裁证据保全的执行《仲裁法》第46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这里实际上是对当事人和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两点重要的限制:一是仲裁当事人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二是仲裁委员会无权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仲裁委员会在证据保全中起到的是一个承上启下的作用,并且是必经程序。
同样的,该条也明确了证据保全的受理法院。
虽然证据保全规定也同样适用涉外仲裁,但在受理法院上却有一点区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1条规定,国内证据保全由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对符合证据保全条件的申请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不符合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该法第12条规定涉外仲裁过程中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保全申请由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由此可见,证据保全在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中的地域管辖是一致的,不同的是级别管辖,一个是基层人民法院,一个是中级人民法院。
三、仲裁证据保全存在的相关问题《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是我国处理仲裁证据保全问题的主要法律依据。
但在实际操作层面上,该两部法律中关于仲裁证据保全问题的相关规定与实践存在一点差距,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关于申请保全的时间《仲裁法》第46条(国内仲裁证据保全)和《仲裁法》第68条(涉外仲裁中的证据保全)都只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但并未规定申请保全的时间。
《民事诉讼法》第74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63条规定:“ 当事人在起诉前申请海事证据保全,应当向被保全的证据所在地海事法院提出。
”第64条规定:“ 海事证据保全不受当事人之间关于该海事请求的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约束。
“这两条实际上是关于仲裁前海事证据保全的规定。
第72条规定:“海事证据保全后,有关海事纠纷未进入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就该海事请求,可以向采取证据保全的海事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除外。
”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受仲裁协议约束的当事人有权在进行仲裁程序前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海事证据保全申请,而且此申请不会影响此后仲裁协议的有效性。
上述规定很好的解决了诉讼和仲裁前证据保全的问题,并且能更好的解决实际问题。
实际上,《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6条第三款也有类似规定:“任何一方向司法当局发出的采取临时性措施的要求,不得视为与仲裁协议不符,也不得视为放弃该项协议。
”《民事诉讼法》第93规定了诉前财产保全。
虽然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针对的对象和效果都不相同,但他们之间有一点是共同的,都是为了顺利的保障诉讼或者仲裁的进行。
现行《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并未对证据保全作出规范,亦未作出限制。
因此,在实践中就可能排除了仲裁委员会在受理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前就将申请人提出的保全申请转交法院的可能性,这样不利于实际中纠纷的解决。
故笔者认为可以借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相关做法,规定诉讼和仲裁前证据保全。
(二)关于保全措施权限专属于法院的问题证据保全是审查权、裁决权、实施权三权的有机统一体,仲裁证据保全亦不例外。
我国对证据保全采取的是司法专属权力主张。
认为证据保全是一种强制措施,是国家公权力的体现,因此作为民间组织的仲裁无权作出证据保全的裁决,此权力只能由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法院享受。
而实际上,采取该种主张有着深刻的历史根源,主要在于仲裁法立法之初,我国的仲裁机构多数依附于政府机构而存在,不具有独立性,人员、物力、财力等等都有很大的欠缺,由政府予以扶持。
但是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仲裁已经独立于政府机构,但法律仍然规定仲裁证据保全的申请必须经仲裁委员会转交、提请法院作出裁定有值得商榷之处。
正如上文所提到的,仲裁委员会无权采取证据保全措施,而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已经体现了仲裁在仲裁证据保全中的应有作用。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6条(临时性保护措施)的第一款规定“经当事人任何一方的请求,仲裁庭对于争议的标的物得采取认为必要的任何临时性措施,包括对构成争议标的物的货物的保全措施,例如命令将货物送交第三人存放或出售易于腐烂的货物”。
笔者认为,仲裁保全措施权限专属于法院存在如下缺陷:1、仲裁机构在证据保全中只是起到了一个传递者的作用,它本身没有审查保全措施的权力,虽然保全的证据应用于仲裁而不是诉讼,但仲裁仅是经手而已,无法对仲裁证据保全发表意见,忽视了仲裁对仲裁证据保全的应有作用。
那么就有可能增加不必要的环节,甚至耽误了采取证据保全的时间,可能导致证据的不能收集。
这样就和仲裁所提倡的高效率背道而驰,从而造成司法和仲裁资源的浪费。
2、与诉讼证据保全“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相比,仲裁证据保全仅规定了由当事人提起的方式,缺乏仲裁在仲裁过程中因“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而当事人又不主动申请仲裁证据保全时提请证据保全的权利。
仲裁庭没有作出仲裁证据保全措施的权力,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自由选择由仲裁庭作出保全裁定的权利,与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趋势相违背;3、目前在国际上正在谋求国家间相互承认和执行仲裁庭作出的(无论在国内或国外)保全措施以及法院对外国仲裁协助颁布的临时保全措施,越来越多的国家将会在国内法或者以参加国际公约的形式对承认和执行仲裁地在外国的仲裁庭作出的保全措施,以及法院协助仲裁地在外国的仲裁庭作出保全措施的问题作出确认。
如果我国不允许仲裁庭作出保全措施,也就使得选择在中国涉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无法实际享受到本可以获得的国际间在此问题上提供的协助和便利。
因此,《仲裁法》应该允许涉外仲裁中的当事人既可以向仲裁庭申请颁布保全措施,也可以直接向有关法院申请保全措施。
(三)关于证据保全的对象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哪些证据可以采取保全以及采取何种方法予以保全,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
而法院在审判实践中的操作方法各有不同。
实际上,不同的证据采用的保全措施应该要有所不同。
例如,对证人证言证据的保全,应采取制作证人证言笔录或录音的方法;对物证的保全,可以由人民法院进行勘验制作笔录、绘图、拍照、录像,或者采取保存原物。
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可以采用变卖,保存价款的措施;对于书证及视听资料,可以及时调取到法院保存等。
法院在实际工作中往往根据经验针对不同的证据采取不同的保全方法。
为了具有统一性和更好的操作性,应当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从而尽量避免不必要的损失或麻烦。
(四)关于仲裁证据保全的担保保全措施是一把双刃剑,我们应谨慎对待。
保全措施具有强制力,一经发布,当事人必须遵守;如不遵守,则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保全措施的实施能够达到阻碍权利人的权能实现或行使的效果,因而可能造成一定的损失。
有鉴于此,我国在财产保全中设立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制度,但在证据保全中并未作类似要求。
《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同样都只规定了申请财产保全需要提供担保。
那么申请证据保全是否需要提供担保呢?实际上,证据一定要以某种形式存在,可以表现出相应的财产性,尤其在知识产权中表现的更为明显。
保全措施是一把双刃剑,当出现保全不当造成对方当事人的损失时的赔偿问题也是必须要考虑的。
目前对于诉讼证据因保全不当所造成的损失的赔偿,国家赔偿法有相关规定。
但对于仲裁证据保全不当所造成的损失由谁来负责赔偿法律却未作规定。
如果法院要求申请人或仲裁庭赔偿,于法无据。
那么对于因仲裁证据保全不当造成的损失,滥用权利的申请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仲裁机构也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最终法院只得按司法程序赔偿。
不但造成法院有限的司法资源浪费,还增加了国家的负担。
在这个问题上我们可以借鉴财产保全担保的相关做法。
无论是诉讼财产保全还是仲裁财产保全,申请人需要提供有效的财产作担保,否该申请不被采纳。
因财产保全措施不当给财产权利人造成损失的(法院采取措施明显存在过错的按司法程序赔偿除外),按担保处理;法院主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责令当事人提供担保,如不提供担保则不予保全。
2001年修订的《着作权法》第50条规定:“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着作权人或者与着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